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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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張健興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張明澄 王秋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張健興要撤銷贈予把錢土城清水 農會存款加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總共有00000000元討回來 加房子桃園市○○區○○路○○巷00弄00號12樓房屋討回來!登記 回來給女兒張鳳恩及爸爸張健興名字各擁有建物土地所有權 2分之1權益」等語。惟查,起訴狀之意義未臻明確,房地部 分原所有權人為何?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何以請求被告 移轉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予訴外人張鳳恩?且訴請存款、 房地負返還義務之人,究為被告張明澄抑或被告王秋雅?或 兼指被告2人?另所稱存款新臺幣00000000元部分,先稱撤 銷贈予,後又稱遭盜領,原因事實顯前後矛盾,無以知悉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究係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裁 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分別就「返還存款」及「返還房地」 具體表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 9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雖於113年10月8日以 民事補正狀具狀到院,惟就「返還存款」之原因事實及請求 基礎部分仍未具體表明;另「返還房地」之原因事實,有關 房地部分原所有權人為何人?係依何法律規定主張撤銷(僅 泛稱根據不孝子條款不讓不孝子張明澄繼承)?房地負返還 義務之人,究為被告張明澄抑或王秋雅?為何請求被告移轉 房地應有部分1/2登記予訴外人張鳳恩?請求移轉登記之土 地具體地號為何?均未予具體明確,難認已具體其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應認其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9

TYDV-113-重訴-414-202410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權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9號 抗 告 人 林春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兆璿間請求返還房地權狀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0-07

TNDV-113-補-889-20241007-2

北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應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 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77年度訴字第5478號(下稱系爭事件) 卷宗云云,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並未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 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復未釋明其就系爭事件訴訟卷內資 料,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可得主張,即難認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因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個人資料,自不得 任由他人閱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04

TPEV-113-北聲-17-202410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07號 原 告 洪祥瀚 被 告 莊啓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 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關於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70,4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㈡關於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1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起訴後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再原告訴之聲 明㈢關於請求被告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 月3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5,400元(計算式:每月18 ,000元÷30日×9日=5,4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3,800元(計算式:70,400+18,000+5,400=93,8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補-6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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