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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方曉薇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項規 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 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 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然 因受腫瘤切除手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導致無法工作而 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向凱基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成立,每月還款4,164元、共分180期等情,業據提出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計表決結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聲請人稱:伊於112年12月1 5日接受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神經減壓鬆弛手術,受腫瘤切除 手術,右手不能用力,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導致無法工作 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須審 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經查:  1.聲請人稱:伊於112年12月無法工作,又薪水都是工作1個半 月後才發,導致113年2月間無收入致無法履行而毀諾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57頁),又稱:雖有形式上112年12月份薪 資單(見本院卷第371頁),但實質上112年12月份聲請人開 刀故於尊品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尊品公司)沒有收入云云( 見本院卷第259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明細,其於113年1月16日、同年月31日,分別受有金額為 2萬元、2萬0,486元,備註為「12月薪資」之存款項目,且 與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2月薪資單上「發放薪資」欄所載金 額與日期相符,復依上開薪資單、存摺明細等資料,聲請人 之薪資收入應為工作翌月發放(如112年12月份之薪資於翌 月即113年1月間發放),而非112年12月份工作薪資遲至隔 (113)年2月間才發放,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不足採信,並有 違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且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而因 此遭受不測損害。  2.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自112年10月起至113 年3月止之薪資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33、371頁),聲 請人每月申報薪資均為3萬3,000元,又即使聲請人於113年2 、3月有向公司預借薪資之情形,然該等月份之「實發金額 」(已扣除預借薪資部分)仍有3萬1,197元、3萬2,783元( 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後,客觀上並無收入狀況大幅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釋 明其支出狀況有何變動致履行有重大困難,難認聲請人毀諾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合於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計表決結果、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 至41、89至93、237至24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 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尊品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頁),業據提出薪資單、勞保及職保之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95至133、3 71頁),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332元(即4,500 元+9,000元+500元+500元+1,832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住在高 雄之未成年兒子1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 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5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 金額為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247頁),低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4,419元×1.2倍×法定扶養比例2分之1=8,652元),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4,832元(即1萬6,332元+8,500元)後,尚餘8,168 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計表決結果,聲請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 債務總額為49萬3,444元,協商還款方案為180期、6%利率、 按月償付4,164元,縱加計聲請人自陳民間債權人45萬2,625 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5頁),每月須償付約7,984元(即4 9萬3,444元+45萬2,625元,再以180期、6%利率按本息平均 攤還法計算),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 又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 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4年,並聲請人自陳兒 子成年後毋庸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聲請人兒 子現年1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5頁), 即將成年,是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尚能提升,進而加速還款進 程,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 清償完畢,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1頁;目前薪資債權遭扣押,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5頁),綜合判斷 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其不合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之情形,則依誠信原則,聲請人即應守諾並盡 力依約還款,復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聲請人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時均未能就毀諾發生 原因誠實交代,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318-20241129-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4號 原 告 陳俊穎 訴訟代理人 林麗美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英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俊穎原起訴請求被告張 淑英給付新臺幣(下同)40,123元及自詐欺時間即民國112 年4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請求上開遲延利息自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附民卷第28頁),核其所為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此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是受到網友「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 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陳~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 所經營公司之臺北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 司合作廠商派遣之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並陸續依「陳~蔣」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 陳~蔣」所稱之2名男性廠商助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蔣」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 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被告及「 陳~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從而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40,123元之損害,自於 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40,123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23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 、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淑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許起,陸續提 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於11 2年4月13日、14日、15日,多次前往設於新店碧潭郵局、新店全 家便利商店美潭店、新店清潭郵局、統一超商銀河門市、捷運新 店站等處之自動提款機,為領款行為,並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 予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附表(僅節錄與原告相關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俊穎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MAGIC HOUR」客服人員、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客服人員、上開分行主任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客服在線」、「客服」陸續向陳俊穎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變更,否則將逐月遭扣款1萬2,000元云云,致陳俊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 登入陳俊穎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0,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9

TPDM-113-附民-1644-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66號 原 告 林芷誼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英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芷誼原起訴請求被告張 淑英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900元,及自變更聲明 後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 第14、19頁),核其所為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因此受有附表所 示之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4,900元,及自變更聲明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我是受到網友「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 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為詐欺贓款,「陳~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 所經營公司之臺北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 司合作廠商派遣之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 並陸續依「陳~蔣」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 陳~蔣」所稱之2名男性廠商助理,我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蔣」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113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 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是被告及「 陳~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從而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11萬4,900元之損害(計 算式:4萬9,980元+4萬9,989元+1萬5,000元=11萬4,900元) ,自於法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11萬4,900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而原告上開書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4日經被告收受,已 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900元,及自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即擔保金額為0元)得假執行。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 、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淑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 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前某時許起,陸 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至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存款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於 112年4月13日、14日、15日,多次前往設於新店碧潭郵局、新店 全家便利商店美潭店、新店清潭郵局、統一超商銀河門市、捷運 新店站等處之自動提款機,為領款行為,並於112年4月13日下午 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 予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附表(僅節錄與原告相關部分)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日 轉帳、匯款或存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林芷誼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電影售票平台「車酷娛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陸續向林芷誼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會員升級,否則將逐月遭扣款500元云云,致林芷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 登入林芷誼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4萬9,9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4-11-29

