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體隱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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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澧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趁BL00 0-H113032(年籍詳卷,下稱A女)操縱ATM提款機之際」補充 更正為「乘代號BL000-H113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操作ATM提款機而不及抗拒之際」 、第4行「臀部,」後補充「以此方式觸摸A女臀部,」,及 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A女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被告係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容屬有誤,一 併說明。 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公然在便利商店內,乘告 訴人操作ATM提款機而背對其時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 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驚嚇害怕,產生不安全感及 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 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前經檢察官轉介調解不成立,告訴人 並透過其配偶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查,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具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素行、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透過其 配偶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2025-02-25

ULDM-114-港簡-2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融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彥融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 本案性騷擾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 承犯行,而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2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5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25

TPDM-114-簡-437-202502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727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727A犯強制猥褻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代號AD000-A112727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 )係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汽車駕訓班(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駕訓班)擔任教練,代號AD000-A112727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則係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報 名本案駕訓班駕訓課程,由本案駕訓班分配予A男指導之學生。A 男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4日15時2 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7日1 0時40分至11時20分(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尚有疏漏應予更正), 由A女駕駛教練車進行道路駕駛練習時,其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 導教學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將其手撥開及發出 嘖聲音以示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 之手 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共4次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進行道路駕駛訓練時 ,有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 位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應僅構成性騷擾 而非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 對A女施加強制手段,當時被告與A女是在輕鬆的情況下進行 道路駕駛訓練,並無強制猥褻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本案駕訓班擔任 教練,A女則係自112年10月23日起報名本案駕訓班駕訓課 程,由本案駕訓班分配予被告指導之學生。被告分別於11 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同年 月15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由A女駕駛 教練車進行道路駕駛練習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導教學 時,均有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 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亦有證人即A女男友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且有112年11月17 日A女錄影之影片檔案、時序表、截圖、112年11月20日錄 音譯文(見偵卷第13至15、20至21頁)、本案駕訓班113 年10月24日板字第113010004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11 月學員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7、 81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 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 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 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 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 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已坦承有於上開共4日時,由A女駕駛教練車進行道路 駕駛練習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導教學時,均有徒手碰 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位等情, 已如前述。