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伯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
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
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
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
之問題。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2
月31日即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據,參依
前開說明,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
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4-桃保險小-15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