TPDM-113-附民-166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俐彣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俐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俐彣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 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59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號「7-11永立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身分不詳,自稱「陳偉明」(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杜專員」)之人,並以LINE將其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前揭四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 知「陳偉明」,而容任「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 詐欺匯款使用。嗣「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伃、周穎、張瑞雪、莊吉裕、陳虹佑訴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杜俐彣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偉明」,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陳偉明」說 他姊夫在做貨幣投資,他說把資料寄過去,會幫我投資,1 個帳戶1個月就有3,000元的薪水,我誤信為真,才會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腦部動過手術,辨 別能力顯著降低,因而遭詐騙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20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7 -11永立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月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京城帳戶、中信帳戶、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 「陳偉明」,並以LINE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陳偉明」。嗣「陳偉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陳右晨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至35頁)、陳右晨提出 與「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36至47頁)、告訴人賴冠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8 至51、61至66頁)、賴冠伃之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52至53 頁左上)、賴冠伃提供之臉書頁面擷圖(警卷第53至54頁左 上、60頁)、賴冠伃提供與「吳曉珮」、「國泰世華銀行」 、「在線客服」、「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 54至59頁)、告訴人周穎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7至71頁)、周穎提出之臉 書頁面擷圖(警卷第72頁左上)、周穎提出與「おおやま さき‧韓 國小眾品牌」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2至73頁)、周穎 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74頁)、周穎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警卷第74頁左下)、告訴人張瑞 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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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第128頁反面至129頁)、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17至20頁)、被告之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之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33至3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 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 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陳偉明」時,年滿34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在工廠工作等語(本院卷第 72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 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 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 之工具等節,理當有所知悉。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僅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人,無須付出其他勞力、時間,即可在無任何風險下 ,輕易獲得每帳戶每月固定3,000元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 常情有違。又被告固提出其與「陳偉明」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81至225頁),然該對話紀錄並未顯示任何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且被告與「陳偉明」素昧平生,僅透 過網路認識,未曾實際見面,「陳偉明」顯屬來路不明之人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顯然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使用 方式及資金流向,應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高度可能遭 收取者作不法使用,竟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偉明」 使用,更加證明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 雖曾於98年間進行腦部手術,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27頁)。 惟被告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54頁),且觀之被告與「陳偉明」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於對話過程之理解與反應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未見有何 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 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 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 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 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個14歲小孩,在工廠 工作,月入26,000元(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因被告僅係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 帳戶之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右晨 於113年1月7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右晨,並慫恿其加入「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電商投資,致陳右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1日18時14分許 23,000元 被告之彰銀帳戶 2 賴冠伃(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9時56分許,假冒臉書賣場買家私訊給賣家賴冠伃,並慫恿其至蝦皮網站交易,復佯稱下單失敗云云,提供不實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賴冠伃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3時48分許 29,988元 被告之京城帳戶 3 周穎(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假冒郵局人員聯繫周穎,佯以協助其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之賣家授權云云,致周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8分許 19,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4 張瑞雪(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假冒買家以LINE聯繫張瑞雪,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誆稱沒有認證,賣場無法使用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張瑞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7分許 46,04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5 莊吉裕(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2日9時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莊吉裕,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復誆稱有問題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莊吉裕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4時24分許 28,985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6 陳虹佑(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1日21時32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陳虹佑,佯稱賣貨便認證未過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不實客服連結給其聯繫,致陳虹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2時15分、12時17分、12時33分許 49,986元 49,986元 20,100元 被告之兆豐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24-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媛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湘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後,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黃湘媛上開帳戶內(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達、曾雅君、張喬閔、王鐿淳、施柏丞、徐子媛及 宋書勤(下稱林志達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湘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 雅君、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 人徐子媛、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雅君、 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人徐子 媛、告訴人宋書勤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 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 施柏丞達成調解;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 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 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貿易公司擔任職員,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家裡有父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 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施柏丞 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 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 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志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Yina Li」佯稱已匯款,但款項卡在賣貨便平台等語,嗣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進行匯款測試,不會扣款等語,致林志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46分許,9萬9099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陳報單(偵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 3.林志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66至79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2 曾雅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4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葉晨瑜」佯稱賣貨便未簽署條例無法下單等語,嗣先後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誆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號,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等語,致曾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56分許,2萬8123元 1.告訴人曾 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頁)、陳報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3.曾雅君匯款資料(偵卷第105頁) 4.曾雅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2至105頁) 5.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3 張喬閔(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許,在線上遊戲中假冒買家,以暱稱「方休」佯稱要向張喬閔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在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嗣稱平台遭凍結無法轉帳,需要張喬閔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張喬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19分許,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喬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 3.