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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貴(原名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5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創貴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往新北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文程路與中港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港西路,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闖越路口紅燈號誌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搶先左轉。適張采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西路往新莊 區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該交叉路口黃燈號誌,亦未 減速而直行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張采汝 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邱創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采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2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 25190633號函暨其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 map地圖。  ㈦本院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所附勘驗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 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路口行 車號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固提出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之條件,惟因與告訴 人提出之條件仍有差距,而不願再行協調,因而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告訴人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3-交易-208-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64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丞堯律師 關治維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謹傑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139元,屬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患有蜂窩性組織炎,其自稱因遺失 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費用之給付,乃向訴外人張東罧(以下逕稱其名)借用健保 卡,於110年10月23日、25日、26日至聯福診所;於110年10 月27日前往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輔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冒名持用張東罧之健保卡及身分就 醫,致獲得相當於醫療費用之不當利益,且使原告受有支付 5,139元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5,139元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張東罧所為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涉及刑法詐 欺罪嫌,而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有罪並確定在案。故被告所為,核屬冒用他人具全民健康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致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醫療服務與其應 自負之醫療費用減免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支付5,139元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139元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又原告前以113年7月22日健保北字第11382132 54號函文(下稱系爭催繳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返還其 受領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該函文已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自應自113年8月15日起負遲延之責。爰對被告提起本 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元,及自113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81 7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書、系 爭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 述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行政訴訟」、「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規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契約對人民所為之給付, 如因行政契約無效或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致行政 機關受有損害者,行政機關即得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受領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利得。又按全民健康保險制定 之目的,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此觀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 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且全民健康保 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 為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 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2號、第473號、第533號解釋參照) 。職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即為一行 政契約甚明。是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在聯福診所、輔 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既不符合其所持用張東罧健保卡之 全民健康保險資格,亦即無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行政契約存 在,卻仍冒名持用張東罧之健保卡及身分就醫,致原告代其 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5,139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所支出之全民健康 保險醫療費用給付5,139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屬於法 定利息之一種,並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民法第233條 第3項規定參照),其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之利息,且寓 有督促契約當事人及時履行契約之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意旨,於本件因行政契約未有效存在所生之公法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援用。又本件原告對被告公法 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亦無約定利率,既經原告以系爭催繳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15日內繳納,該函文已於113年7月30日及31日分別送達被 告各居所地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 至50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113年8月14日 及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39元及自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未逾上述範圍,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5,139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2

TPTA-113-簡-364-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清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 資料所示,債務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依首開法條 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464-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3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周碩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PCDV-114-司促-1403-202501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5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林進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捌仟參佰肆 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PCDV-114-司促-1465-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4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黃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PCDV-114-司促-1404-202501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6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高志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促-1016-202501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0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嘉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10168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鈞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投保單位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同 