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遲延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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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76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劉昌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033元,及其中新臺幣50,7 74元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300元之遲延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5

CHDV-113-司促-12276-20241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2號 聲 請 人 吳峯明 相 對 人 劉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件,並聲請裁定准許遲延違約金每萬元日息參拾元加付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號 備註 1. 113年6月26日 1,750,000元 無記載 113年9月29日 2. 113年6月26日 3,500,000元 無記載 113年9月29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PCDV-113-司票-11672-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任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欣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6,3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5,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萬6,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邱登崧變更為井琪,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龍公司)之「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新 增工程」(下稱系爭平台工程),將其中「軸承偵溫系統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 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依業主中龍公司需 求,客製化設計製造系爭設備並協助中龍公司安裝使用,包 括系爭設備共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電池盒50組, 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468萬4,050元。後被告依約給付第 1期簽約款20%計93萬6,810元(含稅),嗣原告於111年3月2 3日交付系爭設備300組,被告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02萬3,750元(含稅)。又被告於111年10月26 日通知剩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至111年11月7日, 兩造簽立交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並陸續於11 1年10月27日交付214組、111年10月28日交付114組、111年1 1月2日交付56組予被告(下合稱系爭設備384組)。因被告 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系爭設備384組經抽查有瑕疵,要 求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重新交貨,原告如期於該 日修復全數交付完畢,被告即依約支付此部分數量之第2期 交貨款50%計131萬400元(含稅)。又系爭設備經中龍公司 於112年3月21日完成壓力測試,並於112年6月12日經平台功 能操作驗收合格。系爭契約之付款期限屆至,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規定,給付工程尾款共計141萬3,090元(含稅)(含 電池盒第2期交貨款50%計7,875元、第3期終驗款30%計140萬 5,215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爰依上開契約及民法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0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系爭契約尚有141萬3,090元工程款未付不爭執 ,惟原告原應於系爭同意書所載之111年11月7日交付系爭設 備384組,詎其遲延交付且交付之系爭設備384組設備有瑕疵 ,至中龍公司就系爭設備384組最終驗收完畢之112年6月12 日止,始能認原告履行交付系爭設備384組義務完畢,是原 告共計遲延交貨達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 告得對原告扣罰合約總價20%之上限計89萬2,200元懲罰性違 約金,且兩造於112年4月17日召開之會議中,原告已承認此 扣罰數額。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原告因素導致被 告被中龍公司罰款,被告有權自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被中龍 公司罰款之金額。本件原告遲延217日始交付功能無瑕疵之 系爭設備384組,中龍公司因此對被告扣款345萬1,60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賠償被告。是原告共計對 被告負有434萬3,800元債務【計算式:89萬2,200元+345萬1 ,600元=434萬3,800元】,與被告本件所負債務抵銷後,原 告並無餘額可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0-482頁): ㈠、被告因承作稱中龍公司「中龍煉鐵原料處理工場物聯網智慧 監診平台新增工程」(即系爭平台工程),將前開工程中「 軸承偵溫系統設備」(即系爭設備)項目交原告承攬(即系 爭工程)。兩造於110年9月6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卷第23-39頁,原證1,即系爭契約),約由原告交付「軸 承偵溫設備684組」、「金屬防水電池盒50組」,其中軸承 偵溫系統設備數量、價格詳如契約後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 39頁),由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富鴻網軸承偵溫系統技 術規格書,進行客製化開發、設計、製作及交貨。承攬報酬 總價446萬1,000元(未稅),含稅總價468萬4,050元,被告 已付327萬960元(含稅),尚有141萬3,090元未付(見本院 卷第84頁)。 ㈡、原告於110年9月1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簽約款93萬6,810元 (含稅)(見本院卷第41-43頁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被 告於110年11月5日如數給付 。 ㈢、兩造於111年10月26日簽立交貨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45頁),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系爭設備684組,拆分為 兩階段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之交貨期限延後至111年11月7 日。 ㈣、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00組,於111年5月3日 開立發票就此部分請第二期交貨款50%即102萬3,750元(含 稅,包含承溫軸設備102萬3,750元)(見本院卷第47頁,原 證5發票)。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匯款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 49頁,原證6交易明細)。 ㈤、系爭設備384組,原告送達被告公司後,被告於111年11月15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有瑕疵,要求退貨重新檢測(見本院 卷第51頁,原證7電子郵件)。後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通知 原告應於111年12月1日完成修補並進場交貨上線(見本院卷 第52頁,原證7電子郵件),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設 備384組重新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第57頁系統上線 測試報告),經被告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 驗收(即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 LoRaaWAN伺服器上顯示)(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8交貨單 、第380頁)。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部 分第二期交貨款50%即131萬40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59 頁,原證9統一發票),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本 院卷第61頁,原證10交易明細) 。 ㈥、兩造於112年4月17日開會事項記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 之系爭設備27組,於中龍平台上線,確認溫度、電量、品管 及上線都沒問題,原告可請款終驗款30%(見本院卷第327 頁會議記錄)。後經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 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見本 院卷第325頁電子郵件)。 ㈦、中龍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台工程原約定交貨期限111年7月3 1日,展延後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未針對合約內規範之軸 承偵溫系統訂定完工或驗收日。