張喬閔匯款資料(偵卷第133頁) 4.張喬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31頁) 5.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4 王鐿淳(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王鐿淳之LINE好友「楊斯雲」,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王鐿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22分許,8000元 1.告訴人王鐿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7至14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頁) 3.王鐿淳匯款資料(偵卷第151頁) 4.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5 施柏丞(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8時46分許,假冒全國加油站人員,佯稱施柏丞先前使用自助加油之款項尚未扣款等語,嗣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全國加油站APP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款項等語,致施柏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9時58分許,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施柏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至1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7至16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頁) 3.施柏丞匯款資料(偵卷第169頁) 4.假冒星展銀行來電顯示截圖(偵卷第170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113年4月1日20時6分許,1元 6 徐子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6分許,在「PlayOne陪玩」,假冒官方客服人員,佯稱為了整頓平台需要簽約認證等語,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簽署等語,致徐子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25分許,1萬985元 1.告訴人徐子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頁)  、陳報單(偵卷第18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1頁) 3.徐子媛匯款資料(偵卷第181頁) 4.徐子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2至187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7 宋書勤(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余珮如」佯稱轉帳功能遭凍結等語,嗣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認證等語,致宋書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38分許,2萬2123元 1.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頁)、陳報單(偵卷第20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1頁) 3.宋書勤匯款資料(偵卷第208頁) 4.宋書勤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4至208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482-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相對人於108年8月間對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為 未成年子女所目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 發108年家護字第9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109年2月 4日相對人僅因未成年子女翻倒飲料,即將桌上食品及馬克 杯掃落地上、破壞電風扇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舉椅子罰跪,又 因教養子女之方式意見不同,相對人即出言辱罵抗告人,因 違反通常保護令而遭臺北地院判決確定。相對人因此心生不 滿,於109年間向臺北地院訴請離婚,調解過程中,相對人 表示若無法取得親權就不負擔扶養費,因抗告人適逢母喪及 遭相對人威脅,不得已才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故兩造於109年4月13日在臺北地院 就離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事項達成調解。  ㈡惟後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善盡照顧之責,有不利情事:  ⒈相對人帶梁姓女友(下稱梁女)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梁女從 事葡眾直銷工作,相對人經常帶梁女到處送貨,在未成年子 女面前摟抱及親吻。相對人與梁女習慣晚睡,常任憑未成年 子女玩手機到深夜。另乙○○有戴牙齒矯正器,應3個月檢查 一次,原定109年6月檢查,相對人未帶乙○○回診,也不知未 成年子女早上從未用牙膏刷牙,晚上也常未用牙膏刷牙,致 乙○○左下排臼齒蛀牙,相對人亦未留意未成年子女穿著是否 保暖,遲至109年12月間才買冬季制服,丁○○因身體胖,相 對人未為其添購大件的內褲及衣物,抗告人僅能自行為未成 年子女添購相關生活用品。  ⒉於109年9月中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到中和居住後,竟連續 幾個月都讓未成年子女吃雪花餅乾搭配冠軍牌巧克力牛奶為 早餐,晚餐則吃雞排等外食,未正常飲食。於109年9月間丁 ○○因天氣炎熱而向相對人表達想睡有冷氣的房間,竟遭相對 人持水管毆打。於109年10月2日乙○○左手小拇指因打球瘀血 腫脹,手指頭不能併攏,相對人未帶乙○○就醫,經抗告人提 醒,遲至109年11年26日相對人母親才帶乙○○去國術館,乙○ ○小拇指迄今仍無法併攏。  ⒊相對人與梁女曾在未成年子女未就寢時發生性行為,未成年 子女因好奇從門縫看到,抗告人會面交往時發現未成年子女 竟模仿聲音動作,丁○○曾因偷看而遭相對人毆打及恫嚇,致 晚上做惡夢。另相對人常以白癡、笨蛋、畜生及三字經髒話 怒斥未成年子女,嚴重傷害其等心靈,且於109年底至110年 年初多次體罰丁○○,致未成年子女向抗告人表示希望改由抗 告人親自照顧他們。  ⒋相對人母親於110年1月12日酒後打電話騷擾、辱罵抗告人, 復於同年月13日以再打電話給抗告人就要把手指剁掉等語威 脅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都未主動打電話予抗告人,且 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時,相對人及其母親皆會在旁干 擾,或要求未成年子女去洗澡,或抱怨為何又打電話來等不 友善態度。相對人母親亦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詛咒抗告人得 到新冠肺炎、最好趕快死掉等語,於111年4月27日乙○○確診 新冠肺炎時,相對人母親竟對乙○○稱「都是你害的,傳染給 哥哥和爸爸,安親班也因為妳停課了,妳真厲害」等語,嚴 重傷害未成年子女心靈。  ⒌於110年5月間新冠疫情肆虐,學校採線上教學,然相對人卻 開車載未成年子女外出替梁女送貨,甚至在未熄火狀況下, 相對人逕自下車送貨,讓未成年子女留在車內,丁○○曾獨自 爬到駕駛座,險象環生。疫情期間相對人與梁女經常外出買 晚餐,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抗告人曾與相對人就未成年子 女學習狀況進行討論,因未成年子女成績均不甚理想,相對 人卻不讓未成年子女補習加強,抗告人購買英文單字本,相 對人及其母親竟對未成年子女稱「不用寫啦、不用管你媽」 ,相對人亦經常讓未成年子女上學遲到或缺課。  ⒍未成年子女自幼均有施打流感疫苗,然相對人卻聽信梁女說 打流感疫苗沒用,而未同意未成年子女施打,致乙○○於110 年10月23日發燒到39.7度、嘔吐5次及腹瀉3次,雖於10月24 日就醫,但未讓乙○○按時吃藥,亦未提醒乙○○帶藥到學校吃 ,且乙○○於11月14日又嘔吐3次,然相對人卻先帶乙○○去玩 樂後,遲至晚上9時才就醫,於11月24日乙○○又嘔吐,感冒1 個月都未痊癒,顯見相對人並未善盡照顧責任。  ⒎111年5月20日中午因乙○○玩手機,相對人竟情緒失控掌摑乙○ ○致其左臉頰紅腫。111年4月19日抗告人撥打兩通室內電話 予未成年子女,均無人接聽,嗣抗告人打電話予相對人,相 對人表示「小孩都聽到,但是不想接」,然經抗告人詢問乙 ○○,始知因未成年子女不在客廳,沒聽見電話聲,相對人竟 故意離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111年4月4日,相對 人在臺中以腳踏車載乙○○時,竟為與梁女打招呼而單手騎車 ,致腳踏車重心不穩造成乙○○受傷,未盡保護乙○○安全之責 任。另丁○○自110年12月起和其堂哥玩手遊並大聲講話,因 相對人未約束丁○○遊戲時間,致丁○○有喉嚨痛症狀,經醫師 診斷喉嚨長繭,可見相對人平常疏於照顧及管教丁○○。111 年5月28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去公園玩,相對人未顧及丁○ ○安全,大力推鞦韆,使丁○○從鞦韆上摔落,因疼痛嚎啕大 哭,相對人母親非但未安慰,還嘲笑丁○○太胖、沒路用。  ⒏相對人常封鎖抗告人通訊軟體,致抗告人先前有一年半時間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抗告人為與未成年子女視訊,另創 設臉書帳號,然相對人仍擅自用丁○○帳號將抗告人帳號刪掉 ,藉此破壞抗告人和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違反善意父母 原則。另111年5、6月間乙○○曾向抗告人表示其胸部及肚子 疼痛,抗告人擔心乙○○生理期提早來,對乙○○進行相關衛教 ,於111年6月10日抗告人下班後要帶未成年子女吃晚餐及就 醫,然撥打丁○○臉書電話4通均遭掛掉,向相對人索取未成 年子女健保卡時,相對人也不情願給抗告人,且經未成年子 女告知相對人竟以「王八烏龜,幹嘛要跟你媽說這麼多」等 語辱罵乙○○,後續又擅自用丁○○帳號將抗告人封鎖,並用乙 ○○帳號修改抗告人與乙○○間的對話,顯係逃避其照顧疏失之 責,破壞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管道。於111年5月30日兩 造約定6月3日抗告人接未成年子女回北投,然相對人臨時向 未成年子女提議去游泳,以游泳為誘因來減少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時間,且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二次確診風險。  ⒐綜上所述,相對人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未成年子女 不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及第3項請求將未成年 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併請求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方式改 定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另參酌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相對人獨資經營公司, 月收入至少10萬元以上,抗告人於貿易公司擔任會計,平均 月薪36,000元,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乙 ○○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8,000元予聲請人。  ㈢並聲明:⒈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時 間、方法及應遵守之規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 ○○會面交往。⒊相對人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丁○○、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每名子女 各18,000元之扶養費用予抗告人。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認為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現 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認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事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原審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其綜合評 估及具體建議為:「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監護)人,建議 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監護)人」,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抗告人更適任且案主們都 有意願想要與抗告人同住,具備較高的意願與抗告人一同生 活及受抗告人管教和照顧,由前揭二份訪視報告可知,抗告 人確實更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和照顧,且2名未成年子女 都具備較高的意願與抗告人一同生活。遑論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管教和照顧確有疏忽及不當之處。  ㈡原審111年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内容,並未依原審諭知之 事項為詳盡調查。原審於111年6月22日家事調查請求單,載 明送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調查之事項,包括「一、調 查親職能力與支持系統」、「二、調查友善父母程度」、「 三、調查會面交往相關事項」、「五、調查改定親權或監護 人之事件」等。然家調官除未就請求調查之事項逐一為調查 外,且並未就抗告人於書狀主張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 之行為,進行調查。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僅就:「乙○○腸胃炎 未進食、111年6月3日會面交往受阻、丁○○在無人看顧下爬 到駕駛座、受到相對人忽視或差別待遇」等事項作說明,故 家調官顯有疏漏。  ㈢抗告人原本就不擅言詞,且婚後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表 達能力不似多年從事業務之相對人口才。恐遭家調官誤解, 而於調查報告以臆測之詞陳述:「而聲請人似未模仿或覆述 未成年子女之用語」、「聲請人語氣似有心虛但仍堅稱」、 「聲請人疑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 定受照顧意願之行為」等語,家調官之調查報告顯有臆測、 速斷及偏頗之疏漏。況查,2名未成年子女於上揭兩次社工 訪視時,已依自由意志且具體表達其意願,故抗告人無須且 確實並未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為特定之陳述 ,故本件家調官確實有嚴重誤解。  ㈣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卻將責任都推到抗告人或奶奶身上 ,造成子女三餐飲食不正常。相對人慣性使用暴力方式管教 小孩,導致丁○○模仿相對人暴力方式對待乙○○,而且同住的 三位大人都習慣把各種髒話,粗話當作口頭襌,所以也扭曲 了孩子們的價值觀,認為講髒話也沒什麼。相對人不僅沒有 自省的能力,反而還捏造抗告人對小孩呼巴掌情事,這樣的 身教,言教顯不適合孩子們成長。  ㈤2名未成年子女因知悉抗告人對其等非常關心,故在會面交往 之時,方會敞開心扉向抗告人說起許多生活細節,抗告人才 會知悉相對人有諸多未盡保護教養之處,尤其在重男輕女之 相對人家中,乙○○尤顯被輕忽,當前來與抗告人會面交往同 住時,經常表現出不開心及負面之想法;另丁○○亦有逃避心 態,沉迷於手機。抗告人面對未成年子女多次主動提出想與 抗告人同住之懇求時,無法視而不見,充耳不聞,此為抗告 人提出本件聲請之初衷,懇請依法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將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及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本件是否有改定親權之情形,應依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判斷。而查: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所憑之事實係相對人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該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為兩造 約定親權行使日之前,不得作為本件判斷改定親權之事實。 抗告人主張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已建議由抗告 人擔任親權人云云,並無理由。  