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索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陳妍伶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超羣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105年9月15日 之本票1紙,經於105年8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故請求1,000 ,000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2731-20250326-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蔡宜珊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超羣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一)民國104年9月15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105年9 月15日(二)民國104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105年10月30日之本票2紙,經於105年 8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故請求1,500,000元及其利息,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KSDV-114-司票-2723-20250326-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22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2334-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陳福田 相 對 人 吳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國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48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3年8月2日 195,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2日 SR777265 2 113年9月9日 55,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9日 TH302003 3 113年9月9日 57,4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9日 TH302004

2025-03-25

SLDV-114-司票-1489-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6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佳靜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佳靜於民國111年1月10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僅支付部分 款項,尚積欠1,618,382元,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據聲請人自陳,其屆期向相對人為付 款之提示云云。然相對人業於111年6月25日出境,迄未入境 ,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10月16日,本院於114年2月10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明係以何種方式向相對 人提示,有無現實提示本票等,該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 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至系爭本票雖 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 ,是執票人即聲請人仍應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執票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 ,始能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具備,本件難認對相對人 已現實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3-司票-33652-202503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王雅儷 相 對 人 張公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7,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5

SLDV-114-司票-2267-202503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8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7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1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1 111年4月27日 70,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2 111年5月5日 18,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3 111年6月27日 17,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4 111年12月8日 68,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5 111年12月12日 13,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6 111年2月8日 33,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7 111年3月15日 26,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8 111年6月7日 31,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9 111年3月6日 32,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0 111年3月14日 16,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1 111年3月27日 22,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2 111年4月8日 18,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3 111年4月23日 27,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4 111年7月11日 29,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5 111年8月26日 22,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6 111年11月22日 21,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17 111年12月16日 54,0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1月8日

2025-03-25

SLDV-114-司票-2190-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賈秭昀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 是否偽造、變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 係存否之抗辯,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抗 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 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即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及余美秀即泰演工程行為付 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署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 及金額非發票人及伊所記載,亦未授權委託他人填載,關於 系爭本票債務金額,有請聲請人告知並提出原始文件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其未簽署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票據 金額及發票日期亦非發票人及其記載,亦未授權他人記載, 系爭本票債務金額為多少,尚待相對人告知並提出完整原始 文件等情,核係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變造、票據債務存 否及債務金額多少等情有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 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準此 ,本件抗告人抗告理由,其中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為由,此部分之抗告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另 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中關於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非發票 人及伊填寫及債務金額多少之爭執,如前所述,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經本院認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亦不及於共同發票人,故 爰不列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余美秀即泰縯工程行為視同抗告 人,附此敘明。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25

SLDV-114-抗-96-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蔡旭東 相 對 人 湯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票字 第3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亦與事實不符,懇請庭上准予相 對人進行協調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 15日、111年5月11日與張冬寧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 875號卷第4-5頁),則原審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屬具備 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 前詞主張系爭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此核屬實體事項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抗告人聲請與相對人進 行協調,則與系爭本票是否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涉, 無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001 111年2月15日 140,000元 未記載 張冬寧 蔡旭東 002 111年5月1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張冬寧 蔡旭東

2025-03-25

TYDV-114-抗-54-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顏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4年1月2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2330-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