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約金酌減

共找到 106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苡璿 被 告 簡兆德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立之「統國際全人365萊福圈 共創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見審卷第2 0頁),合意選定以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8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合 作內容與中小企業之稅務整合範圍相關,兩造締約後,原告 並仲介曾負責道禧尚容人才培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 暮道禧尚容顧問有限公司、容錦千金國際影視傳媒有限公司 、耀馥千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馥公司)(下合稱系 爭4公司)之記帳、稅務申報事宜(下稱系爭稅務申報業務 )轉交予被告處理。詎被告先於112年3月12日主動表明欲終 止合作項目,同時又表明有能力承接系爭稅務申報業務,疑 似欲終止系爭契約,又擬繼續自行承接系爭稅務申報業務, 雖為原告所拒,並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同時終止前揭委任 被告之稅務申報,然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 應誠實告知之事項,而有違約。原告嗣又於112年3月24日發 現被告所承接之系爭稅務申報業務中耀馥公司部份,被告申 報之112年1、2月營業稅有少數欄位金額錯誤,以致須為更 正申報,原告因此遭質疑服務品質、商譽亦因此受損,並衍 生額外處理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被告上開申報錯誤行 為,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點約定,若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本不得額外請求退費 ,被告明知卻仍故意與訴外人林晏珊聯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雖 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被告未依法補繳裁判費,而遭 駁回其訴,然此一歷程業已導致,合作之公司對原告之信譽 產生質疑,被告此部份行為復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第16條第7款。有鑑於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 條、第15條、第16條第7款約定之行為,已致原告商譽受損 ,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 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誆稱能協助創業,提供賺錢機會,以類 似傳直銷之手法,誘使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10萬元,嗣 後,原告則依約轉介系爭稅務申報業務予伊,伊亦本於專業 承接上開業務,有鑑於前述履約經過,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成立,亦不爭執於履約期間曾發生耀馥公司之稅務申報 有少數欄位出現錯誤。然該申報錯誤,本屬更正即可處理, 亦未因此造成該公司之損失,自無違約,此外,伊亦無其他 原告指謫違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150萬元 。況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係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所定事由而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23條並非無效,然於系爭 契約簽訂前原告曾向伊表示系爭契約第23條載有「象徵性」 等字樣,僅是象徵性條款,原告將不會依該條款向伊請求違 約金等語,伊基於信任原告上開說法,始於該條款下方簽名 表示同意,故依兩造之真意,該條款僅有象徵意義而無實質 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嗣後再據此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再 者,系爭契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 本件原告自始未支付伊任何承攬報酬,且已收取伊支付之10 萬元,系爭契約又未約定伊應完成何工作,則縱使伊請求終 止契約,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150萬元。惟若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審酌原告已收受上開利益,系爭合約約定顯失公平等情 ,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1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仲介曾負責系爭4家公司之系 爭稅務申報業務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提出終 止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負責之系爭4公司稅務申報事務部分 亦一併終止。系爭4公司其中之耀馥公司申報112年1、2月營 業稅之少數欄位金額有誤,須為更正申報。惟因於112年3月 24日時,被告與系爭4公司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無法自行 處理更正事宜,故請原告通知耀馥公司進行更正。 ㈣被告曾以原告應返還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所付款項為由, 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 司促字第7311號),因原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後,被告未補繳足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 15條、第16條第7款約定?㈡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所定事由顯失公平而無效?㈢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若有,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7 款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1月18日 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 原告並於簽約後將系爭4家公司之稅務申報業務轉交予被告 承接執行。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7款約定之情事,致原告商譽受損云云,惟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部份:  ①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內容為:「乙方(按即被告,下同) 承諾並無下列之情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甲方 (按即原告,下同)得依營業秘密、背信、詐欺刑事等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一、曾犯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者。二、受禁治 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三、吸食毒品者。四、罹患法定傳染 病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者。乙方保證具有雙方約定 之職稱、職務之能力以服分工建置、勞務,且不得在雙方無 共識下對第三方透露、傳遞、應用業務內容,如乙方虛偽意 思表示致甲方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者,甲方得比照前項辦理 之。」準此,系爭契約第15條係要求被告需誠實告知有無第 15條第1項所列情形,並保證具有擔任約定勞務之能力,且 不得透露業務內容。  ②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主動向原告提出終止合 作項目,同時詢問系爭4家公司承攬業務是否一併終止,並 於112年3月12日起聲稱自己是公司老闆,可勝任和全人365 萊福全合作之稅務內容範疇,疑似欲終止系爭契約後,接續 承接原本由原告提供之業務項目,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云云,原告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 兩造對話之內容:被告先詢問原告「那我在確定要終止365 合約(按即指系爭契約)的情況下,帳務合作的部份也會一 併終止嗎?」,原告則回應將一併終止等語,有該對話記錄 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28頁),以此觀之,被告僅詢問原 告欲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後續處理事實,並無任何向原告隱匿 具有前述系爭第15條所列之情形或向他人透露業務內容之情 形,原告此部份主張,顯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部份:  ①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雙方完成承攬合作共建。乙方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逾期完成合作或共建內容有瑕疵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6頁)。  ②原告就此主張:其於112年3月24日發現被告所承接之系爭稅 務申報業務中耀馥公司之稅務申報,被告申報之112年1、2 月營業稅少數欄位金額部份有誤,以致須為更正申報,原告 因此遭質疑服務品質、商譽亦因此受損,並衍生額外處理之 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被告上開申報錯誤行為,業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原告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審卷第30-35頁),惟查:依前揭兩造對話紀錄 之內容觀之,係被告先告知被告受委任之耀馥公司之稅務申 報有錯誤之情形,被告並已進行更正,並將更正後之檔案寄 送原告,再由原告協助用印及寄出,原告寄出後,原告仍依 約給付被告報酬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審 卷第30-35頁),以此觀之,就被告所負責之耀馥公司之稅 務申報雖有記載錯誤之處,但被告亦已於發現後,進行更正 與補救,原告並仍將被告應得之報酬全數給付被告,足見, 於上開事件發生當時,被告已進行補救措施,更正申報後應 不至造成耀馥公司之損失,原告始會願意將報酬給付被告, 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就上開受委任之事項,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被 告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難認為可採。  