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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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春源 代理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春源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無法清償 ,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6,145,368元未清 償,聲請人已退休,目前靠低收入戶補助每月8,300元維生 ,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母親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花蓮縣花 蓮市低收入戶證明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 戶補助8,300元,本院審酌該補助係長期、定額之給付,應 計算為固定收入,本院以8,300元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 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 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 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母親,每月支出5,000元,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母之扶養義務人數為3人,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之 數額並未高於前開標準,本院以22,076元【計算式:17,076 +5,000=22,076】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 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6,145,368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2,479,003 元、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60,758元、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20 1,532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89,026元、其餘債權人經 本院通知後,未為陳報,本院以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彙整 之債權金額作為未陳報之債權人之債權金額,依本院調解卷 第101頁,安泰銀行陳報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8,454,064元,本院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債務之總 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07 6元後,每月收入無餘額,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生,已逾法 定退休年齡65歲,聲請人雖切結提出每月償還1,500元(由其 成年子女出資),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8,454,064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已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何況部分債務之年息高達百分 之19.71,聲請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債權人彰化銀行以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207663號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本院考量倘 透過更生程序,將可使全體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故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爰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1

HLDV-113-消債更-114-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廖水順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李俊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廖水順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榮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聲請人 廖水順為該案被害人鄭玉蘭之配偶,現被害人已重度身心障 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規定,聲請參與訴 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648號案件審理中,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準 備期日當日依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對於被害人 傷勢情形之函文說明而補充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 第1項第1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查聲請人為本 案被害人之配偶,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被害 人目前為重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確有 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自己聲請訴訟參與,是本案聲請人依前 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尚無違誤。經本院徵詢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內容 ,復考量聲請人係本案被害人之配偶,對於本案訴訟之進行 、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 之程度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 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聲-1012-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宇 選任辯護人 張雯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 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佳劭」(社群軟體TELEGRAM暱 稱「宋公子」)、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承軒」、「神 父」、「軒宇國際澄城」、「宏雁」、「軒宇國際」、「軒 宇國際-無敵」,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婉」、「宇誠 投資」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適李明進瀏覽 後,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林詩婉」、「宇誠投資 」為LINE好友,「林詩婉」、「宇誠投資」先後向李明進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明進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12日面交新臺幣(下同) 40萬元、40萬元、14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李明進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其後,黃薪宇於113年9月20日透過「趙佳劭 」之牽線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 作。