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萍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曾寶 法定代理人 李献 李宏焜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 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1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不動產內容」欄所示不動產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3行至第5行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內容」欄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025-01-21

TPDV-113-重訴-457-20250121-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嚴百齡 黃品衞律師 被上訴人 鍾南勳 訴訟代理人 楊翠雲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民國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1萬1,78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6,515元(見本院卷第137頁) 。核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源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所代墊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滯納金及罰 鍰等之爭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08年 11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合約 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 訴人出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開設之左岸醫美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及負責醫師,被上訴人為支援醫生 ,持股僅占0.7%,有向衛生局報備為支援門診,依系爭契約 約定無義務常規看診,對上訴人之經營並無影響,且系爭診 所為上訴人出資成立,持股99.9%,應負完全經營責任,盈 虧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每月7萬元 ,除薪資7萬元外,被上訴人無利潤或其他報酬之請求權, 委任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系爭 診所若有罰款,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繳納,且約定上訴人 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診所之財務收支及行政管理 皆為上訴人管控,系爭診所人員均由上訴人聘僱,系爭診所 人員之薪資、保險等均由上訴人負擔。詎因上訴人遲未繳納 系爭診所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應提繳之員工退休金及 滯納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雖表示將繳納卻仍 未繳,致被上訴人之存款,分別於109年10月7日、同年12月 29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扣款4萬1,896元、3 萬4,638元。又因上訴人之過失,系爭診所遭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於109年12月1日裁處罰鍰11萬元,被上訴人已代為繳交 該罰鍰11萬元,上訴人承認過失及應負擔該罰鍰,並於110 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 款之擔保,但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向上訴人提示,迄今 仍未獲付款。因上訴人積欠勞健保費用及被上訴人薪水,並 違法使用管制藥品,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月20 日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登記,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仍陸續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繳納系爭診所歇業前積欠 未繳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滯納金,被上訴 人陸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均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代為繳款 ,總計被上訴人已代繳109年至110年之健保費、109年至110 年之雇主提繳勞工保險費、退休金、滯納金等共22萬8,295 元(計算式:1萬7,344元+6萬0,851元+7,538元+9,828元+3 萬5,489元+3萬2,397元+6萬4,848元=22萬8,295元)。又上 訴人嗣已自行聘請新負責人復業,可見並無損失。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上述金額總計33萬8,295元(計算式:22萬8,295 元+11萬=33萬8,2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3萬8,295元及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契約,惟因被上訴人為旅居國外之醫師,因當時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表示需要被上訴人親自至衛生局辦理相關行政流程 否則無法繼續營業,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返回臺灣 配合上訴人之系爭診所進行衛生局之行政程序,未獲被上訴 人加以置理,被上訴人辦理歇業,致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上訴人自此之後均無法執行系爭診所之醫療業務, 可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負賠償責任,該歇業期間造成 上訴人受有系爭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害,以110年高雄市外科 診1個月所得約為18萬8,907元收入計算,自110年1月21日起 算3個月共計56萬6,72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6,721元 ,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6,515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 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繳款暨發(還)款通知、收據、信用卡帳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 124、149至16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358頁),惟抗辯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診所 歇業,致上訴人受有自110年1月21日起算3個月共56萬6,721 元無法營業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故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作事業除因本契約所約定 之終止事由外,其本契約經由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 人)雙方同意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至109年 12月31日,合作期間二年,為保障醫療服務之延續性及安全 性,雙方至遲應於本契約期滿前120天向他方表示期滿後不 繼續合作,否則,本契約自動延長乙年,以此類推」;系爭 補充契約第4條亦約定:「乙方同意合約期滿前6個月會告知 甲方是否續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83 1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7、23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31日合作期間屆滿前,並未向上訴人為期滿後不繼續合作 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 則系爭契約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自動延長1年,至110年1 2月31日止兩造合作期間始屆滿。  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診所係被上訴人申請歇業而非經勒令停 業等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以112年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 42852700號函、112年12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3743900號 函回覆本院:系爭診所原負責醫師鍾南勳因長期滯溜國外逾 1年,致無法執行業務,爰該診所於110年1月20日辦理歇業 ,於110年1月20日歇業後即無再復業及變更負責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209頁),又被上訴人陳稱歇業申請已告知上 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說趕快辦理停業,他要另外 找1個負責人來復業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 01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於109年12月2 5日上訴人傳送:「本人丁斌煌承諾於12/31日配合鍾醫師辦 理左岸醫美診所辦理歇業事宜(呈送所有相關文件),並承 諾繳清鍾醫師罰款,及分期繳清勞健保,醫師公會等等相關 費用」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7頁),顯見被上 訴人辦理歇業申請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 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診所歇業致上訴人受有自110年1月21 日起算3個月共計56萬6,721元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然查, 上訴人據以計算上開損害之依據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13 年5月23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105969號函覆110年度 高雄市外科診所共計113家,核定總所得2億5,615萬7,398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為據,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開 函文所指之外科診所係包含各類型之醫療診所,並不限於醫 美診所,自難據認係系爭診所於110年預期可獲取之營業利 潤,當無從以之認係上訴人因系爭診所歇業無法營業之損害 。再上訴人於歇業前倘因營業獲取相當利潤,自有相關會計 帳冊可查得,惟上訴人陳述:因為年代久遠,診所也已搬遷 ,所以確定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參酌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兩造合作期間關於員工勞 健保費用、退休金及罰款尚無法繳納、提繳,實難認系爭診 所營業期間每月可獲取高達18萬餘元之利潤,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診所每月有18餘萬元之淨所得,即難採信。上訴人復未 另舉證證明系爭診所因歇業而自110年1月21日起受有3個月 營業損失及損失金額為56萬6,721元等事實,則上訴人抗辯 因歇業而受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56萬6,721元,即非可取 。  ㈣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辦理歇業,並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歇業後受有營業損失56萬6,72 1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診所歇業無法營業之 損害56萬6,721元,自非足採。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亦 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 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 雄簡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6,51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之訴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17