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後未善盡照顧之責 且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等節,相對人已於原審為陳述,且於家 調官訪談時,逐一就抗告人所為不當教養部分為陳述,並經 原審調查認定明確,不再贅述。其中相對人以不雅言詞辱罵 未成年子女、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或車上、於掌摑臉頰等節 ,相對人均否認。至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生活期間, 就算偶有玩手機到深夜、吃餅乾、巧克力牛奶作為早餐、冬 季穿短袖等節,無法認定未成年子女經常、頻繁之生活情形 ,其餘情節亦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意見不一所致。 且相對人對社交通訊軟體是否供子女使用、電話通話時間有 其教養及作息時間之考量。抗告人所述相對人行為均難認已 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況且,未 成年人成長過程中可能發生之一般狀況,不能令主要照顧者 作到事事完美、毫無突發狀況之程度,即將上開情節作為改 定監護之事由。  ⒊原審調查後,亦認定相對人現管教方式以訂定規則為主,甚 少體罰,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良好,未見未成年子女有 因遭相對人家暴而恐懼之情事。倘若相對人確實有抗告人主 張之不當管教情形,衡情未成年子女會於訪視過程中,向訪 視社工或家調官提出陳述,然依照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 女均陳述對於相對人的管教都還可以接受,可見相對人並無 不當管教之情形。  ⒋依此,抗告人各項主張情形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教養保護責任或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對未 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作為改定親權之理由,均 屬無理。  ㈡相對人為友善父母,且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形:  ⒈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後,仍與抗告人維持良好互動 及維繫親情,除會面外也經常電話聯繫,並無無法進行會面 交往或會面交往受到相對人阻礙之情形。而抗告人對於每2 、3天會打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絡,也能依前開調解筆錄所 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情,均不爭執。依訪視報告之記載, 未成年子女亦表示有固定與抗告人見面相處,會保持電話聯 絡等情。且相對人並未因兩造間之離婚而給與未成年子女灌 輸敵視對造之壓力。依此,相對人既未剝奪或阻撓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父母之作為。  ⒉由家調官之訪視報告可知,抗告人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 女向家調官陳述受照顧意願之行為,顯已遠反友善父母原則 。  ⒊依此,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現受照 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相對人亦能維持友 善父母原則,使抗告人能與未成年子女順利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依前揭說明,本件並未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由。  ㈢抗告人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認未成 年子女均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主張應由抗告人更適 任未成年子女之管教和照顧。然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 人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只要原本行使親權之相對人並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形,便不能改變先前兩造協議或經法院酌定關於 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 請改定親權,且經法院指派家調官進行訪談時,認抗告人疑 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定受照顧意 願之行徑,自難以上開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均表達希望與 抗告人同住等理由,作為本件改定親權之事由。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調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且為同法第1 069條之1所準用。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  ㈠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兩造於109 年4月13日在臺北地院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扶養費、會面交往達成調解,約定丁○○、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丁 ○○、乙○○之扶養費,抗告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兩造於110年3月4日在本院就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再為變更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 謄本、臺北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家調字第2230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70號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至37頁、第53至55頁、第269至2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照顧,有未 盡保護、教養及有不利之情事等情,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抗告人、相對人、丁○○ 及乙○○後,分別提出之訪視報告於原審卷內附卷可考。原審 為進一步瞭解兩造親職能力,及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 親權人之狀況更為查證確認,原審委請家調官進行調查及評 估,根據所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評估略以:「因兩造均稱本 案訴訟內容曾告知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均知曉訴 狀内容,且因抗告人主張諸多相對人教養不當事宜僅能經由 未成年子女之陳詞佐證,故家調官事已先向兩造說明,將採 取隔離式訪談與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保密,兩造均同意之。 按本次調查結果,抗告人所指稱之乙○○腸胃炎未進食、111 年6月3日會面交往受阻、丁○○在無人看顧下爬到駕駛座、受 到相對人忽視或差別對待等情事,與2名未成年子女陳詞所 述情形有所出入或難認相對人有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處。 相對人雖在2名未成年子女視力與牙齒保健上未必用心,然 抗告人卻也不應以其攜子女就醫之協力,反指為相對人教養 照顧上之疏失,此有違近年積極推廣之合作式父母觀念。況 按撰寫於本報告保密附件之未成年子女調查結果,抗告人疑 似有教導或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向家調官陳述特定受照顧意 願之行徑,已屬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行徑,更陷2名未成年 子女於兩造之親情拉扯與忠誠衝突中,望抗告人予以省思並 改善之。據此,評估本案應無改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的理由」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31日之111年 度家查字第68號調查報告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09 至417頁)。  ⒉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執前詞主張家調官除未就原審請求調 查之事項逐一為調查外,且並未就抗告人於書狀主張相對人 之上開管教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行為,進行調查云云,故本院 再委請家調官就抗告人抗告理由狀所指摘相對人管教不當或 照顧疏失之行為、及抗告人抗告補充狀所載內容,進行調查 及評估,根據所提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評估略以:   兩造於離異後並無因上開調解成立而緩解對立,反延續過往 衝突致使2名子女感受到雙方對立之情,然而離異父母從離 婚前甚至一直到離婚後,父母間常會彼此抱持敵意、並經常 發生衝突。這樣的敵意和衝突,會對子女帶來極大的壓力, 嚴重影響子女的身心發展及生活適應,尤其當父母間的衝突 或敵意也把子女牽涉在內時,這樣的負面影響將會更為深遠 及強烈。並離婚並非一時之單一事件,而是一整個從離婚前 的衝突到決定離婚,再到家庭崩解重組的連續過程。離婚事 件對所有家庭成員而言,皆是一段動態的調適過程。在這段 過程中,父母本身固然承受許多情緒困擾與壓力,但對子女 而言,更是一個巨大的負荷與轉變。因為父母即使不願意, 但至少已具備能力去認知、了解離婚事件的原因與結果,並 懂得向外表達自己的想法、感受,或尋求資源來幫助、保護 自己;但年幼子女受限於認知、情緒之成熟度及能力不足, 往往不知如何去理解父母間持續的衝突,加以實證顯示即使 只有18個月大的幼兒,在父母生氣的對話中就會顯出煩亂, 到了5、6歲時,他們就會因為痛苦可能試圖介入父母衝突, 且會經常捲入父母衝突中,被迫決定要對哪方忠誠的難題, 研究亦指出,當父母這麼做時,通常子女也會選邊站,殊不 知當子女持續面臨忠誠難題時會產生身心壓力,亦對子女發 展會有之不利益之影響,查本件之兩造子女均已明白表達對 於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不想選邊站之表述,顯見兩造之衝突 已使子女承受忠誠壓力,因此反需兩造給予同理之關懷和體 諒,以使子女寬心關注自身成長,併予陳明。於改定親權要 件上,經原審審酌和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相對人實無偏離 社會常態之照顧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審疏漏審查相對人有管教不 當或照顧疏失等可影響結論之具體事項,而認原審認定事實 不當而提起本件抗告,且於提起抗告後補充相對人其他不適 任親權人之事證,基此抗告審之承審法官發交調查是否有抗 告人所陳之事,以及是否達到改定親權之程度,就此分析如 下:   ⑴抗告人之抗告狀內所主張之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疏失照顧    之行為:   A.關於任憑子女玩手機、子女晚間11點或12點才入睡等情, 依相對人和2名子女所陳之情況均一致表示,現2名子女由 相對人母親陪睡,且成人均會管控手機使用,並對於入睡 時間均有規定,相對人母親均有遵守作息規定而進行督促 等,且觀察2名子女對於相對人和相對人母親之規勸均可 遵從,因此抗告人就此所指之事,應非真實。   B.又抗告人稱相對人對於2名子女謾罵、語帶威脅、體罰等 ,據2名子女之陳詞,雖相對人過往曾會對子女體罰、謾 罵等,惟並非抗告人所陳之程度,評估子女陳述內容尚未 達傷害子女身心之狀況,亦符合教養規範內,且2名子女 均肯認相對人現今教養己有修正,未有抗告人所指之教養 不當情事發生。相對人亦陳對於子女教養已隨子女發展有 所修正,且認為自離婚後便避免發生會使子女身心不當影 響之事。又原審調查為: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 好,非常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及各項需要,而相對 人於承擔單獨親權責任後對於教養方式、親子陪伴時間亦 均有正向調整,兩造並均於原審理期間參加親職教育課程 ,提升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觀念,均值得肯定,本次調查 就此部分亦同原審認事。   C.對於交往時間屆至,相對人接返子女時常不耐等候,猛按 電鈴、樓下大喊、揚言驅車離開等造成子女備感壓力等, 對於上情,相對人均為否認,又抗告人並無提出積極事證 可佐其言,雖2名子女亦稱相對人有對於子女拖拉之事不 滿,惟無抗告人所言之情事和嚴重程度,又子女亦表達親 子間事後可就相關事項為討論和修復,故無以此改定親權 必要。   D.又相對人母親於110年1月13日,因不滿抗告人而阻止2名 子女與抗告人通話之事,均遭2名子女和相對人所否認, 亦言前述之事似有誇大之嫌,然抗告人之所以如此陳稱, 不排除係身為母親之擔憂和子女忠誠衝突所致,因為當未 成年子女感受到其所喜愛的雙方間存有敵意和訴訟時,面 對父母一方詢問關於對他方感受或相關訴訟事項,對子女 而言說與不說都是一種壓力,面對成人提問,『不說』是承 擔問方的期待壓力,『說』似乎是背叛與另一方的關係,況 在訴訟期間,都有可能變成兩造雙方衝突來源或證據。尤 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面臨明顯衝突之兩方,不論誰問了 子女什麼,子女都會揣測問方大人所期待的答案,而給予 討好之回應或乾脆不回應,或為了解除被追問壓力而給予 不真實答案,某些時候對子女而言討好其想依附的對象或 是避免兩造紛爭,會更甚於真實之情況。再者,有時子女 亦會誇大經驗以取得對話連結,因此在雙方未有良好溝通 而可核對子女真實情況之親職溝通前,實需要成人敏銳體 察子女忠誠狀態,並善意相信他方對待子女之關愛情感。   E.抗告人所給之英文單字本被相對人拒絕使用之事等,關於 此事不論是否有此事發生,惟雙方暨已離異,則因尊重雙 方於子女相處時間之親職教養方式,以避免子女產生比較 情緒,且每個人愛孩子的方式不同,又身為親權人之主要 照顧者,就子女課業學習應為長時期規劃,並搭配休閒娛 樂活動以增進子女學習動力,因此難以就相對人不使用抗 告人之教養或督促課業之方式,即可指相對人阻擾子女想 進步之學習態度,況此情亦均子女和相對人所否認,從而 此事亦無可作為改定親權之事項。   F.相對人封鎖子女與抗告人之溝通聯繫管道、視訊等,以及 相對人不回應抗告人提醒照顧子女之事項等情,首先就相 對人是否有斷絕或阻擾抗告人與子女之通訊管道之事,相 對人說明曾有刪除子女通訊軟體好友為抗告人一事,然係 因當時抗告人常常在通訊軟體上寫情緒話語,為避免兩造 關係持續往負面發展,相對人始封鎖抗告人之通訊軟體, 然電話跟簡訊並無中斷,關於未成年子女的重要訊息仍可 傳遞,且相對人從未阻止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聯繫。另子 女亦肯認雖相對人刪除抗告人好友名單後,然對於加回抗 告人為好友之事,相對人事後係知悉且未再反對,從而難 認相對人有阻絕親子聯繫等不友善情事,又相對人當時暫 時之處置亦係基於覆起衝突之善意,且實際未有抗告人無 法與子女聯繫或會面之情事發生,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 張應不成立。   G.110年11月24日乙○○感冒而相對人疏於督促子女服藥之事 ,此已遭相對人和子女均否認上情,至於抗告人轉述相對 人母親之話語,因抗告人並非在場親自見聞,亦無事證可 證相對人母親確有表達「他(相對人)都沒在照顧小孩, 也不管小孩有沒有吃藥,沒用啦」,故應為聽子女之陳述 而有此誤認,然而子女若曾有上開轉述,實為子女討好回 答或話題連結之因素,已如前所說明。   H.關於相對人母親對子女陳述「我詛咒你媽媽得新冠肺炎、 最好趕快死掉,還問他們好不好?」對此相對人母親否認 ,且相對人和子女亦言此係誇大偏離之事。雖調查相對人 母親確實對於抗告人反覆提告和指控有所不滿,亦曾因此 向子女表達不滿、負面陳述等,然已為過往之事,且程度 並非如抗告人所言,並2名子女均肯認相對人母親已有所 改善和修正。縱抗告人所擔憂為真,惟觀察相對人亦會提 醒相對人母親情緒表達和控制,以避免造成子女忠誠兩難 ,顯相對人實可適時發揮監督和保護之責,而無以此為改 親之必要。   I.111年4月27日,乙○○確診新冠病毒後,相對人母親之不當 言詞之事,除經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所否認,子女亦表述 相對人母親相關言論應無抗告人所控之意思,實為相對人 多慮。再次重申,當前兩造關係緊張對立,子女本會感受 到父母間的對立而有表態、試探行為,故兩造身為親方之 成人,應理解子女忠誠表態之行為背後之討愛需求,而關 注親子間關係而非以此指責他方,增加子女為難。   J.111年4月30日相對人不理會抗告人之教養提醒,並提出聲 證21為佐,然而細核該次對話紀錄,相對人並非不理會, 亦有表明會適度管控子女手機使用,僅其回應不如抗告人 之期待。然親職溝通上,雙方應秉持尊重他方教養之態度 ,以避免增加子女教養比較,已如前述。又相對人身為親 權人,對於手機使用和安排,亦有其教養和管教上之考量 ,除非抗告人能證明相對人之照顧和教養確為放任,且為 未成年子女經常、頻繁之生活情形外,相對人又抗拒改善 ,否則持相對人管教方式不合己方之方式即指教養不當, 恐易使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於教養上動輒得咎,難以使同住 者依當下情境展現不同教養和管教方式,而使子女更容易 鑽營同住方之教養而不利子女發展。   ⑵抗告人之抗告補充狀內所主張之相對人管教不當或疏失照 顧之行為:   A.111年5月29日雙方協議於111年6月2日抗告人下班後接子 女返家,相對人臨時提議子女要去游泳之事,指謫相對人 非友善父母等節,對此相對人否認,並說明該時段實為相 對人自己與子女相處之時間,該次反係基於友善父母態度 才答應讓抗告人6月2日接回,並因已同意子女活動安排而 改希望由抗告人攜子女為之,雙方對此而生衝突,抗告人 亦以此指稱他方阻擾探視,然抗告人於原審自陳111年6月 3日溝通後相對人作罷不去游泳並讓其提前一日接回子女 ,此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足認相對人能本於善意與抗 告人協調會面交往事項,又抗告人自認其均可與未成年子 女聯絡,也能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並觀諸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後,仍與抗告人維 持良好親情,除會面外也經常電話聯繫,因此相對人既未 剝奪或阻撓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難認相對人有 何不友善父母之作為。   B.相對人母親於112年6月25日喝酒鬧事之情事,相對人和其 母,以及2名子女雖認相對人母親該次確有喝酒、鬧事報 警等情,然而實際狀況非如抗告人所陳,亦無傷人或獨留 子女安撫酒醉者等事況發生,並據子女陳述相對人當下已 有適度保護作為,又依子女學校輔導紀錄,應可認確實如 相對人所擔保,相對人母親已承諾戒酒、善盡協助照顧之 責等,復因2名子女已受教育體系保護,且評估子女求助 能力佳,縱若有此情再次發生相對人應可妥適保護和照顧 子女。另依子女對於此事之訪談態度和內容,應無抗告人 所擔憂上情影響子女身心發展之事。   C.抗告人指112年9月17日、112年10月1日交往時間屆至,相 對人接返子女又不耐等候,對子女怒罵、開快車、威脅驅 車離開等情,均遭相對人和子女否認,並認有誇大之情, 2名子女亦表達親子間事後可就相關事項為討論和修復, 故無以此改定親權必要。另2名子女之發展皆已為青少年 之階段,若真有接送等待之不耐反覆發生,必致影響親子 關係、易生親子衝突,然而觀察2名子女與相對人之互動 自然、親密、無排拒和抗拒之情,亦無屈服討好之之態度 展現,並肯認彼等與相對人存有之正向情感,從而抗告人 之擔憂恐係子女之忠誠困境之轉述。   D.112年12月2日週六學校運動會探視調整事宜,據相對人所 供之對話紀錄,相對確有明確向抗告人表明己意,分析應 為兩造對於週六子女運動會適逢探視方會面交往之接送事 宜,未能妥善溝通而未達共識之誤會,況該次探視亦有補 足,甚寬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更可證相對人已 展現其友善父母之態度和行為。   E.112年12月4日健保卡尋匿之事,相對人之陳詞和2名子女 之表述較為一致,應可認相對人所言為真實。   F.長期親吻子女嘴唇並伸舌頭,2名子女均否認有此事。至 於抗告人所提之錄音檔內容,恐為子女忠誠展現,亦如前 述。   G.相對人多次封鎖抗告人與子女臉書等事,相對人和子女均 否認,又子女已為自主性強之青少年,又有自由運用通訊 軟體之時間,對於加回好友之程序亦為熟悉,相對人實無 必要進行無意義之封鎖。而週五用餐時段之拒絕,然而各 自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本就身為當時有權與子女交往 之親方可以自行運用和安排,雖友善給予他方多點會面交 往屬友善父母之行為,惟並非不同意讓與自己親子時間即 歸為不友善父母,因為親子關係之維繫或修復仍係需要透 過課後時間相處來培養,又週五課後以後之時間,往往係 就學期間子女可以放鬆之時段,亦係身為主要照顧者之父 母可稍緩督促子女之喘息時段,亦即親子雙方均可以暫時 放下學習壓力而與親友相聚和增益關係之時刻,因此身為 父或母之一方均有權利與子女擁有充足之親子時間,又據 雙方之調解筆錄內容觀之,扣除平日就學期間因需緊盯課 業督導而可能破壞親子關係之期日,實際雙方可與子女輕 鬆建立關係之時間並無差異過多,從而,不論身為同住方 或非同住方均應理解爸爸日是爸爸愛子女時間、媽媽日是 媽媽愛子女之時間,以讓未成年子女充分感受被父母所愛 亦為重要。   H.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子女稱將計畫減少抗告人之探視時間 係非友善父母,對前開之事相對人已有釋明該次狀況,且 已知悉不可以此為開玩笑話題,又據子女之訪談內容可知 相對人所陳應為可採。復以相對人卷內歷次所呈之相關資 訊和子女表述,應可認相對人具備友善父母認知和態度, 亦對自身情況有所覺察,前開之事僅為單次之件事,難以 此苛責相對人係非友善父母並此以否定相對人過往所展現 之友善作為。   ⑶綜上所陳和分析,以及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可知相對人具 有監護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與經濟條件,與2名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和睦融洽,對2名子女生活和學習 均可適度發揮約束和監督之效果,又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 擔任親權人迄今,調查並無可達改定要件之照顧疏失或不 週之處,照顧上亦可隨子女成長階段調整親職方式,且分 析相對人具有緊急應變保護子女之能力,相關措施亦妥適 。雖抗告人據以為聲請改定親權之理由,核其主張內容雖 部分事實確有發生,惟非抗告人所認定之經過,或未達改 定親權之要件、已有妥善處理等情。另相對人對於友善父 母亦有相當認識與作為,因而若持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應可有利子女之身心發展與需求,基此一審 認定相對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以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此對於抗告人提 起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並以此為前提請求定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等均予駁回,洵 屬有據。從而本件同一審之認定,建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等情,有113年度家查字第4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1至187頁)。  ㈢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能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有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已達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有其他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 事而至須改定親權行使之程度,實難憑採。另經本院詢問丁 ○○表示:目前跟爸爸住、跟媽媽會面交往狀況都還好,現在 在國中有交到很多好朋友等語、乙○○表示:目前跟爸爸住、 跟媽媽會面交往狀況都還好,現在班上有好朋友,其中跟我 最要好的朋友還想跟我上同一個安親班,我們會一起去合作 社買東西,還會一起玩鬼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7頁) ,益徵目前子女與抗告人會面交往順利,在相對人照顧下生 活平順安穩。故原審以抗告人各項主張情形及所提證據,均 不足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教養保護責任或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本件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由相對人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2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均無不妥,難認有何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抗告人所稱會面交往不順利之情形 ,未見抗告人提出相當之釋明,另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有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節,亦難憑採,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是抗 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 主張,顯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附具繕本提出再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8

PCDV-112-家親聲抗-112-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增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並經相對人認領 ,且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 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 確定在案,惟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開銷隨年紀增加,且聲 請人為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尋找工作不易,薪資所得不 足支付開銷,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 費各13,0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 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丁○○之扶養費用各13,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 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衣著、才藝、保險、餐飲 、育樂費用,伊有意見,這些錢都太多了,伊覺得衣著、才 藝、保險、育樂不是必需品,保險是因為已經有健保,點心 費要扣掉;108年從事餐飲服務業,1個月薪水3萬多元到4萬 元,於113年6月發生車禍,因腳開刀,沒有辦法久站,現在 沒有辦法從事餐飲服務業,目前還在找工作,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第99條所訂各項費用(家庭 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 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 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 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 變,非協議成立或法院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 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及裁判時,就扶養 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及裁判後,始以該可 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 四、經查:  ㈠兩造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並經相對人認領, 且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經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等情,有戶籍資料、 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除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外,兩造自 應受前案裁定內容之拘束。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前案裁定確定後,物價上漲、未成年子女開 銷隨年紀增加等情,並提出撫育幼兒支出項目、門診醫療收 據、預約回診單、台中市群騄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證明、信 用卡帳單、訂單明細等件為憑,然衡諸社會現況,未成年子 女隨年齡增長於各階段有不同費用支出,且物價可能上漲, 因而生活所需費用將隨之增加之情形,乃兩造前案事件中法 院裁定時即得預見並應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是聲請人所 主張上情,自難認屬客觀上之情事遽變,亦顯非裁判當時所 無法預料之事。況聲請人所提出之撫育幼兒支出項目,每月 固定支出部分,其中才藝費1,500元並非教育必要費用,又 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商業保險保費2,000元 難認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另衣著 費3,300元、育樂費3,000元、學用品1,000元至1,500元、生 活雜支1,000元至1,500元,聲請人均未舉證其必要、合理, 自難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聲請人另稱為照顧、接送未成年子女,薪資所得不足支付開 銷云云,經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聲 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71,321元、283,919元 ,且其到庭陳稱略以:108年在貿易公司上班,月薪4萬多元 ,嗣因貿易公司倒閉,自己接貿易案件,領取佣金,月薪約 25,000元,110年9月開始零星擔任代課老師,111年2月長期 擔任固定收入的代課與課照老師,薪資約25,000元,寒暑假 沒有收入等語,與105、106、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 76,949元、341,700元、439,000元(見前案裁定)相較,整 體收入雖有減少,惟聲請人有其專業能力,亦無工作能力減 損之情事,日後非無覓得較高薪工作之機會,自難僅因聲請 人一時轉換工作,即認有情事變更之情事。至聲請人稱經相 對人告知其目前薪資每月應有5、6萬元部分,為相對人所否 認,且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相對人 名下有車輛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112年度所得總額 分別為485,231元、537,783元,與105、106、107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85,915元、368,864元、429,528元(見前案 裁定)相較,客觀上亦難認相對人有所得遽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主張扶養費有必要增加之各項事由, 均難認有何客觀上情事遽變,非裁判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 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核與情事變更之原 則,均有未符。是聲請人聲請因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相對人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無據,其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8

