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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1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 稱「蔡小姐」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若提 供金融帳戶予「蔡小姐」使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報酬後,於民國113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4 分許前某時許, 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烏日區農會信用部溪 埧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烏日區農會帳 戶)之金融卡寄至「蔡小姐」指定之處,再透過LINE將烏日 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下合稱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 傳送予「蔡小姐」。而「蔡小姐」取得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甲○○、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烏日區農會帳戶內,其後因烏日區 農會帳戶於113 年1 月22日遭警示,致丙○○所轉帳之款項中 有93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領出,而產生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甲○○、丙 ○○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5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於113 年1 月17日在臉書找家庭代工賺外快,與 對方在LINE互加好友後,對方說要提供金融卡,並說會給予 2 萬元及物件,我會寄出我的金融卡,主要是要把物件拿回 來做,不是為了2 萬元,因為我之前有被騙過,我當下其實 還是有點懷疑對方,不過對方傳他的證件給我,保證他不會 騙我,所以我就相信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蔡小姐」聯絡,並談妥提供金融帳戶予「 蔡小姐」使用可獲得2 萬元報酬後,於113 年1 月19日下午 5 時4 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某統一超商將烏日區 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蔡小姐」指定之處,再透過LINE將 烏日區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蔡小姐」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23至26、75至77頁,本院卷第41至54頁),並有烏日區農 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烏日區農會113 年11月 5 日函暨檢附顧客黑名單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等存卷可查(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又告 訴人甲○○、被害人丙○○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 分別依指示轉帳至烏日區農會帳戶內(詳附表「轉帳時間及 金額」欄),其後因烏日區農會帳戶於113 年1 月22日遭警 示,故被害人丙○○所轉帳之款項中有93元未遭提領、轉出外 ,其餘款項則均遭領出(詳附表「提款時間及金額」欄), 而告訴人甲○○、被害人丙○○轉帳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偵卷第33至36、55至56頁),且有前開非供述 證據,及對話記錄截圖、網銀畫面截圖、臉書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稽(偵卷第45至49、51、61至65頁)。從而,「蔡小姐 」於113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4 分許前某時許取得烏日區農 會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甲○○、被害人丙○○之工具 ,復以之提領詐欺贓款等節,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匯款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 ,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 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出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蔡小姐」使用可獲得報 酬,乃將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小姐」乙節,此經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認在案(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1頁 ),可見被告並非無償交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而係為獲 取報酬乃提供予「蔡小姐」使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 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 能,被告卻僅因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予「蔡小姐」使用 ,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已係悖於常情;且若以被告提供烏日 區農會帳戶資料即可取得2 萬元,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先前做過月薪1 萬5000元之洗場車員工、月薪3 萬5000元 至4 萬元間之工廠員工以言(本院卷第50、51頁),被告在 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僅因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 予「蔡小姐」使用即可獲得2 萬元報酬,明顯欠缺合理性, 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遑論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表示:我之前工作時沒有提供金融卡予公司等語( 偵卷第76頁),若謂被告對「蔡小姐」所述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使用事由之真實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蔡小姐」使用就能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且 就被告不清楚「蔡小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任 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案(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無從確認「蔡小姐」所述 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僅為求取出借帳戶之報酬,即率行提供 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予「蔡小姐」,殊屬可議;佐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質以其過去工作時未曾提供金融卡給公司,為 何此次就相信對方所言而寄出金融卡時,自承:因為我缺錢 ,對方說如果提供金融卡會給物件及2 萬元,我是看到可以 領2 萬元,猶豫兩天之後才寄出,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想 說先做家庭代工貼補家用,但我之前被騙過一次,所以我才 猶豫了一陣子,我當時有想到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有 可能會拿我的帳戶資料去騙別人匯款進去,也知道銀行帳戶 不可以隨便交付他人等語(偵卷第76、77頁),堪認被告交 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予「蔡小姐」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 因此獲得報酬,至於「蔡小姐」日後如何使用烏日區農會帳 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烏日區農會帳戶資 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並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在跟對方不熟識、未實際見過面,而該人保證事 後會將物品歸還之情況下,我缺錢的話就會相信對方說的等 語(本院卷第51頁),更足彰顯被告所在意者只有能否取得 所需款項。職此,被告在交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時,雖已 預見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 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蔡小姐」所述得以 取得出借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 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交 予「蔡小姐」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蔡小姐 」以烏日區農會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 告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 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是遭「蔡小姐」欺騙云云(本院卷 第51頁),即可推翻被告對「蔡小姐」可能以其提供之烏日 區農會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 見之認定。至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因為「蔡小姐」有 傳他的證件給我看、保證他不會騙我,所以我就相信了云云 (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51頁),然所謂傳送證件此情,僅 屬被告單方之詞,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是其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採;而被告向檢察事務官供稱其看到可領2 萬元遂將金融 卡寄出後,改稱:我會寄出我的金融卡,主要不是為了兩萬 塊,是為了讓對方寄物件給我,讓我有工作可以做云云(偵 卷第76頁),洵屬避重就輕之詞,同無足取。  ㈤另被告前因寄出本案烏日區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以L INE配合對方指示修改金融卡密碼而遭他人作不法使用,嗣 經本院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以109 年度易字第226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0 年1 月5 日確定乙情,有本 院109 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83至87頁,本院卷第15頁),是以被 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 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蔡小姐」素昧平 生之情形下,僅為獲取出借帳戶資料之報酬,即提供烏日區 農會帳戶資料予「蔡小姐」,可徵被告對「蔡小姐」如何使 用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參以,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我不知道「蔡小姐」的姓名、年籍、 電話、住居所、任職公司、公司地點為何等語(本院卷第50 頁),顯見被告對「蔡小姐」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 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聯絡,倘若「蔡小姐」已讀不回 、封鎖被告,被告欲向「蔡小姐」索回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 ,甚至是避免「蔡小姐」將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 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LINE的資料已經不見了,可能是我誤刪的,我沒辦法提供 與「蔡小姐」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76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言:我沒有辦法確保、掌控「蔡小姐」如何使用烏日 區農會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1頁),益可為證。尤依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之 前,烏日區農會帳戶原本就剩下幾十塊錢,因為本來就沒什 麼在用、我也怕被騙等語(偵卷第77頁),可見即使被告將 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小姐」,被告之財產亦不致 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 是由「蔡小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 被告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蔡小姐 」取得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烏日區農會 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蔡小姐 」非烏日區農會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 之資訊予被告,一旦「蔡小姐」提領、轉出烏日區農會帳戶 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 ,被告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烏日 區農會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 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蔡小 姐」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 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 ,被告就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遭詐欺,遂各自轉帳至烏 日區農會帳戶內,嗣後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所轉帳之款 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於警詢 時固稱其有打電話向烏日區農會報遺失等語(偵卷第25頁) ,然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打電話給農會報遺失,農會告 知我的帳戶已遭警示等語(偵卷第25頁),復對照烏日區農 會帳戶遭警示之時間,即知被告去電烏日區農會前,告訴人 甲○○、被害人丙○○所轉帳之款項已遭領出,是以,被告前開 所言無從執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 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 期徒刑2 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 訴人甲○○、被害人丙○○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 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 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 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 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 用被告所交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 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甲○○雖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係遭同一事由所蒙騙 ,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 而供他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 單一幫助行為,而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 四、另被告交付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領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甲○○ 、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 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烏日 區農會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另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 度;參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即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2263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廠員工、收入普通、已經 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被害 人丙○○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 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 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 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 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 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 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未因提供烏日區農會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一節, 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 52頁),然烏日區農會帳戶於113 年1 月22日遭列為警示帳 戶,致「蔡小姐」未能提領、轉出被害人丙○○所轉帳款項中 之93元,而被害人丙○○轉帳後至烏日區農會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前,被告身為烏日區農會帳戶之申辦者對93元既有支配 管領權,且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自不因事後烏日區農會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被 告或「蔡小姐」無法提款、轉出,即反認該未扣案之款項非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或洗錢之財物,爰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 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所轉帳之款項均已 遭領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誆稱欲向甲○○購買商品,惟甲○○之賣場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4分36秒轉帳3萬7123元 乙○○名下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8分10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4分24秒轉帳2萬7985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9分39秒提款1萬7000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19分56秒提款2萬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5時20分42秒提款8000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15分35秒提款108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丙○○誆稱欲向丙○○購買商品,惟丙○○之賣貨便有異,需經認證,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7分20秒轉帳3萬1985元 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15分35秒提款1萬9892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1月19日下午6時16分11秒提款1萬2000元(丙○○所轉帳之款項尚有93元未遭提領)

