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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5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邱鈺茹即升弘工程行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 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 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 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 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依此,聲請調解應繳納 聲請費,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是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後,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而原繳納 之督促程序費用,即作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4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並無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 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2,16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3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支付命令 聲請之前一日即113年10月23日止,計為108,2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0,45 1元(計算式:122,160元+108,291元=230,451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尚應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費500元,則本件應 徵聲請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被告聲明異議狀繕本送原告,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因本院無法聯絡兩造,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 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 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 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 ?如由法院指定,是否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5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1號 原 告 林欣怡 謝宗輝 練吳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發現登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邡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424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力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 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發現登陽社區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召開之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六「管理費調 漲討論案」,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自113年7月起 ,住家部分自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調漲為每坪90元計算, 店面部分自每坪35元調漲為每坪90元計算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無效。而原告林欣怡、謝宗輝、練吳秋蘭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利益,為每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之利益,依序各為 4,300元、3,676元、6,643元,有其等陳報之計算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又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係按月計算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系爭決 議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之期間未能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 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欄(計算式:原告每月免於繳納管理費差額 ×12月×10年)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補 繳1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欣怡 51萬6,000元 (計算式:4,300元×12月×10年=51萬6,000元) 5,620元 2 謝宗輝 44萬1,120元 (計算式:3,676元×12月×10年=44萬1,120元) 4,850元 3 練吳秋蘭 79萬7,160元 (計算式:6,643元×12月×10年=79萬7,160元) 8,7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75萬4,280元 (計算式:51萬6,000元+44萬1,120元+79萬7,160元=175萬4,280元) 1萬8,424元

2024-12-23

TCDV-113-補-2811-20241223-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30號 原 告 黃麗宜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658元(含工 資380,233元、資遣費37,375元、預告工資23,000元及特休 未休工資8,0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33元( 計算式:4,850元×2/3=3,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7元(計算式:4,850元-3,233 元=1,6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30-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95號 原 告 陳樹村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包好用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張端鴻 被 告 東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877元(含 醫療費用13,557元、工資補償154,320元與精神慰撫金8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23

TCDV-113-勞補-795-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3號 原 告 黃浩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鉦昱工程行(合夥)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3

TCDV-113-補-3103-2024122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2號 原 告 陳族隆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958元(含 資遣費232,800元、預告工資12,93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5,22 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207元(計算式:3,3 10元×2/3=2,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3,310元-2,207元=1,10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23

TCDV-113-勞補-842-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4號 原 告 吳品芳 上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東叡、吳建寬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8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萬80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 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39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3號 原 告 林囿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嘉雯、白靖薰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66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0號 原 告 吳諺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旻臻、趙品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37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2號 原 告 何棠希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品睿、李芯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3

TCDV-113-補-274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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