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大旺
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教座(即○○○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偉(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蓮(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妤萱(即○○○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桓(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5,729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
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下稱脊髓
協會)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雖誤寫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椎」
損傷重建協會,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教座、劉淑芬、劉淑蓮
、劉鴻偉、陳妤萱、陳世桓具狀聲明承受其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7、333至348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17日搭乘由受僱於脊髓協會
之上訴人黃大旺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門診拿藥,詎於回程上車
時,黃大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並應依身
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照服辦法)第76條規定,
協助身心障礙者即○○○上下車,卻貪圖方便,並未開啟車輛
側邊車門,而係開啟車輛後方車門、指示○○○從使用輪椅者
專用之升降梯(下稱系爭升降梯)左側上車,復未協助○○○
上車,任○○○自行上車,○○○右腳剛踏上升降梯、左腳正欲踏
上之際,因踢到升降梯之鐵板而倒地(下稱升降梯跌倒事故
),致○○○受有左下肢裂傷6公分、左膝挫傷之傷害(下合稱
肢膝傷害),並因此受有腰椎第四節爆裂性(壓迫性)骨折
併脫位之傷害(下稱腰椎傷害)。○○○因黃大旺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858元(已
扣除健保材料退費32,489元)、支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
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27
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2年期間按每月35,000元依霍夫曼
計算式之照顧費820,000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1,704,089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黃大旺及其僱用人脊髓協會連帶賠償。
又因○○○已於000年0月29日死亡,伊等就照顧費用期間縮減3
個月。再者,黃大旺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則並無
與有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70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大旺雖有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上車,惟系
爭升降梯本非僅專供使用輪椅者上下車使用,黃大旺如認乘
車者囿於自身狀況而使用系爭升降梯乘車較為適當時,自亦
得協助乘客從該處乘車;而○○○於本件事發前曾多次搭乘復
康巴士,向來因其腿部較無力從一般車側車門乘車,遂藉由
車後升降梯乘車;於事發當日,黃大旺已下車等待○○○乘車
,其以手勢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中間方向乘車,且伸手要
攙扶○○○乘車,並於○○○自行從系爭升降梯側面乘車而絆倒時
,及時加以攙扶以免其身體撞擊升降梯造成更大傷害,而於
攙扶○○○起身後,隨即前往自行藉系爭升降梯走進車內坐在
椅子上之○○○旁為其繫好安全帶,且依照服辦法第73條規定
,應由○○○之陪伴者協助其上下車,黃大旺並無未盡其注意
義務之過失不法可言。被上訴人主張黃大旺及脊髓協會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縱仍認黃大旺有過
失,○○○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肢膝傷害,其就此所生費用,伊
等同意以10萬元計算。至○○○所受腰椎傷害,係於000年0月1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前約1個月許,
自椅子上坐不穩而滑落所致(下稱椅子滑落事故),而與有
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茲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424頁、卷二第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於000年0月17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市○○街000號彰基醫
院大門左側,搭乘由脊髓協會之受僱人黃大旺駕駛車號000-
0000號之復康巴士。
2.○○○於復康巴士車後之升降梯欲上車之際,因踢到系爭升降
梯跌倒而受傷(即升降梯跌倒事故)。
3.經勘驗康復巴士車内錄影畫面如下:
(1)畫面時間:2022 (年)/6 (月)/17 (日) 16 (時):25 (
分):10 (秒)至 16:25:43
錄影畫面係由車内往後門拍攝,復康巴士内乘客區無人在内
,司機將車輛停妥。
(2)畫面時間:2022/6/17 16:25:44至16:26:07
司機黃大旺自畫面右方(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
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
程站立在升降梯旁。
(3)畫面時間:2022/6/17 16:26:08至16:26:24
○○○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
一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
梯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
(4)畫面時間:2022/6/17 16:26:25至16:26:48
黃大旺攙扶○○○走上升降梯後,○○○右手抓握升降梯扶手站立
於升降梯上,黃大旺以右手攙扶○○○左手,並同時操作升降
梯上昇,待升降梯靜止後,○○○自行緩步走入車内座位坐下
。
4.○○○因接受手術、復健等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24,858元,支
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
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0月27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
5.○○○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本件如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看
護期間自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
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
2.○○○是否因升降梯跌倒事故而受有腰椎傷害(見原審卷第23
頁)?