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上 開時地去本案駕訓班上課,是由被告教學,原本在場內練 習時就有一些肢體接觸,被告有摸下巴、戳臉、戳手臂, 因場內很多學生練習,沒有太過度的肢體接觸。後來進行 道路駕駛,車內僅有我跟被告,被告就會將手放在我大腿 上拍打,或捏我手臂內側,進而碰我的胸部,一直到開回 場內。我跟被告會開到一個空曠地方做今天開車訓練總結 ,被告會拉我的手腕牽過去,也會戳我的肚子那邊,我手 握著方向盤時,被告也會從右側腋下處捏我的手臂,再慢 慢捏胸部,有直接碰觸我胸部。我過程中沒有制止被告, 但我有把被告的手撥掉,因為發生過好幾次,在第三次過 程中我有把被告的手撥掉還有嘖他,其他時間在場內練習 我有趕快下車,因為其他時間我在開車時被告也有做上述 行為,我怕被告不開心,車內只有我跟被告,我無法立刻 制止他。我有提供112年11月17日錄影檔案,我是使用像 密錄器的手錶錄的,前三次我沒有錄影,剛開始道路駕駛 只有一個禮拜多,我原本沒有想要把事情鬧大,但因為被 告越來越誇張,我覺得很可怕,才會用手錶蒐證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參以本院勘驗A女於112年11月17日10 時41分至11時23分錄影之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2、107 至126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A女 上開證述甚明。   2.是被告確均有在上開四日之道路駕駛練習過程中,多次以 徒手碰觸A女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行 為,且經A女有將被告手撥掉及發出嘖嘖聲音以示制止及 拒絕被告之行為,故A女已有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意遭被 告任意觸摸之意思甚明,顯見被告不顧A女已有表示反對 ,仍繼續於道路駕駛練習途中多次反覆對A女為上開觸摸 行為,均有觸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達違反A女 意 願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當非僅係單純A女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壓抑 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 被告性慾之行為,並違反A女之意願,參照上開說明,當 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非僅為性騷擾而已,是辯護意旨辯 稱被告所為僅為性騷擾云云,並無可採。   3.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力,且進行道 路駕駛練習過程輕鬆云云,然被告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 繼續對A女為觸摸行為,所為當已違反A女意願,已構成強 制猥褻行為並無疑問,自不足僅憑被告並未使用強制力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與A女進行道路駕駛練習過 程中,在車上僅有被告與A女在場,被告身為本案駕訓班 教練,對A女有指導之責任,然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四日時 ,均未依規定開啟車上監視器錄影,亦有本案駕訓班前開 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 ),且其他學員進行練習時則有開啟,可徵被告當時係圖 謀對A女為不軌之行為,衡情始會特意不開啟車上監視錄 影畫面,反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至如附 表所示勘驗結果固顯示當日道路駕駛練習過程中,被告有 與A女輕鬆聊天之情形,然A女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次係因被 告行為越來越誇張,故始會使用手錶錄影蒐證,已如前述 ,故A女於112年11月17日過程中始未對被告行為表示反對 或拒絕,當係避免遭被告察覺有異而故意隱藏其情緒反應 而與被告如常聊天,藉以確實蒐集完整事證,核與常情要 無不合,自無憑此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是 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4日1 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 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至11時20分等共計四日,與A女進行 道路駕駛練習時,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 、大腿等隱私部位行為,就其同日內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不同之四日 ,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犯意應屬個別可分,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駕訓班教練 ,理應對其學員A女善盡指導及教學之職責,然被告捨此 不為,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不顧A女已表示反對拒絕,仍 違反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欠缺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有相當創傷, 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性騷擾行 為,而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難認已有誠心悔意之意。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A女之損害,此 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3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衡酌被告均係於112年11月間為本案犯行,均係 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 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查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難認被告有何深切反省及悔悟之意,且本案所為對A女 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尚不足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附件 10:45:10   至   10:45:42 (為A女與被告之對話,A女與被告走向道路駕駛之教練車,未拍攝到清晰影像) 被告:你今天要練場內還是道駕? A女:當然道駕啊! 被告:(聽不清楚) A女:是嗎?怎麼這麼無聊!我都特地今天還來上課,還給我練場內。 被告:場內沒過你道駕也沒辦法考。A女:我場內怎麼可能沒過? 被告:確定?百分之百? A女:嗯,百分之百。 被告:沒過怎麼辦? A女:可以重考啊,怎樣,要花你的錢喔? 10:46:54 A女與被告均已上車,分別坐在駕駛與副駕駛座。 圖1 10:48:02   至 10:48:05 被告右手輕觸A女大腿2次,隨後指向汽車排檔處示意。 圖2至圖5 10:48:08   至 10:48:51 (A女駕車出發。雙方並開始閒聊該日駕訓班聚餐之事) A女:為什麼今天駕訓班要聚餐? 被告:啊就要聚餐啊,早上就講說要聚餐。 A女:我也要喔?(10:48:41,被告伸手觸碰A女手臂及衣袖) 被告:沒有啊,就…,怎樣? A女:嗯?(10:48:46,被告將手放下後順勢停留在A女 大腿上數秒) (10:48:51,被告將手收回) 圖6至圖7 10:49:09   至 10:49:22 被告伸手觸碰A女手臂內側及衣袖,並有抓住A女衣袖滑動磨蹭之動作,過程中雙方亦無任何對話。