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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徐例緯 丁俞庄 游鑫家 林國志 陳孟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相 對 人 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 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爰依同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並請一併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最新股東名冊(須有相 關持股證明)等予本院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0-24

TCDV-113-司-5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育斌 侯怡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喬治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祐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 ns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 牌BENTLEY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執照予原告林育斌,以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行車 執照予原告侯怡蓉,依原告提出之陳報狀,該3部車輛之交 易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79萬8000元及45萬80 00元,合計173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 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4

TCDV-113-補-233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莊明學即明弘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錫宗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 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 同)4,5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325元】。又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一併補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3

TCDV-112-訴-2619-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 告 陳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倘逾期還款時 ,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5給付利息(原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 之19.71,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信 用卡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改以調降後利率請求), 並自延滯日起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0 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 違約金。嗣被告無力清償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於95年6月9日 申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其中原 告當時之債權金額為147918元,被告應自95年7月份起分80 期清償,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 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之約定辦理。詎被告自95年11 月28日即最後1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故結算至95年11月2 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46215元,及自95年11月29日 起算遲延利息450792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 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歷史帳單等影本各在卷可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迄未清償,且經債務協商後亦未依約履行,就積 欠原告尚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本金 及遲延利息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597007元,暨其中本金1462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3

TCDV-113-訴-2670-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66號 聲 請 人 黃桂枝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柏安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狀末聲請人黃桂枝之簽名或蓋章。 二、確認相對人陳柏安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是 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並提出相對人「陳柏安 (住○○市○里區○○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最新之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欄勿省略), 因聲請人提供之本票所示之身分證字號,本院戶役政系統查 無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66-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逾期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王亭皓 王富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第24條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8條 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署之聲證1「土地合作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約款內容見司促卷第62頁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金,故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 語(更正聲明狀見司促卷第51-57頁),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促字第9726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 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對被告起訴。 三、然系爭契約第16條第六項約定「本約若有涉訟,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64頁),可見兩 造已就系爭契約衍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應 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23

PCDV-113-訴-2473-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詹燿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三期,每期新 臺幣壹仟元之延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爰相對人詹燿遠於民國109年0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300 ,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05月14日起至民國116 年05月1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88%機動計付(現已調整 為9.53%)。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 攤還,現尚欠聲請人281,542元整。期間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不為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 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 翌日起,即自民國110年0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 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3期,每期新臺幣1,000元之延 滯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 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28-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5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培林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54-2024102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67號 聲 請 人 黃桂枝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蔣忠成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狀末聲請人黃桂枝之簽名或蓋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23

TCDV-113-司票-9467-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嘉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5月1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62,620元, 及其中本金59,78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㈢、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6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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