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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衍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友通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友通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呂衍星於民國 105年6月13日起擔任友通公司董事,迄106年11月9日因任期 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 董事職務,其任職董事期間,訴外人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世達公司)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5元即溢價 6.2%之價格,公開收購友通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51% 至70%(下稱系爭收購案),該收購案之消息於106年7月31 日佳世達公司與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簽署 保密承諾書即已明確,迨佳世達公司、友通公司於同年9月5 日分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佳世達公司董事會於同日決議 以每股65元公開收購友通公司普通股58,491仟股至80,282仟 股,系爭收購案消息始經公開。又呂衍星於同年8月10日與 佳世達公司簽署保密合約而獲悉系爭收購案消息,竟於系爭 收購案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同年8月23日、28日、31日 ,分別買入佳世達公司股票,牟取不法利益,違反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情事及 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已不適任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 效之法律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先 位聲明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備位聲明1求為: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 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備位聲明2求為: 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l05年6月13日至l06年11月8日之董事 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3求為: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 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 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友通公司則以:呂衍星內線交易事由發生於109年5 月22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修正前,不應適用現行投保法 第10條之1(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又呂衍星 之董事職務於106年11月9日解任,其後未與伊成立新的董事 委任關係,伊與呂衍星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可得解消,呂衍星 非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判解任之對象,上 訴人以先位、備位聲明1、2訴請裁判解任呂衍星董事職務, 無權利保護必要。另上訴人縱使確認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所定3 年失格效之效力,其所提備位聲明3之訴亦無確認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友通公司係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呂衍星於10 5年6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於106年11月9日任期中轉 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1/2而當然解任董事 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係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 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且 裁判解任之對象應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而非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呂衍星於10 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上訴人無從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呂衍星之董事職務,其先位聲明、備 位聲明1,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之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2,請求解任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自105年6月13日至106 年11月8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 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3年 失格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確定呂衍星有修正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 果,無法除去上訴人所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上訴人備 位聲明3前段請求確認呂衍星擔任友通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無確認 利益。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 法院以形成之訴判決解任後,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 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裁判命同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且 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法院判決解任董事或 監察人確定後,即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無需法院另以判決 命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等職務。從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 屬法律明定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訴權,上訴人備位聲明3 後段,請求呂衍星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 一見解。查呂衍星於106年11月9日當然解任董事職務,上訴 人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呂衍星已非友通公司 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友通公司董事職務之呂衍星提起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欠缺當事 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之訴,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由 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251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祚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曾文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邁達特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 人吳祚綏自民國87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 9月2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惟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 辭任董事職務。吳祚綏於101年至107年間於邁達特公司代理 銷售訴外人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產品,指示該公司 業務協理、業務銷售專員即訴外人何子荍、王雅君,提出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品名及金額需求,交予採購部 門人員向訴外人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斯公司) 下單(下稱系爭交易),艾博斯公司則向邁達特公司報價、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何子荍、王雅君再配合簽署不實 之驗收單予邁達特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經 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 艾博斯公司請領含稅款項共新臺幣7,640萬2,690元。吳祚綏 為掩飾上開行為,另於邁達特公司申報之101年、103年至10 7年度財務報表隱匿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涉犯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 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不實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 ,客觀上不適任董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律 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 ),求為:㈠先位聲明: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 司自108年9月26日至l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 備位聲明3:確認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系爭規定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 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對象,不含起訴時已卸 任之董事,是吳祚綏於上訴人起訴時非邁達特公司董事,上 訴人先位、備位聲明1、2之訴,無訴之利益。至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規定須經法院以形成之訴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生失 格效,上訴人自不能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吳祚綏另以:伊 未曾與訴外人宋政勛談論或指示何子荍、王雅君配合從事系 爭交易,邁達特公司之財報無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於107年8 月2日已知悉伊有解任事由,遲至111年4月19日提起先位、 備位聲明1、2之訴,已逾2年除斥期間。