TCDV-113-家親聲-84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之凱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之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之凱曾任職於禾豈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豈公司), 負責處理該公司負責人廖淯佑指示有關車輛進口之訂購、報 關、車測、銷售等業務,竟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為禾 豈公司處理洽購如附表一、二所示美規進口外匯車賓士牌C3 00型車輛各1部(附表一所示車輛下稱A車,附表二所示車輛 下稱B車)等事務時,明知A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 車測費等金額各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廖淯佑施用詐術,即以 少報多而浮報各項費用的數額,致廖淯佑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按照吳之凱呈報的金額、 帳號,以匯款方式支付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各項費用, 因而受有損害,廖淯佑匯款時間、金額、匯出及匯入帳號、 溢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吳之凱因而獲取不法所得 新臺幣(下同)共計77,786元(計算式:10,237元+34,064 元+20,000元+13,485元)。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吳之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並非禾豈公司員工,雖 有為禾豈公司洽購A車、B車,但結餘款項均為我可得的報酬 等語;於本院辯稱:這些都是預收款,我會把這個費用抓出 來,如何抓這個費用的範圍,我只能抓安全值,支付時才不 會虧損,其餘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 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亦無損害禾豈公司利益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受告訴人禾豈公司負責人廖淯佑(下 稱廖淯佑)指示,透過被告的表哥在美國夏威夷州經營之「 AUTO X CHANGE」公司購買美規進口外匯車賓士牌C300型A車 、B車,而A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金額各 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廖淯佑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按照被告呈報的金額、帳 號,以匯款方式支付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正生、蕭柔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 卷第91至93、147至149頁),並有證人王正生提出之A車部 分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153至155頁)、戶名王正生之臺灣 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7至159頁)、戶名王正生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1頁)、戶名 鑫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 163頁)、報價單(見他卷第165頁)、錦德汽車報關行收費 明細表、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影本、鴻 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暨收據影本、進口報單影本 、台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茂元科技有限公司、春元車輛科技有限公司、凱鉅科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一請款單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營業量申報明細、中聯汽車商行統一發 票影本、免用發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輪胎繳款書翻拍照 片、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鉛蓄電池繳款書翻拍照片、資源回 收管理基金廢機動車輛繳款書翻拍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多筆 存款收據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67至181頁)、B車部分之報 價單(見他卷第183頁)、錦德汽車報關行收費明細表、收 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中華民國海關規費證收據影本、海關徵 收稅費收據影本、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暨收據 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台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茂元科技有限公 司、春元車輛科技有限公司、凱鉅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 合一請款單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 本、營業量申報明細(見他卷第185至195頁)、戶名王正生 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97頁)、戶名鑫聯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99頁 )、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201頁)、臺灣銀行111年9月22 日德芳營密字第11150003111號函附蕭柔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67至70頁)、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9月21日 新明營密字第11150006751號函附王正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71至8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台中分行111年9月2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10000094號函附 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9至119頁)、被告與林 申明之對話紀錄、「AUTO X CHANGE INC.」公司之單據、廖 淯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7、41頁、 原審卷一第59至61、71、91至137、297至551頁)等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任職於禾豈公司,受廖淯佑指示而為禾豈公司購買A車、 B車等情,已經證人廖淯佑於113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61至10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3年2月21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30 000005號函附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0年7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列印資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保險署中央業務組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等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39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90頁)。 依照上開資料,顯示110年3月至同年9月本案案發期間,禾 豈公司每月固定支付被告6萬元,該公司帳戶匯款到上開被 告富邦帳戶時,確有備註「薪轉」,而禾豈公司自109年12 月至110年7月也確實以雇主名義申報被告之勞健保,且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們都掛禾豈公司勞健保…汽車進口部分 ,是我一直在做的事情,負責人是說當時有客人要車,所以 我才從國外幫他找車」等語(見他卷第100頁),   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領取禾豈公司支付 的「薪轉」6萬元,並由禾豈公司以雇主名義申報勞健保。   雖證人廖淯佑於原審審理時就禾豈公司給付被告薪資之日期 、方式未能明確陳述,惟證人廖淯佑所述關於被告及其他員 工梓庭、家銘、竑甫等人如何受僱、領取薪資的金額、及勞 健保投保事宜等受僱情節具體明確,並與前述書證資料相符 ,詳如前述,可認證人廖淯佑所述關於被告如何任職禾豈公 司等情,與一般僱傭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 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⑶被告為禾豈公司處理洽購A車、B車等事務時,如何支付A車、 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情,已經證人王正生於 偵訊證稱:我幫忙做一些報關跟臺灣的檢測這些進口手續, 4月21日時關務署有發A車關稅繳納通知,當天預收款項是39 萬5000元是關稅加海運費用,我們聯絡被告要繳關稅領車, 4月21日車子到港要繳稅費,被告在4月22日把錢匯2筆進來 ,分別是29萬及10萬5000元,就是這筆關稅,關稅我們就繳 掉了,被告到5月3日,聯絡我太太,他說因為之前匯的39萬 5000元關稅當初是用他個人名義匯的,他說他們公司說為要 留出款紀錄,要由公司匯,我們說OK,被告就在5月3日匯了 40萬5237元,這筆錢是要代替4月22日39萬5000元關稅出帳 ,可是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匯這個數字,因為39萬5000元已經 繳關稅繳掉了,5月3日當天,我就把40萬5237元匯回去被告 提供給我們的指定帳戶裡;另1部車的關稅是42萬5000元, 我兩部車所有從海運到臺灣車測明細,所有都有列表,正本 都給被告了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48頁);證人蕭柔伊於偵 訊證稱「(問:110年5月21日你的台銀帳戶內,是否有一筆 15萬轉帳入戶?何款項?)是在入帳前一天晚上,吳之凱打 電話給我,他拜託我,說他轉一筆錢給我…他說是車測的錢 ,當時我把我的帳號報給他,他有發送轉帳的LINE給我,匯 款人是一家貿易公司,我有再發訊息給他說收到款項,他本 來是請我去幫他繳錢,但我臨時有事,我就拒絕掉,跟他說 不然我領出來,還給你,我在5月21日當天就去領出來,分2 筆,10萬跟5萬,我就在當天晚上還給吳之凱」等語(見他 卷第91至9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欄所示資料可以佐證。由此可知,被告呈報廖淯佑支付A 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前,已經知悉各項費 用的實際金額,即各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 所示。惟查核被告支付上開A車、B車進口相關費用的實際金 額,並比對廖淯佑依照被告呈報後匯款的各項金額,可知如 附表一、二「告訴人支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廖淯佑 支付的各項費用,均高於「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  ⑷被告如何向廖淯佑呈報上開A車、B車進口相關費用一節,依 證人廖淯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下只有傳給我匯款的 帳戶、金額,然後說發票跟之後報關的收據會後補給我,等 於是被告跟我說一個金額,我就先匯過去,按照此方法,該 筆錢是有可能大於實際要支付出去的數字的,被告提供單據 給我,我發現對不上,有問題,我有去再向被告徵求一些票 據、發票,被告說後面會再補,但他後面都沒有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由證人廖淯佑此部分證述內容, 固然可認廖淯佑當時與被告間未明確約定A車、B車相關款項 會算時程,惟這部分事證只能證明廖淯佑當時確實按照被告 呈報的A車、B車進口相關款項如期支付,無從逕行推論廖淯 佑知悉或同意被告不如實呈報此部分金額或溢報各項費用。 則被告既明知A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金額 各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且其中A車 關稅及海運費早經證人王正生繳納完畢,詳如前述,被告卻 不如實向廖淯佑呈報,反而接續向廖淯佑浮報數額,被告這 樣的行徑,顯然故意以少報多,並以預付款的名目欺瞞廖淯 佑,足以使廖淯佑陷於錯誤而支付上述被告浮報的費用,被 告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至為明確,自難辭詐欺罪責。被 告於原審所辯:上開費用是結餘款項,為我可得的報酬等語 ;又於本院所辯:這些都是預收款等語,都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⑸另依卷附被告與廖淯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7 至551頁),固可見被告與廖淯佑對話中多次提及投資、期 貨等相關事宜,及上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109至119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9頁),可見被告與廖淯 佑金融帳戶中有其他款項進出往來;而證人廖淯佑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帳戶多筆款項進出的紀錄,有些是互相 調度,大部分都是期貨分潤的資金,結算基本上是口頭說的 ,我與被告就期貨結算沒有簽立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3至99頁),此部分事證固能證明被告與廖淯佑間確有期 貨分潤、資金調度等金流往來,惟與本案被告為禾豈公司處 理洽購A車、B車等事務時如何詐取禾豈公司財物犯行,實在 是二回事,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㈢至告訴人禾豈公司具狀指訴被告向廖淯佑虛報上開A車、B車 進口車價一節(見他卷第3至15頁),雖提出匯出匯款收件 證明、進口報單等影本為證,惟A車、B車價格共計美金5萬9 500元,是由禾豈公司於110年2月1日將價款美金5萬9500元 ,以跨國電匯方式匯入「AUTO X CHANGE INC.」之「First Hawaiian Bank」第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經告訴人禾豈 公司指訴明確,可知被告並未經手此部分車款支付事宜;又 證人王正生於偵訊證稱:進口報單上的價格,跟實際交易價 格,一定不會是一樣的等語(見他卷第149頁),尚難逕以 進口報單上的車價與禾豈公司支付的車價不符,遽予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併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 立詐欺罪,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為禾豈公司處理事務而違 背任務,但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廖淯佑交付 財物,詳如前述,被告的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 ,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接續向廖淯佑浮報如附表一、二所示A車、B車進口各項 費用,是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 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行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 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告訴人15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9頁),被告犯後積 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4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77,786元(計算式:10,237元 +34,064元+20,000元+13,48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告訴15萬元 ,詳如前述,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告訴人15萬元,詳如前述,可 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A車(車身號碼:55SWF4JB4JU242677號) 編號 項目 告訴人支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被告實際支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告訴人溢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關稅及海運費 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將405,237元匯入王正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匯款290,000元、105,000元(共395,000元)匯入王正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237元-395,000元=10,237元 1.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5頁) 2.A車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155頁) 3.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7頁) 4.王正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1頁)  2 車測費 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將150,000元匯入蕭柔伊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匯款115,936元入王正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115,936元=34,064元 1.蕭柔伊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7至70頁) 2.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9頁) 3.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5頁) 4.報價單(見他卷第165頁) 附表二:B車(車身號碼:55SWF4JB9JU243890號) 編號 項目 告訴人支付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溢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關稅及海運費 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將445,000元匯入吳之凱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6月3日匯款425,000元入王正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45,000元- 425,000元=20,000元 1.吳之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13頁) 2.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76、197頁) 3.B車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201頁) 2 車測費 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將120,123元匯入吳之凱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匯款106,638元入王正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0,123元-106,638元=13,485元 1.吳之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15頁) 2.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77、197頁) 3.報價單(見他卷第183頁)