中龍公司認定全案直至112 年6月12日才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合約執行 相關扣罰,依其等合約扣款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 元【計算式:1,725萬8,000元×0.2=345萬1,600元】,已扣 罰完畢(見本院卷第209-261頁中龍公司函文及檢附資料) 。 ㈧、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於111年10月27 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見本院卷 第293頁);另畿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畿尼公司)前 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之委託,並透過順豐快 遞寄送一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訴外人董 鎧瑞(見本院卷第29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2頁): ㈠、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384組,自111年11月7日起至 112年6月12日止共計2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 算扣罰上限即合約總價20%為89萬2,200元,並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及產品功能瑕疵,致中龍公 司遲於112年6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345萬1 ,600元,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負擔,並為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141萬3,090元之期限已屆至: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 至4項約定略以:「付款方式:本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4,461,000元(未稅)。依下列約定支付:1.簽約款20%…」 、「2.交貨款50%:軸承偵溫設備採分批交貨、驗收、付款 方式,每批依當次所交付之數量驗收合格後,甲方給付當次 數量之合約金額50%。」、「3.終驗款30%…:待全部設備完 成交貨,經系統上線,甲方業主進行為期三個月壓力測試與 平台功能操作,期間乙方須配合功能調整,經驗收合格後, 甲方給付合約剩餘金額30%。」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為原告 請求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又兩造不爭執中龍公司於112年6 月12日就系爭平台工程全案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第6、7 點),且被告尚有工程款141萬3,090元未付(見不爭執事項 第1點),堪認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依上 開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41萬3,09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系爭設備384組,其遲至111年1 2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遲延24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 項約定,可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2萬1,192元: 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 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 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 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 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 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 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工作已完成,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 亦不能因此即謂工作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 、8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約定:「二、交貨期限:軸承偵溫 設備採分批定貨驗收,…,全數設備交貨預計在111/3/31前 完成,交貨時程需配合甲方業主本專案整體工程進度進行調 整。」(見本院卷第27頁);嗣就系爭設備384組,經兩造 以系爭同意書變更約定交貨期限為111年11月7日,為兩造所 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照本約所約定時間完 成產品交貨及通過驗收,或所交產品因有瑕疵功能不完全, 經甲方通知更換或修補,而乙方未於期間內修正或仍有瑕疵 時,乙方應自遲延之日起,每逾一日即按本合約總價款之千 分之3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 約價金之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 告就系爭設備384組,有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被告之義務 ,倘逾期未給付,即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計罰遲延 違約金。 ⒊、就原告交付系爭設備384組予被告之時間,經查,嘉里物流於 111年10月27日、28日送貨至被告處,件數分別為12件、8件 ;畿尼公司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接受原告委託,透過 順豐快遞寄送1批貨物至被告公司,收件人為被告承辦人董 鎧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此與原 告主張:其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於111年10月27日 寄送214組、於111年10月28日委請從勝公司以嘉里物流貨運 寄送114組、於111年11月2日委請畿尼公司以順豐快遞寄送5 6組予被告等節,不謀而合;復觀諸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 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 111年11月15日第3次交貨予業主後,累計已交付業主264組 、另尚有120組在被告公司,亦徵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前, 已交付被告系爭設備共計384組【計算式:264+120=384】。 被告空言否認於上開時間收受系爭設備384組,然未提出其 係何時收受系爭設備384組之相關資料,亦未表明嘉里物流 及順豐快遞於前揭時間送達被告之物品為何(見本院卷第33 8頁、第379頁),其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確有於111年11 月2日前送達系爭設備384組至被告處,堪信為真實。 ⒋、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定有明文。兩法文相 互參照以觀,足認民法第235條規定係在說明債務人給付之 提出須與債務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有權拒絕受領,毋庸負 受領遲延之責任。至債務人倘未完全依債務本旨給付,且業 經債權人受領者,屬不完全給付及瑕疵給付概念,應適用債 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處理。 ⒌、查本件原告固將系爭設備384組於111年11月2日前全數送至被 告處,然經中龍公司以一定比例抽查,即認外觀不合於系爭 設備應有條件,經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設備384組全 數退貨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 並有董鎧瑞於111年11月15日寄送予原告、內容為:「(1) 今日到中龍第三次交貨96組(6箱),中龍抽測20組,裡面 有2組因無防水膠條、白色防水圈不合格,及2、3組鐵黏膠 需補強,抽驗不合格。(2)業主說抽檢不合格及整體檢測 問題太多,384組都需要全部重新檢測跟證明,請比照電池3 84組全部檢測加照片辦理。(3)包括目前在中龍交貨的264組 及我們公司的120組,都會退給你們」等語之電子郵件1封、 董鎧瑞於同日傳送原告員工訴外人謝明勳之LINE對話紀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第333頁),堪認原告此際 所提出之給付,形式上依外表觀察,即未具契約所約定形態 ,經被告拒絕受領並退貨,無從認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不 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再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重新將系爭 設備384組全數交至被告公司(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經被 告受領後上線測試,後於111年12月22日通過交貨驗收(即 清點數量、接上電池、開機測試節點資料是否能於LoRaaWAN 伺服器上顯示);原告於112年1月13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此 部分第二期交貨款,被告亦於112年3月16日給付完畢(見不 爭執事項第5點),足認原告於111年12月1日交付之系爭設 備384組,形式及外觀上符合契約約定之初驗條件,其確有 履行交付義務完成。則依兩造系爭同意書約定之111年11月7 日交貨期限計算至111年12月1日,原告共計交貨遲延24日。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此部分違約金32萬1,19 2元【計算式:契約金額446萬1,000元×0.003×24日=32萬1,1 92元】,確屬有理。 ⒍、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系爭設備384組交付後,係於 111年12月22日始通過上線測試之交貨驗收,並據董鎧瑞簽 認日期為111年12月22日之交貨單,應認至111年12月22日原 告始交貨完畢云云,雖有上開交貨單1紙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55頁)。然被告與中龍公司何時將完成交貨測試,此非 原告所得掌控,自無從持為原告遲延交付之論據。另被告抗 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認定部分有瑕疵,原告修補 後,至112年6月12日方經中龍公司最終驗收合格,應計算遲 延違約金至112年6月12日止云云,然參首揭說明,工作物瑕 疵之有無,於原告已完成工作乙節並無影響,亦不因業主尚 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即謂工作遲延,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⒎、被告另抗辯於112年4月17日會議中,原告已承認依約對被告 負有違約金上限之債務89萬2,200元云云。惟查,當日會議 紀錄討論與決議事項㈡,記載:「本案逾期罰款說明:⒈⑴.中 龍對富鴻網罰款金額為本案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17, 258,000元×20%=3,451,600元。⑵.富鴻網對任想罰款金額為 軸承偵溫設備合約罰款金額最高上限20%。4,461,000元×20% =892,200元」等語,有112年4月17日「物聯網智慧間診平台 0417任想討論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 ,佐以兩造開會之際,系爭工程尚未經中龍公司驗收合格或 結案,尚無從得知中龍公司將如何對被告計罰,且依此記錄 文句以觀,至多僅能認兩造於會議中重申系爭契約及系爭平 台工程契約內遲延違約金之計罰上限,並予以精確計算數額 ,難遽認原告於此會議中承認對被告負有89萬2,200元之違 約金債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違約金345萬1,600元部分,原告交付 之系爭設備384組中27組有功能瑕疵,至112年5月11日方改 善完成,此部分被告因原告因素致遭中龍公司扣罰,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被告264萬474元,並經本院 酌減為17萬5,500元: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若因乙方因素導致甲方被甲方業主 罰款,例如交貨或工程延遲、產品功能瑕疵或工程品質不良 ..等等,甲方有權自乙方請款金額中扣除被甲方業主罰款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此項目乃基於被告與 中龍公司間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條款所生之相應扣罰,自應認 此扣款亦屬民法上違約金之性質,且於原告違反上開契約義 務時,應計罰與被告遭中龍公司課罰數額相同之違約金數額 。  ⒉、被告抗辯:系爭設備384組經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於112年3 月21日發現其中29組設備功能不合格,原告至112年5月11日 始全數更換完畢,觀察1個月至112年6月12日,始由中龍公 司認定驗收合格,故原告應就中龍公司對被告所為逾期扣罰 之違約金345萬1,600元負給付責任等節,為原告否認。經細 考中龍公司及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⑴、被告人員訴外人胡名錄先於112年3月21日向中龍公司員工訴 外人李重慶表示:「有關03/10~03/16軸承偵溫設備壓力測 試告警分析表,與原廠(任想)針對相關資訊做研判及討論 後,如附件…」,並表明預計於112年3月23日重新提交系爭 設備7組,以更換發現問題之設備,該郵件副本併送原告( 見本院卷第314頁電子郵件);嗣李重慶於同日向胡名錄表 示:計有29組系爭設備異常,要求提供新品更換等語,該郵 件副本併送原告;被告復於該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人員謝 明勳,要求原告針對前揭瑕疵補正(見本院卷第313頁電子 郵件),足認於壓力測試後,中龍公司確有於112年3月21日 發現系爭設備共計29組具功能瑕疵,被告亦於同日催告原告 修補無訛。 ⑵、嗣後,被告人員胡名錄於112年3月24日詢問中龍公司人員李 重慶:「本案已於03/21壓力測試完成…如OK,後續是否可開 立驗收合格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下方電子郵 件),業據李重慶回覆稱:須先將系爭設備問題處理完畢等 語(見本院卷第320頁上方電子郵件);胡名錄即於同年月2 7日催告原告:目前壓力測試時程結束,工程驗收如中龍所 提,請盡快提供設備將問題處理完成,才能進行後續終驗驗 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下方電子郵件)。再參原告 自陳於112年3月26日將其中2組設備修復完畢(見本院卷第3 59頁),並有原告所提112年3月26日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9頁);另兩造112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記 載原告於112年5月11日更換系爭設備27組,後經被告員工於 112年6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前開更換之27組,觀察 至112年6月12日無異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第6點),堪認就前開功能有瑕疵之設備29組,原告於112 年3月26日更換其中2組,至112年5月11日始更換其餘27組而 全數改善完畢,則就上開期間共計51日(112年3月21日起至 112年5月11日止),系爭設備確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更 換、原告仍未時即修補。被告此期間遭中龍公司扣罰,確可 認係原告因素所致,而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相符。 ⒊、再參中龍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第5條、第8條約 定(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就系爭平台工程遲延,應按 日計罰合約總價(1,725萬8,000元)千分之3之違約金。且 中龍公司認定全案展延後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被告 直至112年6月12日交付驗收完成,共計逾期224日,故依上 開約定對被告扣罰合約金額上限20%即345萬1,6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而系爭設備其中27 組具功能瑕疵,原告經催告後逾51日方補正完畢等情,業如 前述,則就被告遭中龍公司扣罰該51日共計264萬474元部分 【計算式:1,725萬8,000元×0.003×51日=264萬474元】,確 可歸責原告,被告自有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對原告 扣罰。 ⒋、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上開違約金酌 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 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依系爭契約僅承攬系爭工程,未稅總價446萬1,000元(見 不爭執事項第1點);系爭設備共計684組,原告報價444萬6 ,000元,每組單價為6,500元(未稅)【計算式:444萬6,00 0元÷684=6,500元】,有兩造間報價單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9頁);被告與中龍公司間之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則另包 含「預兆診斷系統」及「物聯網智慧監診平台」,未稅總價 為1,725萬8,000元,有系爭平台工程契約、報價單、系爭平 台工程規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3-253頁),顯見原 告僅就系爭平台工程分包承攬部分工作,被告亦負責相當之 部分,且被告基於上包地位,有統籌全局之權責;又系爭工 程原告共交付系爭設備684組,僅其中29組經壓力測試後認 定功能不備,原告就其中2組亦於短時間內更換完畢,可知 系爭工程瑕疵比例非高,若認被告遭中龍公司以合約金額1, 725萬8,000元為基礎計算扣罰之264萬474元違約金,應全盤 轉嫁由原告承擔,對原告而言無疑過苛,亦與其受分包之金 額、系爭設備瑕疵比例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為17萬5,500元【計算式:系爭設 備每組單價6,500元×27組瑕疵=17萬5,500元】,方屬適當。 被告辯以可對原告扣罰345萬1,6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141萬3,090元之債 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第7條第4項約定,分 別對被告負有32萬1,192元、17萬5,500元之債務,兩造各負 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8元【計算式:141 萬3,090元-32萬1,192元-17萬5,500元=91萬6,39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 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約定 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為尾款給付之清償期限,該項給付並 未有確定之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民事起 訴狀係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已生催 告效力,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可請求 被告給付部分,併請求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萬6,39 8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08

