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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鄒佳儒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 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被告 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因此,被告是否 涉犯詐欺等罪責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應依證據認定之, 原審所為論述稍嫌武斷,容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之誤失。  ㈡對於與被告聯繫之人僅有「赫赫」,至於負責打泰達幣之人 及是否另有他人向「赫赫」收取款項,被告根本不得而知。 原審並未證明除了被告、「赫赫」以外,確實另有他人涉入 本件詐騙犯行,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責,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容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行判決。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麗芬之指述,參酌卷內 相關證據,以被告受「赫赫」指示特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 他人款項,並因而獲取對價,且被告在隱蔽地點交付所收款 項復無任何託收單據等情,綜合研判依被告之學歷、社會經 驗,其當知悉對方目的應係藉被告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並以此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且不致違背其本意,據以 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復敘明被告就其所辯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 、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故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經核原判決 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綽號「赫赫」之人是我喝酒 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赫赫」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現在完全聯絡不到他。我不知道「赫赫」的名字、電話, 我只有他的LINE,我手機掉了,現在聯絡不到他。我因為手 機掉了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也就沒有再跟「赫赫」通訊了。 我沒有「赫赫」的聯絡資料,我也不知道「赫赫」的真實姓 名等語(見偵三卷第9、10、161頁,原審金訴卷第83、85、 219頁)。本院衡以就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案件之行為分擔 而言,被告係受「赫赫」指示分2次南下高雄向告訴人收款3 0萬元、50萬元帶回臺中交予「赫赫」,可認被告與「赫赫 」應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若被告捲款潛逃,「赫赫」及其 共犯豈不白忙一場?基此,足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赫赫」 的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其應係故意掩護「赫赫」之真 實身分,此諒係因被告早已知悉其與「赫赫」所為係詐欺犯 罪,為免「赫赫」遭查獲始會如此。又被告固以其與「赫赫 」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其乃從事幣商工作而跟客人面交等語 置辯,然被告坦認:當時是「赫赫」找我投資虛擬貨幣,我 投了30萬元進去,他說我什麼都不會,先幫他跑幣商,我總 共跑了10次上下。我當時就是什麼都不會,我也沒有辦虛擬 貨幣帳戶。「赫赫」說跑幣商會給我幾千元,我幫「赫赫」 取款有10幾次,幾乎都有拿到跑腿費,如果「赫赫」沒有給 我跑腿費的話,我應該就不會去。「赫赫」叫我先上網去看 關於虛擬貨幣的資訊,他說現在很多人在做,但我也看不懂 ,我知道會賺錢但我不是很懂,「赫赫」說我看不懂的話就 先跑幣商,至少要懂得跟人家現場面交,比如最基本的書面 資料我要先會寫,所以我就先負責跟面交買家簽契約、拿錢 等語(見偵三卷第161頁,原審金訴卷第72、84、85、226頁 )。被告既自承看不懂虛擬貨幣如何操作,也沒有辦虛擬貨 幣帳戶,則其所稱從事幣商工作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之所以願意配合「赫赫」指示行事,應係為貪圖「跑腿費」 ,其所為自屬典型車手行為,僅係以虛擬貨幣買賣外表來包 裝以取信被害人,故本案容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遭詐騙集 團所利用之情事可言。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赫赫」一人聯絡,惟 告訴人除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 外,另曾於同時期受騙為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6萬元、20萬 元予同案被告賴彥翔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賴彥翔坦承不諱, 賴彥翔並因此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而被告、賴彥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其等係以相同 錢包地址(TN7vJmCFZbHyX4nRaWFvsreYJpwteiNo2k)將USDT 虛擬貨幣打至告訴人誤認其所有之錢包地址(TBoCPoJq34bsx dfPeWSKKyCAzhdbmxAXoK),其後告訴人誤認其所有之錢包 地址內虛擬貨幣均經轉匯至相同錢包地址(TB7DQhLJqLxcik NxKZwfyAK9asKB7AvfP9)等情,有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三卷第165至173頁);且觀諸被告、賴彥翔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時所簽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偵三卷第39至50頁 ),其內容完全相同,參以同案被告賴彥翔則於偵查及原審 供稱:我有跟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我是幣商,是我朋友綽 號「賀賀」跟被害人約好,然後叫我過去的,我們每天都會 在臺中博館路55號一個地方聚集,在那邊領薪水,我們總共 有5個人。我在臺中博館路聚集時,有看過其他人,但我不 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我看過的「赫赫」本人,本件我收的 錢都是「赫赫」指派其他人來跟我拿,我都是在臺中高鐵站 附近的超商交付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原審金訴卷第372 頁)。是依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賴彥 翔所供之情,被告、賴彥翔均係受「赫赫」指示南下高雄向 告訴人收款,且金流均為相同錢包地址,其等並以相同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取信告訴人,顯見被告與「赫赫」、賴彥翔 應係共同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賴彥翔已坦認其 與「赫赫」等共5人會在臺中博館路聚集,被告既然參與犯 下本案理應會一同聚集,遑論被告已為掩護「赫赫」而空言 否認知悉其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顯見其所供之情容無 任何憑信性可言,則被告所辯本案犯罪過程中僅與「赫赫」 一人聯絡之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信。故原判決敘 明依被告所供之犯案過程,其當應知參與本案之人有被告本 人、「赫赫」及「赫赫」交款對象等人,雖保守地未認定賴 彥翔參與其中,然被告已供稱「赫赫」會將其所收款項交予 他人,自得認定尚有他人參與本案以取得詐欺款項,是原判 決依被告所供之情而認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認定並無任何明顯錯誤可指,被告上訴 意旨辯以其僅與「赫赫」一人聯絡,而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原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 料,據以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就被告所辯之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並 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先前抗辯之詞,置 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無法排除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及僅 與「赫赫」一人聯絡為由,而主張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 63號、第39401號、第4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佳儒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作交易 虛擬貨幣之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 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為「赫赫」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成年人等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蔡麗芬(公訴意旨誤載 為施怡寧)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於投 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麗芬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下列財物:  ㈠於112年4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建福門市(下稱本件超商),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鄒佳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9,09 0顆打入蔡麗芬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 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BoCPoJq34bsxdfPeWSKKyCAzh dbmxAXoK),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集團 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 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以此 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赫赫」再從中 抽取5,000元交予鄒佳儒作為報酬。  ㈡於112年4月12日17時許,在本件超商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鄒佳 儒,並於鄒佳儒備妥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 ,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15,197顆打入蔡麗芬 聽從該集團成員而指定、然實際由該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上 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取信蔡麗芬確有購得「泰達幣」,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 集團所掌控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接續依指示將所 收取款項攜返臺中市臺灣大道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 」,以此等方式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   嗣蔡麗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鄒佳儒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73-74頁,院卷第87、220頁),本院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麗芬收取上開 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協助友 人「赫赫」與其客戶面交虛擬貨幣,才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該 等款項,並由「赫赫」打幣至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我再將 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轉交給「赫赫」,且交易全程有錄音錄影 ,對於如何成為詐欺告訴人犯罪之一環毫無所悉,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再將此等 款項交予「赫赫」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三卷第7-11 、161-162頁,院卷第87、219、227-230頁),並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等基礎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 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 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 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 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被告為高中肄業,曾 擔任保全、經營寵物店(院卷第231頁),既非毫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 或低下之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已預見依照對真實 姓名、個人身分毫無所悉之「赫赫」指示(偵三卷第161頁 ),特意自臺中南下高雄收取他人款項予以轉交,並因而獲 取對價,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所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㈢再者,被告供稱每次為「赫赫」取款,「赫赫」多會提供幾 千元報酬,且於事實欄㈠向告訴人取款時,曾獲取5,000元 之報酬(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84-85頁),是依被告通常知 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 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勞務,無須任何專業 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5,000 元或數千元不等之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之常情 相違。況依被告所述,其收取告訴人款項後,均將此等款項 自高雄攜返臺中,並在交流道旁巷子交予「赫赫」(偵三卷 第9-10頁.院卷第225頁),自本件其所收取現金高達30萬元 、50萬元而非僅數千元以觀,被告不僅交款地點相對隱蔽、 隨意,且與「赫赫」間未有任何託收單據可憑,顯已與一般 委託他人經手相當數額款項之謹慎態度有別,而與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未合,行為態樣反倒與詐欺集團車手相類。基此, 足徵被告應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 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且交款流程悖於常情,而能預 見「赫赫」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收取告訴人款項時,固均曾與告訴人簽 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然細究該等契約書內容,均明 確載明「甲方(按:即告訴人)應注意錢包帳戶等訊息安全 ,避免被他人利用、詐騙或進行犯罪行為」等涉及提醒交易 人防範受騙之文字(偵三卷第42、45頁),被告復供稱取款 前有稍微看過該契約書內容(院卷第221頁),即應對所收 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犯罪一事具一定認識;加以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我將現金交予被告後,從未登入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查看,且上開契約書所手寫錢包地址,亦是詐欺 集團提供給我的等語(院卷第232-233頁),而被告於收款 過程更未曾過問告訴人之交易目的、個人背景(院卷第227- 228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交款兌購虛擬貨幣之動機一無 所知,告訴人交款後復未有一般虛擬貨幣買家均會登入電子 錢包檢視有無打入虛擬貨幣之舉,顯悖於交易常情,況被告 亦已認知所經手款項可能與詐欺等犯罪一事相關,業同前述 ,足徵被告於收款時應能自告訴人不合常理之行止暨對上情 之認識,察覺所收取款項縱名義上為虛擬貨幣之對價,仍有 為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贓款之高度蓋然性。惟被告供稱若 「赫赫」未提供報酬,其便不會配合取款(院卷第85頁), 顯見被告仍僅為賺取報酬,依「赫赫」指示南下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交予「赫赫」,除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 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卷內證據僅 可認定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㈤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交 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告知悉 甚詳。況被告供稱知悉「赫赫」取得其交付之款項後,尚會 將款項交予其他第三人(院卷第227頁),且被告既已預見 所收取轉交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高度蓋 然性,業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赫赫」及「赫赫 」交款對象等人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固供稱其亦有向「赫赫」投資虛擬貨幣30萬元、與告 訴人交易過程曾全程錄音錄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偵三卷第161頁,院卷第84頁),難認所述信實,且與「 赫赫」一同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又同時向「赫赫」收取跑腿 費為其面交虛擬貨幣之情節,復與社會經濟生活之合作投資 邏輯相悖,遑論以此推翻前揭被告具加重詐欺、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論據。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固曾在「虛擬貨 幣買賣契約書」中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偵三卷第44、47 頁),然犯罪行為人本存有僥倖心態,未必於犯罪過程均會 完全隱匿身分,此觀詐欺集團車手提供自身帳戶收受並提領 贓款,而得輕易自其帳戶資料、提款監視器畫面特定犯罪行 為人之情形即明,故是否出具真實姓名、個人資料一事,容 與是否構成犯罪無必然關聯,當難單憑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㈦又公訴意旨固部分將本件告訴人「蔡麗芬」誤載為「施怡寧 」,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院卷第82、218、226頁 ),爰逕予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亦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 同),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赫赫」、向「赫赫」收款 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事實 欄㈠、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為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暨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一再以「交易虛擬貨幣」等 理由飾詞否認,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已真切 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參與分工模式,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院卷第231頁)、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告訴人 請求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院卷第232-233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因事實欄㈠之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9頁,院卷第230頁),核 屬本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予「赫赫」 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 ,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同案被告賴彥翔、陳恩杰被訴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出處 ①告訴人蔡麗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13-15、17-19頁) ②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偵三卷第42-4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三卷第59-66頁) ④刑事警察局幣流分析報告(偵一卷第147-155頁) 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院卷第43頁)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75-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 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騙集 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90號部分。