2024-11-27

TCHM-113-上易-62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華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 本件並非數罪而是接續犯一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54、7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刑法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 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 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省卻迂 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 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 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 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 5條。 (二)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 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 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 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 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 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 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 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一般國際貿易之出口報單,非供我國營業人作為原 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者,並非會計憑證,僅屬業務文書。 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優爾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形式上固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被告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日生效,修正前之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 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 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 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 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因前開 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修正結果,致實際上已擴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之處罰對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公司法 第8條第3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被告既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罪,仍應以正犯論。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出口報單部分)、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上述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而為申報行為時,依修 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 責人之身分,然其既係優爾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與具 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同為本案犯行, 被告與侯捷元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貨運行人員填製不實之出口報單業務文書,以遂行其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業務不實 之文書行使,且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時間,連同不實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構申報而詐取退 稅款;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各係出於同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間且具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應認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均僅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起訴,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優爾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出口報單提出行使等語,應認已起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僅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37、4 6頁,本院卷第53、7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申報出口辦理退 稅而詐領退稅款,其各次申報日期明顯有別,核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之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當遵守國家稅制 ,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以上揭 假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取退稅款,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 及查核人力,對國庫造成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 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 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 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並非數罪而是接續 犯一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78頁)。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申報出口辦 理退稅而詐領退稅款,其各次申報日期分別為民國103年11 月14日、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2日, 各次申報日期均相隔約1個月,且退稅金額及退稅匯入帳戶 ,亦均非完全相同,是上開各次申報退稅行為,核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之獨立行為,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屬被告出於單一 犯意,而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 續犯,是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先後4次申 報出口辦理退稅而詐領退稅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主張係成立接續犯一罪,自不足採。㈡另按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 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當遵守國家稅制, 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以上揭假 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取退稅款,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 查核人力,對國庫造成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出口報單明細 編號 出口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出口對象 離岸價格(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 103年2月5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12萬6,651元 2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4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848萬1,393元 3 000000000000 103年10月27日 同上 1,078萬8,218元 4 00000000000000 103年11月4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6萬3,714元 5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5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415萬7,612元 6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17日 SUPREME IMPEX AGENCY 974萬4,535元 7 000000000000 103年11月28日 重慶千田利貿易有限公司 1,014萬8,490元 8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5日 同上 806萬7,757元 9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同上 605萬6,416元 10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797萬6,145元 11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856萬2,716元 12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2萬6,166元 13 00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9萬3,848元 14 000000000000 104年1月16日 同上 823萬8,430元 15 000000000000 104年1月19日 同上 879萬0,045元 16 000000000000 104年2月11日 CHONGQING QIANTIANLI TRADE CO.,LTD 362萬9,588元 17 000000000000 104年2月13日 同上 502萬9,571元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日期 退稅日期    暨 兌領日期  退稅金額 退稅匯入帳戶 1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2月12日 103年12月15日 96萬3481元 優爾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5日 120萬5817元 同上 3 104年1月15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6日 247萬9152元 優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2月12日 104年3月13日 104年3月16日 85萬1424元 同上

2024-11-26

TPHM-113-上訴-3833-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己○○(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兩造就己○○、丁○○自112年12月起至各自年滿18 歲止之扶養費再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己○○出 生2週後即擅自離家,雖於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於107 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才又返家同住。又聲請人懷上 丁○○不久,相對人復於110年8月間再度離家。故兩造婚後同 住時間前前後後僅約1年,未成年子女己○○、丁○○自出生至1 12年11月,係由聲請人獨自一人負擔子女之生活開銷,相對 人身為父親卻長年離家,未能共同照料子女,亦未盡任何扶 養義務,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丁○○分別自出生之日起 ,均至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又己○○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新台幣(下同)1,3 80,000元、就讀2間幼稚園及國小費用共141,606元、從0至2 歲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計120,000元、應分攤房租33 7,006元、水電費94,760元,總計2,073,372元。另丁○○於00 0年0月0日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共計43 3,500元、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110,000元、應分攤 房租66,006及水電費20,240元,總計629,746元。故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支出己○○、丁○○之扶養費共計2,703,118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351,5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351,559元及自113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己○○出生那幾年,其經營樂器行及 餐酒館,住在樂器行樓上,但其並沒有離開家,每天都還是 有見面,也有支出關於己○○之尿布、奶粉、三餐、幼稚園等 費用,頂多只是沒有同住。第二次離家,其是到上海工作, 但不到一個月就回來。第三次離家是在110年8月,故其與己 ○○同住照顧之期間大概2年多,不得因相對人沒有紀錄之習 慣,即認未有付出,且聲請人單方留存之單據,不能證明係 為相對人所代墊。另其確實在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前幾個月 離家,且未給付丁○○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前因地下錢莊之債 務問題,曾向甲○○借款30萬元,復私下以相對人名義向丙○○ 借款10萬元,且均未清償,嗣相對人接獲友人還款之請求, 基於朋友道義,僅得為聲請人分別向甲○○、丙○○清償借款各 3萬元,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代 償返還債權共6萬元,相對人主張抵銷聲請人請求返還墊付 之扶養費。