事開車助其移位上車過程致傷,嗣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0 月0日間就醫後,經診斷有「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乃於112年7月7日申請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元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所患僅為普通傷病,非上開事故所致 ,以112年11月24日保職簡字第112082018464號函(下稱原 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 3年3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465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後,原告仍有不服,復提起訴願, 勞動部於113年7月26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而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脊椎損傷患者,112年3月8日等數日前往投保單位工 作之時,因同事協助移位上車過程造成有「右坐骨壓瘡三度 」、「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等症狀,而有職業傷病 。嗣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時,遭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然原告症狀係就醫時醫師花了約半小時瞭解 其情形所為之判斷,且與原告有相同脊椎損傷之病患並非均 有上開傷病,足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 之申請核退原告自墊之醫療費用3,6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應就原告有無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法)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是 否符合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至於原告傷病究係 其自身疾病或工傷所致,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須由醫師審查 、認定,故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下 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理資料併 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即本案經調取原告110年7月1日至1 12年6月29日期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及7家醫院之就診病歷資料 ,並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共計3位特約醫師審查,咸認原告 所患之「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骨處褥瘡、脊髓損傷 」,非112年3月8日或113年3月11日事故所致,不得視為職 業傷害。故被告係以醫師專業醫理見解,作為製作原處分之 憑據,是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 證據,並斟酌全部程序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 成,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患「右坐骨壓瘡三度」、「右側坐 骨處褥瘡、脊髓損傷」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 所致,亦即無法證明因果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職災保法-⑴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 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以下 簡稱職業傷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 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法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第3項)第一項職業傷病之職業傷害 類型、職業病種類、審查認定基準、類型化調查審查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業務或中央主 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被保險 人、受益人、投保單位、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或其他相關機 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各該受洽請者不得規 避、妨礙、拒絕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及陳述。(第2項) 前項所定資料如下:一、被保險人之出勤工作紀錄、病歷、 處方箋、檢查化驗紀錄、放射線診斷攝影片報告及醫療利用 情形之相關資料。二、被保險人作業情形及健康危害職業暴 露相關資料。三、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事務之相關帳冊、簿 據、名冊及書表。四、其他與本保險業務或保險爭議事項相 關之文件及電子檔案。」⑶第38條第1至3項:「(第1項)醫 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2項)前項醫療給付,得由 保險人委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辦理。(第3項)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病時,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療; 其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⑷第41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提供被保險人之醫療不屬於本保險給付範 圍時,其醫療費用應由醫院、診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2、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津貼及補 助,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 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審查準則)-⑴第 4條第1項:「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 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⑵第23條:「保險人為審核職業傷病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 方式,進行調查:一、實地訪查。二、向醫事服務機構調閱 被保險人病歷。三、洽詢被保險人主治醫師或保險人特約專 科醫師提供之醫理意見。四、洽請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 可之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病評估之專業意 見。五、向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洽調必要之資料。」 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⑴第2條:「本 法醫療給付診療範圍及醫療費用,其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除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以本標準規定者為 限。」⑵第4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 病,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醫師認定有醫療上需要 ,選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自付差額特殊材料品項者,於先行墊付自付差額後 ,得向保險人申請核退該差額費用。」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21-35頁)、爭議審定、醫師審查意見3份、職 災門診受理審核清單、112年7月7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2月18日健保醫字第112006373 5號函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投保單位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員工月出勤 明細表(見勞動部113年9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77266 號函檢附之訴願案卷〈下稱訴願卷〉第26-37、46-54頁)、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7日嘉市衛醫院 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6日診字第1120774371號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2年7月5日診字 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7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012號函檢附病 歷查詢表及病歷影印本各乙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176號函檢 附病歷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泌尿科、一般外科二科、整型外科電子病歷、門診病歷 單及相關檢查報告、原處分、原告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2 9日就診紀錄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 13年1月15日恩醫事字第1130000258號函檢附病歷影本29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長庚院 醫北字第112128214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輔仁大學學校財團 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7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5 763號函暨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病情說明書及電子病歷(見被告113年9月30日保職醫字第11 31010883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下稱被告卷〉第3-5、7-8、1 1-47、49、73-75、77、81-109、111-119、123-232、237-2 51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無法證明所患係職業災害所致: 1、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 ;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則係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 社會安全,職災保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條例及 職災保法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 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 旨趣。