黃薪宇(TELEGRAM暱稱「軒宇國際-早安」)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TELEGRAM帳號名稱為 「軒03組-9P幣托+0.2」之群組做為聯絡方式,並於113年9 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 自「趙佳劭」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伺機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 李明進約定於113年9月22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員林公園見面以收取款項。「趙佳劭」即指派黃薪宇前往 交易,嗣黃薪宇抵達約定地點與李明進見面,黃薪宇即持偽 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工作證向李 明進行使,再交付載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 文及「王育誠」署押之收據予李明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王育誠」及李明 進,黃薪宇欲收取2,207,0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李明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下稱偵卷】第17-29頁、第151-157 頁、第165-167頁、第239-243頁、本院卷第25-29頁、第83 頁、第95-1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進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31-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54頁)、現場 蒐證照片(偵卷第57-58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9-65 頁、第231-233頁)、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135頁)在卷可參,足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適用之餘地。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之「趙佳劭 」、TELEGRAM帳號名稱為「軒03組-9P幣托+0.2」之群組中 之數名成員,及詐騙告訴人之LINE暱稱「林詩婉」、「宇誠 投資」,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係依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雖分別印有偽 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公司大小 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 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該等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由「趙佳劭」交給被告,伺機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向被害人證明身分使用,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 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與「趙佳劭」、「軒宇國際-承軒」、「神父」、「軒宇 國際澄城」、「宏雁」、「軒宇國際」、「軒宇國際-無敵 」、「林詩婉」、「宇誠投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 員王育誠」工作證,並交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扣案之林威廷工作證、陳家洋工作證 均未行使,均僅成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並由「趙佳 劭」在該收據上偽簽「王育誠」之署押,再由被告交付告訴 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罪。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私文書,其上 亦有偽造公司大小章印文,然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其等偽 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印文罪 。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依卷附 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 予審酌。  ⒋另被告固供陳本案係依「趙佳劭」之指示犯案,然經本院函 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趙佳劭」,該分局函覆本院以:共犯「趙佳劭」已於113年9 月22日出境至上海,至今尚未入境,故本案無法追查「趙佳 劭」相關事證,此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33678173號函暨所附趙佳劭出入境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 49頁)在卷可參,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因結交壞朋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 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深感悔悟,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本案為初犯,且目前是某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1年 級之學生,有在學證明在卷可佐;兼衡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最低階之車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高且時間甚短、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9 2-19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現正就學中、經濟狀 況不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㈧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行為時僅 19歲,年輕識淺,誤交壞朋友致罹章典,本案為初犯,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請求220萬元之賠償,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自難僅以 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 情事,再衡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亞斯伯格症,求學已極為不易,目前正就讀大學, 本院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8款之規定 ,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心 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 示之收據、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有下載TELEGRAM軟 體與「趙佳劭」聯繫,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93頁),均為被告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為該等私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 酬(本院卷第96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 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告訴人前雖已交付詐欺贓款共計220 萬元,惟均非被告所收取,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84頁),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22 0萬元有分潤,或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 