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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傅譯嫻 送達代收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 第113903366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符得易科 罰金者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應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亦為刑法第41條第6項所明定。另按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條第3項、第6項規定:社會 勞動之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 算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 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 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 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 計算。再者,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本質上係消極的拘禁人身 自由,使罪犯入監服刑並與社會隔離。惟因其刑期甚短,尚 難施以技職、性格與榮譽訓練,且受刑人在獄中易受其他罪 犯影響而感染惡習,致難收懲戒教化之效,現今國際刑事政 策潮流均認為應減少短期自由刑的執行,改採其他措施或易 刑處分替代。又易服社會勞動乃是提供無酬的勞動或服務, 以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一種替代措施,亦屬易刑處分並具處罰性質。目的 在使輕微犯罪者向政府機關(構)、村里社區及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服務,以及其他符合公共利益 之無酬勞動服務,藉此回饋社會,彌補過錯,並給予改過自 新的機會。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 弊,對政府而言也可減少財政負擔,社會勞動人將因此創造 產值、造福鄰里並回饋社會;對社會勞動人而言,無須入監 坐牢,可維持既有的工作與家庭生活,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 創造三贏的局面。   三、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傅譯嫻(下稱受刑人)以刑事聲明異議 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 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履行勞動能力切結書、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 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文件,而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按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 年9月14日止),應履行1104小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 竹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1號卷查閱屬實。而觀諸前揭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第8條第1項載明「不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 自由刑」;前揭新竹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應遵守事項暨報 到具結書第1項第2點記載「勞動人每月總勞動時數不可少於 60小時,惟每月須執行92小時,始可完成本案,每月60小時 是告誡與否之標準、而非聲請延長標準」等節,乃是檢察官 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 基準,足見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已知悉應確 實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 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㈢受刑人雖⑴於112年10月僅執行37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未達 最低標準履行時數,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誡1次 ;⑵又於112年12月僅執行39小時,受刑人致電新竹地檢署觀 護佐理員告知因懷孕流產,身體不適致當月履行社會勞動未 達60小時,經觀護佐理員催促提醒受刑人提出醫生證明,惟 受刑人表示醫生告知非合法流產程序,無法開立醫生證證明 ,故無法提供,並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月29日以竹檢云癸 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04289號函予以告誡1次。嗣經新竹 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應履行時數1104小時,已履行時數95 6小時,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建議准以「社 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自願入監者」之事由予以結案,經檢 察官於113年9月18日批示准予結案等情,有上開新竹地檢署 觀護輔導紀要、各該函文、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新竹地檢署觀 護人結案簽呈、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及新竹地檢署辦理 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 檢署案卷核閱無誤。可見本件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後,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4日止之1年履行期間 ,受刑人本應履行110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然其2個月社 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最低標準履行時數,並2次經新竹地檢署 觀護佐理員致電及發函告誡,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 956小時,尚餘148小時社會勞動時數未予履行等情。 ㈣然查受刑人於113年8月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易服社會勞 動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一段 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案外人梁苡暄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及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 而右轉,碰撞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受刑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致受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擦傷 、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此無法下床行走,醫生建議休 養一週,經受刑人於113年8月12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暫 時停止執行社會勞動一週,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8月14日以 竹檢云癸112刑護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以其受傷非屬刑 事訴訟法第467規定法定停止刑之執行事由,否准其聲請, 有上開函文及113年9月3日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固非 無據,然查本件受刑人之上開車禍案件,經警調查受刑人並 未發現肇事因素,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尚屬不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揆諸上開 作業要點,應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 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 算。惟從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始取得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至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亦具狀向檢察官說明 ,惟未獲回應,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刑護勞字第231號卷 外之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在卷可憑,從檢察官審核過 程觀之,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 官作裁量決定之參考,是檢察官所為駁回其暫停履行社會勞 動之聲請,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況本件受刑人本應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1104小時,如今已執行956小時,執行率已達86. 6%,尚餘148小時未執行完畢,應認受刑人並非惡意不履行 社會勞動,尚有履行之可能。  ㈤綜上,本院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 將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竹檢云癸112刑護 勞231字第1139033662號函撤銷,另由檢察官為妥適之執行 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22