TPDV-112-簡上-374-202501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余成里 被 告 楊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 98年4月13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 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3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安泰銀行本金86萬7,899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 行於96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 歷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 99年10月25日輾轉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 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6萬7,899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 9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7

TPDV-113-訴-702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信 用貸款訴訟部分應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 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 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先 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68.96)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2年9月25日起至119年9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 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 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 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伊並於112年9月25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設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4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 尚欠款55萬9,095元(含本金55萬8,647元、違約金448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另於112年1月3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伊得視被 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共1萬7,7 62元(含本金1萬5,993元、前置利息569元、違約金1,200元 )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撥款證明、信用 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65頁 至第6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 利率 1 55萬9,095元 55萬8,647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4% 2 1萬7,762元 1萬5,993元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57萬6,857元

2025-01-17

TPDV-113-訴-684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陳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 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來 源IP:42.73.153.218)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5年5 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83%機動計息 ,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並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伊並於借款當日將該筆借 款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 號之帳戶。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月16日即未再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219萬7,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及撥款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第61頁至第63頁),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19萬7,664元 211萬5,390元 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4%計算。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2025-01-17

TPDV-113-訴-6421-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品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間解散清算等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解散清算事件性質上屬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 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如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額應 再加徵10分之5。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 載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萬元,應徵聲請費用75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750元。 二、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須含股 東名簿)。 三、聲證1時拾豆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 附董事、股東名單及聲證2時拾豆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章 程第7條所載股東人數不同,請說明最新股東人數、姓名及 地址。如有其他利害關係人,請一併陳報。 四、本件「民事裁定解散清算暨選派清算人聲請狀」之繕本(件 數依時拾豆有限公司股東人數)。 五、時拾豆有限公司112、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 料(如未有113年度資料,則不必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等足資證明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文件到院。 六、時拾豆有限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單位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7

TPDV-114-司-1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3號 原 告 蕭鈺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 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一號所示被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297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 )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皇楷;及 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妙真所 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合先敘明。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 耀鋒、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 罪,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 6至31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 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 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0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1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16

TPDV-113-金-23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志貴 丁惠敏 丁惠貞 被繼承人張俊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 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法院選任張俊海遺產管理 人之裁定,及補正張俊海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由該遺 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向本院陳報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 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B應將坐落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 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B應給付原告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A應自民國11 3年10月14日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0元。㈥被告B應自113年10月14日騰空遷讓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1月9日將上開A變更為被繼承人張俊海之遺產 管理人、B變更為丁張罔却、丁志貴、丁惠敏、丁惠貞(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第㈠、㈡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共為80平方 公尺【計算式:3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300元,有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憑,是第㈠、㈡項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萬4,000元【計算式:3,300元×80平方 公尺=26萬4,000元】。另依上開說明,第㈢、㈣項請求因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入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則第㈢、㈣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980 元、3,960元。至第㈤、㈥項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原告本 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萬9,940元【計算式 :26萬4,000元+1,980元+3,960元=26萬9,9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 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訴訟當然 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 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張俊海已於起訴前之86年6月25 日死亡,惟其有無繼承人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利害 關係人逕向張俊海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張俊海之法 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如有 ,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此為原告起訴前應自行調查之 協力義務,法院無代為調查之法律義務),並陳報其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若未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請自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否則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事件 ,應由家事法庭處理,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 正法院選任張俊海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補正張俊海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向本 院陳報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6

TPDV-113-補-251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方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萬7,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6

TPDV-113-建-22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楊芷瑜 訴訟代理人 楊蒼海 賴玉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號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 )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皇楷;及 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妙真所 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合先敘明。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 耀鋒、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 罪,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 6至30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 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 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8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9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7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8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4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8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9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0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025-01-13

TPDV-113-金-145-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