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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籠草壹株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經營盆栽店內之豬籠草1株,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素行經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其犯行同為竊取盆栽),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得 之豬籠草1株,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 (被告供稱:已拿回家栽種等語,見偵卷第47頁),爰予宣 告沒收之,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4-20250324-1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 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 之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吳俊螢迴避,經本院於114年3月 6日以114年度豐簡聲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4

FYEV-114-豐簡聲-4-2025032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之商品,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竊 盜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茂谷 柑13顆、盛香珍荔枝果凍2包及盛香珍荔枝風味+芭樂風味果 凍3包,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甫得手後旋即遭該 賣場員工攔下,旋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0-2025032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45號 原 告 林千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志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1,560元,應徵裁 判費23,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4

FYEV-114-豐補-245-2025032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7行關於被告駕駛之 車輛應補充為「......,自飲酒地點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業遭 吊扣)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 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弱,認本 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者外, 尚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 所生之危害甚鉅、代價極高,被告竟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將其他車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發生駛 入農田之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FYEM-114-豐交簡-146-202503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去臺中市南區的PUB買的,我不知道 對方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鑑驗書在卷可 參,上開物品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裝填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至鑑驗 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 2所示之扣案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未經鑑定,無從認定確 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書證及頁碼 1 白色結晶3包 (檢驗前總淨重16.3512公克;經抽驗2包鑑定)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0%,推估總純質淨重11.445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205號,見偵卷第57頁) 2 K盤1個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2-2025032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安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安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18行應補充「..... .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嗎啡為20770ng/mL、可待因為4123ng/mL、安非他命為8 96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2725ng/mL、大麻代謝物為28ng/ 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貿然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毒 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FYEM-114-豐交簡-145-2025032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鈞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300號、114年度偵字第5573號、第5986號) ,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鈞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即附件第2頁第1-2行應補充「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 92ng/mL)、去甲基愷他命(455ng/mL)陽性反應而達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扣案毒品照片」、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872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檢察官於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載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 等語明確,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前案 紀錄表),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 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惟幸未 肇事致人員傷亡;又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含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 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兼衡所查獲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動機、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45300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達 5公克以上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對應之鑑驗書在卷可參, 上開物品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塑膠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物,依現存卷證,認與施用毒品危險駕駛或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無直接關連,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驗書頁碼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 