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9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59頁下方照片 銀貨兩訖欄 偽造「何莎」印文1枚 出納專員欄 偽造「王育誠」之署押1枚 2 同上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銀貨兩訖欄 偽造「何莎」印文各1枚,共3枚 3 同上 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紙 代表人欄 偽造「邵作俊」之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0頁下方照片 公司印章欄 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同上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3紙 企業名稱欄 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3枚 113年度偵字第51353號卷第61頁上方照片、第62頁下方照片 理事長欄 偽造「施信行」印文各1枚,共3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王育誠工作證共3張(含卡夾)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經豐投資陳家洋工作證3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林威廷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A4原色紙板夾1個、紙板夾廣告紙1張(含紙板夾包裝袋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21

PCDM-113-金訴-226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黃大旺 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錫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教座(即○○○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偉(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蓮(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妤萱(即○○○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桓(即○○○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5,729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10 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上訴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髓損傷重建協會(下稱脊髓 協會)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雖誤寫為社團法人彰化縣脊「椎」 損傷重建協會,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 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劉教座、劉淑芬、劉淑蓮 、劉鴻偉、陳妤萱、陳世桓具狀聲明承受其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27、333至348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000年0月17日搭乘由受僱於脊髓協會 之上訴人黃大旺所駕駛之復康巴士,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門診拿藥,詎於回程上車 時,黃大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並應依身 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照服辦法)第76條規定, 協助身心障礙者即○○○上下車,卻貪圖方便,並未開啟車輛 側邊車門,而係開啟車輛後方車門、指示○○○從使用輪椅者 專用之升降梯(下稱系爭升降梯)左側上車,復未協助○○○ 上車,任○○○自行上車,○○○右腳剛踏上升降梯、左腳正欲踏 上之際,因踢到升降梯之鐵板而倒地(下稱升降梯跌倒事故 ),致○○○受有左下肢裂傷6公分、左膝挫傷之傷害(下合稱 肢膝傷害),並因此受有腰椎第四節爆裂性(壓迫性)骨折 併脫位之傷害(下稱腰椎傷害)。○○○因黃大旺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4,858元(已 扣除健保材料退費32,489元)、支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 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27 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2年期間按每月35,000元依霍夫曼 計算式之照顧費820,000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1,704,089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黃大旺及其僱用人脊髓協會連帶賠償。 又因○○○已於000年0月29日死亡,伊等就照顧費用期間縮減3 個月。再者,黃大旺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則並無 與有過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1,704,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大旺雖有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上車,惟系 爭升降梯本非僅專供使用輪椅者上下車使用,黃大旺如認乘 車者囿於自身狀況而使用系爭升降梯乘車較為適當時,自亦 得協助乘客從該處乘車;而○○○於本件事發前曾多次搭乘復 康巴士,向來因其腿部較無力從一般車側車門乘車,遂藉由 車後升降梯乘車;於事發當日,黃大旺已下車等待○○○乘車 ,其以手勢指示○○○從系爭升降梯中間方向乘車,且伸手要 攙扶○○○乘車,並於○○○自行從系爭升降梯側面乘車而絆倒時 ,及時加以攙扶以免其身體撞擊升降梯造成更大傷害,而於 攙扶○○○起身後,隨即前往自行藉系爭升降梯走進車內坐在 椅子上之○○○旁為其繫好安全帶,且依照服辦法第73條規定 ,應由○○○之陪伴者協助其上下車,黃大旺並無未盡其注意 義務之過失不法可言。被上訴人主張黃大旺及脊髓協會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縱仍認黃大旺有過 失,○○○因系爭事故僅受有肢膝傷害,其就此所生費用,伊 等同意以10萬元計算。至○○○所受腰椎傷害,係於000年0月1 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前約1個月許, 自椅子上坐不穩而滑落所致(下稱椅子滑落事故),而與有 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茲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424頁、卷二第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於000年0月17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市○○街000號彰基醫 院大門左側,搭乘由脊髓協會之受僱人黃大旺駕駛車號000- 0000號之復康巴士。    2.○○○於復康巴士車後之升降梯欲上車之際,因踢到系爭升降 梯跌倒而受傷(即升降梯跌倒事故)。    3.經勘驗康復巴士車内錄影畫面如下: (1)畫面時間:2022 (年)/6 (月)/17 (日) 16 (時):25 ( 分):10 (秒)至 16:25:43   錄影畫面係由車内往後門拍攝,復康巴士内乘客區無人在内 ,司機將車輛停妥。 (2)畫面時間:2022/6/17 16:25:44至16:26:07   司機黃大旺自畫面右方(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 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 程站立在升降梯旁。 (3)畫面時間:2022/6/17 16:26:08至16:26:24   ○○○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 一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 梯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 (4)畫面時間:2022/6/17 16:26:25至16:26:48   黃大旺攙扶○○○走上升降梯後,○○○右手抓握升降梯扶手站立 於升降梯上,黃大旺以右手攙扶○○○左手,並同時操作升降 梯上昇,待升降梯靜止後,○○○自行緩步走入車内座位坐下 。  