2024-12-04

TCDM-113-金訴-3658-202412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祖銘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許祖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 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許,去電陳聯芳,佯以臺北 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之名義,稱有他人欲以陳聯芳之戶口為擔 保等語,後又佯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張俊德偵查佐及林姓檢 察官名義,稱其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需保密並提供郵局及 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內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備妥並置於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 處前機車車籃內,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將之置於 屏東縣某公園廁所內。許祖銘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 該廁所內拿取上開2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 ,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並將上開贓款連同上開2張金融卡放置在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公園廁所內,俾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 時間前往上址領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許祖銘並 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陳聯芳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聯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祖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聯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 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該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亦即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 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後「四、沒收部分」),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 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陳聯芳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告訴人陳聯芳之上開2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贓款及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將贓款上 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較一般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罪情節更為嚴重,再由被告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出面 提領贓款,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未曾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 補;佐以被告有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逾60萬元)、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 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 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12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已繳 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得之利益超過 5,000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2日 12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2 111年10月12日 12時3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3 111年10月12日 12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4 111年10月12日 12時4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埔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萬5,000元 5 111年10月15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6 111年10月15日 9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04頁) 4萬元 7 111年10月12日 13時5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8 111年10月12日 13時6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9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10 111年10月12日 13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號下蚶延伸櫃台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1 111年10月12日 13時25分許 屏東縣○○鄉○○路○段00號萬丹鄉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2 111年10月12日 14時13分許 屏東市○○○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和興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13 111年10月15日 9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4 111年10月15日 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5 111年10月15日 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蘆竹區農會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6 111年10月16日 1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7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8 111年10月16日 10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信用部 本案農會帳戶 3萬元 19 111年10月18日 11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0 111年10月18日 11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松邑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1 111年10月18日 11時30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2 111年10月18日 11時31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2萬元 23 111年10月18日 11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埔門市 本案農會帳戶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遭查獲照片5張 警卷第19頁 2. 被告提領告訴人陳聯芳帳戶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8張 警卷第25至51頁 3.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知益覆字第111120801號函 警卷第53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35頁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5至38頁 6. 告訴人陳聯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第67至75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卷第43至47頁 8. 查獲被告身上手機、高鐵車票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 本院卷第49至5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7463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卷 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卷

2024-12-04

PTDM-113-金訴-515-20241204-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冬賓 被 告 陳巧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竹君 被 告 陳竣瑋 張冠傑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開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竣瑋、張冠傑、張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開林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 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 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巧薇、陳竹君: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陳竣瑋、張冠傑、張雅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以原物 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自屬 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18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15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3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 21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5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402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冬賓 1/4 陳竹君 1/4 陳巧薇 1/4 陳竣瑋 1/12 張冠傑 1/12 張雅萍 1/12

2024-12-03

MLDV-113-苗家繼簡-23-20241203-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地區○○○○○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 對 人 林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 清償方案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 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 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協 商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1月25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4點關於「相對人未 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後半段、附 件二第5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 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 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1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 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 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02

KSDV-113-司消債核-8-20241202-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駿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雪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駿鎧營造有限公司 賴麗雪 臺中市太平區農會 信用部 113年10月30日 92,820元 TP05179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催-639-2024120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廖麗玉即謝廖麗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頁)。又債務人現 任職於淡水青菓行,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9、22至23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84期,每期清償2,213元,總 清償金額為185,892元,清償成數為1.7 %。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106年 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109年3月出廠普通輕型機車各1輛, 前者經設定1,900,000元動產擔保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認無清算價值,後者現值約10,000(見112 年度消 債更字第5號第106、108、194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債 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分84期,每期清償108元,以增加 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85,892元,亦高於上 開財產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34,699元 扣除必要支出450,900元後,餘額為183,799元,亦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9,680元,與於新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9,680元相當,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餘額為2,320元 ,而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車輛之等值現金納 入分期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84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0,914,198元。 3.清償總金額:185,892元。 4.總清償比例:1.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8,258 75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131 101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85,550 1,153 4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信用部 4,360,259 884   合  計 10,914,198 2,213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9

