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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0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原載「臨櫃匯款新臺幣50 萬元」,應更正為「臨櫃匯款新臺幣20萬元」。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原載「通聯 調閱查詢單」應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核被告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且被告前 已有提供詐欺集團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科刑紀錄,併參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 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經扣案,且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沒有因為本案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2號   被   告 吳淑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萍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05月28日 某不詳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手機門號)SIM卡,復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前某不詳時許 ,將其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先假冒台電 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政傑佯稱:遭劉萬隆冒用身分申請電表而 欠費等語,經黃政傑否認後,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 警,接續以本案門號去電向黃政傑佯稱:個人資料遭外洩遭 人利用,將由臺北地檢署指揮偵辦,需繳納保證金協助偵辦 等語,致黃政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2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林家蓁(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63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曾依指 示將含本案手機門號在內,共4支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獲取申辦1支手機門號新臺幣3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政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政傑提出之匯款明細暨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曾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本案手機門號假冒檢警來電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偵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伊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1、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13號、第514號案件起訴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先前業因提供手機門號sim卡遭本署檢察官起訴,且經貴院判處拘役40日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吳淑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提供含本案手機門號共4 支門號而獲取之1,2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審簡-203-2025032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蔣家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332元,及其中新臺幣12,4 5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2453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8879元,共計新臺幣31332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2025-03-24

SLDV-114-司促-871-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東甲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東甲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490,134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等,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袋、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 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541,18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聲請人亦稱不清楚該部 分之債權數額,故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 等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 資袋、切結書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切結書所示 ,聲請人於113年6至9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5,200元、25,20 0元、28,000元、12,00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22,600元,爰 以22,6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 有103年出廠之機車,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 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尚屬合理。而1 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2,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台新銀行於調 解時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8,317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供180期、每月2 ,000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 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台新銀行、萬榮公司所提還 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7 家金融機構債權人、5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4