3.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16條第7款約定部份 :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後段:「如乙方欲暫停或終止,甲方因 已全盤告知商業架構與營運策略且於計畫支出暨同步安排輔 導與課程和各式資源串連,力求達成效益並不額外退費。」 第14條約定:「承攬原則:乙方承攬時,應忠誠勤勉服務、 保持職業道德、精進賺業技能、提升績效水準、創造利潤空 間、維護雙方形象,適時、適切完成應盡之職責,不得怠惰 失職,或藉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收受餽贈、破壞團結或其他 違反甲方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章之行為。」第16條第7項 :「乙方終止合作或卸任後,不可毀謗、造謠或攻擊任何公 司、公司負責人及合作對象與其同事之名譽,若觸犯之條款 ,則依法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5-21頁 )  ②原告關此部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若其終止 契約,被告本不得額外請求退費,被告明知卻仍故意與訴外 人林晏珊聯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定金 10萬元,嗣後雖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未依法補 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其訴,然此一歷程業已導致,合作之公 司對原告之信譽產生質疑,被告此部份行為復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第16條第7款云云,原告就此部份主張,雖 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311號)、本院 民事裁定(112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6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曾就請求返還10萬元一事, 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 、第14條、16條第7款約定之文義,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雖 有載明不額外退費之文義,然此項規定僅使原告依約有不退 費之依據,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請求退費即有違約,又依前述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7項之文義,均未提及任何倘請 求退費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7項之記載,自 難僅以被告曾經由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原告退費並為原 告所拒絕,即推認被告業已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 第7項之約定。  4.綜上,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7款約定之行為,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 ,故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9

KSDV-113-訴-925-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嘉力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告 樊茲菁(原名樊維軍)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與被告訂立保密 條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 品,屬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機密資訊。茲因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提供予訴外人田孟崇,並將原告與 訴外人卜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 提供予訴外人弘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朗公司),違 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 延利息。再被告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直 至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始將其中之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 0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形,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 之約定〔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 ,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 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37號裁定參照);契約並非法律,應無所謂準用之情形;兩 造於系爭契約內使用「準用」之名詞,其真意應係比照之意 ,以下敘述原告主張時,仍依原告之主張,使用「準用」之 用語;敘述法律之適用時,則使用「比照」之用語),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侵占原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侵害原告對於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之所有權,違反刑法關於侵占 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需要繳納較多稅捐之損害 ,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決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7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弘朗公司處理出貨事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 品,應非機密資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 況且,系爭契約第7條,應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並未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   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屬於弘朗公司所有,應返還 予弘朗公司;被告乃依檢察官之建議保管。再被告當初因原 告要求被告於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而該員工自請離 職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十分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於其上簽名, 始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又被告於112年7 月21日,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 庭內,將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物品,交還予原告。   ㈣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法院應將懲罰 性違約金酌減至0元。    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亦未致原告受有需要繳納較多稅 捐之損害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條,雖僅約定「本契約所稱『機密資訊』 係指乙方(按:指被告)於受僱期間,因使用甲方(按: 指原告)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 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 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 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 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1.生產、行銷、採購、定價、估 價、財務之技巧、資料或通訊,現有顧客或潛在顧客之名 單及其需求,甲方受僱人、顧客、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 ,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2.產品配 方、設計以及所有相關之文件。3.發現、概念及構想,例 如研究及發展計劃之特色及結果、程序、公式、發明以及 與甲方產品有關之設備或知識、技術、專門技術、設計、 構圖及說明者。4.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 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狀之人所知悉者。5. 由於接觸或知悉上述各項資料或資訊,因而衍生之一切構 想。6.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語 。