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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 3號、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 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弘 林、李學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附表)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卡池 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 ,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詐 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 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 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 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 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 成員再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 、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或提領,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許家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機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羅弘林、陳青忠、李學聖、羅暄臣、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 、「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4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而其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本院訴緝卷第128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設 備看顧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 院訴緝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擔任機房設備 看顧之工作,並取得2萬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所得為2萬元,且尚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金額 詐欺使用門號 被害人門號 電話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收款帳戶 對應通聯紀錄 詐騙時設備看顧人員 證據清單 罪刑 1 謝芳櫻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謝芳櫻於113年1月2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友人鄭慧芳來電急需用錢,且稱鄭慧芳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向謝芳櫻借款25萬元,致謝芳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畇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鄭慧芳來電還款,便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獲回應,後撥打友人鄭慧芳家電聯繫,發現鄭慧芳並未更換電話,也未曾向謝芳櫻借款,始驚覺受騙。 劉畇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3頁 羅弘林 、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櫻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21至423頁反面、偵296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⒎告訴人謝芳櫻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18至419、424至427頁、偵2964卷第205頁、偵5553卷㈠第65至67頁) ⒏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調39616卷第29至35、、210至214、239至243、270至271、305至311、364至366、368至371、385至389頁、調40960卷第37至46頁、調58400卷第47至52、85至93頁、偵2964卷第78至81頁反面、250至251頁、偵5553卷㈠第15至17、35至37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48至49頁反面、93至100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調39616卷第36至40、44至51、215至217、220至224頁、調40960卷第47至52、57至65頁、調58400卷第53至57、63至68頁) ⒑行車紀錄表(調39616卷第42頁、調40960卷第55至56頁) ⒒關務署督察室線上投單系統查詢結果(調39616卷第52至53、372至373頁、調40960卷第67至69頁、他50卷第29至30頁、偵5553卷㈠第22至23頁、偵5553卷㈠第152頁) ⒓扣案物及其數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39616卷第54至150、176至181、225至238、272至289、312至329、340至351頁、調40960卷第71至175、193至339頁、調58400卷第69至82頁、他50卷第67至83頁、偵2964卷第52至55、82至90頁反面、252至260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101至223頁) ⒔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調39616卷第151至157頁反面、調40960卷第177至189頁反面、他50卷第119至125頁反面)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39616卷第158、171至175、218至219、255至256、267至269、303至304頁、調40960卷第191頁、調58400 卷第59至61頁、他50卷第87、105 頁、偵2964卷第47至50、76至77、247至249頁、偵4268卷第16至1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58400卷第42至45頁) 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68號函文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照片(調39616卷第367頁、他50卷第4至10頁、偵5553卷㈠第18至21頁) ⒘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暨照片(他50卷第15至22頁、偵5553卷㈡第50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他50卷第23至28頁反面) 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偵2964卷第61頁) 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6日電防五字第11378557190號函附調查報告、對話紀錄、DMT設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2964卷第116至188頁、偵5553卷㈡第24至47頁反面、52至92頁) 扣案物品清單(偵2964卷第291至294頁、偵4268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155至16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2964卷第321至329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292465號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553卷㈡第3至23頁反面)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徐綿凌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告訴人徐綿凌於112年12月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自身友人來電急需用錢,向徐綿凌借款25萬元,且提供LINE ID,後續即以LINE聯繫,致徐綿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陳家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來電還款,後撥打友人家電聯繫,發現友人並未更換LINE,也未曾向徐綿凌借款,始驚覺受騙。 陳家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4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綿凌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33頁、偵2964卷第206頁及反面、偵5553卷㈠第6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徐綿凌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調39616卷第428至431、434至442頁、偵2964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9至76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榮芳 (告訴人) 8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楊榮芳於113年1月1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楊榮芳兒子來電表示更換LINE,要求楊榮芳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楊榮芳借款38萬元、42萬元,共80萬元,致楊榮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教導被害人楊榮芳臨櫃匯款時,若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須稱該等款項是房屋裝潢款,且是匯給認識的人。匯款後向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5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芳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46至448頁、偵5553卷㈠第77至78頁) ⒎告訴人楊榮芳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43至445、449至454頁、偵2964卷第215、217至218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78頁反面至8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湯聰明 (告訴人) 35萬8,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9時許 告訴人湯聰明於左揭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湯聰明二兒子來電,要求湯聰明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湯聰明借款35萬8,000元,使湯聰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湯聰明表示欲再匯款30萬元,後湯聰明女兒聽聞此事後,去電向湯聰明二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6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65頁、偵296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2至83頁反面、85至86頁反面) ⒎告訴人湯聰明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56至461、467頁、偵2964卷第21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4頁反面、87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許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ILDM-114-訴緝-6-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蔡坤宏(下稱被告 )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 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 ,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予自白,且被告陳 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被告尚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知 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可 減輕其刑,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等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逕適用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經查,被告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且其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 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事由,併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除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 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 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 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被告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 ;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全家超商大夜班店員工作、當 時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月,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不法利得,及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就法定減刑事由之認定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 決科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 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 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 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 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 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 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 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 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 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 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 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 ,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 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 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 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 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 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 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 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 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 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 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 ,是以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 助行為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 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以杜民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 即可獲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依前所述,行為 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 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 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 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 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 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72、3355、3888號刑事 判決同旨)。