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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JONGJIT(中文名邱麗美)(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IN JONGJIT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N JONGJIT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 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 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已繳回其全部所得4千元(見 本院卷第69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及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事實,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院113年 11月28日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率爾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損,復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不宜給予緩刑之 恩惠,爰不予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係經核准來臺永久居留(依親 五年配偶)之外國人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1頁),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獲有4千元的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自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7號   被   告 LIN JONGJIT(泰國籍)(中文名:邱麗美)             女 56歲(民國57【西元1968】年0             月00日生)             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街00            ○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LIN JONGJIT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其 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間,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房芸妙施用詐術, 致房芸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LIN JONGJIT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款,扣除報酬4000元後,至臺北市不詳 地點之比特幣ATM,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房芸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LIN JONGJIT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帳戶給LINE暱稱之人,並按指示提款且至比特幣ATM將現金兌換成比特幣存入錢包。 2 證人即告訴人房芸妙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截圖 同上 4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②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②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5 被告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被告依指示,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後,用以購買等值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 ②被告雖辯稱與有感情關係,然其等對話均係告知被告照他的指示做事可賺錢,以及指示被告提款、找比特幣ATM、存比特幣至錢包等,無涉感情之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取得之報酬4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房芸妙(提告) 透過抖音平台與被害人交友,佯稱要寄送值錢包裹給被害人云云,嗣佯裝快遞公司向被害人索取關稅等費用,要求被害人匯款 112年11月27日22時13分、112年11月28日8時37分 3萬元、 4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1 112年11月28日1時39分至40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復門市 2萬元、8000元 房芸妙 2 112年11月28日10時42分至43分 同上 2萬元、2萬元 房芸妙