惟查:    ⑴自文義解釋而言,所謂「機密」,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 編本所載,乃指重要而秘密之事,有列印自網路之資料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73頁〕,自難認僅須系爭契約第1條各款 所列資料或文件,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均屬系爭契約 所稱之機密資訊,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均負有保密 義務。    ⑵自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至第3款雖未就屬 於各款資料或文件之秘密程度而為約定,惟觀之該條第 4款約定「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務或資 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者」等語 ,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亦無將所有有關甲方 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務或資料,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 ,均列為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約定被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均負有保密義務之意。      ⑶自一般交易習慣以觀,當事人間訂立保密契約之目的, 應僅在使當事人就業務上所知悉、重要而秘密之事項, 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在使當事人就業務上所知悉之資訊 ,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均負有保密之義務。     ⑷且按,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 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另外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 觸者保密義務,雖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 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則屬 當然。契約約定應保守之秘密,雖不限於營業秘密法所 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 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尚不 得解為當事人一方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否則,受保密 契約約定拘束之一方,恐將動輒得咎,無所適從。若此 ,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⑸準此,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所定機密資訊之真意,至少仍 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 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被告就符合前述情形之資 訊,依系爭契約,始負有保密之義務。如此解釋,始符 合系爭契約第1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一般交易習 慣,並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其與弘朗公司合作之 文件、資料,均屬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應無足取 。        3.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號號5所示物品提 供予田孟崇,並將原告與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提供予 弘朗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並未違反系 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等語。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及其所指原告與卜公公司 間之轉帳紀錄,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 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將如附表編號 1至號號5所示物品提供予田孟崇,或將原告與卜公公司間 之轉帳紀錄,提供予弘朗公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自不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既不足採, 原告據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乙方(按:指原告)違反本 約之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按:指被告)之損 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兩佰萬元整予甲方, 並解除雇用及合作」等語;第8條約定:「乙方於在職期 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 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 、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第8條之規定 」等語;又第8條所定「準用第8條之規定」等語,乃「準 用第7條之規定」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      2.查,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 之法律效果有三:一為應負賠償損失之賠償責任,二為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為解除雇用及合作。自文義解釋而言 ,系爭契約第8條既僅約定「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 …」等語,而非約定「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及應支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準用……」等語,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法理,自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真意,乃被告於在職 期間所持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 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 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應比照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 應負賠償損失之賠償責任之約定,亦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   3.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真意,既為被告於在職期間所持 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 ),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毀、變更 或持有,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則原告以被告未 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為由,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㈢所載情詞置辯 。查:    ⑴按所謂侵占,乃刑事法之用語;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 ,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支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6 號 刑事判決參照);如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交還,並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支配,即難謂為侵占。    ⑵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自物品名稱觀之, 如附表編號1、2、4、5,乃以弘朗公司為制作名義人而 制作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則為弘朗公司之印章; 衡諸常情,除有特殊情形,例如:原告未經弘朗公司同 意而偽造,或弘朗公司將所有權讓與原告外,原則上, 應屬制作名義人弘朗公司所有之物品;而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所有權之特 殊情形,自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為原告所 有,遑論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之行為之 情。    ⑶至原告雖主張基於業務需要,會以弘朗公司名義填載出 貨單,相關出貨單應屬原告所有。惟按,代理權之人不 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 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 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如原 告乃經弘朗公司授與代理權,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 本人即弘朗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因而填 載出貨單,揆之前揭說明,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其法 律效果仍然直接歸屬於本人即弘朗公司,自難認原告有 代理弘朗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取得相關出貨單所 有權之可能。且原告復未主張其係未經弘朗公司同意, 偽造弘朗公司制作之出貨單,則原告自無取得弘朗公司 為制作名義人而制作之出貨單之所有權之可能。