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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樟 徐翔裕 黃資閔 盧文傑 被 告 王韻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輛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13-33頁)為憑,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113年5月14日函文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7-59頁)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0,239元(包 含工資費用37,175元、塗裝費用36,239元、零件費用386,82 5元),有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本院卷 第15頁、第23-27頁)為憑,其中工資及塗裝費用無折舊問 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5月(本院卷第 1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30日,已使 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82,244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55,658元【 計算式:82,244元+37,175元+36,239元=155,65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保戶廖育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則有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 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廖育凱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 失,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廖育凱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 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08,961元【計算式:155,658元×70%=108,96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 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75,000元,有原告車險沖回查詢作業 (本院卷第109頁)在卷可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 並受有75,000元之利益,是原告自僅得在扣除該利益後之33 ,961元【計算式:108,961元-75,000元=33,961元】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僅請求33,959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6,825元×0.369=142,73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825元-142,738元=244,087元 第2年折舊值    244,087元×0.369=90,068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4,087元-90,068=154,019元 第3年折舊值    154,019元×0.369=56,83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4,019元-56,833元=97,186元 第4年折舊值    97,186元×0.369×(5/12)=14,942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7,186元-14,942元=82,244元

2024-11-04

LTEV-113-羅小-313-2024110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孫筱寗 蘇弘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筱寗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2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斯時 被告蘇弘格亦同方向駕駛BEM-008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上開 路段;嗣於同日22時0分許行經45.9公里處之中線車道時, 其等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而互相發生碰撞,後孫筱寗車輛即 失控衝撞外線車道由訴外人陳春德駕駛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昇航公司)所有,並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旋轉數圈於碰撞外 側護欄始停止,系爭車輛因此受有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須花費新臺幣(下同) 1,457,053元,已逾該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 ,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依約理賠1,363,540元; 後伊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312,000元。為此,被告既因 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1,54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 車道方向不當互相發生碰撞,衝撞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嚴重損毀,經送廠估算修繕須花費1,457,053元,伊 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理賠1,363,540元,並將系爭車 輛殘體拍賣獲取312,000元等節,有車損照片、車險保單、 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10至15、20至 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分別 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乃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核 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之金額,已逾該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額,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 報廢並依約理賠1,363,54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3 12,00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已給付上開保險金予 昇航公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昇航公司行使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衡酌系爭車輛所需支出之 修復費用1,457,053元,已逾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金額,足見 如逕為修復系爭車輛,該修復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之殘值而 屬過鉅,可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51,54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1,363,540 -312,000=1,051,54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3月30日起(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01

TYEV-113-桃保險簡-123-2024110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家煥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宗 被 告 謝帛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 ,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帛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25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 縣南州鄉台1線之福懋加油站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注意而 自後方撞擊訴外人陳智惠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 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無法修復,於受損時之市場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又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 費3,820元,共損失183,820元,陳智惠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22頁 ),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 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95-97、105 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系爭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3-60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佳、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清楚無障礙物影響,卻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系爭車輛前車減速時未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依前開規定,被 告自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送維修廠評估車輛狀況不 佳,報廢後損失市價180,000元,及拖吊費用3,820元,該等 債權已受讓予原告乙節,並提出系爭車輛同款網路二手售價 截圖、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3-25、131頁),查:  ⒈系爭車輛市價損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評估後因車況不佳而辦理報廢,業有前 揭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 未到庭抗辯,視為自認,堪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 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  ⑶原告未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事發前系爭車輛之市值,亦無法 提出維修單據,僅提出網路上同車款之二手售價價格據以主 張,酌以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僅無法證明其數額 ,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同款同出 廠年份之二手車輛市場價值,及是否經二手車商維修整理、 保養美容後之售價,且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 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 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等一切因素,綜合予以判斷。 