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松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號,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永松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告訴人林濬哲
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
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我坦承本案犯罪,也有賠償的意願,我原本願
意賠償6,000元,但告訴人林濬哲要求要2萬元,我負擔不了
,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適用
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
由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調解破局情形及肇事責任
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賠償對方損害之意願,如
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刑,
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
,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及督促被告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參
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萬元
,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
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張永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未換入左轉車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4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21564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7至38頁】
。
㈡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均表示本件無調解意願之事實
,亦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
4號卷,第41至43頁】。職是,本件並無再送調解之必要,
洵堪認定。
㈢書證之證據補充:亦有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
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各1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卷,第11至1
5頁】,告訴人112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
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寄件人林濬哲)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9月1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6642號函及附
件:112年9月13日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 年6月
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
濬哲)、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林濬哲、張永松)、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林濬哲、張永松)、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林濬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11月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14374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
宜區0000000案)等【見同上署112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
第3至8頁、第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5至57頁、第59至
75頁、第79頁、第83至8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張永松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112年6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濬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
,第45至51頁、第55頁】,是本件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適當駕駛執照,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換入左轉車
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
肇事原因,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肌痛、右
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可議,然酌被告於
犯後有自首之犯罪後態度【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55頁
】,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承認本件
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92頁】
,嗣被告及告訴人因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
調解,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家庭家庭、與太太同住,家庭正常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0頁】,與被
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
,是其素行良好,續酌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供述
:「(調解結果如何?) 一、調解未成立。二、告訴人獅
子大開口,案件發生是我被撞得,告訴人時速60-70 來撞我
的機車,那邊是單行道,對方時速75公里,那時候有六個警
察在指揮交通,看說你有沒有受傷,救護車來對方沒有上救
護車,救護車要他蹲下去跳上來三次,甩一甩,說不痛,只
有一點破皮,後來救護車就走了,警方問他車輛哪裡壞,對
方說沒有,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說機車修理要一萬二,今天告
訴人要我賠他二萬元。告訴人說我沒有打方向燈,我站在那
邊不是要左右轉,我是停在那邊看哪邊有停車位,然後告訴
人就撞上了,我頭甩過來過去是要找停車位,告訴人車速快
煞車不住,所以我沒有倒下去,告訴人倒下去,我覺得告訴
人今日提出的調解金額太高了。」、「 一、我有收到並看
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
容,我否認,我車子沒有轉過去,他速度很快,我人沒有倒
,我人好好的,那條是單行道,因為告訴人的車速很快才會
撞到,我站在那邊兩隻手有拉煞車,我在那邊看停車位,我
轉去一定被撞到車頭,但我車子沒有怎樣,只有撞到左邊車
身旁邊的殼,我車頭沒有被撞到,不然一定斷成兩半,告訴
人倒了,我沒有倒,我站的好好的,警方到場問他機車有無
怎樣,告訴人說沒有怎樣,救護車來告訴人也說沒有要去,
救護車也有要告訴人跳一跳、甩一甩,告訴人也說沒有怎樣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27至29頁
】,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指述:「(調解
結果如何?)一、調解未成立。二、被告認為他沒有過錯所
以沒有成立。」、「(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的車
子有倒下去,警察有拍照,也有繪製現場圖,很清楚為什麼
會碰撞,我的右前方撞到被告的左前方。我是從後面過來的
,他突然有一個左轉的動作,被告想要左轉,所以我才會撞
到他正面,如果他沒有左轉,我應該會撞到被告的車尾。被
告騎很慢,他在車道比較右邊的地方,我正常的騎過去,他
突然一個左轉我就撞到。被告突然在我經過他旁邊的時候左
轉,所以我的右前方才撞到被告的左前方。二、我可以同意
和解,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他沒有錯,都認為是我騎太快
,但從所有鑑定等結果,都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被告完全
沒有留意到後面有車,就突然要左轉旁邊巷子。三、我不同
意被告提出的六千元和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
字第34號卷,第28頁、第30至31頁】,末酌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
方考慮災消病減,大家同理心思惟,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
矩而遵法度,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之交通往
來安全,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
被 告 張永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信二路3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中驟然減速
,暫停於路中找尋機車位,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濬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撞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肌痛、右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勢,張永松則
未受傷。
二、案經林濬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永松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發現場照片
暨雙方車損照片1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交簡上-17-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