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譯嫻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
第113903366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符得易科
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6項規定:社會
勞動之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
算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
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
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
計算。再者,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本質上係消極的拘禁人身
自由,使罪犯入監服刑並與社會隔離。惟因其刑期甚短,尚
難施以技職、性格與榮譽訓練,且受刑人在獄中易受其他罪
犯影響而感染惡習,致難收懲戒教化之效,現今國際刑事政
策潮流均認為應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執行,改採其他措施或易
刑處分替代。又易服社會勞動乃是提供無酬的勞動或服務,
以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一種替代措施,亦屬易刑處分並具處罰性質。目的
在使輕微犯罪者向政府機關(構)、村里社區及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服務,以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
之無酬勞動服務,藉此回饋社會,彌補過錯,並給予改過自
新的機會。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對政府而言也可減少財政負擔,社會勞動人將因此創造
產值、造福鄰里並回饋社會;對社會勞動人而言,無須入監
坐牢,可維持既有的工作與家庭生活,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
創造三贏的局面。
三、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傅譯嫻(下稱受刑人)以刑事聲明異議
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履行勞動能力切結書、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文件,而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
年9月14日止),應履行1104小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1號卷查閱屬實。而觀諸前揭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第8條第1項載明「不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
自由刑」;前揭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
到具結書第1項第2點記載「勞動人每月總勞動時數不可少於
60小時,惟每月須執行92小時,始可完成本案,每月60小時
是告誡與否之標準、而非聲請延長標準」等節,乃是檢察官
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
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
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
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㈢受刑人雖⑴於112年10月僅執行37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
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
;⑵又於112年12月僅執行39小時,受刑人致電新竹地檢署觀
護佐理員告知因懷孕流產,身體不適致當月履行社會勞動未
達60小時,經觀護佐理員催促提醒受刑人提出醫生證明,惟
受刑人表示醫生告知非合法流產程序,無法開立醫生證證明
,故無法提供,並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月29日以竹檢云癸
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04289號函予以告誡1次。嗣經新竹
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應履行時數1104小時,已履行時數95
6小時,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建議准以「社
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自願入監者」之事由予以結案,經檢
察官於113年9月18日批示准予結案等情,有上開新竹地檢署
觀護輔導紀要、各該函文、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新竹地檢署觀
護人結案簽呈、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及新竹地檢署辦理
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
檢署案卷核閱無誤。可見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後,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之1年履行期間
,受刑人本應履行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然其2個月社
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並2次經新竹地檢署
觀護佐理員致電及發函告誡,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
956小時,尚餘148小時社會勞動時數未予履行等情。
㈣然查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易服社會勞
動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
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案外人梁苡暄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及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
而右轉,碰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受刑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致受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傷
、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此無法下床行走,醫生建議休
養一週,經受刑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暫
時停止執行社會勞動一週,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14日以
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以其受傷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67規定法定停止刑之執行事由,否准其聲請,
有上開函文及113年9月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固非
無據,然查本件受刑人之上開車禍案件,經警調查受刑人並
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尚屬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揆諸上開
作業要點,應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
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
算。惟從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始取得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至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亦具狀向檢察官說明
,惟未獲回應,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1號卷
外之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在卷可憑,從檢察官審核過
程觀之,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
官作裁量決定之參考,是檢察官所為駁回其暫停履行社會勞
動之聲請,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況本件受刑人本應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1104小時,如今已執行956小時,執行率已達86.
6%,尚餘148小時未執行完畢,應認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
社會勞動,尚有履行之可能。
㈤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
將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
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執行
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SCDM-113-聲-98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