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二手車價,及卷存二手賣車網頁所示之低 至78,000元,高至168,000元之二手車價等情(本院卷第113 -120頁),兼衡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16年、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份為5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市場價值為110,000元,較屬 可採。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報廢所得殘價為18,000元乙情, 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此 部分所得之利益,亦應扣除,故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 為92,000元(計算式:110,000-18,000=92,000元)。  ⒉又原告主張拖吊費用3,820元,核屬系爭事故必要支出,應予 准許,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820元(計算式:92,0 00+3,820=95,8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7月9日起(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簡-677-2024110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福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肇嘉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宏庭律師 被 告 莊育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0,1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買賣價金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9月止,任職伊公司鹿港營 業所,擔任銷售顧問人員,負責新車銷售、代收伊公司與客 戶之價金、交付車輛、協助客戶代為申報車輛報廢並領取獎 勵金、代銷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與新 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汽車保險,及收 取保險費等業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除向伊公司購買汽車 百貨配件新臺幣(下同)20萬8,256元,迄未給付價金外,並 侵占伊公司款項合計29萬1,937元,亦未賠償。爰依民法第3 67條(買賣部分),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侵占部分,詳如附表欄 所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50萬0,193元本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193元本息。  ㈡被告未到場或具狀作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買賣與侵占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前揭買賣及被告侵占其公司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相 符之汽車百貨配件明細表、銷貨單、客戶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59-179頁);又被告於任職期間 侵占原告公司款項29萬1,937元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等電 子卷證影印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59-152頁);另被告因前開 侵占行為,業經刑事法院以業務侵判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7號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2號;見本院卷第5-8、41-52頁)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價金部分: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向原告購買汽車百貨配件20萬8,256元,迄未付款,則 原告依前開買賣規定,即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即有憑據。   ㈢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 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29萬1,937元之行為,觸 犯刑法業務侵占罪,並悖於公序良俗,致生損害於原告;又 如附表編號1-6所示款項,業經原告如數賠付客戶,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有憑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29萬1,937元,既有依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 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見本院卷第 156-157頁),即無須審酌。  ㈣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與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原告以起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依上規定,被告 自113年6月6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0,19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僅限於侵占款項損害賠償部分,其餘給付 價金部分,仍應繳納訴訟費用,爰併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侵權時間 客戶  ⑴款項性質 ⑵金額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證物〈他字卷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他字第3162號卷;交查卷指112年度交查第2號卷)〉 1 民國111年3月23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39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41-43頁)、聲明書(他字卷第4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37頁) 2 111年4月9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4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4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5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39頁) 3 111年5月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5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55-57頁)、聲明書(他字卷第59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1頁) 4 111年7月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6,202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61頁)、報廢單據(他字卷第63頁)、聲明書(他字卷第6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9頁) 5 111年8月5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5,000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6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6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7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5頁) 6 111年8月27日交車後2、3日 ○○○ ⑴舊車報廢補助款 ⑵1萬8,500元   ⑴民法第188條第  3項 ⑵----- (原告已如數賠償客戶)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73頁)、交車紀錄審核表(他字卷第75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77頁)、報廢單據(他字卷第7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81頁)、報價單(他字卷第8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7頁) 7 111年8月1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85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87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89頁、第93頁)、轉帳畫面擷圖(他字卷第9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9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5頁) 8 