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 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 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 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7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部分)。㈢被告於110 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建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 雪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 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薇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莊美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於警詢之陳述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圓 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龔雪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8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 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 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 黃先生是加拿大籍,我們沒有結婚。黃先生說因為疫情,臺 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 的一些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所謂 工程處是黃先生所標案件之工程處,黃先生是老闆,他標到 泰國案件。黃先生他們有很多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他們投 資者會匯錢到我的公司,再由我的公司向泰國作訂單。我沒 有與泰國建商接洽過,需要多少建材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 一定要收到訂單才會給貨款。訂單是黃先生給我的,收到後 會了解該訂單,先收款,因當時金融帳戶被扣,所以先拜託 朋友收款。沒有跟泰國建商訂貨,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訂貨 。「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 」是因我跟黃先生說要接這個案件需要契約。訂單是黃先生 、「Chris Wallace」下的,現在看起來這些訂單是騙人的 ,我當初不知道,以為是在幫他們做訂單生意。我一直認為 我在經營生意,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必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 都配合,所以每次都有訂單,訂單來後他們匯款。告訴人胡 雅筑部分,告訴人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1-1部分),因根本完全沒有收到訂單,我就問 黃先生為什麼沒有訂單,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 就退回,並打電話給胡雅筑,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 便匯款。胡雅筑第3次匯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我也不 敢再匯出去,打電話聯絡不到胡雅筑,延了一個多星期後才 匯款,係因為確認訂單。我都是正當做生意,也被騙600多 萬元,沒有詐欺,洗錢更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將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及李建麟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以其個人或圓動力公司名 義,以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990卷一第176頁之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 建麟;證人莊美幸、丁玉盞、龔雪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 卷(警一卷第7頁以下、第17頁以下;偵一卷第21頁以下; 併辦警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警 三卷第35頁以下;屏偵一卷第1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 戶之前後經過情形:  ①109年9月25日,被告以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hawin Pann arus the Agency(由「Chris Wallace」用印)簽立「Buil 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 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契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 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 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0 00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 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 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 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 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 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 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 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 als 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 ,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等語之事實,有該建築材料採購 服務合約可參(偵一卷第29頁)。   ②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389頁以下):    被告係以「MY KING」、「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 「HONEY」稱呼被告。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 示:「我一直思考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同 上卷第391頁)、「HONEY 這二位女性匯款應該是臺灣人,R IGHT?她們與你公司有業務往來嗎?」(同上卷第400頁) 、「HONEY 我擔心公司的進帳與出帳,都必須有發票證明, 否則會有稅務問題,因為台灣稅務單位十分嚴格」(同上卷 第402頁)、「HONEY 我告訴女兒,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經濟上無法支援她‧‧」(同上卷第433頁)、 「HONEY 我要與你討論我們女兒的工作問題」(同上卷第47 5頁)、「‧‧我希望我們的住家環境,我能為它增加浪漫氣 氛」、「‧‧我想問你,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 同上卷第477頁)、「辛苦了,我的老公,我愛你,我想你‧ ‧我也要抱抱你」(同上卷第491頁)、「Darling This is the purchace price. Right?The company must get an i nvoice(發票).You must pay attention.okay?」(同上 卷第522頁。黃先生回稱:「Alright honey等語」)、「Da rling.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 」(同上卷第536頁)等語。  ③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後數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62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有關車子問題 等你來臺灣再討論好嗎?我們先支援女兒才是重點‧‧」(同 上卷第67頁)、「女兒會開始關心你的工作狀況,她說你很 棒!以後要多與你學習有關房產界的知識」(同上卷第69頁 )、「她知道你是如此關心她,感受到爸爸的愛‧‧」(同上 卷第71頁)、「我已經有告訴銀行我們公司有經營建築,匯 款都是貨款項目」(同上卷第154頁)、「銀行經理說可能 周一才能查證原因」、「但是我真的很沮喪,為什麼會這樣 」、「我昨晚自己在房間哭泣呢!」(同上卷第164頁)、 「Honey ‧‧你認識她(指張惠宇)嗎?」(同上卷第173頁 )。黃先生回稱:「Yes she is the wife of my business partner」等語)、「‧‧銀行經理已經查出了,是你的夥伴 匯款後去臺北報案舉發我的帳戶,她的名字是張慧(惠)宇 」、「‧‧你先瞭解狀況,我會與警方聯絡與瞭解」、「她匯 入85,000NT進入我的帳戶」(同上卷第174頁)等語。  ④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當你到達泰國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 我用心經營我們的情感,你知道嗎?」(同上卷第559頁) 、「但是資金凍結,讓我難以運作一切,但合約已完成」、 「我一切為你規劃,難道我不應與你見面討論嗎?我當然理 解疫情影響我們見面,我不責怪你的」、「當我沮喪時,姊 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同上卷第 560頁)、「我在與你談事業的決策與變動」(同上卷第562 頁)、「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你能瞭解嗎」(同 上卷第564頁)、「My king .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 工程款嗎?」(同上卷第565頁)、「姐姐說你的工程款需 要資金,不要買價位太貴的」(同上卷第568頁)、「Honey 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同上卷第571 頁)、「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 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 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 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 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 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 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 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 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 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 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 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 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 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 ,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你可以選擇不 回答或欺騙,我就不再理會你的一切」、「最近讓我渡日如 年,生活如此不便,我真的很傷心的」(同上卷第580頁、 第581頁)、「儘快完成公司需要的發票給會計師」(同上 卷第582頁)、「今天已是5號,營業稅申報只到下星期五, 再麻煩儘快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促了」、「公司的 帳戶先製作」(同上卷第586頁)、「我告訴她(指被告女 兒),我們是應用公司在運作,是有公司發票的,為何不與 我討論,而相信別人所說呢」、「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 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做法是 否有錯誤」、「如果繼續拖延下去,警方我也無法讓他們相 信我所說」(同上卷第588頁、第589頁)、「警方安排1∕14 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 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 」、「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 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 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 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 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 、「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 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 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 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昨天你mail只有 公司的帳戶發票,並沒有個人帳戶資料說明」(同上卷第59 8頁)、「我們必須保留工程圖片,還有泰國的邀請函」、 「我們一起準備好所有資料」、「我們先準備資料,我先保 留,視需要再說明」、「你的工程圖片及泰國邀請函,都是 我保留」(同上卷第600頁)、「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 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 性」(同上卷第603頁)等語。又黃先生曾提供名稱為泰國 外交部「CONTRA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 程現場相片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 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⑤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 :係巴基斯坦之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 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另案被害人張惠宇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 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 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 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 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 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 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 。之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調警卷第1頁 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 。含已註記作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 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 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5 月27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 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2月2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 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 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 元(NT)等語(日期:2021年5月27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等事 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含中譯本)可參(偵一卷第33 頁以下、第39頁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胡雅 筑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附 表編號1-1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 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9月2日;牆板毛 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 (日期:2021年8月26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 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 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美金20,49 1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其上均 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 」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68,0 35元等語【即60萬元與美金20,491元(568,965元)之差額 。日期:110年9月2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 發票可參(併案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Ding y uzhan(丁玉盞) 2021年9月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未記載日期; 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 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 合計8,000包,共15萬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3日;該張 未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 e」之印文,但與其他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700元,蓋有上 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33,019 元(阿拉伯數字誤載33,017元,但大寫金額正確)等語【連 同上開15萬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468,600元與美金15,700元 (435,581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3日】等事實。有上 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第85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 ,396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Li jia nlin(李建麟) 2021年8月1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日期:2021年8 月5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 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 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共146,350元等語(日期:2021年8月1 3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 務費7,930元等語【連同上開146,350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32 3,350元與美金11,306.53元(315,420元)之差額。日期:1 10年9月7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 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⑧告訴人胡雅筑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637,000元後,被告因 告訴人胡雅筑透過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 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 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 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 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 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 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而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上訴990卷一第59頁)。    ⑨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8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當然希望儘 快取得佣金,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89頁)、「我 在警局與法院總是被質疑與羞辱,讓我疲於解說一切」(同 上卷第91頁)、「你的臺灣夥伴也讓我們忙於法院的詐騙案 ,傷害你家人的名譽,真的很痛心,很可惡」(同上卷第92 頁)、「胡小姐提告詐騙案,又要審查,你的夥伴無法阻止 他的老婆嗎?」(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我知道你是 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 ,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 (同上卷第95頁)、「我已經告訴你,只要匯款到臺灣,我 們會解決你的最後工程,但是你對法院問題卻毫不關心」( 同上卷第96頁)、「我希望能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如果這是 假的,真的很可惡」、「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 工程?我上次匯出71,000usd,這次需要25,000usd?」(同 上卷第99頁)、「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 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同上 卷第104頁、第105頁)、「謝小姐(指謝碧玉)已經幫助我 們很多,我特別請她為我們向銀行借款‧‧」、「我會陪伴你 走過這困境,不要再難過、沮喪」、「剛謝小姐說你上次說 只要50,000usd就完成所有工程款,後來又匯21,000usd,如 果再拖延,會耽誤她購車的資金」、「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 ,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09頁)、「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 儘快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12頁)、「我擔心你工程 款,無法快速取得,我們就完蛋了」(同上卷第121頁)、 「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 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同上卷第127頁)、「你 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同上卷第136 頁)、「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 ,請Check it」、「你清醒了嗎?手術了嗎?我真的很擔心 」(同上卷第142頁、第143頁)、「醫院手術有錯誤,應由 醫院賠償,為何需要你再一次付款‧‧」、「有關謝小姐的借 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同上卷 第156頁。經統計後為144,000usd)、「請自己想辦法去領 工程款500萬usd,儘快還款給謝小姐、莊小姐及妹妹」(同 上卷第158頁)、「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 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 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 )、「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同上卷第1 71頁)、「我們借到15,000usd,但保單借款昨天申請,必 須今天下午才能審查通過撥款」、「保單借款已匯入謝小姐 帳戶,我準備與她去銀行匯款」(同上卷第183頁、第184頁 )等語。  ⑩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3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8日 ,匯款美金11,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 謝碧玉於11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MS.SUKANYA C 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匯款美金25,000元(695 ,5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間, 匯款美金1萬元(278,3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418,275元)至M 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1年4月13日, 匯款美金15,000元(435,3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 ;被告於111年某月,匯款美金8,000元(224,480元)至MS. 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至 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日期不清)等情,有高雄銀行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 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 下)。上開金額合計美金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 ,000元;被告為58,000元),核與前開⑨對話紀錄之144,000 元美金相符(原審170卷一第156頁):且均匯入MISS SUTHA 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之泰國帳戶(即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關於被告與黃先生是否曾結婚,彼此關係為何;被告與 黃先生如何合作經營建材買賣等交易重大事項,被告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又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 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 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黃先生既在泰國承 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 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 成本。另因證人陳文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會計事務 所,處理作帳、計帳及申報;原則上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 ;我是從110年1、2月開始,111年2月是最後一次幫圓動力 公司報稅;圓動力公司營業額才8萬多元,幾乎沒什麼營業 額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 4頁)。則圓動力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尚有可疑。再者,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被告曾向告訴 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先生要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貨款等 情,亦經告訴人胡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170 卷二第456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被告 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犯行,經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 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有詐 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前開說明而為認定,尚難 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告訴人胡雅筑證述不符;圓動力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本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 常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②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被告得知另案告訴 人張惠宇已報案之前,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係以「MY KING」、「HONEY」、老公稱呼黃先 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被告並向黃先生表示 「我們女兒」、「我們的住家環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黃 先生視為情人,欲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其與 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表示:「如何 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他 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等語。 且一再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亦可知被告 有意經營圓動力公司,欲與黃先生共同合法經營事業,並開 立發票以便進行報稅。因此,被告基於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 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 購服務合約)係屬真正,願以圓動力公司名義,配合聯絡臺 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故並未 質疑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為何不直接向泰國建材 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③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並得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除感覺沮喪,並要黃先生瞭解狀況外。被告復表示:「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當 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 」、「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如果我們買新車 ,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 助你,一起‧‧」、「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 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 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讓我們一起 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 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 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我們會一起 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 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我一直在臺灣為你 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 意合法性」等語。可知被告仍以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為前提,要求被告提供泰國政府邀請函(應為核准信函 )、工程現場照片、資金來源證明,以解決問題。被告並在 該工程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除仍相信黃先生說詞,願意陪同 並支持、協助黃先生渡過難關外,亦認為另案告訴人張惠宇 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如 被告經由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後,得知黃先生並未在泰國 從事建築工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 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衡情應不至於表示欲對另案告訴人張 惠宇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後 ,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願再繼續配合 該工程順利進行。  ④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 美幸帳戶後,告訴人胡雅筑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 頁以下)。且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 胡雅筑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 是否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仍提供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尚有疑問。 本院審酌:關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 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 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 39頁以下),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 戶。至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 被告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因黃先生未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故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等情,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 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併案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 59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 並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併案警卷第53頁)。惟告訴 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認為遭受 恐嚇,遂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已知悉 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且黃先生向其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係屬虛偽。被告若有意與黃先生共同實施詐欺 行為,衡情當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 匯至其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不至於因黃先生未向其提 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即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 被告認為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告訴人胡雅 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 ,被告亦不至於因告訴人胡雅筑向其請求還款,即對告訴人 胡雅筑提起恐嚇告訴,徒增犯行被發覺而遭追訴之風險。因 此,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得知告訴人胡雅筑已報案後,應仍 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並將黃先生提供之訂 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 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且從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 發票之過程,可知被告欲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故要求黃先 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以便圓動力公司能合法開立發票 ,依規定進行報稅。尚難僅因圓動力公司營業額不多,即認 圓動力公司未實際經營。  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 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發票等物(詳前 述㈡之⑦。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屏偵一卷第41頁 、第43頁、第47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 指定之帳戶,並均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警二卷第85 頁;屏偵一卷第51頁)。因此,被告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 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 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 程順利進行  ⑥再者,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 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仍向黃先生表示:「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 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 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你到底不足多 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 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 聯絡」、「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 完成最後工程」、「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 最後工程」、「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 ,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你已經完 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你一定要清醒,要 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有關謝 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 (經統計後為144,000usd)、「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 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 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 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等 語。暨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 美金合計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 58,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S SUTHADA SENAPAK、MS.S 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與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相同 )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 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應不至於再關心上開泰國工程,或理 會黃先生,縱有理會,亦應會黃先生有所指責。但被告仍自 己或透過友人謝碧玉將美金144,000元之款項匯至黃先生指 定之帳戶,供黃先生處理工程款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對於 黃先生所述之詐騙事由,始終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 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再次匯款。  ⑦雖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 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 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本件交易模式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 或不符常情之處。惟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經過,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同樣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 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仍然相信該施用詐術之人之說詞,並受 騙而匯款。