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83號
原 告 林奕丞
被 告 王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第12條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立委任契約,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惟被告迄
今僅陸續給付16,000元,尚有44,000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538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