認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 然本案被害人劉漱珊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共匯出之金 額共計14萬9955元,被告自應於繳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全 數受詐騙金額共14萬9955元後,方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逕 依上開規定減刑並作為量刑之基礎,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所為之量刑亦失所附麗,而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㈣然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該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 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 ,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 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 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   ⒉再者,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 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 ;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 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 犯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 電話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 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亦即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則上訴意旨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當然解釋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於文義上解釋已難謂妥適,此等解釋方 式與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亦有違。   ⒊另就體系解釋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關 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或1億元」者,與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 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 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 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 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 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罪構成要件」層次,本 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害金額「總額計算」 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此與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層次之法律要件 ,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   ⒋上訴意旨另認應由行為人繳交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其理 論基礎之一為源自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 刑範圍之減刑規定,已如上述,而減刑之要件本應依行為 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亦非其中一共 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刑,此與「構 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 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 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 旨將屬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引用作為 處斷刑要件解釋之依據,本屬不當,再民法連帶賠償責任 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上訴意旨 要求縱使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 騙金額方得減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   ⒌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將可主張無所得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 立法目的不符等語,然查,於個案中若可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所得者,本應依法沒收,而就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 本應依檢察官之舉證與法院調查結果認定,法院本於證據 裁判法則,當無從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刑事訴 訟法之基本法則;且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 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 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 量刑之目的。   ⒍此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 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 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 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 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 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 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 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 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 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⒎綜上,檢察官上訴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為不當,固有其見地,惟此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 適用之歧異,本院依照前揭說明,認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 適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 同,在未有成熟之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該條規 定減輕被告刑責不當,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43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7號 原 告 張瑞娟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黃尚錡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 應與余昱聖、于昭賢、李宜諺、呂念祖、高亞倫、陳佳君、 尤定睿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3,1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 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4日 起至110年8月12日止,分別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我 國與大韓民國間之匯兌業務,服務方式為:客戶與被告聯繫 欲匯兌的幣別及金額,由被告指定匯率,再由客戶以現金或 匯款方式將指定幣別交付與被告,被告再透過大陸地區及大 韓民國之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或韓幣與客戶,或於臺灣地區 將新臺幣交付與客戶。訴外人陳俞硯與秦定達、余昱聖、于 昭賢、李宜諺、黃緯翃、呂念祖、高亞倫、陳佳君、尤定睿 、邱幃綾等9人(前9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 字第114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首爾、張智傑、邱韋銘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籌組詐欺集團,而由該詐欺集 團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機房之不詳話務,於109年11月27日1 8時許,以電話假冒「Gomaji」公司向原告佯稱略以:誤設 定分期付款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許匯款49萬9,876元至陳佳君之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2時58分許匯款49萬9, 876元至尤定睿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4時 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佳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14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尤定睿之永豐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款項),該等人再透過「車 手」、「收水」人員層層轉交所獲款項與余昱聖。而被告對 於陳俞硯指示余昱聖交付欲匯兌人民幣之款項可能為陳俞硯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與陳俞硯、余 昱聖及其等背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俞硯指示,於109年11月30日21時 許在美聯社信義二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余昱 聖收取前開詐得493萬4,000元之129萬8,000元,並協助陳俞 硯將129萬8,000元匯兌成人民幣29萬5,000元後,透過大陸 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筆款項 之來源。被告之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刑事 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下稱他案)認定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依他案之相關偵查卷宗顯示,被告與交付贓款的余昱聖並不 認識,自被告與陳俞硯的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明知 陳俞硯無正常工作所得收入,衡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對於自稱無業之陳俞硯,無端託人 交付大筆款項自應有所懷疑款項來源為不法所得,尤以近來 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取得大筆現金,再利用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被告對於 自陌生人處收受之大筆現金極有可能係實行犯罪後收受詐騙 被害人匯款,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其為陳俞硯辦理地 下匯兌之款項可能來自陳俞硯及其黨徒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非法行為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被告卻無視於前揭異 狀,仍為詐欺集團成員陳俞硯辦理地下匯兌,顯然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 行為。被告行為既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 一般洗錢罪除保護國家法益外,尚兼保護被侵害被害人之個 人法益,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之行為亦成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被告上開行為經他案判 決認定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與陳俞硯、余 昱聖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 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失,該損失與被告、陳俞硯、余 昱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與陳俞硯、余昱聖等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故意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僅是單純以陳俞硯為客戶而與之從事地下匯兌之 行為云云,然倘若陳俞硯所交付之款項為合法收入款項,陳 俞硯只需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方式,完成款項之交付 ,尤其款項是如此巨大,斷無可能以現金交付之。觀偵查卷 所附被告與詐騙共犯陳俞硯之Telegram對話記錄,於陳俞硯 向被告表示要交付大筆款項時,被告從未向陳俞硯詢問該大 筆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合法途徑所得?以陳俞硯在 Telegram對話中向被告表示,其人在中國,無工作之近況, 被告應已知悉陳俞硯定然不可能藉由正當工作而日入百萬, 被告即應知曉款項來源為不法,故為避免留下金流證據,躲 避查緝,遂與陳俞硯約定以現金交付,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 不法所得之事實甚明。  ㈣原告遭陳俞硯、余昱聖等人詐騙之款項嗣後交由被告以地下 匯兌方式掩飾及隱匿,致使原告無法追回系爭款項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以上述權益侵害方式取得財產利益 ,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益間之 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證明其 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 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3,1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雖經起訴詐欺部分,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部 分僅限於109年11月30日匯兌的129萬8,000元,且僅獲利1萬 1,800元,非原告請求之1,893,152元。又被告是在陳俞硯所 屬詐欺集團詐得全部款項後,陳俞硯才與被告聯絡匯兌事宜 ,被告所參與的階段是在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行為全部 既遂後,才開始受陳俞硯委託而從事匯兌行為,卷內並無被 告為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群組的一員或主觀上 有參與陳俞硯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的意思而與陳俞硯所屬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的相關事證,難認被告有參與陳俞硯所屬詐 欺集團的事實;再依照卷附之被告與陳俞硯的對話紀錄,至 多僅能證明知悉陳俞硯要求匯兌的款項有可能是詐欺贓款, 然從陳俞硯僅要求余昱聖將總收取款項493萬4,000元其中之 129萬8,000元交付與被告匯兌,而沒有將全部贓款交與被告 這一點,也可以看出被告僅是陳俞硯洗錢的管道之一,足證 被告並非屬詐欺集團中的一員。從而,自難認被告黃尚錡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是以被告 雖經起訴詐欺部分,惟經鈞院刑事庭詳查後,判決其並未涉 及詐欺而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有共同為侵權行為事 實,則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行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僅是單純以陳俞硯為客 戶而與之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知悉該款項係 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所交付,其對於原告亦不負任何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未能認為有何違法性或歸責性。再者 ,自實務案例可知為協助詐欺集團而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既 甘冒洗錢罪及違反銀行法罪嫌,其獲利報價成數顯高於單純 違反銀行法而為地下匯兌,然被告就陳俞硯交付款項所收取 之犯罪所得報價成數與一般因基於實際經商而有匯兌必要者 相當,甚至較低,且被告與陳俞硯之微信對話紀錄未曾談論 任何詐欺相關內容,更可證被告不知系爭款項之來源為詐欺 所得。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所匯帳戶 亦與被告無關,不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業經法院判認被 告詐欺罪嫌之部分無罪,當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有據。  ㈢查被告黃尚錡雖對涉嫌銀行法部分認罪,惟該法目的係維護 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所保護者屬國家法 益,其所保護之人應限縮為因匯兌此非法行為而交付款項之 匯兌申請人,且原告損失系爭款項之直接因果關係原因事實 ,仍為受到詐騙,自屬係因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侵害 其權利,非該法所欲防止避免之損害;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部分,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其所保護 者亦為「國家法益」,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受款項遭 詐騙及無法追回之損害間有何關聯,況本院刑事庭判認被告 黃尚錡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亦有 違誤,業經被告黃尚錡上訴中,是原告之損失與被告前揭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自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黃尚錡對於原告係被詐欺乙節,毫無所悉,縱有接受陳 俞硯地下匯兌之委託而受有報酬,係基於約定而取得,有其 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受損結果間,難認有損益變動之直接 因果關係,亦即原告所受者則是遭詐騙集團詐騙款項之損害 ,二者間並非由於同一事實所致,難謂該當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受有損害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尚錡應對其負不當得 利之返還義務,核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 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 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 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銀行法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 權益為主旨,是如有非銀行業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使人民之權益遭受損害,而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者,自可認為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 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中國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4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由黃 尚錡與客戶聯繫欲匯兌的幣別及金額並指定匯率,再由客戶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指定幣別交付與黃尚錡,黃尚錡再透過 大陸地區及大韓民國之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或韓幣與客戶, 或於臺灣地區將新臺幣交付與客戶。嗣陳俞硯、余昱聖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18時許,以電話假冒「G omaji」公司向原告佯稱略以:誤設定分期付款須匯款解除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2時56分 許匯款49萬9,876元至陳佳君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12時58 分許匯款49萬9,876元至尤定睿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4時2 9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佳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14時50分 許匯款50萬元至尤定睿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款 項),該等人再透過「車手」、「收水」人員層層轉交所獲 款項與余昱聖,而黃尚錡對陳俞硯指示余昱聖交付欲匯兌人 民幣之款項可能為陳俞硯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與陳俞硯、余昱聖及其等背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陳俞硯的指 示,於109年11月30日2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之美聯社信義二店向余昱聖收取前開129萬8,000元, 並協助陳俞硯將129萬8,000元匯兌成29萬5000元後,透過大 陸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筆款 項之來源等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 ,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屬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以上開方式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其詐欺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為由 ,而認原告遭詐欺部分與被告無涉。然查,由黃尚錡與陳俞 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偵字第32050號卷第68至70頁) ,可看出被告在陳俞硯告知需將捆綁現金的紙綁丟棄,不然 事情有可能會追到黃尚錡等語時,被告僅回覆「台灣我不擔 心,對面別亂搞就好」等情,且其等更曾談論參與犯罪如何 躲避追查之話題等情(偵字第32050號卷第64、73頁),足 認被告知悉陳俞硯所交付之款項,來源應非合法正當,該等 款項來源可能屬詐欺贓款。是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 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被告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將詐騙款項 換匯為人民幣,並透過大陸地區不詳之人支付人民幣,使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原告被詐騙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抗辯其並無詐 欺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對 原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並不妨礙被告所為 違法行為依行為關聯共同之法理,致生原告之損害一節成立 ,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既屬 有據,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部分,因 與侵權行為請求屬選擇合併之擇一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3日(附民卷第17、19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 萬3,152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7

PCDV-113-金-447-202503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諭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柏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傳伸」印文 各1枚及「林傳伸」署名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 人楊華玉,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楊登傑」、「飛鏢」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3號   被   告 趙柏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諭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車手,與「楊登傑、「飛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透 過在臉書創設投資群組,促使瀏覽人加入後再至LINE通訊軟 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楊華玉,並將楊華玉加入詐欺集 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楊華玉佯稱:進入嘉誠APP儲 值申購股票等語等語,致楊華玉陷於錯誤,復由趙柏諭先行 列印上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傳伸」印文各1 枚之偽造之收據,趙柏諭另在該偽造之收據上簽署「林傳伸 」署押1枚後,於113年7月31日1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佯裝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楊華 玉收取10萬元之現金,再將其所列印之偽造之收據交與楊華 玉,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 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楊華玉發覺受騙報警 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華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華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7張、告訴人拍攝之收據照 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 項,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之。至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 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 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 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4-審訴-6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梁宏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梁宏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54頁、第76頁至第7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 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 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 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 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 入詐騙集團後負責向其他車手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 行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被害人之 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1年10月,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但經原審認定其有2萬元之所得財物,目前並未自動全 數繳回,是若被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然若被告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便無從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回上揭原審認定被告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庸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進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固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無從將之列為 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5.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1)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 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 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 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 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 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 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 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 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 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 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 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 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 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 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 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 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3)經查,被告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6.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前犯有相同類型之案 件,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是請參酌同年度、 同類型案件之量刑,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量定刑 期,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更已衡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情事,此等情事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陳彩涵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是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基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但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於量刑時理應衡量被告是否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非審酌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是原 審就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 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及信用卡、提款卡,再全數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又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但迄今均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之態度,復念被告雖因未能自動繳回其所獲犯罪所得,致 無從考量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因子, 但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變更,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2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廠員工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3-上訴-655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桓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50號、第52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梵中(原審另案通緝中)、粘桓禎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高梵中擔任詐欺集團控盤首腦,負責該集團 與大陸地區詐欺機房對口聯繫,及指揮粘桓禎等下游車手為轉 匯、領取款項等行為,粘桓禎則負責收購並使用人頭帳戶, 其等犯罪方式係先由粘桓禎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之代價,聘請不知情之張婉琳,擔任會計並負責詐欺款項 轉匯、紀錄等工作,並由張婉琳向其不知情之胞妹張婉柔( 張婉琳、張婉柔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 48號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張婉柔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228帳戶)、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進行上開不法所得之匯款作業,高梵 中、粘桓禎於民國109年5月至6月間,共指揮張婉琳以上開中 國信託228帳戶收取贓款共1612萬7800元後,再將其中557萬 5590元匯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所收取贓款展轉交付上手, 協助以規避金融機構法定洗錢防制程序,輾轉將款項回流各 該犯罪集團,從中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該詐欺集團本件所為犯行如下: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世偉」之男子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認識陳秀珍後,復以誆稱投資線上博奕可獲利之詐術,先行 提供陳秀珍30萬元遊戲幣,使陳秀珍陷於錯誤而透過「OAND A網站」之手機APP下注,並於陳秀珍要求出金兌現時,由張 婉琳於109年6月6日2時21分許,在蔡佳倫(經基隆地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8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148號為不起訴處 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使用張婉柔所有之 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匯款9萬3142元至陳秀珍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553帳戶) 內,佯稱係博奕獲利,使陳秀珍誤信其確有獲利而願意投入更 多資金,於109年6月3日至同年月11日間陸續匯款人民幣316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1358萬元)至上開手機APP客服人員提供鄧磊 國所有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農業銀行帳戶),隨後失去聯絡,陳秀珍始悉受 騙。  ㈡於109年5月18日,向許傳鑫(原名許駿彥)佯稱:有賺錢機會 ,將轉帳進去的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許傳鑫 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0日匯款9萬5000元至李國宏(所涉詐 欺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共37萬6 000元至林靜華(所涉詐欺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上開中國 信託411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  ㈢於109年5月11日,向翁茂聰佯稱:有賺錢機會,將轉帳進去的 新臺幣換成美元以投資基金等語,致翁茂聰陷於錯誤,於10 9年5月20日匯款3萬元至葉亭寬(所涉詐欺部分,由士林地檢 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807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 ,自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轉帳15萬元至林靜華上開中國信 託411帳戶,並於同日,自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轉帳 3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旋即轉出。 二、案經翁茂聰、許傳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粘桓禎(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依 其上訴狀所載,固坦承有介紹張婉琳從事本案贓款轉帳工作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行為至 多為幫助詐欺,張婉琳之直屬上司實為高梵中,薪資發放也 是由高梵中決定,被告僅居中聯繫並代為發放薪資,並無任 何直接指揮監督張婉琳之情形,僅屬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詐欺云云。  ㈡經查,被告介紹張婉琳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 轉出至帳戶之工作,而被害人等人因詐欺集團上開詐術而陷 於錯誤,匯出上開款項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 各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梵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 人張婉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佳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傳鑫、翁茂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 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張婉柔之中 國信託228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 細、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秀 珍上開中國信託55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國宏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靜華上開中國信託 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託228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葉亭寬上開中國信託807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林靜 華上開中國信託411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張婉柔上開中國信 託228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居間利用張 婉柔處理帳務,是在為詐欺集團從事詐得財物、洗錢等犯行 ,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共犯之情,惟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張 婉琳、張婉柔、蔡佳倫他們都不知道我和高梵中在處理的款項是 詐欺所得,蔡佳倫與張婉琳是好朋友,介紹張婉琳給我當會 計,我把張婉琳介紹給高梵中,我們有一個群組,裡面有我 、高梵中與張婉琳,我的暱稱是「強」,高梵中會叫我去處 理款項,後來我有請蔡佳倫將交給張婉琳的3支手機交回來 砸毀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一第205-214頁、卷三第353-3 57頁、卷四第75-80頁),即已自白其為詐欺集團處理犯罪 所得,才依共犯高梵中指示,居間覓得張婉柔,利用張婉柔 為上開處理詐欺集團帳務之事。此情亦與證人蔡佳倫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是我20幾歲工作時的同事男友,被告的綽號叫 小強,以前念高職夜校在外打工認識張婉琳,被告要我幫他找 一個信得過,幫他作帳的人,所以我才介紹張婉琳給被告, 被告曾跟我抱怨張婉琳做的帳看不懂,我沒有利用本案帳戶 進行匯款轉帳,該帳戶會有利用我名下申登中華電信HN號碼00 000000號(下稱本案號碼)連上網路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之原因 ,係因張婉琳在109年夏天期間某日晚間到我家過夜,有詢問 我家的WIFI密碼並連接上網,我不曾在家操作過網路銀行等語( 偵字第8556號卷三第211-218頁),證人張婉琳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是一位綽號「貓熊」就是高梵中以及綽號「小強」 就是被告一起來面試我,之後我會在群組上看到高梵中提供 的帳戶,由高梵中將錢匯入張婉柔的帳戶內,我再轉到被害 人之帳戶,在群組中高梵中會叫被告去處理一些貨款,後來 銀行打電話給我,我知道有問題之後想要辭職等語(見偵字 第8556號卷三第353-357頁),證人高梵中於偵查中證述: 我負責頭一車,就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會先匯入我的第一個帳 戶,我再將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的第二個戶頭內,被告再 從第二個戶頭把錢領出來,轉到大陸,我們使用通訊軟體聯 繫等語(見偵字第8556號卷四第75-80頁)相符。是以被告 與高梵中共同面試張婉琳,聘用不知情之張婉琳負責詐欺款 項轉匯、紀錄等工作,並在只有被告、高梵中及張婉琳三人 之群組中,與高梵中共同藉由該群組從事關於指揮張婉琳轉 帳等行為,並在事發後要求張婉琳毀棄其使用之手機,上開 行為均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非僅止其所辯稱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單純介紹張婉琳工作而已,而是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張婉琳處理帳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反觀被告 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應可採 信,是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 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被訴犯行,經綜合比較,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符合行為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其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有3人以上,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係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及將金融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已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罪行為分擔, 應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與原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已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與高梵中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部分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且被告之 犯行使被害人、告訴人受損金額非少,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 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三、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㈠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一㈠部分之被害人受害金額高 達1358萬元,高於事實一㈡、㈢之告訴人受損金額甚多,然原 審就事實一㈠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與事實一㈡、㈢部 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相較,竟同 以最低度刑為基準裁量,足認事實一㈠部分刑之裁量實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 張事實一㈠部分之所生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事實一㈠犯行之 手段及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甚鉅;兼衡被告 犯後就是否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反覆不定,且迄今 均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就洗錢犯行有如前述自白有利量刑因子;復衡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 ,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 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㈡、㈢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係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以牟取不法 報酬,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段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 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 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1名 子女,須扶養小孩、母親及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 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 所述,另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量刑已從法定刑 之低度刑裁量,並無量刑過重之情,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不予定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 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 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被告取得提供 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之證明,亦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3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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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張莉玲 被 告 杜承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俊杰 王昱傑 林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杜承哲、被告洪俊 杰、被告王昱傑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林晏 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 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俊杰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 說明,視同不到場;又被告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杜承哲、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 年11月,曾共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1 年度偵字第25330號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下稱 前案,其等3人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詎其等3人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間起 ,又另起爐灶,採取與先前類同之經營模式,由被告洪俊杰 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詐術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承租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作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水 房」據點,被告杜承哲則隱身幕後,牽線其在前案之共犯成 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人與被告洪俊 杰結識,由「小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 )、承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房)之成員,及 負責第二、三層帳戶轉帳之團隊(俗稱後端),介紹給負責 水房實際經營之被告洪俊杰;被告杜承哲另牽線境外詐欺機 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大富」與被告洪俊杰結識,並作為 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管道,且在被告洪俊杰經營水房 遇有疑問時提供指導,藉此從中獲得報酬。而被告洪俊杰則 與詐欺機房、後端之不詳成員聯繫,並就詐欺贓款進行對帳 及回帳之工作;至被告王昱傑、被告林晏齊則負責檢驗人頭 帳戶(俗稱驗車)及將第一層帳戶(俗稱一車)內之金額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之工作。  ㈡謀議既定,上開等列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 等人遂與「小余」、上開車商、控房、詐欺機房及後端之不 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俊杰接洽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介紹人取得人頭帳戶,包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戶名周孝宜(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遂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機房後,即由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 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引導投資股票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8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昱傑、林晏 齊將本案帳戶,連同其他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內,並由後端之不詳成員處理第二層帳戶內之金 額,購買虛擬貨幣;最後由被告洪俊杰自後端取回虛擬貨幣 ,扣除水房應得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按照協議之 報酬比例打至詐欺機房、後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被告 洪俊杰於實際經營水房之1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間,每 月獲得150,000元報酬,另被告王昱傑每月獲得80,000元報 酬,被告林晏齊每月獲得25,000元報酬,至被告杜承哲則取 得收水總額之1%作為報酬。