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陳溪章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10,000元及其
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15,550元【以
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
兌換新臺幣32.455元計算,計算式:210,000×32.455=6,815,550
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經將新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6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路0段0巷00弄00號16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23,349元(含土地及
建物之價值)為合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29,394元
【計算式:123,349元×(一層43.36+陽台7.83+共有部分38,547.
81×55/100000)=8,929,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744,944元【計算式:6,815,550元+8,92
9,394元=15,744,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PCDV-113-補-251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