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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劉家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詐術(無從認定劉家祥就該等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 預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 ,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家祥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生病,導致 工作遭到開除,因此生活困難,要留點資金,也是被錢逼到 。後來玩遊戲的1 個朋友跟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博弈會員儲 值使用,我雖然知道博弈並非合法,但我沒有想到要從事詐 騙,且我也有詢問是不是詐騙,對方跟我說不是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致杰 等9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 ,因而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至61頁) ,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結果截圖、 存摺內頁影本、網頁截圖、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截圖、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暨本案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5至9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  ⒉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之前資金上有漏洞,就問我身邊1 個朋友,他說他有在做球版,要跟我租帳號,會有會員存錢 進來,他們再開分給會員,而我有詢問該名朋友,確定這不 是詐騙,他說不是,他自己也有拿帳戶下去做,雖然博弈不 合法,但以詐欺來說,博弈應該比較不嚴重,我也有再三跟 朋友確認不是做詐欺的,因此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給我朋友,因為該名朋友住南部,所以我是用空軍一號寄給 他的。對方本來約定向我租借帳戶,他每個月給我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但我沒有拿到錢。至於我朋友則是在網路 上玩遊戲認識的,認識1年多,有出來吃過3、4次飯,但我 不知道他的本名是什麼云云(偵字卷第305、30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遑論被告就其所辯,迄今均未提 出任何憑據為佐,其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此外,依被 告前揭所述,其固稱對方為玩遊戲認識之朋友,然被告卻就 其所謂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曉,甚其於本院審理時 更稱,其與該名朋友先前僅得透由遊戲或臉書聯繫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6頁),可徵被告對於向其租用帳戶之友人並 非熟識,彼此間難認有任何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且於 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前,係有工作之經歷(本院卷第69頁) ,可徵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之人;況依 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其有多次向該名友人確認 是否為詐騙;另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以觀。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恣意交給並非熟識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 ,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係有預見之可 能。   ⒊況被告固辯以,其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因相信不是詐騙 云云,然其所辯,除與其所述係有多次向友人確認是否為詐 騙乙節顯然相悖,且依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04頁),其申 辦本案帳戶時,僅係到銀行,而行員請其掃描QR-CODE,其 填完資料送出後,即可申辦(本院卷第104頁),是既申辦 帳戶如此容易,則被告所謂之友人,有何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特意許以每月5,000元之報酬,而向被告承租帳戶使 用,被告又豈會絲毫不覺有異,然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求證 、確認之舉。基此,被告與向其承租帳戶之友人並非熟識, 僅係因玩遊戲而認識,被告甚就該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基本資料均不知悉,復被告於友人向其表達欲承租帳戶之意 時,即有多次詢問是否為詐騙使用,俱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際,業已想到可能係用以詐騙使用。據此,堪認被 告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前述友人之時,已足預見該名 友人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 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前開朋友實際將從事何 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因缺錢而欲獲得報酬之動機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 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因此 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該名友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9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其中已與告訴人翁睬筑、 王緯芹及江謝彥喆達成調解,現依調解之內容履行中,此有 本院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按,然就附表所示其餘之告訴人,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復未 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 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致杰 民國112年11月8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劉致杰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劉致杰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劉致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56分許 4,000元 2 俞佳吟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俞家吟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俞佳吟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俞家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6分許 4,000元 3 陳浩忻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浩忻佯稱:陳浩忻在活動中抽中蘋果手機1支,但需轉入1筆保證金云云,致陳浩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4 翁睬筑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翁睬筑瀏覽上開廣告後,即留下其個人資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翁睬筑佯稱:翁睬筑已中獎,但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翁睬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 2萬元 5 江謝彥喆 112年11月8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江謝彥喆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江謝彥喆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江謝彥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27分許 4,000元 6 朱天愛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朱天愛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朱天愛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朱天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42分許 6,000元 7 王緯芹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販賣商品及抽獎之廣告,王緯芹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購買商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王緯芹佯稱需繳納1筆核實金云云,致王緯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10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8 徐雅宣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抽獎之廣告,徐雅宣瀏覽上開廣告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徐雅宣佯稱:只要先購買產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徐雅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 4,000元 9 高小雅 112年11月10日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高小雅佯稱:高小雅已中獎云云,嗣高小雅詢問如何領獎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須先匯款購買抽獎資格云云,致高小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0日17時7分許 4,000元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3249-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緯平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0○○○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緯平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 、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 行拘役(拘役40日)、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9所 示之6罪部分定應執行拘役(拘役120日),加計附表編號1 部分(拘役25日)之總和(計算式:40日+120日+25日,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拘役120日)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如 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7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6次、附表 編號3、9為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2次、附表編號8為詐欺罪1 次,財產犯罪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 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1156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8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6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113年度易字第8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5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4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8號,附表編號2、3業經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5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2月12日 113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詐欺 家庭暴力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18日 113年4月20日 113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號,附表編號4至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2025-03-25

SCDM-114-聲-165-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家舜 住○○市○區○○路○段000號0○○○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家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 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 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0、11、17 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 編號1至9、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7日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1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至1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 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已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2年2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3罪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12、16、17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6月、3月、7月 )之總和(計算式:2年2月+1年+9月+6月+3月+7月=5年3月 )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毒品、財產犯罪,並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37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請求將他案納入合併定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 37頁),惟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 ,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16所示之刑,雖均 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0、11、 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9日1時16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8月18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24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3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88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46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79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912號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13年執更助字第295號(113.02.25至115.02.26,羈押57日)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15日 111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等 苗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15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57號,113執助879號(115.02.27至116.02.26)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7號(116.02.27至116.08.26)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贓物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98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9號(116.08.27至117.05.26) 編號 16 17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497號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69號(117.05.27至117.08.26)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20號(117.08.27至118.03.26)

2025-03-25