原告因此受有81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500, 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審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經上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告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告王昱傑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林晏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是被告等   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為詐 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 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500,000元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杜承哲、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 均自114年1月16日起;被告林晏齊自114年1月14日起(見本 院卷第29至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2020-202502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怡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怡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童怡儒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非屬親 故、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王詩惠,佯稱:可代操外匯及期貨獲利云云,致王 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4日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0,000元至不知情之鄭祺臻受騙而提供之胞弟鄭○懷(真實姓 名詳卷)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懷 中華郵政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鄭祺臻提領王詩惠匯入鄭○ 懷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贓款40,000元,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將30 ,000元存入本案帳戶,再由童怡儒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其中29,0 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童怡儒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存 入本案帳戶款項30,000元中之29,0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林于哲 於111年至112年間陸續向我借款,我透過交付現金或自本案 帳戶轉帳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方式借款與林于哲; 當天林于哲說要還我錢,但當時林于哲僅剩欠我1,000元, 卻存入30,000元至本案帳戶,我有向林于哲確認為何存入30 ,000元至本案帳戶,林于哲表示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他直 接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他朋友匯款使用,之後我有將多餘的 29,000元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間, 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詩惠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40,000元至不知情之鄭祺臻所提供鄭 ○懷中華郵政帳戶,鄭祺臻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 人匯入鄭○懷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40,000元後,將其中30,00 0元存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於前揭時間,將其中29,000元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祺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至 7頁;偵緝卷第66頁至第6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帳 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反面;偵緝卷第51頁 、第53頁反面至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 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 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 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 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依被告行為時係滿31歲之 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 告具一般智識程度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另佐以被告前因於11 1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柬埔寨西港詐欺機房管理工 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409號、111年 度偵字第34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4720號、112年度偵字第 18803號提起公訴乙節,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 23至46頁),堪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匯入 或存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金 融帳戶,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工具, 若繼而依指示轉匯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實際上極可 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理當知之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至112年間借款與林于哲,林于哲於112 年7月24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林于哲友人還款使用,因林 于哲當時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僅餘1,000元,其因而將29,000 元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 其與林于哲借貸關係之書面文件或相關對話紀錄為憑,實難 遽以採信。又觀諸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本案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20時7分許曾轉匯13,000元至林于哲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3頁反面),質以前開款項匯入林于哲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原因,被告對此陳稱該筆13,000元款項 係被告借貸與林于哲之金錢(見本院卷第164頁),倘若屬實 ,依此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存入30,000元前 ,林于哲積欠被告債務金額至少應為13,000元,然被告卻稱 林于哲於113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前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僅有 1,000元云云,顯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未合,可徵被告所述 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存入30,000元、被告將其中29,0 00元轉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緣由,均非實在,無 非係為掩飾其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供他人存 入來源不明款項使用,並依指示將該等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 帳戶,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之 實情,所執圖卸刑責之辯詞。是以,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 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猶率然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 戶,而使該詐欺集團得藉此層轉取得不法詐欺款項,使可疑 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容任犯罪 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 觀上至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共同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造 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情節,另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暨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至指定帳戶,業已獲得報 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該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 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告保留存入本案帳戶詐 欺贓款30,000元之其中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29,000元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就 洗錢財物1,000元部分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此部分未據 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轉 匯至林于哲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29,000元部分,卷內事 證不足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PCDM-114-金訴-6-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1號、第20295號、第19048號、第2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280號、第5291號、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孟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可透過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進而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下稱「狐狸」)之人聯繫, 依陳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應徵領取包裹 暨轉寄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 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 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及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狐狸」指示領取暨轉寄包裹,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 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狐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 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另於附表一編 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附表六「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 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將裝有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附表六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 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狐狸」復指示陳孟於附表一、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包裹」 欄所示之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包裹轉寄至臺中、雲林等地。嗣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之人 前往該處收取包裹,取得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陳孟並藉此獲取報酬 4,5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附表六所示時、地,領取附 表一、附表六所示包裹,並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 他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應徵本 案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並依「狐狸」指示領取包裹,其不知 道包裹內容物係金融帳戶提款卡,友人亦有從事該份工作都 沒有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抑或知悉包裹內容物事後 將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主觀欠缺詐欺之不法意圖,不該當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僅單純受「狐狸」指示領取轉 寄包裹,無法證明有第三人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亦有所知悉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另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 間及方式」欄、附表六「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 取帳戶,使其等寄送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至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附表六「 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包 裹」欄所示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該等包裹;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二、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翻拍照片、附表三、附表六「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3偵19048卷第17至19 頁、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 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 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 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 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再者,當 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 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超商,另一方面支付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 必要。