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高艷萍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昌
相 對 人 呂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法律扶助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及第63條前段所明定。而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
同條第1項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百分
之20者,得為部分扶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准予部分扶助,業據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
分扶助)為憑,足認聲請人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已逾該基金
會所定資產上限500,000元之審查標準,故僅准予部分扶助
,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既經該分會認為
未低於所定標準而未准予全部扶助,足見聲請人並非前揭法
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無資力者。
㈡、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8,150元之證據(兩造間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3,922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