TPDV-113-建-44-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4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絜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 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 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 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與債權人簽 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機,分期12期,詎債務人自 第4期起即未按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債權人多次催討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惟核契約第六條「乙方得逕行通知甲方立即清償全 部債務,甲方並應給付乙方自前開通知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全部未繳金額之總額‧‧‧‧‧‧,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債權人應提出催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明債權已屆期而未 受清償之情。嗣本院於113年9月20日通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 補正「㈠請求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依據(查買賣契約第6 條所載係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非利息)㈡合法催告債務 人清償之相關文件影本」,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然債 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06

TTDV-113-司促-3384-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5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藍永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 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則法院審酌應否核 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 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 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與債權人 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機,分期24期,詎債務人 自第4期起即未按約繳納分期款項,經債權人多次催討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等語。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固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惟核契約第六條「乙方得逕行通知甲方立即清償全 部債務,甲方並應給付乙方自前開通知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全部未繳金額之總額‧‧‧‧‧‧,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 」,債權人應提出催告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明債權已屆期而未 受清償之情。嗣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 補正「㈠請求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依據(查買賣契約第6 條所載係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非利息)㈡合法催告債務 人清償之相關文件影本」,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然債 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06

TTDV-113-司促-3385-20241106-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朱美蓮 相 對 人 黃俊騰 代 理 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即○○○、○○○、○○○(合稱○○○ 等14人)與訴外人○○○於民國99年8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等共有坐落○○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再於000年0月21日 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於同年2月1日信託登記至抗告人名下。○○○已於同年月16日 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伊,再於同年0月 17日將同一債權讓與原審相對人○○○。嗣○○○向原法院聲請就 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獲准(100年度裁全字第29號,下稱系爭 假處分),並為假處分查封登記,惟其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法 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5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為系爭 假處分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 30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惟迄今仍 怠於行使權利,致其依系爭契約行使對○○○等14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權利,存有障礙,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抗告人 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等14人與伊簽訂信託契約發生在前,相 對人受讓債權在後,伊與○○○等14人間之信託關係尚未消滅 ;且○○○等14人並未陷無資力(11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3號審 理中),而相對人僅係受讓○○○依系爭契約對○○○等14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權利,非繼受系爭契約,且○○○尚未付清價 金,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未到期債權, 本就不得受領,相對人自無代位權,伊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 件因本案訴訟而存續,相對人已達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相對 人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之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 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 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因保全債權,遞次上溯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時,須其遞次上溯代位之各人均得行使權利,且皆怠於行使 時始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等14人與○○○於99年8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嗣○○○等14人於100年1月21日與抗 告人訂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0年2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將系爭土地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而○○○則於同年月16日將 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包含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付價 金退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懲罰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 請求權、利息請求權…等)讓與予相對人,再於同年3月17日 將同一債權讓與○○○。嗣○○○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為 假處分查封登記,惟○○○於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原法院100年度裁全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8號、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系爭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核屬實。○○○ 之本案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系爭假處分原因已消滅,抗告人 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 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而相對人自○○○ 受讓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權利,因抗告人怠於行使撤銷系爭假 處分,致系爭土地無法為相關權利登記,相對人為保全對○○ ○等14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應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處分登記後 ,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 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是對該不動 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不論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信託登記,均與權利有關,如無同 條項所定各款情形,在未經撤銷假處分,並據以塗銷查封登 記前,登記機關無從據以辦理相關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自○○○受讓系爭買賣 契約之買受人權利,而得對○○○等14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倘系爭假處分未撤銷,並據以塗銷查封登記,登記機關無 從辦理相關登記,系爭土地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有礙 於相對人權利之行使。