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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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瑜婕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 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另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新 臺幣(下同)1,100元,係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各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 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98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民國1 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1月15日,其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屬實無訛。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仿冒商標產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乙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亦有商標權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2頁)、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 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鑑定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9頁)、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授權鑑定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 見警卷第47-4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 卷第58-60頁)、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9-10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自得對之單獨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漏未引述上開規定,惟 其聲請意旨於法仍屬有據,附此說明。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警方查扣之相關物品,我目前總共已 經賣出貼紙不超過10件、水壺約10個左右,總額大約1,1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10 0元款項予警方扣案,又本案遭警方查扣之貼紙、水壺等商 品經鑑定後,認均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如前述,堪認上 開價款確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之水壺 10件 警方蒐證購得1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貼紙 18件 3 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貼紙 55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圖樣之貼紙 26件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 83件 6 仿冒酷洛米商標圖樣之貼紙 14件 7 犯罪所得 1,100元

2025-03-12

CTDM-114-單聲沒-15-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球鞋參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沛霖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NIKE商標之球鞋3雙,屬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被告已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出售之仿品 僅3件,所造成危害非鉅,且被告並無前科等情,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970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球鞋3雙,經鑑定結果均係仿 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 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見警卷第60-62頁)在卷 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 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12

KS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昇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6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 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2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該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可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編號 品名與數量 證據出處 1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器共20件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112年2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0、22、28頁)。 2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線共7件 3 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共58件 (含警方購證1件)

2025-03-12

PCDM-114-單聲沒-18-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培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5元,分 別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犯罪所得,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商標 之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㈢另警方扣案之現金255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 標商品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品 數量 1 角落小夥伴 貼紙 77包 2 Hello Kitty 指甲貼 29包 手提袋 16件 3 美樂蒂 手提袋 11件 4 蛋黃哥 手提袋 4件 5 雙子星 指甲貼 4包 6 熊大 耳機 2件 7 哆啦A夢 指甲貼 4包 8 蠟筆小新 指甲貼 4包 9 N°5 L'EAU 指甲貼 5包

2025-03-11

TNDM-114-單聲沒-39-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71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47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號被 告黃少軒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案中查扣之仿冒NIKE球鞋47雙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少軒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9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然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所註冊,註冊用途 為各種靴鞋,目前尚在專用期間中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中扣案之上有系爭商標之球鞋47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係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案之仿冒品,有查扣物品鑑定書(偵 卷第25頁)在卷可憑。是足見上開有系爭商標之球鞋47雙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該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單聲沒-17-2025031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高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紅藜麥穀物粉」玖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高彥於民國113年4月間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物經鑑定 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法文明定「不問 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 而言。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且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為絕對 義務沒收,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6第2項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 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而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侵害天際線文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際線公司)商標權之物品等情,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天際線公司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所為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單聲沒-16-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48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ay Ban」商標眼鏡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裕佳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物即仿冒「Ray Ban 」商標眼鏡1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於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74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卷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卷第7至13頁)。 該案扣得之仿冒「Ray Ban」商標眼鏡1件,經鑑定結果,屬 仿冒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所註冊商標圖案之物,此有商標權人 委任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2月1日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7368號卷第95至9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單聲沒-13-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筆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筆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 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 斯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Sumi 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及Rilakkuma(拉拉熊)之鑑定 報告書各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貞 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 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堪認前開扣 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64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亦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 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 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一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之貼紙 195個 二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25個 三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拉拉熊商標之指甲貼紙 6個 四 仿冒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佩佩豬商標之指甲貼紙 1個 五 現金(新臺幣) 364元

2025-03-10

KSDM-114-單聲沒-12-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苡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05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苡甄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10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屬仿冒品, 此有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之商標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5至47、71至 73、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商標00000000 2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2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商標00000000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Trefoil Version 5(device mark) 商標00000000

2025-03-10

MLDM-114-單聲沒-2-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港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日商松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楠見雄規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蘇育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之電池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温存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Panasonic商標水銀電池7 件(新北檢112年度白保字第002528號)係告訴人日商松下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松下公司)購證所得,是告訴人即 為財產所有人,且扣案電池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2號駁 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日商松下 公司商標圖樣電池7顆,經鑑定結果確認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上開電池之照片14張、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鑑 定報告暨判斷理由及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 詳細報表等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8997號卷第91至94 頁背面、第72至74頁、第99至104頁、第81至89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四、另按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編關於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第455條之37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仿冒Panasonic商標電池7顆,係日商松下公司派員在蝦皮購 物平台上所購買,由該公司代理人蘇育正律師攜至警局提出 告訴、告發並提供警員扣案等節,此有111年11月4日警詢筆 錄、扣案物品照片14張、蝦皮購物平台商品廣告及訂單頁面 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60至63頁、第91至98) ,固屬第三人所有物品,然日商松下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且經本院電詢其代理人蘇育正律師,已陳明對 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無意見,且不提出異議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是扣案物所有人既向本院陳明對沒 收扣案物不提出異議,且本件扣案物又屬於不問何人所有均 應予沒收之物品,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即無庸命上開財產所 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單聲沒-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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