原告前 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次查,原告前於111年10月3日委由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 寄發該所協恆林字第1111001號函文(下稱原告律師函 )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款項及文件後,被 告隨即於同年月9日委由賴盈志律師事務所寄發該所111 永康字第20221009001號函文(下稱被告律師函)函復 原告,被告並非無端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說明原告 並未依約先行給付第2筆佣金,即要求被告先行辦理離 職手續並簽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且該員工自請離職 切結書有諸多不合理之內容,因而央請原告於文到5日 內擇期商議給付佣金、辦理離職手續事宜,此有原告律 師函、被告律師函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70號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頁)。且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業將如附表 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見被告所辯:當 初因原告要求被告於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而該 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十分不合理,被告不同 意於其上簽名,始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被告並無侵占之 意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既僅係因故未與原告完 成交接,致一時未交還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 ,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支配而有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 0所示物品之行為。     ⑸參以原告前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為 由,對於被告提起侵占、恐嚇取財、強制、妨害秘密、 背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業以112年度偵字第30911號不起訴處 分書對於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其中原告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部分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有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第第30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字第1787號處分書1份附卷 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87頁至第194頁 ;原告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嫌部分,亦經臺 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聲請;至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背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處分書駁 其再議聲請),益徵被告應無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0所示物品之行為。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物品,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物品之行為,自不足採。    2.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行為,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8條約定,各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暨上開 金額,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弘朗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專案出清清單明細69張 2 寄件人為弘朗公司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託運單(按:即被證11所稱之新竹物流出貨單)617張(其中422張為散裝) 3 弘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1枚 4 弘朗公司之新竹竹東專案客戶簽收單30張 5 弘朗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與各縣市府簽收單279張 6 原告之111年9月至10月空白統一發票4本 7 原告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卡1張 8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1收 9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俊宏之印章各1枚 10 藍色印台1個、複寫紙1本、訂書機1僤、白色信封1個 11 弘朗公司於111年9月至10月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1張 12 現金8299元 13 盈餘預估表1張 14 郵局寄件之執據、臺灣高速鐵路搭乘證明(按:即俗稱之票根)、退回之統一發票各1張、會計事務所收據8張 15 原告之存摺1本 16 「舒冠寶」商品之出貨單7張 17 政府通知文件1封 18 牛皮紙袋2包,1包為大包,1包為小色 19 資料14張 20 筆記型電腦1臺

2024-11-28

TNDV-112-勞訴-97-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陳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85,050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11 3年11月18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3 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22,305元(含本金19,845元及 遲延費2,46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 元,及其中19,845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簽章資料、電子文件線上驗證明細、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 299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 料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 續費,然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 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 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 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 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 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 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元及自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62-2024112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曹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5,520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114 年2月5日止,共分4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560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18,447元(含本金15,872元及遲延 費2,575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7元, 及其中15,872元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47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㈡惟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8點第2段固約定:甲方(即被 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 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 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 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第8點 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65,520元,其1/5即13,104元(計算式:6 5,520元÷5=13,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每期應付 款為1,560元,故被告應遲付9期分期款,遲付價額才會超過 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13,104÷1,560=8.4)。而被告是從 113年4月5日當期開始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應 自113年12月5日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才會達到總價 金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尚未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原告自不得全額請求,僅能請求已到期之113年4 月至113年11月款項,合計12,480元(1,560x8=12,480)及 已到期之各期利息。