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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張慶宇 被 告 鐘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小-105-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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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葉子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60-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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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8號 債 權 人 邱永楨 債 務 人 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陸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4668-202503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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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郭黃枝 被上訴人 蔡加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黃同言去世後,遺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 買賣預訂書,約定:「一、土地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等7分之1部分待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 (以分割臨○○○段0000地號前面為主)」、「二、買賣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所謂7分 之1係上訴人依當時所認知之繼承人數為7人,每人應繼分即 各7分之1,據此計算上訴人至多可出賣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僅 14分之1。嗣上訴人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下稱另案),始知 黃同言尚有養女王黃寶惜同可繼承,上訴人應繼分實為8分 之1,另案亦據此為判決分割遺產確定,至此上訴人可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之1(即18/288),上訴人並將此情 告知被上訴人。嗣王黃寶惜在另案判決確定不久後死亡,上 訴人繼承王黃寶惜3分之1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 88(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因此增為29/2 88(18/288+11/288=29/288)。上訴人完成繼承登記後,因 有前揭應有部分增加情事,被上訴人應允要補給上訴人買賣 價差,兩造乃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另一買賣契約,上訴人遂 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訴人名下應 有部分29/288全部讓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蔡美蓮。詎 被上訴人否認有另為價購系爭應有部分之事,爰依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或返還買賣價金。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 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蔡美蓮求為返還登記系爭應有 部分,而提起備位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未 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事宜時,表示可 實際控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待分割完成後,即可交 付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工廠 位在系爭土地旁,對於土地價格十分瞭解,方會以88萬元向 上訴人為購買。另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應有 部分僅有16分之1,與原約定7分之1相差甚多,上訴人遂主 動告知被上訴人,可連同系爭應有部分,計29/288一併移轉 過戶,被上訴人無奈僅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778元本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就其土地應有部分29/288,與被上訴人達成以88 萬元出售之買賣合意?  ⒈證人即地政士王文士證稱:當初被上訴人通知我去被上訴人○ ○住宅幫他們辦理這兩筆土地的移轉登記,他們表示均已談 妥,我跟上訴人確認應有部分是全部或部分出售,上訴人明 確表示全部出售,我怕她聽不懂,還換算持分面積給上訴人 瞭解,上訴人表示對、全部出售。為了慎重起見,我再把移 轉登記文件製作好後,請上訴人詳閱並再跟她說明一次,確 認沒有問題再請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說全部出售價金88 萬,其已經收齊全部款項;上訴人有交所有權狀、印鑑證明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我,當時權狀持分就是288分之29; 我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講有另外繼承姐姐的部分, 他們僅跟我提及成交價是88萬元(原審訴字卷第258-259、2 63-264頁),衡以王文士係承辦上該登記案件前始認識被上 訴人,報酬亦由兩造共同負擔(同上卷第261-262頁),無 證據證明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或密切情誼,則王文士 當無刻意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所證 上情堪可採信。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約後,實際所 能移轉之應有部分僅29/288,雖不足契約約定之1/7,然被 上訴人無奈僅能接受而完成交易乙節,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以契約交易標的所載「7分之1」並非應有部分,而 係指其對被繼承人黃同言之「應繼分」,因當時其所知繼承 人僅有7人,嗣經提起另案分割遺產訴訟後,始知黃同言尚 有1名養女黃王寶惜云云(原審審訴卷第63-65頁)。然觀上 訴人在109年12月18日另案民事起訴狀已將黃王寶惜列為被 告,且除書狀內容主張上訴人應繼分為8分之1外,其所檢附 「108年1月1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中,亦明列黃王寶惜為 繼承人(另案卷一第13-19頁),可見上訴人於109年8月21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黃王寶惜為繼承人之事實,且上訴 人應繼分為「8分之1」。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顯與事證不 符。對照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黃同言之繼承人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部分為陸地外,其餘部分及同 段1371號土地均位在海中,上訴人已覓得買主,惟其他繼承 人不出面辦理繼承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致無法協議分割」 (原審審訴卷第18頁),及契約第1條約定:「一、土地座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等7分之1部分待 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以分割臨○○○段000地號前面為主 )」(原審審訴卷第15頁),可知兩造於洽商買賣時即有先 對土地現況進行瞭解,並約定上訴人應將特定範圍及位置之 土地(即靠被上訴人廠房所在同段1373地號土地部分)於分 割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明知其能繼承之應有部分不足 用以履約,而尚須取得其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因此提起另 案訴訟並道以:「其他繼承人不出面辦理繼承及『處理出售 土地事宜』,致無法協議分割...」之訴訟目的。此情即徵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約時承諾其可實質控制而出售之應有 部分為1/7,然上訴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卻仍無法履行其 承諾,適因黃王寶惜死後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其部分應有部分 併予交付,被上訴人始而接受,嗣再自行設法取得其他應有 部分等情,堪予採信。此觀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國章之應有部 分35/288嗣遭法院拍定後,被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蔡美 蓮旋即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以615,168元購得黃國章之 應有部分,益證其事(原審訴字卷第145-146頁)。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繼承自黃王寶惜之系爭應有部分,係與被上 訴人成立另一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當時稱欲以44萬元向陳 國貞購買其應有部分1/32(持有比例為上訴人應有部分之一 半),屆時再一起結算,其因與被上訴人是好鄰居,因此就 信任被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41、69頁)。然依本件及另案 卷證所示,上訴人住所均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之0」,未見有何○○住處之記載,所稱與被上訴人因同為○○ 鄰居而有所信任乙節,已與事實不符。並參以上訴人出售之 應有部分,與陳國貞之應有部分本屬各自獨立而互無牽涉, 且陳國貞是否有意出售及售讓價額為何均屬未定(依上訴人 所陳,陳國貞當時人在海外遲未返國;本院卷第41頁),則 上訴人自無在已將其全部應有部分(即29/288)讓與登記予 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情況下,尚等待被上訴人與陳國貞交易後 再行結算之必要,尤以上訴人所指未付價款高達53萬餘元, 且陳述非其能力所能負荷(本院卷第39頁),則衡諸常情, 上訴人益當會簽立書面載明其事,以維自身權益,然卻無此 行舉。是以上訴人主張此節,顯與事理常情不符而非可信。 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其女郭晴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應 允待其向陳國貞價購後再一同結算上該增加讓與之部分(11 /288),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陳:上訴人係由其「兒子」陪 同前去被上訴人住處,始終未提及其女有陪同前往且聽聞所 指情節之事,上訴人並在王文士已對其為不利證述情形下, 猶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審訴字卷第267頁),則上訴 人迄本院審理時始為上該聲請,顯係臨訟編纂之妄詞,難期 能對待證事實有所釐清,且關於上訴人以88萬元出售之標的 範圍包括系爭應有部分乙節,已據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王文士 為與卷存事證及情理相符之證述如前,故無贅為該無益訊問 之必要。  ㈡綜上,上訴人既以88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288,被 上訴人並已交付88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再行請求支付 買賣價金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指定之蔡美蓮因上該買賣而受 讓登記為是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37,778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3-25

