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日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訴訟代理人 黃千家
被 告 盧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13年度補字第565號),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監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3,69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492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靠行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營業牌照車額
,申請掛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下稱系爭
牌照)作○○○營運,依約定該車盈虧自理,被告需負責繳交
各項費用,系爭牌照如經吊扣、吊銷、註銷,經原告書面催
告15日仍不處理,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應於7日內返還系
爭牌照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否則應賠償原告損害。而
被告於112年8月6日未驗車,經高雄市監理所開罰逾期驗車
罰單,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裁決自113年4月8日起
註銷系爭牌照,需繳送牌照及行車執照,原告已催告於15日
內處理,因被告迄今不予置理,是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車執照,及
給付代繳之逾期驗車罰鍰1,600元、112年旅客責任險1,200
元、113年汽車強制責任險2,132元,並因被告未返還系爭牌
照及行車執照,營業牌照車額無法租給他人使用,造成原告
無法收取使用靠行服務費之損害,是並請被告賠償自113年6
月至115年5月之靠行服務費損失2萬8,800元(1,200×24=28,
800,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市監
理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
面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732元。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訂約及約定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業
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存證信函、112年旅客責任險投保證明書、113年汽車
強制責任險投保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經核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
行車執照、給付代墊之罰鍰1,600元及112年旅客責任險1,20
0元、113年汽車強制責任險2,132元,於法有據。但因被告
未返還系爭車牌、行車執照致原告無法續與他人訂定靠行服
務契約之時間,自113年6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
月9日,僅7個月又9天,以每月損失1,200元靠行服務費而論
,此段期間原告損失之靠行服務費僅8,760元(1,200×【7+9
/30】=8,760),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靠行服務費,於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返還系爭車牌、行車執照,及給付
1萬3,692元(1,600+1,200+8,760+2,132=13,692)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2741-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