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 料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每次10 0元之催款手續費,然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 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 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 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 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 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 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 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 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2 1,560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1,56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1,56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1,56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1,56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1,56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1,56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 1,56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480元

2024-11-28

CDEV-113-橋小-97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周桂如(原名:周靜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94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5 07元自民國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如未於 繳款日前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並加收依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至97年1月 2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9,507元、循環信用利 息3,787元及違約金34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43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影本、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信用卡交易 明細、催理紀錄卡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7、31頁) ,被告經以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尚欠有前 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 ,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 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原告向被告請 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4.2,幾近信用卡循環信用利 息得收取之上限,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上開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此部分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 ,294元,及其中14萬9,507元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額均獲准許,僅違約金部分經本 院酌減後一部駁回,其敗訴比例非鉅,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 費用仍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27

TYDV-113-訴-142-202411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璇 被 告 王淑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次序18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11萬95 9元部分;暨所載次序19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5萬4,795元部分,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05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8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業於同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且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范玉文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49號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8)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9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59號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范玉文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拍賣范玉文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 得價金於113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8月19日更正 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違約金債權202萬7,500元係 依被告陳報按本金250萬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17 日,依「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次序19所列違約金債 權28萬2,5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50萬元自111年5月2日起 至112年11月17日,依「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 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均為范玉文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 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范玉文對於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 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 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范玉文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又被告主張參 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至112年11 月17日止共計811日期間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依日息0.1%計 算,即高達202萬7,500元;及本金為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共計565日期間之違約金,此違約金 依日息0.1%計算,則達28萬2,500元,年息約達36.5%,顯對 債務人甚為不利,並使被告獲得暴利之嫌,本院爰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及比例、衡平原則後,認為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均 應依年息20%計算而酌減,尚屬適當,是以該等違約金應酌 減至附表「違約金更正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逾如附表「違約金更正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分配表次序 違約金更正後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次序18 111萬959元 250萬元×20%×2又81/365年(811日)=111萬95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次序19 15萬4,795元 250萬元×20%×1又200/365年(565日)=15萬4,79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024-11-25

