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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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袈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春英、賴智揚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41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黃春英應將其所有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有效阻 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三、被上訴人賴智揚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上訴聲明 第二項請求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而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950元(計 算式:6,750+4,200=10,95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2-14

PCDV-113-訴-2412-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Martin Moravci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770元,及自附表美金換算新臺幣欄 位所示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 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 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告為斯洛伐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 民國112年7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2009288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5頁),依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 ,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記載臺中市○○○○路00號為在台停留住址(見本院卷第73頁) 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開戶資料留存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地址為在臺灣之地址,惟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 設定住所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7-51頁),此亦由其於112年6 月6日出境迄今未入境(見本院卷第45頁),即足證之。是綜 觀被告於中華民國住所不明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 尚有存款、外匯綜合存款等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屬於本院之轄區 甚明,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專長為自行車發泡座墊之開發與銷售,原告欲拓展發泡 產品之業務,進而與被告往來,因被告於斯洛伐克成立之公 司Morgaw Group s.r.o.財務狀況並不穩定,且被告本人資 力不甚寬裕,於我國發展之資金不足,故被告自104年起陸 續向原告商借多筆款項,以供其業務週轉及私人使用。前述 借款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Moravcik M artin、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立 有借貸契約5紙(下稱系爭契約)。本件借款金額、付款方式 及還款日期如下:㈠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借款美 金1,400元,應於106年8月10日如數清償。㈡106年3月起至10 6年6月止,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6年12月31日如數 清償。㈢106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 ,應於107年5月31日如數清償。㈣107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 ,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7年12月31日如數清償。㈤1 07年4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7年12月31日如數清償 。詎料,被告非但從未依約還款,面對原告催討,竟屢次推 託,原告乃委由律師出面協商,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表示其 對於上述欠款並不爭執,惟仍無力還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2,2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 約、系爭帳戶、原告之律師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原告歷次 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117至140頁),並經本 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 7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共32,200元,查:原告起訴 時之新臺幣對美元現金匯率為30.645,依此匯率核算32,200 美元折合為新臺幣986,770元。被告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 借款之本息。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借 款 期 別   (民 國) 應付金額 (美 金) 美金換算新臺幣 (以起訴時之匯率,見本院卷第35頁)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1 105年11月至106年2月 5,600元 171,612 106年8月11日 2 106年3月至106年6月 7,600元 232,902 107年1月1日 3 106年7月至106年12月 11,400元 349,353 107年6月1日 4 107年1月至107年3月 5,700元 174,677 108年1月1日 5 107年4月 1,900元 58,226 108年1月1日           合計 32,200 986,770

2025-02-14

TCDV-112-訴-2003-20250214-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丁宣勻 訴訟代理人 丁景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伊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 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77條之16第2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廢棄原判決,求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89萬3,978元(包含第一審請求之188萬4,832元及第二審 追加之100萬9,146元,見本院卷第191頁),是其因財產權 涉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9萬3,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萬4,565元,扣除上訴人就第一審請求之188萬4,832元部 分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9,566元(見本院卷第15頁),尚餘 1萬4,999元(計算式:4萬4,565元-2萬9,566元=1萬4,99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 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4

TPHV-114-上-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 告 蔣英敏 林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召 集原告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及原告晟 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第1次董事會不成立、董事會決 議不成立、無效。經核原告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或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 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 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因原告為不同法人,所 得利益各有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4

TCDV-114-補-452-202502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洪曉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貝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財產權涉訟部分 ,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89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上訴人應暫免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 。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 元-1,000元=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3

PCDV-113-勞訴-120-20250213-3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廖月香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崧鑫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財產權涉訟 部分,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912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 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上訴人應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30元(計算式:3,645元 ×2/3=2,43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15元(計算式:3,6 45元-2,430元=1,2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3

PCDV-113-勞簡-116-2025021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創威創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村 被 上訴人 CHAMPION TREASU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宥鑫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HAMPION TREASURE LIMITED間請求 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 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6,264,714元【計算式:美金192,000元+起 訴前數額已可確定之利息美金4,787元(見附表)=美金196,78 7元,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而美金196,787元換算為新 臺幣6,264,714元(以起訴時之113年3月21日臺灣銀行美金 即期匯率之本行賣出為31.835換算,新臺幣為6,264,714.14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起訴前數額已可確定之利息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4萬7,840元 112年7月28日 113年3月20日 (237/366) 5% 4,786.62元 小計 4,786.62元 合計 4,787元

2025-02-13

PCDV-113-重訴-191-2025021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8號 原 告 陳建松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大園區福海宮 法定代理人 陳日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3年9月28日信徒大會所為決議 ,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 因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原告復未陳明訴訟 標的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2

TYDV-113-補-1438-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陳時奮 被 上訴人 沈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請求第二審法院依其於第一審之聲 明為判決,是以,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上訴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萬7,350元,至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張貼 起訴狀附件2之啟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500元。基此,本件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850元(計算 式:37,350+4,500=48,15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12

SLDV-113-訴-812-20250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典隆 上列上訴人因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台中、台北分會暨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上訴,雖其有多 項聲明,惟無非在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 決結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該案借款金額為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件均 屬財產權事件,上訴人主張其訴有非財產權涉訟部分,明顯誤解 法律而不可採)。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 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 二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而裁 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113 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依上開標準修正前舊 法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00元。又上 訴人於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標 準修正後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均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總計6,350元,特此裁定。另上訴人聲請訴訟 救助,業據本院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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