而抗告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並為系爭假處分之債務人,於○○○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 抗告人本得依法得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以利塗銷系爭假處 分所為之查封登記,抗告人卻怠於行使,相對人係為保全伊 對○○○等14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認相對人有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之權利。是以抗 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抗告人聲請撤 銷系爭假處分,合於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0條第 1項要件,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V-113-抗更一-324-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楊茗宇 林珮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舜卿 被 告 林志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起 訴前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計算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17日止。原告各自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下: (一)原告楊茗宇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 息;暨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 千分之2(即年息73%)之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 以上,以尚欠本金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4,281,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楊茗宇上開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 。 (二)原告林珮琪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3%計算利息;暨自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尚欠本金加計千分之2(即年 息73%)之遲延違約金,如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以尚欠 本金之百分之50計算逾期違約金,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3,293,3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林珮琪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原告林珮琪尚應補繳33,1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原告楊茗宇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600,000元 2,600,000元 2 利息 2,6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61/365) 15.96%(即月息1.33%) 69,349元 3 按日加計本金之千分之2違約金 2,600,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60/365) 73%(即日息0.002%) 312,000元 4 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加本金之百分之50之違約金 2,600,000元 50% 1,300,000元 合計 4,281,349元 附表二:原告林珮琪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 給付基數 年息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0,000元 2,000,000元 2 利息 2,0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61/365) 15.96%(即月息1.33%) 53,346元 3 按日加計本金之千分之2違約金 2,000,000元 113年5月19日 113年7月17日 (60/365) 73%(即日息0.002%) 240,000元 4 已遲延繳款逾30日以上,加本金之百分之50之違約金 2,000,000元 50% 1,000,000元 合計 3,293,346元

2024-10-30

TCDV-113-補-204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吳祈風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郭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2樓之5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42萬4000元、 新臺幣4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800元本息(見本院卷9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 600元本息(見本院卷86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0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號2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0 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2000元,應於每月10日 前繳納,如遲誤未繳,當期以後到租約到期之給付均視為已 到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每期均遲繳租金,依約被 告應將至租期屆滿時之租金一次給付予伊,被告非但未如數 給付,更自113年2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計至113年4月10日 止被告所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且伊於112年11月2日獲悉被 告所飼養之5隻貓於社區公設四處遊走,經伊勸阻後,被告 仍繼續違約飼養,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伊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終止租約。嗣伊以被告欠付租金、飼 養寵物之違約情事,於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9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遷出房屋,被告所繳納之押租 金6萬4000元已抵充違約金,尚應給付所欠租金,惟被告均 置之不理,伊復於113年4月19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 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1 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22日已終止, 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 、2項、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伊,並給付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所積欠 之租金共10萬8800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8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800元,暨自113年6月19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金帳戶匯款明細 截圖、113年4月10日催告通知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 區公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及投送紀錄影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65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需達二個月 以上,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基此,房屋租賃,如承租人積 欠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經定期催告而未於期 限內支付,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承租人應按合約支付租 金及因逾期應給付到期款項,每逾期一日,課以應繳納租金 總額千分之一逞罰性遲延違約金予出租方」、第11條第3項 約定:「應社區規定,承租人禁止在租賃住宅飼養寵物以及 抽菸,應付1個月租金。」。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陸 續遲繳租金,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遲付租金及飼養寵物之違約 情事,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 已與被告所繳納之押金6萬4000元相互扣抵完畢等情,有系 爭契約、LINE對話截圖、社區違約公告及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見卷第15-27頁、第41-59頁),堪信被告所繳付之押金已 與違約金相互扣抵,並無剩餘。