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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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創新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創新 三路與研發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適林建志沿研發二路由北往南步行,行經上開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創新三路至對街,遭王志祥所駕駛 車輛碰撞,致林建志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之傷害。嗣 因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建志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㈣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 份。  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30日、113年11月2日開立之普通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揭變 更後之論罪法條(見114交易58卷第28頁),俾其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過失情節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尚有1名子女即將出生等一切情狀(見 114交易58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5-03-25

SCDM-114-竹交簡-116-2025032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玟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玟傑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至11 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住處,飲 用高粱酒後,先在住處休息,於113年4月20日上午,其體內 酒精濃度尚未退散完畢,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得駕車,於113年4月2 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 貨車)上路。廖玟傑於113年4月20日11時19分許,駕駛甲貨 車,在雲林縣西螺鎮新安里市○○路000號「新社果菜合作社 」由路外倒車進入道路時(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倒車,先進入 西往東道路),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路外倒車,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承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螺鎮新安里市場南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址前道路,林承鈞因而閃煞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承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肺 挫傷、胸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伴隨血氣胸、右下肢撕 裂傷、急性呼吸衰竭、腦水腫,於同年月20日接受右肝切除 、膽囊切除、修復下靜脈和左肝靜脈、右側胸管置入,於同 年月25日左側胸管置入,於同年月26日接受顱內壓監測器置 入,於同年5月9日接受永久性洗腎通路靜脈導管置入、於同 年6月11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等傷害,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 而受有重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廖玟傑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重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鄭敏茹(被害人林承鈞配偶)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3-交訴-153-202503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志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志 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經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 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 加重其刑。   ㈢另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 ,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 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反而逕自直行穿越路口,因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葉素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 右手、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在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反而逕自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高度風險,所 為甚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2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難認其素行良好。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組合零件及車床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 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5號   被   告 宋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苗栗縣竹南 鎮龍安街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龍安街1巷與龍安街1巷4 6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葉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龍安街1巷46弄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遭宋志偉所騎乘之A機車撞擊B機車車頭與右 側車身連接處,葉素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手、 右側膝蓋擦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詎宋志偉知悉葉素如因本 件車禍事故倒地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對 葉素如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人員到 場,復未徵得葉素如之同意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素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志偉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行經該路口有減速與停住機車,並未與對方發生碰撞,是對方自摔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如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呂珠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當時A機車在被告使用中。 4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畫面 證明被告於案發地點,有在案發地點附近。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證明被告於行經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或停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志偉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2025-03-25

MLDM-114-交訴-9-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得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附表 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得恩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 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 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車禍3天後才去就醫,我不知道我腦瘀血 ,住院、開刀、工作、還有租屋等費用都是很大的負擔,我 是有困難無法如期給付,不是要逃避,我認為我有過失,但 是不是造成對方很大的傷害而置之不理,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讓我有時間還款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應加重其刑等 情,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載敘綦詳,原審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本案犯 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原 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並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機車 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然僅 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處理, 併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併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得以原審 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臚列於判決內文即認原審有漏未 審酌之量刑因素,職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並 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1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66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於原 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各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6萬元調解成立,然僅各履行第一期即5,000元、1萬 元,其餘均未遵期履行,有本院112年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17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9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1頁),惟被告表示 其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濟困難致無法依調解內容遵期 清償,而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第51頁) ,堪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為使上述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調解條件,又考量前開 調解筆錄內容與履行情況,及被告誤認尚餘8萬1,000元未給 付,而就賠償計畫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客戶付完款之後我就 可以支付賠償金,114年6月20日、8月20日各付款給林子豪1 萬5,000元;114年10月20日、12月20日、115年2月20日各給 付蔡佩蓉1萬3,000元,餘款115年4月20日給付等情(本院卷 第73頁至第74頁),可知就尚未履行之7萬5,000元(計算式 :3萬+6萬-5,000-1萬=7萬5,000),依被告賠償能力需至11 5年4月20日方能全部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依本判決附表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被告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 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另上開命 被告分別支付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萬5,000元、5萬元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 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 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 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應給付金額 1 林子豪 2萬5,000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3萬元-已賠償金額5,000元)  2 蔡佩蓉 5萬元(計算式:應賠償總額6萬元-已賠償金額1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得恩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曾得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偵卷第105頁)。㈢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 1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曾得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 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 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3、169頁)在卷可參 ,且造成告訴人林子豪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第 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 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 蔡佩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見偵卷第53至59頁)存卷為憑,可見被告過失情 節及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  ㈣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2人受有傷害, 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㈤再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撥打電話報警,向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 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受傷,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然僅為首期之給付,即未再依約履行,告訴人等請求依法 處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併 酌以告訴人等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67號   被   告 曾得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恩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騎車上路,竟於民國11 2年2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臺北市 大同區南京西路23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 、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林子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蔡佩蓉,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 西路23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林子豪 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輪與曾得恩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林子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合併右側 第六肋骨裂、右側前臂與手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 傷之初期照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佩 蓉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曾得恩於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豪、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得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2年2月5日、3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5日、2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林子豪、蔡佩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大同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2025-03-25