TNDV-113-消債更-643-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謹翰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謹翰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79,81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 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79,813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38、47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明烽工程行,每月薪資26,00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明烽工程行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部分,自 為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間相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 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玉山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7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701,07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136,97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總額353,31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205,863元;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受讓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12,005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積欠電信費4,669 元;玉山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850,701元,有上開債權人 陳報狀存卷可查,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8,924元,約需254個月【計算 式:(701,070+136,977+353,313+205,863+12,005+4,669+85 0,701)÷8,924=2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可清償,已超過 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會就 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61年生 ,現年53歲,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 債務債務完畢。已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 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有113年10月28日購買之全球 人壽保險,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77-88、115-119頁),惟核上開 保單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 ,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3-20250324-3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游昕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50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0504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0元,共計新臺幣20504元整。經聲請 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530-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明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明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傅明泰明知其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澄睿通訊行(下稱:本案店家)內,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且相關之續約服務申請書 上之簽名為其本人簽署等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 同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 提告,謊稱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門號辦理續約等不實 事項,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他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傅明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於續約系 統內之簽名,不是我簽的,續約當時,我不在場云云(見本 院卷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4時42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義派出所內,向員警表示有不詳人士偽造其署名,擅將本案 門號辦理續約等節,有警訊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頁),此 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本案門號係於113年1月4日下午1時 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理門號續約;而 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點55分至同日下午1時8分,本案門號 連結網際網路之網路歷程,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1樓即本案店家等節,有本案門號之銷售確認 單及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7、45頁)。且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車號000-0000 號機車為其本人使用,見偵卷112頁)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 點46分、下午1點19分,均有騎乘經過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而該路段位置距本案店家僅約35公尺等節,亦有上開機 車之行車軌跡照片資料1份及GOOGLE地圖資料1份可佐(見偵 卷第34、35頁、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者,本案門號於113 年1月4日下午1時6分,在本案店家以遠傳電信之電腦系統辦 理門號續約時,於該系統內留存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 第17、19頁,以下略稱為:續約系統簽名),與被告於偵查 庭當庭書寫之「傅明泰」簽名(見偵卷第103頁,以下略稱 為:偵查庭簽名)互為比對,其中關於「明」之簽名部分, 其中雖有些許筆畫略有不同,惟以觸控筆或手指於電子螢幕 上簽名,其書寫觸感、靈敏度,與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多以 原子筆於實體紙張書寫之習慣不同,電子螢幕上簽名字跡確 有可能因觸感、靈敏度之差異,而與實體紙張之簽名略有出 入,然綜合觀察續約系統簽名及偵查庭簽名,二者簽名之筆 順、字體神韻極為相似,確有可能為被告所簽。再者,證人 吳加偉於審判中證稱: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的續約,是 被告來本案店家辦理,續約系統內之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 4日辦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留存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則為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以下 )。遠傳電信加盟店店長即證人陳韋辰於偵查中證稱: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續約時,現場會核對身分證件資料 ,登錄續約系統時,系統會發出驗證碼到客戶的手機,客戶 現場告訴我們驗證碼,就會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見偵卷第13 5頁)。互核吳加偉、陳韋辰所述關於用戶續約時,會核對 用戶身分證件資料等節大致相符;且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 日辦理續約時,於續約系統內除有傅明泰之簽名留存,並有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留存,此有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或影本)可佐(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於審判中亦坦認續約系統內留存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與被告之身分證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吳加 偉於審判中證述上開續約系統簽名係被告於113年1月4日辦 理續約時所簽,續約系統內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則為 辦理續約時所拍攝留存等節,即屬有據而堪採信。綜上各節 ,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辯稱:我未在本案店家,辦理本案門 號續約,續約系統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在本案店 家內,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 留存簽名等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 配599--月付499」,續約後所使用之資費方案為「新絕配59 9--通話優惠+吃到飽(新)」,本案門號於112年10、12月 各期之電信費用均為499元,於112年11月則因有漫遊服務19 元之費用,該期之電信費用則為518元(499元+19元);本 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續約後,其每月固定費用為599元,於 113年2月,因有特殊撥號通話費8元、加值簡訊服務費3元, 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10元(599元+8元+3元),於113年3月 ,因有加值服務簡訊費1元,該期之電信費用總計600元(599 元 +1元),於113年4月該期之電信費用為599元等節,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函及檢附之本案門號於112 年10月至113年4月各期電信費用帳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以下)。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本案門號於112年間固定費用 為每月499元,於112年間,我每月繳交本案門號的電話費大 部分都在499元左右,我都是去遠傳電信門市繳費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綜上所述,可知於113年1月4日續約前, 本案門號每期固定電信費用為499元;於續約後,每期固定 電信費用為599元,被告既係前往遠傳電信門市繳納電信費 用,被告顯然明知本案門號於續約前、後,其電信費用有明 顯變動。然自113年1月4日本案門號續約日起至同年5月初止 ,被告已繳納數期之電信費用,被告均未對電信費用變動乙 事有所處理或懷疑,於113年5月3日,被告始向警方申告偽 造文書案件。足徵被告實係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致 本案門號電信費用有所變動。  ㈢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 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或告發,均所不問(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於11 3年1月4日13時06分許,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服務,被告確 在本案店家內,並在遠傳電信之續約系統留存簽名,且續約 後之電信費用被告已繳納數期,被告顯然明知其有辦理本案 門號續約事宜,被告明知上情,仍於警詢中向警方表示遭人 偽簽姓名,辦理本案門號續約,復於偵查中稱:我未於113 年1月4日,在本案店家內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云云(見偵卷第 100頁),被告有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意圖及誣告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有辦理本案門號續約 ,竟恣意誣告他人,造成國家犯罪偵查資源浪費,並使他人 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自應予以非難。被告犯後飾詞卸 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審酌被告於審判 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4

KLDM-114-易-48-20250324-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太郎即張雪美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SLDV-114-司催-144-2025032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孫曉燕 聲請人因遺失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1

SLDV-114-司催-114-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之資料「身 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分資料」,應更正為「身分證 、健保卡」;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凱承」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被告之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該手機門號向告訴人黃崇江詐取財物 ,被告所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 本案依被告之供述,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僅以普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經驗 ,且被告前有多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及擔任車手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前案科刑紀錄,已非初犯,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涉及將帳戶、金錢及個人雙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皆可能有涉及詐騙之風險,竟為申辦虛擬貨幣及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資料(見偵卷第104頁),遂恣意提供 雙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申辦 人頭號碼之證件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 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黃崇江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 責難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告訴人黃崇江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70萬元,數額 甚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崇江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 酬(被告於偵查中甚且供稱有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予詐欺 集團);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黃崇江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 多次交付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竟仍不 知警惕再犯本案,毋庸再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見本院卷第89頁),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 交付詐欺集團之個人雙證件資料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而使 原證件失其效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亦未據扣案, 對於犯罪預防不具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   被   告 李怡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 分資料提供予陳凱承(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所屬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再以李怡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於111 年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本案門號),嗣陳凱承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以 本案門號聯繫黃崇江,並佯稱:協助販售靈骨塔,配合買家 節稅,需交付辦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致黃崇 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石門山店,當面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凱 承。嗣黃崇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申辦虛擬貨幣及線上賭博遊戲帳號,將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崇江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黃崇江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凱承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陳凱承有於111年3月28日與告訴人交易靈骨塔,並當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凱承與告訴人聯繫之手機錄音譯文、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法院判決處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3-21

SCDM-114-易-137-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林光煜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3-21

SLDV-114-除-13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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