依被告行為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之社會經驗(見金訴緝卷第69 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Telegram「偏門工作」 群組,並與暱稱「狐狸」之人聯繫,其不知道「狐狸」之真 實姓名,亦未曾與「狐狸」見面,其依「狐狸」之指示領取 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臺中、雲林等地,「 狐狸」以將虛擬貨幣匯至被告九州娛樂城帳號之方式給付報 酬(見113偵19048卷第70頁),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受雇於 正當公司之流程、給付報酬之方式不符;又本案包裹既係透 過以便利超商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 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 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 用,實無先利用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超商 門市,再另行支付較高費用委託未曾謀面之被告出面領取包 裹再代為轉寄包裹之必要,循如此曲折途徑,非但耗費金錢 及時間成本,更徒增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於未涉不法 之正常情形下,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 輔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偏門工作」群組接觸本案領取轉寄 包裹工作,「偏門工作」群組刊登之工作有提及人頭帳戶, 其有詢問「狐狸」包裹內容物,「狐狸」表示僅係一般包裹 ,並非違法物品,其曾擔心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他卷 第15頁;金訴緝卷第63頁),由該群組已明示此工作為「偏 門工作」,非正規職業,並有刊登徵求人頭帳戶之訊息內容 ,且被告亦曾懷疑包裹內裝有毒品等違禁物品等節,可知悉 被告應徵本案領取暨轉寄包裹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自 覺該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且可預見該工作實可能與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有關,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 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檢警調查之經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金訴緝卷第179 至181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 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至為明 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迂迴輾轉運送包裹之工 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寄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其目 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 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對於本案領取轉 寄包裹工作,實際上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部分行為,理當知之甚明,惟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應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 狐狸」指示,從事恐涉及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 己身所為,實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 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係 三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 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 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 融帳戶、取得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所示帳戶,並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分由被告負責領取 裝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車手負責持前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當非得由「狐狸」一人 分飾詐欺機房人員、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成,可 見本案除「狐狸」、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又參諸 被告陳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朋友亦 有從事「偏門工作」群組之領取包裹工作(見金訴緝卷第160 頁),佐以被告與「狐狸」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詢問「請問一下『你們』天天都有的跑嗎」(見113 偵19048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除「狐狸」外,尚有 他人透過「偏門工作」群組聯繫「狐狸」進而參與其中乙情 ,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所從事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 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再者,被告偵審均否 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狐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轉寄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 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7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狐狸」聯繫領取 轉寄包裹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金訴緝卷第1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依「狐狸」之指示領取包裹,業已取得報酬乙節,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金訴緝卷第63頁),又被告 每次領取包裹報酬為1,500元乙情,亦有被告與「狐狸」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偵19048卷第57 頁),據此,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 3年3月1日領取轉寄包裹所獲取犯罪所得即為4,500元(計算 式:1,500元×3=4,5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領取裝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 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2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MAO HARASAWA」、「王浩洋」、「林小茹」、「陳雅 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何中偉」、「客服 部李專員」、「吳曉風」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六所示之包裹後旋以 寄送方式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 六「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 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  ㈡告訴人劉長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附表六所示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被告則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六「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六「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固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劉長清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復依指 示將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告訴人劉長清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所為,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對告訴人劉長清提 起公訴乙情,此有劉長清之刑案查詢資料、起訴書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2015卷第197至206頁、第269至27 4頁),告訴人劉長清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既經起訴在案,即堪 認犯罪嫌疑重大,則告訴人劉長清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存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係領取告訴人劉長清寄出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轉寄他處,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 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亦無從論以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雖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之行為 ,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劉長清確因受詐欺集團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尚 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所 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電聯陳歛,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陳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2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內有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後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書賢,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更新卡片云云,致吳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1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9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心門市 內有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未據起訴) 龍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龍美鳳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是否有其他欠款始可申辦貸款,龍美鳳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2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運門市 內含有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耿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耿巧懿,佯稱:須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耿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8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8時49分許 ④112年12月28日18時52分許 ①49,981元 ②49,987元 ③12,123元 ④1,99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蔣妍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軟軟體LINE聯繫蔣妍溱,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否則帳戶將遭設為警示帳戶云云,致蔣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1分許 14,07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蔡佩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付款通道安全系統云云,致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3時48分許 ①36,123元 ②8,1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15元,應予更正) 劉長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姜彥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姜彥汝,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姜彥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 ①49,984元 ②49,984元 ③12,106元 ①② 劉長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 劉長清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怡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怡憬,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劉怡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③9,999元 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簡云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云均,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云云,致簡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9,988元 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張景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33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景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密個資云云,致張景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3月1日20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0時43分許 ③113年3月1日20時45分許 ④113年3月1日20時48分許 ⑤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 ⑥113年3月1日20時51分許 ⑦113年3月1日21時19分許 ①99,123元 ②49,990元 ③49,991元 ④9,991元 ⑤9,992元 ⑥9,993元 ⑦20,112元 ① 龍美鳳兆豐銀 行帳戶 ②至⑦ 龍美鳳中華郵 政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陳歛 ⒈告訴人陳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57至64頁)。 ⒉告訴人陳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0813卷第11頁、第71至7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0813卷第15至29頁)。 2 吳書賢 ⒈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29535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書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29535卷第13至21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535卷第22至35頁)。 3 龍美鳳 ⒈告訴人龍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龍美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19048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第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9048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4 耿巧懿 ⒈告訴人耿巧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耿巧懿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01至107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5 蔣妍溱 ⒈告訴人蔣妍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蔣妍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31至133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6 蔡佩樺 ⒈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佩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78頁、第84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 7 姜彥汝 ⒈告訴人姜彥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姜彥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⒋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8 劉怡憬 ⒈告訴人劉怡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劉怡憬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08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 ⒊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9 簡云均 ⒈告訴人簡云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⒉告訴人簡云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6099卷第125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 10 張景睿 ⒈告訴人張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⒉告訴人張景睿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見113偵19048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⒊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1至52頁)。 ⒋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3至54頁)。 附表四: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歛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書賢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耿巧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蔣妍溱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佩樺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姜彥汝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怡憬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云均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景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 原編號 告訴人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證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長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長清稱:須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貸款徵信使用,劉長清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4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內有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劉長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6099卷第16頁、19至54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6099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025-02-27