推估檢驗前淨重45.1894公克,總純質淨重32.5032公克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偵45300卷第175-176頁)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九尾狐圖示包裝) 驗餘淨重0.8547公克 草療鑑字第1130800872號(同上偵卷第174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2.2635公克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核交卷第23頁) 4 K盤1個 無 無 5 刮卡1張 無 無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FYEM-114-豐交簡-143-2025032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37號 原 告 張鎮雄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佑崙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3607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裁判費3,7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3,2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1

FYEV-114-豐補-237-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陳琮宸 訴訟代理人 劉桂萍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亨碩 訴訟代理人 劉佳賓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周桓輝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在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星公司)網路商店「三星商城」以新臺幣(下同)32,888 元購買三星Galaxy Z Flip5之摺疊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原 告使用系爭手機約1個月,於112年9月18日發現內螢幕左上 角出現亮線之故障,112年9月23日送至三星公司台中逢甲服 務中心(下稱系爭服務中心)進行維修,該中心人員告知其損 壞屬外力造成,其損壞可能是螢幕上有「細小沙塵」,當手 機摺疊起來時造成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惟仍要以送工程 師檢測後之判定為準。嗣於112年9月26日收到系爭服務中心 簡訊通知告知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爾後,數次 與服務中心人員、電話客服溝通,人員皆表示系爭手機經工 程師判定屬外力造成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  ㈡系爭手機損壞原因,雖經系爭服務中心檢測出內螢幕有上下 對應凹點、出現亮線之情事,惟爭點為其損壞係系爭手機交 付至原告前即存在抑或是原告取得手機後始出現。眾所皆知 產品存在不良率,產品製造商無法百分之百保證出廠產品零 瑕疵,也因此大多數產品之皆有提供保固期內免費維修之服 務。又原告於收到手機之初,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手 機,因損壞點位置於內螢幕最左上角及最左下角,又其凹點 微小至肉眼難以辨示,且收到系爭手機之初亦未出現亮線, 故原告未能即時發現損壞。系爭手機內螢幕出現上下對應凹 點,也因其凹點微小至肉眼難以辨示,亦可用來推估因其損 壞點極為微小故原告收到系爭手機之初未出現亮線。嗣因原 告開始使用系爭手機,隨著時間及使用頻率增長,誘使損壞 原因擴大而出現亮線,原告始發現瑕疵。系爭手機出現損壞 後,送系爭服務中心維修,將系爭手機留於系爭服務中心待 工程師認定損壞原因。嗣因是否符合免費維護有所爭議,為 保障財產權,向系爭服務中心先取回系爭手機。此時,損壞 部分變成黑色一塊與送修時損壞狀態並不相同,接洽人員表 示,因螢幕已受損,會隨著時間損壞漸漸擴大所致,茲可間 接證明系爭手機有交付到原告前即存在瑕疵,僅因損壞點極 小未被發現之可能。又系爭手機之螢幕因細小沙塵即可能造 成損壞之現象為被告明知,係屬製造及設計上既有瑕疵。而 被告因營銷方面之考慮,未將螢幕可能因細小沙塵即造成損 壞之資訊提供給消費者做為購買前考量之依據,消費者必須 於購買後詳閱入門指南才可得知,為被告故意隱匿系爭手機 的品質。螢幕可能因肉眼難見的細小沙塵即造成損壞,足認 系爭手機存在瑕疵、不具備其應有品質亦無法達到通常之效 用。又眾人所屬環境通常為非無塵環境,要避免細小沙塵掉 落於或停留在手機上係手機使用者已善盡應注意、能注意、 也確實注意了皆難以達成,故其損壞原因為非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於113年3月2日透過被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強公司)之客戶服務信箱及3月4日與客服人員以通話方式 提出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系爭手機存有 瑕疵,其瑕疵係原告日後縱使再加倍小心使用系爭手機皆難 以避免因同一原因而損壞,瑕疵屬無法修補者,請求減少價 金即無意義因而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354條、359 條、360條及364條規定,被告聯強公司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 金32,888元;或減少價金10,500元,即系爭手機存在螢幕耐 用性低之瑕疵,日後原告難以避免系爭手機因同一原因受損 ,其品質及使用價值存有瑕疵,故請求破損回復到完整可使 用狀態所需付出之價金。  ㈢另系爭手機因螢幕缺乏耐用性、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致於使用者依其通常使用方式使用 手機,但手機螢幕卻會在使用者無從避免之細小沙塵掉落於 手機,於螢幕上划動使用手機或摺疊手機再將其放入包內或 保管存放即可能造成螢幕損壞,可見其螢幕耐用性極低,以 致於難以達到通常之效用、足認系爭手機存在製造及設計之 瑕疵。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手機因螢幕損壞出現亮線、黑 塊,且損壞發生至今已近1年,隨著時間誘使損壞原因日異 嚴重,現已出現螢幕閃爍現象,原告至今皆無法使用系爭手 機,以致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又民法第191條 之1亦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明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 同一責任。故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7條、第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 。  ㈣原告因系爭手機有瑕疵而受有損害,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第7條之1規定須證明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未能確保無 安全上之危險,無論有無過失,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因系爭手機之瑕疵致損壞發生,原告至今皆無法使用 系爭手機,以致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原告為促 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避免企業經營者為營利 而侵害消費者權益,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依消保法 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及第51條規定向商品輸入 業者即被告三星公司、經銷商即被告聯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懲罰性賠償金32,888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聯強公司應返還其收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 少之價金10,500元及自通知解除契約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32,888元。⒊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2,888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三星公司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並開箱使用無異狀, 嗣使用1個月後發生螢幕左上角故障情形,送修後,經被告 三星公司檢測發現系爭手機螢幕之上下半部均有一凹痕,且 其位置上下相應,推測應為系爭手機摺疊時中間有硬物導致 凹痕與裂縫。