SCDM-114-聲-16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德 戴恩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志偉 潘丞恩 張浩翊 連少旋 何元安 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2 29號、第20981號、第30319至30322號、第31150號、第44947至4 4949號、第47023至47025號、第52068號、112年度偵字第15718 號、第18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王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丞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浩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連少旋犯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元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朱育德、戴恩、王志偉、潘丞恩、張浩翊、連少旋及何元安 等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一般 情形下,任何人若有收受匯款或提領款項之需求,均無必要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之。故若有人無故請求他人代為收款 、領款,甚至為此支付報酬,則此款項極有可能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恩於110年5月間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戴恩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暱稱「洪經理」之人,並 容認「洪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匯至本案戴恩帳戶。復與「洪經理」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編 號10、編號11及編號12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 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 入本案戴恩帳戶,復由戴恩依「洪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11、編號12所示時間,持本案戴恩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 朱育德、「洪經理」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王志偉於110年7月底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志偉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鄧育安,並容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層層轉匯至本案王志偉帳戶。復 與鄧育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 二編號2、編號7、編號9、編號10及編號13之被害人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 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王志偉帳戶,復由王志偉依鄧 育安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13所示時間, 持本案王志偉帳戶、朱育德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育德帳戶)之金融卡及由陳金 成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及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 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鄧育安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㈢朱育德於110年7月間,將本案朱育德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阿耀」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層 層轉匯至本案朱育德帳戶。復與「阿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9之被害人施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 層轉匯入本案朱育德帳戶、本案戴恩帳戶或本案王志偉帳戶 ,並由朱育德於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編號3、編號4、 編號5、編號6-1、編號6-2、編號6-3、編號7、編號8、編號 9-1所示之時間,分別持本案朱育德帳戶、本案戴恩帳戶、 本案王志偉帳戶或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朱育德提領附表二 編號10-1、編號10-2所示帳戶贓款之行為,起訴書並未記載 ,且其該部分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4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 部交予「耀哥」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㈣潘丞恩於110年8月10日10時55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彰 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潘丞恩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邱靖皓,並與邱靖皓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潘丞恩帳戶。復由潘 丞恩依邱靖皓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持本案潘丞 恩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 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邱靖皓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㈤張浩翊於110年上半年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張浩翊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林宏濂,並與林宏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張浩翊帳戶。復由張浩翊依林宏濂 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持本案張浩翊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 全部交予林宏濂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㈥連少旋於110年8月19日11時3分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少旋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林宏濂,並與林宏濂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復由 連少旋依林宏濂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持本案 連少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 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林宏濂或其指定之人收受,或林宏 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  ㈦何元安於110年7、8月間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何元安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阿皓」之人,並與「阿皓」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何元安知悉「阿皓」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15至編號18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第 一層帳戶,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所得贓款層轉匯 入本案何元安帳戶。復由何元安依「阿皓」之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1所示時間,持本案何元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款項,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阿皓 」收受或由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李永富、吳順蓮、張碧玲、袁義、廖鴻霖、莊湘宸、立 育靜、陳儀芳、何舒毓、蕭隆溪、許雅涵、吳子寬、吳勇德 、賴富靖、黃政凱、黃柏翰、李俊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育德、被告王志偉、被告潘丞恩(以下合稱朱育德等 3人)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朱育德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五卷第147頁),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朱育德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朱育德等3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 致之見解。    ⑵朱育德等3人行為時(110年間)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 時洗錢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 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 如下:    ⑶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②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5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⑷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①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③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④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 非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本案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     ②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朱育德等3人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朱 育德等3人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金訴卷五第147 頁)故得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 朱育德等3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     ③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朱育德等3人於偵查中均未 坦承犯行,故均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則朱育德等3人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 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④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朱育德等3 人所為均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朱育德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 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朱育德等3人本案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朱育 德等3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朱育德部分論罪科刑:    ⑴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 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 ,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 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 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 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 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 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 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 ,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 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 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 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 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 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 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 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 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 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 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參照)。    ⑶綜合以上說明,對於不同法益之侵害,並無犯意層昇可 言,而應視該行為人就各該法益侵害行為之參與情形及 主觀犯意,對其所犯予以論斷。於詐欺犯罪中,即便行 為人原所從事之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將為其嗣後層 昇其犯意而為提領之正犯行為所吸收,然此部分所吸收 之幫助犯意,應僅限於同一被害客體,針對其餘被害人 部分,仍應評價行為人係以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⑷故核朱育德所為:     ①朱育德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供本案朱育德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 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8、編號9所示之 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②其後朱育德再於附表編號2-3、編號3、編號4、編號5 、編號8、編號9-1所示時間,依「阿耀」之指示持本 案朱育德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 交付「阿耀」以繳回上游,就此等部分朱育德係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 與「阿耀」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編號2-3、編號3、編號 4、編號5、編號8、編號9-1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 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③而朱育德另於附表二編號2-4、編號6-1、編號6-2、編 號6-3、編號7所示時間,分別持上開各編號所示第三 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贓款之行 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④朱育德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依「阿耀」之指示於 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所示時間、編號6-1、編號6 -2、編號6-3所示之時間所示時間,分別自不同帳戶 提領被害人吳順蓮(附表二編號2)、莊湘宸(附表 二編號6)受騙所交付之贓款。各自係於密接時空下 實施,附表二編號2-3及編號2-4所示之行為間,及附 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所示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⑤綜上,朱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2-3與編號2-4、編號3、編號4、編號 5、編號6-1至編號6-3、編號7、編號8及編號9-1所為 ,均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⑥朱育德就上開各犯行,與「阿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朱育德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⑸朱育德就附表二編號2-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⑹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朱育德率爾提供本案朱 育德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 、編號7、編號8、編號9等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 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 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 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朱育德 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 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朱育德所犯 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王志偉部分論罪科刑:    ⑴王志偉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 7、編號9、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 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⑵其後王志偉再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依鄧宥安之指 示持本案王志偉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並交付鄧宥安以繳回上游,就此部分王志偉係以自 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 鄧宥安間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 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而王志偉另於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所示時間,持上 開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贓款之行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王志偉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先後依鄧宥安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1、編號2-2所示時間,分別自不同帳戶提領被 害人吳順蓮受騙所交付之贓款。係於密接時空下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    ⑸綜上,王志偉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編號13所為,亦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⑹王志偉就上開各犯行,與鄧宥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⑺王志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⑻王志偉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 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0-1),起訴書漏未記載。