邁達特公司另以: 上訴人以吳祚綏違反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及證交法第20條 等規定,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各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如下:  ㈠邁達特公司係自89年4月26日起公開發行股票,90年8月8日起 上櫃,92年8月4日起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吳祚綏自87 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9月26日卸任董事 長職務,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 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 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 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 為限,為系爭規定所明定。既謂「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自指裁判解任之 對象係起訴時在任之董事、監察人,且該條未記載得對「起 訴時已卸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與同 條項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 表訴訟有異,應係立法者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系爭規定時有意區分使然,難認屬法律漏洞,亦無從就系 爭規定為目的性擴張。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系爭規定僅在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 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程序問題,是訴請裁判解 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 相同之解釋。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 解任。係限制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再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特定職位。參酌其立 法理由所載,可認其規範目的在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對人民工作權 之限制,應屬憲法第23條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疇 。又上開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 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之情形,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下,僅 為達成3年失格效之目的,率予解釋系爭規定及於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損及人民之工作權。  ㈣吳祚綏於上訴人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 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上訴人無從據以提起解任形成之訴, 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l請求依系爭規定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 ,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自108年9月26 日至1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欲藉 由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達成吳祚綏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 。然系爭規定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且須於 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 定效果,是縱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吳祚綏有系爭規定之解任 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無從除去上訴人所 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提起備位聲明3之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3之請 求,均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吳祚綏已於 109年11月5日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且於上訴人111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邁 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之吳祚綏提起系爭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1、2之訴 ,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 由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3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75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家源 葉清正 被 上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2年度商訴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係上櫃公司,被上訴人梁家源、葉清 正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108年6月 12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擔任國統公司董事。國統公司於1 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與訴外人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簽訂「曾文南化聯 通管統包工程A1標」管材採購合約,合約總價計新臺幣14.2 9億元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此前國統公司與 中華工程公司已於108年11月1日簽訂標前協議書,同年12月 10日中華工程公司得標,自斯時起系爭重大消息明確。於系 爭重大消息明確後、109年3月19日18時52分公開前,葉清正 於109年1月30日迄109年3月19日間,以其子女名義,買入國 統公司股票1,665張,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梁家源則違背信賴義務,將系爭重 大消息告知其妻梁李玉霞,梁李玉霞於109年2月3日迄109年 3月20日12時50分(系爭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間,以 訴外人蔡炤香名義,買入國統公司股票188張,賣出62張, 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梁家源應與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葉清正、梁家源有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上櫃公司董事有證交法第157條之1規 定情事及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應予裁判解任等 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先位聲 明求為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判決;第1備 位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解任;第2備位 聲明求為判決:梁家源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日迄109 年6月30日之董事職務,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自108年6月12 日迄110年11月15日之董事職務,均應予解任;第3備位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董事之職務期 間,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 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之判決。 二、國統公司以: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 1月15日辭任國統公司董事職務,其等於上訴人起訴時均非 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請求法院解任其等董事職務,顯無理 由。又縱以判決確認梁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仍不生同條第7項之效力,並無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梁家源、葉清正則未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以:  ㈠國統公司為上櫃公司,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8年6月12日 起迄109年6月30日、108年6月12日起迄110年11月15日間擔 任國統公司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 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 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 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規定所指裁判解任對象限於起訴 時仍在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而非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與條文所定「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起訴時任期內」之文義有違。次按形成之訴係原告 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更之形成權。而解 任訴訟為形成之訴,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倘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非公司董事 ,被告間即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法院亦無從以判決消滅已 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參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 之立法理由,明揭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要件過於嚴格,因而明定保護機構得 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高門檻起訴限制 ,是依該款規定所得訴請裁判解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均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限。