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路逸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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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使之輾轉流入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 嚴重危害;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月媛達成和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 情節、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而 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0號   被   告 宗龍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龍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蒐集該 門號卡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 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涉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涉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13時55分許,使用 涉案門號致電林月媛,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 係林月媛之外甥欲借款等語,致使林月媛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日11時5分,委託周耀福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曹孟峻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法院審理中)申設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林月媛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林月媛與證人周耀福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綦詳,復有涉案 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 通聯紀錄查詢單、報案人提供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0

TCDM-114-中簡-236-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79號) ,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5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 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起訴 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 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 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2、109、111年間,即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理應對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深刻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於飲用啤酒後,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與被害人楊筑竣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MG/L),足證被告漠 視法令之心態,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 ,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 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63號   被   告 黃建勳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 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0 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菜園內(地址不詳)飲用 啤酒2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際,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時,不慎與前方同行 向之楊筑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黃建勳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 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楊筑竣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於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侵害公共安全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CDM-114-交簡-84-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孟萱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林孟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仍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本案為集團式犯罪,除被告 外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01號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惟原承辦股於114年1月16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 要,已當庭釋放被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釋放而現非在本院羈押中 ,則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已無必要,故認本案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CDM-113-聲-4234-2025021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黃彩嫣 被 告 郭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簡附民-414-202502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郭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0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簡附民-413-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楀心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陳聖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馬欣遠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琦勝 林東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 98、12199、15303、24451、38050號、112年度偵字第5665、898 3、22496、30738、592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67、2268、226 9、2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 午10時宣示判決,惟因本案證據眾多、案情繁雜,致使本案 無法如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暨當事人往 返奔波勞費,且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 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依法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93-202502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王家祥 陳倍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謝火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交簡附民-320-20250211-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憲貞 被 告 吳林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原簡附民-36-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嘉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遇見」、「SOUL」之成年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黃嘉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其他車手收水之工作。詎黃嘉宏 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遇見」、「SOUL」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對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 陞、蔡雨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至張家樺申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家樺再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張家樺領款之時 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 幣)、地點」欄所示,張家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嘉宏旋即依「遇見」指示前往向張 家樺收款(黃嘉宏收款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被告收水 時間、金額及地點」欄所示),待收得款項後,再依「SOUL 」指示,將該等贓款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 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黃麗庭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陞、蔡雨修訴 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張家樺提出之 交友軟體聯絡人資料、網頁截圖、銀行匯款通知訊息、行 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一 般洗錢罪,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從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與暱稱「SOUL」、「遇 見」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2 罪,均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分別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 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按「SOUL」、「遇見」之指示前往 指定之地點收款,並透過交易虛擬貨幣之假象,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黃麗庭、陳芝薈、黃健維、廖啓文、廖于 陞、蔡雨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參與 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之損失,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尚非核心、指揮之角色,且所獲不法利益有 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   2.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6罪,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去收款買比特幣一趟的報酬是2,000元等語,則本案被 告共向張家樺收款共5次,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 萬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 ,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 明確易懂,不論緊接於主刑項下,抑或於獨立項為之,均 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雖犯數罪,惟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 故不再於其所犯各罪下分別宣告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僅於主文第2項統一諭知。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張家樺收得之詐欺贓款,固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前揭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 得外,其餘均已購買比特幣而「回水」予其上手收受,故 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 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 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 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 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 ,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被告收水時間、金額及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麗庭︵ 提 出 告 訴 ︶ 黃麗庭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FEex」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麗庭要求提供保證金,黃麗庭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奇摩網站部落客,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麗庭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黃麗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7月24日 21時56分01秒 ②112年7月24日 21時58分52秒 ①3萬元 ②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4日22時15分4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7至65頁) 2.告訴人黃麗庭提出之書證: ⑴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至87頁) ⑵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警卷第93至95頁) 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97至107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⑴112年7月24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55至271頁) ⑵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4張(警卷第257至259頁) ⑶112年8月1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69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7月25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8萬元。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③112年7月25日 9時4分52秒 ③2萬元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5日10時49分56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④112年8月1日 19時55分38秒 ⑤112年8月1日 19時56分36秒 ④5萬元 ⑤5萬元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1日22時12分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元。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2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樂寶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8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 陳芝薈︵ 提 出 告 訴 ︶ 陳芝薈於112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maicoin」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芝薈要求提供保證金,陳芝薈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董宇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陳芝薈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陳芝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25日15時10分08秒 4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5日22時40分38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芝薈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11至119頁) 2.告訴人陳芝薈提出之書證: ⑴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5至139頁) ⑵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7月25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1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7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4萬元。(含編號2、3告訴人陳芷薈、黃健維遭詐騙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4萬元)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健維︵ 提 出 告 訴 ︶ 黃健維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DEXTRADE」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健維要求提供保證金,黃健維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黃健維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黃健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28日9時59分25秒 10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7月28日11時37分0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健維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41至147頁) 2.告訴人黃健維提出之書證: ⑴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9至168頁) ⑵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9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3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廖啓文︵ 提 出 告 訴 ︶ 廖啓文於112年7月5日某時前,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啓文要求提供保證金,廖啓文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啓文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廖啓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7月31日12時30分51秒 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1日11時20分3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告訴人廖啓文匯款後,張家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已先遭提領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啓文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81至187頁) 2.告訴人廖啓文提出之書證: ⑴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1頁) ⑵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97至199頁) ⑶協議書(警卷第201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2張(警卷第265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1日1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向張家樺收取13萬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廖于陞︵ 提 出 告 訴 ︶ 廖于陞於112年7月22日某時,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于陞要求提供保證金,廖于陞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廖于陞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廖于陞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8月2日21時01分48秒 3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2日22時13分57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于陞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05至215頁) 2.告訴人廖于陞提出之書證: ⑴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19頁) ⑵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19至23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69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由黃嘉宏於112年8月8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樂寶門市】,向張家樺收取8萬元。(含編號5、6告訴人廖于陞、蔡雨修遭詐騙之款項)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蔡雨修︵ 提 出 告 訴 ︶ 蔡雨修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慫恿前往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並繳交投資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蔡雨修要求提供保證金,蔡雨修即透過網路結識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LINE暱稱「阿澤」之人相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蔡雨修佯稱需按指示匯款投資理財,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才得以取回云云,致蔡雨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①112年8月7日 20時19分 ②112年8月7日 20時22分 ③112年8月7日 20時22分 ④112年8月7日 20時24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張家樺於112年8月7日22時9分55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雨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5至239頁) 2.告訴人蔡雨修提出之書證: ⑴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41頁) ⑵協議書(警卷第243頁) 3.車手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市鑫建德門市】翻照片1張(警卷第271頁) 4.張家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9至281頁)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11

TCDM-113-金訴-3703-20250211-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A2I00-A112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CDM-114-侵附民-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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