3.○○○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有過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復康巴士服務對象以
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一人享有
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
業駕駛執照及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
時,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照服辦法第73條、第76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升降梯應專供使用輪椅者使用,黃大
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卻開啟車輛後方車
門、指示○○○從升降梯左側上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大旺為本件復康巴士之駕駛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於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負有協助身
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前揭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
士服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然並非僅限於
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始得搭乘復康巴士,對於未乘坐輪椅
之身心障礙者亦得使用復康巴士服務。至復康巴士所設置之
升降梯,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事發光
碟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09、213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19、197至201、220頁),其設計固係便於供乘坐輪椅者
上下車使用,然於法並無未乘坐輪椅者不得使用之限制,經
函詢脊髓協會所在縣市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經該府以00
0年0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縣復康巴
士輪椅升降平台並無限制乘坐輪椅者才能使用升降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限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所示,乘坐輪椅者之陪伴者,亦
得藉由升降梯陪同上車。是以,除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得
使用復康巴士之升降梯上下車外,對於未乘坐輪椅之身心障
礙者,並非不得使用升降梯上下車,況被上訴人自陳○○○患
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已經50多年,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可
搭乘復康巴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依○○○彰基病歷
資料所示,其於本件事故前,確患有慢性類風濕性關節炎、
僵直性脊髓炎、乾癬性關節炎等病症多年,並接受身障鑑定
(見彰基病歷卷第25至26、85至91頁),且曾有走路會痛之
情形(due to toe pain can't walk,見彰基病歷卷第86、
89、93、97、99、101頁),尚非無使用升降梯上下車之需
求及必要。則黃大旺於對○○○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開啟升
降梯供○○○上下車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2)),○○○
並緩慢自勘驗錄影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準備上車,黃大旺
站立於升降梯另一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3)),可見○
○○亦願意使用升降梯之上車服務,尚難僅因黃大旺對未乘坐
輪椅之○○○提供升降梯之上車服務,遽指為有何違反升降梯
使用方式之注意義務可言。
2.惟查,依前揭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所示,其機械結構係專為
乘坐輪椅使用者所設計,為避免輪椅滑脫,而於升降平台兩
側邊緣設有高於底板之護邊條,提供使用者自升降梯正前方
直行進出使用,而非從側邊進出使用。然觀諸兩造不爭執事
項3.、(2)、(3)之勘驗錄影畫面所示:黃大旺自畫面右方(
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
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
則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一
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梯
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黃大旺
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依前段所述,於提
供服務時,負有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黃大
旺全程站立於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並未協助引導○○○從升
降梯之正前方進入平台,避免觸及升降梯側邊之防護裝置,
而任由○○○自升降梯側邊進入,以致○○○自升降梯側邊步行進
入平台時,抬起左腳踢到升降梯後跌倒,難謂已善盡其協助
義務,應有過失。至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士服
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
一人享有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然陪伴者並非復
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該規定並未課以陪伴者
「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尚難以當時○○○之
陪伴者未協助其自升降梯上車而歸責於己,無從解免黃大旺
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辯稱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
不負過失責任,委無可採。
(二)○○○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相關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1)彰基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17日急診就診,診斷為左下
肢裂傷、左膝挫傷(見原審卷第15頁)。
(2)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左下肢及左膝擦傷」、
共門診5次:000年0月20日至000年0月10日(見原審卷第17
頁)。000年0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之初期照護。000年0月21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下背痛。000年0月3日、000年0月10日之病歷
記載診斷:下背痛、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腰(部)脊
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頁)。
(3)○○○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000年0月5
、8、11、14日就診(見原審卷第19頁)。000年0月5、8、9
、11、14日病歷記載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
背痛。
(4)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000年015日、26日病歷資
料記載:在跌倒挫傷後下背痛及站立困難一周(low back p
ain and difficult standing after fall contusion for
one week)。雙下肢無力、無麻木感(bilateral lower li
mbs weakness, no numbness)。一個月前跌倒左腳踝裂傷
在彰基縫合(left ankle laceration after fall one mon
th ago,s/p suture 彰基H)。X光報告:第4至5節脊椎滑脫
、椎體骨折疊加(L4-5 spondylolisthesis superimposed
by a verte bral body fracture)(見本院卷二第41頁)
。
(5)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年0月1日因腰椎第4節爆裂
性骨折等住院治療、000年0月5日接受腰椎手術(見原審卷
第21頁)。000年0月1日病歷資料主訴記載:跌倒後1個月不
能走。病史記載:...直到1個月前從椅子滑落(...until 1
month ago when slipped down from the chair),疼痛
從臀部向雙足放射,...前往中興醫院首次透過MRI檢查出L4
爆裂性骨折、L45S1脊椎滑脫(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15至16
、33頁)。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3週前跌倒,L4
爆裂性骨折、L4S1滑脫,因腰痛、行走困難,經人介紹至該
院求治,欲行手術治療(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229頁)。
2.經檢附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病歷及本案
卷宗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診斷受
有「腰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之病症,是否係因「升
降梯跌倒事故」所造成?或係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成?