(10:49:22,因拍攝角度暫無拍攝到被告動作) 圖8至圖11 10:49:33   至 10:49:37 被告將手放下並順勢停留在A女 大腿上數秒。(10:49:37,被告將手收回) 圖12 10:49:45   至 10:50:15 (被告與A女對話) 被告:哈哈哈,你是要去哪裡? A女:我覺得一天沒開車就會忘記怎麼開。被告:有這麼誇張嗎?(10:50:01,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10:50:10,被告將伸手以拇指觸碰A女手臂內側,後將手放置於A女 手臂與大腿間) (10:50:1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並以食指及拇指點了A女大腿一下後移開將手) 圖13至圖16 10:51:27   至 10:51:45 被告與A女閒聊A女工作加班等事,無肢體接觸。 10:52:12   至 10:53:25 (10:52:12,車輛為暫停狀態,被告有左手握拳在A女方位輕敲2下之動作,但未拍攝到A女之身體部位) 被告:會冷嗎? A女:車內還好。三重就很冷。 被告:你下午要不要來陪我? A女:你不是有事才請假。 被告:我們要聚餐。 A女:聚餐不是只有中午嗎? 被告:到兩點。 A女:為什麼我三點的課不能上?(10:52:50至10:53:00,被告身手持續觸碰A女手臂內側,並拉動A女 衣袖) 被告:我就想休息。聚餐不知道會不會喝酒。 A女:大白天的喝什麼酒?所以其他教練也都請假喔?怎麼可能? 被告:有些有停下午,晚上不知道有沒有停。也沒幾個。啊你要不要陪我A女:不要。 被告:嘖。 A女:一群大叔。一直喝酒。 圖17至圖19 10:55:44   至 10:56:14 (10:55:4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被告:你筆試有在讀嗎? A女:偶爾。呵呵呵。 被告:他真的有變難。 (10:55:54至10:56:14,即以下對話過程,被告持續以手觸摸A女手臂) A女:你確定有變難? 被告:真的有。 A女:我還沒有及格過耶。 被告:那你還敢…? A女:想說差一題兩題啊,好煩喔。被告:多做一點。 (10:56:14,被告將手放下並放在A女大腿上) 圖20至圖22 10:56:14   至 10:56:33 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並有撫摸A女大腿,或以食指輕點之動作。 (10:56:33被告將手收回) 圖23至圖25 11:05:17   至 11:05:52 (11:05:17,被告與A女對話,並同時伸手開始觸碰A女手臂內側,並將手放在A女手臂與大腿間) 被告:路口前幾公尺要打方向燈?這個筆試會考。 A女:幾公尺?哈哈哈。 被告:沒看? (11:05:30,被告捏A女大腿一下,即將手收回) A女:5公尺吧? 被告:什麼5公尺。5公尺才一台車而已。 A女:3公尺?10公尺? 被告:錯。 A女:所以是幾? (11:05:41,被告再次將手伸向A女方向,隨後即因拍攝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動作) 被告:30公尺。 A女:哇,這麼長。 被告:大概5到6台車。大概6台車。 A女:這麼早就要打? (被告繼續說明車距問題,與A女 無肢體接觸,後略) 圖26至圖29 11:07:35   至 11:10:00 (11:07:35,被告看向A女手錶方向,隨後伸手伸向手錶,以下被告與A女閒聊,無肢體接觸) 被告:你之前有戴這個手錶嗎? A女:我今天早上有上健身課所以有戴。 被告:有上健身課?這麼早。幾點就起來? A女:八點。 被告:去哪裡上健身課? A女:在府中附近。 被告:健身房?那你做什麼?做哪些項目? A女:今天是上上肢,就是胸跟肩膀。 被告:就是教練教?是很多人一起上還是? A女:就是一對一。 被告:一對一不是比較貴? A女:嗯。 被告:每次上的都不一樣? A女:嗯…,對算是吧。 被告:大概上多久? A女:上兩個多月吧。 被告:啊你等一下回去不就睡覺? A女:沒有沒有。工作完再說唄。明天要上日文課。 被告:日文課,線上? A女:沒有,要去補習班上。 被告:下午? A女:早上。 被告:你也是滿忙的,行程滿檔。上健身,上駕訓班,上班,上日文。 A女:對啊。可是日文就是一週兩次,健身課就是一週一次。 圖30 11:10:44   至 11:11:52 (11:10:44至11:11:05,被告伸手持續觸碰A女手臂) 被告:那你就要自己找空檔看筆試。知道嗎? A女:好啦! 被告:那你下午要不要陪我去唱歌? A女:原來你這樣請假然後放生很多學生就是為了要去唱歌啊?你不務正業。 (11:11:05至11:11:2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被告:不務正業,總要休息一下啊。A女:你今天害幾個學生不能上課。被告:害幾個?你說包括你? A女:沒錯。 被告:下午,五個吧。 A女:靠!這麼多? 被告:4個,因為有一個他自己今天就不來請假。 (11:11:25,被告將手收回)(11:11:29至11:11:37,被告再次將手放置於A女大腿上,並手握拳輕敲A女大腿數下。) 被告:還好吧我都有幫他們補課。 A女:這樣人家還要特別再抽時間出來補課。好可憐。 被告:讓他們晚上,幫他們看一下。A女:看什麼? 圖31至圖34 11:20:17 被告觸碰A女胸部,並以手背勾住A女 上臂,觸碰A女手臂內側。 圖35 11:20:22 被告伸手勾住A女上臂,手背並有觸碰到A女手臂內側。 圖36 11:20:30   至 11:20:40 被告手掌伸進A女之安全帶內側,有碰觸到A女身體。 (過程中雙方持續對話) (A女 停車完成本次駕訓練習) 圖37至圖39

2025-02-25

PCDM-113-侵訴-11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1 份」,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6張」、「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 診會診單、出院病歷摘要」及「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1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關於不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 尿毒敗血症,送往亞東醫院後在醫院內幾乎都是昏迷狀態, 有點神智不清記憶混亂,無法思考及判斷辨別人別;我可能 有精神跟記憶方面問題,不清楚為何我當時會這麼做;我不 知道我當時在做什麼;我連我有摸都不知道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9月6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時,其主訴為全身 虛弱無力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往急診時,其症狀並非 心智功能之異常,且可正確敘述身體有何不適,足見被告應 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醫師之住院診斷及出院診 斷,均僅提及「肛周膿腫(peri-anal abscess)」、「敗 血症(sepsis)」、「末期腎臟疾病(ESRD,即俗稱之尿毒 症)」、「糖尿病(DM)」、「高血壓(Hypertension)」 、「急性腎衰竭發作(acute renal failure exacerbation )」及「腸胃症狀(gastrointestinal symptoms)」等生 理疾病,全未提及有何心智功能異常之情形,被告亦自述未 對藥物過敏等情,有被告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會診單、 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43、44頁)在卷可考,亦可見被告 應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情事。  ⒊再者,被告之病史欄尚記載「E3V5M6」等情,有前開出院病 歷摘要在卷可稽,佐以前揭「E3V5M6」之記載,為醫學實務 上之昏迷指數記載方式,而依格拉斯哥昏迷指數之對照表, 意義係指「呼喚後張眼(E3)」、「說話有條理(V5)」及 「依照指令動作(M6)」等情,有台大醫網期刊節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住院期間,除 可正常有條理對話,尚可依指令為動作,益徵被告顯無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下降之情事。是被告無論住院前、住 院期間,均無心智功能異常之生理因素,其經醫師診斷可出 院後,僅與本案之發生間隔3日,實無在欠缺病史之情況下 ,突惡化至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下降之理。  ⒋準此,被告辯稱其神智不清記憶混亂,不解其何以為本案犯 行等語,不足採信,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一己私慾,性 騷擾告訴人A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所為,使告訴人案發後出現焦慮、在外會擔心異 性接近等情(見偵卷第8頁左、第9頁左),安全感仍待重建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主張罪責抗辯 ,及其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等犯後態度;復 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H113760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超商板橋聯翠店內,趁A女在吧檯填寫寄送包裹資料 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自A女後方環抱A女並徒手碰觸A女之 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1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24

PCDM-113-簡-5889-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慾,公然在 馬路旁之檳榔攤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 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 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難謂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 、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大溪 區之○○○檳榔攤(地址、店名均詳卷)購買檳榔,其見店內 員工即代號AE000-H11345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轉身拿取檳榔時並無防備,認有機可乘,遂 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站立在A女後方,乘其不及抗拒,以手 碰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嗣經A女訴 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2-24

TYDM-114-桃簡-36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哲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孫于哲與代號AD000-H11308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共同友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晨,在臺 北市中山區某KTV唱歌飲酒後,孫于哲與A女復於同日上午8時10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計程車(下稱A車),於A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被告住所途中,詎孫于哲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 摸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利用與A女共乘A車之機會,乘 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 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孫于哲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為保護被害人, 避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D000-H113 080號及簡稱替代被害人A女姓名之記載,不予記載A女住所 之地址。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79至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女有共乘A車,伊在A車上有以手拍A女 的頭部及臀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 與A女當時共乘A車快到伊上址住所時,因A女躺在伊身上, 伊無法下車,伊先以手拍A女頭部,並呼喚A女,但A女並無 回應,伊才會再拍A女臀部,伊所為均係為叫醒A女,伊並無 觸碰到A女腰部及下體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固有拍打A女 臀部,但係為叫醒A女,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被告並無 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以下至臀部以上及靠近下體隱私處等部 位,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判中之指訴不一致, 依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顯示,被告與A女 一上車時尚有對話,非如A女所述上車後立即睡著,及被告 與A女係先爭執A女不讓被告在上址住所下車,其後A女始質 問被告為何要觸摸A女,亦非如A女所述遭被告觸摸後驚醒即 質問被告,A女指訴與行車紀錄器錄音所示經過不符,且除A 女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觸摸A女下體等部位 ,本案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行政調查後,已認性騷擾 事件不成立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雙方與共同友人於113年1月27日凌晨, 在臺北市中山區某KTV唱歌飲酒後,被告原欲與A女共乘計程 車先送A女返回A女住所,遂與A女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共乘A車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2號卷【下稱偵 卷】第19至20、97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A 車駕駛李城芳於警以電話查訪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在 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83頁),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伊與被告共乘A車 ,一上車後,伊因酒醉就躺著睡著了,途中伊感覺到身體下 半身被觸摸就驚醒,伊當時是側躺,被告從伊腰部開始往下 摸到伊左側臀部,並往伊下體處隔著褲子觸摸伊下體處,伊 才驚醒,醒來時才發現是躺在被告大腿上,因被告還有向伊 詢問是否要一起去旅館開房間,伊驚醒後便與被告發生爭執 ,伊與被告吵架的時間很長,之後到伊住所,伊才下車,伊 不知道是在上車多久後遭被告觸摸,但伊發現被觸摸後,被 告表示要回到上址住所先下車,不送伊回去,不過司機還是 繼續開往伊住所等語(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1至72 、74、76至78頁)。  ㈢經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 該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之開始,A車已左轉駛入臺北市大同 區環河北路2段往三重、萬華、新店方向行駛,被告與A女有 對話,其後A女表示:「討厭,走開」、「討厭,你頭有夠 重,不要,你躺另外一邊」等語,隨後被告與A女開始發生 爭執,被告質問A女為何到被告住所不讓被告下車,A女則質 問被告為何剛才在路上A女在睡覺時要摸A女,被告先表示: 是A女躺在被告腿上要把A女的頭部移開等語,其後則表示: 有拍、摸A女頭,並拍A女屁股,但A女叫不起來,才拍A女屁 股等語,A女則以電話向友人表示:與被告發生爭執的起因 係因共乘A車途中,A女躺在被告腿上睡覺,被告可能搬不動 A女,就摸A女屁股還有屁股以外的地方,但被告都不承認, A女驚醒後,坐起來,被告卻靠向A女,A女感覺不適,便要 被告躺另一邊,被告因而情緒失控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附件草稿及擷圖(見本院卷第68至69、87至116頁)附卷 可參,足見該行車紀錄器之錄影錄音開始,A車已駛離被告 上址住所,隨後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等節,核與A女證述被告 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 、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A女因而驚醒後,被告始表 示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先下車,不送A女回去等節相合。  ㈣A女於審判中既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與被告前無仇恨怨隙 ,當無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故意設局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 與必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後A女與被告共乘之A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錄音光碟無訛,加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中亦供承:伊在A車上有以手拍A女的臀部等語 (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47、82至83頁),均可佐證A女 指證遭被告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 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情節,確係親 身經歷而非虛構,故A女上開指證,堪以採信。  ㈤至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觸摸A女身體隱私處及詢問A女是否要一 起去旅館開房間二節之先後時序、經由A女友人委由被告送A 女回住所或被告主動向A女表示可以送A女回住所、A車係由A 女自行叫車或A女友人幫A女叫車等細節,先後固有出入,然 A女對於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前後指證一致,且詳述發生經 過,且歷次證述均陳明案發當時因酒醉意識模糊不清,對於 先後時序、A車行經路線並無印象等情,足見A女因酒醉意識 模糊不清對於上開細節不復記憶,然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觸 摸身體隱私部位因而驚醒而有深刻印象等節,與一般社會通 念及常情無悖,尚難以此即謂A女指證不具憑信性。辯護意 旨就此所為指摘,自無可採。  ㈥被告固辯稱:係為叫醒A女才會拍A女臀部,且並無觸碰到A女 腰部及下體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女女性友人要伊送A女回住所,當時伊 還拒絕,但A女友人要伊送A女,伊才與A女共乘A車,伊向司 機表示先送伊至伊上址住所,途中伊想下車,但A女不讓伊 下車,後來到A女住所,伊先叫A女,但A女沒有醒,伊才又 拍A女頭叫A女起來,伊並無以手觸摸A女下半身,只有拍A女 頭叫A女起來,A女前面上車時意識蠻好,還拒絕讓伊下車, 後來在車上睡著云云(見偵卷第9至10頁)。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沒有拍打A女臀部,是拍 A女右手臂上半身,因為A女側躺在伊腿上云云(見偵卷第12 2頁),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撥放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 後,被告始改稱:伊有拍A女屁股,但不是用摸的,伊是要 叫A女的那種拍,因為A女叫不起來,伊已經叫A女叫很久了 ,A車係伊叫的,在車上已經跳表跳了2百多元,但A女叫不 起來,且伊住在大同區,A女不讓伊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用手拍A女的頭部、臀部, 想要叫醒A女,因為伊不知A女住所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47 頁);於本院審判中先供稱:A車到A女住所時,伊要叫醒A 女,才拍A女臀部,但伊前面有先以手拍A女頭部,並呼喚A 女,但A女並無回應,因為A女躺在伊身上,伊往左伸云云( 見本院卷第82頁),又改稱:伊講錯了,是到上址住所伊要 下車時,因為A女躺在伊腿上,伊要下車,然後A女不給伊下 車,才會有拍A女臀部,叫醒A女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 ),再改稱:快到上址住所時,伊有拍A女頭部及臀部,但A 女繼續躺在伊身上不起來,直到伊要拿放在口袋的手機時, A女可能覺得伊摸到A女,才起身,且A女要司機不要停車, 都沒有停,讓伊無法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⒋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及上述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 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均顯示被告在A車上與A女發生爭執過程 前後,及歷次供述,對於有無接觸A女身體、以何種方式接 觸A女身體、接觸A女身體何部位,先後所供不一,且就何以 須拍A女臀部,於A車上先辯稱:係因A女躺在被告腿上睡覺 要移開A女云云,又改稱:係因A女叫不起來云云,於警詢時 則辯稱:係因到A女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稱:因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於本院準備程 序又稱:因不知A女住所地址云云,於本院審判中則先後稱 :因到A女住所要叫醒A女云云、因到被告上址住所要叫醒A 女云云,對於何以需拍A女臀部之原因,前後所述亦不一致 ,且被告一方面辯稱叫不醒A女才會拍打A女臀部,他方面卻 又辯稱A女不讓伊下車,果若A女在睡眠中並未清醒,又如何 能阻止被告無法下車,均徵被告所辯相互矛盾,更與A女指 證及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所 示,A女上車後,即先躺在被告腿上睡著,A車先前往被告上 址住所,途中,被告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 ,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A女因 而驚醒起身,被告卻靠向A女,A女制止後,被告心生不滿因 而與A女開始發生爭執,並持續爭執至A女住所之情節、時序 及A女前後之意識清醒程度等情不符,已徵被告上開辯解係 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飾詞,難以採信。辯護意旨未辨明A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之初始已在被告行為後,一前 詞指摘A女證述與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所示經過不符云云, 亦無可採。  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就此,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 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 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準此,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明定。