然王志偉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7、編號9-2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⑼王志偉就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所為,係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志偉率爾提供本案王 志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 3等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 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 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 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王志偉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 五第148頁),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 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編號1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王志偉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 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⒌潘丞恩部分論罪科刑:    ⑴潘丞恩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 供本案潘丞恩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二編號14所 示之被害人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並依邱靖皓之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 邱靖皓以繳回上游,就此部分潘丞恩係以自己參與犯罪 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邱靖皓間有 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 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升而為後階段之正 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潘丞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潘丞恩就上開犯行,與邱靖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潘丞恩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4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且 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罪 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衡 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何元安部分:  ㈠何元安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3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 共同犯罪等語。辯護人為何元安辯護以:依全卷資料所載, 被告僅係為申辦貸款而將帳戶提供予暱稱「阿浩」之人,並 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連繫,尚難以加重詐欺罪處斷等 語,經查:   ⒈何元安有將本案何元安帳戶提供予暱稱「阿皓」之人使用 ,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 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術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相關贓款經層轉匯入本案 何元安帳戶,何元安因而涉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情,何元安並無爭執,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從而,何元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何元安行為(110年7、8月間)迄今,洗錢防制法曾經2 次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已如前述。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何元安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金訴卷五第147頁)故得依行為時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一體適用行為 時洗錢法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何元安就本案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然因其本案所涉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限另 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 罪之最高刑度,因此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故無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何元安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何元安所為 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何元安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何元安關於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認何元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所附資料,附表二編號1 、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示之被害人均未表 示何元安為直接對其等實施詐術之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何元安除提供帳戶予暱稱「阿皓」之人外,尚有接觸「 阿皓」以外之第3人,或對於「阿皓」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之罪,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本即為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 一,故本院上開認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⒌何元安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為, 係以單一提供本案何元安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本案詐欺 集團先後詐騙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 次施行詐騙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 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何元安就上開各犯行,與「阿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何元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何元安就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何元安率爾提供本案何元 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附表二編號1、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等 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 ,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 地位。兼衡何元安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 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0「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何元安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 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戴恩、被告張浩翊、被告連少旋(以下合稱戴恩等3人 )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⒈戴恩等3人均對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且相關贓 款經層轉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本案張浩翊帳戶及本案戴 恩帳戶,戴恩等3人因而涉犯一般洗錢罪等情,戴恩等3人 均無爭執,並有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戴恩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按: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現如今國内詐騙份子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 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機 關及金融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 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並要求以現金交付之情 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戴恩等3人均否認有何詐欺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 ,然:    ⑴戴恩部分:     ①戴恩辯稱:我於110年5月間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暱稱「洪經理」之人,並依「洪 經理」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 (偵30321卷第118頁)。惟:     ②戴恩自承知道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偵32032 1卷第20頁),而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是否放 款之關鍵在於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與其帳戶內金流情 形並無相關,故「借用金融帳戶協助辦理貸款」之說 法本身即不符邏輯。且戴恩亦自陳先前找「洪經理」 辦理貸款時沒有交付提款卡,又稱自己曾找和泰公司 辦理貸款未獲同意等語(偵30321卷第20頁、第118頁 ),顯見戴恩對金融機構之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 解,則其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何況「洪經理」匯 入本案戴恩帳戶之款項若係合法資金,在其製作金流 完畢後,僅須要求戴恩將資金全數匯回原帳戶返還即 可,豈有大費周章要求戴恩提領現金,另耗勞費指派 朱育德全程陪同緊盯戴恩以防其侵吞款項之理。結合 前述我國社會實際情況,戴恩對於「洪經理」取得本 案戴恩帳戶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實際均係「洪經理 」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戴恩自承自己提領款項時有朱育德在旁陪同(偵 30321卷第120頁),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 洪經理」、朱育德等2人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③戴恩提供本案戴恩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 編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 附表二編號10-2),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戴恩此部分 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當併予審酌。    ⑵張浩翊部分:     ①張浩翊辯稱:我於110年上半年認識識一個車行老闆林 宏濂,他約我共同投資電商故要我開立本案張浩翊帳 戶以供收取電商獲利,之後有錢匯入本案張浩翊帳戶 ,林宏濂便向我稱是我們共同經營電商的獲利,要我 去提領屬於他的分紅給他等語(偵47023卷第12至14 頁)。     ②張浩翊固稱林宏濂邀其投資電商,並要求張浩翊開立 本案張浩翊帳戶用以收取二人經營電商之分紅等語( 偵47023卷第13頁),然張浩翊對其所稱電商之營運 內容僅知「販賣生活用品」,就獲利如何、分紅比例 、分紅金額等事項一蓋推稱不知(偵47023卷第15至1 6頁),則所辯參與投資電商一事是否屬實已高度可 疑。而縱令此部分辯詞屬實,依張浩翊上開陳述內容 ,張浩翊顯然並無實際參與其所謂電商之實際經營。 而該電商之實際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必係使用由該經 營者實際支配之金融帳戶收付款項,以利其隨時核對 收入、支付貨款、調度資金,若經營有所獲利,亦應 由實際經營者自該帳戶逕將各投資人所應得之分紅直 接分配予出資者,豈有可能將獲利先匯入由張浩翊實 際掌控之本案張浩翊帳戶,再由張浩翊提領現金且再 經由第三人轉交林宏濂,徒增勞費及資金遭侵吞之風 險。因此,張浩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而目前我國社 會上無故借用他人帳戶收款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已 如前述,張浩翊熟自己曾懷疑是在詐騙及洗錢(偵47 023卷第116頁),均顯示張浩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 項實為林宏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已有所預 見。而張浩翊自承提領所得款項均交付予暱稱「連少 」之連少旋繳回林宏濂,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 有林宏濂、連少旋等2人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⑶連少旋部分:     ①連少旋辯稱:我有將本案連少旋帳戶提供予林宏濂使 用,林宏濂向我稱其子林祐虢要用以收取網上賭博的 賭資,之後我就配合林宏濂或林祐虢將本案連少旋帳 戶內的款項取出等語(偵47024卷第20至21頁)。     ②連少旋固稱林宏濂向其借用本案連少旋帳戶係供林祐 虢用以收取線上賭博之賭資,及承林祐虢會通知我有 人匯入資金叫我去領錢,並要我每台ATM不要領超過3 0萬元,又稱領到錢後要我將錢拿到林祐虢指定地點 ,會有第三人來向我收款等語(偵47024卷第20至23 頁)。然若本案連少旋帳戶所收得之款項確為林祐虢 之賭資,有何必要以現金提領,再透過不相識之第三 人層層轉交,徒增勞費及資金遺失之風險,故連少旋 所稱林宏濂利用本案連少旋帳戶收賭博取資金之說詞 顯不合理。況連少旋尚且承認林宏濂約定向其支付每 次提款金額之0.1%作為報酬,此與連少旋僅需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款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現金所需付出之勞 費顯不相當,則依我國目前社會實務以觀,連少旋對 於匯入本案連少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林宏濂從 事詐欺犯罪所得,應已有所預見。又連少旋自承為林 祐虢提款好幾次,分別曾將款項交付款林祐虢、林宏 濂及二名陌生男子,並自承曾為林宏濂向張浩翊收款 (偵47024卷第40頁、第122頁),足見連少旋對林宏 濂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林宏濂、張浩翊等2人 以上一事,亦已有所知悉。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戴恩等3人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⑴戴恩等3人行為時均在110年間,迄今洗錢防制法曾經2次 修正,修正前後之規定已如前述。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戴恩等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戴恩等3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坦承犯行,故有行 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一 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後,戴恩等3人就本案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戴恩等3人並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犯行,故無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則戴恩等3人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 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戴恩等3人所 為均應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為有利。   ⒉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戴恩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戴恩等3人本案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戴恩等3人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戴恩所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戴恩所為,戴恩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戴恩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取附 表二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作 為收受贓款之用,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其後戴恩再於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時間,依「洪經 理」之指示持本案戴恩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該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並交付「洪經理」或朱育德以繳回上游,其就 此等部分均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行,其 犯意即已提升為與「洪經理」、朱育德間有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 編號11、編號12所示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 升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綜上,戴恩就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 、編號12所為,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戴恩就上開各犯行,與「洪經理」、朱育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⑸戴恩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⑹戴恩提供本案戴恩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附表二編 號10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層轉匯入之贓款之事實(即附表 二編號10-2),起訴書漏未記載。