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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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建輝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下列資料:   ⒈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⒉最近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聲請人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何以再聲請更生?若係毀諾,應陳報調 解成立後履行幾期?何時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 並應提出證據證明。   三、提出聲請人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種類,須詳細說明 其收入起迄時間為何,並應提出收入證明文件(如薪資轉帳 存摺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及全民健 保投保歷史明細表(所謂收入係指基本工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 劃收支款、政府補助金額、分居或離婚之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四、提出聲請人在聲請前2年之必要支出數額,如有關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須說明上班地點位於何處,聲請人搭乘何 種運輸工具,該運輸工具之行駛路線及票價)、醫療、稅賦 、勞健保或其他支出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計算方式及證明 文件。如聲請人每月有特殊需求之支出情況(如醫療),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提出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六、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七、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 八、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九、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6)×10× 43〉-1,000元=2,01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 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5-02-25

KLDV-114-消債更-2-20250225-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複 代 理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林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間,購買坐落基隆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3 )暨其上建物即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復興路201巷8弄41號底一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 )及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復興路2 01巷8弄41之1號6樓,權利範圍為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然因原告曾有週轉逾期而導致信用瑕疵之情形,擔心 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遭否准,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由原 告與仲介林芳美洽談,原告告知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後要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請仲介林芳美協助請代書辦理,故於 101年6月5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原告於101年5月21日開立支 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為50,000元、650,00 0元)、同年月22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400,000 元)、同年月28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 )、同年6月27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 ),共計1,400,000元支付買賣價金,剩餘價金由原告以被 告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350萬後撥付予賣方 ,其後原告存入金錢至被告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並按月繳納貸款。系 爭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及 日常水電費等亦均由原告繳納。  ㈡嗣原告有資金調度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1 0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美芳,但實際 上無買賣關係存在,實則為原告與許美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美芳名下,並由許美芳向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其後原告請許美芳匯款3,1 47,164元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147,164元,許美芳再 於104年2月11日轉帳652,836元予原告、同日提領現金200,0 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有852,836元資金可運用,許美芳之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帳戶當時由原告使用,由原告按月存款至 許美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貸款帳戶每月扣款之用。後因 原告又有資金調度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 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美蘭, 但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實則為原告與許美蘭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美蘭名下,並由許美蘭向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其後許美蘭匯款3,6 34,873元至許美芳貸款帳戶,以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許美芳 名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634,873元,許美蘭 並將餘額365,127元給原告運用,此時許美蘭之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帳戶由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按月存款至許美蘭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供貸款帳戶每月扣款之用。  ㈢後因原告再有資金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1 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代書 柯姿岑建議將登記原因以贈與為之,可以節省稅率。其後被 告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先匯款3,5 44,394元至許美蘭貸款帳戶,以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許美蘭 名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544,394元,並於109 年4月28日匯款400,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供原告清償同日 票款,其後由原告存款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按月繳納貸款 約21,000元。被告於他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自承 ,其基隆一信帳戶係交由原告保管及使用,被告如有金錢需 求,其告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使用,直 至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才將此帳戶存摺及印章交還 予被告,可見系爭房地之歷次交易金流均由原告管理或支付 ,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  ㈣原告上開資金需求,是因系爭房地需要裝潢,且因被告長期 工作不穩定,但車輛卻一台接著一台更換,被告要改車、繳 納汽車貸款,屢向原告索討金錢;另原告做生意需要現金, 例如購買食材、餐車、租金等,如遇生意不佳時需有備用金 作為週轉,且兩造當時在外租屋,租金均由原告支出,又時 常需給原告母親現金使用,原告因而需於2、3年間向銀行貸 款獲取現金使用,然原告當時已有信用貸款而需按月繳納貸 款予銀行,原告無法再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於 101年6月5日、109年3月24日分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名下,以利向銀行貸款。而被告無固定收入多年,遲至10 6年7、8月間,方於基隆市環保局清潔隊任職,月收入約40, 000元左右;原告經營多項生意,平均月收入約300,000至40 0,000元。可知被告不僅無法負擔101年及109年間購買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每月貸款亦無足夠資力得以繳納。況訴外人 許美蘭擔任出名人期間,兩造於107年間入住系爭房地,被 告與許美蘭並非熟識,依一般社會常情,許美蘭實無可能將 系爭房地無償供被告使用,甚者,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依 兩造111年8月3日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我房子也都是你 的名字,美之國(即系爭房地)是不是我買的?」、「原告 :美之國也是我買的」、「原告:我也幫你買了兩間房子啊 ,美之國是我出頭期款付支票100萬欸」、「原告:你買了 三台車、美之國我付頭期款」、「原告:美之國跟南榮路都 是我親手買的耶…那你怎麼可以把我房子賣掉?…沒辦法,那 個房子是我的。…那房子是我的耶。(被告:我只是跟妳講 說,房子我已經過到我爸名下,我爸要賣掉了。就這樣子。 )原告:不能賣掉啊,你賣掉我會告你們喔。(被告:好, 來告我,謝謝。拜託來告我。)」