PCDM-113-金訴緝-77-20250227-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1號、第20295號、第19048號、第2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280號、第5291號、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六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孟於民國112年1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得知可透過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應徵領取包裹之工作,進而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下稱「狐狸」)之人聯繫, 依陳孟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所應徵領取包裹 暨轉寄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 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 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 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委託人取得後亦甚可能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及 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倘依「狐狸」指示領取暨轉寄包裹,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詎其 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狐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 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另於附表一編 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附表六「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 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帳戶,使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將裝有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 、附表六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 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狐狸」復指示陳孟於附表一、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 ,前往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包裹」 欄所示之包裹,再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 將包裹轉寄至臺中、雲林等地。嗣本案詐欺集團另指示不詳之人 前往該處收取包裹,取得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即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 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陳孟並藉此獲取報酬 4,500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訴緝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附表六所示時、地,領取附 表一、附表六所示包裹,並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 他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應徵本 案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並依「狐狸」指示領取包裹,其不知 道包裹內容物係金融帳戶提款卡,友人亦有從事該份工作都 沒有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知悉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何,抑或知悉包裹內容物事後 將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主觀欠缺詐欺之不法意圖,不該當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僅單純受「狐狸」指示領取轉 寄包裹,無法證明有第三人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亦有所知悉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1至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另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收取帳戶時 間及方式」欄、附表六「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收 取帳戶,使其等寄送附表一、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至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地點」欄所示之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被告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 、附表六「領取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附表六「 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附表一、附表六「領取包 裹」欄所示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該等包裹;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二、六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暨群組頁面翻拍照片、附表三、附表六「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113偵19048卷第17至19 頁、第57頁至第60頁反面),復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 成員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 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 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 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 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再者,當 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 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 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 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 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 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已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 達至超商,另一方面支付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 必要。依被告行為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監視器安裝工作之社會經驗(見金訴緝卷第69 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 ,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Telegram「偏門工作」 群組,並與暱稱「狐狸」之人聯繫,其不知道「狐狸」之真 實姓名,亦未曾與「狐狸」見面,其依「狐狸」之指示領取 包裹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包裹至臺中、雲林等地,「 狐狸」以將虛擬貨幣匯至被告九州娛樂城帳號之方式給付報 酬(見113偵19048卷第70頁),明顯與一般應徵工作、受雇於 正當公司之流程、給付報酬之方式不符;又本案包裹既係透 過以便利超商為服務據點快遞服務,本可直接寄送至鄰近收 件人之便利商店,收件人縱有不便到便利商店領取之情,社 會上亦有知名業者提供直送到府之快捷或快遞服務供大眾使 用,實無先利用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特定便利超商 門市,再另行支付較高費用委託未曾謀面之被告出面領取包 裹再代為轉寄包裹之必要,循如此曲折途徑,非但耗費金錢 及時間成本,更徒增包裹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於未涉不法 之正常情形下,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 輔以被告自陳其係透過「偏門工作」群組接觸本案領取轉寄 包裹工作,「偏門工作」群組刊登之工作有提及人頭帳戶, 其有詢問「狐狸」包裹內容物,「狐狸」表示僅係一般包裹 ,並非違法物品,其曾擔心包裹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他卷 第15頁;金訴緝卷第63頁),由該群組已明示此工作為「偏 門工作」,非正規職業,並有刊登徵求人頭帳戶之訊息內容 ,且被告亦曾懷疑包裹內裝有毒品等違禁物品等節,可知悉 被告應徵本案領取暨轉寄包裹工作之時,即已心存懷疑,自 覺該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且可預見該工作實可能與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有關,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且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 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而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檢警調查之經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金訴緝卷第179 至181頁),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 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至為明 瞭,被告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迂迴輾轉運送包裹之工 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寄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其目 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 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其對於本案領取轉 寄包裹工作,實際上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部分行為,理當知之甚明,惟被告為貪圖獲取報酬,即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猶應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之「 狐狸」指示,從事恐涉及不法之領取轉送包裹行為,其對於 己身所為,實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 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 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灼。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係 三人以上: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 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 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 帳戶寄件源頭、指示領取包裹、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 ,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 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 融帳戶、取得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所示帳戶,並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而分由被告負責領取 裝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車手負責持前開金融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當非得由「狐狸」一人 分飾詐欺機房人員、車手等工作,與被告二人共同完成,可 見本案除「狐狸」、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參與其中;又參諸 被告陳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加入「偏門工作」群組,朋友亦 有從事「偏門工作」群組之領取包裹工作(見金訴緝卷第160 頁),佐以被告與「狐狸」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顯 示,被告曾詢問「請問一下『你們』天天都有的跑嗎」(見113 偵19048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於本案除「狐狸」外,尚有 他人透過「偏門工作」群組聯繫「狐狸」進而參與其中乙情 ,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所從事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利用彼此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 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洵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再者,被告偵審均否 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 上下限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狐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行為,擔任領取轉寄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 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 之次要性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斟酌各次詐取之財物及 款項金額;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 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73頁)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 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使用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狐狸」聯繫領取 轉寄包裹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見金訴緝卷第16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依「狐狸」之指示領取包裹,業已取得報酬乙節,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金訴緝卷第63頁),又被告 每次領取包裹報酬為1,500元乙情,亦有被告與「狐狸」間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113偵19048卷第57 頁),據此,本案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 3年3月1日領取轉寄包裹所獲取犯罪所得即為4,500元(計算 式:1,500元×3=4,500元),此部分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領取裝有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領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詐欺 贓款,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云云。