然戴恩此部分犯行與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幫助行為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 予審酌。    ⑼戴恩就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戴恩率爾提供本案戴恩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附表二編號2、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人,就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 核心地位。兼衡朱育德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 頁),及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 欺贓款之金額、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戴恩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⒋張浩翊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張浩翊關於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張浩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張浩翊就上開各犯行,與林宏濂、連少旋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浩翊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 衡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連少旋成立之罪及科刑:    ⑴核連少旋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連少旋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⑵連少旋就上開各犯行,與林宏濂、林祐虢、張浩翊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連少旋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造成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 且透過提領現金贓款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考量其並非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就整體犯 罪計畫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而言,應非居於核心地位。兼 衡潘丞恩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五第148頁),及其所 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輕事由、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金額 、犯後有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各被告可得認定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朱育德自承為「阿耀」提領款項曾獲得4,000元報酬(偵30 322卷第32頁)。   ⒉被告王志偉自承提供本案王志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獲得 報酬2萬元,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3,000元等 語(偵31150卷第151至152頁)。   ⒊連少旋自承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 (偵47024卷第20頁)。  ㈢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無證據顯示已經沒收或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被告並無證據顯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朱育德 附表二編號2-2 朱育德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2 附表二編號2-3、編號2-4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二編號3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附表二編號4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二編號6-1至編號6-3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7 附表二編號7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二編號8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9 附表二編號9-1 朱育德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0 戴恩 附表二編號2-4、編號10-2 戴恩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戴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戴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3 王志偉 附表二編號7、編號9-2、編號10-1 王志偉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8月。 14 附表二編號2-1、編號2-2 王志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附表二編號13 王志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潘丞恩 附表二編14 潘丞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7 張浩翊 附表二編號1-3 張浩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8 連少旋 附表二編號1-4 連少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9 何元安 附表二編號1 何元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 附表二編號15、編號16、編號17、編號18 何元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 1 1-1 李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永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匯4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何元安於110年8月18日下午16時12分、13分、37分許,共提領22萬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第401頁) 2.莊永正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偵52068卷第58頁頁) 3.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4.何元安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5.何元安於偵訊供述(偵18344卷第221至223頁) 1-2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陳明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4分許,轉匯41萬元 楊國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匯50萬元 連少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連少旋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1時許,共提領50萬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第403頁) 2.陳明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二第161頁) 3.楊國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號卷四第428頁) 4.連少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28頁) 5.連少旋於偵訊時之供述(偵47024卷第122頁) 6.連少旋提款照片(偵47024卷第43頁) 1-3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匯20萬元 蔡仁欽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匯50萬元 張浩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張浩翊於同年8月19日上午11時25至43分許共提領49萬9,000元 1.李永富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二頁403) 2.陳明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二頁161) 3.蔡仁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頁393至407)  4.張浩翊國泰世華銀行客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359頁) 5.張浩翊於偵訊時之供述(偵47023卷第117頁) 6.張浩翊提款照片(偵47023卷第51頁) 2 2-1 吳順蓮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吳順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36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100萬元 ⑵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轉匯36萬元 (⑵36萬部分,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40萬元 陳金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6分至8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吳順蓮於警詢之指述(偵31150卷第67至69頁) 2.吳順蓮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75至76頁)  3.吳順蓮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8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6.王志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陳金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49頁) 8.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9.王志偉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4、55頁) 2-2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匯1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提領10萬元 2-3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14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轉匯15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匯39萬5000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下午1時33分許,提領39萬元 1.吳順蓮匯款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8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4.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30319卷第39頁) 2-4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 林義晟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匯21萬48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轉匯20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1時7分、9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吳順蓮匯款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77頁) 2.林義晟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5718卷四第165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5頁) 4.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30319卷第40頁) 3 張碧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張碧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8分許,轉匯4萬80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匯15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32分許,共提領15萬元 1.張碧玲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84至85頁) 2.張碧玲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93至113頁) 3.張碧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718卷三第91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8、49頁)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匯3萬元 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110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轉匯1萬8000元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匯3萬元 4 袁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袁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6時33分許,匯款2萬8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2分許,轉匯3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19分許,轉匯15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32分許,共提領15萬元 1.袁義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83側84頁) 2.袁義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133至145頁) 3.袁義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30322卷第85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8、49頁) 5 廖鴻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廖鴻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4萬5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5萬8000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晚間8時46分許,匯款11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3日晚間8時52分、54分許,共提領11萬元 1.廖鴻霖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91至93頁、偵15718卷三第156至157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7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1頁) 4.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7頁) 5.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0頁) 6 6-1 莊湘宸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莊湘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47萬7243元 林義晟申設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轉匯55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轉匯11萬元 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11萬元 1.莊湘宸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99至104頁) 2.莊湘宸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194至201頁) 3.莊湘宸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15718卷三第189頁) 4.林義晟台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00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7頁) 6.鄭博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03頁) 7.周智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5頁) 8.黃威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13頁) 9.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1頁) 6-2 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匯11萬元 黃威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11萬元 6-3 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轉匯10萬元 周智模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24分至26分許,共提領10萬元 7 廖育靜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告訴人之友人需借款云云,致廖育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 林義晟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轉匯24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6日下午3時39分至41分許,共提領24萬元 1.廖育靜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2卷第107至108頁) 2.廖育靜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210至211頁) 3.廖育靜匯款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219頁) 4.林義晟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5718卷四第第165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87頁) 6.