查被告既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際, 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參諸A女 遭觸碰之腰部及下體等部位,縱然隔著A女身著之衣物,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均屬不允許他人任意觸碰之身體隱私處, 參以依A女之指訴,被告在A車上尚有詢問A女是否要一起去 旅館開房間,此等帶有性暗示意涵之話語,且依A女之指訴 及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光碟所示,A女驚醒後, 被告仍有靠向A女之舉,此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之其他舉 動所徵客觀情狀,足見被告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 體之行為,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 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使A女有不舒服之感覺,核屬 具有性暗示之偷襲式、短暫性之行為,堪認被告以徒手觸摸 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之接續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無訛。基此,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及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犯意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  ㈧另辯護意旨固執卷附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7日府社婦幼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 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所示,本案經 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行政調查後,已認性騷擾事件不成 立云云。然本院本不受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所為行政調 查結果之拘束,況本院所調查全案之證據,其範圍已與臺北 市性騷擾防治審議會所斟酌之證據有別,自難以臺北市性騷 擾防治審議會所為行政調查之結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辯護意旨就此所指,即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徒手觸摸A女腰部、臀部及下體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所享 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不及抗拒之 際,以前述方式為性騷擾行為,致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A女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未與A女達成調解、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7 至10、121至122頁;本院卷第46至47、78、82至83頁),並 考量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審判中自述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月 收入視業績而定,並無底薪,與父、母、姊同住,無需扶養 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5至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4

TPDM-113-易-969-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源 選任辯護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備部課長, 代號為A2A00-H11300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係某清潔公司外派至該公司之駐點清潔人員。乙○○竟意圖 性騷擾,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下午2時6分許,在該公司1樓會客室外走廊,見甲 與他人 聊天之際,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㈡於 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甲 在公司1樓健身房外走廊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搭摟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性騷 擾甲 2次得逞。案經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 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 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記載為甲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且為保護告訴人之隱私及名譽 ,避免告訴人受到二度傷害之目的,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包含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部分均詳卷內〉)則皆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告訴人身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31至32頁),復有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小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 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申訴申請單暨調查記錄、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5至31、37至41頁;本 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9、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前揭性騷擾行為,於 告訴人向其反應後,又再次對告訴人為相同之行為,絲毫不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不 足取,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至3萬 元(見本院卷第63頁),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亦無接受上開 賠償之意,並陳稱:被告已經打擾我的生活,我原本在該公 司工作9年很穩定,因為本案而離職,還因此去看身心科, 不想跟被告再有牽扯,也不願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69頁), 足見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 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復兼衡其犯案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司 課長、月收入4萬多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學中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拘役50日以上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2罪 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4