2024-12-26

TPDM-113-審訴-2160-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前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不詳印文3枚沒收。   事 實 一、王前惟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1 月間某日起,與Telegram暱稱「小鴻」、「海豚」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向吳昭玉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吳昭玉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王前 惟則依「小鴻」指示,先自行列印「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 種文書)、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後,於113年1月5日14 時33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 門市,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吳昭玉閱覽,藉此假冒為華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邱子偉」,向受騙之吳昭玉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同時交付上揭付款收據予吳昭玉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王前惟旋將上 開款項放置在「小鴻」指定之地點,王前惟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昭玉詐取財物得逞,並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王前惟因而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前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前惟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63、70頁),核與告訴人吳昭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照片、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3至57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 王前惟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王前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前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本件無證據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已 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不詳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 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 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 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 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 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不 詳印文3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從事上開取款工作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 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 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收款後,除獲取前述報 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 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金訴-1704-20241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曦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丙○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7頁、第323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 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 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 人乙○○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本案客 觀上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 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所訊問犯罪事實之重要事項均有如實 回答,依照實務見解,不失為自白,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減刑。此外,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而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刑。又被告雖有另案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現正上訴中,且 被告目前是單親媽媽,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符合刑法第 74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被告 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323頁、第331頁) ,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有個女生私訊 我問我有無在找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内容,跟我說是正常的 ,收據是我拿給乙○○的,我從派我工作的人那裡拿到這張收 據,他在該大樓樓下附近交給我,說要拿給乙○○簽收,我不 知道拿取的款項是詐騙集團所得,我以為是貨款,交錢給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乙○○,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公司,確認 點數有沒有進去,我不知道是什麼點數,我到現在還是不知 道為何這是詐騙等語(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8頁),由 此可知,被告明確否認其係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 項,並供稱其以為是收取貨款等情,顯見被告於偵查時並未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減刑適用。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適用,並不足採。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 39頁、第323頁、第331頁),惟被告偵查時否認本案全部犯 行,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洗 錢之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適用。是被告主張本案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適用,亦不足採。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7月 24日與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共犯,被告別無其他涉案之情節,可見被告非屬核 心角色,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程度非深,惡性較輕;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有遵期給付分期付款之和解金 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0頁),並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第339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弭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準 此,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補償 、被告未婚獨自扶養2名各為6歲、3月之未成年子女等項綜 合判斷,認對被告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遵期 支付分期款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339頁),堪認被告終 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此 外,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⒉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酌減其刑, 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⒊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 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轉交上手共犯,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2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家人及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職 業為音樂老師、月薪約2萬元左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主張被告雖有另案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現正上 訴中,且被告目前是單親媽媽,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符 合刑法第74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請求宣告緩刑 以勵被告自新云云。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3至54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 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另有同類型詐欺案件另案審 理中,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可 見被告並非偶一誤觸法網,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開 所請,難認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丙 ○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建 勳』、『法號夢遺』」補充更正為「『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 )』」、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8、13行「111年」均更正為「11 2年」、第10至11行「丙○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更 正為「丙○則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50萬 元收據」、第15行「甲○○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更 正為「甲○○則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50萬 元收據」、第16行「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信宇印文」補充更正為「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所分別交付由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予告訴人,該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順富 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甲○○未及自白,惟 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甲○○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因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分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被害人於 調解庭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及被告甲○○合於前開 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甲○○大學在學 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有在校內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至4,000元,房租及生活來源主要仰賴家人協助 ;被告丙○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教,月 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丙○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丙○前因另 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取、交款後,因而 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查被告甲○○雖於另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第6號判決諭知沒收扣押之所得10萬元, 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 ,附此敘明。另被告丙○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 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勳」、「法號 夢遺」、「丁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建置虛假之投資 「順富」平台及軟體,於網路刊登廣告,嗣乙○○點選廣告後 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林心怡」好友,遊說乙 ○○加入群組「股票集中贏」討論,並下載「順富」軟體,佯 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㈠於111年7月24日1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現金給丙○,丙○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 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佩軒署押)給乙○○, 丙○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㈡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50萬元現金給甲○○,甲○○則交付偽 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 宇印文)給乙○○,甲○○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丙○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給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152-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宇軒(下稱被 告)有如下犯行: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㈡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㈢又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等旨。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諭知沒收亦合於規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分處有期徒刑9 月、5月、6月然未合併定刑,請從輕量刑,且被告本案中有 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請一併查核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犯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㈢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係主動交出含有海洛因成份之白色粉末1袋予員警查扣 ,而於員警不知其犯罪嫌疑前,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等情,業經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詳原審判決書2、4頁所載),是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此部分自首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違誤可言。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 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本案犯如前述之3 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其中有期徒 刑9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另有期徒刑5月、6月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乃明定數罪併罰之限制,被告 於其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 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 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是上開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原即不得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6月合併定其執行刑,須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自行選 擇是否定執行刑。至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6月,雖 不在上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內,然原審審酌被告因犯 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 科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揆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原審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有期徒刑5月、6月)未予定執行刑之考量尚非無由。 本院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及避免不必要之重複裁判,認俟被告所犯 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為 宜,是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維持原審判決不予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PHM-113-上易-1900-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振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佯裝為日茂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蔡振邦,蔡振邦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 有『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日順』之簽名)給連武 勝」更正為「佯裝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蔡振邦( 有出示偽造工作證),蔡振邦則交付偽造之收據(上有偽造 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葉日順』之簽名1枚)給連武勝」。  ㈢證據增列「被告蔡振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蔡振邦於本案犯行中負責出面與告訴人連武勝面交 收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 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遭詐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被 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 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若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 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 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亦經 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 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 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並表示有 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尚未 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畢業(惟戶 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工 作、需撫養配偶及4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⒈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契約 書,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 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 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 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訊中所陳:自稱「劉健庭」之人指示 我從雲端列印文件,即卷內所示之顧問委任契約書及收據, 帶去給對方簽名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 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再被告於依指示為雲端列印時,有將卷證所示之顧問委任契 約書列印出並交付給告訴人簽名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如上, 且告訴人就本案被詐欺僅面交一次款項乙節,亦經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又上開契約書與收據上所押日期 均為112年12月13日,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面交款項時係同 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與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 僅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未交付委任契約書云云,顯不可採。  ⒉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供本案聯繫使用之工作 機1支,固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並未查扣 上述之偽造工作證及工作機,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上述偽 造工作證及工作機之特徵,且依被告所陳,偽造工作證及工 作機均已被集團成員收走(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75頁) ,亦無從認定此等偽造工作證及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均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3,000元(計算式:薪水2,000元+車馬費1,000元=3,0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6至97頁 ;聲羈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僅稱其獲得2,000 元報酬,惟車馬費亦屬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應 認定為3,000元。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 欺贓款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 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李豫雙、邱曉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一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2月13日)壹紙(未扣案) (其上有以下偽造之印文、署押: ①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陳信茂」印文1枚 ③偽造之「葉日順」署押1枚) 見偵卷第71頁 二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傳信投顧證券顧問委任契約書壹份(未扣案) 見偵卷第63至6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2號   被   告 蔡振邦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健庭」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起,建置 虛假之「日茂證券」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蔡雪妍 」、「許佳靜」與被害人聯繫,嗣連武勝瀏覽網路點擊廣告 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連武勝佯稱可以 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並與連武勝相約 於112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之青年公 園羽球場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致連武勝陷於 錯誤,依約前往並交付43萬元給佯裝為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之蔡振邦,蔡振邦則交付偽造之收據(蓋有「日茂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日順」之簽名)給連武勝,以 取信連武勝,並於同日將自連武勝收取之43萬元,在桃園高 鐵站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連武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連武勝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43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所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2024-12-24

