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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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駿益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128、6577號),本院裁定如:   主 文 鐘駿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分別 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01-1 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 ,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鐘駿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致死案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 延長羈押均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時為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嗣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經本院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 7條第2項、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原因 及必要,而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自1 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所涉犯家庭暴力 之傷害尊親屬致死罪,依前述說明,於第一審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應以6次為限。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19日屆滿,本院乃於114年2 月11日訊問被告,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上揭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坦承客觀犯行,惟所涉屬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面臨重罪之訴追者,本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訴 訟程序之虞,縱其已自白犯行,無法排除被告面對上開刑事 重責,而可能隨時畏罪逃亡之風險。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因缺乏病識感,且對自身精神疾病不 瞭解,並未主動長期定期接受精神科追蹤治療,而此次案發 後,父母已逝,弟弟們與其不親,回歸社區後缺乏良好的家 庭支持及監督系統…,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5 128卷第260頁),且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僅有未同住之弟 弟前往探視;被告無業,弟弟們平時不會金錢支助被告生活 費等語(見本院國審訴2號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其家庭 支持系統暨約束力不佳,日後能否確實督促被告到案,亦非 無疑,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避責而有逃亡、隱匿之高度可 能。又被告的行為同住家人會害怕,且被告自述於本案羈押 期間有固定就醫服藥,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縱遭羈押於監所中,未因此妨害其身心疾病之治療,若任 令在外,恐因無人督促按時服藥就診,而致發病再度犯案之 可能性極高,且目前尚無適當之安置處所得以轉介。綜上, 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反覆 實施傷害犯罪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 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 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 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 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4-訴-29-202502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永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曾英鵬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33、3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13

ULDM-113-交易-647-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顥哲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 1支(含SIM卡)、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 殼,不含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聲羈卷第23至32頁,本 院卷第21至26、111至118、147至155、159至164頁)」及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㈢所示之「監視器擷圖」(卷內未見),及將檢察 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 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㈡被告佯稱幣商身分而擔任車手,分別於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許、同日14時30分許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丙 ○○、丁○○取款,並於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後隨即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告訴人丁○○並未配合員警 假意交付詐欺款項,且被告確實已將詐欺款項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此情與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欠缺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僅提供機會讓行為人犯罪之「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仍應論以既遂犯,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6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3年7月 8日12時56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 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 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其 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 告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以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其行為有部分重 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二次分別出面向告訴人丙○○、丁○○收取受詐欺之 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又按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詐欺部分犯行,但 被告就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款等主要事實均已 坦承,僅就所犯罪名是否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有 所保留,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詐欺部分犯行已 為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仍自白詐欺犯行,並已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2 3字第1139036956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23號偵查卷宗、扣 押物品清單可佐(下稱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爰依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本案犯行,並以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此方式遂行其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其所為仍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可參,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又與告訴人丁○○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獲告訴 人丙○○、丁○○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二手機車業務工作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 財產損失之程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萬元非少,再 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 卷第161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106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於同年月8日擔任車手出面取款而為本案犯行,距前 述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已逾5年,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2人原 諒,經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63頁),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 車手並參與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 束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所衍生的 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 避免其再有觸法行為,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 擔任車手,獲得1,000元之報酬,並已主動繳交扣押在案, 爰依前述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含SIM卡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殼,不含 SIM卡),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刊登加密貨 幣廣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7頁), 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主 文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687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6870卷第65至72頁)  ㈡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8112卷第139頁)   ⒉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8112卷第141至143頁)  ㈢被告乙○○之IPhone XR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09至135頁)  ㈣被告乙○○之IPhone 13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37至257頁)  ㈤被告乙○○之IPhone 6S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259至307頁)  ㈥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24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  ㈦偵查佐林啟至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福」、「阿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陳蘭琪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丁○○、丙○○施以詐術後,致2人陷於錯誤, 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假幣商身份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協助該詐騙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嗣警方接獲線報,於雲林高鐵站當場查獲,並扣得手 機3支及贓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丁○○、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惟對詐欺犯行矢口否認。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 。 ㈢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 ㈤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受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與「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面交80萬元 乙○○(一線手)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面交10萬元 乙○○ (一線手)