SCDM-113-聲-98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弼緯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弼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楊弼緯為安家鋼骨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其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至112年4月間,承攬新北市○○區○○街00號室內裝修裝潢工程,並 受託清運清除裝潢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詎其明知鄒佳均 、張原熙均未依上揭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 竟與鄒佳均、張原熙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清運本案廢棄物,張原熙並於111年10月25日至1 11年11月4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裝 載本案廢棄物後,暫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續由鄒佳均於1 12年2月3日16時17分許,駕駛裝載本案廢棄物之不詳車輛,前往 新北市三峽區白雞路白雞登山步道口,並將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 在該處後即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楊弼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98頁),且據證人鄒佳均、張原熙、劉欣明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第18至19 頁、第78至80頁、第108至11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工程承攬契 約書暨工程估價單、工程現場照片、安家鋼骨工程行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峽 刑字第11236170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Google 地圖列印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至47頁、第68頁至第7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佳均、張原熙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具低收 入戶身分,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從事室內裝修工作,受託處理裝修 工程所生之廢棄物,致罹刑罰,所為固值非難,惟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委託 鄒佳均、張原熙所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 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相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 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有別,另考量被告並未從中 賺取暴利,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令被告 入監執行,亦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工作,竟為貪圖便利,遂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鄒佳均、 張原熙從事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工作,並任意棄置至登山步道 口,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且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16

PCDM-113-訴-425-202410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美珠 選任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44號、第 33339號、第30751號、第345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袁美珠刑的部分撤銷。 袁美珠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袁美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審判 決事實欄一㈡所載(被告與邱彥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杭桀)事實部分未上訴(見本院更一卷第92、37 7、4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上開 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被告邱彥 翔部分,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 一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㈣所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13年9月24日當庭撤回上 訴,詳更一卷第471頁撤回上訴聲請書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惴其 修法意旨「原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故對犯前述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考量原立法之 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明定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旨。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案、更一案審理時就其與邱彥翔於11 0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杭桀之犯行自白不諱(偵30751卷第1 00、118頁,原審卷第127、177、196頁,本院上訴卷一第39 1頁、卷二第93頁,更一卷第102、421至422頁),是被告本 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為邱彥翔之母親,司法警察因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邱彥 翔於110年9月4日以6萬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 許永其(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邱彥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 載)等之犯行,並於110年10月18日15時43分許持法院搜索票 ,在桃園市○○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另員警於同 日1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某址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拘提邱彥翔到案(詳偵字第30444號卷一及偵字第3075 1號案卷中邱彥翔與被告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拘票及上開二人之警詢筆錄)。嗣因員警詢問購 毒者吳杭桀,經警提示被告住處同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吳杭桀於110年11月4日證稱:其於110 年10月15、16日下午1、2點開車到被告家找邱彥翔,以2500 元向邱彥翔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邱彥翔不在家,由 邱彥翔母親即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3339號卷一 第124至125頁),邱彥翔雖始終否認犯行,直至111年1月14 日方供認上開情節,被告則於其後之111年1月17日檢察官偵 訊時,經提示上開時地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時,供稱「 邱彥翔叫我拿東西給我(他)朋友,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妳 11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表示邱彥翔會叫妳拿毒品交給其他 人‥)我知道那是不好的東西‥」等語(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2 06頁),可知邱彥翔承認本案犯行之時間早於被告,且司法 警察以110年11月1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邱彥翔犯行時, 在犯行清單編號9部分已列邱彥翔於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 許,在上開住處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按:未列 被告為共犯),事證為吳杭桀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等情(見偵字 第30444號卷一第41頁),可證邱彥翔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之犯行事實,並非因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或正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 本案(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 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刑警追查他案 中,被告自行供出本案之事實,能否按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亦應以被告在該追查他案中自白本件犯行之前,是否已有人 發覺被告涉犯本案以為斷。 ⒉查司法警察對邱彥翔執行通訊監察時,並未查悉被告於本次 移送偵辦之犯行中,有與邱彥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 事證,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19 3至227頁、偵字第33339號卷一第307至360頁),而員警持法 院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在場,被告並向員 警主動供稱「(你有無施用毒品?你有無販賣或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邀請他人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從來沒有。類似是協助,我兒子請我幫忙‥我有問過我兒子 邱彥翔,他有曾經跟我說裡面的東西是毒品,‥我也一直勸 他不要做非法的事情‥(‥還有無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都是 邱彥翔請我幫忙‥(你是否坦承有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並且在筆錄中自白?)都是我兒子(邱彥翔 )叫我幫他的忙,我一直都在勸他說你不要再搞了,但都勸 不聽。」(偵字第30751號卷第33、36頁),司法警察於110年 10月19日將被告解送檢察署,但此時並無被告涉案之具體事 證,此有解送人犯(即被告)報告書在卷可查(偵字第30751號 卷第3頁),被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你有無幫邱彥翔在住 處,將毒品交付給其他人?)有。時間我不記得了,從今年1 10年開始邱彥翔會用LINE聯絡我,跟我說,等下有人來,叫 我把毒品交付給別人‥。(你會幫邱彥翔分裝毒品?)沒有。 邱彥翔都是分裝好小小包。邱彥翔每次叫我拿一、兩包給對 方。(你是否認識來買毒品的人?)我不認識,因為他們都戴 口罩。(你是否知悉交付給別人的東西是毒品?)我不知道, 我知道裡面是非法的東西,但是我沒有打開來看過」等語( 偵字第30751號卷第100頁),斯時警方尚無法掌握被告涉案 之具體內容,直至員警依被告住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11 0年10月16日14時22分,有1女子與1男子在被告住處前碰面 ,警方依車輛號碼掌握男子可能是吳杭桀,經吳杭桀於110 年11月4日證述如前(詳偵字第33339號卷一第124至125頁), 後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偵訊時供稱:邱彥翔叫我拿東西給我 (他)朋友‥我知道那是不好的東西‥等語(偵字第30444號卷一 第206頁),參諸警方110年11月12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邱 彥翔、被告等犯行時,在相關犯行清單上並未列被告與邱彥 翔共犯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在上開住處共同販賣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見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41頁), 可證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為警在其住處執行搜索後,受員 警詢問時即概括自首有因邱彥翔要求而交付毒品予邱彥翔朋 友之事,但不知所交付之人為何人,直至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查悉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詳偵字第30751號卷第12 1頁),比對吳杭桀證詞,始確認被告與邱彥翔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杭桀之事實。  ⒊綜上,被告因與邱彥翔為母子關係,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場 ,經警詢問搜索扣案之毒品等相關物品時,供承其涉犯之上 述情節,惟警方查獲被告與邱彥翔有本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係因被告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實施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概括事實 ,且有受裁判之意後,因警方蒐證始確認本案涉案情節,自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次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 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 ,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 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第388號判決 意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案犯行,依現有卷證資料, 係應邱彥翔要求而於邱彥翔不在家時,將毒品取而交付前來 拿取毒品之吳杭桀,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詳偵字第3 0751號卷第35頁邱彥翔抱怨被告不接電話、關手機等情), 並被告警詢時稱:我從來沒有施用毒品,都是我兒子即邱彥 翔請我幫忙把毒品拿給別人,我不認識那些毒品買家。我平 常都在照顧公婆跟丈夫、打理家裡的事情,實在沒有太多心 思去管邱彥翔,勸他也都勸不聽,實在無可奈何才會幫忙他 等語(偵字第30444號卷一第107、110頁),顯非虛詞,可認 被告係被動配合而參與本案犯罪。參以其被訴犯行僅1次, 交付毒品數量甚微(1公克),堪認其情節輕微,犯罪動機可 憫且惡性甚低。縱經前述偵審自白、自首減輕其刑後,認縱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就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㈡所載與邱彥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人在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 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584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警首次詢 問時即概括自白其因兒子邱彥翔要求,將毒品交付予邱彥翔 朋友之事,警方雖因對邱彥翔執行搜索,以被告為在場人予 以詢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其參與犯行之概括事實,但因無 法指認與邱彥翔交易毒品之對象,直至警方查獲被告住處監 視器影像畫面,將之提示購毒者吳杭桀指認,始確切發現被 告涉案具體情節為110年10月16日14時22分許,應邱彥翔要 求,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杭桀之事實。被告概括自 白本案犯罪在先,而警方查悉確認被告涉案事證在後,且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犯罪,應認被告本案有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規定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 受裁判,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詳究上情,致 未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本院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前開犯罪之刑罰 事由既有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上訴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甚至自首本案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及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本件毒品交易數量 、價金等情,且被告因親情被動配合邱彥翔指示實行本案犯 行,其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動機可憫;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家管,子女均成年,平日生活來源是其 跟丈夫的勞保退休金,丈夫食道癌,平時要照顧先生及年邁 的婆婆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9頁,更一卷第104頁),暨 其前因車禍受有第七、八胸椎不穩定性骨折、雙側外傷性氣 血胸等傷害,現須持續門診治療之身體狀況,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 03頁),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係被動參與,尚非無可原諒,且被告自警詢 時即概括自首犯罪,並於警方查出確切具體涉案情節時坦承 犯行,顯見其已知本案犯行為法所不許,又考量其年近70歲 ,己身因車禍之故並非强健,復需照顧年邁婆婆及罹病之先 生,家庭重擔都在被告身上,參酌其於警方發覺犯行前即自 首,可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 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秩序,本院認除為緩刑宣告外,尚有賦 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相當之金額,以觀後效,始屬妥適,爰併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金 (新臺幣) 1 110年8月14日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台單價「5萬元」,應予更正) 2 110年8月20日1時20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3 110年8月25日0時53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4 110年8月26日16時18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5 110年9月19日23時54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6 110年10月7日20時19分許 2台 (70公克) 每台5萬元,共計10萬元(起訴書誤載如前,應予更正) 7 110年9月4日 22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路途PLUS行旅 1台 (35公克) 6萬元