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2頁) 8 陳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儀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25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4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40萬元 1.陳儀芳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224至227頁、偵30322卷第111-114) 2.陳儀芳匯款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偵15718卷三第237頁) 3.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4.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5.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58頁) 6.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9 9-1 何舒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何舒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25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轉匯5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3分許,轉匯40萬元 朱育德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40萬元 1.何舒毓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243至244頁) 2.何舒毓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263至320頁頁) 3.何舒毓匯款之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15718卷三第261頁) 4.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6.朱育德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_IP登入位置(偵15718卷四第158頁) 7.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8.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9-2 110年8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轉匯12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至17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0 10-1 鍾芝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鍾芝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7日下午14時43分許,匯款200萬元 許名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匯198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59分許,轉匯37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12分至17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鍾芝東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0卷第61至64頁、偵15718卷三第339至341頁) 2.鍾芝東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20981卷第77至285頁) 3.鍾芝東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0981卷第345頁) 4.許名豪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偵20981卷第41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93頁) 6.吳宗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30320卷第168頁) 7.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8.朱育德申設之國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53、158頁) 9.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10.吳宗昀提款照片(偵30321卷第54頁)  11.朱育德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3頁) 12.朱育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30322卷第18至32、226至228頁) 註:朱育德此部分提領款之行為,起訴書並未記載,且此部分業經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10-2 110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轉匯49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育德於同年8月17日下午3時5分至10分許,共提領49萬元 11 蕭隆溪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蕭隆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6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匯20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分許,轉匯25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恩於同年8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提領25萬100元 1.蕭隆溪於警詢之指述(偵30321卷第59至62頁) 2.蕭隆溪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718卷三第353頁) 3.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3頁) 4.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1頁) 5.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6.戴恩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7頁) 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38分許,轉匯5萬5000元 12 許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雅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9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49萬元 戴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戴恩於同年8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49萬元 1.許雅涵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361至363頁、偵30321卷第63至64頁) 2.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5頁) 3.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5頁) 4.戴恩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169頁) 5.戴恩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47頁) 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13 吳子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吳子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3000元 林宥承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1時56分許,轉匯4萬元 許植勝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匯45萬元 王志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王志偉於同年8月13日中午2時59分許,提領45萬元 1.吳子寬於警詢之指述(偵31150卷第63第64頁) 2.吳子寬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三第379第387頁) 3.吳子寬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5718卷三第388頁) 4.林宥承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96頁) 5.許植勝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6249卷第77頁) 6.王志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229頁) 7.王志偉提款照片(偵16249卷第54頁) 14 吳勇德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勇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8萬4000元 黃彥文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轉匯5萬8000元 潘丞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潘丞恩於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提領65萬元 1.吳勇德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三第393至396頁) 2.吳勇德匯款之鶯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30319卷第57頁) 3.黃彥文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偵30319卷第63頁) 4.潘丞恩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30319卷第78頁) 5.潘丞恩提款照片(偵30321卷第49頁) 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匯10萬元 15 賴富靖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男友開設投資平台,為報復男友,請告訴人一同詐騙男友云云,致賴富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匯款1萬3000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賴富靖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81至83頁) 2.賴富靖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15718卷二第301至304頁) 3.賴富靖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15718卷二第301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52068卷第60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6 黃政凱 (即黃挺錩)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男友開設博弈網站,為報復男友,請告訴人下注云云,致黃政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匯款2萬1477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黃政凱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71至72頁) 2.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0頁) 3.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4.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5.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7 黃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有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黃柏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3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轉匯22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0分至12分許,共提領20萬元 1.黃柏翰於警詢之指述(偵15718卷四第56至57頁、偵15718卷第306至307頁) 2.黃柏翰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52068卷第113至115頁)  3.黃柏翰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52068卷第111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0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143頁) 18 李俊國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俊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3萬元 莊永正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匯18萬元 何元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劉子紘於同年8月19日凌晨0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1.李俊國於警詢之指述(偵52068卷第117至118頁)  2.李俊國手機LINE對話截圖(偵52068卷第120至121頁) 3.李俊國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52068卷第119頁) 4.莊永正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偵30319卷第61頁) 5.何元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15718卷四第454頁) 6.劉子紘提款照片(偵18344卷第13頁) 7.劉子紘於偵訊之供述(偵52068卷第137至143頁) 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2萬9000元

2025-03-25

TYDM-112-金訴-1533-20250325-4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心 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449號、113年度偵字第388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132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宥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  ㈠起訴書(附件一)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6月1日 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時許」;第17至18行「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 、同日21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分別於112年3月11日 下午2時55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35分許」;第19至21行「事後 聽從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亞曼』指示,將上開18萬元購買比特 幣BTC後,存入『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之記載應更正為「 蘇宥心復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亞曼』(下稱『亞曼』)之指示 ,分別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28分許及112年3月12日凌晨0 時36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15萬元後,並於不詳 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亞曼』」。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第9至 11行「蘇宥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之記載應更 正為「蘇宥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之 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亞曼』」。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 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及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提領後以不詳 方式交付「亞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 次提領單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而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亞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其洗錢犯行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 較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結識「亞曼」,或因為建立與他人間 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對於現行社會詐欺集團以廣泛取得人 頭帳戶,甚利用帳戶持有人提領匯入名下帳戶之不明款項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案件頻傳,應有所認知,在與他人無 信賴基礎之情狀下,當他人向其索要帳戶資訊時,竟仍任意 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又未查證所匯入自己 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即聽從前開他人之指示, 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與他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其 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未因犯相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偵32449卷第7頁、113偵38812卷第9頁 ),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與告訴人許育慈進行調 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許育慈回覆稱其目前在國 外,近期內不會回國,亦無法委任親友進行調解等語(見11 3金簡80卷第19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許育慈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被告與告訴人余思佳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見113金訴1322卷第45至46頁), 並參以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 見(見112金訴1433卷第62頁、113金訴1322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 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並盡力履行調解 條件,故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 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 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653號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另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向蔡松 潤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嗣於113年4月 9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已因前案經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雖前案法院諭知被告 緩刑,其刑之宣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前(115年4月8日)仍為 有效,是本院依法自無從於本案諭知被告緩刑,僅得將本案 與前案之高度相似,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中皆展現賠償被害人 之誠意等情狀納入前開量刑參考,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遭詐之各該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復將其等所匯金額依「亞曼」之指示提領後,以 不詳之方式交付與「亞曼」。