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陳琮宸
訴訟代理人 劉桂萍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在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星公司)網路商店「三星商城」以新臺幣(下同)32,888
元購買三星Galaxy Z Flip5之摺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原
告使用系爭手機約1個月,於112年9月18日發現內螢幕左上
角出現亮線之故障,112年9月23日送至三星公司台中逢甲服
務中心(下稱系爭服務中心)進行維修,該中心人員告知其損
壞屬外力造成,其損壞可能是螢幕上有「細小沙塵」,當手
機摺疊起來時造成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惟仍要以送工程
師檢測後之判定為準。嗣於112年9月26日收到系爭服務中心
簡訊通知告知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爾後,數次
與服務中心人員、電話客服溝通,人員皆表示系爭手機經工
程師判定屬外力造成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
㈡系爭手機損壞原因,雖經系爭服務中心檢測出內螢幕有上下
對應凹點、出現亮線之情事,惟爭點為其損壞係系爭手機交
付至原告前即存在抑或是原告取得手機後始出現。眾所皆知
產品存在不良率,產品製造商無法百分之百保證出廠產品零
瑕疵,也因此大多數產品之皆有提供保固期內免費維修之服
務。又原告於收到手機之初,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手
機,因損壞點位置於內螢幕最左上角及最左下角,又其凹點
微小至肉眼難以辨示,且收到系爭手機之初亦未出現亮線,
故原告未能即時發現損壞。系爭手機內螢幕出現上下對應凹
點,也因其凹點微小至肉眼難以辨示,亦可用來推估因其損
壞點極為微小故原告收到系爭手機之初未出現亮線。嗣因原
告開始使用系爭手機,隨著時間及使用頻率增長,誘使損壞
原因擴大而出現亮線,原告始發現瑕疵。系爭手機出現損壞
後,送系爭服務中心維修,將系爭手機留於系爭服務中心待
工程師認定損壞原因。嗣因是否符合免費維護有所爭議,為
保障財產權,向系爭服務中心先取回系爭手機。此時,損壞
部分變成黑色一塊與送修時損壞狀態並不相同,接洽人員表
示,因螢幕已受損,會隨著時間損壞漸漸擴大所致,茲可間
接證明系爭手機有交付到原告前即存在瑕疵,僅因損壞點極
小未被發現之可能。又系爭手機之螢幕因細小沙塵即可能造
成損壞之現象為被告明知,係屬製造及設計上既有瑕疵。而
被告因營銷方面之考慮,未將螢幕可能因細小沙塵即造成損
壞之資訊提供給消費者做為購買前考量之依據,消費者必須
於購買後詳閱入門指南才可得知,為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手機
的品質。螢幕可能因肉眼難見的細小沙塵即造成損壞,足認
系爭手機存在瑕疵、不具備其應有品質亦無法達到通常之效
用。又眾人所屬環境通常為非無塵環境,要避免細小沙塵掉
落於或停留在手機上係手機使用者已善盡應注意、能注意、
也確實注意了皆難以達成,故其損壞原因為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於113年3月2日透過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強公司)之客戶服務信箱及3月4日與客服人員以通話方式
提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系爭手機存有
瑕疵,其瑕疵係原告日後縱使再加倍小心使用系爭手機皆難
以避免因同一原因而損壞,瑕疵屬無法修補者,請求減少價
金即無意義因而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354條、359
條、360條及364條規定,被告聯強公司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
金32,888元;或減少價金10,500元,即系爭手機存在螢幕耐
用性低之瑕疵,日後原告難以避免系爭手機因同一原因受損
,其品質及使用價值存有瑕疵,故請求破損回復到完整可使
用狀態所需付出之價金。
㈢另系爭手機因螢幕缺乏耐用性、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致於使用者依其通常使用方式使用
手機,但手機螢幕卻會在使用者無從避免之細小沙塵掉落於
手機,於螢幕上划動使用手機或摺疊手機再將其放入包內或
保管存放即可能造成螢幕損壞,可見其螢幕耐用性極低,以
致於難以達到通常之效用、足認系爭手機存在製造及設計之
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手機因螢幕損壞出現亮線、黑
塊,且損壞發生至今已近1年,隨著時間誘使損壞原因日異
嚴重,現已出現螢幕閃爍現象,原告至今皆無法使用系爭手
機,以致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又民法第191條
之1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明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
同一責任。故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7條、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
。
㈣原告因系爭手機有瑕疵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第7條之1規定須證明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未能確保無
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因系爭手機之瑕疵致損壞發生,原告至今皆無法使用
系爭手機,以致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原告為促
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避免企業經營者為營利
而侵害消費者權益,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依消保法
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及第51條規定向商品輸入
業者即被告三星公司、經銷商即被告聯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32,888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聯強公司應返還其收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
少之價金10,500元及自通知解除契約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32,888元。⒊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2,88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三星公司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並開箱使用無異狀,
嗣使用1個月後發生螢幕左上角故障情形,送修後,經被告
三星公司檢測發現系爭手機螢幕之上下半部均有一凹痕,且
其位置上下相應,推測應為系爭手機摺疊時中間有硬物導致
凹痕與裂縫。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於摺疊時未注意中間有硬
物而導致凹痕、裂縫與螢幕故障,系爭手機之製造及設計並
無瑕疵,此係原告人為使用不當造成之損壞,為被告三星公
司保固服務所排除之範圍,故被告三星公司拒絕提供保固服
務,符合被告三星公司之保固政策。而原告主張「螢幕因細
小沙塵即可能造成損壞之現象為被告明知係屬製造及設計上
既有瑕疵」,實則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時,究竟是何種物體造
成現有之凹痕與裂縫,被告三星公司無從知悉,惟可確定該
凹痕與裂縫是系爭手機進行摺疊當下,未注意中間的硬物而
造成,故系爭手機之故障顯與製造及設計無關。至於原告因
人為使用不當造成損壞後,聲稱系機手機之凹點於交機時即
已存在,只是微小難以辨識,甚至自行推測是因為使用時間
與頻率誘使損壞原因擴大而出現亮線云云,均為原告毫無事
實佐證之憶測。事實上,如系爭手機之凹痕、裂縫發生時,
螢幕必然立即發生故障,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在使用長達1個
月後始發生故障,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者為