與何一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依診斷
紀錄顯示,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位為左下肢及左膝,
並未提及腰椎損傷,主要導致的是下肢損傷,與腰椎損傷的
因果關係較不明確。腰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
點相符,表明兩者具有較強的因果關係。然因兩事件時間相
近,升降梯跌倒事故可能對椅子滑落事故起到了誘發作用,
無法完全排除前次事件為後次事件的引導誘發因子。腰椎第
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的病症更可能是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
成,而非升降梯跌倒事故。有該院000年00月8日院醫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
頁)。可見升降梯跌倒事故雖僅診斷受有肢膝傷害,然可能
造成後來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引導誘發原因,不能排除升降
梯跌倒事故所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肇
因;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3)勘驗畫面所示,○○○於事發
跌倒前,尚得自行行走而無異狀,綜據前(二)、1.段所揭
○○○相關病歷記載,其於升降梯跌倒事故後旋即密集就診治
療,旋即陸續發現有下背痛情形(見前(二)、1.、(2)段
所示),堪認○○○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委無可採。
3.且查,被上訴人就前(二)、1.、(5)段病歷資料已自陳:○
○○因為之前的傷勢所以才會從椅子上面滑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6頁);其後雖改稱「沒有」第二次事故(即椅子滑
落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或再整飾其詞改稱:○
○○是在第一次事故(即升降梯跌倒事故)後又上復康巴士,
由黃大旺開車到彰基急診室進行手術縫合,6月17日下午約3
點多○○○在復康巴士的椅子上滑落,這些是○○○在臺北榮總跟
○醫師講的,當時在旁邊推輪椅聽到的;○○○跌倒後去急診,
在上車以後,坐在復康巴士上「有」椅子的滑落事件,這是
在6月17日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前後所述大
相逕庭,已難信實,復與前(二)、1.段所揭就診先後發現
傷勢歷程,及依前(二)、1.、(5)段所揭臺北榮總000年0
月1日病歷記載主訴、病程護理紀錄所載回推之椅子滑落事
故發生時間(約3週或1個月前)不符,亦難採憑。又上開鑑
定事項及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同意後行鑑定程序(見本院卷一
第358至359頁),並經專業醫學中心依據事發錄影光碟、病
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所為判斷,經本院參照前揭病歷資料
,應堪採憑,被上訴人聲請再送臺北榮總重新鑑定,認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三)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大
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黃大旺為脊髓協會之復康
巴士司機,係脊髓協會之受僱人執行復康巴士駕駛職務,其
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脊髓協會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免責情事,則脊髓協會應與黃大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2.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持續就醫,並接受手術及復健
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424,85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經醫師囑附宜繼續門診追蹤,且本
件事故造成○○○脊髓損傷併四肢乏力,為改善照顧措施,支
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並至臺北榮總神經修復科
就診(000年0月8日至8月27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40,600
元,亦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4.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術後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護需要,此
有臺北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
,堪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看護期間應計算至000年0月28日止,是後續看護期間自00
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費用以每月
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5.,本院卷一第356頁),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
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述傷害,須人全日看護照護,已如前述,是其因本
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
發生前之狀態,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茲衡酌黃大旺從事司機工作,脊髓協
會為協助脊髓損傷患者所設立之非營利機構(見本院卷一第
241至242頁),○○○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見本院卷一第2
24頁),並參酌上訴人、○○○之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近年所得、稅務資料及財產明細(見本院限
閱卷),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慰撫金40萬
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6.據上所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619,098元【
計算式:424,858+18,640+40,600+735,000+400,000=1,619,
098】。
(四)○○○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雖肇始於黃大旺未善盡
協助○○○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
位為左下肢及左膝,並未提及腰椎損傷,升降梯跌倒事故所
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誘發因子,而腰
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點相符,兩者具有較強
的因果關係,已如前(二)、2.段所述,堪認○○○之椅子滑
落事故對於其所受傷害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且椅子滑落事
故應為損害(含費用)擴大之主要原因,升降梯跌倒事故則
為次要原因,衡諸以上各情,是認升降梯跌倒事故及椅子滑
落事故之原因力比例依序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應減輕黃
大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故由黃大旺就本件損害負百分之
30之賠償責任,即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485,729元【計算式
:1,619,098×30%=485,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8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