等語,可知倘被告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怎可能於原告質問時,不為反對,反稱 係因原告盜賣其父之房屋,而有積欠被告款項,方不願將系 爭房地返還於原告,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㈤原告與被告雖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乙紙,然原告於111年2 月7日入監服刑至113年1月4日出獄,期間原告因信任同居多 年之被告,將重要文件均放置於保險箱,詎料被告於111年6 月8日至宜蘭監獄探視原告時表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並於 原告服刑期間,將原告放置於保險箱內重要文件全部取走, 原告出獄回家後發現系爭房地內之原告物品均遭被告搬空, 原告遂於112年7月25日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75號 )中,以書狀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㈥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相關所有權狀均放置於系爭房地兩造知 悉之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美芳名下,又於106年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美蘭名下,109年3、4 月間,原告向被告承認其為向他人借錢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他人,如被告要取回系爭房地,被告必須要償還訴外人 許美蘭金錢,故被告始於109年4月中下旬向基隆一信貸款, 用以償還許美蘭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訴外人許美蘭始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回系爭房地後, 以自己薪資償還房屋貸款,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何必貸款向訴外人許美蘭取回系爭房地,更以 自己薪資繳納貸款,讓原告不用繳納貸款即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益證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事實不符, 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根本不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既主張其平均月收入300,000至400,000元,何以原告不 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在無任何書面約定下,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主張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又系爭房屋內從未有過保險箱存在,原告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當庭陳稱兩造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律師為柯士斌 ,然原告未為任何舉證,益證兩造間確實未就系爭房地簽立 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購買日期、給付價 金之日期、各次給付之金額均有出入,原告雖稱其於113年1 月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稱購買房屋為100年間係 誤載,惟其提供之證據金流確為100年間,顯非誤載。再原 告主張給付價金之支票,其提領兌現之人究為何人,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之主 張,容有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104年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美芳、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美蘭、1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 既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乙情,雖據提出原告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 000000號帳戶之支存帳卡明細表(下稱原告基隆一信帳戶) 為證。惟查,原告基隆一信帳戶之存帳卡明細表,僅有原告 於101年3月26日至103年12月1日之提存紀錄(見本院卷第29 3頁),關於原告主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提存並無記載之用途或何 人兌換,故上揭票款提存紀錄無法證明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之金流。  2.證人即仲介林芳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 出資購買,所有的現金跟支票都是跟原告拿取,原告並表示 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 立時,其亦向被告說明原告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被告 在買受人處簽名等語。查證人林芳美僅聽聞原告所述,並未 見聞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縱其曾於被告簽約時有提 及借名登記乙事,亦無從逕而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況系爭房地於104年、106年間分別移轉登記於許美芳、許 美蘭名下,後於1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若依原告主張,原告係 於101年6月5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迄於104年2月4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美芳時,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 約,嗣於109年3月24日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明,是以原告尚應就於109年3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乙情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林芳美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於後 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主張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後, 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由原告存款至被告帳戶按月 繳納貸款,而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直至 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後才將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交還 予被告,原告並於113年1月4日出監等情,雖據提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80號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80號被告之民事答辯狀、100年1月1日至112年4月 1日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然反觀原 告所提兩造於111年8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曾自承 「近幾年」之房貸係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再被告於107年7月起即有薪資收入,並按月存入被告上揭 一信帳戶,系爭房地之貸款亦自被告上揭一信帳戶扣款,迄 至112年1月19日被告償還貸款3,623,315元,此有被告上揭 一信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至214頁、22 7頁),足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其所有,貸款由其繳納, 尚屬有憑。是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後,由其按月存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繳納系爭房地 貸款,直至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 原告繳納云云,即有可疑。  4.證人許美芳、許美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原告所 有,是原告講的,因原告有資金貸款需求,所以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以俾辦理貸款等語,可見證人許美芳 、許美蘭均係聽聞原告片面所述,對於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實乃一無所悉,自無從僅以原告出面請求證人許美芳、 許美蘭幫忙協助貸款事宜,即認系爭房地於購入之初登記在 被告名下,是基於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柯姿岑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實際上出資人應該為原告,109年3月 24日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是聽原告講的,並無求證等 語,可見證人柯姿岑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於109年3月24日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5.又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 曾稱「我也幫你買了兩間房子啊,美之國(指系爭房地)是 我出頭期款付支票100萬欸」,被告回以「妳不要跟我說那 麼多啦。一信貸款我有去查啦,101貸350、103貸60、109貸 400萬,妳有聽到嗎!房子我在繳的。」,可知兩造就房屋 價金由何人支付各自表述,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無反對之表示 ,自難以此譯文內容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3-重訴-53-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張昱鈞 被 告 黃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原 告當場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當日簽發本票、借據 、交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D4 HAGU441529,車身號碼:RFHJU81ABGS000326,廠牌:三陽 ,排氣量:1995cc,下稱系爭車輛)、行照正本、鑰匙1支 、車牌2面、身份證影本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同 時並簽立「汽車讓渡合約書」,約定若被告不依約還款,系 爭車輛以權利價格75000元讓渡予原告。