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莊明學即明弘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錫宗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
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
同)4,5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又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TCDV-112-訴-2619-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