PTDM-114-簡-213-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7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於聚會 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再參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70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許,與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受 訓人員同學包含代號AD000-A11233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 )、代號AD000-H1123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廖偉翔、王煒喬、林昱成等十餘人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之207包廂內聚會。 詎乙○○於同日21時許,見丙 因酒醉而由林昱成協助背負並 偕同王煒喬、B女欲離開上址包廂時,藉故跟隨於丙 後方, 意圖為性騷擾,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 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承於上開時、地丙 欲離開包廂時,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性騷擾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丙 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4 證人王煒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性騷擾事件申訴決議被告對丙 、B女性騷擾行為成立之事實。 6 上址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甲○○

2025-02-20

PCDM-113-審簡-1755-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第4行「徒手碰觸」更正為 「以彈指之方式」(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行)。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筆錄及附件。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A女往後仰,我是好心救她才反手扶她,沒有拉她 肩帶等語。  ㈡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未見有何A女往後 仰之情事,且被告是以彈指之方式碰觸A女肩帶,亦未見被 告有以反手方式扶A女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礙不足採。  ㈢又上開事實經過既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已可明確認定,則 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即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 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意旨)。  ㈡查被告乘A女背對被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彈指方式觸及A女 內衣肩帶,而碰觸A女肩背部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已破壞A女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而被告碰觸A女肩背部之身體部位後,甚至伸出右手比 出食指手指放至臉部前方位置,顯非係因一般社交禮儀,或 其他正當理由而為,是依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舉止 及A女之認知等節,可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 而屬性騷擾行為,自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慾,利用A女背對其而不及抗拒之機會 ,以本案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 及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自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與本 案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A 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0

MLDM-113-易-661-2025022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僑恩 選任辯護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違反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原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呂僑恩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刑事陳報狀、匯款證明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7號   被   告 呂僑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僑恩與代號AW000-H11329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素不相識。呂僑恩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凌晨5時 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A女獨自 行走在上址人行道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承他人不及抗拒 觸摸他人臀部之犯意,先假藉詢問時間之名義與A女攀談, 待A女轉身察看時間時,即用其生殖器隔著內、外褲,頂撞A 女臀部2下,A女因受到驚嚇不及反應,呂僑恩遂旋即步行逃 離現場。A女因不堪受辱,立即拿出其個人行動電話拍攝呂 僑恩背影,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僑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拍攝之照片1張、沿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僑恩所為,係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嫌。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性騷擾犯 意,以其生殖器隔著內、外褲頂撞告訴人A女臀部2次,侵害 同一性自主權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0

TPDM-114-原易-1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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