其後,被告未依約 還款,竟至警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致原告無法駕駛暨出售 系爭車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15 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為真正。 二、被告答辯:其確有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車輛讓渡合約 書,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是其簽名的,但當日其僅拿到現金 5萬元,其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後,原告說要開去裝GPS,之 後才要再付25000元,但原告開走系爭車輛後,就不見了, 所以其才去報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原告於11 3年11月15日有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亦即系爭車輛 讓渡合約書非屬偽造),被告對此並無爭執,並稱系爭車輛 讓渡合約書是其簽名的,是原告訴請確認之法律關係,即無 不明確之情形,並無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必要,難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於113年11月15日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合約書為真正,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僅給付50000元借款, 此乃系爭讓渡合約書效力之問題,非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 的,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4-基小-296-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方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0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其需扶養聲請人之父「方潤耀」,請 提出「方潤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方潤耀」是否有領 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助、津貼?如有,請敘明領取期間 及金額,並陳報其餘扶養義務人為何人。 二、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 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 ,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三、提出受扶養人及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五、陳報聲請人是否曾與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而 成立?如是,應提出清償協議成立書到院。又成立協商後, 是否毀諾?如是,應說明何時毀諾?有何不可歸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並應提出證據證明。 六、請聲請人提出資料證明其於113年間收入之數額(如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薪資單等)。 七、預納郵務送達費2,01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6)×10× 43〉-1,000元=2,01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 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5-02-25

KLDV-114-消債更-1-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建平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言 相 對 人 游哖妹 林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94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22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查調相對人 之保險契約資料並請求就查得而知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強制執行,因壽險公會現階段僅提供被保險人本人及繼 承人查詢保險資料,債權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 務人具體投保紀錄可能,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查詢保險資 料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5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乙字第8 77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 扣押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833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7月16 日、同年月2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可能有 於保險公司投保之證據資料,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同年 8月2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 ,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45號執行卷 宗查明無訛。  ㈡按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倘執行法院依異議人所指,向壽險 公會查詢,應得自壽險公會處獲悉相對人人身保險相關具體 事證資料,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 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 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 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 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難謂妥適。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4-執事聲-4-202502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29元,及其中新臺幣59,138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4

KLDV-114-基小-37-20250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 訴訟代理人 劉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8. 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胡再添。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9 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12,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51元為原告胡再添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胡又成、胡又清以新臺幣245,988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964元為原告胡又成 、胡又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圍籬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再添。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清 及原告胡又成等土地所有權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圍籬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上述聲明㈢部分,並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 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胡 再添;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面積9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 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成、 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所為更動,係依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 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胡再添之母胡春綢所有,其後原告胡再添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則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 曾向原告胡再添之母胡春綢借用部分系爭1122地號土地,並 以發函方式載明借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需利用該處土地 時,被告同意無條件歸還等語。然被告事後未經系爭1122、 1188-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 系爭土地拓寬路面,並將圍籬外推,現占用面積已超過原借 用範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數次向被告請求調整圍籬位置 ,被告卻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要求原告等人同意無償提供 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然若被告認系爭土地確有供公眾 通行之需要,應編列預算向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 而非以借用方式要求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又 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複丈結果,系爭1122、118-3地號土 地,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58.41平方公尺)、編號B (94.72平方公尺)所示面積暨架設如附圖所示欄杆圍籬, 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人 地位,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 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胡再添。