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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郭淑寶 代 理 人 邱俐馨律師 相 對 人 謝采芸 王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519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專用委任狀、准予 扶助證明書影本、低收入戶證明影本等為憑,且經調閱上開 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15

TYDV-113-家救-98-20241015-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已獲得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為證 。又聲請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已由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36號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11

TYDV-113-家救-97-20241011-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已 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 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聲請人之聲請,已由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受理在 案,形式上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0-11

TYDV-113-家救-93-20241011-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桂榮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桂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於 數字、顏色及分辨事務之好壞已無法自行判斷,聲請人母親 亦為身心障礙者,父親及胞弟已分別於民國108年間往生, 為避免聲請人將來遭他人詐欺、煽惑而受有損害,是依法向 法院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 請人因家境困頓,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法律扶助,爰依法 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 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 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953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聲 請人以其係低收入戶且有心智功能缺失等情,就上開事件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在卷可憑。又上開事件,聲請人已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 主張,其主張有無理由,依形式以觀尚待法院調查及認定, 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08

TYDV-113-家救-94-20241008-1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誠斌 兼 法定代理人 鐘碧娟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韶瑋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劉○澄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周誠斌、鐘碧娟以其等與相對人劉○澄、劉○燁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37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 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7

CLEV-113-壢救-20-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姜月敏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 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 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 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 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 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 ,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9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11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 份作為釋明;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院踐 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V-113-救-86-20241007-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林欣雅 代 理 人 簡良夙律師 相 對 人 黃瑞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就 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498 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聲請 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0-04

TYDV-113-家救-95-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高艷萍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昌 相 對 人 呂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法律扶助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及第63條前段所明定。而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 同條第1項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百分 之20者,得為部分扶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准予部分扶助,業據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 分扶助)為憑,足認聲請人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已逾該基金 會所定資產上限500,000元之審查標準,故僅准予部分扶助 ,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既經該分會認為 未低於所定標準而未准予全部扶助,足見聲請人並非前揭法 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無資力者。 ㈡、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8,150元之證據(兩造間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3,922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04

TYDV-113-救-84-20241004-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乙○○ 前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於費用之徵收及負擔固尚無準用之明文 ,惟訴訟救助制度並無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於非訟事件 法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首揭訴訟救助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類推適用。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8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平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 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准 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本 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0-04

TYDV-113-家救-9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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