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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川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川雨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4年2 月13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114年2月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居所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 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上開裁定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8

CTDM-113-審易-453-20250318-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 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 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 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隆源(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囑託法務部○○○○○○○○○○○○○○○○ )監所長官,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之後被告於同年2月4 日向彰化看守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 訴具體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經本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翌(6)日囑託彰化看守所送 達予被告,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述裁 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18

CHDM-113-訴-1069-20250318-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寬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4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寬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寬昇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 30日提起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之程式顯有 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3-18

CHDM-113-訴-354-2025031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宗德提起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於 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亦未依上述規定命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HM-114-上訴-507-202503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琴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83號、第17567號 、第18666號、第21903號、第24773號、第24774號、第24779號 、第24780號、第24781號、第27641號、第28300號、第33240號 、第36775號、110年度偵字第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美琴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美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 度原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 5萬元,該判決書合法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 於113年8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 判決,理由另狀補陳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正本分別向上訴 人住所地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及居所地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 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11 4年2月26日將裁定正本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八里分駐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有 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有本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473至477頁),是上訴人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 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4-原上訴-1-202503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氏美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氏美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氏美安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 記載「除理由另狀補陳外」,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之上訴理 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訴-487-2025031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韋治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90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轄區派出所, 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合法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4年2 月17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由被告領收,有卷附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被告應 自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即同年3月4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至本院,惟被告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首揭規定,其 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上訴-726-20250317-2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忠義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忠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忠義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15日、 同年月17日,就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 訴狀,均未敘述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故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 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原訴-9-202503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0 月1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22日 向本院提出理由候補狀,然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判決提出上 訴,而上訴理由部分後補。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因被告另案在監執 行,該裁定於114年2月21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上訴人 並由其收受,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可證。  ㈡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 之上訴理由,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2025-03-17

CHDM-113-訴-655-2025031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智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申 正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智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申智超(下稱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為第一審 判決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 狀只記載「就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部分聲明上訴,上訴理由 請准容後具狀補陳」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嗣經原 審函請補正上訴理由後,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上訴-128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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