則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與黃先生共同成 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被告基於情人間之親密及信賴 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故願持續配合黃先生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並非完全悖 於常情。綜上,因被告始終相信黃先生之詐欺話術,認為黃 先生實際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先生, 嗣認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欲購買建材之款項,故再轉 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  五、本件未確定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 詐欺犯行,則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 及。 六、本件未確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且認為一般 洗錢部分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改 判,並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未確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因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 ,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論述,僅係以 該部分之卷證,說明被告並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並 非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範圍。 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1-1 1-2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LINE聯繫胡雅筑,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稅金等語,使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起訴部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陳薇婷,陳薇婷於110年5月31日,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0,656.53元(即新臺幣57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胡雅筑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應為同日13時28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薇婷於110年8月20日15時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胡雅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訴170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3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7,030元,應予更正) 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 60萬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0,491元(即新臺幣56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陳薇婷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以下)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陳薇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李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等聯繫李格英,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維修費等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29分) (追加起訴部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 435,931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5,700元(即新臺幣43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以下) ⒋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0分 (追加起訴部分) 146,396元 龔雪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0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婷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1,306.53元(即新臺幣31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頁以下)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第154頁) ⒋陳薇婷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 4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365元)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47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91-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薇婷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171號、112年度訴字第2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 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薇婷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薇婷於民國110年5月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聯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 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莊美幸(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編 號1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莊美幸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額後,再將全數款項先交予被告,被告再轉匯給詐騙集 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00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90號部分。不含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1-1、1-2部 分)。㈡被告於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黃 先生、周先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並約定提領款項 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所持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復由被告依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7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1號部分)。㈢被告於110 年8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 」),並約定提領款項部分作為報酬。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李建麟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龔 雪芳(涉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示帳戶,復由龔雪芳依被告指示,於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 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3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2號部分) 等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說 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陳薇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莊美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建麟於警詢之陳述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板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圓 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圓動力公司)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龔雪芳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0年8月17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等證據, 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 88年在美國讀書時認識「Alfred Huang」(下稱黃先生), 黃先生是加拿大籍,我們沒有結婚。黃先生說因為疫情,臺 灣建材運不過去泰國,他希望我的公司能幫忙他工程處需要 的一些建材,然後跟泰國建材商合作,送到工程處去。所謂 工程處是黃先生所標案件之工程處,黃先生是老闆,他標到 泰國案件。黃先生他們有很多合作夥伴,共同投資;他們投 資者會匯錢到我的公司,再由我的公司向泰國作訂單。我沒 有與泰國建商接洽過,需要多少建材是由黃先生跟我說,我 一定要收到訂單才會給貨款。訂單是黃先生給我的,收到後 會了解該訂單,先收款,因當時金融帳戶被扣,所以先拜託 朋友收款。沒有跟泰國建商訂貨,從頭到尾都是黃先生訂貨 。「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 」是因我跟黃先生說要接這個案件需要契約。訂單是黃先生 、「Chris Wallace」下的,現在看起來這些訂單是騙人的 ,我當初不知道,以為是在幫他們做訂單生意。我一直認為 我在經營生意,一開始就明確表示必須要有收據報稅,他們 都配合,所以每次都有訂單,訂單來後他們匯款。告訴人胡 雅筑部分,告訴人第2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 即附表編號1-1部分),因根本完全沒有收到訂單,我就問 黃先生為什麼沒有訂單,黃先生說沒有訂單就退回,所以我 就退回,並打電話給胡雅筑,說我們是正當做生意,不要隨 便匯款。胡雅筑第3次匯款(即附表編號1-2部分),我也不 敢再匯出去,打電話聯絡不到胡雅筑,延了一個多星期後才 匯款,係因為確認訂單。我都是正當做生意,也被騙600多 萬元,沒有詐欺,洗錢更不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將其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對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及李建麟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以其個人或圓動力公司名 義,以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金流 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上訴990卷一第176頁之爭執即 不爭執事項)。並經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雅筑、李格英、李 建麟;證人莊美幸、丁玉盞、龔雪芳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 卷(警一卷第7頁以下、第17頁以下;偵一卷第21頁以下; 併辦警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11頁以下、第17頁以下;警 三卷第35頁以下;屏偵一卷第15頁以下);復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關於被告將如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國外帳 戶之前後經過情形:  ①109年9月25日,被告以圓動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Chawin Pann arus the Agency(由「Chris Wallace」用印)簽立「Buil 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 材料採購服務合約)。契約內容為:「The engineering of fice is located in a project in the commercial distr ict of Thailand, It will be completed from October 0 000 to December 2021」(工程辦公室位於泰國商業區中, 預計將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12月完工);「For the qual ity of building materials and the progress of the pr oject,we have signed a purchase service agreement wi th Taiwanese company- One Force Global Co.,Ltd.」( 為了確保建築材料的品質和工程的進度,我們與臺灣公司簽 訂了購買服務協議-圓動力公司);「The company coordin ate and contacted Taiwan and Thailand bulling materi als agents. To facilitat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ject.」(該公司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 ,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等語之事實,有該建築材料採購 服務合約可參(偵一卷第29頁)。   ②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389頁以下):    被告係以「MY KING」、「HONEY」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 「HONEY」稱呼被告。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 示:「我一直思考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同 上卷第391頁)、「HONEY 這二位女性匯款應該是臺灣人,R IGHT?她們與你公司有業務往來嗎?」(同上卷第400頁) 、「HONEY 我擔心公司的進帳與出帳,都必須有發票證明, 否則會有稅務問題,因為台灣稅務單位十分嚴格」(同上卷 第402頁)、「HONEY 我告訴女兒,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 要一些資金,經濟上無法支援她‧‧」(同上卷第433頁)、 「HONEY 我要與你討論我們女兒的工作問題」(同上卷第47 5頁)、「‧‧我希望我們的住家環境,我能為它增加浪漫氣 氛」、「‧‧我想問你,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 同上卷第477頁)、「辛苦了,我的老公,我愛你,我想你‧ ‧我也要抱抱你」(同上卷第491頁)、「Darling This is the purchace price. Right?The company must get an i nvoice(發票).You must pay attention.okay?」(同上 卷第522頁。黃先生回稱:「Alright honey等語」)、「Da rling.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 」(同上卷第536頁)等語。  ③被告與黃先生自10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2日後數日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62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有關車子問題 等你來臺灣再討論好嗎?我們先支援女兒才是重點‧‧」(同 上卷第67頁)、「女兒會開始關心你的工作狀況,她說你很 棒!以後要多與你學習有關房產界的知識」(同上卷第69頁 )、「她知道你是如此關心她,感受到爸爸的愛‧‧」(同上 卷第71頁)、「我已經有告訴銀行我們公司有經營建築,匯 款都是貨款項目」(同上卷第154頁)、「銀行經理說可能 周一才能查證原因」、「但是我真的很沮喪,為什麼會這樣 」、「我昨晚自己在房間哭泣呢!」(同上卷第164頁)、 「Honey ‧‧你認識她(指張惠宇)嗎?」(同上卷第173頁 )。黃先生回稱:「Yes she is the wife of my business partner」等語)、「‧‧銀行經理已經查出了,是你的夥伴 匯款後去臺北報案舉發我的帳戶,她的名字是張慧(惠)宇 」、「‧‧你先瞭解狀況,我會與警方聯絡與瞭解」、「她匯 入85,000NT進入我的帳戶」(同上卷第174頁)等語。  ④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日後數日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二第55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當你到達泰國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 我用心經營我們的情感,你知道嗎?」(同上卷第559頁) 、「但是資金凍結,讓我難以運作一切,但合約已完成」、 「我一切為你規劃,難道我不應與你見面討論嗎?我當然理 解疫情影響我們見面,我不責怪你的」、「當我沮喪時,姊 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同上卷第 560頁)、「我在與你談事業的決策與變動」(同上卷第562 頁)、「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你能瞭解嗎」(同 上卷第564頁)、「My king .如果我們買新車,會影響你的 工程款嗎?」(同上卷第565頁)、「姐姐說你的工程款需 要資金,不要買價位太貴的」(同上卷第568頁)、「Honey 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助你,一起‧‧」(同上卷第571 頁)、「這女人以詐欺罪控告我們,而且說我們利用這帳戶 洗錢」、「是她告我讓你使用我的帳戶一起詐騙案」、「警 方說要我們提出證明文件及照片,以證明我們的資金」(同 上卷第574頁)、「我們必須整理出資金進出的發票文件與 警方的訊問內容一致性」(同上卷第575頁)、「這是我們 所有的資金匯入與匯出的實際情況,請儘快整理出資金項目 用途與公司發票‧‧」、「真正資金有問題的是那女人匯入的 85,800NT」、「你先將匯入的名稱及金額寫下來,我們再核 對確認,再處理發票‧‧」(同上卷第576頁、第577頁)、「 個人帳戶是被認為有問題的,所以要整理清楚書寫下來,以 備給警方訊問與查證使用」、「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 項目用途是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 她的,讓我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 其實,我也不喜歡你的商業夥伴有老婆,為何去惹別的女人 ,才會造成麻煩事」(同上卷第579頁)、「你可以選擇不 回答或欺騙,我就不再理會你的一切」、「最近讓我渡日如 年,生活如此不便,我真的很傷心的」(同上卷第580頁、 第581頁)、「儘快完成公司需要的發票給會計師」(同上 卷第582頁)、「今天已是5號,營業稅申報只到下星期五, 再麻煩儘快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在催促了」、「公司的 帳戶先製作」(同上卷第586頁)、「我告訴她(指被告女 兒),我們是應用公司在運作,是有公司發票的,為何不與 我討論,而相信別人所說呢」、「我們必須先處理那女人提 告之問題,才能解決所有問題,但是你必須思考你的做法是 否有錯誤」、「如果繼續拖延下去,警方我也無法讓他們相 信我所說」(同上卷第588頁、第589頁)、「警方安排1∕14 訊問,我們先處理所有資金匯入與匯出,然後再一起討論與 警方說明內容」、「讓我們一起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 」、「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 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 作打造未來」(同上卷第590頁、第591頁)、「‧‧我們會一 起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 證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同上卷第593頁) 、「其他在個人帳戶的資金流向,匯入與匯出之用途必須清 楚,尤其是85,800NT的款項與用途」、「你要儘快完成個人 帳戶匯入與匯出的資金狀況,我必須整理給警方的訊問資料 證明」(同上卷第595頁、第596頁)、「‧‧昨天你mail只有 公司的帳戶發票,並沒有個人帳戶資料說明」(同上卷第59 8頁)、「我們必須保留工程圖片,還有泰國的邀請函」、 「我們一起準備好所有資料」、「我們先準備資料,我先保 留,視需要再說明」、「你的工程圖片及泰國邀請函,都是 我保留」(同上卷第600頁)、「我一直在臺灣為你的建築 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意合法 性」(同上卷第603頁)等語。又黃先生曾提供名稱為泰國 外交部「CONTRACT APPROVAL LETTER」(契約核准信)、工 程現場相片予被告之事實,亦有該相片及契約核准信在卷可 參(偵一卷第31頁、第33頁)。  ⑤LINE通訊軟體暱稱「Kim Hun」之人向另案被害人張惠宇佯稱 :係巴基斯坦之無國界醫生,目前要退休,需向無國界醫生 聯盟繳交保護費等語,致使另案被害人張惠宇陷於錯誤,於 109年10月26日,臨櫃匯款85,800元至被告所開立之合作金 庫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嗣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 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製作筆錄時,辯稱:下訂客戶是黃先生,現在人在泰國從事 建築工作,我有問他為何這筆款項由張惠宇匯進來,他說是 請合作夥伴匯款,可能是合作夥伴老婆匯的,所以公司就認 定是貨款,隔天我就把款項轉出去購買建材。公司有開立發 票,因聯絡不上匯款人,所以發票無法寄出;黃先生說如果 確定匯款人匯錯,可以把錢還回去等語。