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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非訟代理人 林雪蘭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非訟代理人 曾凱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榮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榮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榮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113年5月15日死亡。因其生前為聲請人之院民,死後留有遺產,然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處理會議記錄、財物清冊、存摺明細、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44號裁定、資料為證,且有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簿冊影像資料、親等關聯表、臺中○○○○○○○○○113年12月1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30007921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顯見其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具狀表示不反對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TCDV-113-司繼-4466-2024121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被收養 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與收養人感情深厚。經徵詢被 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 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 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 本、健康檢查記錄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 、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父乙○○與生 母甲○○並出具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 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1月2 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 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 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1

TCDV-113-司養聲-221-202412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 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 1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 、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被收養 人自幼即受收養人照顧,與收養人感情良好。經徵詢被收養 人及其生父、母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9月17日 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 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 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明細、健康檢查記錄表、收養同意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 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 、生母丁○○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11月2 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 實,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彼此互動關 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 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9月1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1

TCDV-113-司養聲-222-20241211-1

司財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失蹤人廖學遠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學遠(下稱失蹤人 )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 欲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經函詢戶政 機關查無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 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登記失蹤人之住址為空 白(登記次序:0019),而依舊式人工謄本資料所載,失蹤 人住所地為臺中州大屯郡霧峯庄霧峯335番戶,經函詢地政 機關、戶政機關均查無失蹤人設籍該址之戶籍資料或其他相 關年籍記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 、日據時期手抄本土地登記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年9月16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30010199號函暨其附件人工 謄本資料、臺中○○○○○○○○○113年12月3日中市霧戶字第11300 04706號函附卷可稽,可知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 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 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前開土地共有人,具有利害關係,其請 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 件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 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16日113中市地公 字第1111308100號函在卷可憑。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失蹤人之財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財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 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1

TCDV-113-司財管-10-202412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 2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下稱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日 生)(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並於113年7月15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且已得被收養人之生母甲○○(下稱生母)之同意, 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收養調查表、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被收養人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被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在形式上訂立收養書面之契 約,惟未提出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書、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之同意書亦未 經公證,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收養是否適法。經本院於113 年7月17日、同年9月20日、11月5日通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定期補正,惟其等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狀收文查詢資料清 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應於 同年11月1日、12月6日到庭進行調查程序,然其等無正當理 由而均未遵期到庭,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是以,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9

TCDV-113-司養聲-165-202412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侯信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婷琬(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配偶侯勝林於前婚姻與第三人陳如滿所生之子女,此有 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合法繼 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9

TCDV-113-司繼-4728-20241209-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丙○○為養子。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丁○○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丙○○、丁○○之母乙○○之 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 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0月00日生)、丁○○(女、000年0月0日生)(下合 稱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下稱生母)已於113年2月20日結 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已2年,彼此互動良好。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於 113年7月17日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女,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調查表、收 養同意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分別為滿7歲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同意並代為、代受意思表示(生父已歿),於 113年7月17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並經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與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出 養及收養之意願可據。  ㈡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⑴出養必要性:訪視 了解,被收養人生父於110年因病死亡,生父之家人與被收 養人皆無聯繫,但未來被收養人若欲尋找被收養人生父之家 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皆會尊重,目前被收養人是由其 生母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因 本件為繼親收養案件,若獲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生母與被 收養人間權利義務不會變動,應無討論被收養人生母出養必 要性之需要。⑵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身心狀況 穩定,目前擔任市政府環境保護隊隊員,並為家中經濟負擔 者,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溝通互動狀況良好,家中事 務會共同討論,未來收養人也未想過終止收養一事,收養承 諾度高。⑶試養情況: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 良好,生活及就學穩定,收養人也有實際承擔照料、教育被 收養人的責任,對未來生活也有規劃,其等互動親密,應無 收養後適應問題。⑷綜合評估:本案收養人身心狀況穩定, 親職能力穩定,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親密,且收養人 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教育、生活費用,被收養人整體 受照顧狀況穩定。本會認為收養認可後,收養人可彌補被收 養人對於父親角色缺位之情況,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亦 明確表達收出養意願,應符合合意收養,故本會認為本案宜 認可收養等語,亦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 110081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關係緊密融洽,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 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並提 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收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就被收養 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身世議題預作準備。而本件收養成立後 ,被收養人之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綜上,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 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17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5

TCDV-113-司養聲-169-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邱證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鎮墘(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有邱廉憬、邱水來、邱智賢、邱怡如、邱弘祥、邱薏庭 等6人,其中邱智賢已於108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邱昱仁 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邱廉 憬、邱水來、邱怡如、邱弘祥、邱薏庭、邱昱仁等6人。又 上述之繼承人中,除邱薏庭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 未為拋棄繼承,且繼承人邱廉憬已另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 之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 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5

TCDV-113-司繼-4672-20241205-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3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甲○○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092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准予 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92號裁定 ,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092號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 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180萬元(計 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 費用為2,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為2,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4

TCDV-113-司家他-173-2024120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本裁定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㈡提出聲請狀或遺產繼承拋棄書表明下列事項,並於書狀正本上 由聲明拋棄繼承人簽章: ⑴拋棄繼承人。 ⑵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⑶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⑷知悉繼承之時間。 ⑸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03

TCDV-113-司繼-426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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