4.○○○因接受手術、復健等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24,858元,支 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支出住 院期間000年0月8日至0月27日之看護費用40,600元。  5.○○○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本件如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看 護期間自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 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賠償責任 ?    2.○○○是否因升降梯跌倒事故而受有腰椎傷害(見原審卷第23 頁)?  3.○○○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為何?是否與有過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大旺對於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復康巴士服務對象以 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一人享有 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復康巴士之駕駛員應持有職 業駕駛執照及參加職前訓練,始得提供服務;並於提供服務 時,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照服辦法第73條、第76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升降梯應專供使用輪椅者使用,黃大 旺本應開啟車輛側邊車門以供○○○上車,卻開啟車輛後方車 門、指示○○○從升降梯左側上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黃大旺為本件復康巴士之駕駛員(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1.),於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負有協助身 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前揭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 士服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然並非僅限於 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始得搭乘復康巴士,對於未乘坐輪椅 之身心障礙者亦得使用復康巴士服務。至復康巴士所設置之 升降梯,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事發光 碟畫面截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09、213頁,本院卷一第105 至119、197至201、220頁),其設計固係便於供乘坐輪椅者 上下車使用,然於法並無未乘坐輪椅者不得使用之限制,經 函詢脊髓協會所在縣市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亦經該府以00 0年0月1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縣復康巴 士輪椅升降平台並無限制乘坐輪椅者才能使用升降設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此限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所示,乘坐輪椅者之陪伴者,亦 得藉由升降梯陪同上車。是以,除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得 使用復康巴士之升降梯上下車外,對於未乘坐輪椅之身心障 礙者,並非不得使用升降梯上下車,況被上訴人自陳○○○患 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已經50多年,因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可 搭乘復康巴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依○○○彰基病歷 資料所示,其於本件事故前,確患有慢性類風濕性關節炎、 僵直性脊髓炎、乾癬性關節炎等病症多年,並接受身障鑑定 (見彰基病歷卷第25至26、85至91頁),且曾有走路會痛之 情形(due to toe pain can't walk,見彰基病歷卷第86、 89、93、97、99、101頁),尚非無使用升降梯上下車之需 求及必要。則黃大旺於對○○○提供復康巴士服務時,開啟升 降梯供○○○上下車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2)),○○○ 並緩慢自勘驗錄影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準備上車,黃大旺 站立於升降梯另一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3.、(3)),可見○ ○○亦願意使用升降梯之上車服務,尚難僅因黃大旺對未乘坐 輪椅之○○○提供升降梯之上車服務,遽指為有何違反升降梯 使用方式之注意義務可言。  2.惟查,依前揭復康巴士升降梯照片所示,其機械結構係專為 乘坐輪椅使用者所設計,為避免輪椅滑脫,而於升降平台兩 側邊緣設有高於底板之護邊條,提供使用者自升降梯正前方 直行進出使用,而非從側邊進出使用。然觀諸兩造不爭執事 項3.、(2)、(3)之勘驗錄影畫面所示:黃大旺自畫面右方( 車輛左後方)出現走至車輛後方,打開後車門,將有扶手之 升降梯降下,操作過程中黃大旺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 則緩慢自畫面左側走向升降梯旁,黃大旺站立於升降梯另一 側,並伸出右手但未攙扶到○○○,○○○抬起左腳時踢到升降梯 後跌倒、雙腳膝蓋著地,黃大旺出手攙扶○○○起身。黃大旺 為復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依前段所述,於提 供服務時,負有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黃大 旺全程站立於全程站立在升降梯旁,並未協助引導○○○從升 降梯之正前方進入平台,避免觸及升降梯側邊之防護裝置, 而任由○○○自升降梯側邊進入,以致○○○自升降梯側邊步行進 入平台時,抬起左腳踢到升降梯後跌倒,難謂已善盡其協助 義務,應有過失。至照服辦法第73條雖規定:「復康巴士服 務對象以乘坐輪椅之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並提供必要陪伴者 一人享有與身心障礙者相同之優待措施」,然陪伴者並非復 康巴士之駕駛員及升降梯之操作者,該規定並未課以陪伴者 「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義務,尚難以當時○○○之 陪伴者未協助其自升降梯上車而歸責於己,無從解免黃大旺 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辯稱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 不負過失責任,委無可採。 (二)○○○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相關就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 (1)彰基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17日急診就診,診斷為左下 肢裂傷、左膝挫傷(見原審卷第15頁)。 (2)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左下肢及左膝擦傷」、 共門診5次:000年0月20日至000年0月10日(見原審卷第17 頁)。000年0月20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之初期照護。000年0月21日之病歷記載診斷:左側小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下背痛。000年0月3日、000年0月10日之病歷 記載診斷:下背痛、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腰(部)脊 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8頁)。 (3)○○○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000年0月5 、8、11、14日就診(見原審卷第19頁)。