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顥哲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
1支(含SIM卡)、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
殼,不含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聲羈卷第23至32頁,本
院卷第21至26、111至118、147至155、159至164頁)」及如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並刪除如檢察官起訴書證據
清單編號㈢所示之「監視器擷圖」(卷內未見),及將檢察
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經
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㈡被告佯稱幣商身分而擔任車手,分別於113年7月8日12時56分
許、同日14時30分許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丙
○○、丁○○取款,並於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後隨即遭埋
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告訴人丁○○並未配合員警
假意交付詐欺款項,且被告確實已將詐欺款項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此情與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欠缺使犯罪
完成之真意,僅提供機會讓行為人犯罪之「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仍應論以既遂犯,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61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就本案僅參與本次(即113年7月
8日12時56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
固不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
惟詐欺集團僅需實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其
須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
告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以利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其行為有部分重
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是被告二次分別出面向告訴人丙○○、丁○○收取受詐欺之
款項,其被害人不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均有明文。又按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
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詐欺部分犯行,但
被告就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款等主要事實均已
坦承,僅就所犯罪名是否包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有
所保留,依前述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就詐欺部分犯行已
為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仍自白詐欺犯行,並已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檢亮慎113蒞扣2
3字第1139036956號函暨113年度蒞扣字第23號偵查卷宗、扣
押物品清單可佐(下稱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爰依詐欺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本案犯行,並以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
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此方式遂行其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其所為仍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蒞扣卷宗及扣押清單可參,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又與告訴人丁○○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已獲告訴
人丙○○、丁○○之原諒,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二手機車業務工作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
財產損失之程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萬元非少,再
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
卷第161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106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而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並於同年月8日擔任車手出面取款而為本案犯行,距前
述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已逾5年,且被告犯後獲告訴人2人原
諒,經告訴人2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63頁),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擔任一線
車手並參與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有施以較長緩刑及保護管
束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行為所衍生的
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
避免其再有觸法行為,經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
擔任車手,獲得1,000元之報酬,並已主動繳交扣押在案,
爰依前述規定,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粉紅色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含SIM卡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含手機保護殼,不含
SIM卡),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刊登加密貨
幣廣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17頁),
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主 文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丁○○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687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丁○○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6870卷第65至72頁) ㈡告訴人丙○○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8112卷第139頁) ⒉告訴人丙○○之泰達幣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及區塊鏈列印資料(偵8112卷第141至143頁) ㈢被告乙○○之IPhone XR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09至135頁) ㈣被告乙○○之IPhone 13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137至257頁) ㈤被告乙○○之IPhone 6S手機截圖(偵6870卷第259至307頁) ㈥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24號)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 ㈦偵查佐林啟至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福」、「阿銘」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陳蘭琪
」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丁○○、丙○○施以詐術後,致2人陷於錯誤,
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假幣商身份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贓款。嗣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協助該詐騙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嗣警方接獲線報,於雲林高鐵站當場查獲,並扣得手
機3支及贓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丁○○、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惟對詐欺犯行矢口否認。 ㈡ 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 。 ㈢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及監視器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 ㈣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事實 。 ㈤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2人受騙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與「阿福」、「阿銘」、「林紹軍」、「陳蘭琪」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手機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丁○○ 於113年4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紹軍」,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8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85度C) 面交80萬元 乙○○(一線手) 2 丙○○ 於113年6月底不慎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蘭琪」,並遭對方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面交,將10萬元交付與假幣商乙○○。 113年12時56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雲林高鐵站) 面交10萬元 乙○○ (一線手)
ULDM-113-訴-43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