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固係為維護公益,確保 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係對憲法所保障 之人民工作權所為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既未規定得對已卸任之董 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自不得逾越條文文義,逕以目的 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規 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致侵害人民 之工作權。梁家源、葉清正分別於109年6月30日、110年11 月15日卸任國統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本 訴時,其等2人並非國統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迄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況梁家源、葉清正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 生,其2人依序於74歲、66歲時因退休辭任國統公司董事, 其等辭任距上訴人提起本訴有2年半、1年之久,顯非為規避 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上訴人自無從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梁家源、葉清正之董事職 務,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梁 家源、葉清正擔任國統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其3年失格效之發生,必以經法 院裁判解任確定者為限,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 之訴,主張該訴得達成梁家源、葉清正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目 的,亦非可取,難認其有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之 利益。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8項規定,解任裁判確定後,由 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任登記。是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7項係規定董事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判決解任後, 當然發生3年失格效,非規定保護機構得訴請法院以裁判宣 示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上訴人依該規定, 提起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訴,亦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 請求解任梁家源、葉清正在國統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梁 家源、葉清正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 ,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 使職務之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原審本同一見解 ,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另以 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99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鄭龍駿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 之財務長,明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大陸地區 恩得利蘇州廠從屬公司出售廢料所得之資產,竟於原判決附 表所示時間,依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有 欽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供林有欽挪為私用,幫助林有欽侵占 該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有欽 連帶給付新臺幣413萬3,8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明 知林有欽欲將系爭款項挪為私用,仍助其侵吞該款項;而林 有欽於侵占系爭款項遭調查後,所書立之還款計畫書,乃事 後就如何返還侵占款項所為承諾,無礙上訴人幫助林有欽為 上開侵權行為之認定;且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以原 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0-20241029-1

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怡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   以100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經本院100年度金字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金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 度金字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全字第47號卷宗確認無誤。從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相對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9

SLDV-113-全聲-11-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古鎮華律師 黃淑雯律師 上 訴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紀宗明 上 訴 人 張水江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曉玟律師 陳錦旋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3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紀宗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主張:對造如興公司為上市公司,另對造上訴 人張水江原受如興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偉豪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董事並經推選為 董事長,惟偉豪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送達改派被上訴人 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下稱系爭改派)之法人代表改派書 (下稱系爭改派書)予如興公司,如興公司竟未於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該訊息,亦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偉豪公司於 同年3月21日再以函文(下稱要求執行改派函)通知如興公 司依系爭改派書發布重大訊息。張水江明知上情,仍自111 年2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下稱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 事及董事長職權,期間召集董事會、主持股東常會、對外代 表如興公司簽約,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 3項規定及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致如興公司董事會及股東 常會決議存有瑕疵,對外所為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爭議,復遭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裁罰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變更股票交易方法,影響其股票流通性及 股東權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張水江於此期間又非法領取 如興公司及其子公司薪資合計206萬元。另翁紹華自111年2 月24日起受偉豪公司指派擔任如興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 毫無作為,未履行參與董事會之義務,違反公司法第205條 第1項、第23條第1項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規定,容任張水江持續經營如興公司,致如興公司受有 前述重大損害等情。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 項規定,求為㈠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㈡⒈先位 聲明: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⒉第一備位聲明 :依系爭規定,解任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第二備 位聲明:解任翁紹華擔任自111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2日之如 興公司董事職務;第三備位聲明:確認翁紹華擔任如興公司 董事之職務期間,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之判決。 三、張水江、如興公司以:系爭改派書未經如興公司收文單位正 式收文,未能確認其真實性,經訴外人徐仲榮(如興公司副 總經理兼財務長)致電偉豪公司負責人陳仕修,確認偉豪公 司無改派之意。另要求執行改派函未附改派書,如興公司因 而未有後續處理。嗣因翁紹華於111年7月15日上午以董事身 分通知當日下午召開臨時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會後更要求如 興公司於111年7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偉豪公司於11 1年2月24日改派伊取代張水江擔任董事,始生本件爭議。如 興公司於爭議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水江,張水江並未違 背董事職務,投保中心請求裁判解任張水江董事職務,為無 理由等語。翁紹華則以:伊自111年8月2日起即非如興公司 董事,無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情形,投保中 心遲至同年9月27日對伊提起裁判解任訴訟,其先位聲明及 第一、二備位聲明均欠缺訴之利益,第三備位聲明以確認之 訴確認形成權存在,於法未合,亦無確認利益。伊係因如興 公司未通知董事會召開情事而未執行董事職務,無可歸責事 由。