000年0月5、8、9 、11、14日病歷記載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下 背痛。 (4)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000年015日、26日病歷資 料記載:在跌倒挫傷後下背痛及站立困難一周(low back p ain and difficult standing after fall contusion for one week)。雙下肢無力、無麻木感(bilateral lower li mbs weakness, no numbness)。一個月前跌倒左腳踝裂傷 在彰基縫合(left ankle laceration after fall one mon th ago,s/p suture 彰基H)。X光報告:第4至5節脊椎滑脫 、椎體骨折疊加(L4-5 spondylolisthesis superimposed by a verte bral body fracture)(見本院卷二第41頁) 。 (5)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於000年0月1日因腰椎第4節爆裂 性骨折等住院治療、000年0月5日接受腰椎手術(見原審卷 第21頁)。000年0月1日病歷資料主訴記載:跌倒後1個月不 能走。病史記載:...直到1個月前從椅子滑落(...until 1 month ago when slipped down from the chair),疼痛 從臀部向雙足放射,...前往中興醫院首次透過MRI檢查出L4 爆裂性骨折、L45S1脊椎滑脫(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15至16 、33頁)。病程護理紀錄記載:家屬主訴:3週前跌倒,L4 爆裂性骨折、L4S1滑脫,因腰痛、行走困難,經人介紹至該 院求治,欲行手術治療(見臺北榮總病歷卷第229頁)。  2.經檢附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病歷及本案 卷宗資料,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經診斷受 有「腰椎第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之病症,是否係因「升 降梯跌倒事故」所造成?或係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成? 與何一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鑑定意見認:依診斷 紀錄顯示,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位為左下肢及左膝, 並未提及腰椎損傷,主要導致的是下肢損傷,與腰椎損傷的 因果關係較不明確。腰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 點相符,表明兩者具有較強的因果關係。然因兩事件時間相 近,升降梯跌倒事故可能對椅子滑落事故起到了誘發作用, 無法完全排除前次事件為後次事件的引導誘發因子。腰椎第 4節爆裂性骨折併脫位的病症更可能是因椅子滑落事故所造 成,而非升降梯跌倒事故。有該院000年00月8日院醫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1 頁)。可見升降梯跌倒事故雖僅診斷受有肢膝傷害,然可能 造成後來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引導誘發原因,不能排除升降 梯跌倒事故所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肇 因;觀諸兩造不爭執事項3.、(3)勘驗畫面所示,○○○於事發 跌倒前,尚得自行行走而無異狀,綜據前(二)、1.段所揭 ○○○相關病歷記載,其於升降梯跌倒事故後旋即密集就診治 療,旋即陸續發現有下背痛情形(見前(二)、1.、(2)段 所示),堪認○○○所受腰椎傷害與升降梯跌倒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委無可採。  3.且查,被上訴人就前(二)、1.、(5)段病歷資料已自陳:○ ○○因為之前的傷勢所以才會從椅子上面滑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6頁);其後雖改稱「沒有」第二次事故(即椅子滑 落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或再整飾其詞改稱:○ ○○是在第一次事故(即升降梯跌倒事故)後又上復康巴士, 由黃大旺開車到彰基急診室進行手術縫合,6月17日下午約3 點多○○○在復康巴士的椅子上滑落,這些是○○○在臺北榮總跟 ○醫師講的,當時在旁邊推輪椅聽到的;○○○跌倒後去急診, 在上車以後,坐在復康巴士上「有」椅子的滑落事件,這是 在6月17日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前後所述大 相逕庭,已難信實,復與前(二)、1.段所揭就診先後發現 傷勢歷程,及依前(二)、1.、(5)段所揭臺北榮總000年0 月1日病歷記載主訴、病程護理紀錄所載回推之椅子滑落事 故發生時間(約3週或1個月前)不符,亦難採憑。又上開鑑 定事項及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同意後行鑑定程序(見本院卷一 第358至359頁),並經專業醫學中心依據事發錄影光碟、病 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所為判斷,經本院參照前揭病歷資料 ,應堪採憑,被上訴人聲請再送臺北榮總重新鑑定,認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三)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大旺就升降梯跌倒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大 旺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黃大旺為脊髓協會之復康 巴士司機,係脊髓協會之受僱人執行復康巴士駕駛職務,其 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脊髓協會復未舉證證明其 有何免責情事,則脊髓協會應與黃大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2.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持續就醫,並接受手術及復健 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424,85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經醫師囑附宜繼續門診追蹤,且本 件事故造成○○○脊髓損傷併四肢乏力,為改善照顧措施,支 出便盆椅、斜坡板、電動床、輪椅等費用18,640元,並提出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3頁),並至臺北榮總神經修復科 就診(000年0月8日至8月27日),總計支出看護費用40,600 元,亦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應予准許。  4.00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術後生活無法自理,有全日照護需要,此 有臺北榮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 ,堪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其看護期間應計算至000年0月28日止,是後續看護期間自00 0年0月28日算至000年0月28日止,合計1年9月,費用以每月 35,000元計算,合計73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5.,本院卷一第356頁),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 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本件事 故受有前述傷害,須人全日看護照護,已如前述,是其因本 件事故造成行動不便,生活作息無法自理,難以回復至事故 發生前之狀態,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茲衡酌黃大旺從事司機工作,脊髓協 會為協助脊髓損傷患者所設立之非營利機構(見本院卷一第 241至242頁),○○○為國小畢業,家庭主婦(見本院卷一第2 24頁),並參酌上訴人、○○○之財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近年所得、稅務資料及財產明細(見本院限 閱卷),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所受傷勢及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慰撫金40萬 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6.