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捌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應更正為「天摩山東北方3.1浬」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
㈡共犯關係:
被告雖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然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吳明欽間,
就上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共同正
犯論之。
㈢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不具備船長之特定關係身分,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㈣罪數:
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釣魚之動機、目的
,以搭乘由他人駕駛遊艇之方式,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
我國邊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老婆、小孩同住、依靠釣魚及
擔任鐵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至30,000元、近期因
手燙傷而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4至6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
刑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被告所犯各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
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得否易科罰
金或分期付款,屬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
自行向地檢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
後,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船舶「巨成號」非為被告所有,有中華民國遊艇證書
(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駕駛巨成號(船舶編號:928038)遊艇,搭載附
表所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
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8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華
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
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8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欽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董倫維 112年3月10日 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 1時16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10日 2時2分許 2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0日 22時32分許 112年3月20日23時2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3時16分許 3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3日 0時4分許 112年3月23日 0時39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23日 1時0分許 4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112年3月26日 1時47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19分許 5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9日 3時37分許 112年3月29日 3時52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29日 4時42分許 6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29日 23時33分許 112年3月30日 0時15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 0時51分許 7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112年3月30日 21時40分許 112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大伯嶼 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 22時59分許 8 吳明欽 陳鴻毅 蕭柏安 甲○○ 王文豪 112年4月1日 10時29分許 112年4月1日 13時17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日 13時2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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