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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卓定豐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卓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5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32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7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 11年7月18日下午1時21分,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94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抗辯:我是綠燈左轉非闖紅燈,A車駕 駛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按喇叭示警等過失,另估價 單中編號10、11、22非本次撞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 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 ㈠、A車駕駛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台 17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 被告騎乘B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 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 ,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設有左 轉待轉區之路口,並就待轉車輛設有機慢車專用號誌,系爭 事故發生時,待轉車輛之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燈等情,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潮簡字第65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 理時,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後方其他車輛之行車紀 錄影片明確。依前揭規定,被告欲騎乘機車由台一線前往台 17線,即必須於待轉區停等後,依照機慢車專用號誌指示行 駛。被告未依照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機慢車專用號誌尚為紅 燈時,逕自枋寮鄉台一線車道最外側左轉台17線,撞上直行 之A車右側車身,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 責任。事故發生時A車綠燈直行於其車道,遭被告闖紅燈撞 上,被告抗辯A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尚無所據。 ㈡、另被告抗辯就估價單維修項目編號10(右後組合燈殼)、11 (後保險桿拆裝)、22(尾燈總成【右側】更換)非本次撞 擊之處,又編號12至14與編號16至18似有重複維修云云。惟 自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以觀,A車受損位置在車 身右後側,有警卷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足憑 ,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部位互核相符,復經原廠專業技 師評估後認定有維修必要,堪認與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相關 且為合理必要之修繕。另編號12至14為右前車門、右後車門 及右後葉子板之板金處理;編號16至18則為右前車門、右後 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之噴漆處理,並無被告所辯重複維修之情 事。被告空言否認A車所受損害數額及重複維修等,均無足 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32,948元(含工資與塗裝等20,658元、零件12,29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 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47元( 計算式如附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05元(計算式:工資與 塗裝等20,658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0,047元=30,70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90×0.438×(5/12)=2,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90-2,243=10,047

2024-12-11

CCEV-113-潮小-455-20241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陳成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無照駕 車,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新臺幣(下同)154,479元(含零件 費用123,493元、工資30,986元),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 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 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9年 12月(推定15日),至112年6月24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 以2年7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29,03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025元(計算式:29,039+3 0,986=60,025)。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494×0.438=54,0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494-54,090=69,404 第2年折舊值    69,404×0.438=30,3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04-30,399=39,005 第3年折舊值    39,005×0.438×(7/12)=9,9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05-9,966=29,039

2024-12-06

TCEV-113-中小-4548-2024120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劉政汶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榕容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1 3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8毫克之狀態,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屏東縣竹田鄉龍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龍門路與光明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 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 態,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 該路口,而不慎撞擊沿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行駛之,訴 外人羅苡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致羅苡銨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遠端片狀骨折 、右小腿及右足撞挫傷、左前臂及左手、右大腿、右小腿、 左膝、左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羅苡銨 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膳食費用540元、部分負 擔及掛號費等相關醫療費用2,908元、就醫交通費1,640元及 看護費用16,800元,合計24,288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羅苡銨之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即羅苡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賠付羅苡銨上開理賠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國仁醫院收據、計程車車資表、看護 證明、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49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55 -93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 等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  ㈢被告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對羅苡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仍駕駛上路,並肇生系爭事故 ,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 依約給付理賠金24,288元予羅苡銨等情,業經說明如上,是 以原告主張就其理賠之範圍內,代位行使羅苡銨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1月8日起(本院卷第12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05

