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陳泓妤 住○○市○○區○○○000○00號
被上訴人 何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返還寄託物)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於本院改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
定(返還消費寄託物)為請求,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其領有股票證券營業員(應指證
券商業務員)執照云云,致伊誤信被上訴人得代伊操作股票
買賣而獲利,遂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
陸續交付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428萬8,000元之金錢及財
物予被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而受有損害,經伊向被上
訴人催討返還,被上訴人僅於110年5月7日給付伊20萬元,
則就餘額408萬8,000元部分,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或返還。又被上訴人對
伊施用詐術之行為,侵害伊之意思自由,伊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60萬元。上開金額
合計568萬8,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萬8,00
0元,及其中568萬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
餘8,000元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經交往,上訴人因前與他人有婚姻關
係,唯恐於離婚時財產不保,故陸續交付共192萬元予伊保
管,伊並無向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嗣上訴人另與訴外人陳宥
任交往,於110年5月7日偕同陳宥任及訴外人甘秉然前來,
與伊協商上開金錢之返還事宜,兩造達成協議,約定由伊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而成立和解,伊即於當日交付20萬元予上
訴人,復於同年月12日交付180萬元予上訴人所委任之陳宥
任、甘秉然,並簽訂債務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則伊已將和解契約履行完畢,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伊為任何
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萬8,0
00元,及其中568萬元部分自111年9月16日起,其餘8,000元
部分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6至67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1號、112
年度偵字第2630至2636號偵查案件卷宗(下稱刑案)查明無
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7至8月間使用上訴人(原名陳家嫈)之證券
帳戶為上訴人買賣股票。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曾交付19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1日委任佳賀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賀
公司,負責人為陳宥任)處理債權協商,嗣陳宥任、甘秉然
曾與被上訴人協商。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斯時陳宥任、
甘秉然均陪同上訴人在場。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刑事告
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11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甘秉然、陳宥任提起恐嚇取財等告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㈦陳宥任以被上訴人誣告、偽造和解書等原因事實,對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
駁回,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是否因而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交付之財物價額為何?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依(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其金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其領有證券商業務員執照,使上
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得代為買賣股票獲利,而交付財物予被
上訴人一節,固據上訴人重複提出其於凱基證券東港分公
司帳戶APP截圖及年度成交記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媒體報導、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3
至33、37至43、47至49頁)。經查:
⑴上開證券帳戶APP截圖及年度成交記錄,僅顯示上訴人於
凱基證券東港分公司之帳戶曾進行股票交易,而被上訴
人於刑案警詢對其於109年7月17、27日及8月26、27日
代上訴人以APP買賣股票一事不為爭執(見刑案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033047200號卷111
年1月4日警詢筆錄第3至5頁),惟否認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上訴人就此則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問:你口頭
有無授權被上訴人去買賣股票?)我沒有簽,我口頭上
有答應他登入APP幫我檢視股票…(問:你有無被上訴人
自稱是股票證券人員的相關對話紀錄?)都是通話,截
圖只是po營收或他幫人賺多少錢」等語(見刑案111偵9
11卷一111年4月28日偵訊筆錄第2頁),始終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自稱具有證券商業務員資格一
事,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交付金錢予被上
訴人進行股票買賣事宜。
⑵被上訴人於上開LINE訊息紀錄表示:「我如果拿妳這些
錢全家死光/請妳不要亂說話/簿子是妳叫我丟掉/雙證
件我沒拿/那有人5月簽和解11月在找人要雙證件/那妳
這6個月到底怎麼過/明明沒有的事情一直誣賴我/妳如
果敢拿家人發誓跟拿證據出來立馬拿房子賣錢給妳」等
語,堪認此為兩造成立和解後(詳下述),於同年00月
間之訊息紀錄,且被上訴人已極力否認有施用詐術或另
行收取財物之行為,自無從以上開LINE訊息紀錄證明上
訴人有受詐騙之事實。
⑶上開錄音譯文為兩造於110年5月7日商談和解時之對話,
其內容為:「陳宥任:阿你說什麼股票?…被上訴人:
我真的放在股票沒有騙你。陳宥任:好,股票禮拜一賣
一賣還人家,現在17000點我也有在玩,賣一賣還她(
指上訴人)…陳宥任:你說沒有騙,股票禮拜一賣一賣
還人家,你哪一家證券的?哪一家?被上訴人:華南。
陳宥任:華南,姓什麼?哪個分行的?證券哪個分行的
?被上訴人:我不會騙你,我跟你說,我…我會處理好
嗎?這樣可以嗎?」等語,則被上訴人所回覆之「華南
」2字,依其對話之時機及脈絡,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
係向對方表示其為華南證券(華南永昌證券)營業員,
或從事證券業之意。核諸被上訴人確有於華南銀行開設
帳戶(可供股票交易及一般存提款),有華南商業銀行
112年10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44910號函所附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及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問
:錄音譯文人家問你是哪一家證券分行,你回說你是華
南證券業的?)我自己股票操作買賣是華南銀行,我自
己帳戶是華南銀行,我從來沒有對他說過我是華南銀行
證券業,我也沒有說過我是證券業的,也沒有說過我有
多張證照」等語(見刑案111偵911卷一111年4月28日偵
訊筆錄第5頁),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仍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誆稱其領有證券商業務員執照一事
。
⑷至於上開媒體報導之文字內容,均為上訴人向媒體所為
之片面指述,所附照片(空軍官校官網照片、被上訴人
行走中之照片)亦與上訴人所稱之詐欺情節無關,自不
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詐欺行為。
⒊綜上,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誆
稱其領有證券商業務員執照,或有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
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或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
而交付財物。況股票之買賣乃投資行為,本有遭受損失之
可能性,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同意被上訴人代其操作
而進行股票交易,自應就此一決定自行承擔風險,尚不能
因受有投資損失,即謂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並應負賠
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兩造已就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生爭執成立和解,並經被上訴
人履行完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另為給付:
⒈⑴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須由寄
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為要件,如當事人間並無交付
寄託物之事實,則消費寄託契約根本未曾成立,自無從