111年7月29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1萬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97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9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0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7頁) 9 111年7月28日 ○○○(訂約人○○○)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6,5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03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105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07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1頁) 10 111年7月22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1萬9,3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09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11頁、第125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5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27-131頁)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3萬8,943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11 111年8月20日 ○○○ ⑴加購ESB原廠延長保固費用 ⑵6,500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13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15、143-145頁)、安心保固專案車輛服務合約申請書(他字卷第117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19、141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61頁) 111年8月9日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4萬6,524元 同上 12 111年5月16日 ○○○ ⑴汽車保險費用(新光公司) ⑵2萬6,987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2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2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43頁) 13 111年8月23日 ○○○ ⑴汽車保險費用(明台公司) ⑵3萬8,881元 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 ⑵選擇合併 原告公司新車訂購合約書(他字卷第147頁)、被告與客戶之對話訊息擷圖(他字卷第149-157頁)、轉帳畫面擷圖(他字卷第159-161頁)、聲明書(他字卷第163頁)、原告公司顧客交車資料(交查卷第63頁) 合計 ⑴----- ⑵29萬1,937元

2024-11-01

TCHV-113-訴易-8-2024110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林啟仁 被 告 鍾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對向,不慎碰撞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 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車輛全損報廢殘值,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 分析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 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11~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 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於事故地點前因為一時恍 神未注意前方狀況,就直接撞上前方停等的車輛車尾,造成 前方車輛推撞更前面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 …我當時…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 追撞我車尾,造成我車頭推撞前方車輛車尾」,處於系爭車 輛前方之駕駛人亦稱:「…當時我…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 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追撞我車尾,我下車察看發現是後 方8561-TX自小客追撞BCC-1861號自小客,造成BCC-1861號 撞擊我車尾」(見本院卷第70~7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經警方研判僅8561-TX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分心駕駛 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初判分析表 ),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又,車廠評估系爭車輛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0萬2,378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估價單),遠高於原告 應給付之全損保險金38萬4,480元,扣除車輛報廢之殘體另 取得價金1萬2,000元,即37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39~43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堪認系爭車 輛不具修復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 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為37萬2,480元。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2,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 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12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50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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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丁家慶 被 告 胡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肆元,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11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 同)79,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系爭車輛沒有維修直 接報廢,維修費用沒有實際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訴外人丁怡文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 查,然車輛為動產,與不動產權利之移轉、變更以登記為準 不同,車籍資料僅係行政管理之用,登記車主及未必與所有 權人相符。原告本院陳稱:登記車主是我女兒丁怡文,我借 我女兒的名字買的,所以車子實際上是我的等語,並提出丁 怡文身分證原本為證(閱畢後發還,本院僅留存影本,見本 院卷第73頁),本院考量丁怡文確為原告之女,原告前來開 庭時既可攜帶丁怡文身份證原本,可見丁怡文針對系爭車輛 處理事實已全權授權原告,而基於保險費高低等諸多因素考 量,而將自身車輛登記於家人名下,實甚為常見,且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確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原告稱系爭車輛實 為原告所有,實非無可能,被告則於本院表示對此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 得就該車主張權利,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 照片、估價單為證,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 禍相關資料在卷,被告亦不爭執其應負過失責任(見本院卷 第67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 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 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 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 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 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4條定有明文 。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500元(合計零件47, 700元、工資31,800元),提出泰耀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系 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觀諸原告提供 之車禍現場車損照片,系爭車輛本次因事故左前車頭嚴重受 損、車燈破裂(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當庭自陳:因系 爭車輛老舊,市價約3萬元到5萬元,覺得修理不划算而未實 際維修,選擇將系爭車輛報廢等語,可徵系爭車輛市價應低 於維修費用,維修應無實益,依前說明,原告僅能請求被告 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車輛 之市價認定,惟系爭車輛款式老舊,兩造均於本院表示無法 提出系爭車輛市價之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 酌該車價值應未逾10萬元,如另外再花費鑑定費(以本院經 驗,此鑑定費亦須數萬元)鑑定市價,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4條第2款所稱調查證據所需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 之情形,本院已於審理實告知兩造本院上情,兩造均表示對 於本院不調查證據為公平之裁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是系爭車輛之市價由本院不調查證據為公平之裁判, 認定該車價值為4萬元。然系爭車輛縱然成為廢鐵,然報廢 仍有價值存在,則原告實際損失應為系爭車輛之價值扣除報 廢價值後之餘額,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殘值為1萬5,000元, 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計算式:40,000-1 15,000=2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 1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30