若對於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 ,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 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 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前揭法規之立法目的,故對於 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 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2、次按保險事故是否為職業傷病所導致、其傷病程度如何及能 否工作等審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 員所能逕予認定,為增加職權認定之準確性,職災保法第32 條第1項授權保險人得洽請醫療機構、團體等提供所需資料 ;另於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審查準則第23條亦規定保險人 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科別醫師或專業機構、團體等協助,及 洽詢保險人特約醫師提供醫理意見,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此 即被告法定之審核及認定職權。而關於被保險人傷病原因之 審查,被告倘已洽調被保險人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 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憑以核定,涉及專業 性、經驗性之判斷,本件又查無原告傷病原因之審查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則上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 3、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核退自墊醫 療費用後,被告調閱原告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29日之 就診紀錄與病歷,檢附病歷、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資料供2 位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審視,結果分別略以:「112年3月11 日門診主訴右臀排異物有數天,並沒有112年3月8日工作事 故之描述,且脊髓損傷病患行動不便,下肢癱瘓,本身即易 造成坐骨壓瘡,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壓瘡非此事件 或事故可形成,而是長期、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造成組 織缺血,形成組織壞死,才變成壓瘡。故所患非112年3月11 日事故相關。」有審查意見2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0-31 頁);另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視後,也認為:「申請人10 4年即因機車外傷造成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臥床,且106年 即有右髖壓瘡入院史。……依恩主公醫院病歷,112年3月11日 門診主訴右臀分泌物已數天,並無112年3月8日或同年月11 日工傷之描述,且分泌物已數日,依病情病史其壓瘡並非所 講112年3月8日、11日工傷所致。」有審查意見書1份在卷可 考(見訴願卷第32-33頁)。核上開3名審查醫師均為保險人 特約醫師,渠等審視原告完整病歷後提出之意見,有相當之 專業與經驗為基礎,應可採信。而細繹上開審查意見,特約 審查醫師偕認壓瘡係坐骨長期因坐姿壓迫所致,短期或一次 性的事件不會造成壓瘡的結果。又查,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 7日始至投保單位任職(見訴願卷第17頁),而壓瘡係長期 、長時間、頻繁多次壓迫導致,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2年3 月10日察覺臀部有小傷口並於翌日前往就醫(見被告卷第10 2頁之門診病歷記錄單),難認係其至投保單位任職後數日 工作期間之事件或事故所致。準此,被告據前揭醫理判斷認 為原告所患無法證明係職業災害之傷病,而否准其申請核退 自墊醫療費用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告雖主張其 係脊髓損傷病患,同事於112年3月8日等數日移位上車時造 成壓瘡,然其未能就此短期性之移位能造成壓瘡之結果有所 證明,其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為原告所患僅為普通傷病,無法證明係 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病,而否准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 用,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皆無不合, 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簡-90-202501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李姿慧 訴訟代理人 侯凱傑 被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原告數次為數之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 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 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 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港路口時,欲左轉中 港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併關節囊破損、左側膝部挫傷併膝關節內部障 礙等傷害,後因上開傷勢而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直至112 年5月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進行關節鏡手 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拐杖,並因 手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共1,860,872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 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後續除 疤費用65,000元;②醫材費用10,449元:③看護費用216,000 元;④工作損失756,360元;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⑥ 交通費用97,08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872元,及其中1,187,55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73,314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中醫 部分之自費水藥等部分,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份認定之 。 (二)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3個月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2個月期間(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須24小時專人看護 )及以每日2,400元計算1個月期間,合計為144,000元 (三)醫材費用部分:因與事故時間已經間隔2年多了,是否必 要有存疑。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佐證。 (五)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慧豐商行之負責人,至少會有員工 維持公司運作,工作損失期間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爭執。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5,679元,應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貿然左轉之過失,撞擊 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路口由原告騎乘稱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及術後疤痕增生,系爭機車毀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世博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 所療費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第 二審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撤銷。甲○○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 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212,733元(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 後續除疤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就醫住院手 術治療及後續除疤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12,733元 (含已支出之除疤費用11,479元)及後續除疤費用6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幸福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世博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醫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翰醫堂中醫診所療費 用收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北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然有關診斷證明書費中 -在臺北醫院部分,於111年7月26日、11月10日所支出之1 00元、125元,係針對傷勢變化後就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均屬必要,惟於111年12月20日、112月2月14日、3 月14日所分別支出之120元、120元、185元,係針對相同 傷勢治療時,由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 扣除;在璟順骨科診所支出100元、醫莘堂中醫診所所支 出之100元、翰醫堂中醫診所支出之100元,亦均係針對相 同傷勢治療時,由各該診所重複開立所支出,均核無必要 ,應予以扣除;在北榮醫院部分,於113年2月26日所支出 之150元,係針對手術後疤痕增生之不同傷勢診斷後之支 出,固屬必要,惟於112年4月17日、112月5月17日、8月1 4日所分別支出之100元、10元、200元,係針對相同傷勢 治療時,由該醫院重複開立所支出,核無必要,應予以扣 除。