NHEV-113-湖簡-1384-202411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劉憲宗(即浪浪別哭咖啡館) 訴訟代理人 劉紫羚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吳美華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3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訂領養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領養米克斯品種犬隻「阿波」(下 稱阿波),被告同意接受定期追蹤,每月至少回報1次阿波 照片並接受原告不定期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如有違反, 原告可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如2個月以 上未回報阿波狀況,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而原告於11 1年7月9日、7月14日、8月12日、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 請求被告提供阿波照片並安排追蹤訪視事宜,均遭被告以人 在國外、隔離等理由拒不配合,被告迄今仍未盡上開義務,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並賠償300,000元。爰依系爭切 結書第8條、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阿波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未在系爭 切結書上簽名或蓋章,兩造就系爭切結書是否達成合意顯有 疑義。(二)系爭切結書為定型化契約,因被告常在國外工 作,難以隨時配合原告訪視要求,亦難即時取得阿波照片, 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未顧及被告工作型態,一律要求被告 需按時回報、接受訪視,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亦未區分被 告違約情節輕重,一律課予300,000元損害賠償責任,均係 加重被告責任,應屬無效。(三)被告願接受原告訪視阿波 ,惟當時為疫情期間,加以被告在國外工作事務繁忙,阿波 暫由被告父親照顧,難以協調訪視時間;而被告領養阿波後 ,即不定期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公開發布阿波照片,原告 可自行查看確認阿波狀況。(四)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性 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 約定,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應將上開違約金酌減至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領養 阿波,同意接受定期追蹤,每月至少回報1次阿波照片並接 受原告不定期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如有違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300,000元;如被告2個月以上未回報阿波狀況,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等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9日、7月 14日、8月12日、8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提供阿 波照片並安排追蹤訪視事宜,被告則回應其人在國外、隔離 等,被告迄今仍未盡上開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切 結書、LINE對話、電子信件、簡訊、MESSENGER對話截圖、 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 26頁、第27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阿波,並給付300,000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是否成立系 爭切結書契約?(二)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是否 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是,是否有效?(三)承前,如屬有 效,則是否應酌減違約金?如是,違約金應酌減若干?茲論 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切結書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答辯稱 系爭切結書上僅有被告簽名,原告未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乙 情,有前述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固可認定。惟系爭切結 書非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切 結書係原告預擬交由被告簽名,且系爭切結書已載明「本 人(即認養人)為認養動物事宜,與送養人『雙方達成以 下協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 院」、「本認養切結書一式二份,分別執於認養人及送養 人處」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切結書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契約即為成立。被告答辯稱原告未 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契約尚未成立乙節,洵非可採 。 (二)系爭切結書第8條、第11條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是,是否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契約條 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而言。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而言。   2.經查,系爭切結書為書面,除領養動物、領養人資料部分 預留可供填寫空格外,其餘約定內容(含第8條、第11條 約定)均已預先印刷完成,右上角復有原告「浪浪別哭」 識別標誌(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告亦不爭執其 送養犬隻時均會要求領養人簽立領養切結書乙情(見本院 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足認系爭切結書係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 所稱定型化契約。   3.次查,系爭切結書約定:「領養人陳志豪願遵守以下約定 (略)8.願意接受定期追蹤,一個月至少回報一次寵物照 片亦願意接受送養人日後不定期之追蹤訪視、聯絡及飼養 輔導。如有二個月以上未回報寵物狀況,送養人有權利將 此寵物要回。(略)11.若違反以上約定送養人可要求領 養人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元整。」上開約定要求被告回報阿 波照片、接受訪視,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及賠償 300,000元,已使被告負有回報、接受追蹤訪視及飼養輔 導義務,而原告為送養人,得單方審核決定是否由被告領 養阿波,雙方締約地位已非平等,難以期待被告就上開約 定有何與原告磋商進而變更餘地,揆諸旨揭說明,此部分 約定已屬加重被告責任。原告雖主張領養人對約定內容如 有意見,可提出協商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而縱認原告有與其他領養人磋商,亦不足認兩造締約 當時原告有賦予被告磋商機會。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4.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為領養動物契約,系爭切結書第8條 前段關於回報、接受追蹤訪視及飼養輔導義務、第11條關 於賠償責任等約定,目的在謀求阿波動物福利,確保被告 領養阿波後能妥善照顧,且被告依約本應擔任阿波主要照 顧者,則上開義務對被告應無過苛之虞,對兩造權益已有 兼顧,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效。惟查,系爭切 結書有別於單純無生物之贈與契約,係以認領陪伴動物為 標的之契約,法院於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時 ,自不應忽視阿波與兩造間情感連結之考量因素。而系爭 切結書第8條後段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波約定,未 區分被告違約動機、原因及情節輕重,亦未考量被告飼養 阿波時間久暫、建立陪伴情感連結程度,一律賦予原告得 請求被告返還阿波之請求權,應有失公平,認屬無效。   5.綜上,系爭切結書第8條後段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阿 波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 切結書第8條前段、第11條關於賠償責任等約定,則屬有 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阿波,為無理由。 (三)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如屬有效,則是否應酌減違約金? 如是,違約金應酌減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約定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債務人已履行一部,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數額。   2.經查,被告自111年7月起迄今均未履行系爭切結書第8條 前段義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甚明 。被告雖辯稱其不定期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公開發布阿 波照片,原告可自行查看確認阿波狀況等語,惟此與系爭 切結書約定被告應主動回報阿波照片不符,自不能認為其 已履行契約義務。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而系爭切 結書第11條約定既未明定賠償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未 履行系爭切結書所定義務之一部,原告則因此受有耗費聯 繫被告時間、委任律師發函等損害,認上開約定違約金30 0,000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元。   3.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32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簡-140-20241125-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康存妤 訴訟代理人 康鎮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4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網路電子簽名之 方式,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國產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正光機車行支付分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5,050元後(下稱本件款項),被告 須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分30期攤還, 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835元,並同意正光機車行將請求支付 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第27期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3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11,340 元、遲延費621元。