並提出訂單、發票 。之後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 、另案被害人張惠宇於另案警詢中陳述在卷(調警卷第1頁 以下、第24頁以下),並有上開訂單、發票(金額85,800元 。含已註記作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調警卷第 29頁、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以下)。   ⑥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5月27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2月2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NT)等語(日期:2021年5月27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含中譯本)可參(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39頁以下)。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附表編號1-1所示)等情,業如前述。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Hu Yazhu(胡雅筑) 2021年9月2日;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等語(日期:2021年8月26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記載:牆板毛皮天花板系統、石膏板隔斷系統、牆板合計206,330包,共60萬元(美金20,491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2日、2021年9月9日;其上均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68,035元等語【即60萬元與美金20,491元(568,965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2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併案警卷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   ⑦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Ding y uzhan(丁玉盞) 2021年9月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未記載日期; 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 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 )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 合計8,000包,共15萬元等語(日期:2021年9月3日;該張 未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 e」之印文,但與其他貨物金額合計美金15,700元,蓋有上 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務費33,019 元(阿拉伯數字誤載33,017元,但大寫金額正確)等語【連 同上開15萬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468,600元與美金15,700元 (435,581元)之差額。日期:110年9月3日】等事實。有上 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 79頁、第85頁)。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 ,396元部分:被告提出之Order Form(訂單)記載:Li jia nlin(李建麟) 2021年8月13日;GYPSUM CEILING TILE 、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等語(日期:2021年8 月5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 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PROFORMA INVOICE(形 式發票)記載:GYPSUM CEILING TILE 、FURRING CEILING SYSTEM合計8,000包,共146,350元等語(日期:2021年8月1 3日;其上蓋有「Chawin Pannarus the Agency」、「Chris Wallace」之印文)。被告提出之圓動力公司發票記載:服 務費7,930元等語【連同上開146,350元及其他人匯款合計32 3,350元與美金11,306.53元(315,420元)之差額。日期:1 10年9月7日】等事實。有上開訂單、形式發票、發票可參( 屏偵一卷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  ⑧告訴人胡雅筑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637,000元後,被告因 告訴人胡雅筑透過手機對其傳送:「您這個邪惡又虛假的女 人,謊話連篇!利用您的好朋友莊美幸小姐,矢口否認您與 James M Anderson之間的代理人關係,厚顏無恥至極!要求 您返還我的款項,您卻要把事情鬧大!沒關係,如果您今天 中午以前沒有把那筆款項返還給我,那麼我手上握有的決定 性證據,將會讓您的帳戶凍結,讓您成為詐騙案的加害人! 您要法院見,我奉陪!」等語,而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 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嗣該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本院上訴990卷一第59頁)。    ⑨被告與黃先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審170卷一第89頁以下):    被告於此過程中,曾分別向黃先生表示:「‧‧我當然希望儘 快取得佣金,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89頁)、「我 在警局與法院總是被質疑與羞辱,讓我疲於解說一切」(同 上卷第91頁)、「你的臺灣夥伴也讓我們忙於法院的詐騙案 ,傷害你家人的名譽,真的很痛心,很可惡」(同上卷第92 頁)、「胡小姐提告詐騙案,又要審查,你的夥伴無法阻止 他的老婆嗎?」(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我知道你是 負責的男人,也是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 ,我們不能讓事情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 (同上卷第95頁)、「我已經告訴你,只要匯款到臺灣,我 們會解決你的最後工程,但是你對法院問題卻毫不關心」( 同上卷第96頁)、「我希望能讓你完成最後工程,如果這是 假的,真的很可惡」、「你到底不足多少錢,才能完成最後 工程?我上次匯出71,000usd,這次需要25,000usd?」(同 上卷第99頁)、「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款給你」、「 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聯絡」(同上 卷第104頁、第105頁)、「謝小姐(指謝碧玉)已經幫助我 們很多,我特別請她為我們向銀行借款‧‧」、「我會陪伴你 走過這困境,不要再難過、沮喪」、「剛謝小姐說你上次說 只要50,000usd就完成所有工程款,後來又匯21,000usd,如 果再拖延,會耽誤她購車的資金」、「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 ,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09頁)、「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 儘快完成最後工程」(同上卷第112頁)、「我擔心你工程 款,無法快速取得,我們就完蛋了」(同上卷第121頁)、 「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請儘快給我 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同上卷第127頁)、「你 已經完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同上卷第136 頁)、「你一定要清醒,要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 ,請Check it」、「你清醒了嗎?手術了嗎?我真的很擔心 」(同上卷第142頁、第143頁)、「醫院手術有錯誤,應由 醫院賠償,為何需要你再一次付款‧‧」、「有關謝小姐的借 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同上卷 第156頁。經統計後為144,000usd)、「請自己想辦法去領 工程款500萬usd,儘快還款給謝小姐、莊小姐及妹妹」(同 上卷第158頁)、「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幫助我們超 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成這工程款 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卷第163頁 )、「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同上卷第1 71頁)、「我們借到15,000usd,但保單借款昨天申請,必 須今天下午才能審查通過撥款」、「保單借款已匯入謝小姐 帳戶,我準備與她去銀行匯款」(同上卷第183頁、第184頁 )等語。  ⑩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美金3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0月28日,匯款美金11,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0年11月4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匯款美金25,000元(695,5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間,匯款美金1萬元(278,30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匯款美金15,000元(418,2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於111年4月13日,匯款美金15,000元(435,375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於111年某月,匯款美金8,000元(224,480元)至MS.SUKANYA CUMPAI帳戶;被告友人謝碧玉匯款美金15,000元至MISS SUTHADA SENAPAK帳戶(日期不清)等情,有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訴170卷二第179頁以下)。上開金額合計美金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58,000元),核與前開⑨對話紀錄之144,000元美金相符(原審170卷一第156頁):且均匯入MISS SUTHADA SENAPAK、MS.SUKANYA CUMPAI之泰國帳戶(即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雖然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 生,即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因此,縱使受詐騙而交付帳 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如於行為時預 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仍應認為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縱雖可預見其行為會 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信賴結果根本不會發生,則難認為 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本件關於被告與黃先生是否曾結婚,彼此關係為何;被告與 黃先生如何合作經營建材買賣等交易重大事項,被告前後所 述並不一致。又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 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 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黃先生既在泰國承 攬建築工程,自可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實無須大費周章委由在臺且無相關經驗之被告代收、轉匯款 項,並額外支付佣金、稅金及匯差予圓動力公司而增加營運 成本。另因證人陳文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是會計事務 所,處理作帳、計帳及申報;原則上圓動力公司是1人公司 ;我是從110年1、2月開始,111年2月是最後一次幫圓動力 公司報稅;圓動力公司營業額才8萬多元,幾乎沒什麼營業 額等語(原審訴170卷二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 4頁)。則圓動力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尚有可疑。再者,告 訴人胡雅筑匯款60萬元(如附表編號1)後,被告曾向告訴 人表示該筆款項係被告先生要給被告之生活費,並非貨款等 情,亦經告訴人胡雅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170 卷二第456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被告 因提供帳戶涉嫌詐欺犯行,經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 月4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製作筆錄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是否有詐 欺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仍應參酌前開說明而為認定,尚難 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致,與告訴人胡雅筑證述不符;圓動力 公司並未實際經營;本件交易行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或不符 常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②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於109年12月4日報案,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之前,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以「MY KING」、「HONEY」、老公稱呼黃先生;黃先生則以「HONEY」稱呼被告,被告並向黃先生表示「我們女兒」、「我們的住家環境」等語,可知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共同成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又因被告表示:「如何協助你在亞洲市場能有新發展」、「現階段公司正起步,需要一些資金」、「你來臺灣最想經營的事業是什麼」、「他們一群臺灣的建築團隊,有機會希望能與我們合作」等語。且一再提醒黃先生須注意發票證明及稅務問題。亦可知被告有意經營圓動力公司,欲與黃先生共同合法經營事業,並開立發票以便進行報稅。因此,被告基於其與黃先生具有情人之親密及信賴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係屬真正,願以圓動力公司名義,配合聯絡臺灣及泰國建築材料代理商,以促進專案的順利進行。故並未質疑黃先生既在泰國承攬建築工程,為何不直接向泰國建材商洽談合約、支付貨款。  ③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並得知其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後,關於被告與黃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除感覺沮喪,並要黃先生瞭解狀況外。被告復表示:「發 生資金不足的問題,我用盡方法想幫助你渡過難關」、「當 我沮喪時,姊姊鼓勵我用心去愛你,支持你,共創美滿家庭 」、「我們先處理公司帳戶開立發票」、「如果我們買新車 ,會影響你的工程款嗎?」、「我當你是我的老公,願意協 助你,一起‧‧」、「整理好所有資金來源與商業項目用途是 重要的證據」、「對這個女人的行為,我會反告她的,讓我 名譽受損,公司運作停頓,真讓我生氣了」、「讓我們一起 去解決問題,我會支持你的」、「我的心很痛,我真的希望 你處理好工程後,儘快來臺灣」、「我永遠相信你的,如果 這是考驗,我們必須攜手合作打造未來」、「‧‧我們會一起 渡過困境,必須更堅強與勇敢面對,我的老公是最棒的」、 「記得拍當初泰國的邀請函及工程進度照片,讓我保留,證 實我的老公是商業性夥伴資金轉匯」、「我一直在臺灣為你 的建築事業做準備,你在泰國有關資金問題,一定要特別注 意合法性」等語。可知被告仍以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為前提,要求被告提供泰國政府邀請函(應為核准信函 )、工程現場照片、資金來源證明,以解決問題。被告並在 該工程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除仍相信黃先生說詞,願意陪同 並支持、協助黃先生渡過難關外,亦認為另案告訴人張惠宇 報案使其名譽受損,有意對另案告訴人張惠宇提出告訴。如 被告經由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報案後,得知黃先生並未在泰國 從事建築工程,其係提供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 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衡情應不至於表示欲對另案告訴人張 惠宇提出告訴。因此,被告得知另案告訴人張惠宇已報案後 ,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願再繼續配合 該工程順利進行。  ④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匯至被告提供之莊 美幸帳戶後,告訴人胡雅筑曾於110年6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有該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警一卷第51 頁以下)。且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曾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 胡雅筑為何對莊美幸提出詐欺告訴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4頁)。則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 是否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仍提供帳戶資料 供被害人匯款後,再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尚有疑問。 本院審酌:關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 匯至被告提供之莊美幸帳戶部分,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 訂單、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偵一卷第33頁以下、第 39頁以下),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 戶。至於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匯至 被告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因黃先生未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故被告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等情, 業如前述。另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 元匯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後,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詳前述㈡之⑥。併案警卷第55頁、第56頁、第 59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 並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併案警卷第53頁)。惟告訴 人胡雅筑匯款637,000元後,要求被告返還,被告認為遭受 恐嚇,遂於110年9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 派出所報案,並對告訴人胡雅筑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之後,已知悉 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且黃先生向其提出訂單、 形式發票等物係屬虛偽。被告若有意與黃先生共同實施詐欺 行為,衡情當告訴人胡雅筑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30萬元 匯至其提供之圓動力公司帳戶後,不至於因黃先生未向其提 出訂單、形式發票等物,即將該款項匯還告訴人胡雅筑。如 被告認為黃先生並未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告訴人胡雅 筑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637,000元匯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後 ,被告亦不至於因告訴人胡雅筑向其請求還款,即對告訴人 胡雅筑提起恐嚇告訴,徒增犯行被發覺而遭追訴之風險。因 此,被告於110年6月中旬得知告訴人胡雅筑已報案後,應仍 相信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並將黃先生提供之訂 單、形式發票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 繼續配合該工程順利進行。且從被告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 發票之過程,可知被告欲實際經營圓動力公司,故要求黃先 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以便圓動力公司能合法開立發票 ,依規定進行報稅。尚難僅因圓動力公司營業額不多,即認 圓動力公司未實際經營。  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格英匯款15萬元(以丁玉盞名義 匯款)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建麟匯款146,396元部分, 因黃先生確實向被告提出訂單、形式發票、發票等物(詳前 述㈡之⑦。警二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屏偵一卷第41頁 、第43頁、第47頁),以取信被告,故被告始轉匯至黃先生 指定之帳戶,並均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警二卷第85 頁;屏偵一卷第51頁)。