如興公司係因其與張水江延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新 就(解)任資訊,始遭證交所裁罰及變更股票交易方法,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張水江於110年11月21日、111年7月15日、同年8月1日分別受 如興公司之法人董事偉豪公司、訴外人興牛一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JDU Opportunities Limited,指派 擔任董事,並於111年8月3日經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如興 公司於爭議期間召集之董事會皆由張水江以董事長名義召集 ,翁紹華從未接獲董事會召集通知,因而未曾出席董事會。 如興公司先後於111年7月1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4日 發布重大訊息,記載董事會於111年7月15日重新選任董事長 及總經理為翁紹華;偉豪公司改派代表人翁紹華,發生變動 日期為111年2月24日;111年8月2日法人董事偉豪公司請辭 ,不再派代表人,且因轉讓持股超過選任時持股之2分之1, 依法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已非如 興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規定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公司董 事,不及於已卸任者。翁紹華自111年8月2日起已非如興公 司董事,投保中心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亦非 其他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投保中心對其 無系爭規定之形成訴權,其先位聲明、第一、二備位聲明, 均無訴之利益。另投保中心雖主張其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係藉 由確認翁紹華具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俾發生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之失格效。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 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之失格效係以法院判決解任為 前提,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 亦不生該第7項之失格效,難認第三備位聲明前段之確認之 訴有確認利益。且該第7項非屬形成訴權之規定,投保中心 第三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亦非有據。  ㈢綜據徐仲榮與訴外人王惟淇(陳仕修之特助)間電子郵件、 徐仲榮與陳仕修間、訴外人即如興公司經理黃少頎與翁紹華 間通訊軟體對話、要求執行改派函之收文紀錄、如興公司製 作之專案查核報告第六點查核暨訪談說明、證交所111年7月 19日及25日新聞稿、如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重大訊息、合 約書、薪酬明細及張水江之陳述,參互以觀,王惟淇於111 年2月24日在如興公司辧公室交付系爭改派書予徐仲榮,系 爭改派書於斯時已生送達效力,偉豪公司於同年3月21日再 次寄送要求執行改派函予如興公司,並無撤回系爭改派之意 。而依安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回函、陳仕修 出入境紀錄,可知張水江與陳仕修未同時會面簽署銀行合約 ,陳仕修或係基於商業考量而為簽署;偉豪公司指派另兩席 法人代表人董事參與董事會或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係依法 行使其股東權利,均無從證明偉豪公司無系爭改派之意。張 水江於111年2月24日知悉偉豪公司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 事之意思表示,明知自己當日起已非如興公司董事、董事長 ,仍在爭議期間持續行使董事及董事長職權,對內召集3次 董事會、1次股東會,對外簽署數份合約,並領取薪資206萬 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如 興公司章程第20條關於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對內為 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條款,並使如興公 司因違反證交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 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諸多 事項及疑義未能釐清,遭該所先後裁處違約金150萬元,公 告自111年7月27日起將其上市有價證券變更交易方法,因而 受有重大損害,客觀上判斷張水江損及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 ,係不適任董事。從而,投保中心依系爭規定,訴請解任張 水江擔任如興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 翁紹華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准投保中心解任張水江擔任如興公司董事職務之請求,駁 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 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 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 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 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 。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 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 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 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 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 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 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 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 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 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 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 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 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偉豪 公司於111年2月24日改派翁紹華為如興公司董事,張水江明 知自己已非如興公司董事、董事長,仍在爭議期間持續行使 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 第3項規定及如興公司章程第20條,致如興公司遭證交所處 以罰金、變更股票交易方法,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投保中心 自得依系爭規定訴請解任張水江之董事職務。又翁紹華於11 1年8月2日已卸任如興公司董事,則投保中心於同年9月27日 起訴時,依系爭規定對其所為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 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原審所為投保中心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原審另駁回投保中心就翁紹華所為第三備位聲明及就如興公 司、張水江所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 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 ,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271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蘇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鍾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浪凡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凡 公司)為上市公司,被上訴人劉忠義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起 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月及5月間,與訴外人全網 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之負責人林瑋軒、 魯德海等人共商以「假交易、真借款」方式,將浪凡公司之 資金以貨款名義匯出,輾轉匯至全網通公司新臺幣(下同) 3100萬元、2791萬8000元,嗣浪凡公司對全網通公司之債權 並未收回,因而受有全網通公司簽發之擔保支票面額共6600 萬元未兌現之重大損害。劉忠義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 審理中,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損害浪凡公 司利益之重大違法行為,應予裁判解任等情。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第7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㈠先位聲明: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 司自102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於判決確定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二、劉忠義則以:修正後系爭規定之解任訴訟對象,不包含起訴 時已卸任之董事,上訴人起訴時,伊已卸任董事職務,本件 訴訟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浪凡公司與全網通公司 原即有商業往來,全網通公司之財務報告顯示於102年底尚 有淨額4億多元,伊亦積極追討取回部分金額,就相關商業 交易風險已為控管,並盡善良管理人責任,縱浪凡公司受有 損失,亦非可歸責於伊。   浪凡公司則以:本件解任訴訟有訴之利益。全網通公司交付 浪凡公司之支票,固有部分兌現,其餘3102萬元則未兌現。 劉忠義身為浪凡公司董事,竟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人員進行 虛偽交易,罔顧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致浪凡公司受有鉅額損 失,違背董事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裁判解任其 董事職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浪凡公司係自92年8月4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劉忠義於102年6月24日經選任為浪凡 公司董事長,至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未當選董事 ,即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已非浪 凡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109年6月10日修正之系爭規定,保護機構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 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 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 者為限。