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之目的尚非在形成金流斷點, 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不能認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相繩,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 然上開部分與其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2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MAO HARASAWA」、「王浩洋」、「林小茹」、「陳雅 君」、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何中偉」、「客服 部李專員」、「吳曉風」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 責領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嗣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六所示之包裹後旋以 寄送方式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附表 六「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交 付財物係因陷於錯誤所為,始能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所稱之「洗錢」行為,均在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 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  ㈡告訴人劉長清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附表六所示便利超商,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密碼,被告則依「狐狸」之指示,於附表六「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所示時、地,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附表六「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固堪認定屬實。惟告訴人劉長清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後,復依指 示將另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告訴人劉長清係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所為,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對告訴人劉長清提 起公訴乙情,此有劉長清之刑案查詢資料、起訴書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113金訴2015卷第197至206頁、第269至27 4頁),告訴人劉長清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其既經起訴在案,即堪 認犯罪嫌疑重大,則告訴人劉長清是否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尚存有合理懷疑。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 行,係領取告訴人劉長清寄出如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轉寄他處,此時並無詐欺犯罪存在,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行為可言,顯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 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亦無從論以洗錢罪。  ㈢綜上,被告雖有前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附表六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包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之行為 ,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劉長清確因受詐欺集團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提供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且被告尚 無洗錢或著手洗錢之行為,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所 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電聯陳歛,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核撥貸款云云,致陳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5日2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2年12月27日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清茂門市 內有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書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13時12分許後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書賢,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更新卡片云云,致吳書賢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7日18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書賢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9日9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大心門市 內有吳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Z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未據起訴) 龍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龍美鳳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認是否有其他欠款始可申辦貸款,龍美鳳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27日1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3月1日1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2號1樓之統一超商埔運門市 內含有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原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耿巧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耿巧懿,佯稱:須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耿巧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12月28日18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8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8時49分許 ④112年12月28日18時52分許 ①49,981元 ②49,987元 ③12,123元 ④1,99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蔣妍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軟軟體LINE聯繫蔣妍溱,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依指示操作,否則帳戶將遭設為警示帳戶云云,致蔣妍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8日19時1分許 14,079元 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蔡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蔡佩樺,佯稱:須依指示轉帳解除凍結付款通道安全系統云云,致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3時48分許 ①36,123元 ②8,1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115元,應予更正) 劉長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姜彥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姜彥汝,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姜彥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35分許 ①49,984元 ②49,984元 ③12,106元 ①② 劉長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 劉長清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劉怡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怡憬,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劉怡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26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③9,999元 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簡云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云均,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金流云云,致簡云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 29,988元 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張景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17時33分許,透過電聯、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景睿,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密個資云云,致張景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3年3月1日20時36分許 ②113年3月1日20時43分許 ③113年3月1日20時45分許 ④113年3月1日20時48分許 ⑤113年3月1日20時50分許 ⑥113年3月1日20時51分許 ⑦113年3月1日21時19分許 ①99,123元 ②49,990元 ③49,991元 ④9,991元 ⑤9,992元 ⑥9,993元 ⑦20,112元 ① 龍美鳳兆豐銀 行帳戶 ②至⑦ 龍美鳳中華郵 政帳戶 附表三:  編 號 告訴人 證據 1 陳歛 ⒈告訴人陳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57至64頁)。 ⒉告訴人陳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0813卷第11頁、第71至7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0813卷第15至29頁)。 2 吳書賢 ⒈告訴人吳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29535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書賢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29535卷第13至21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9535卷第22至35頁)。 3 龍美鳳 ⒈告訴人龍美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⒉告訴人龍美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19048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反面、第50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19048卷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 4 耿巧懿 ⒈告訴人耿巧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97至100頁)。 ⒉告訴人耿巧懿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01至107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5 蔣妍溱 ⒈告訴人蔣妍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0813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蔣妍溱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0813卷第131至133頁)。 ⒊陳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0813卷第67頁、第69頁)。 6 蔡佩樺 ⒈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佩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78頁、第84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 7 姜彥汝 ⒈告訴人姜彥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94至96頁)。 ⒉告訴人姜彥汝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反面)。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⒋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8 劉怡憬 ⒈告訴人劉怡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06至107頁)。 ⒉告訴人劉怡憬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113偵36099卷第108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反面)。 ⒊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0頁至第130頁反面)。 9 簡云均 ⒈告訴人簡云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⒉告訴人簡云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3偵36099卷第125頁)。 ⒊劉長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36099卷第132頁反面  )。 10 張景睿 ⒈告訴人張景睿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19048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⒉告訴人張景睿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見113偵19048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⒊龍美鳳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1至52頁)。 ⒋龍美鳳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3偵19048卷第53至54頁)。 附表四: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歛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書賢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耿巧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蔣妍溱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佩樺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姜彥汝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怡憬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簡云均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景睿遭詐欺部分 陳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六: 原編號 告訴人 收取帳戶時間及方式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包裹 證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長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長清稱:須提供郵局帳戶及密碼供貸款徵信使用,劉長清遂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6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寄送內含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113年1月24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統一超商新遠門市 內有劉長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長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偵36099卷第8至9頁)。 ⒉告訴人劉長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包裹收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113偵36099卷第16頁、19至54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6099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2025-02-27

PCDM-113-金訴-20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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