則被告自113年2月10日起未 給付租金,又無押金可資抵充租金,經原告於113年4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113年4月22日 收受該函,斯時被告遲付租金已逾2個月,從而,原告於113 年4月22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終 止租約,須提前30日通知,則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 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22日即發生終止 租約之效力。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5月22日終止,被告 即應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依租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⒊系爭租約業於113年5月22日合法終止,已認定如前。被告尚 有113年2月10日至113年5月22日租金共10萬8800元未付(計 算式:3萬2000元÷30×102日=10萬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10萬88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終止租約前,被告依系爭租約 應給付原告租金,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至113年6 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800元(計算式:3萬2000 元÷30×27日=2萬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6月 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亦應 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積欠租金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該書狀 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 第79頁),經10日即於113年6月17日發生效力,是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萬7600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自113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30

TCDV-113-訴-1515-202410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誠砌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陳香梅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4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31,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8,910元及遲延利息。後於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 四)狀(見本院卷第390頁),變更請求金額為1,199,840元 ,其中增加請求50,930元並請求遲延利息。其追加請求部分 係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承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另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另委他人施作水電 工程之為施工監管,乃請求監管費用,而原告起訴請求部分 則係系爭工程之尾款,核其二者均係基於系爭房屋之裝修而 生工程費用,基礎事實大致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間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 費用共計6,440,341元,兩造簽有室內工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另有追加工程及採購追加,原告已於111年12 月3日施作完成,原告於同年月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驗收 ,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完畢,被告並收回系爭房屋鑰匙完 成交屋。系爭房屋已於112年9月5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惟被告現尚積欠工程尾款644,035元、追加工程款504,875 元。兩造另約定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委託 原告監管,被告應依水電工程費用之10%給付原告監管費即5 0,930元,然被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 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840元,及其中1,148,91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930元自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須待全部工 程驗收完畢、取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後 ,原告始得請求工程尾款,然原告於工程完工時,未以書面 通知被告驗收,是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被告亦尚未取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又未提出已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 之證明,故原告工程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縱請求權已發生 ,追加工程款亦應扣除6,000元之屏風玻璃移除費。且原告 就系爭工程有如附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欄所示之未 如期完工及工程瑕疵,被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違約金 ,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附表所示, 經抵銷或扣抵原告之工程款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另原告曾稱訴外人莊銘賢僅為工程統包商,並無代表原告之 權,故莊銘賢所為水電監管行為,不能認為係原告之監管, 原告向被告請求水電工程監管費即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水電工程監管已完工等語。 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驗收、 未驗收完畢,且仍有工程瑕疵,實則未完工等語。按工作是 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 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又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 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 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 告提出裝修工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見本院卷第114 頁、116頁),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 驗收,並列出包括「①除溼機、全熱交換機說明書待提供②大 理石層板微垂③餐櫃金漆污染④主浴浴缸邊矽立康重打⑤主浴 窗外側污痕⑥主臥壁紙更換床頭邊⑦客浴、主浴矽立康⑧次臥 紗窗變形(右)⑨後陽台門檻⑩後門門縫大小⑪進口廚具吊櫃 燈不亮⑫次浴浴櫃軌道換海福樂加把手(平貼)」等檢查項 目,以及各項目的改進方案。依該次兩造會同驗收所提出的 改進內容來看,主要為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未有工程未完工 之項目記載。且該次驗收之後,原告除進場進行補正改進方 案所載項目施作外,並未再進行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則如 前所述,系爭工程縱未進行驗收完畢,及有被告所指述之瑕 疵尚未修補,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 償,仍無解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44,035元、追加工程款504,875元、水 電工程監管費用50,930元,有無理由?  1.追加工程款504,875元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 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另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同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已完成追加工程,並提出工程決算書及詳細表為 佐(本院卷第54頁至58頁)。被告對追加工程款504,875 元數額無意見,惟抗辯兩造所約定之追加工程中並未包括 客廳屏風玻璃之移除,系爭工程有附表編號8之設計及施 工不當之瑕疵,被告因而請原告移除客廳屏風玻璃,原告 已同意拆除不需支付移除費用6,000元,自不得再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提出設計提案及現場照片、原告負責人陳文 豪與被告對話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64頁至270頁)。查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有安全疑 慮之設計瑕疵(詳見下述)。又依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 負責人陳文豪在群組中表示「拆除與包裝費用單趟6,000 元。費用包括工資包材與車資。現場拆除後直接給付現金 。