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9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 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 成、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鋪面及欄杆圍 籬為被告所設,對原告主張應拆除範圍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函)、會勘照片、會勘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會同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113年12月5日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藍 色虛線欄杆圍籬所示之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刨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柏油鋪面及拆除藍色虛線處所 示之欄杆圍籬,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柏油鋪面刨除及藍色虛線處所示之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4

KLDV-113-訴-475-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87號 原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4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已歿)及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基隆 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石樺蓁代理陳秀林,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共同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 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意見不一,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合意終 止系爭租約,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故系爭租約於該日已 合意終止。其後,原告並於113年1月15日將以原告名義申請 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被告已另行 出租系爭房屋,是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於113年1月15日已合 意終止。又系爭租約係由陳秀林、被告共同出租,被告應和 陳秀林平均分擔押租金之返還責任,然被告遲未返還押租金 之半數即33,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簽收, 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要求被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必 須負擔罰金,故原告提出112年12月25日line對話截圖是話 講到一半,兩造於該日並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又發現 信箱遭到破壞,無法收到信件,且從未收到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僅交付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及其中之鐵門鑰匙1支給 泥做及水電人員,是原告要施做泥做及水電。原告尚未返還 其他鐵門及信箱鑰匙,被告並未親自收到原告所返還之鑰匙 ,且原告亦無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秀林及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系爭 房屋予原告,約定租期為自約定租期為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6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查(見北小卷第17至23頁), 堪信屬實。  ㈡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以通訊 軟體Line對原告表示:「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雖 於同日下午1時48分回覆:「好的沒問題」,然被告法代隨 即於下午1時51分Line原告:「按張老闆手機通訊要求沒有 租賃本店面意願。」原告繼於下午1時51分回覆:「我沒有 要租?是你突然說不租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2分回覆 :「你要求不租 非本公司不租」,原告於下午1時53分回覆 :「我何時要求不租」、「我說我要解決問題」、「並非在 那講一堆沒有辦法解決的問題吧?」,被告法代於下午1時5 4分回覆:「下午1:46分通話張董提及」,原告於下午1時5 4分回覆:「你們這邊竟然都這樣說了反正有對話在 沒關係 」,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北小卷 第29頁)。由上可知,被告提出欲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後,雖經原告以LINE表示沒問題,然被告隨即確認原告之真 意是否要終止系爭租約,並告以被告沒有不出租之意,原告 即回應「我沒有要租?」「我何時要求不租」,並表示其是 要解決問題等語,可見依兩造前後對話觀之,兩造仍在確認 對方真意為何?亦即原告「是否確定不要承租」、被告「是 否確定不要出租」至為明確。是以,自不能僅憑被告曾表示 「不想租本店面 退定金」,原告回覆「好的沒問題」之片 段,斷章取意逕認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已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48分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無足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於113年1月15日將 以原告名義申請之水、電過戶予被告,並交還系爭房屋之鑰 匙,被告已另行出租系爭房屋,以上事實可認系爭租約至遲 於113年1月15日已合意終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 出系爭房屋113年3月水費通知單,僅證明用戶人即被告於11 3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5日之水費應繳108元,並已於113年3 月15日繳納之事實;原告提出台電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受理 系爭房屋之收到登記單回條,僅證明申請戶名為被告、申請 項目為過戶;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出具系爭房屋之變更用水 人名義(過戶)證明,僅證明申請姓名為被告、變更用水人 名義(過戶)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均無足證明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水電過 戶予被告之事實。況系爭房屋尚有被告應負責復水復電、水 電清運整理工程、後門不鏽鋼門窗修繕、鐵捲門、與鄰居協 商抽化糞池等工程,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自明(見北小卷 第25、27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交付鑰匙是為了原告要施 做泥做及水電乙情,即有可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 鑰匙、遙控器予被告之事實暨交付鑰匙、遙控器的目的是基 於合意終止租約而進行點交,原告空言依其舉止可認系爭租 約已合意終止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照片1 張,主張兩造於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云云, 然觀系爭照片並無拍照日期,其上鐵捲門貼有「售」紅字條 ,亦無從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被告另行對外出租之事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是 原告以此為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押金3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業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起訴時繳納。而原告係對陳德碩及被告起訴,請求陳德碩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3,000元,故依此核算,訴訟金額未逾 1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23日先將陳德碩被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其後 於同年9月3日將被告被訴部分,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是以 本件即無裁判費未繳之問題。又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   應由敗訴之原告依原起訴請求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 有無以系爭房屋申請公司,證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創業之目 的為何,與本件無涉,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4

KLDV-114-基小-287-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王棋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4-基小-232-20250218-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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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曾郁翔 被 告 陳靜宜 陳阿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331元及如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18

KLDV-113-基小-232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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