因此,被告應仍相信黃先生確實在 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持續將黃先生提供之訂單、形式發票 作為依據,以圓動力公司名義製作發票,願再繼續配合該工 程順利進行  ⑥再者,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依被告與黃先 生自110年11月23日至111年6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被告仍向黃先生表示:「我知道你是負責的男人,也是 有道德原則的建商,也是孩子們的好爸爸,我們不能讓事情 惡化」、「我們絕對會完成最後工程‧‧」、「你到底不足多 少錢,才能完成最後工程」、「當我獲得資金,我會立刻匯 款給你」、「我是如此的信任你,一直為你在籌款,請儘快 聯絡」、「我剛剛與謝小姐溝通,希望她儘快能幫助我們, 完成最後工程」、「我們想辦法獲得25,000,讓你儘快完成 最後工程」、「謝小姐前夫剛剛還她錢,我們準備先去匯款 ,請儘快給我泰國帳戶,她希望你儘快完工」、「你已經完 工財務部能為你支付這手術費嗎?」、「你一定要清醒,要 堅強,我剛已經匯款15,000usd,請Check it」、「有關謝 小姐的借款,我會統計給你,請你直接匯款還給謝小姐‧‧」 (經統計後為144,000usd)、「姐姐與謝小姐、莊小姐已經 幫助我們超過400萬臺幣,你知道他們已經盡力了,協助完 成這工程款與第一次手術費用,你要感恩與滿足了」(同上 卷第163頁)、「我已經向朋友借款400萬,不夠嗎?‧‧」等 語。暨被告及其友人謝碧玉自110年10月20日起,陸續匯款 美金合計144,000元(被告友人謝碧玉為860,000元;被告為 58,000元),至黃先生指定之MISS SUTHADA SENAPAK、MS.S 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與附表金流流向欄所示帳戶相同 )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已知悉黃先生並未在泰 國從事建築工程,衡情應不至於再關心上開泰國工程,或理 會黃先生,縱有理會,亦應會黃先生有所指責。但被告仍自 己或透過友人謝碧玉將美金144,000元之款項匯至黃先生指 定之帳戶,供黃先生處理工程款及醫療費用。顯見被告對於 黃先生所述之詐騙事由,始終深信係屬真實,否則應不至於 在知悉遭詐騙之下,仍再次匯款。  ⑦雖本件關於「Building Materials Purchasing Service Co ntract」(建築材料採購服務合約)部分,並未記載具體內 容、分潤等重要事項;且本件交易模式確有違商業交易常規 或不符常情之處。惟本件觀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經過,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說詞,同樣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 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仍然相信該施用詐術之人之說詞,並受 騙而匯款。則被告係將黃先生視為情人,欲與黃先生共同成 立家庭,共同打造居家環境,被告基於情人間之親密及信賴 關係,相信黃先生之說詞,認為黃先生確實在泰國從事建築 工程,故願持續配合黃先生使該工程順利進行,並非完全悖 於常情。綜上,因被告始終相信黃先生之詐欺話術,認為黃 先生實際在泰國從事建築工程,故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先生, 嗣認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應係欲購買建材之款項,故再轉 匯至黃先生指定之帳戶。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無據。  五、本件未確定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或追加起訴之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 詐欺犯行,則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64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與上開 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均非起訴效力所 及。 六、本件未確定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原審認為此部分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且認為一般 洗錢部分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並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確定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改 判,並就起訴及追加起訴未確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 6號,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因與本案加重詐欺部分 ,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偵處。又本件關於附表編號1-1、1-2部分之論述,僅係以 該部分之卷證,說明被告並無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並 非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範圍。 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爰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 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或匯款時間 提款或匯款金額 提領或匯款人 金流流向 證據出處 1 1-1 1-2 胡雅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LINE聯繫胡雅筑,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律師費、稅金等語,使胡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46分 (起訴部分) 60萬元 莊美幸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12時56分 30萬元 莊美幸 莊美幸將左列款項全數提領後,留下自身之5,000元,將餘款60萬元轉交陳薇婷,陳薇婷於110年5月31日,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個人名義將美金20,656.53元(即新臺幣572,000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莊美幸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頁、第27頁) ⒉胡雅筑第一銀行存簿內頁(警一卷第71頁) ⒊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7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警一卷第77頁至第10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 110年5月30日12時12分 15,000元 110年5月31日12時9分 29萬元 110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應為同日13時28分)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3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00,030元,應予更正) 圓動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薇婷於110年8月20日15時許,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將30萬元匯至胡雅筑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7頁) ⒉圓動力公司左列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28頁至第35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12年2月20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20000538號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訴170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10年9月2日13時41分許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637,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37,030元,應予更正) 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8月3日) 60萬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31分先匯款60萬元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0年9月9日將568,965元轉匯至圓動力公司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442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20,491元(即新臺幣568,523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國外帳戶。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18頁) ⒉陳薇婷花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電子郵件暨附件(併辦警卷第36頁以下) ⒋花旗(台灣)銀行跨匯款申請書(併辦警卷第62頁) ⒌陳薇婷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併辦警卷第63頁) ⒍陳薇婷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原審訴170卷一第359頁) ⒎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併辦警卷第60頁) ⒏圓動力公司名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4頁) 2 李格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起,陸續以臉書、微信等聯繫李格英,佯稱須其代為支付維修費等費用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13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29分) (追加起訴部分) 15萬元 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6分 (應為同日中午12時8分) 435,931元 陳薇婷 陳薇婷於110年9月9日使用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連同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一併轉出435,931元,於扣除必要手續費共350元後,以圓動力公司名義,將美金15,700元(即新臺幣435,581元)匯至MISS SUTHADA SENAPAK泰國帳戶 ⒈丁玉盞板信銀行存摺、內頁(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7頁) ⒊臉書、微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頁以下) ⒋圓動力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73頁) 3 李建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陸續以臉書、LINE聯繫李建麟,佯稱需其代為支付包裹通關費等語,使李建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3日13時50分 (追加起訴部分) 146,396元 龔雪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0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龔雪芳 龔雪芳將左列款項全數匯至陳薇婷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薇婷復於110年8月17日使用高雄銀行帳戶,連同不詳來源之款項,以其名義將美金11,306.53元(即新臺幣315,000元)匯至MS.SUKANYA CUMPAI泰國帳戶。 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61頁) ⒉臉書、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65頁以下) ⒊龔雪芳左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149頁、第153至第154頁) ⒋陳薇婷左列帳戶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屏偵一卷第39頁) 110年8月14日凌晨5時42分 46,35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6,365元) 110年8月16日17時23分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47分) 5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015元)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90-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林采螢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2時整在本 院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8 日宣判,因被告具狀抗辯本件借款債務請求權自95年3月6日 即得請求,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答辯狀誤載為8月14日 )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罹於時效等語;核原告提出之 準備狀所附證物,就本件債權之轉催日、轉呆日亦分別記載 95年6月2日、95年7月31日,故認上開事證尚待確認及調查 ,且為使原告對上開抗辯表示意見,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就被告上開抗辯表示意見 ,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26

PTDV-114-訴-83-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于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19(起訴書誤載為「29」,本院逕予更正)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 0號嘉好園農舍,持以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已於另案扣 案,詳下述),剪斷並竊取謝禎隆所管領由他人裝設在該處農舍 外側天花板之規格14平方公釐之電纜線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本案電線),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搬運 本案電線離去,並將竊得之本案電線以200元出售,所得款項花 用一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于綸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3至64、72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禎隆於警詢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3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9頁)。  ⒊刑案現場照片及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51 頁)。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67頁)。  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 5頁)。  ⒍事發地點監視器光碟1片。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 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 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核與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且被 告為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 ,並由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 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 和解,但被害人向本院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 (見本院卷 第64頁),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日薪2,600元、家裡沒有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被害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因而竊得本案電線,屬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將本案電線以200元變賣出售,然本 案電線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價值為12,000元(見偵卷第35 頁),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 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 物即本案電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雖未於本案扣案,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 已由另案扣案,該案是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8號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此節經本院核閱苗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043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屬實,且 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上開所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 頁),可認被告前開所述應可採信,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違禁物,且既經另案扣押,即可保障並無再遭被告用以供為 竊盜犯罪之可能,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MLDM-114-易-47-202503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映潔(原名:林衣梵)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甲○○犯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 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衣梵,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改名,下稱甲○○ )與暱稱「文傑」、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言 俊貸款顧問」、「劉志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下分 別稱「文傑」、「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前開三 暱稱為不同人【認定理由詳下述】,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先於112年 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本院逕予更正),將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分別稱B、C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郵局 帳戶共5個帳戶的帳號以LINE傳送予「劉志偉」,而「劉志 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 示之丁○○、丙○○○、乙○○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再由「劉志偉」指示甲○○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以附表一編號1「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所示之金額,並於112年7月26日 13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勞竹北光明店內, 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文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一編號2、3即丁○○、 丙○○○等2人匯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因甲○○出於己 意中止一般洗錢行為,而未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予「文傑 」,使得丁○○、丙○○○等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未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被告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147至16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者、達100,000,000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元以下罰金,及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惟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均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 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首 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及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 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 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 00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此 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較舊法嚴格,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 法之比較。  ⑸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是其處斷刑範圍就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最高處斷刑度為7年(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最高處斷刑度均為6年11月(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依未遂減 輕後上限);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處斷刑範圍就一般洗錢既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最高處斷刑度為5年、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2、3所示),最高處斷刑度均為4年11月。據此,本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不論是既遂抑或未遂,均高於修 正後之規定,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與變更起訴法條: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詐欺部分所為,僅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稱:我有和「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通過電 話,而且我在領款交付給「文傑」那天,「文傑」在我面前 ,我同時有用LINE跟「劉志偉」對話,「陳言俊貸款顧問」 、「劉志偉」及「文傑」三個人聲音不同,所以「陳言俊貸 款顧問」、「劉志偉」及「文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203頁),可見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在內 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情亦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相符,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 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 本院卷第198、20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乙○○所匯入C 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 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訴人 乙○○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文 傑」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未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免之說明:  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6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間,罪質高度相似,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 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免事由部分: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 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犯 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 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 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82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前段減免其刑之適用:   觀諸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可知告 訴人丁○○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 匯至A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丁○○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 12年7月26日13時25分許起至同日13時50分許止間;復觀諸 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7至135頁),可知被告向員警 供述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經過之時間係自11 2年7月26日18時5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止間。由此可知 ,被告供述前開犯行前,員警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涉嫌前開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被告就前開犯 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後段免除其刑之適用:  ❶觀諸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告 訴人丙○○○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 匯至B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 112年8月2日16時21分許起至同日16時41分許止間,經比對 上開本院認定被告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經過之時間,足認員 警於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 涉有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符合自首要件。雖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等語,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未 逃避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9 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查無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需自動繳回之情形,且告訴人丙○○○匯入B帳戶內之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款項即70,000元,已先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1 12年8月2日圈存,並於112年11月10日返還予告訴人丙○○○等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合金竹南字第 1130002579號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 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71、75頁),可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告訴人丙○○○所匯入的錢,我沒有動,我有請銀行還給告 訴人丙○○○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應屬實在。  ❸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首犯行,並協請銀行將告訴人丙○○○所匯 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丙○○○,在個案上已 全面阻詐(即告訴人丙○○○損失全面受到回復),觀諸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考量行為人倘於犯 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 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協助調查,除供述自己 所犯罪行外,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爰於本條後段定明於此情形免除其刑,以為誘 因」,故可知前開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 設,如認告訴人丙○○○之犯罪所得係銀行自行發還,非檢警 查扣後返還,而無法適用該規定而免除其刑,不免嚇阻或無 法鼓勵有意自新並主動請求銀行將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款項 返還予被害人之行為人,當非立法本意。從而被告上開所為 ,本院認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規定, 予以免除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 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 用,併予敘明。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❶觀諸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知告 訴人乙○○向警方指稱其因遭騙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 匯至C帳戶時,警方對告訴人乙○○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自1 12年7月29日21時9分許起至同日21時55分許止間,經比對上 開本院認定被告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經過之時間,足見員警 於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 上開犯行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依上揭說明,此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既未逃避 接受裁判,所為當無礙於自首之成立。  ❷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本案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9 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查無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需自動繳回之情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減輕其刑,復 審酌被告仍將告訴人乙○○所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領 出後全數交給「文傑」,已對告訴人乙○○財產法益及金融秩 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 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 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⑵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⑷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為中止未遂,原應依刑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部分,構成自首(因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情形)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與「陳言俊貸款顧問」、「劉 志偉」及「文傑」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 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犯 後自首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 訴人丁○○、丙○○○等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因被告出於己意 中止而未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原諒、告訴人丁○○、乙○○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143、191頁)、告訴人丙○○○未表 示意見、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依法免除其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參與分工之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丁○○、丙○○○受騙而匯入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丁○○、丙○○ ○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1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966號暨檢 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影像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3年9月13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2579號暨檢附之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3至71 、75頁),是上開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權利人即告訴人 丁○○、丙○○○,自無庸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乙○○所匯入C帳戶內之款項,係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給「文傑」,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 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 款項均已由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 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該等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 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 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於112年7月2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並以LINE成員假冒為乙○○之堂弟向告訴人佯稱:因欠錢需借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為10時57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380,000元 C帳戶 ⑴於112年7月26日12時9分許臨櫃提領288,000元 ⑵於112年7月26日12時15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⑶於112年7月26日12時16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⑷於112年7月26日12時17分許ATM提領30,000元 ⑸於112年7月26日12時18分許ATM提領2,000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6分許,以LINE假冒為丁○○之兒子向其佯稱:急需借錢週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為11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280,000元 A帳戶 未提領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於112年7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丙○○○之女婿並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為4分許,應為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70,000元 B帳戶 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3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93、97至99、111至113頁) ⑷C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5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5至36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妥託書、對話紀錄截圖(證明聯)(見偵卷第65至6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9、63、69至71頁) ⑷A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至77、81至83頁) ⑷B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免刑。

2025-03-26

MLDM-113-金訴-95-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 本件並非第一次從事車手工作,詎其仍未終止犯行,繼續與 詐騙集團合作,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生活陷入困頓,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填補損失企求告訴人諒 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 ,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 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 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 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到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雙方始無從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因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限居)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LDM-114-金簡上-4-2025032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芳 林均恆 被 告 郭昱辰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郭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40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5,40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2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9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 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 行人,仍擅自迴轉。」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 年5月9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街與華盛一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至 對向,因未看清有無來車,而與沿華盛街南向北(筆錄誤載 為北向南)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 受有受有胸部外傷併右側第5、6根肋骨骨折、腹部外傷併肝 臟第三級撕裂傷合併肝臟膿傷、肢體外傷併右手第5掌骨骨 折、右足第1指骨骨折及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96頁),核 閱無訛,故被告有駕駛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此卷存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認「郭昱辰駕 駛自用小客車(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往左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與王 麗琴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行經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 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82頁),亦與 本院持部分相同之見法。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及B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702元,有卷 存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78,702元 。  ㈡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及器材 費4,821元,有卷存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 ,則原告得請求醫療用品及器材費用金額為4,821元。  ㈢救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救護車與隨車 護理費用3,800元,有卷存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則原告得請求救 護車與隨車護理費用為3,800元。