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所支出之5,400元,屬於 中醫湯藥費及針灸材料、處理費,另於醫莘堂中醫診所所 支出之4,200元屬於水煎藥費用,本院均難以判斷是否為 治療傷勢之必要支出,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在臺北醫院 於112年3月27日所支出之影像複製費500元,因已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可佐證所受傷勢,實無必要再支出此筆費用, 亦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於北榮醫院已支之除疤費用11,479 元,係分別於113年5月15日、5月21日、8月20日、10月29 日除疤後所支出,然在此之前之113年4月23日(即此時原 告尚未進行除疤手術)本院已就「傷患李咨慧於民國111 年7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 診治療及陸續門診並施行相關手術(含關節授動術、關節 注射血小板生成術),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 示傷勢。嗣該傷患自112年5月2日日起陸續至貴院住院、 門診及施行相關手術(關節鏡清創與軟骨修補手術),經 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請依據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 ,查明該傷患就左膝傷勢位置(不含右側肩部)所生疤痕 ,日後是否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如是,約須花費多少 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向北榮醫院查詢,結果覆稱 :「二、查病患李0慧左膝傷勢位置有一長6.5公分、寬0. 8公分之擴大疤痕合併色素沉澱,目前評估並無疤痕攣縮 情形,若期望疤痕為細線形疤痕,則需進行除疤手術。三 、複查,修疤手術之費用,每公分約NT$3,000元至NT$10, 000元。以病患6.5公分之傷口評估,約需NT$65,000元。 」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16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260號 函函附卷可稽,此所評估之除疤手術費用65,000元,已包 含原告之後所支出之11,479元,亦即原告除疤手術費用共 約需65,000元,原告若另再請求被告賠償11,479元,則有 重複計費之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中應再扣除 11,479元。綜上,原告得請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190,11 9元(212,733元-120元-120元-185元-100元-100元-100元 -100元-10元-200元-5,400元-4,200元-500元-11,479元=1 90,119元),除疤費用(含後續)則為65,000元。 (二)醫材費用10,4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購買止 痛藥、支撐護膝、防水膠、口罩、防水透氣膚、疤痕貼片 、繃帶、矽膠片、沾粘性軟鋼式護膝、矽膠片等醫材用品 ,因而支出10,4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等為 證,且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為使治療效果更佳,即有 使上開醫材用品加以輔助之必要,然觀上開醫材用品中關 於口罩41元部分,純屬個人衛生用品,與輔助治療所受勢 無關,應予以剔除,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材費 用為10,408元(計算式:10,449元-41元=10,408元)。 (三)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受傷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 活3個月,依全日看護費用行情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 用216,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顧」,一般就是指24小 全日之看護,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 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月×3 0日=216,000元)。 (四)工作損失756,3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慧豐商行負責人 ,合夥人乙○○僅屬無償出資提供協助,並未參與商行營運 ,而其每月營業所得約63,030元,因傷需休養12個月,無 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756,360元等情,據其提出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第一銀行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入出國證 明書、中國大陸地區所得納稅紀錄、回報網路交易營業額 資料、居家工作環境照片等為證,而其因傷需休養12個月 ,無法工作部分,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12月20日、112年3月7日出具 )、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於112年5月5日、8月14日 出具),然依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至12月之回報網路交易 營業額資料,可知該6個月營業額分為47,856元、64,433 元、47,037元、33,579元、37,465元、62,193元,1計算 其平均每月營業所得為48,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非如原告所稱之63,030元。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85,132元(計算式:48,761元×12 月=585,132元),較為合理有據。 (五)交通費用97,08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因就醫回診復健 ,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71,570元,業 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資料等為證,而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確有 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然原告於 112年3月27日往返臺北醫院係單純為申請病歷影像,非屬 必要,即應扣除往返交通費190元;另有關原告於又一春 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5,400元醫療費用,既經本院認定 非屬必要支出,亦應扣除往返交通費4,860元。經扣除非 必要之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2,030 元(計算式:97,080元-190元-4,860元=92,030元)。 (六)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1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餘3年,而本件修 復費用為3,25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 」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32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七)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為商行負責人,每 月營業所得約48,761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86,654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3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15 ,21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941,389元 ,名下無不產產或其他財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傷勢非輕微,直至112年5月3日仍在北榮醫院進行 關節鏡手術及軟骨修補手術,術後需使用膝活動式輔具與 拐杖,並因手術後疤痕增生,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固非輕微等一切情狀,惟仍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八)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559,014 元(計算式:190,119元+65,000元+10,408元+216,000元+ 585,132元+92,030元+325元+40萬元=1,559,014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 75,679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 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75,679元後,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335元(計算式:1,559,014元-75,67 9元=1,483,33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483,335元,及其中1,187,558元(在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自 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其餘295,777元自113 年12月21日(此為擴張請求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0

SJEV-113-重簡-197-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8號 債 權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債 務 人 黃硯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肆佰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PCDV-114-司促-140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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