KSHV-113-上易-313-202503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 e 13Pro Max中古手機1支,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0,14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 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115元);倘 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9期,其 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55元 ,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間為購買愛旺平台i幣點數而交付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因而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找工作相當困難, 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嗣後遭公司非法資遣、職場霸凌,所以 才沒有辦法繼續償還債務,並非惡意欠款,希望原告可以等 被告有工作的時候,讓被告以每月1,115元慢慢分期清償; 依被告計算式,本件利息已經高達40.8%,被告身為中度身 心障礙,已向先前之長官、同學、當舖借貸用以清償信貸、 車貸及本件手機分期等債務,甚因此去借高利貸用以清償車 貸,又吞藥自殺而在長庚醫院昏迷3天,希望原告可以放被 告一條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而被告僅繳付19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未依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或有任 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 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同意創鉅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中「一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故原告自仍需待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 清償之價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3月4日止, 遲付之金額共計6,690元(計算式:1,115元×6期=6,690元)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0,140元×1/5=8,028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6,690元,及各該 到期價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現無資力清償、利息過高等語,然債務人 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又附表所示之利息,均係到期未付之各期價款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被告所辯利息高達40.8%乙節,容有誤會,故其所辯 均難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3元(6,690元÷1萬 8,955元×1,000元=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0 1,115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115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115元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115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115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115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690元

2025-03-25

KLDV-114-基小-106-202503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6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90元 、6萬4,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2次, 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元、8萬280元,並約 定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分期36期、自113年1 月25日至115年12月25日分期36期,且每月分期付款2,230元 、2,230元;然被告嗣於分別繳納23期、7期後,即未再繳付 ,則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剩餘價金2萬8,990元、6 萬4,670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價 金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身分 證、健保卡、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價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5

CHEV-114-彰簡-76-202503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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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梨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陳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4-桃小-74-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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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黃慶珍(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 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 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然被告已於起訴前 死亡(113年7月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 補正,則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602-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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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 債 權 人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債 務 人 李婉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5261-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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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曾婉婷 被 告 汪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向原告線上 申辦「Fula 付啦消費分期業務」,依原告(Fula付啦)服務 條款約定,被告於特約商店買賣消費後,待原告審核分期付 款買賣通過,特約商即將該筆應收帳款讓售予原告,並由原 告為後續應收帳款帳務管理及被告帳款款缴付對象。嗣被告 於113年1月17日辦理9,949元之消費分期,經核准通過後, 被告於翌月16日起即未按時繳款,全部期款於113年7月16日 均已屆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原告得不經催告,逕 行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及自113年7月16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 遲延利息,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暨約定書、交易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郵局存證信 函寄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9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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