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 7月4日止,53日,由家人看護乙節,有卷存診斷證明書上載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須專人照護」等語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僅 爭執每日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本院函詢高雄榮總醫院, 依該院113年4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6695號函附檤亨企業 有限公司函覆該院謂:110年10月3日至111年5月8日全日照 護收費每日2,300元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故 本院認為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金額為106,000元 (2,000元ㄨ53日=106,000元)。  ㈤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 0年9月3日止,計118日無法工作乙事,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宜休息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4, 000元有意見,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等語,而原告自承沒有 工作證明,但原告當時55歲,未到退休年齡有工作能力,當 年的基本薪資24,000元云云,然有工作能力之人,並不當然 可以推論均實際有從事工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發生 交通事故時有從事工作,且本院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詢 表(附於證物袋內),原告於110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 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亦難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 此項請求,即屬無據。  ㈥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院, 自原告家(屏東市○○街000巷000號)至寶健醫院,單趟200 元,來回400元;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單趟650元,總共5趟 ,3,25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3,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醫療費收據為證外,並有卷存大都會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417-4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09頁),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3,650元。  ㈦B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件B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33,424元(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材料費用24,724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車籍資料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1、69、10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B車車主登記為林宛儀,但依卷存(見本院 卷第101頁),於111年2月14日已將B車車主移轉登記為原告 ,應認林宛儀有默示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一併讓 與原告之意,並非原告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甲車自出廠日20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2年3月23日,已使用9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6,1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24,724÷(3+1)≒6,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4,724-6,181) ×1/3×(9+6/12)≒18,54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4,724-18,543=6,181】,加計無庸折折舊之烤漆費用7,0 00元、車台校正工資1,700元,則原告得請求B車修理費用為 14,881元(6,181元+7,000元+1,700元=14,881元).  ㈧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為 高中畢業,被告高中畢業,職業軍人,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 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 員乙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又兩造110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  ㈨以上合計金額為611,854元(178,702元+4,821元+3,800元+10 6,000元+3,650元+14,881元+300,000元=611,854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 及當時車輛行進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原告之肇事責任各為 1/2、1/2,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05, 927元(611,854元ㄨ1/2=305,9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00,520元,有卷存付款通 知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8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05,407元(305,927元-100,520元=2 05,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40 7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6

PTEV-112-屏簡-363-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穎、蔡政龍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 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 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北風吹 」、「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李心怡」 、「龍騰盛世」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冠穎擔任面交車手、蔡政龍擔任監控手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之公開訊息,經蔡勝 文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李心怡」、「龍騰盛世」加為 好友,「李心怡」、「龍騰盛世」遂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 蔡勝文佯稱:以投資網站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惟因蔡 勝文前已受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施以相同詐術,發現遭詐欺 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並配合警 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李冠穎影印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起訴書誤載為永屶,應予更正 ,以下均逕記載正確名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 收據等文件,於同年月日9時28分許,至上址,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蔡勝文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及李冠穎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蔡 勝文,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埋伏之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物,另經警方於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旁發現蔡 政龍監控而實施盤查,經蔡政龍同意察看手機,發現蔡政龍 參與前揭犯行而擔任監控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李冠穎、蔡政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15-1 16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 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 核與告訴人蔡勝文於警詢供述相符(惟告訴人警詢供述不適 用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偵卷1 55-159、161-162、163-16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偵卷2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查扣物 品影像(偵卷29頁)、被告李冠穎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 偵卷31-50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 圖(與暱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偵卷107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109-112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 暱稱「嘉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13-116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 話截圖,偵卷117-118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119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 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 121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偵 卷123-126頁)、被告蔡政龍之工作證影本(偵卷127頁)、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偵卷129-135頁)、瞳彩 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137-151頁)、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偵卷15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203-239頁)、被告李冠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71-77頁)、被告蔡政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95-101頁)、告訴人蔡勝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167-173頁)、告訴人蔡勝文之贓物領據(保 管)單(偵卷175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 款憑證(偵卷177頁)、委託書(偵卷179頁)、告訴人蔡勝 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網路交易 明細截圖(偵卷181-1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告蔡政龍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41-250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告李冠穎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51-26 5頁)、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28-132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34-14 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等所屬「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 生」、「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件犯行,堪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 人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罪。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3、9、10、 11等文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 「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2人均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及參與組織犯行(偵 卷18、82、327、331、352、356、371、375頁;聲押卷22 -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62-63頁;本院金訴卷 48、115、177頁),其等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洗錢未遂犯行(偵卷18、82、327、331、352、356、 371、375頁;聲押卷22-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 、62-63頁;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惟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5,000元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供 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而其等並未自動繳交 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李冠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 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李冠穎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李冠穎之前科紀 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 僅就被告李冠穎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分別由被告李冠穎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蔡政龍擔任監控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 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 錢,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 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 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均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且被告李冠穎前次詐欺前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並審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自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原預計詐 騙金額,暨其等分別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偵卷15、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冠穎、蔡政龍因本件犯行各獲得25,000元報酬,業 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上開報酬為 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手機、工作證及 文件,係被告李冠穎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手機、工作證及文件 ,則係被告蔡政龍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本院金訴卷1 17-120、173-1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委託書, 係被告李冠穎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供 述在卷(偵卷164-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3、9 、10、11所示文件,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 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9仟元,係被告蔡政龍為從事本案 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北風吹」交付其用於修理 車輛、餐費等,所剩餘款項,業經被告蔡政龍供述在卷( 本院金訴卷118、174頁),故上開款項為被告蔡政龍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3、9、10、11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 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 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 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 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雖係自被告李冠穎身上所查 扣,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6所示1 00萬元,其中98萬係由警員提供餌鈔,另2萬元真鈔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供述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 卷可憑(偵卷165、175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38手機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公司印章欄位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29頁) 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頁)。 代表人欄位偽造「莊宏仁」、公司印章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29、177頁)。 4 李冠穎工作證 1張 姓名為李冠穎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工作證(偵卷29、31頁)。 5 新臺幣1,500元 被告李冠穎身上查扣(偵卷75頁)。 6 新臺幣100萬元 2萬元真鈔、98萬元餌鈔。2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偵卷175頁)。 7 Oppo Reno 11 5G CPH2599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8 蔡政龍工作證 5張 姓名為蔡政龍之工作證(偵卷127頁)。 9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 1張 收款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印文各一枚(偵卷153頁)。 10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129-135頁,印文於偵卷135頁)。 11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欄位偽造之「焦佑麒」印文各1枚(偵卷137-151頁,印文於偵卷151頁)。 12 新臺幣9,000元 自被告蔡政龍身上查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8,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卷118頁)。 13 委託書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179頁)。

2025-03-26

TYDM-113-金訴-1807-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偉翔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 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1次妨害秩序罪,與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 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惟其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 ),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2025-03-26

TYDM-114-聲-83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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