另依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契 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16% 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爰依 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元,及其中11,340元,自 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並無被告親筆簽名,本件款項非被告 所借。因訴外人即被告雇主張富翔長期以原告行動電話號碼 做為緊急連絡人,故本件借款乃訴外人張富翔向原告所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約定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㈡原告得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費若干?茲敘述 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署  ⒈據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網認證公司)113年7 月29日臺認證業字第1131000082號函覆以:被告於110年5月 11日於原告之官方網站註冊會員身分時,使用臺網認證公司 之「行動身分識別服務(MID)」進行身分認證,而「行動 身分識別服務(MID)」係經詢問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服務提供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前述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將遠傳電信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自行提供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比對,經比對二者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 始確認系爭約定書之簽署人為被告。另系爭約定書之簽立, 係原告透過臺網認證公司確認被告身分後,再由臺網認證公 司依憑證申請指示提供信物管理服務及電子文件簽署服務而 完成,並認證系爭約定書未經竄改等語,有臺網認證公司前 述公函及其附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60頁), 是由臺網認證公司經比對被告於原告官方網站註冊時提供之 身分證統一號碼,與遠傳電信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 確認被告身分無誤,並認證系爭約定書未經竄改等節,堪認 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署。  ⒉復由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第一銀行第E金網臺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本件款項係於110 年11月8日匯入被告花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本件款項既匯入被告前述郵 局帳戶內,亦徵被告除簽署系爭約定書外,並提供前述郵局 帳戶供原告匯入本件款項。另被告就其上述所辯,並未提出 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⒊系爭約定書既為被告所簽署,則本件款項自為被告向原告申 請分期付款。又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除系爭約定書為被告 簽署外),除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司促卷第9-11頁)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司促卷第15-2頁)為證外,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  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第27期起即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依上揭規定,仍應於被告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1/5時,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本件分期總價為85,050元,是原告應於被告遲付達17,010元【計算式:85,050×1/5=17,010】,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⒊而被告係自113年2月8日(第27期)起未依約清償分期買賣價 金,至113年5月8日為第30期還款日,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 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5-2頁),而合計113年2月 8日至113年5月8日共4期還款金額,及113年3月18日前之遲 延利息,並未逾17,010元,是因被告遲付價金尚未達全部價 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款項, 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之 遲延利息。又原告於起訴時已將第27至28期之遲延利息截算 至113年3月18日,是第27至28期之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3月 19日。  ⒋準此,除第27至28期自113年3月19日起算利息外,其餘各期 ,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即如附表所示。  ㈢違約金酌減至0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 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仍須再給付如 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 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 而屬脫法行為之虞。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 之違約金部分,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27 2,835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835元 29 2,835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2,835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小-325-20241120-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劉恩助 被 告 許正德 龍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正德、龍永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3 萬3328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龍永玲、許正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9 萬999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許正德、龍永玲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日期下以「00.0 0.00」格式)起,依序向原告借款如下(下稱【系爭2 筆借 款】):①被告許正德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龍永玲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01.10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②被告龍永玲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許正德為連帶保 證人,於112.03.17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系爭2筆借款皆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被告2人自113.03   .12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對被告2 人催討,遲未清 償,迄今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  ⒉被告2 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許正德、龍永玲均 應負借款人責任,而被告2 人互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 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利 息違約金試算表、存證信函、貸放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 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債權本金餘額433萬3328元,主債務人:許正德、連帶保證人:龍永玲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866,664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 113年9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12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3.9708% 2 3,466,664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 113年9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12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3.9708%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債權本金餘額719萬9996元,主債務人:龍永玲、連帶保證人:許正德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519,998元 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21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 4,679,998元 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21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15