據上所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619,098元【 計算式:424,858+18,640+40,600+735,000+400,000=1,619, 098】。 (四)○○○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雖肇始於黃大旺未善盡 協助○○○上下車之注意義務,然升降梯跌倒事故主要受傷部 位為左下肢及左膝,並未提及腰椎損傷,升降梯跌倒事故所 受肢膝傷害係促成後續發生椅子滑落事故之誘發因子,而腰 椎損傷的症狀與椅子滑落事故的時間點相符,兩者具有較強 的因果關係,已如前(二)、2.段所述,堪認○○○之椅子滑 落事故對於其所受傷害之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且椅子滑落事 故應為損害(含費用)擴大之主要原因,升降梯跌倒事故則 為次要原因,衡諸以上各情,是認升降梯跌倒事故及椅子滑 落事故之原因力比例依序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應減輕黃 大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故由黃大旺就本件損害負百分之 30之賠償責任,即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485,729元【計算式 :1,619,098×30%=485,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85,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上-58-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張美珠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志榮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張志榮、辯護人 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3-54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已超過罰金 刑之上限,原審量刑有所謬誤;被告曾中風而不良於行,智 能較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遺漏審酌被告之身心 狀況;被告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認被告小康,似有錯誤, 爰提出上訴請求改判易以訓誡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無故持不明工具敲擊告訴人馬之琳所使用車輛之引擎蓋及 右後照鏡,造成該車輛引擎蓋及右後照鏡毀損,並非可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本件無法定加重量刑事由 ,原審判處罰金3萬元,逾罰金刑之上限,並非適法,此其 一也;另查被告確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溪州鄉收收入戶證 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量刑審酌以 之為基礎,未臻妥適,此其二也;至於原審既已概括審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 指漏未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之處,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基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訴意旨所指前述兩處疏謬,仍有理由 ,量刑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溝通,不滿告 訴人停車位置,持不明工具敲毀其所使用車輛之引擎蓋及右 後照鏡,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不算特別良好;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 非素行不良之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 戶之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 宥恕者,得易以訓誡,刑法第43條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就 受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執行時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其 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是否顯可宥恕,並綜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 作為判斷之依據,並具體說明准駁之理由,此為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權限,非法院所能事先置喙,而無庸於主文中諭知。 故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易以訓誡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21

CHDM-113-簡上-164-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飛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47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飛婷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劉淑 惠指認被告徐飛婷相片影像資料(見偵卷第21頁),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前於民國97、109年間曾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 認良好。  ㈡竟不知悔改,不顧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仍踰越窗戶侵入 告訴人之住居竊取財物,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且造成 告訴人日常居住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㈢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於偵訊中傳訊未到之犯後態度。  ㈣兼衡其於警詢中陳述為小學畢業,職業為醫院清潔人員,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偵卷第35頁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新臺幣79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返還於告訴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 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4-簡-114-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婉茹 非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4人×10份×51元=2,04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3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是否即為現住 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 契約書(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 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 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 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 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9月21日至1 13年9月20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21

