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37號
原 告 陳懋煜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告 莊淑鈞
黃建榮
廖國榮
蔡兆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2,040,
000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200元,其中新臺幣97,50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
,000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
,被告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1882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
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德公
司)曾與被告等4人交易不動產買賣事宜,故系爭本票當以
仲德公司而非以伊之名義簽發,伊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不復
記憶,是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或用印並非真正。又不論系爭本
票形式上真正尚有爭議,被告沒收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而
此違約金性質上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依民法第260條解
除契約後不得再主張,故被告等4人對伊無違約金請求權,
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再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且被告得依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然12,000,000元之違
約金實有過高情形,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以自有不動產買賣之淨利率
17%計算,伊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至2,040,00
0元。末就被告因買賣契約已解除而無須再移轉不動產予仲
德公司,獲有該不動產上所經營長照中心之營運收益,伊亦
得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之損益相抵,扣除該長照中心之營運
獲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執行。
三、被告則以:仲德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60,000,000元,第
一期款簽約款6,000,000元、第二期款112年10月2日前給付6
,000,000元、第三期完稅款6,000,000元、第四期款42,000,
000元,惟簽約後仲德公司遲未付款,並請渠等勿承兌第一
期簽約時交付之6,000,000元支票,嗣第二期款仍到期未付
款,但原告希望繼續履約,遂於112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上蓋有原告之手印,以擔保不動產價
金之給付,然原告仍未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112年11
月30日付款,被告莊淑鈞遂以存證信函催告仲德公司給付,
仲德公司則以存證信函附律師函表示希望第一、二期款再展
延至113年1月31日,惟仲德公司屆期仍未付款,被告等4人
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本件原
告為基隆及林口長庚醫院之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亦為4間公
司之負責人,依原告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狀況,當無違
約金過高情形而無酌減必要,且現因國家住房政策改變,貸
款條件趨嚴格,不動產之出售價格與條件已對出售者較不利
,是並無原告所稱之價值上升,甚至被告再行出售需付出額
外時間及仲介費等成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票據
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
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北字第1659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其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公司
曾與被告等4人交易不動產買賣事宜,並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總價為60,000,000元,第一期款簽約款6,000,000元、第
二期款112年10月2日前給付6,000,000元、第三期完稅款6,0
00,000元、第四期款42,000,000元),而被告抗辯簽約後仲
德公司遲未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但原告希望繼續履
約,遂於112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其
上蓋有原告之手印,以擔保不動產價金之給付等情,則經證
人曾茂崑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證人曾茂崑
並具結證稱:「(112年10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是
否在你面前簽發本票?指印是否現場蓋用?)有,是他本人
蓋的指印。而且印泥是我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229頁)無訛,復經本院參酌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
約及履保申請書中之原告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76、78、22
4頁)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見司票卷)互為比對,二
者筆跡不論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意等,以
肉眼觀之,均極為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寫,足堪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並無足取,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承前所述,原
告擔任負責人之仲德公司與被告等4人簽立系爭契約後,既
遲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嗣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仍未
於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即112年11月30日付款,經被告莊
淑鈞以存證信函催告仲德公司給付,並同意仲德公司再展延
(至113年1月31日)後,仲德公司屆期仍未付款,被告等4
人方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解除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5
件(見本院卷第83至103頁)可佐,足見被告係因可歸責於
買方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應堪認定;而觀諸兩造所不爭
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
由致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
保應付期款之本票聲請執行做為違約金外,並應負擔因此所
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明
確,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載第一期及第二期款之價金債權
存在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對其
無違約金請求權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斟酌之標準。繼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2,040,000元(=
12,000,000元×17%)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華民國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第9次修訂、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適用之最新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為佐(見本院卷
第187頁),茲審酌仲德公司自112年10月2日給付遲延第二
期款迄今約一年餘,5%法定遲延利息約600,000元,縱加上4
%仲介費480,000元,12,000,000元之違約金仍屬過高,而以
同業利潤標準之自有不動產買賣業17%淨利率計算酌減至2,0
40,000元尚稱相當,是原告請求酌減至2,040,000元,即屬
有據,應為可取。惟原告另主張損益相抵部分,則因長照中
心坐落土地之買賣事宜核與長照中心本身之營收無涉,自無
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礙
難憑取。
㈣末查,被告並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查詢在案(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逾2,04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2,000,000 陳懋煜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1月30日
TPEV-113-北簡-5337-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