STEV-113-店小-1141-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鄭心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陳志龍(原名: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盛運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秉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 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其中有關原告就車輛毀損請求賠償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 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 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毀損,是原告起 訴狀主張車輛報廢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損害賠償 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 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 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8

PCEV-113-板簡-2121-20241028-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沈塏書 被 告 林浚威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當庭擴張本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4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 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盛38東分16電桿前之 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產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食道及胃靜脈曲張、肝硬化、慢性B型肝炎、 慢性C型肝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每日薪資為2,000元,受有 薪資損失70,000元,又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0,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86,45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系爭代步車輛)為代步工具100,00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50元。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沒有意見,但請求依法計算折 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應依勞保資料計 算薪資,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又無證 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 30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93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支 出零件費用138,450元、塗裝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 0元,維修費用共計186,45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54頁),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之 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至113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0年1月1日,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 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3,845元(計 算式:138,450元÷10=13,8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 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61,845元(計算式 :13,845元+18,000元+30,000元=61,845元)。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薪資損失7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 每日薪資為2,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之機關及薪資,然無從證明原告 確實有請假35日,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尚難認 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⒉醫藥費5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胃腸肝膽 科及檢驗醫學科之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門診病歷單、影像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1、63、95至99、119至137、159、161頁),惟查本件 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依當日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警員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均記 載雙方沒有人員受傷(見本院卷第53、55頁)。況被告遲 至113年6月底始至醫院檢查,至同年8月始開立診斷證明 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已逾4個月,且系爭傷害顯 非遭外力撞擊所能造成之傷害,而係原告自身之疾病,與 本件交通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另稱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內臟傷害,且因身體不舒服去檢查才發現有系爭 傷害,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傷害係本件 交通事故所引發之疾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購買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故購買系爭代步 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價金為100,000元,並提出系爭代步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 損害賠償應僅限於填補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並非使 原告獲利,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確實可能無車輛可 供代步使用,惟原告尚可透過使用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之方 式獲得代步工具。原告逕選擇購買系爭代步車輛,雖亦可 使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使用代步工具,惟讓原告取得 系爭代步車輛之所有權及至系爭代步車輛報廢前之使用利 益,均非被告所應填補之損害範圍,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金額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系爭傷害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身體、健康之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 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兩造之行 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 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3,292元(計算式:61,845元×70%≒43,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24

PKEV-113-港簡-176-202410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90號 原 告 陳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朱OO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臺幣 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6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 385,930元(院卷一第199頁),後更正請求金額為385,830 元(院卷一第381頁),核其請求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駛至國道1號370.4公里台88系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 ,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上,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閃避不 及追撞被告駕駛之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鈍 傷、下巴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 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伊之身體、健康權 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 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就醫醫療費500元部分:   原告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治療因系爭事故 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500元。  