PCDV-113-消債清-35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遭案父 持俗稱「不求人」工具施予不當責打,經通報後,聲請人考 量案家為單親家庭,案父淡化其管教行為且無法與社工討論 安全計畫,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於112年8月11 日18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4年2月13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 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0號民事 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9歲,目前就讀國小 四年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因患唇顎裂曾進行手術, 構音異常,有時較難理解其語意,據安置前學校老師表示受 安置人A就學後,對於指令的理解、表達能力以及肢體協調 能力皆有明顯進步,評估受安置人A漸可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可能是長期與案父單獨相處,刺激不足才導致發展與同齡 幼兒有落差,另受安置人A人際關係仍屬其重要課題,過往 較常與同儕間發生衝突,現透過諮商引導其社交互動技巧。 受安置人A已轉換至寄養家庭逾一年,透過寄養媽媽給予受 安置人A明確規範及獎懲,逐漸建立其生活常規。受安置人A 因社交技巧薄弱,不善於表達情緒,藉由諮商引導、寄養媽 媽耐心教導下,學習友善人際互動。寄養媽媽亦了解受安置 人A個性及行為,不過分要求受安置人A,並給予其適性發展 空間,培養其自主及負責態度。受安置人A個人諮商目標原 為創傷反應及親子關係的修復,經諮商師評估後受安置人A 已可正視其與案父之關係,故諮商內容主要會協助其人際議 題處理。另寄養媽媽因個人因素欲退出寄養父母身分,故受 安置人A將於114年1月23日轉換至新寄養家庭,受安置人A始 對於與寄養媽媽分離感到失落、被拋棄及拒絕,諮商師以大 隊接力重新架構受安置人A對於寄家轉換的想像,受安置人A 漸而可感受到寄養媽媽的用心及自身成長,並接受轉換一事 。   案父母於106年已離婚,受安置人A由案父單獨監護照顧,由 於案父過往遭案大舅持鐵棒敲擊頭部致腦傷,故案父與案母 及其親屬皆無往來。目前案父患有憂鬱症、癲癇、腦傷及半 身中風,情緒容易低落、左半邊肢體行動不便,可緩慢行走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未就業,領有低收及身障補助 新臺幣8,836元,僅能剛好負擔生活開銷,現案父租屋處有 一同居室友同住,租屋處的租金由其同居室友支付,二人常 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案父因腦傷影響認知邏輯,對於受安 置人A狀態或社工介入目的,均有自己的邏輯,也因身體關 係無法外出工作,多仰賴福利補助;案父在與人互動上多以 自身價值觀與人交往,與人交往連結均無法深入,且若對方 未滿足其意,則會以情緒勒索對方來完成其目的,如案父自 受安置人A安置後,向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A遭安置導致其失 去受安置人A低收及身障補助,致案父入不敷出,且受安置 人A不在案父身邊便無人能於案父癲癇發作時協助照看。   受安置人A於112年11月16日轉換至寄養家庭,現適應情形良 好,案父於113年9月13日親子諮商後,因手機損壞故較少聯 繫社工,僅能透過案父同居室友或梁姓友人對外聯絡,社工 主要與過往照顧案家的梁姓友人確認案父近況,得知案父身 體微恙,雖對於探視受安置人A有意願,然卻步於往返車資 ,亦不願意使用長照資源,故暫無申請探視。該友人過往曾 提供受安置人A父子日常照顧,與案父關係尚佳,並了解案 家狀況,會定期與案父聯繫了解其需求,該友人亦曾於113 年6月偕同案父親子探視。   案父的同居人居住於案家套房隔間,案父表示自己為減輕租 金負擔,於105年間在網路上找到同居室友一起分租,兩人 為室友關係。同居人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因工時較長故會將 工作情緒帶回案家,關門及放置物品時皆發出很大聲響,也 會因受安置人A擅自拿取其物品而責罵或責打受安置人A。   案母攜案姊返回宜蘭後,另育有一女,然案母行蹤不定,返 回宜蘭也僅是為處理債務及將五年級案姊、小班的案妹交由 案外祖父母照料。另案母經診斷為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 故經宜蘭社福協調案姊及案妹由案外祖父母監護,案外祖父 母現居住環境及經濟狀況育有兩子已十分吃力,評估不適合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而社福中心社工表示,案母亦又產一 子,然案母不願透露小孩相關訊息及現居所,難以深入了解 案母狀況。   綜上,考量案父受限半邊癱瘓行動不易,對於受安置人A身 心狀態易歸咎於受安置人A自我控制不足、不願順從案父管 教,評估案父難以彈性調整自身管教方式以因應受安置人A 身心發展,又考量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分擔案父照顧負荷 ,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權 益,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 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過往未獲妥善照顧,聲請人將透過寄養 家庭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並持續追蹤受安置 人A受照顧情形;因受安置人A將轉換寄養家庭,故就讀學校 亦會有所更動,後續將協助受安置人A就學適應,並視受安 置人A學習需求與學校輔導系統討論協助方法;持續安排遊 戲治療,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並協助其就學及寄養家庭 轉換之生活適應;持續追蹤案父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利後續 受安置人A返家安排,因受安置人A與案父關係已修復,故親 職諮商經評估後暫停,然案父親職能力尚未能符合受安置人 A照顧及情感需求,且對於受安置人A身心特質了解有限,親 子探視仍需透過社工引導,協助雙方互相理解,並持續評估 案家親屬資源及支持系統等情,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適 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三個月,以利後 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1

PCDV-114-護-56-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焦艷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2人×10份×51元=1,02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1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是否即為現住地?房 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 (切勿自行刪減)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 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9月12日至1 13年9月11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1年9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21

PCDV-113-消債清-363-2025012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游信忠 相 對 人 李佩蓉 關 係 人 游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妻,即相對人甲○○,因罹患阿 茲海默失智症,現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 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不自主 到處走,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 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躁鬱症。 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甲○○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夫,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夫,有意願擔任甲 ○○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1

PCDV-113-監宣-168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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