目前拆除完後先暫存於私人倉庫,目前談到2023年1月 中暫不另收費,將來如需要延長會有倉儲費用,加工會有 加工費用,拋棄清運會有廢棄物處理費用。如果今天決定 這週會安排時間到現場拆運。」,被告表示「剛剛和彥碩 (即設計師)討論過把玻璃拆除就好,所以沒有什麼運送 費用跟包裝的問題還有倉儲的問題」。可認原告已說明拆 除屏風玻璃後各項可能衍生的費用問題後,被告決定只將 玻璃拆除,其餘各項措施均不採用。則拆除原告依約已施 作之工項既為被告所決定,應由被告負擔該費用,上開對 話亦無從認原告有免除被告負擔拆除費用之意,被告抗辯 工程款應扣除6,000元,自非可採。  2.水電工程監管費用50,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由被告自行發包, 委託原告監管,被告應依水電工程費用之10%給付原告監管 費即50,93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水電工程之監管係由莊銘賢 所為,原告業已主張莊銘賢不能代表原告,故原告就莊銘賢 所為水電監管行不得向被告請求監管費用等語。經查,被告 自行發包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工程費用為509,300元,有 被告提出訴外人建翊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建翊公司)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60頁至162頁),另有建翊公司提出被告指示 訴外人兌軒企業有限公司匯款予建翊公司之交易明細等佐可 佐(見本院卷第406頁至420頁),可認被告自行發包之水電 工程業已完工,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又兩造間並無水電工程之監管不得由第三人執行之約定, 則原告使用莊銘賢執行監管工作,應無不可。至於莊銘賢於 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商的身分,或就系爭工程之其他工項有 無代表原告之權限等,均對於原告履行水電工程之監管之契 約義務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工程尾款644,035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 付,最後一期待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合 格後始為給付者,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合 格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 定。如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則該部分承攬報酬 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畢、取得裝 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後,原告始得請求工 程尾款,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明(見 本院卷第18頁)。可認系爭工程尾款以工程驗收完畢、取 得裝修合格證明及將保固保證金交付被告為清償期。茲分 別說明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    ⑵取得裝修合格證明部分:系爭房屋之裝修業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發給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有上開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6頁至340頁),堪信為真。至於 該證明書上記載「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廠商楊漢斌建築師 事務所」、「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廠商方間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均非原告,係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辦理該業務 ,要與系爭房屋確實已經主管機關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之事實無礙,被告以證明書上之記載與實際之設計廠商及 施工廠商不符,否認原告已履行該項義務,尚非可採。   ⑶全部工程驗收完畢部分:    ①有關系爭工程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 約定「工程驗收應依下列規定辧理:一、本工程完工時 ,乙方(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甲方(被告) 應於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0日内會同乙方進行驗收。 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於期間内會同驗收,經乙方先後再 定相當期限之書面催告二次仍未會同驗收者,推定完成 驗收程序。二、甲方經驗收發現瑕疵部分,乙方應於甲 方書面通知或驗收紀錄所協商約定之期限內修繕,並依 前款方式通知甲方再行驗收;乙方未於修繕期限内完成 修繕者,經甲方催告,乙方仍未完成修繕者,甲方得委 託第三人修繕,所生費用得由未撥付款項支應。」。    ②依前揭原告提出裝修工程驗收單,原告與被告確實於111 年12月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被告抗辯該次並非正 式驗收,實際上僅是被告對於原告施工中之部分工程瑕 疵請求原告進行修繕改進的書面紀錄,即令是系爭工程 完工之驗收,必須原告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 序,而上開驗收單上臚列諸多改進方案,亦未見原告對 此有完成瑕疵修補之再行驗收紀錄,亦難認兩造已完成 驗收程序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固要 求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驗收,本件亦未見原告提出曾以 書面通知驗收之證據,但被告於111年12月5日驗收時既 未就原告未以書面通知驗收乙節提出責問。應認原告違 反驗收程序之瑕疵已治癒,事後不能再以原告未踐行書 面通知程序而否認兩造已共同進行驗收之事實。且如該 次驗收後,雙方所列改進方案,其後未據原告提出業已 修繕並再通知被告再行驗收之證明,則被告依系爭契約 自得催告原告,於原告仍未完成修繕時,自行委託第三 人修繕並由未撥付款項支應,就此,被告亦曾於112年1 2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第84頁 至88頁)。可認兩造確實已進行驗收程序。至於原告未 依被告通知進行修補,僅被告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 價金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仍不能憑此即稱原告未完工。    ③又縱使111年12月5日之驗收項目尚未及於系爭工程全部 工項,而僅為部分驗收,然兩造於111年12月5日以及其 後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再依上開約定之驗收程 序辦理工程驗收,可認原告已無再依上開約定踐行驗收 程序之意,則亦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並使給 付工程尾款之條件「驗收完畢」之實現已屬不能,依前 揭說明,應認清償期屆至(至於瑕疵修補或賠償的問題 ,要係另行處理之問題)。     ⑷交付保固保證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保留工程尾款未付,相當於原告已提供保固 保證金644,035元,並且保固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等語 。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原告應提供工 程總價10%即面額644,035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保固擔保,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又上開支票於保固責任自驗 收完成之日起保固一年,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不含人為因 素造成之損壞及材料特性所產生之變化),由被告無息退 還給原告。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尚待原告踐 行保固相關義務後,始能認其請求已屆清償期。然系爭工 程可認已於111年12月5日進行驗收,並以112年12月4日為 保固期一年屆滿。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主張有如附表所示 之瑕疵,並就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或主張扣抵,此屬待 解決事項。而被告之主張有理由部分,既已在本件訴訟中 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抵銷或扣抵,則可認保固期間所生 應由原告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均已經被告在本件訴訟提出 且經法院認定後解決(已抵銷或扣抵完畢),而無待解決 事項,則原告如再提供工程總價10%即面額644,035元之支 票予被告作為保固擔保,亦應依約無息退還給原告。因而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雖未依約提供保固擔保金 ,仍應認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04,875元、水電工程 監管費用50,930元部分,並未如工程尾款有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4款約定之清償期之約定,應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 時,即得請求報酬,應予准許,至於工程尾款644,035元部 分,雖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清償期,亦應認 清償期已屆至,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請求,自應准許。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9,840元。  ㈢被告以附表「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欄所列各項事由主張 減少報酬或抵銷,有無理由?  1.