CCEV-113-潮小-515-2024120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朱昌源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0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67,40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內側車道往臺灣大道 4段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東大路1段與臺灣 大道4段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紅燈,疏未注 意遵守號誌禁止通行,竟貿然於該交岔路口迴轉對向車道往 福順路方向行駛,因而與沿臺灣大道左轉東大路往福順路方 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左肩鈍挫 傷、背部鈍挫傷、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修車費用:新臺 幣(下同)20萬元、⒉營業損失:16萬7,000元、⒊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6萬元、⒋鑑定費用:4,000元、⒌交通費用:550 元、⒍拖車費用:2,300元、⒎醫療費用:1,260元、⒏精神慰 撫金: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1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拖車費用、醫療費用均 不爭執,惟修車費用應扣除折舊;營業損失應扣除如車子耗 損、油資等運作成本;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所提出 之鑑價報告僅考量施工方式而排除中古買賣市價作出評價, 與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有異,故原告得否依該鑑價報告請 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請求鑑定費用,均有疑義;精神慰撫 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前方號誌仍為圓形紅燈,未遵循禁止 通行之號誌,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其遵守號誌、 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左轉東大路1段往福順路方向駛 入該交岔路口時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現場照片為佐(交簡附民卷頁17-26),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於刑事偵 查卷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拘役20日在案,復有該份刑事判 決、起訴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19-27),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且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定「被 告有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情; 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交通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並致受傷,支出醫療、交通及拖車費用 各係1,260元、550元及2,300元之事,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書收費收據、診斷證明書、計程車運價證明、電子 發票證明聯、服務簽認單等附卷可查(交附民卷頁77-87)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使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需維修,有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前述相關照片為佐(交簡附民卷 頁29-51),而原告所請求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 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按(交簡附民卷頁13 ),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12年10月2日)已 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 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 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55,668 元(計算式:155,668×1/10=15,5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計44,530元後,原 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60,097元(計算式:15,567+44, 530=60,097),且被告先有給付車廠部分維修費用現金2萬 元,有原告提出切結書及上開估價單可稽(交簡附民卷頁27 ),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0,097元,經 扣除已支付之2萬元後係40,09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 無法准許。  ⑵系爭車輛市價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已修復 支出修理費用在案,然系爭車輛修理後與未發生事故之車輛 相較,交易價額顯有落差,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萬元,並 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於2023年 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55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9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萬元」之 情,且有該件函文所附鑑價報告書、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 、維修施工照片等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頁57-75);是堪 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前開必要費用後,尚有減 少交易價額6萬元之損失屬實;是被告辯稱鑑價報告僅考量 施工方式而排除中古買賣市價作出評價,與一般客觀經驗法 則判斷有異之詞,並非可採。  ⑶營業損失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6條固定有明 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 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其開計程車 使用,依112年9月平均每日營業額係3,800元,自因修理及 等待被告賠償迄未給付之期間共44天,故請求167,000元等 ,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 出計程車計費表輪行檢定結果合格通知書、月報表為佐(交 簡附民卷頁15、53-55),而審之其所提出112年9、11及12 月份之月報表平均日營業額係3,903元〔(3,875+4,006+3,82 7)/3=3,903〕,故原告請求以3,800元計算係屬合理,被告 辯述以計程車營業公會營業計程車一天1,700元餘元,扣除 如車子耗損、油資等運作成本後淨利係800元之詞,未據其 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以證明,無從採取。又佐以上開估價單所 載入廠修復日期及通知取車日期係自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 1月4日止,應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被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以營業之合理期間,共34天;故以原告請求平均營收每日車 資3,800元,計算共34天未營業之損失129,200元(計算式: 3,800×34=129,200),則原告請求129,200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⑷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 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之情,亦據提出鑑價公會出具 統一發票(二聯式)為證(交簡附民卷頁59);而車輛之市 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 具有此類知識,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由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 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書可證 ,本院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 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4,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 圍所必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過失發生 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 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和解,參以原 告為大專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其 112年所得係5,812元,財產總額2,486,263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司機,月薪為30,000元,112年所得係316,800 元,財產總額23,124,784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頁60、限制閱覽 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 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407 元(計算式:1,260+550+2,300+40,097+129,200+60,000+4, 000+30,000=267,40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受送達( 交簡附民卷頁5),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407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 其起訴主張車損費用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營業損失、車 價減損及鑑定費用等所繳納裁判費4,740元部分,則依比例 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簡-714-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ERFAN SURANTO(印尼國人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2時0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 光復路與成功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適訴外人董子 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瓊 鳳,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 口,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594元、零件費用15, 830元、烤漆費用11,009元,合計35,433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原告為本國法人,兩 造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系爭事 故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24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 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 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26日東警分交 字第113900143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5,43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21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5,83 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653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31,256元(即工資費用8,594元+烤漆費用11,009元+ 零件費用11,653元=31,25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 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30÷(5+1)=2, 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30-2,638) ×1/5×(1+7/12 )=4,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30-4,177=11,653。

2024-11-29

CCEV-113-潮簡-665-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鄭文楷 被 告 黃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玖 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士林區通 河西街1段語重慶北路4段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而行駛,撞 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杜政昕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43,85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修復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補充資料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 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其修復費用為143,852元(其中 工資45,664元、材料98,18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8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 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7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8,600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5,664元,合計 為64,26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64元及自 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188×0.369=36,2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188-36,231=61,957 第2年折舊值    61,957×0.369=22,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57-22,862=39,095 第3年折舊值    39,095×0.369=14,4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095-14,426=24,669 第4年折舊值    24,669×0.369×(8/12)=6,0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69-6,069=18,600