SLDV-112-司執消債更-71-20241129-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蔡建益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受監 護宣告之人蔡家鎧不得代收)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蔡家鎧 關 係 人 葉海寧 葉光裕 葉光超 葉光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戊○○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己○○就繼承被繼承人葉李寶貴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為遺產之繼承、分割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之父親, 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己○○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 人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己○○之外祖母葉李 寶貴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關係人即葉李寶貴之長子丙○○、三子乙○○已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葉李寶貴之長 女即己○○母親葉思辰則歿於葉李寶貴之前,故由己○○、丁○○ 共同代位繼承葉思辰之應繼分(即各4分之1),嗣聲請人與 丁○○、葉李寶貴次子甲○○協議,以附表所示分割方式分割系 爭遺產,其中己○○部分可分得存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應合於葉家鎧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葉家鎧依附表 所示遺產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葉李寶貴遺產繼承及分割 協議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  ㈠己○○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己○○之監護人,並指 定聲請人之女即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開 裁定業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會同丁○○具狀陳報己○○之財產清 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本 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己○○之外祖母葉李寶貴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留 有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長子丙○○、次子甲○○、 三子乙○○、長女葉思辰,惟其中丙○○、乙○○已拋棄繼承,而 葉思辰則已於104年2月16日死亡,故其應繼分依法由其子女 即己○○、丁○○代位繼承,暨繼承人甲○○、丁○○均同意且協議 就系爭遺產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為繼承、分割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遺產清冊、被繼承人葉李寶貴除戶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9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卷所附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1月16日新北 院楓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5409號函影本等核閱無訛,亦為 可採。  ㈢聲請人為己○○之監護人,為代理己○○辦理繼承系爭遺產之繼 承、分割等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 被繼承人葉李寶貴之繼承人原有丙○○、甲○○、乙○○、葉思辰 等4人,因丙○○、乙○○業已拋棄繼承,己○○、丁○○則代位繼 承葉思辰之應繼分後,甲○○之應繼分比例應為2分之1,己○○ 、丁○○之應繼分比例應各為4分之1。而被繼承人葉李寶貴所 遺之系爭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編號4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其中系爭房地 價值,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其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地,與系爭房 地相較,屋齡均超過40年,且房屋毗鄰,而「新北市○○區○○ 路000○0號4樓」於111年11月6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390,000元,換算每坪單價約為265,626元,以此核算可推 估系爭房地價值約為8,770,971元(即109.16平方公尺約為3 3.02坪,33.02×265,626元≒8,770,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與存款3,707,352元合計,系爭遺產總價值共計約為1 2,478,323元。而己○○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得系爭遺 產中320萬元存款,尚高於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 (12,478,323元÷4≒3,119,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 上開分割方式合於己○○之利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己○○依前揭 系爭遺產分割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葉李寶貴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繼承及分割協議事宜,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被繼承人葉李寶貴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持分或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300分之327 8,770,971元 關係人甲○○分得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全部(面積23.03平方公尺) 關係人甲○○分得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 全部(面積86.13平方公尺) 關係人甲○○分得全部。 4 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645,722元及其孳息 其中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其孳息部分由己○○取得;50萬元及其孳息部分由關係人丁○○取得;7352元及其孳息部分由關係人甲○○取得。 5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6 新北市新莊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041元及其孳息、1,579元及其孳息

2024-11-28

ILDV-113-監宣-17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同上 被 告 張金芳 張慈玲 張金花 張志強 張湛清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 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 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 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 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 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 11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 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應將111年3月15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語,有原 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遺產為被告張金芳之責任財產,使債 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告張金芳就系爭不 動產應繼分之價額較低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債務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2號債 權憑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34,421元及其 中72,428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是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7月25日止,共計為329,409元(計算式:本金234,421 元+利息72,428元×(8+272/366)×15%=329,4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次查,被繼承人張杰鴻所遺之系爭遺產價值共計 為12,268,6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為被告張金 芳、張慈玲、張金花、張志強、張湛清妹等5人,則以被告 張金芳應繼分之比例5分之1計算,被告張金芳就系爭遺產應 繼分價值應為2,453,735元(計算式:12,268,676元×1/5=2, 453,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主張被告張金 芳積欠之債權額329,40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 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409元(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玖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參仟伍佰參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財產 種類 內容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原告起訴時價值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0.44㎡ 4分之1 7,882,428元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09,296元,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7,882,428元(計算式:109,296元×72.12㎡=7,882,428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 72.12㎡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145㎡ 5分之1 28,420元 依土地現值98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8,420元(計算式:980元×145㎡×1/5=28,420元)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500㎡ 5分之1 85,000元 依土地現值85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85,000元(計算式:850元×500㎡×1/5=85,000元) 5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6,618㎡ 5分之1 3,371,19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371,192元(計算式:220元×76,618㎡×1/5=3,371,192元) 6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41㎡ 5分之1 17,640元 依土地現值20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7,640元(計算式:200元×441㎡×1/5=17,640元) 7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2,527㎡ 5分之1 111,188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111,188元(計算式:220元×2,527㎡×1/5=111,188元) 8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713㎡ 5分之1 31,372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31,372元(計算式:220元×713㎡×1/5=31,372元) 9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470㎡ 5分之1 20,680元 依土地現值220元,其起訴時之土地價額為20,680元(計算式:220元×470㎡×1/5=20,680元) 10 房屋 苗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 75㎡ 100,000分之20,000 2,66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5,93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2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4,754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2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4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 400,00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5 存款 苗栗縣公館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 57,196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16 存款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10元 遺產稅核定價額 合計 12,268,676元