系爭手機本身的損害,不適用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強公司辯稱:被告聯強公司為系爭手機之出賣人,惟
系爭手機之損壞經被告三星公司判定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
被告收到買受的手機後,應依通常程序檢查和使用的情況下
,倘於收受手機時已存在凹痕之損害,因該凹痕位處於螢幕
表面上,從表面外觀上很難不發現該瑕疵,更遑論其瑕疵屬
不能即知,此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三星商城對於所銷售之商
品,提供10日之猶豫期,原告亦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反覆檢視
產品是否完好或具有瑕疵,惟原告於使用約一個月後送原廠
保固維修,因遭原廠判斷為人為使用不當,不符合免費保固
規範,竟改稱為收受手機產品當時,該產品已存在不可即知
之瑕疵,但卻無法善盡其舉證,原告據以要求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減少價金,無足可採。又系爭手機型號之使用手冊置
於被告三星公司之官方網站中供不特定第三人任意瀏覽,況
參考該段注意事項「本裝置不具防塵功能。若接觸到沙粒等
細小顆粒,可能會導致裝置受損,例如產生螢幕刮擦或凹陷
」,單從文字字面進行解讀,所稱之裝置,應不僅限於手機
螢幕,手機之外殼也屬裝置之一部,也可能受細小顆粒之刮
擦產生受損,製造者透過注意事項事先告知消費者應於實際
使用時妥善保護,以避免裝置受損,該等因人為因素所可能
導致之損傷,解釋為產品瑕疵,應明顯悖於日常消費習慣,
原告自行錯誤推論所得系爭手機具有設計或製造上瑕疵,洵
屬無據。又被告聯強公司並非系爭手機之商品製造人,也非
系爭手機之輸入者,僅為買賣關係之出賣人,非消保法及民
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規範適用之主體,且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手機本身之損害,非屬加害給付,系爭手機並無欠缺安全
性,或導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額外受損害之情
形,故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3日在網路商店「三星商城」以32,8
88元購買系爭手機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通知、訂單成立之
email頁面、付款完成通知信、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89號卷第
23-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手機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及364條
規定,請求被告聯強公司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
少之價金10,500元云云,則為被告聯強公司所否認,辯稱
該凹痕與裂縫是系爭手機進行摺疊當下,未注意中間的硬物
而造成,故系爭手機之故障顯與製造及設計無關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被告三星公司
官方網頁之產品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網頁
尾端備註第22點僅顯示不防塵資訊,未載明螢幕接觸到沙塵
等細小顆粒可能造成凹陷之狀況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手機係因沙塵造成損壞,有製造及設計上有瑕疵,是原告前
揭請求,並無理由。
㈡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處所謂之損害,係指因依該商品應有或既定之使用方式及規
則而為使用或消費,並因此所致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不包括「生產或營業」之使用,而商品因其本所具之缺
陷而減少價值、毀損或滅失,固得透過契約之規範特定人間
之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的分配
和風險的承擔,法律的功能在於補其不備,但侵權行為法在
規範一般人間之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或物權
)不受他人之侵害,因商品傷害自體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因
其範圍不易確定,原則上應由契約法律關係加以規範,不應
認為係屬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規範損害範圍。原告主張系
爭手機因螢幕損壞出現亮線、黑塊,至今皆無法使用,以致
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而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云云,惟其所主張之損
害乃屬商品本身之損害,並非因使用或消費商品所造成之人
身權或商品以外之其他物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
洵屬無據。
㈢再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
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
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
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
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
。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
「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
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
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
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
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
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
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
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
」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
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
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
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消保法
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係以義務人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
,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聯強公司售予原告之系爭手機有瑕疵存在,則此係屬商品本
身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商品本身之瑕疵並非消保法保護
之範圍,是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
罰性賠償金32,888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聯強公司返還其收
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少之價金10,500元及自通知解除契
約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32,888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2,8
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TPEV-113-北小-218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