既謂「解任」,自指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時,仍 擔任公司董事之人,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者。另自98年5月2 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以觀,其規 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 之董事;而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之修正理由 ,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 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第2款之解任訴訟未為相 同規定,應係有意區別。是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之體系觀察,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 之董事。  ㈢劉忠義於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後,已非浪凡公司董 事,於111年3月14日本件起訴時,距其卸任董事已逾6年, 可認劉忠義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迄至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劉忠義亦非浪凡公司或其他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1、2 ,依系爭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 ,均無訴之利益。  ㈣上訴人另主張備位聲明3,藉確認劉忠義有修正後系爭規定之 解任事由,以達同條第7項所定使劉忠義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 櫃、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或法人股東指派其為代表行使職 務之目的。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係法院依系爭規定為解任裁判確定 後之法律效果,縱判決確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 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上訴人主張之不安狀態,上訴人就 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再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 理由,係使被訴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因確定裁判結果生失格 效力,非關於形成訴權之規定,上訴人備位聲明3後段請求 ,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7項規定,請求解任劉忠義在浪凡公司之董事職務,及確 認劉忠義有系爭規定之解任事由存在,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 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等項,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 依一般認知,該裁判解任之對象,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 司董事。且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 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 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 態之目的。109年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 對於經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 。惟此係附隨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 格制度不同,無法因增訂之失格效規定,而認可對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提起一獨立之失格效訴訟。揆諸失格效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 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認為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 效之訴訟利益存在,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此與起 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乃分屬二事。又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 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 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 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 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 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 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依系爭規定裁判 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 律3年,並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 ,本於權力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 失格效規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是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 範圍,自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業經本院民事大法庭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㈡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劉忠義未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已逾6年,為原審所確定(見原判決第8頁、第 17頁)。則上訴人對劉忠義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所為先位聲 明、備位聲明1、2,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原審以無訴 之利益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上訴人就備位聲明3前段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依系爭規定及同條第7項 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請求,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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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黃紹杰律師 上 訴 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蕭人豪律師 鄭硯萍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 稱投保中心)、李朝茂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李朝茂擔任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大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隱瞞其於民國96年間透過訴外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及俞榮洲名義買受 改制前臺北縣○○鎮○○段266、267、268地號土地(下稱266地 號等3筆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同段260、261、262地號土 地所有權(下稱260地號等3筆土地,與266地號等3筆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成本為新臺幣(下同)4890萬3,000元(下 稱原交易)之事實,使佳大公司同意以1億4,600萬元買受系 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係以未揭露關係人之重大交易, 不合營業常規,未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 不正方法獲益,衡情足認佳大公司受有損害。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各份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估價之價格差異甚大,難 據以評價佳大公司因系爭交易受有多少損害,且因涉及土地 估價之不明確性,專業之估價師有關系爭土地之估價尚有極 大之差異,欲證明佳大公司確切損失之數額有重大困難。是 經審酌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第一 太平事務所)估價師劉詩愷、副總高銘頂,及麗業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事務所)估價師陳玉霖,及宏固 公司李春福等人於刑案偵訊之證述,可知第一太平事務所、 麗業事務所在未受李春福要求提高鑑估金額前,實際預估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5至6萬元,而該二間事務所係於系 爭土地為系爭交易當時進行估價,所為估價能反映當時之土 地合理價格,較具可信性。故系爭土地在系爭交易當時之合 理價格採每坪5至6萬元之平均數即每坪5.5萬元為計算後, 佳大公司因李朝茂之行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373萬3,450元 。且李朝茂於96年11月間原交易之買賣標的係266地號等3筆 土地之債權、抵押權及26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與於97 年5月間系爭交易之標的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同,難逕以原 交易與系爭交易之價格差額遽認屬佳大公司之損失。從而, 投保中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朝茂應給付佳 大公司3,373萬3,45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 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724-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李遠智於民 國106年間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兼總經理,嗣於108 年8月22日辭任董事。