依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
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
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於後者情形,債權人雖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
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
認定。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及財物
,總額共428萬8,000元一節,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59至69頁),被上訴人則自承上訴人
確有交付192萬元現金予其保管,惟否認其曾受領其餘
金額及財物。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至多能證明上訴人
之帳戶曾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惟並未顯示該等金錢
之流向及用途,自不能證明該等金錢已交付予被上訴人
保管。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於金額為192萬元範圍內,應屬可以採信,至於超過上
開金額及其他財物部分,則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寄託
或消費寄託契約。
⑵上訴人於110年5月1日委任佳賀公司處理其與被上訴人間債權協商事宜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協商專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67至173頁),堪認佳賀公司已獲上訴人授權,而得代理上訴人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協商事宜。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偕同陳宥任、甘秉然與其協商,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而成立和解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陳宥任:總共多少,你跟人家拿多少你不知道?被上訴人:差不多在150〜160(指150萬元至160萬元,下同)那…。陳宥任:150〜160?!多少、多少?上訴人:224(指224萬元,下同)。陳宥任:224,你說150〜160?!…上訴人:224(指224萬元,下同),沒關係我就直接扣尾數…。陳宥任:陳家嫈確定是224吼?上訴人:就…224」等語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一第47至49頁),並經證人甘秉然到場證稱:伊與佳賀公司沒有關係,與陳宥任認識約4、5年,交情一般,陳宥任先前表示上訴人因投資股票,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要伊協助上訴人處理,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何等交情;陳宥任當初來找伊時,表示債權金額為200萬元,伊於110年5月7日開車搭載陳宥任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先與上訴人在某超商會合、用餐,上訴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相約在該處,嗣被上訴人開車前來,伊與陳宥任攔住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超商內協商債務問題,並請超商店員報警,以證明伊與陳宥任並未對被上訴人使用暴力;雙方當時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並先給付1成,被上訴人即於該超商ATM提領10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搭乘被上訴人之車輛,陳宥任搭乘伊之車輛,共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之超商,因時逾凌晨12時,被上訴人即再提領10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當日並未開立收據,但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數日後補足其餘1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25頁),互核相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上訴人先前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所生之爭執,已於110年5月7日約定由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而成立和解等節,應屬可以採信。
⑶①又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就其餘180萬
元亦已清償完畢一節,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其上記
載:「立和解書人:陳家嫈(簡稱甲方)、__(簡稱
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訂立條款共同遵
守於后:第一條:乙方積欠甲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第二條:分二期清償,第一期:自中華民國110年
5月7日,償還新台幣貳拾萬元…第二期:自中華民國1
10年5月12日,償還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並經甘秉然於簽收欄簽名
,及陳宥任代理佳賀公司於見證人欄簽名、用印。證
人甘秉然就此亦證稱:陳宥任與伊相約於110年5月12
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亦係由伊開車搭載陳宥任前往
,被上訴人之住處為透天厝,被上訴人之母亦在場,
雙方先簽訂1式3份之和解文件(後由兩造與陳宥任各
取走1份),內容略為上訴人委託佳賀公司處理債務
,已收訖200萬元等語,該文件為陳宥任預先備妥,
伊因出面處理此事,故亦於該文件上簽名,之後被上
訴人直接將18疊鈔票(每疊鈔票10萬元)交付上訴人
,由上訴人放入其後背包,伊即開車搭載陳宥任離去
,惟時隔1、2個月後,陳宥任復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債務數額應為400多萬元,伊認為上訴人起初
即未據實以告,故未再協助陳宥任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13至325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
自其華南銀行岡山分行提領200萬元之事實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963頁、卷二第23頁)。
②至於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有無在場,及被上訴人就
該180萬元之交付對象等部分,證人甘秉然之證述內
容,固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受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有所
出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並未在場
,該180萬元係由陳宥任收受,見本院卷二第331、33
3頁),惟此或係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且上
訴人已授權佳賀公司代為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協商事宜
,業據前述,則不問上訴人是否在場,均不能否定上
訴人已(親自或經由代理人)收取180萬元之事實。
③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履行完
畢一節,亦屬可以採信。
⒊綜上,兩造於110年5月7日就上訴人先前交付金錢予被上訴
人所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以,不問上開和解為創設性或認定性之和解,上訴人
之權利均已歸於消滅,其再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負返還責任,自屬無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
述,則上訴人以其意思自由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8萬
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及財物明細(見原審
卷二第15頁)
日期 金額及方式 109年7月15日 玉山銀行-網路轉帳70,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號 109年7月27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350,000元 109年8月24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133,000元 109年8月24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共100,000元 109年8月25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100,000元 109年8月31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120,000元 109年8月31日 玉山銀行-提領現金20,000元(合庫跨行提領) 109年10月3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共60,000元 109年10月19日 玉山銀行-提領現金共100,000元 109年10月29日 華南銀行-提領車貸現金320,000元 109年12月2日 華南銀行-提領現金20,000元 110年3月12日 合作金庫-股票售出提領現金300,000元 110年3月22日 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共60,000元 109年7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交付 現金1,050,000元 現金300,000元 現金130,000元 現金500,000元 現金120,000元 金飾:4條項鍊、2個戒指,價值435,000餘元
KSHV-112-上-21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