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案犯 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 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 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49號   被   告 蘇宥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心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車手」)。蘇宥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Whats app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先由蘇宥心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亞曼」。嗣前 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號後,於112年2月23日 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許育慈,佯稱因從事飛行員賺很 多錢,會寄禮物包裹等語,嗣並有貨運行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許育慈,須依指示匯款稅金或運費始能領取包裹為由,致 許育慈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4時55分許、同日21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5萬元(合計18萬 元)至蘇宥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事後聽從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亞曼」指示,將上開18萬元購買比特幣BTC後,存入「 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經許育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心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提供其上開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亞曼」,並依「亞曼」指示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入「亞曼」提供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與貨運行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亞曼」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2號   被   告 蘇宥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113年 金簡字80號(美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心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等金融帳號,提供予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思佳施以「網路交 友」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蘇宥心上開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中,蘇宥 心再按暱稱「亞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流向。 二、案經蘇宥心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帳號予暱稱「亞曼」之人,且依暱稱「亞曼」指示,於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余思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上開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款項嗣遭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聯邦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 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美股)以113年金簡字80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 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 時間 被害人匯款 款項(新臺幣) 匯入銀行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被告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6日17時13分 3萬元 聯邦帳戶 112年02月16日 17時24分 提領新臺幣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大業分行ATM) 3萬元 2 112年2月17日17時6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02月17日 17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莊敬店) 2萬元 112年02月17日 17時12分 1萬元 3 112年2月18日8時56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02月18日 11時30分 3萬元

2025-03-25

TYDM-113-金簡-80-202503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3332號、第24214號、第25585號、第29308號、 第553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 264號、第2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 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工具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出口 處(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3月初,在臺北車站西四門出口處, 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甲○○及戊○○,以此方式幫助 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乙○○、己○○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 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與本 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個人申辦,並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兩名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上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並有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就透過 該聯繫方式與對方接洽,對方表示可以幫我做金流,向銀行 申辦貸款,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以我於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付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其於112年2月19日,在臺北車站西 三門出口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同案被告甲○○及戊○○等節,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戊○○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32號卷一第 209頁、第350頁),並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現場照片 、同案被告甲○○駕駛之車輛照片、拘提同案被告戊○○時所扣 押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12年7 月25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209號函暨所附客戶丁○○之開戶 基本資料、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 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55頁至第61頁),又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乙○○、告訴人己○○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 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被害人乙○○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 行112年7月25日合金烏日字第112000220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113年5月7日合金烏日字第1130001380號函暨所附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8264卷第103頁 至第109頁、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 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9頁、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第16 7頁至第171頁、審金訴字卷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 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 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 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 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 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 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 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 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 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 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 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 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 阱而阻卻其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為年滿六 十五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 能理解並完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並自陳 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保全工作(見金訴字 卷二第62頁、第6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 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其應妥為管理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 求借貸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當知之甚詳,若無合 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素昧平生 或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再徵諸被告前因申辦貸款緣故,將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53號 、154號、111年度少連偵緝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96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9308號第97頁至第104頁、 金訴字卷一第69頁至第80頁),經此偵查程序後,被告對於 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可能遭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 亦難諉為不知。  ㈣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替其申辦貸款之人間聯繫資料,以實其 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為申辦貸款乙情 係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所述為真,質諸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替其申辦貸款之人,僅 有一個人名,對方暱稱已記不住,對方也沒有給名片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32號卷一第316頁至第317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是何公司之人或真實身分為何, 其均不知悉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64頁),可知被告與替其 申辦貸款之人間根本毫不相識,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 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 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且 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知悉該替 其申辦貸款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 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卻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 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  ㈤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 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 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 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 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與 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 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又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而依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以前跟合作金庫借過一次紓困貸款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卷第29308號卷第108頁),對於上情自當知悉,則其 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 有疑義。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的金流紀錄等語(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3頁、112年度偵字 卷第29308號卷第108頁),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 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 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 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 視申辦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工具,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遭 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然被告仍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交付同案被告甲 ○○及戊○○,以此方式容任同案被告甲○○及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為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且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均不 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 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 害人乙○○、告訴人己○○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8264號、第28876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 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 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 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地保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卷 第29308號卷第15頁、金訴字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 錢標的即被害人乙○○、告訴人龍窕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另本案洗錢標的均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 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 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 團犯罪所用之物,然就扣案之存摺部分,因被告將存摺交付 同案被告甲○○及戊○○後,其已喪失該物品之支配管領力,且 仍有據為認定其餘未審結之同案被告甲○○及戊○○之物證,暫 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提款卡部分,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現仍持有提款卡,亦無事證足認提款卡現仍存在,且考 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 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滿盈客服」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https:www.sjjyqueghsa.c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 16時10分許 210萬元 本案帳戶 二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曦曦」、「凱基證券-李婉柔」向己○○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軟體「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 12時5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25