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8萬5,330元部分:   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1萬2,010元,原 告於系爭事故有10%之過失,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 0萬809元(計算式:11萬2,010元×0.9=10萬809元),另應 扣除於另案11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案件主張折抵之金額1萬5 ,4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損金額為8萬5,330元(計算 式:10萬809元-1萬5,479元)。  ⒊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息事寧人並未提起傷害告 訴,詎被告為肇事主因卻對原告未為聞問,原告身心受有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傳送記載有「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 神的愛撫慰妳一家人心」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卻遭被告誣指 伊以前開訊息對被告性騷擾,先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誣告原告性騷擾,損及原告之名 譽權,被告應就前述兩次誣告伊之行為賠償伊各10萬元精神 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830元,及自11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然原告方為肇事主因,並應負擔90%之過失,應 依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除醫療費 用500元無意見外,其餘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8萬5,330元部分:   系爭車輛已報廢,並未實際進行修繕,不應以修繕費用計算 車損,應以伊所提出之專業估價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價值為1萬1,000元,扣除於另案折抵金額及系爭車輛報 廢後原告取得之1萬元,原告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 ⒉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所受傷勢輕微,且被告並無惡意不為賠償之情,是原告 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 ㈡伊本於訴訟權,依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提告,並無誣告之情,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 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為: 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㈢被告兩次誣指原告性騷擾之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㈣如是,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欲駛離主線道時未依標 誌、標線指示提前依序排隊,而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道欲向 右偏轉插隊進入輔助車道」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 規駕駛行為,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5、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事 故受損,而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 等節,業據其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車損照片2張 附卷為憑(院卷一第13、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 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互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 而受有損害,其有與有過失等節,堪信為真。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 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駕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刑案卷之警卷第32頁),依其 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刑案卷之警卷第31頁),是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行車紀錄ANL-6961號車前鏡頭000 00000_070553A)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原以正常車速行駛 於中間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0時起,告訴人(即本件 被告)車速明顯變慢且靠右行駛,於畫面時間07:06:43時 趨近於靜止於車道上,畫面時間07:06:44時,車內明顯晃 動,疑遭他車【應為被告(即本件原告)車輛】從後面追撞 ,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卷末光碟存放 袋);②(檔案名稱:行車紀錄KA-1788號車2019_1226_ 071 055_490)畫面時間07:11:47原告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打左轉燈駛入左側中線車道,C車前方另有1台自 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C車變換車道向左駛入中線車道時 ,煞車後打右轉燈駛入右側輔助車道;於畫面時間07:11: 52時D車完全駛入輔助車道後,原告前方即為被告車輛,被 告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及雙黃警示燈,當2車相隔5台自用小客 車車身以上之距離,原告駕車依其原本車速接近被告車輛, 於畫面時間07:11:59時,2車僅相距1個車身之距離,被告 車輛於往台88交流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幾乎呈完 全靜止之狀態;於畫面時間07:12:00時,原告未減速及煞 車,車頭撞上被告車輛之車尾等情,有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 份、本院依職權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院卷一第226 至227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由前開勘驗結果觀之,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南外側車道行駛 欲變換車道往輔助車道,卻未依規定提前換入依序排隊進入 車流連貫之輔助車道,直到駛至外線車道行近於往台88交流 道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起始點旁時,方驟然減速並停滯於車 道欲向右偏轉插隊進入往台88交流道輔助車道,妨礙主線車 道及輔助線道用路安全,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 爭事故,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被告就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⒊綜上,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頭嚴重擠壓凹陷受損乙節,有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9、101頁),依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為306,700 元(計算式:222,800+83,900=306,700),有估價單1份在 卷可佐(院卷一第201至202頁),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 輛同廠牌、同車款相近年份之二手車市場價值在5萬8,000至 8萬8,000元間,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295至2 96頁),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逾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3倍 ,本院審酌前開修繕費與市價之鉅額差異,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已屬於民法第215條所規範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另 衡以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加以修繕,而選擇直接將系爭車輛 報廢,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乙紙在卷可佐(院卷一 第23頁),亦徵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依前開 規定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市場價值,至原告執前開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經計算 折舊後修繕費云云,難謂可採。  ③本院曾經原告請求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進 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價值之鑑定,然經該會函覆,系爭 車輛出廠已逾25年,已逾該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無法鑑定 等節,有該會函覆本院函文乙紙附卷可稽(院卷一第323頁 ),足認原告於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顯有 重大困難,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系爭車輛為00年00月出廠,TOYOTA廠牌汽油車,COROLLA車 型,排氣量1762CC,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 0年度鳳簡字第373號卷第1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 爭車輛相似之TOYOTA廠牌汽油車,COROLLA 1.8XE車型,年 份出廠年份84年之二手交易價格為8萬8,000元間,本院考量 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尚可行駛於道路 等一切情狀,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應以7 萬3,000元計算為合理,另扣除原告報廢系爭車輛所獲得之1 萬元(院卷一第23頁),及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373 號所折抵之1萬5,47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萬7,5 2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至被告固提出由解散前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為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營業所業務副理劉建宏所出具二手車 收購價調查乙紙,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市價僅為9,00 0元至1萬1,000元之間,然依本院函詢前開公司劉建宏業務 副理有無收購同車行年份之經驗時,經該公司函覆劉建宏業 務副理並無相關經驗,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函文乙 紙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9頁),是本院自難以無相關經驗之 人僅憑系爭車輛照片所開立簡略調查表作為認定系爭車輛價 格之依據,從而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⒉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卻未為聞問,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 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同時經營魚塭;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事故前擔任上市公司高級專員,及兩造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籍資料及院 卷一第6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 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7萬8,021元(計算式 :就醫醫療費500元+車輛價值損害4萬7,521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7萬8,021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原告應負25%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基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萬8,516元(計 算式:7萬8,021元75%=5萬8,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995元,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院卷一第253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 73頁),則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5,521元(計算式:5萬8,516元-2,995元 =5萬5,521元)。  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原 告性騷擾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其對被告傳送「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神 的愛撫慰妳一家人心」之文字訊息向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告性騷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9 4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 告其性騷擾,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高市警左分 治字第11070104400號函文作成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認定等節 ,有原告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文在卷可佐(院卷一第 33至35頁),本院另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109 年度偵字第1694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告訴 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 得提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而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 無因,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 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 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 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 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 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 人名譽為目的。  ⒊觀諸原告所寫給被告之文字訊息完整內容為:「朱小姐午安 ,請問你目前身體安恙嗎?現在那家醫院呢?我下禮拜要去 看妳,請問妳在那個醫院那個病床?依然祝福平安早日康復 ,神的愛撫慰妳一家人的心」(院卷一第210頁),被告固 於主觀上認為前開簡訊出現「愛撫」2字構成對其之性騷擾 ,然該簡訊之內容顯係原告向被告表達關心其身體所受傷勢 復原情形,並基於其個人宗教信仰請神照護撫慰被告,非屬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之性騷擾,是衡諸原告所為該文字之目的 、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前後之文句,以一般社會通念而 言,難認屬不法行為。又原告前開簡訊文字雖非屬不法,然 不排除被告較一般人對文字用語敏感,主觀上認為前開文字 簡訊中出現「愛撫」2字令其不舒服而提出告訴,然被告所 為尚未至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又原告固經檢察官以被告 所提告訴逾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認定騷擾事件不成立,然就原告是否該當性騷擾之 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時所能判斷, 國家亦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本件被告既尚未至全然憑空捏造或惡意杜撰事實而提出性騷 擾之告訴,縱被告所申告犯罪事實嗣因逾越告訴期限而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另因罪嫌不足而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認定騷擾事件不成立,仍不足認被告 主觀上有誣告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尚難認有據。  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提告原告性騷擾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7月18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20日(院卷二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5,521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固曾請求將系爭 事故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進行肇事責任比例之鑑定、函查系 爭車輛107年108年間於TOYOTA進廠保養之紀錄、原告106年1 08年就醫記錄以釐清雙方過失比例之認定,然就系爭事故之 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送鑑定必要,而系爭車輛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定期檢查資料均合格(院卷二第15至18 頁),且自刑事案件偵查迄今均未見被告身體有恙,或有證 據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自亦無再依 被告聲請調查前揭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 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22

FSEV-111-鳳簡-190-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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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余建勲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其中新臺幣1,1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7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 縣三星鄉照林路2段與行健路2段路口行駛,因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之疏失,致與訴外人乙○○駕駛其所有、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評估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萬5,984元(工資5萬0,960元 、零件84萬0,480元、烤漆3萬4,544元),已逾保單條款所 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 車輛之全損及免折舊保險理賠金106萬0,880元,扣除系爭車 輛殘體拍賣得款14萬2,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91萬8,880元 ,原告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並主張被告應負擔70%肇 事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64萬3,216元。