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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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5號 原 告 王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雪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萬5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1

TCEV-114-中補-77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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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5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林伯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金寶(原BCW-1087號車主)之繼承人間給付停車 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1

TCEV-114-中補-79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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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21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曜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0

TCEV-114-中補-72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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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彭育鼎 上列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天佑即胖老娘美式炸 雞店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26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萬3653元(詳如附表所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 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2025-03-10

TCEV-114-中補-70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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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7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憶茹 被 告 黃碧玉即阿維便當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經查,本件原 告雖以給付電信費事件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便當社不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其訴訟能力應由其 負責人即黃碧玉行使之,而黃碧玉現戶籍地設於桃園市○○區 ○○街00號四樓之10,此有黃碧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黃碧玉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0

TCEV-114-中小-788-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婉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29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0

TCEV-114-中補-68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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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15號 原 告 林淑滿 被 告 楊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 1日言詞辯論程序將利息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 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1年3月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5樓50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65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向原告簽訂系 爭租約時,請求先予入住再分期給付租金與押金,卻未依承 諾給付,經原告於113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 內給付租金9371元、電費3760元、違約金6500元、清潔費25 00元,惟被告逾期仍未支付,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租金2萬21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45-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租金等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131元 ,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07

TCEV-114-中小-315-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 原 告 林章立 被 告 林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98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敬三同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瓊 芳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吳秀美之繼承人,林瓊芳與林吳秀 美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11年3月24日逝世,後事全由 原告單獨處理,原告為此代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77萬9626 元,應由繼承人3人平均分擔,故被告應給付25萬9875元。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5萬9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曾以鈞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6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被告給付原告236萬8928元,其中已包含 喪葬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林敬三皆為林瓊芳與林吳秀美之繼承人 ,而林瓊芳與林吳秀美分別於105年5月15日、111年3月24日 逝世,喪葬費由其代墊給付共77萬962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被告戶籍謄本、林瓊芳與林吳秀美除戶謄本、繼承人系統表 、治喪費用收據、塔位使用權狀、緣道觀音廟感謝狀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1-65、79-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 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 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甚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 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備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 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 ,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支付,實務上亦採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之見解。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 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 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三)經查,林瓊芳與林吳秀美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林敬三, 林瓊芳與林吳秀美逝世後,原告為辦理其後事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計77萬9626元,依上揭說明,應由兩造及林敬三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被告之應繼分為三分之一,應負擔喪葬費用為 25萬9875元(計算式:77萬9626元×1/3=25萬987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辯稱喪葬費已包含於系爭裁定內云云 ,經林敬三到庭證稱略以:據說大哥與二哥之間有關父母親 間的扶養費有過官司,一開始有提過扶養費及喪葬費,印象 中大哥的律師好像有說過這個要分開,至於後面如何判決或 和解我不知道等語,對此被告亦不為爭執,足認系爭裁定確 未包含喪葬費,被告據此主張無庸另行負擔喪葬費,所辯洵 無可採。林瓊芳與林吳秀美之葬喪費用既由原告代為墊付, 被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負擔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萬987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喪葬費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9 875元,及自113年11月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07

TCEV-113-中簡-3497-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9號 原 告 陳敏益 訴訟代理人 洪春雄 被 告 洪世聰即洪晨恩 被 告 典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典慧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典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07

TCEV-113-中簡-4279-2025030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佳澤即隆昌建材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17,07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27

TCEV-112-中簡-299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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