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雯涓
胡延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雯涓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胡雯涓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87,905元部分,上訴利益為8,687,90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0,546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原
告700,328元部分,上訴利益為700,3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56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KSDV-112-重訴-204-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