2024-10-08

TPHM-113-上更一-25-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被 告 顏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蔡昀翰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92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顏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如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未扣案之陳柏亨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陳柏亨、顏成恩、蔡昀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等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 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3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9行、第13行 、倒數第7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 」欄第4行、起訴書附表1編號2「品名」欄「自行收納款收 據」均更正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5行原記載「授認承諾」,應 更正為「受任承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行羈押 訊問(偵查中)、移審訊問(被告陳柏亨、顏成恩)、準備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本 案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2.罪數:    被告3人所為,均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偵訊、偵查 中本院羈押訊問)、審判中坦承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另 其等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2.被告3人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 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3人前述刑之減輕,應遞減之。 4.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如前述,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 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惟均未與告訴人姚金玉成立和解,兼衡被告3人均未曾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分別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如附表丁所示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 刑2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 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 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 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 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案發後亦坦 承犯行,惟被告3人犯行情節均非輕微,又均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陳柏亨、顏 成恩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用,業據被告 陳柏亨、顏成恩分別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113年度 訴字第1260號卷[下稱訴卷]第343、344頁)。從而,該等 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 告訴人,非屬被告3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陳柏亨先前另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取款車手犯行2次 ,而實際上獲有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陳柏亨於本 院移審訊問中供述在卷(見訴卷第48頁),屬被告陳柏亨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震撼國際-烏龍綠」 於民國113年8月6日給被告顏成恩1個座標,要其去該座標 之1輛白色小客車向駕駛拿取,「震撼國際-烏龍綠」要被 告顏成恩先帶在身上,待被告陳柏亨本案向告訴人取款結 束後,「震撼國際-烏龍綠」會再指示被告顏成恩如何處 理該筆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顏成恩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訴卷第344頁),當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財產,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印文:    如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犯罪所得:    被告3人於審理程序中各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訴卷第35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六)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未用於本案犯行,已 分別據被告顏成恩、蔡昀翰於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 卷第343至345頁);此外,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等物品係 本案犯罪所剩、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 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陳柏亨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陳柏亨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顏成恩 4 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顏成恩 5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顏成恩 6 易付卡3張 顏成恩 7 現金新臺幣34萬1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姚金玉 2 愷他命3.8公克 顏成恩 3 K盤1個 顏成恩 4 愷他命刮卡1個 顏成恩 5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蔡昀翰 6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蔡昀翰 附表丙: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押 證據出處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卷第107頁 「代理人」欄 「胡河玉」署名1枚、指印1枚 附表丁(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陳柏亨 高職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無固定收入,入所羈押前與父母、祖父母、姑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 顏成恩 高職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無固定收入,入所前與父母、祖母、姊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3 蔡昀翰 大學在學中,在居酒屋打工,月收入約8000、9000元,住學校宿舍,回家時與母、兄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2024-10-08

TCDM-113-訴-12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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