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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黃欽佩 黃陳鳳美 聲 請 人 兼 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俞伯璋 年籍住所詳卷 葉俊宏 年籍住所詳卷 蔡欣澤 年籍住所詳卷 林苑君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欽佩、黃陳鳳美、黃慈姣(下合稱聲 請人等)告訴被告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林苑君妨害名 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206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0304號駁回再議,並分別於113年11月9日、同年 月11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聲請人等於113年11 年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尚未逾 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又聲請人黃欽佩、黃陳鳳美委任聲 請人黃慈姣為本件之代理人,而聲請人黃慈姣具有律師資格 ,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核無誤,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民事上訴第三審採強制律師 代理之情形下,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之同一法理,聲請人黃慈姣自毋庸另行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此外,亦查無聲請人等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為執業律師 ,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 等則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 號,下稱鎮山海營造公司)原負責人黃天健(已歿)之親屬 及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緣田晉五金製品公司因故與鎮山海 營造公司涉訟,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並委任被告俞伯璋、葉俊 宏及蔡欣澤擔任訴訟代理人,詎被告4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由被告 林苑君指示被告俞伯璋、葉俊宏及蔡欣澤撰寫民事強制執行 陳報狀,內容提及「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 (歿)之親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 程序中擾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 滋事惹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 警人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 」等語,並將該狀紙遞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此方式傳遞不實事項,足以損害聲請人 等之人格、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信用罪嫌。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 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等以上開理由認被告4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 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苑君為田晉五金製品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士林地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強制執行案件,委任被告俞伯璋 、葉俊宏及蔡欣澤為代理人。被告4人並於112年3月22日 提出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其內容 記載「本件拍賣程序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天健(歿)之親 屬黃慈姣、黃欽佩及黃陳美鳳曾於鈞院他案審理程序中擾 亂法庭秩序...渠等恐於112年4月10日下午至現場滋事惹 議,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故聲請人委請鈞院加派法警人 員(需有女性法警人員)至現場戒護,以維大眾之安全」 等文字,有卷附上開書狀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 (一) 意圖 散布於眾; (二) 須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 (三) 所指摘 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義。另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 罪之成立,須行為符合:(一) 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 ( 二) 損害他人之信用。綜觀上開二法條規定,可知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 ,始足當之。惟上開書狀所載之內容,僅有士林地院民事 執行處處理該案件之相關人員可得閱覽,書狀中所陳事項 ,顯僅為特定之少數人所得知悉,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 妨害信用罪中所指傳述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散布」要 件不符,至於各地院檢是否調卷,並非被告4人所能安排 、控制,實難認被告4人有藉此遂行散布於眾之情事。又 上開文字之內容,僅係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加派人員維 持秩序,避免拍賣程序遭受干擾,旨在主張、維護自身及 案件當事人之權益,自無得認被告4人具有誹謗他人及妨 害信用之主觀犯意。 (三)從而,本件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以前揭理由認定被 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仍 執前開指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 云云,即屬無據。 六、至其餘聲請意旨有關指述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節 ,並非告訴範圍,且未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 式未合,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合法, 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聲自-281-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秀清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判決在案,本院上開判決,業經向上訴人住所及 居所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均於113年12月9日將該刑事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 機關,且斯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情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據此,本案刑事判決正 本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翌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期間末日於114年1月8日到期屆滿,惟上 訴人竟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收狀 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DM-113-簡-4350-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49號 自 訴 人 彭詣雄 被 告 鄭為元 年籍資料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之規 定甚明。 三、查自訴人彭詣雄向本院自訴被告鄭為元妨害名譽等案件,雖 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後又與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有 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則自 訴人既與原委任之律師終止委任關係,本件自訴即與未委任 代理人同。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正本業已合法 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件自訴程序既有違背首開規 定之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自-49-2025012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漏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誤寫,惟不影響全案 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更正前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判決第2頁第6行) (一)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部分: (判決第2頁第6行) (一)附表一編號1、3至25、30至41部分: (判決第2頁第10至11行) 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25、30至41部分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判決第2頁第10至11行) 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25、30至41部分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2025-01-23

TPDM-113-訴-930-20250123-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善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114年度執 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善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善麟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 ,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揭 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另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 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向善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4-聲-21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慧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113年度執字 第8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慧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其中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其他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及執行筆 錄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 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案件情節單純,本院裁量空間有限 ,故本院認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而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 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吳慧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PDM-114-聲-172-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 度簡字第1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才賢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 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 查,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是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輕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 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 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至被告雖稱願償還告訴人所竊得之商品價額,惟被 告係於統一超商萬光門市行竊,如有返還商品價額之意願 ,即可自行至商店處理,惟被告均未為之,亦未遵期到庭 ,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無從據此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鄉○○路000號○○○○            ○○○○○○辦公室)           居○○縣○○鄉○○村○○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金門高梁酒1瓶,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52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萬光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500元之金 門高粱酒38度(容量:0.6L)1瓶得手,並藏放在隨身之黑色 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長楊莉玲發現店內物品短 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被害人楊莉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商品標籤1紙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被告到案時照片2張及商品 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莉玲,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簡上-26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具 保 人 陳清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暐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清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另依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暐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具保人陳清河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 其釋放。惟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 23日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依法 拘提被告未獲,另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 到案等情,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存單號 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偵38124卷第1 15至123頁、訴卷二第31、33、71、73、119、129頁),又 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卷二第135 頁)等件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依據上開規 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訴-302-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柯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前為之,且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 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 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 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柯明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2

TPDM-114-聲-10-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舒菱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皇家酒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2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5)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光加油站,擦撞圍牆肇生事故 ,仍未停車而繼續行駛,經警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 口與八德路2段口將其攔停,並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舒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之 犯罪手段、已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DM-114-交簡-9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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