TPDM-113-審訴-1410-202412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 61、4398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告訴 人楊堯宗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19 61號卷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43984號卷第61頁、第83至105 頁)」及被告陳慧紋於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高 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 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欣家、「阿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並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並參酌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至3萬 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共犯已將洗錢財物 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 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2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 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怡雯部分 陳慧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堯宗部分 陳慧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961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84號   被   告 陳慧紋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欣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紋、李欣家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豪」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怡雯、楊堯宗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而李欣家於同日某時, 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 搭載陳慧紋,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拿取詐欺集團成員 丟包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再開車搭載陳慧紋,指示陳慧紋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各該金額之現金 ,經陳慧紋將現金交付李欣家後,李欣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在不詳地點,將現金透過ATM存入某銀行帳號,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詹陳怡雯、楊堯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慧紋、李欣家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陳怡雯、楊堯宗之指訴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證人郭禹瑭之證述 不知情之郭禹瑭替被告李欣家出名借用上開租賃小客車。 4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⑵本件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款。 5 監視器影片光碟、擷取圖片 被告2人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所犯上開犯 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分別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共 獲得新臺幣(下同)10800元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怡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買家及假冒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交易云云,轉介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給被害人,被害人與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銀行客服,指示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開通金流,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39分許至53分許 22015元、49985元 112年3月16日20時42分許至21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北新路2段57號、北新路1段10號 1000元、20000元、1000元、50000元 2 楊堯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買家及假冒之客服,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交易云云,轉介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給被害人,被害人與假冒之露天拍賣客服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銀行客服,指示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開通金流,致被害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3分許 46985元 112年3月16日2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6000元

2024-12-20

TPDM-113-審訴-425-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43、24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宇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二編 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呂毅豪」補充 更正為「呂逸豪、簡子翔」、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7至8行「陳 宇軒則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賴佩珍、傅一峰」補充更正 為「陳宇軒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賴佩 珍、傅一峰(交付傅一峰而行使之收據經傅一峰拍照後即由 陳宇軒收回)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 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出示共犯製作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分別予告訴人賴 佩珍、傅一峰,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千 興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 開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千興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㈥、被告與「呂逸豪」、「簡子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無能力繳回,故本案尚 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冷氣工程 ,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 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該等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百分之 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本案收取 之款項合計1,610萬元(計算式:100萬+150萬+250萬+150萬 +250萬+300萬+200萬+210萬=1,610萬),是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6萬1,000元(計算式:1,610萬×1%=161,000)如附 表二編號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爰 就附表二編號八、九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諭知沒 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八之收據既經諭知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復 經該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處罪刑, 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 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賴佩珍部分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傅一峰部分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欄 一 113年1月19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二 113年1月22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三 113年1月23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四 113年1月24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五 113年1月26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六 113年1月30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七 113年2月2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署押(簽名)各1枚 八 未扣案113年1月17日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及「鄭皓謙」署押,該收據經被告出示行使後收回) 九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 十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33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毅豪」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 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賴佩珍、傅一峰 投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 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陳宇軒,陳宇軒則交付附表所示 偽造收據給賴佩珍、傅一峰,嗣陳宇軒再將贓款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佩珍、傅一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珍、傅一峰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 4 告訴人傅一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傅一峰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 5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起訴書 被告另案於113年1月29日因現行犯遭查獲時,亦使用化名「鄭皓謙」。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 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賴佩珍(提告) 113年1月19日16時22分、113年1月22日9時23分、113年1月26日9時 新竹市○區○○路00號 100萬、150萬、250萬 「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簽名 1-1 113年1月23日9時40分、113年1月24日15時27分、113年1月30日18時13分、113年2月2日8時49分 新竹市○區○○街00號 150萬、250萬、300萬、200萬 「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簽名 2 傅一峰(提告) 113年1月17日14時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古亭國中前 210萬 「千興投資」印文、「鄭皓謙」簽名