TYDM-113-金訴-834-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46號、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 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附表二編 號3係基於共同詐欺得利犯意)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附表二 編號3係基於共同犯意)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 戶、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銀並APP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 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入庚○○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除附表二編號3之 款項外,其餘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另 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 戶後,竟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正犯共同犯意聯絡,將編號 3所示之虛擬貨幣轉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得以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丙○○、己○○、乙○○、甲○○、丁○○分別訴由其等居 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丙○○ 、己○○、乙○○、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被告庚○○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 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戊○○、丙○○、己○○、乙○○、丁○○、被害人甲○○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超商繳費代碼憑證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的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丙○○、己○○、乙○○、丁○○,證人即被害 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戊 ○○、丙○○、己○○、乙○○、丁○○、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超商繳費代碼憑證截圖為憑,且有被告庚○○悠遊付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 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以被害者自居,又於偵訊時辯稱:有 人向伊說可以辦貸款,叫伊去申辦電支帳戶,然後把驗證碼 和帳號密碼給對方,銀行帳戶是伊以前申辦的,伊將提款卡 寄給對方,是因對方向伊說要做流水,對方要伊給他很久沒 用的帳戶,有幾筆款項匯入,這樣銀行看起來比較漂亮云云 云,並提出對話截圖為證。然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 知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更無須讓對方知悉提款卡密碼及電 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且申辦貸款,縱為小 額信貸,一般仍須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 ,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各類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帳號及密碼之理。再依被告所提供之對話截 圖可知,被告及對方均知被告信用狀況不良之事實,是一般 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 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 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 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 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 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 親自接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 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 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 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 之本件各類帳戶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 ,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 以卸責。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辯詞及其提供之對話截圖,對方已明 言可以幫其製造假的工作證明、財力證明,製造貨款進出之 虛偽流水紀錄,此無非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 。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 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 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於提供帳戶前 親至聯邦銀行辦理五組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 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 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 ,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 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 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 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 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 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 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 型案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 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更 有甚者,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被告自稱「我比較害怕變警 示帳戶」、「提供資料的話有可能變別人的人頭帳戶」,尤 可見其已知自己提供帳戶之風險,猶貪圖詐貸之利益,遽而 鋌而走險,自須擔負本件罪責甚明。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本院 上開所述,金融帳戶、電支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 及上開各帳戶之運營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 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及運營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上開各類型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並APP功能相互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 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 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將上開各類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及虛擬貨幣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各類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銀並APP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各類 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APP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及虛擬貨幣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 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並APP帳號 及密碼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上開各類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並APP帳號及密碼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再被告將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虛擬貨幣之帳號提供他人,循上同理,亦 就所犯詐欺得利罪、洗錢罪具有不確定以上之故意,再就其 於偵訊時供承其未將此虛擬貨幣帳戶之帳密交給任何他人使 用,而係其自己操作,被告既自己操作而將被害人匯入該帳 戶而購得之虛擬貨幣自己操作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其顯已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正犯(檢察官認係幫助犯,自有 未合)。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帳戶 部分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足以達到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其提供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帳號,並將以被害贓款購買之虛擬貨幣加以轉出,據而達到 改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則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除提供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轉出虛擬貨幣(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本案係由被告親自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虛 擬貨幣轉出,顯係一般洗錢罪、詐欺得利罪之正犯,而非幫 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自有違誤,詐欺部分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幫助犯與 正犯僅係共犯型態之不同,無庸變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為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該 等附表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提供附表編號3所 示虛擬貨幣帳戶,再將附表編號二3所示虛擬貨幣轉出,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 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戶、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為貪圖詐貸之不 法利得,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親自將Ma iCoin交易平台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據而改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各類 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不法提供上開各類型帳戶多達七個,危 害至鉅、如附表二編號1、2、4-6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 共達469,000元,而如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 80,000元,並衡酌被告始終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且其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遭詐 騙而經被告MAICOIN洗出之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告訴人被害贓款匯入被告之悠遊付電子支付、一卡通電子支 付、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 第二層洗錢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帳戶持有人已涉詐欺及洗錢罪 ,應由檢察官分案追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 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4 MaiCoin交易平台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提告) 112年8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8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 2萬9,000元 庚○○所有悠遊付電支帳戶 2 丙○○ (提告) 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許 同上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 1萬8,000元 庚○○所有一卡通電支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8時54分許 2萬2,000元 庚○○所有街口電支帳戶 3 陳義雄 (提告) 112年3月初 同上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庚○○所有MaiCoin帳戶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46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 價值2萬元之虛擬貨幣 4 乙○○ (提告) 112年9月底 同上 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17分許 10萬元 庚○○所有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5 甲○○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同上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32分許 5萬元 庚○○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同上 6 丁○○ (提告) 112年8月中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庚○○所有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534-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第1055號、第1056號、第1057 號、第105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第1062號、第 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 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 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 一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文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 之情,雖坦承犯行然顯為求取刑度減輕,至今未向告訴人道 歉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僅從輕量刑,難謂妥 適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 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㈣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㈤因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 ,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比較,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即可。