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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 8847、30430、39795、397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 14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正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13年度偵字第28847、30430、39795 、39796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結果如附表 「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 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2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740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偵39795卷第283至285頁),是前開扣案 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則聲請 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附表 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 第一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碎塊 4包 總淨重9,227.65公克、空包裝袋總重48.08公克,取樣0.32公克化驗,總餘重9,227.3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4.16%,純質淨重6,843.23公克。

2025-03-25

TPDM-114-單禁沒-141-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錦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本件扣得白色結 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96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 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3-25

CTDM-114-單禁沒-41-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12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120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乙○○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所查扣之仿半自 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 認具殺傷力,足認扣案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刑法所 規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乙○○檢 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8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 定等情,有該案號乙○○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半 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 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 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下方具一孔洞,撞針未固定於槍機內 ,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40454號鑑 定書在卷可參,是本案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得抗告(10日)。

2025-03-25

PCDM-114-單禁沒-214-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 、112年度緩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 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853 號被告黃志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鑑驗剩 餘淨重0.019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署112 年度安保字第1907號),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另 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志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9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含晶體殘渣袋1包(淨重0.0206公克,取樣0.0011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9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 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 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單禁沒-249-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韋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1公克,驗餘淨重0.509公克 ),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 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5

PCDM-113-單禁沒-1036-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欽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 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988號被告徐國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鑑驗剩餘淨重7.44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97 7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 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13年10月10日屆滿, 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卷、11 2年度緩字第106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36 2號觀護卷宗及112年度緩護命字第429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 ,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查,足徵均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如附表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毒品鑑定書 保管機關及字號 白色透明結晶3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97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卷第62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00977號

2025-03-25

PCDM-114-單禁沒-256-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依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第690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 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軟糖3包(驗餘淨重共計218.3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81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卷第45頁) 2 大麻軟糖2瓶(驗餘淨重共計236.62公克) 同上 3 大麻濃縮液1瓶(驗餘淨重26.92公克) 同上

2025-03-25

PCDM-114-單禁沒-253-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 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肆點玖玖肆 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桂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94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驗前淨重為15.0259公克,取樣0.0312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淨重為14.994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院出具之 107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單禁沒-223-20250325-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模擬槍貳支(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英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模擬槍2支 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槍枝2 支經認定為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5月1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0302號函文在卷可佐 ,足認確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4

CHDM-114-單禁沒-40-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總淨重約貳參點零零 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 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 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 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 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 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 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 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 ,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 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 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梁明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第2 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 約23.0071公克、總純質淨重10.3532公克),經鑑驗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紙附卷 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驗前淨重3.3871公克),此亦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尿液經送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未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 ,且被告亦未坦承曾經施用大麻,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行為,顯然與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無關,並 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就上開扣案之煙草1包是 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 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而該扣案之煙草1 包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 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故此部分 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24

CHDM-114-單禁沒-2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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