2024-11-28

PCDV-113-補-1520-20241128-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佳偉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劉佳芳 劉佳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國強律師 陳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錫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除非依民法第82 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 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 雖曾更動,核均僅係對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關訴之變更,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 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佳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劉錫涼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茲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迄今均未分割,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且該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曾多次 協商未果,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原告 分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劉佳芳新臺幣(下同 )98,063元、劉佳祐155,578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佳祐部分:原告將共有關係複雜之土地分歸伊所有, 原告及被告劉佳芳取得共有關係相對單純部分,認為對伊不 公平,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處理不動產,主張附表一編號 1至8之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原告、劉佳芳共有,現金存款及保 管箱保證金則由伊取得,其餘股票、保管箱內財物與汽車均 變價分割,並由原告、劉佳芳各補償伊4,130,735元;如鈞 院認上開分割方案不適當,請求分得附表一編號4、5、7之 不動產等語。  ㈡被告劉佳芳: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錫涼於 109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人,應繼分各為1/3,劉 錫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就不動產部分已辦 畢繼承登記等節,有被繼承人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表、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員林分行回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回函、臺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三信商業銀行回函、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信 用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回函、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一第61至111頁 、157至233頁、卷二第101至121頁、125至131頁、145至147 頁、16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 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 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 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附表一編號6、7、 8之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 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上開建物既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上開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 割為分別共有。又被繼承人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 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 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 ,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 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  3.經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審酌原告 分割方法將附表一編號25之黃金分配予原告、被告劉佳芳, 編號26之汽車分配與被告劉佳祐,原告雖以113年9月27日之 黃金價格估計該遺產價值,然黃金價值自劉錫涼死亡迄今已 大幅增值,可見其波動頻繁,僅分配予部分繼承人難認公平 ;被告劉佳祐之分割方案未分配不動產予劉佳祐而受金錢補 償,則原告、被告劉佳芳應補償之金額過高,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原告並無資力補償等語(見卷二第212 頁),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如無資力補償,被告劉佳祐仍須 拍賣系爭遺產之不動產取償,仍有補償程序之不利益,均難 謂妥適。  4.本院審酌上情,衡量:  ①不動產部分:經本院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2、3即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6、8所示一層樓磚造建物、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附表一 編號4、5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坐落被繼承 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之一層樓磚造廠房,有履勘筆錄、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土丈字第750號複丈成果 圖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57至261頁、第271頁),是應將附 表一編號2、3、6、8;附表一編號4、5、7分配予同一人較 佳。又經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一 編號1至8之不動產價值,該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以(112 )彰捷字第112022101號函檢送3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 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兩造就該估價報告並無爭執, 是附表一編號1南投土地之價值為16,825,000元;附表一編 號2、3、6、8之土地、建物價值為8,575,781元;附表一編 號4、5、7土地、建物價值為10,577,011元;不動產總值35, 977,792元,每人應分配之價值應為11,992,597元(計算式 :35,977,7923≒11,992,597,元以下捨去)。審酌附表一 編號1之土地,以及編號4、5、7之土地、建物價值較高,應 由原告及劉佳芳、被告劉佳祐各分配其一,較為公允,而原 告與劉佳芳同意維持共有,故再取得編號2、3、6、8之土地 、建物;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5,400,781 元(計算式:16,825,000+8,575,781=25,400,781),平均分 得12,700,390元(計算式:25,400,7812≒12,700,390,元 以下捨去)、被告劉佳祐分得之財產價值10,577,011元,使 渠等分得之不動產價值較平均,減少互相補償之價額,應較 妥適。則不動產部分,原告、被告劉佳芳各多取得707,793 元(計算式:12,700,390-11,992,597=707,793)、被告劉 佳祐不足1,415,586元(計算式:11,992,597-10,577,011=1, 415,586)。  ②現金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9至19之現金存款共4,683,532元 ,兩造平均分配,每人應得取得1,561,177元(計算式:4,6 83,5323≒1,561,177,元以下捨去),因原告、被告劉佳芳 分得之不動產有上開溢價,而原告自陳並無資力補償被告劉 佳祐已如前述,是本件存款之分配,直接扣除原告、被告劉 佳芳應補償之金額較為妥適,則原告、被告劉佳芳得分配85 3,384元之存款(計算式:1,561,177-707,793=853,384); 被告劉佳祐得分配2,976,764元之存款(計算式:4,683,532 -853,384-853,384=2,976,764)。則附表一編號6之存款及 孳息、以及附表一編號9其中601,474元之部分分配予被告劉 佳祐;其餘存款及孳息分配予原告、劉佳芳各1/2。  ③郵政保單部分:被繼承人於103年9月23日以被繼承人為要保 人及受益人、兩造為被保險人,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訂 立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之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開保 險契約均於109年9月23日期滿,尚未辦理領款等節,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回函及檢附之郵政壽險資料 詳情表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45、147頁),是被繼承人為要 保人之前開3份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兩造之分割方法均為各自取得被保險人名義之保險契約,應 屬適當。  ④其餘動產部分: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為附表一編號20之股票、 編號24、25之銀行保險箱財物與保證金、編號26之汽車,審 酌股票之股數為可分,平均分配兩造取得應屬適當;保管箱 財物包含黃金752公克、黃金5錢7分2厘(約21.45公克)、 玉鐲2只,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 財產清冊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11頁),審酌前開動產原物 分割不易,且黃金數量非少,市價波動頻繁,應以變價分割 較為公平,爰予變價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保證金部分則得 平均分配兩造。汽車部分殘值甚低,亦以變價後價金分配予 兩造較為適當。  5.綜上,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錫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金額(新台幣) 權利 範圍 鑑定價格或金額(新台幣) 原告分割方法 被告劉佳祐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A:449㎡ 全部 5,846,687元 分歸由劉佳偉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B:449㎡ 全部 5,495,045元 分歸由劉佳芳取得。 如附圖㈡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地號C:448㎡ 全部 5,483,268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133.93㎡ 4/45 4,040,241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32.05㎡ 16613/90000 2,463,03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9.51㎡ 7/18 2,446,570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30.84㎡ 7/18 6,752,883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98.18㎡ 一層磚造建物 1/1 151,47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7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C1:346.92㎡ ⑵編號C2:686.07㎡ ⑶編號C3:4.14㎡ ⑷編號C4:3.84㎡ ⑸編號C5:10.56㎡ ⑹編號C6:12.16㎡ ⑺編號C7:0.29㎡ ⑻編號C8:20.31㎡ 一層磚造廠房,面積合計:1084.29㎡ 1/1 1,377,558元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分歸劉佳祐取得。 8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如附圖㈠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⑴編號B1:126.21㎡ ⑵編號B2:19.95㎡ ⑶編號B3:9.88㎡ 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面積合計:156.04㎡   1,921,04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分歸劉佳偉、劉佳芳取得,二人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9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64,064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被告劉佳祐取得。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0 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415,219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1 社頭郵局存款及自 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342,597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7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71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2,33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4 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375,29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分歸劉佳祐取得。 15 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51,016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6 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241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7 三信商銀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2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882,487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劉佳祐分得其中601,474元,其餘款項及孳息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8 社頭鄉農會存款及自113年4月8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57,565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19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及自113年4月9日起該帳戶之孳息、收入。 182,652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20 開發金股票65,641股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之孳息、收入。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取得21881股。 劉佳芳取得21880股。 劉佳祐取得21880股。 21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由兩造各自取得其名下之保單乙張。 同原告。 劉佳祐取得。 22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劉佳芳取得。 23 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劉佳偉取得。 24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C種第8301號保管箱保證金 750元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被告劉佳祐取得。 平均分配兩造各250元。 25 華南銀行員林分行C種第8301號保管箱內財物 1.黃金752克 2.黃金5錢7分2釐  (21.45克) 3.玉鐲2只 由劉佳偉、劉佳芳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6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50,000元 分歸由劉佳祐取得。 變價後,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補償部分 原告補償劉佳芳: 98,063元。 原告補償劉佳祐: 155,578元。 原告補償劉佳祐: 4,130,735元。 劉佳芳補償劉佳祐: 4,130,735元 無。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劉佳偉 3分之1 2 劉佳芳 3分之1 3 劉佳祐 3分之1

2024-11-27

CHDV-111-重家繼訴-12-20241127-2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孔令華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 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 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具狀陳報略以聲請人無欠負金融機構債務,此有前揭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2

HLDV-113-司消債調-19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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