2024-12-20

TPDM-113-審訴-2596-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靜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0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及附表甲編號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 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與被告乙○○無關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佯稱…報警處理」之記載,且起訴書 附表不予引用,另補充「本案不詳上手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乙○○受『中』指示」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4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中」及其餘不詳年籍之詐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存款憑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減輕與否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至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直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親人之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頁),暨被告自述係為找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分工暨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甲 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欄所 示偽造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6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9,900元,被告於警詢中堅稱 為其個人之金錢(見偵字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Note20,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具 無 2 工作證(寶慶投資、姓名乙○○) 1張 無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 1張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4 合作協議書 2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8號   被   告 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4月起,建置虛假之「寶慶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 以LINE暱稱「林雪嬌」、「賴憲政」與甲○○聯繫,佯稱可儲 值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付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甲○○發覺其遭詐欺,遂 於113年5月9日報警處理。而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款車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則再度與甲○○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富台公園向甲○○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乙○○遂持偽造之「存款憑證」(蓋有「鴻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約到場,迨乙○○欲向甲 ○○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乙○○以現行犯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1台等物品,乙○○始未詐欺得 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索取200萬元,惟辯稱:我是投資公司的外務員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存款憑證、行動電話均為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 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屬想 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2-19

TPDM-113-審簡-2537-202412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91號、第32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玉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 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 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 ,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 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美金」、「喬拜登」、「THREADS」   、「滬2.0」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2次犯 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 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 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本案收據上所示「倍 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顯華」、「柯宇軒」、「陳勝杰」偽造印文及「鄭皓仁 」、「柯宇軒」、「陳勝杰」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規定諭知沒收,然該本案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 人陳慧英、白青琉,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偵30891卷 第11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紙(見偵30891卷第49-52頁) 2 「黃顯華」印文共4枚 3 「鄭皓仁」署押1枚 4 「柯宇軒」印文共2枚、署押共2枚 5 「陳勝杰」印文1枚、署押1枚 6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見偵32137卷第35頁) 7 「鄭皓仁」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被   告 朱玉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金」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建置虛假 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慧英、白青琉投 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朱玉龍,朱玉龍則交付附表所示偽 造收據給陳慧英、白青琉。嗣朱玉龍將款項丟包在不詳廁所 ,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慧英、白青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英、白青琉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慧英、白青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等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白青琉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白青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案號 1 白青琉(提告) 113年6月3日10時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ELEVEN信林門市 12萬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鄭皓仁」簽名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2 陳慧英(提告) 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 130萬 「倍利生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顯華」印文、「鄭皓仁」簽名 113年度偵字第30891號

2024-12-19

TPDM-113-審訴-237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仁行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84至85、12 9頁),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又檢察官並 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 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體不好,離婚後尚需獨自撫養身 心障礙兒子,壓力過大無法入睡,又因服用藥物,致精神及 判斷能力不佳,又因當下生活無助困難,而信任朋友,並遭 對方恐嚇不照辦,則對其身心障礙兒子不利、亦使其申請勞 工紓困貸款無法核貸。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 改過自新機會,希可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 語。 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共同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時法、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更為嚴格,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無犯罪 所得,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㈢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上開規定減刑所得之處 斷刑結果,舊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4年11月,新法則為3月 至4年11月,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三、原判決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於 量刑時,已說明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指示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另行轉交他人,使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所為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外送之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給付另2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並無被告所 指恣意過重情事。又其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本 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請求諭 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等節,為無理由。至被告主 張其因離婚獨自照顧身障小孩,壓力過大,於服用藥物後, 致精神及判斷能力不佳,且因當下生活無助困難,而誤信朋 友並遭對方恐嚇對其與其子不利,而犯本案等節,俱屬一己 之陳述主張,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減 輕事由,亦非得再為更有利審酌之量刑因子。是被告上開主 張,亦無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機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50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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