2024-11-28

SLEV-113-士簡-1403-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宣丞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宣丞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1月22日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 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 ,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 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 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 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他 人安全,復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且經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後,亦無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 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註銷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本 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唐朝緯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雙方 因賠償數額存有差距,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 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36號   被   告 陳宣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丞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第6車道往朝富路方向前進。陳宣 丞於同日19時43分(路口監視器時間),行經臺灣大道3段 與黎明路3段路口時,該車道並非左轉車道且前方左轉綠燈 交通號誌尚未亮起。陳宣丞本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黎明路3段欲往 青海南街方向前進。此時,適有唐朝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陳宣丞對向之臺灣大道第2車道往環中路 方向直行而穿越該路口。陳宣丞所駕駛之9D-9987號自小客 車右前車頭與唐朝緯所駕駛之ARP-030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使唐朝緯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陳宣丞於肇事後,警方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唐朝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丞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說明) 1.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唐朝緯所駕駛直行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 2.然辯稱:伊是左轉綠燈等語。 2 告訴人唐朝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直行穿越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對向車道違規左轉撞及而受傷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ARP-0309號及9D-9987號自小客車案發後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有肇事原因。 2.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7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 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本件個案事實,認定是否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4-11-26

TCDM-113-交簡-868-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王衍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2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8,2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3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區青年路口時,因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尚 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唐錦璋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5,804元(包 含:工資110,335元、零件315,46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0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頁面、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 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 、18至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3月20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33至42、46、48至50、53 至68頁)。又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臺北市萬華區 青年路西往東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2:00至2 :19)青年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見勘驗影像上方)於2分 處為紅燈。而於2分15秒處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青年路由東 往西處騎乘至青年路與水源快速道路交叉口,此時青年路西 往東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於2分19秒 處發生碰撞,此時青年路西往東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詳如截 圖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3至104、107頁),輔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萬 華分隊時相號誌表,可知被告於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萬 華區水源快速道路與同區青年路口時,確有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行為,顯屬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 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10,335元、零件315,469元等情,業 據提出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3、3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 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至113年3月5 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月,則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882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 8,217元(計算式:工資110,335元+零件117,882元=228,217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8,217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公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9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8,217元,及自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469×0.369=116,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469-116,408=199,061 第2年折舊值    199,061×0.369=73,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061-73,454=125,607 第3年折舊值    125,607×0.369×(2/12)=7,7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607-7,725=117,882

2024-11-26

TPEV-113-北簡-10080-20241126-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榮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榮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2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暮 光、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有程仁偉(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左迴轉至該處 ,劉信榮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身)與程 仁偉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身)發生碰撞後再往前行駛,致 劉信榮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輪再與乘載高琮恩並停放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使高琮恩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 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嗣劉信榮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琮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 第129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2偵14523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交易卷第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琮恩(112偵14523卷第16頁至第19頁 、第75頁至第78頁、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程仁偉(112 偵14523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 8頁、第94頁至第95頁)、陳文華(112偵14523卷第34頁至 第3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長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14523卷第26頁 、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2偵145 23卷第28頁至第29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1 2偵14523卷第30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2偵14523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1122124號鑑 定意見書(112偵14523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112偵14523卷第36頁至第45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 1年12月17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 11年12月17日急診,病名: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 】(112偵14523卷第22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15 日診字第Q-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2月15 日門診,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部 挫傷】(112偵14523卷第21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 月10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琮恩於112年3 月7日入院至3月11期間手術,病名: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 出併神經壓迫】(112偵14523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2偵14523卷第5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 偵14523卷第51頁至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卷第64頁)、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偵14523 卷第66頁)、告訴人高琮恩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13年10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2154747號函及所附高琮恩於 103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之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63頁至第77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 2170600號函及附件:高琮恩於10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期間,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神經內、外科門住診就醫申 報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03頁至第1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扣案可考(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 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 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2偵14523卷第48頁至第 49頁),是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禦權的行使, 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造 成告訴人高琮恩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參以 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 果(本院交易卷第85頁、第138頁);並考量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94頁)、被告之前科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45頁), 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 收入平均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交易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SLDM-113-交易-63-202411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湘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湘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湘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 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疏未 注意其他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反駕駛人之注意 義務,造成告訴人劉志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與告 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35號   被   告 朱湘穎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湘穎於民國113年4月2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外便道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高速公路下涵洞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紅燈直行,適劉志慧騎乘腳踏車,沿五分吊橋旁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此,朱湘穎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 撞及劉志慧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車尾,致劉志慧人車倒地,受 有尾椎骨折之傷害。朱湘穎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志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湘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劉志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告訴人為慢車駕駛人行駛行人穿越道,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0 葫洲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湘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4-11-25

SLDM-113-審交簡-408-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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