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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魯曼君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禇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儥務人為《要保人》 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3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其內容完全 未提到債權人可扣押健康險…等。由上得知,最高法院108年 裁定債務人清償儥務之定義,僅包含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並未包括被保險人之健康險、醫療險等,因而異議人認為 本案健康險依最高法院之裁定,應該不在其扣押範圍內。否 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何對健康險不予 查扣?  ㈡本案債權人並未依强制執行法第10條:聲請延緩強制執行3個 月,因此本案依程序法應於113年7月18日最後收到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查無所得之回函後,即應依債務人並無所得而結 案。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自113年7月18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回函予本 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卻拖遲至9月3日方向匯興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如認旨揭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逾期本院得依第3 人之聲請(遠雄人壽及南山人壽均已提出撤銷前發之執行命 令。但匯興資產有限公司並未於10日內提起訴訟,則應依11 3年5月29日遠雄人壽或113年6月24日南山人壽所提出之附件 撤銷執行命令,而非繼續執行命令。  ㈣司法事務官身為公務人員,理應尊重異議人及家屬之個資, 不應將異議人及家屬之資產明細於裁定書公佈的如此清楚。 女兒雖有買自住之房產,但仍舊要繳貸款。尤其最近被裁員 ,已好幾個月未領薪資,還耍撫養長期住院之父母親及哺育 3子女,開銷非常大,並不像司法事務官所想像。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 之執行;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 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 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 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 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 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又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94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動產等財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19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06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 日對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國 泰人壽於113年7月18日函復國泰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山人壽於113年6月21 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無任何有效保單。 遠雄人壽則於113年5月31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遠雄人壽現無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另於113年10月22日陳報異 議人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係被保險人,非要保人 ,並無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領取保單解約金之權利,而就 附約(遠雄人壽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有得請領之保險醫 療給付138,113元;並於113年12月12日陳報更正已依執行命 令扣押異議人得請領醫療保險給付應為9萬元,異議人尚得 請領之醫療保險給付4萬8,000元部分係執行命令送達後才發 生之保險事故,非扣押效力所及。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名下有3筆投資財產、2筆營利所得,有異議人112年 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制 閱覽卷宗)。且異議人自113年5月起每月得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17,17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5日 函復內容可憑(見司執助卷第141頁)。再者,異議人配偶 戴欽賢全年薪資所得共41萬7,000元;異議人之女范瑋寒所 有財產包含數筆房屋、數筆土地、車輛、多筆投資總價值高 達1,245萬5,351元,全年所得包含營利所得、薪資所得與其 他所得高達406萬4,552元,有異議人配偶戴欽賢、異議人之 女范瑋寒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異議人更自承其「不夠之住院 健保費用及一般花費平時都是由女兒代為繳納」等語(見司 執助卷第211頁),是應認異議人並非毫無收入以支應生活 ,異議人扶養義務人(配偶、女兒)亦具有相當之所得及資 力可提供異議人生活保障。異議人既未提出扶養義務人(配 偶、女兒)未能履行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之證明,應 認異議人日後尚能請求扶養義務人(配偶、女兒)給付必要 之生活費用(含醫療費用)。況異議人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及社會安全網絡(各縣市已布建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整 合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包含經濟扶助、福利補助扶助、急 難救助、實物提供等措施)可供仰賴,自足以保障日後之基 本醫療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既未舉證目前有何須仰賴經扣押 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以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自難認經扣 押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縱本院依法執行,雖使異議人無從領取經扣押 之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然異議人有一定之收入,且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亦有相當之資力,依一般社會通念,異議人不致 於因該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之執行,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陷入困窘,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此外,異議人 所提出之前開異議事由,均無從認定經扣押之醫療保險給付 9萬元為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自無從據以 限制或禁止相對人即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所 述異議事由,與系爭醫療保險給付是否依法不得執行無關, 揆諸前揭說明,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應認為執行系爭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經扣押之醫 療保險給付9萬元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 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其系爭醫療保險給付9萬元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執事聲-80-20250211-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嘉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間保險附約第27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訴訟時,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之住所 地桃園市桃園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V-114-北保險小-4-2025021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3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湘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丁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11

PTDV-114-司執-9538-2025021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曉琪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及萬巒鄉農會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23元, 以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3,6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萬巒鄉農 會之存款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113)三法字第02879號函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前揭存款及保單 解約金共4,6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由本院作 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 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是本 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8

PT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50208-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德和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陸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八二三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九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 93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萬1,804元,及其中17萬9,635元自民國95年11月2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34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於113年12月12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並於113年12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債權、執行費1,45 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其從未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為由,於114年2月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 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 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 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3萬6,361元【計算式 :18萬1,804元×5%×4年=3萬6,361元,元以下4捨5入】,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08

TPEV-114-北簡聲-33-20250208-1

保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08

TNDV-111-保險-12-20250208-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0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凱莉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2-06

PTDV-114-司執-7901-20250206-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賴明琦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消債)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 戳章附於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所載, 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3筆,其中1筆保單已具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惟原裁定所載該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79,892元,有210,108元之差額,原裁定並未 就差額為相關說明。則相對人所得總額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應為2,875,670元(計算式:所得2,520,720元+354,950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52,696元仍餘912,380元,相對人 提出之清償金額應為1,010,677元(計算式:1,122,974元×0 .9),然其僅提列822,240元,其間差額188,437元,顯無盡 力清償,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准許於113年1 月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於113年8月29日以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更生裁定認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其中1筆 保單具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與原裁定 所列之該保單解約金僅79,892元,有210,108元之相當差距 云云。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查,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名下其中1筆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29萬元,係以相對人於本院更生程序時提出之112年8月 16日保單資產查詢網站截圖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 號卷第317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之投保情形 ,於113年1月9日函詢南山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就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若 干,經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18日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0841 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月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5 7,937元,並敘明倘有保單墊繳/借款者,已扣除保單墊繳/ 借款本息金額等語;友邦人壽於113年1月19日以友邦字第11 30100196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3日之保 單解約金為9,825元等語;遠雄人壽則於113年1月11日以遠 字壽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 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合計12,130元等情。是上開南山人壽既 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單借款本息之情形,故相對人保 單價值與本院更生裁定認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不同,尚屬正當。則原裁定以南山人壽函覆之相對人保單經 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後之實際金額57,937元,認定為相 對人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加計相對人友邦人 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9,825元、12,130元,認相對人保 單價值合計為79,892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保單 價值應以29萬元計算,並無足採。另原裁定以相對人保單價 值合計79,892元,加計其價值11,553元集保股票、53,379元 之存款,合計144,824元,以此認定為相對人之財產,尚屬 正當,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財產價值應加計29萬元後以354, 950元計算,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 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 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 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 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3-事聲-71-20250206-1

重保險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幸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3,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05

SJEV-113-重保險小-2-20250205-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9號 原 告 黃瑀芹 法定代理人 黃士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 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261元(含起訴前已生利 息7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近戶籍 謄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4

TCEV-114-中補-44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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