李遠智於106年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期間 ,將同泰公司可逕行交由訴外人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 菱公司)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輾轉經由 訴外人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 司(下稱培英公司)下單,再由培英公司向德菱公司下單進 行實際加工,藉此方式兩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 差,以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同泰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 1,232萬4,379元之損害。李遠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證券交 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罪,李遠智顯不適任同泰公司之董事。爰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求為:㈠先位聲明: 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l: 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李遠智擔任同泰公 司自l07年6月12日至l08年8月2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備位聲明3:確認李遠智擔任同泰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 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之判決。 二、李遠智以: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109年8月1日修正施行 ,解釋上應以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於原告提起裁判解任訴 訟時,被告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伊已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 月12日起訴時,伊並非同泰公司董事,自不得依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伊提起解任訴訟。至修正後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僅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 礎,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亦無確認利益,且伊並無上訴人所 指不法行為等語;同泰公司以:李遠智確有以上開不合營業 常規方式交易,藉此賺取價差,致伊受有重大損失之行為。 然李遠智已於上訴人起訴前辭任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不適用於起訴時被告已非公司董事之情形, 投保法第l0條之1第7項則係法律效果之規定,而非請求權基 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同泰公司係自104年12月15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李遠智於106年6月28日 起擔任同泰公司董事,於108年8月22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保護機 構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 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 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依其文義,上開條 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 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 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另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及對照同條項第1款代表訴 訟明文規定起訴之對象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亦 應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解任對象,不包含 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此係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之 考量,難認屬法律漏洞。投保法第10條之1於109年修正增訂 第7項3年失格效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 董事或監察人身分,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 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並未及於起 訴時被告不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之情形。上開失格效規定固 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然亦對於人 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如欲加以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 ,不得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僅為達成上開失格效,而以目 的性擴張之方式,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之 規範對象,擴張及於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李遠智 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1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則上訴人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李 遠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其先位聲明、第1備位聲明、第2備位聲明,請求解任李遠智 擔任同泰公司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係藉由 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確認之訴,達成李遠智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 職務之目的。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 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以形成之訴 判決解任確定,始發生同條第7項所定之失格效,而確認之 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世效,法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 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生同 條第7項之3年失格效,難認上訴人提起第3備位聲明前段之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非屬法律明定 應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後段之請求 ,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 項規定,請求解任李遠智在同泰公司之董事職位,及確認李 遠智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 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四、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 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裁定就是類事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 一法律見解。查李遠智於108年8月22日辭任同泰公司之董事 ,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李遠智並非同泰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亦未 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原審認定之 事實,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同泰公司董事職務之李遠 智提起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第1備位、第2備位 聲明,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 上開理由駁回上訴人第3備位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840-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吳慶輝 賴秀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李昱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 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慶輝係股票上市公司東貝光 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董事長,東貝公司 自民國102年起,即因營業淨利下滑而面臨資金缺口,吳慶 輝為隱匿此情,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之危機,指示會計處 長楊文廣編製虛偽不實之103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告,並指 示財務部門主管翁聰智負責配合相關資金流程,虛增營收及 盈餘,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授權人(下稱系 爭授權人)買入或持續持有東貝公司股票,嗣東貝公司遭下 市,系爭授權人因而受有損害,其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 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權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吳慶輝及其 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賠償新臺幣4億3,994萬4,957元( 下稱系爭損害),為吳慶輝之債權人。乃吳慶輝以108年8月 1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秀柳,其所 餘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損害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賴秀柳塗銷該移轉登記,洵 屬有據,不因另案刑事裁判(尚未確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賴 秀柳無償取得吳慶輝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受影響,且無礙 該沒收處分之效力,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 款規定所禁止,並有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288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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