TNDV-113-重訴-308-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37號 原 告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告 莊淑鈞 黃建榮 廖國榮 蔡兆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2,040, 00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200元,其中新臺幣97,50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 ,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被告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188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 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德公 司)曾與被告等4人交易不動產買賣事宜,故系爭本票當以 仲德公司而非以伊之名義簽發,伊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不復 記憶,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用印並非真正。又不論系爭本 票形式上真正尚有爭議,被告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而 此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民法第260條解 除契約後不得再主張,故被告等4人對伊無違約金請求權, 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再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且被告得依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然12,000,000元之違 約金實有過高情形,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以自有不動產買賣之淨利率 17%計算,伊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至2,040,00 0元。末就被告因買賣契約已解除而無須再移轉不動產予仲 德公司,獲有該不動產上所經營長照中心之營運收益,伊亦 得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之損益相抵,扣除該長照中心之營運 獲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執行。 三、被告則以:仲德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60,000,000元,第 一期款簽約款6,000,000元、第二期款112年10月2日前給付6 ,000,000元、第三期完稅款6,000,000元、第四期款42,000, 000元,惟簽約後仲德公司遲未付款,並請渠等勿承兌第一 期簽約時交付之6,000,000元支票,嗣第二期款仍到期未付 款,但原告希望繼續履約,遂於112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上蓋有原告之手印,以擔保不動產價 金之給付,然原告仍未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112年11 月30日付款,被告莊淑鈞遂以存證信函催告仲德公司給付, 仲德公司則以存證信函附律師函表示希望第一、二期款再展 延至113年1月31日,惟仲德公司屆期仍未付款,被告等4人 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 告為基隆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亦為4間公 司之負責人,依原告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狀況,當無違 約金過高情形而無酌減必要,且現因國家住房政策改變,貸 款條件趨嚴格,不動產之出售價格與條件已對出售者較不利 ,是並無原告所稱之價值上升,甚至被告再行出售需付出額 外時間及仲介費等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北字第1659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其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公司 曾與被告等4人交易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總價為60,000,000元,第一期款簽約款6,000,000元、第 二期款112年10月2日前給付6,000,000元、第三期完稅款6,0 00,000元、第四期款42,000,000元),而被告抗辯簽約後仲 德公司遲未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但原告希望繼續履 約,遂於112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 上蓋有原告之手印,以擔保不動產價金之給付等情,則經證 人曾茂崑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證人曾茂崑 並具結證稱:「(112年10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是 否在你面前簽發本票?指印是否現場蓋用?)有,是他本人 蓋的指印。而且印泥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229頁)無訛,復經本院參酌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 約及履保申請書中之原告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76、78、22 4頁)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見司票卷)互為比對,二 者筆跡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等,以 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足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並無足取,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承前所述,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公司與被告等4人簽立系爭契約後,既 遲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未 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112年11月30日付款,經被告莊 淑鈞以存證信函催告仲德公司給付,並同意仲德公司再展延 (至113年1月31日)後,仲德公司屆期仍未付款,被告等4 人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5 件(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可佐,足見被告係因可歸責於 買方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應堪認定;而觀諸兩造所不爭 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 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 保應付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 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明 確,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載第一期及第二期款之價金債權 存在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對其 無違約金請求權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繼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2,040,000元(= 12,000,000元×17%)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華民國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適用之最新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佐(見本院卷 第187頁),茲審酌仲德公司自112年10月2日給付遲延第二 期款迄今約一年餘,5%法定遲延利息約600,000元,縱加上4 %仲介費480,000元,12,000,000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而以 同業利潤標準之自有不動產買賣業17%淨利率計算酌減至2,0 40,000元尚稱相當,是原告請求酌減至2,040,000元,即屬 有據,應為可取。惟原告另主張損益相抵部分,則因長照中 心坐落土地之買賣事宜核與長照中心本身之營收無涉,自無 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礙 難憑取。  ㈣末查,被告並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查詢在案(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2,04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2,000,000 陳懋煜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30日

2024-11-15

TPEV-113-北簡-5337-2024111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