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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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雯涓 胡延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0-24

KSDV-112-重訴-204-202410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雅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4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 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本院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 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復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 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4號、87年度臺抗字第 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 弘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719號公證書正本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其執行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且附表㈠之執行內容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 分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 請人固主張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其另行具狀起訴,惟 依本院民事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並 未對相對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 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 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事,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已於法未合。又附表㈠所示之執行內容 已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附表㈡所示執行內容則非系爭 公證書所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是系爭執行事件應已 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相對人強制執行內容: ㈠債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親屬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號0樓房屋遷離,並將房屋及所附設備全部恢復原狀,交還債權人(即相對人)。 ㈡債務人之押租金計新臺幣7,000元,應扣除賠償其他因損害房屋或內部設備之費用或須代為清除廢棄物之所需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金如有不足,並予追償。

2024-10-21

KSDV-113-聲-186-2024102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思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雪容、曾雪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 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 憑,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0-14

KSDV-112-重訴-221-20241014-3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雯涓 胡延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雯涓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胡雯涓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87,905元部分,上訴利益為8,687,90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30,546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原 告700,328元部分,上訴利益為700,3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1,56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0-09

KSDV-112-重訴-204-20241009-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馬珮緹 被上訴人 陳郁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000年00月0 日下午4時宣判,惟遇颱風來襲,停止上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000 年00月0 日下午4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7

KSDV-112-簡上-169-2024100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馬珮緹 被 上訴 人 陳郁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 街266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由訴外人許晉豪駕駛,下稱系爭貨車),因而向左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詎被上訴人竟因身體不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車禍),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第一蹠骨骨折、 左腳第一、二、四、五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雙手、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 810元,又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需專人全日看 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 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 21萬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共55萬6810元,扣除許晉豪賠償之12萬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萬9200元後,尚餘38萬761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變換車道時,伊已閃避不及,並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許晉豪併排臨時停 車為肇事次因。伊既無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其中薪資損害部分,其主張因傷需休養3 個月過久,每月薪資7萬元亦過高;另其請求20萬元精神慰 撫金亦過高;其餘醫療費用2萬6810元、看護費用12萬元均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 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街266 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系爭貨車(由 許晉豪駕駛),因而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之後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萬6810元。 ㈢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上訴人並給付訴外人馬宥婕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8萬100元。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244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 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與許晉豪就系爭車禍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上訴人並已 受領許晉豪給付之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減速、保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否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速、保 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上述過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後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上訴人 並非臨時或突然變換車道,行經此路段前約20公尺即見有路 障而行駛旁側道路迴避該路障,上訴人完成變換車道後,始 遭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且被上訴人肇事後,曾 向處理員警坦承駕車前甫結束看診離開,足見其當時身體不 適、注意力欠缺,難以正常開車致生系爭車禍等語,為主要 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警詢、偵訊時、 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鼎山街 北往南外側快車道直行,上訴人突然從右側切進來,我來不 及煞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95頁、高雄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第29頁),而原審勘驗肇事地 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則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 鼎山街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被上訴人則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另有系爭貨車停 放於慢車道。嗣影片時間11時50分53秒時,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由慢車道偏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快車道,位 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上訴人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快車道時 ,與系爭車輛之前後距離已不到一個車身距離,下一秒即影 片時間11時50分54秒,系爭車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貨車左 側,但均被系爭貨車遮住,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11時50分55 秒,系爭車輛自系爭貨車左側通過,右側後視鏡掉落,上訴 人已摔車,系爭貨車前可見機車車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197頁、201-217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訴人係突然從慢車道變換車道 進入快車道,變換車道時,距離後方系爭車輛已不到1個車 身之距離,從變換車道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2秒時間, 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伊來 不及煞車而碰撞等語相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 點前,固可發現慢車道上有系爭貨車違規停車、占用慢車道 ,而可預見上訴人為閃避系爭貨車,應會變換車道至外側快 車道行駛,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8條第1項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 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 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則被上訴 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 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反而在系爭車輛 接近時突變換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外側快車道,對被上訴人 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偏移以保 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系爭機車違規 駛入外側快車道,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身體不適剛看診完,因身體不適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函調被上訴人車禍當天之就醫紀錄,已確認被上訴人 當天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4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3590號書函及查詢結果為證( 見簡上卷第71-7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推論,均屬無 據,不足憑採。   ⒋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許晉豪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 此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 高雄地檢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及過失 ,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27、2 9-31頁),益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未採取閃避、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 自不能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 萬7610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7

KSDV-112-簡上-16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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