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7號 原 告 游定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賀傳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 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 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54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為:原告遭受詐騙,將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匯款至被繼承人賀傳芳之銀行帳戶內等語,並 聲明:被告即被繼承人賀傳芳之全體繼承人應返還60萬元予 原告等語。 (二)被繼承人賀傳芳(下逕稱其名)前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想像競合犯,以112年度偵字第 81303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59號判決暨附件之起訴書附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系爭刑事案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本件即應繳納訴訟費用;且依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 涉犯法條,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 欺犯罪,即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 。 (三)原告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60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前揭規 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賀傳芳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 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 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提 出賀傳芳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如主文第㈡項所示,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6

PCDV-113-補-2297-202412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1號 原 告 林咨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育才派出所員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 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 狀查報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說明報案詳細時間。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26

TCEV-113-中補-4381-2024122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98號 原 告 鄭尚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民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尚有 不明,無從得悉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究竟為何 ,原告應具狀補正或補正所引用之資料。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6

TCEV-113-中補-4398-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當事人因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最新土地 、建物登記簿第一類謄本正本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 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 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 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 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 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 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 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 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應撤銷。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 一,即在於回復系爭房地為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之責任財產 ,使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揭說明為據。查原告自陳其債 權額共新臺幣(下同)34萬6,663元(計算式:28萬3,947元 +5萬9,944元(即其中7萬3,280元,自109年4月22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 逾期在6個月內按1.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3%計算之 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500元(督促費用)+2,272元(執 行費用),見原證一之本院債權憑證)。另查鄰近系爭房地 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屋齡相似、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地交易 價值約為1,020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按 債務人即被告林再興應繼份之比例(應為7分之1)計算價額 為145萬多元,高於系爭債權額34萬6,663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核定 ,即為34萬6,6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前 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詳如主文第㈠項所示),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李素月全體繼承人之姓名 、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究為何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命原 告限期提出被繼承人李素月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 簿第一類謄本正本暨異動索引正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 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編號)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逾期未提 出,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214/365) 15% 5萬412.62元 2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4月22日 109年10月21日 (183/365) 1.5% 551.11元 3 違約金 7萬3,280元 109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21日 (4+31/365) 3% 8,980.31元 小計 5萬9,944.04元 合計 5萬9,9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6

PCDV-113-補-2350-2024122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聰明、朱A、朱B、待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朱A、朱B、待查之姓名及 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1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該等不動產於 民國113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資 料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閱覽卷 宗,並應於閱卷後5日內據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處 所、聲明等,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閱卷,惟迄 今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25

GSEV-113-岡簡-55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何惠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包含被告 之非法轉租之所有房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而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 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 ㈡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非法轉租之所有房客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房屋相鄰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 2,165元,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057,757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60.72+陽台15.38)平方公尺×132,165元/平方公 尺=10,057,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77,6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 值總額為2,135,46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5,600元/平 方公尺×面積8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135,4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51% 【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77,600元÷(房屋評定現值77,600 元+土地公告現值2,135,465元)=0.0351,小數點後四位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 353,027元【計算式:10,057,757元×3.51%=353,0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027元 。 ㈢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 元,及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返還」,依上開規定,應併算 「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金額,因金額不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補正具體明確之金額,並合併 計算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㈣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金額不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請求計算為41 0,527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補-2245-202412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8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葉黃富瑜即葉琦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以致本院 無從送達開庭通知及確定被告為何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6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 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 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此 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9日合法 送達予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4-12-24

MLDV-113-苗小-824-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陳秀琴 被 告 黃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起訴 未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前 開規定,應先定期命補正。 二、查原告起訴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未具體載明請求確認何 人間之借貸關係及該借貸關係與其他同種債權關係區別之特 徵,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未表明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內容 為何(包含登記權利人及設定之標的物等),以致本院無從 特定原告所為聲明及訴訟標的究為何,並據為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21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4日內具 狀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而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查(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迄仍 未補正訴之聲明,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 第43至4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乃不合法定程式 ,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訴-597-20241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79號 原 告 林咨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並陳 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被告之人別資料。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79-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664號 原 告 鄒豐懋 陳幼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茲文等(住、居所均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   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   亦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等,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住、居所均不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張茲文」 、「毓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則原告起訴之 被告究為何人且送達地址亦不明,亦查無其它足資辨識其人 別之資訊,之姓名,卻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亦未記載被 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 之程式。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陳幼珍之住所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然本院前命補費裁定(本院113年 度中補字第2850號)經依址送達結果,經郵局以「查無此巷 弄」予以退回。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中小 字第366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為何人且所 訴對象之真正年籍資料、應受送達處所及可資識別之資訊, 暨補正原告陳幼珍應受送達處所及可資識別之資訊等,併諭 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前揭裁定已於同年10月1日送達於原告鄒豐懋、同年12月1 2日送達原告陳幼珍,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23

TCEV-113-中小-3664-202412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