SLDM-114-交簡上-5-20250325-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24、5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苡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依當時情形 」,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第17行「在新北市」,補充為「 於同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 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且闖紅燈行 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另其 致人傷害而逃逸後,旋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行政院公告 濃度值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 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領有 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 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 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後,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闖 紅燈行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勢,然被告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 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 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 、違背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 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行為後程序中被 告所呈現的犯罪後態度,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31號   被   告 劉苡薫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居○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苡薫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本署偵辦 中),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一路23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違反交通號誌管制即闖紅燈直行,適李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33巷左轉 往中山一路行駛至上址,遭劉苡薫撞擊倒地,致李娥摔車而 受有雙側手部與手指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小腿挫傷 等傷害。詎劉苡薫於肇事後,明知李娥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 ,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主動救護傷患及留下姓 名後即逃逸無蹤。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處發現劉苡薫停留於上開車輛內,復經其自願採尿送驗 ,測得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為1,706ng/ml,安 非他命則為322ng/ml。 二、案經李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苡薫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造成告訴人李娥受傷後,離開事故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未停留現場隨即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及駕籍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仍逃逸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4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C0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超過公告標準,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 無照駕駛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3-25

PCDM-113-審交訴-298-202503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 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61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永安路」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永安街」;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資料、被告吳曉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旨,並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之 意見,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 全,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 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4 萬9174元,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復由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 請求,有本院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惟因 告訴人嗣後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形、其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2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前,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於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謝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 吳曉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 破裂性骨折合併壓迫神經、鼻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謝秋美(113年7月17日死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騎乘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禮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12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3-25

CHDM-113-交簡-1647-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該路段3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 越當地規定最高時速(時速5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91公里 前行;適陳阿清騎乘腳踏車,沿西門路一段3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余正宏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阿 清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 血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金鑾、陳貞妦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貞妦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 5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28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與距離測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諸行 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5:42:10,而至被告駕車將撞擊被害人腳 踏車之際(西門路一段與該路380巷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為05:42:15,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測量上 開2點間之距離約為126.57公尺,可見當時時速已達91.1304 公里以上(計算式:0.12657公里÷5秒×3600秒=91.304公里∕ 時),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地 點時速為50公里,堪認被告率以91公里時速通過該處而肇事 ,要無疑義。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佐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 速91公里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 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 乘腳踏自行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7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惟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 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以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 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 刑。  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處, 貿然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天人永隔之憾事。被告與被害 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雖主動聲請 法院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更未慰問被害人家屬、顯無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感受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 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5

TNDM-113-交訴-197-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秩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老婆、 國小五年級的兒子,現在工作是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三年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李秩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秩雄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GL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平 等街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延平路,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行人周黃乃自延平路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延平 路,李秩雄前揭車輛因而撞及行人周黃乃,周黃乃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秩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周黃乃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周黃乃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83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李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周黃乃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25

TNDM-114-交訴-29-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   被   告 彭連森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連森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12日6時 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連城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中 正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行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適逢莊竣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城路往員山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 發生碰撞,致莊竣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陰囊和睪丸挫 傷合併雙側睪丸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莊竣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連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依燈號左轉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竣閔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4

PCDM-113-審交易-1382-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7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158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佑璋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傷罪。本院審酌被告 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 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 紙(偵卷第47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79號   被   告 林佑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璋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89巷往力行 路1段38巷方向行駛時,行經力行路1段與力行路1段89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陳昌高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力行路1段時,遭林 佑璋所駕駛之該車撞擊,致陳昌高受有雙側手肘、左側髖部 、小指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昌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陳昌高發生交通事故,且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昌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陳昌高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本案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24

PCDM-114-審交簡-13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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