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告訴 人、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金簡上-137-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吉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八萬九千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易吉生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轉出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然因款項尚未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本案帳戶即遭警示,因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 何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當初 在臉書上認識對方,對方說有投資理財的機會,邀我投資, 並說要幫我出錢,如果賺錢算我的,虧錢則算他的,對方表 示用我的名義在虛擬平臺上開立帳戶,並稱若我要進行提現 ,則必須提供帳戶才有辦法從虛擬帳戶中將款項轉到我的帳 戶,因此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才 發現帳戶遭到警示,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簡郡樂 、李美蓮,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 術,因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尚未遭轉出,本案帳戶 即遭警示等節,業據告訴人簡郡樂、李美蓮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偵字卷第43至45、73至75頁反面),復有本案帳戶之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對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之翻拍 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5、37、55至63、105至1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等事實,洵堪認定。則本案帳戶確 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及洗錢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 如下: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 借貸、租用、投資、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 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並自陳除擔任 保全人員外,因家中開設家教班,因此亦有教學生讀書、批 改作業(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其將帳 戶交付予對方使用後,也不知道該怎麼確認對方不違法使用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亦徵被告亦知曉其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後,無法控管對方如 何使用。則以被告之知識、經歷,其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 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 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 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⒉參諸被告歷次所辯,其固均辯稱係網路上所認識之人,告知 願替被告出資款項進行投資,並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遑論被告就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詞,僅係空言 置辯,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 與對方僅係經由通訊軟體及臉書進行聯繫,且對於該人之年 籍、姓名等基本資料全然不知,雙方亦未曾碰面,可徵被告 對於向其索取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不熟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之信賴基礎可言。再者,觀之被告前述辯詞,可徵對方除主 動告知被告得以進行投資,甚還願意出資讓被告進行投資, 更表示若有營利由被告全數拿取,如有虧錢則由其單方吸收 ,如此之投資方式,豈不等同被告僅要提供帳戶進行投資, 即不會遭受任何虧損,反而得以藉此獲取利益。衡以被告與 該不詳人士先前素不相識、雙方毫無交集、情誼之狀況下, 對方又豈可能自行出資讓被告得以進行投資、獲利,如此悖 於常理之處,僅要稍具智識或有社會經歷之人,豈會無法察 覺有異。是以,依被告之知識、經歷,其並非智識低下亦非 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素未謀面之人,突經由網路告知 得以進行投資,且被告毋須支應任何資金,僅需提供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保證被告不會受有任何虧損 ,並可因此獲利,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係為取得其個人 帳戶資料使用,是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恣意交給陌生 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之手中,並作 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已足 預見對方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 付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該人實際將從事何 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藉由進行投資而欲獲得報酬 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予以轉出,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 該不詳人士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⑷另本案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 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 得實力上之支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嗣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以致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未及轉出成功,尚未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審理後,就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部 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 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 罪論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受有財產之損失, 並欲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幸本案贓款尚未移轉,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能得 逞;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6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惟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告訴人簡郡樂、李美蓮匯款後均未及轉帳即遭圈存(共89,0 0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偵字卷第37頁),而告 訴人2人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帳戶內,則此部分款 項屬於洗錢標的,又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 示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 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等人嗣後倘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 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 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簡郡樂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不詳時間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以暱稱「小慧ㄚ」向簡郡樂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簡郡樂陷於錯誤,因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1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 4萬9,000元 2 李美蓮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54許起,在抖音上與李美蓮聊天,嗣以Line暱稱「秋天」向李美蓮佯稱:可以透過「KITCO金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美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右欄所示之款項。 113年1月8日晚間6時17分許 1萬5,000元

2025-03-25

TYDM-113-審金訴-2831-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詰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詰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詰証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詩 謠」及「Mr.李」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 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鈺葶」向謝翠真佯稱:可透過「台灣匯立證劵投資 」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翠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 26日至113年12月7日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嗣謝翠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17日10時5分許,在址位新竹縣○○鎮○○路○段0號統一超商東 豐門市交付100萬元,因謝翠真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 允,並通知警察埋伏,而邱詰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Mr.李」之 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表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向謝翠 真收取100萬元之意,並於該日10時5分許至約定地點向謝翠 真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惟謝 翠真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 付款項,邱詰証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翠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邱詰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259號偵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2頁、第 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1825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8259號偵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 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 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供稱「詩謠」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然 其就照做,之後自己到照相館印合約、收據、工作證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顯可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顯 非正常合理工作,而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 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 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100萬元時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 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之前收完錢後,公司同事會 說要去哪裡集合,要把錢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 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 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 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 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 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 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 定。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將 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4、5、8、9所示之合約 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供稱其如有成功收款可獲得1萬元,其曾經收款過2次,獲 得共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本次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尚難認被告 於本次犯行業已獲得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因參與本次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坦承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 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固自承前已獲得共2萬元之 報酬,此應屬其另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嫌之 犯罪所得,應尚待檢察官偵查,復由另案審酌被告是否繳交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⒋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並辯護稱:被告腦袋受傷過, 搞不清楚問題,回答也答非所問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 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審時,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 及法院之提問,均能為切題之應答,且被告與「Mr.李」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259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甚有詢問:「這麼晚沒工作了」、「先跟你說,我 拍的照片後面我都會刪掉」、「資料要怎麼寫? 然後這張 我哪裡要簽名?」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知悉與 上游「Mr.李」確認前往收款之時間、詢問偽造之存款憑證 應如何書寫,甚針對恐涉及不法之內容亦知悉事後刪除照片 掩飾不法。因此,被告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 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100萬元 ,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18259號偵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4、5、7、8、9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在卷頁 備註 1 新臺幣100萬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8259號偵卷第33頁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259號偵卷第45頁 宣告沒收 3 合約書2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②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下方、18259號偵卷第46頁下方 4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詰証之簽名1枚、謝翠真之簽名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上方 5 其他公司收據9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④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⑦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⑧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⑨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18259號偵卷第46頁上方、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下方、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6 OPPO 6手機1支 18259號偵卷第48頁上方 7 工作證9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1張 ④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⑥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⑦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⑧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8259號偵卷第50頁 8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 18259號偵卷第51頁 9 收款收據16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2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④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⑤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4枚)  ⑦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 ⑧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18259號偵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2025-03-24

SCDM-114-金訴-25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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