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雖於本件請求系爭肇事車輛維修費用11萬5,400元,並主 張抵銷,惟已逾時效,且應另案請求,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2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乙○○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照林路2 段,於停止線前地面設有「慢」標字及減速標線,卻未減速 慢行,且超速駕駛,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本件賠償 金額並非以原告實付之保險理賠金額,而應以乙○○實際所受 損害為準,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 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1萬5,400元,經 系爭肇事車輛之現任車主即訴外人張彥偉授權被告行使有關 該車之一切權利,前已向乙○○主張抵銷,本件原告既代位乙 ○○請求,則被告得對抗乙○○之事由,亦得對抗原告,故本件 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抵銷金額11萬5,4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而設有讓標 誌,有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之過失,致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開 立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要保 書(續保通知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等件(本院卷第15-5 7頁、第115-121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112年12月25日函文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本院卷第61-76頁)在卷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書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法維修已報廢, 並賠付被保險人即乙○○全損之保險理賠金額91萬8,880元, 依此請求被告賠償7成之保險理賠金額即64萬3,216元等語, 惟此賠償方式僅屬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 並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原告與乙 ○○間就該保險契約理賠約款暨金額之拘束,是被告就系爭車 輛受損所應賠償之金額,自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計算,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萬5,984元( 工資5萬0,960元、零件84萬0,480元、烤漆3萬4,544元), 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21-29頁)為據,且估價單所載修 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 復費用。而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參酌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3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則至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10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3萬1,742元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萬0,960元、烤漆3萬4,544元,系 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31萬7,246元【計算式:231,7 42元+50,960元+34,544元=317,2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查 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4萬2,000元,有報廢汽車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14萬2,000元之利益,是原告自僅得在扣除該利益 後之17萬5,246元【計算式:317,246元-142,000元=175,246 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公 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乙○○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查系爭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設有讓標誌,支道車 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書(本院卷 第15-19頁)在卷可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 ),被告雖辯稱乙○○超速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等語,惟其 聲請調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業經本院函詢乙○○,其回覆 :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已調閱,惟行車紀錄器沒更新到,致 沒有錄影可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63-167頁),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無礙被告為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 行之疏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認 乙○○及被告應分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 任,是雙方均僅得依對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對造 請求賠償,故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2萬2,672元【計算式:175,246元×70%=122,67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而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 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 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 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 明文。且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 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 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而侵 權行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該債權發生時 ,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肇事車輛修復金額為11萬5,400元(零件 6萬8,600元、工資4萬6,800元),業據提出鼎順企業社開立 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141-143頁、第173-175 頁)在卷為憑,而系爭肇事車輛出廠日為98年7月,有系爭 肇事車輛車籍資料(限閱卷)在卷可佐,至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10年12月5日為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其零件部分自 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肇事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6,86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6,80 0元,系爭肇事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5萬3,660元【 計算式:6,860元+46,800元=53,6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經依前述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得請求乙○○賠償 之金額為1萬6,098元【計算式:53,660元×30%=16,098元】 。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12日向乙○○主張抵銷抗辯,有簡訊內 容(本院卷第128頁、第147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對乙○○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1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起 即得行使,固可認被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時效期間,然依民法第337條 規定,乙○○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係因系爭 事故所生,於該債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且在時 效未完成前,雙方之債務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自適於為抵 銷,依前開說明,被告以此部分金額向乙○○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代位乙○○行使權利,自應全予 承受,是原告辯稱被告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被告不得在本件 主張抵銷等語,並無足採。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金 額12萬2,672元,與被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1萬6,098元 互為抵銷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6,574 元【計算式:122,672元-16,098元=106,574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 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 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月12日(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57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1,16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40,480元×0.369=310,1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480元-310,137元=530,343元 第2年折舊值    530,343元×0.369=195,69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343元-195,697元=334,646元 第3年折舊值    334,646元×0.369×(10/12)=102,904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646元-102,904元=231,742元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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