又目前相對人須按月支付己○○、丁○○之扶養費2 萬至2萬6千,且父母年邁,相對人已以最低限度生活,無力 再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 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聲請人之積 極事實,同住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己○○000年0月00日出生2週後(即106年8 月11日)離家,於己○○周歲時即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 於107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返家同住,復於110年8月間 再度離家,迄未返家同住,兩造有一起同住並照顧己○○之時 間僅有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相對人則到庭陳 稱己○○出生那幾年,其自己住在樂器行樓上,頂多未同住, 但每天有見面,有支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 兩造所述同住期間認定不一,然相對人既自承其未與聲請人 同住,則應以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於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 11日、107年7月至107年12月、110年3月至110年8月,為兩 造有同住之期間(下稱系爭同住期間),並以之為認定基準。  ⑵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同住期間既為夫妻,則夫 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兩造同居情形,相 對人就其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乙節,並不負舉證責任。況子 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 協議,則共同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 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己○○ 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亦難逕認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代墊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於系爭同住期間主張相對人受有利益乙 節,難認有據。  ⑶除系爭同住期間外,兩造其餘分居期間,依前開說明,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聲請人,其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既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舉證已給付聲請人有關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106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系爭同 住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 月止,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及丁○○同住,且未給付有關丁○○ 之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 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 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有關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聲請人前向訪視社工表示其現於貿易公司任職業務總經理 兼股東,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卷第 97頁),及兩造於106至112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相對人 較無資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321頁),佐以兩造 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聲請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實際負責己○○、丁○○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半數乙節,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固主張代墊期間己○○、丁○○之開銷加計保母費、幼稚 園安親班費用、奶粉及尿布費、分攤房租及水電等費用後, 實際生活開銷顯高於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語,並提 出聲請人與幼稚園老師LINE對話紀錄、私立美僑外語短期補 習班繳費通知單、高雄市左營新上國民小學註冊費繳費單、 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72頁)。惟縱認聲請人確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之保母、教育、生活費用或其他特 殊花費等,惟聲請人並未證明係經相對人協議,或為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強令相對人分攤。本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 「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自得 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又己○○、丁 ○○於代墊期間居住於高雄,認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各為21,597元、21,674元、22,942元、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計算,核屬公平。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分攤房租及水電費等,業經包含於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中,其重複請求,並不足採 。  ⑶再查,聲請人符合領取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丁○○之育有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如下:㈠衛生福利部育有未滿2歲兒 童育兒津貼: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4,500元,另自 112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7,000元。㈡托育補助:⒈衛生福 利部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自111年4 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9,000元,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 每月15,000元。⒉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1,200元,自112年2月起至 同年5月止及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1,60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合計聲請人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 至112年11月止期間領取社會補助共計226,600元[計算式:( 4,500元×2月)+(7,000元×2月)+(9,000元×4月)+(15,000元×1 0月)+(1,200元×4月)+(1,600元×8月)=226,600元],此部分 自應予扣除。  ⑷承上,本件未成年子女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需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該年度所需扶養 費金額」欄所載,合計分別為1,516,407元、561,139元,扣 除聲請人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丁○○之津貼與補助共226,600元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 於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 系爭同住期間)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58,204元(計算式:1,5 16,407元×1/2=758,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丁 ○○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應負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167,270元[計算式:(561,139元-226,600元)× 1/2=167,270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⒌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己○ ○、丁○○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25,474元(計算式:758,204元+ 167,270元=925,474元)。 (二)關於相對人抗辯其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 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 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 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 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 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聊到其向 地下錢莊借錢之債務問題,需要30萬元現金就可以解決,後 來借30萬元給聲請人。當時在場者有其與兩造及聲請人的1 名子女,其向聲請人表示有能力的話就多少還一些,所以沒 有談到利息。聲請人有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其就匯款30萬元 至該帳戶,轉帳紀錄收款人寫「志」是因為比較方便記人, 因為其只知道聲請人是相對人的老婆,名叫「筱涵」,但不 曉得字怎麼寫,所以其就記載「志」。這筆錢是要借給聲請 人。相對人曾轉帳3萬元予其,並稱要還聲請人向其借款的 一部份,但聲請人那邊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1 、211頁)。佐以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兒子之帳戶供甲○ ○匯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110年1月11日轉 帳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聲請人於110年 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 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3萬元乙節為真。至相對 人嗣再具狀陳稱其仍陸續向甲○○小額還款,目前已清償約5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9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  ⒊至聲請人固辯稱證人甲○○是要借款予相對人云云,惟聲請人 先稱相對人事先已經跟甲○○講好要借給相對人一筆生活費30 萬元,其當天到台中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嗣又改 稱當天碰面時甲○○企圖說服聲請人支持相對人創業,但聲請 人抱怨相對人長年不在家,又未負擔家庭開支,聲請人不願 意,因此甲○○才會表示願意挺兄弟,先付一筆30萬元支應相 對人創業期間之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聲 請人就何時談成借款及動機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未 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 務3萬元等情,業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之前聲請人有向 其周轉過,聲請人有表示會按月慢慢還5千至1萬元,其以胞 弟之帳戶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提供的帳戶,聲請人也有如時 匯款返還約7個月,金額約3萬至4萬元。後來因其公司的金 流比較大,其就打電話向相對人表示可否麻煩代墊一下聲請 人未返還的金額,相對人當時的反應是要其不要再周轉給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有匯款返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 207、21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在甲○○上開匯款後的一個禮 拜,丙○○有匯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聲請人於1 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嗣經相對 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務3萬元等情為真 。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係丙○○對相對人一家提供之生活 幫助,且丙○○亦表示「如果真的有困難就先不用還」等語, 可見其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為贈與云云,惟依丙○○前開所述 ,至多僅得認該筆借款債務無確定清償期限,尚不妨礙聲請 人積欠丙○○借款債務之事實認定。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 借款係用於兩造共同家庭開支,應由兩造共同承擔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論聲請人將借款用 於何處,仍屬聲請人對丙○○借款債務,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 甲○○、丙○○之借款債務各3萬元,合於上開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辯稱其對聲請人得請求償還6萬元,應屬 有據。 (三)兩造抵銷後之請求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925,474元 ,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償還6萬元,業經本院分別認定 如前,而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相對人主張抵 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865,474元(計算式:925,4 74元-60,000元=865,47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 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 之期間(扣除系爭同住期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己○○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 (即106年8月12日至106年12月底日) 21,597元 100,322元 21,597元×(20/31日+4月)=100,322元 107年 (扣除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底) 21,674元 130,044元 21,674元×6月=130,044元 108年 22,942元 275,304元 22,942元×12月=275,304元 109年 23,159元 277,908元 23,159元×12月=277,908元 110年 (扣除110年3月至110年8月) 23,200元 139,200元 23,200元×6月=139,200元 111年 25,270元 303,240元 25,270元×12月=303,24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11月=290,389元 合計 1,516,407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期 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丁○○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 (即111年2月9日至111年12月底) 25,270元 270,750元 25,270元×(20/28日+10月)=270,75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 ×11月=290,389元 合計 561,139元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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