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於摺疊時未注意中間有硬 物而導致凹痕、裂縫與螢幕故障,系爭手機之製造及設計並 無瑕疵,此係原告人為使用不當造成之損壞,為被告三星公 司保固服務所排除之範圍,故被告三星公司拒絕提供保固服 務,符合被告三星公司之保固政策。而原告主張「螢幕因細 小沙塵即可能造成損壞之現象為被告明知係屬製造及設計上 既有瑕疵」,實則原告使用系爭手機時,究竟是何種物體造 成現有之凹痕與裂縫,被告三星公司無從知悉,惟可確定該 凹痕與裂縫是系爭手機進行摺疊當下,未注意中間的硬物而 造成,故系爭手機之故障顯與製造及設計無關。至於原告因 人為使用不當造成損壞後,聲稱系機手機之凹點於交機時即 已存在,只是微小難以辨識,甚至自行推測是因為使用時間 與頻率誘使損壞原因擴大而出現亮線云云,均為原告毫無事 實佐證之憶測。事實上,如系爭手機之凹痕、裂縫發生時, 螢幕必然立即發生故障,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在使用長達1個 月後始發生故障,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者為 系爭手機本身的損害,不適用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強公司辯稱:被告聯強公司為系爭手機之出賣人,惟 系爭手機之損壞經被告三星公司判定係人為使用不當所致。 被告收到買受的手機後,應依通常程序檢查和使用的情況下 ,倘於收受手機時已存在凹痕之損害,因該凹痕位處於螢幕 表面上,從表面外觀上很難不發現該瑕疵,更遑論其瑕疵屬 不能即知,此與一般常情有違。況三星商城對於所銷售之商 品,提供10日之猶豫期,原告亦有相當足夠之時間反覆檢視 產品是否完好或具有瑕疵,惟原告於使用約一個月後送原廠 保固維修,因遭原廠判斷為人為使用不當,不符合免費保固 規範,竟改稱為收受手機產品當時,該產品已存在不可即知 之瑕疵,但卻無法善盡其舉證,原告據以要求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減少價金,無足可採。又系爭手機型號之使用手冊置 於被告三星公司之官方網站中供不特定第三人任意瀏覽,況 參考該段注意事項「本裝置不具防塵功能。若接觸到沙粒等 細小顆粒,可能會導致裝置受損,例如產生螢幕刮擦或凹陷 」,單從文字字面進行解讀,所稱之裝置,應不僅限於手機 螢幕,手機之外殼也屬裝置之一部,也可能受細小顆粒之刮 擦產生受損,製造者透過注意事項事先告知消費者應於實際 使用時妥善保護,以避免裝置受損,該等因人為因素所可能 導致之損傷,解釋為產品瑕疵,應明顯悖於日常消費習慣, 原告自行錯誤推論所得系爭手機具有設計或製造上瑕疵,洵 屬無據。又被告聯強公司並非系爭手機之商品製造人,也非 系爭手機之輸入者,僅為買賣關係之出賣人,非消保法及民 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規範適用之主體,且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手機本身之損害,非屬加害給付,系爭手機並無欠缺安全 性,或導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額外受損害之情 形,故亦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3日在網路商店「三星商城」以32,8 88元購買系爭手機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通知、訂單成立之 email頁面、付款完成通知信、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89號卷第 23-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手機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4條、359條、360條及364條 規定,請求被告聯強公司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 少之價金10,500元云云,則為被告聯強公司所否認,辯稱   該凹痕與裂縫是系爭手機進行摺疊當下,未注意中間的硬物 而造成,故系爭手機之故障顯與製造及設計無關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被告三星公司 官方網頁之產品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網頁 尾端備註第22點僅顯示不防塵資訊,未載明螢幕接觸到沙塵 等細小顆粒可能造成凹陷之狀況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 手機係因沙塵造成損壞,有製造及設計上有瑕疵,是原告前 揭請求,並無理由。  ㈡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 處所謂之損害,係指因依該商品應有或既定之使用方式及規 則而為使用或消費,並因此所致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不包括「生產或營業」之使用,而商品因其本所具之缺 陷而減少價值、毀損或滅失,固得透過契約之規範特定人間 之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的分配 和風險的承擔,法律的功能在於補其不備,但侵權行為法在 規範一般人間之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或物權 )不受他人之侵害,因商品傷害自體而生的經濟上損失,因 其範圍不易確定,原則上應由契約法律關係加以規範,不應 認為係屬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規範損害範圍。原告主張系 爭手機因螢幕損壞出現亮線、黑塊,至今皆無法使用,以致 原告損失系爭手機售價32,888元,而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 向被告請求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云云,惟其所主張之損 害乃屬商品本身之損害,並非因使用或消費商品所造成之人 身權或商品以外之其他物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損害32,888元, 洵屬無據。  ㈢再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 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按消保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 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 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 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 。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 「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 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 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 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 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 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 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 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 」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 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 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 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消保法 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係以義務人違反同法第7條規定 ,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聯強公司售予原告之系爭手機有瑕疵存在,則此係屬商品本 身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商品本身之瑕疵並非消保法保護 之範圍,是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懲 罰性賠償金32,888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聯強公司返還其收 受買賣價金32,888元或減少之價金10,500元及自通知解除契 約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32,888元;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2,8 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21

TPEV-113-北小-218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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