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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47號 原 告 聖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王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 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約定被 告應遵守政府規章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按月給付行政管 理費等。詎被告未於113年8月23日定期檢驗,經原告發函限 期檢驗,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1347-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95號 原 告 美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娥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鼎 被 告 張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依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等,並依法定期接受年度審驗。詎被告未依約繳清欠款,顯已違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495-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2號 原 告 揚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嬌 訴訟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蕭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三七○七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本判決 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 (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 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繳納保險費、違規罰 單等。詎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尚積 欠管理費7,000元、強制險2,132元及違規罰單900元,共10, 032元,經原告屢催未付。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可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返還牌照,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 力償還欠款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3707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原告10,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 4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082-2025020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日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被 告 盧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13年度補字第565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監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69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49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靠行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牌照車額 ,申請掛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下稱系爭 牌照)作○○○營運,依約定該車盈虧自理,被告需負責繳交 各項費用,系爭牌照如經吊扣、吊銷、註銷,經原告書面催 告15日仍不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系 爭牌照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否則應賠償原告損害。而 被告於112年8月6日未驗車,經高雄市監理所開罰逾期驗車 罰單,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裁決自113年4月8日起 註銷系爭牌照,需繳送牌照及行車執照,原告已催告於15日 內處理,因被告迄今不予置理,是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車執照,及 給付代繳之逾期驗車罰鍰1,600元、112年旅客責任險1,200 元、113年汽車強制責任險2,132元,並因被告未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車執照,營業牌照車額無法租給他人使用,造成原告 無法收取使用靠行服務費之損害,是並請被告賠償自113年6 月至115年5月之靠行服務費損失2萬8,800元(1,200×24=28, 800,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監 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 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732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訂約及約定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業 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存證信函、112年旅客責任險投保證明書、113年汽車 強制責任險投保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車執照、給付代墊之罰鍰1,600元及112年旅客責任險1,20 0元、113年汽車強制責任險2,132元,於法有據。但因被告 未返還系爭車牌、行車執照致原告無法續與他人訂定靠行服 務契約之時間,自113年6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 月9日,僅7個月又9天,以每月損失1,200元靠行服務費而論 ,此段期間原告損失之靠行服務費僅8,760元(1,200×【7+9 /30】=8,760),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靠行服務費,於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返還系爭車牌、行車執照,及給付 1萬3,692元(1,600+1,200+8,760+2,132=13,692)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簡-2741-202502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安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詠貞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原告與被告李金城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 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以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8條所載之行政管理費 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被告於113年4月起即 未交付行政管理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32元( 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8月=9,600元,再加上尚欠 代墊費用11,7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03

SJEV-113-重補-153-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1號 原 告 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曾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定114年2月6日宣判,惟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本院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3

TPEV-113-北簡-12421-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福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同湖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 原告應具狀補正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第21條約定所為調處不成立之證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23

TPEV-114-北簡-517-202501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被 告 繆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21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3

NHEV-114-湖簡-127-202501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61號 原 告 桐林汽車行即楊美足 訴訟代理人 黃碧霞 被 告 洪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行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 供車輛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之車牌2面作為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月繳付管理服務 費新臺幣1,500元。詎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自113年5月 起即未再繳納上開服務費,經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 納、結清款項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註:系爭契約係約 明解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再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日。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兩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 、計程車行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5頁、 第65頁至第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簡-961-202501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永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被 告 任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照1枚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與原告訂立契約,被 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原告提供TDN-5809牌照2面及行車執 照1枚,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服務費並負擔該計程車之牌照 稅、燃料稅、保費、分期款及違規罰單。詎被告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積欠該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9,231元、保費2,132元,乃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 依兩造契約第9條、第19條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兩所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第9條、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甲方(即原告)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 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 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 元,契約存續期間或契 約終止時,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 理費得依物價指數或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 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12年12月19日至113 年8月26日行費、強制險應付款明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22

STEV-113-店簡-146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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