2025-02-13

ULDM-113-訴-437-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黃文正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355-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億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億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即起訴書原附表部分,應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魏億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9至114、197 至210、213至217頁)」及應增列或刪除如本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 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亦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 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彭春媛受騙後兩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 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多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為上 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洗錢犯行(偵1194卷 二第213頁,本院卷第112至113、200、213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32頁) ,其素行不佳,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適當考量。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造成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然未能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情應併予考量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離婚無 子女,因曾接受心臟手術及其他疾病影響,身體狀況欠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受害金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所生危 害非輕,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09、215至217),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02至20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 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應更正之處): 編號 原附表錯誤部分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出處及備註 1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⑴ 告訴人欄 余麥克 余馬克 偵1194卷一第63頁 2 匯款時間欄 112年9月6日12時51分許 112年9月6日12時50分 偵1194卷一第39頁、第61頁 3 起訴書原附表編號⑵ 告訴人欄 陳聖祐 陳聖祐(未提出告訴) 偵1194卷一第82頁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或應刪除之證據資料): 一、應刪除之證據資料: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㈢所列之「匯款交易明細」(卷內未見)。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㈨所列之「匯款交易明細」(卷內未見)。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所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個資檢視表(卷內未見)。 二、應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曾怡菁:   ⒈證人曾怡菁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一第31至33頁)  ㈡證人彭秋瑾:   ⒈證人彭秋瑾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二第49至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麥克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51至52頁)   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94卷一第63頁)   ⒊余馬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1194卷一第63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65至75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94卷一第77至7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祐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85至86頁)   ⒉被害人匯款帳戶暨時序一覽表(偵1194卷一第87頁)   ⒊存摺影本(偵1194卷一第88至95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堅遭詐欺部分: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05頁)   ⒉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一第107頁)   ⒊存摺影本(偵1194卷一第11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25至12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案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29頁、第143至151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41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柯門均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170至17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172至184頁)   ⒊切結書(偵1194卷一第186至198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237至23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239頁)  ㈨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遭詐欺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35至337頁《同偵1194卷一第365至3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39至340頁《同偵1194卷一第369至370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一第341至348頁《同偵1194卷一第371至37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一第349至353頁《同偵1194卷一第379至383頁》)   ⒌匯款明細清單(偵1194卷一第355頁《同偵1194卷一第385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龍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4卷二第13至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4卷二第15頁、第18至30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4卷二第16至17頁)   ⒋現儲憑證收據、借據(偵1194卷二第31至32頁)   ⒌存摺封面影本(偵1194卷二第33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194卷二第34至35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1194卷二第41至42頁)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遭詐欺部分: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偵1194卷二第5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194卷二第55至6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提供之照片(偵1194卷二第71至87頁、第121至129頁)   ⒋存摺封面照片(偵1194卷二第101頁)   ⒌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1194卷二第116至120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4卷一第35至38頁)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1194卷二第223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暨所附照片資料(偵1194卷二第235至244頁)  扣案之收據5張【彭春媛】  被告魏億勝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偵1194卷一第25至30頁)  本院111 易字238 號刑事判決。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魏億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億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 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 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 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交予蔡秉男(另案偵辦)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余麥克、 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林凱威、葉國 龍、彭春媛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余麥克、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 葉國龍、彭春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魏億勝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第1個月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對價,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余麥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麥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余麥克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聖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聖祐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庭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庭堅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林咏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咏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咏漢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柯門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柯門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柯門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㈦ 證人即告訴人楊山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山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楊山田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㈧ 證人即被害人林凱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凱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林凱威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㈨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國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葉國龍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㈩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春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彭春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 帳戶個資檢視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證人余麥克、陳聖祐、陳庭堅、林咏漢、柯門均、楊山田、林凱威、葉國龍、彭春媛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余麥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麥克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2時51分許 4萬7000元 ⑵ 陳聖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聖祐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4日9時25分許 5萬元 ⑶ 陳庭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庭堅訛稱投資期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⑷ 林咏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咏漢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7日12時28分許 5萬元 ⑸ 柯門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柯門均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32分許 5萬元 ⑹ 楊山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山田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9時7分許 1萬3000元 ⑺ 林凱威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凱威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21時29分許 1萬元 ⑻ 葉國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國龍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⑼ 彭春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彭春媛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4日9時4分許 ②112年9月4日9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2025-02-13

ULDM-113-金訴-350-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温麗精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279-2025021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9號、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楊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5 8分許為警攔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1個,經送鑑定之結 果,該毒品1包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09號鑑定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屬違禁物無誤。聲 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 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重量 檢出結果 扣案物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1.4629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度安保字第147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209號鑑定書 (偵4598卷第48至49頁)

2025-02-13

ULDM-113-單聲沒-209-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劉瑛鸞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278-202502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覃雅筠 年籍詳卷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2-13

ULDM-113-附民-281-20250213-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昇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後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林意真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13

ULDM-113-交易-6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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