逾期完工違約金644,034元(即附表編號1):   ⑴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 以原告自陳之111年12月5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3日,應 以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按日罰遲延違約金,即6, 820,321元,但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價10%為限,故原告依 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644,034元(6,440,341×10%=644,0 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查,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10年12月17日。原告自 陳係於111年12月3日完工,兩造於同年月5日驗收。則依 原告所陳,其確實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工。又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 方應就個別項目,每逾期1日,課以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 千分之三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 10%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 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係以「 就個別項目,未完工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計算,考量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於工程施工進度及遲延之原因,應 有能力及機會掌握及保留相關記錄,則自施工期限屆至後 ,尚有哪些個別工程項目未完工以及有何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約定展延工期而不列入遲延日期計算之事由,自應由 原告說明並舉證。就此,原告僅泛稱被告就系爭工程屢次 修改圖說、圖面、材質、追加工項等,但並未就被告上開 事由說明並舉證,是以不能認原告有何可展延工期之事由 。另外因原告並未指出自施工期限屆至後,尚有哪些個別 工程項目未完工,則被告逕以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應予 准許。以此計算,自110年12月17日完工翌日起算至原告 自陳111年12月3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1日,應以未完工 項目工程費用千分之三按日罰遲延違約金,即6,781,679 元(6,440,341× 0.3%× 351=6,781,679),但違約金總額 以契約總價10%為限,故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為644 ,034元(6,440,341×10%=644,034)。   ⑵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實有逾期完工情事,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爭房屋,原告逾期 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 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工程項目等情形, 認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契約總價10%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契約總價6%即386,420元(計算式:6 ,440,341×6%=386,420)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客廳大理石層板、大理石櫃費用339,900元(即附表編號2) :   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客廳大理石層板設計重量太重,且施作固定方法 不當,導致層板不斷傾斜,有掉落之虞,且無法安全放置 物品。另外客廳大理石櫃門太重,打開時整個置物櫃易向 前傾斜並有壓到使用者之虞,經被告催促原告修繕,原告 透過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師周彥碩於112年7月31日向被 告表示在結清尾款以前,暫停處理修繕事宜,顯然原告拒 絕修補,被告自得另僱工修補,並請求修補費用339,900 元等語。查,依系爭驗收單第2項,確有大理石層微垂之 情形,另依置物櫃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8頁至192頁) ,置物櫃之門扇為大理石材質,被告稱打開置物櫃之門扇 時,整個置物櫃易向前傾斜,應屬可信。而被告請求原告 修繕,而原告迄未修繕。被告自可自行修繕,並向原告請 求修補之必要費用。就此,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212頁),其修繕方法為拆除原有層板、重新施作懸 臂層板結構及層板上石材,另大理石置物櫃及底部及背面 重量加強等。然,依系爭驗收單,原告已就大理石層微垂 之情形提出改進方案為「更換斜撐或確認承重」,另主張 為防止置物櫃傾倒,在後方以固定器即足。衡情,上開大 理石層板及置物櫃因大理石材本身之重量,其以較一般其 他材質例如木材層板為強化的支撐應為已足,另置物櫃採 取適當方式例如底部或背部固定等亦為已足。被告未說明 及舉證原告所提出之改進方案有何不能達到修繕目的,其 直接以拆除重作作為改善措施,自難認屬必要修繕方法, 並非可採。是以尚不能認被告就大理石層板及置物櫃重作 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為有理由。  3.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464,200元、大理石損失損害費用194,4 00元(即附表編號3):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之瑕疵,因 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 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 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 條、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係原告設計提案,並由原告 之負責人陳文豪帶被告前往挑選石材,被告經陳文豪指示 而挑選。但原告指示挑選之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 太滑。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雇 工更換大理石,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464,200元,並提 出原告設計提案、主臥浴室現況照片、估價單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72頁至282頁)。查,地磚之防滑及止滑程度 係因材質或製造工法而異,應依契約內容來看承攬人應就 地磚之施作達到如何之防滑程度,並非以定作人主觀感受 為依據。本件被告雖稱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太滑 ,但就「太滑」的程度為何,是否已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 或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程度,未據原告提出說明及舉證證 明之。況被告自陳大理石地板係被告自行購買,果真有如 被告所稱「太滑」之瑕疵,依前揭說明,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原告明知該款大理石材料之性質「太滑」,而不告知被 告,仍指示被告購買該款大理石,則就大理石地板部分, 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施作之大理 石地板並僱工重新施作所造成之損失及施工費用自不能令 原告負擔。  4.油漆工程382,000元(即附表編號4):   ⑴被告主張其選擇使用美國品牌「班傑明摩爾(Benjamin Mo or)油漆」,原告所僱油漆工人對於該品牌的油漆並不熟 悉,施作的結果不良、瑕疵重重,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 ,但原告還是無法完成修繕。被告自得僱工修繕,並向原 告請求修補費用382,000元,並提出現況照片、被告反應 瑕疵之對話、訴外人杰揚工程行開立估價單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第214頁至258頁)。查,依上開被 告提出現況照片,照片顯示有客廳天花板圓弧龜裂、大門 進來天花板不平整、前陽台靠鋁窗牆面數處不平整、維修 孔不平整、櫃體銜接內角龜裂、客廳天花板不平整、主臥 室吊軌漆面不平整、主臥室造型漆面數處不平整、主臥室 造型線板漆面多處不平整、冷氣口邊縫凹凸不平整、主臥 室造型門片漆面不平整、主臥室廁所造型櫃體漆面數處不 平整、主臥室更衣室天花板不平整、主臥室更衣室牆面不 平整、主臥室廁所天花板漆面數處不平整、廚房天花板漆 面不平整、次臥室造型櫃體漆面數處不平整、儲藏室牆面 龜裂、次臥室天花板牆面不平整、客浴室造型牆面數處不 平整、天花板牆面漆面不平整、客衛浴馬桶未保護噴塗到 油漆、次臥室造型漆面不平整、廚房天花板數處不平整等 情形。可認系爭房屋現況確實有上開部分之油漆不平整狀 情況或龜裂事實。而上開油漆不平整之情形應係施工時即 造成,非屬施工後因熱脹冷縮、潮濕、地震等因素始發生 ,原告稱與油漆施工無關,尚非可採。至於龜裂則係施工 後始發生,自不能認係工作之瑕疵。而就上開漆面不平整 之情形,依被告使用油漆品牌及工程價格來看,並非屬一 般居家油漆性質,對漆面不平整有較高的容忍度,是依被 告提出之證據,可認漆面不平整係屬瑕疵,既經被告催告 原告修補,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自行雇工修補,並向 原告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   ⑵關於油漆不平整修補之必要費用,依被告提出之估價單, 係就室內天花板(包括平面天花板、造型天花板、溝槽、 冷氣口、窗簾盒、維修孔)部分進行修補,粗糙部分凹陷 瑕疵不平整等進行補土研磨,部分矽利康補打,另櫃體、 門片、門框、線板等造型施作,其中多組櫃體因瑕疵面過 多建議全部重新噴塗,部分造型以部分修補方式之工項進 行修補,應認屬必要修補工項,是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油漆 修補費用382,000元,應有理由。     5.後陽台門片傾斜27,500元(即附表編號5):   被告主張後陽台門片鉸鏈安裝錯誤,導致門片傾斜,與門框 互相摩擦受損,經被告向原告反應,但原告拒絕修繕。被告 自得雇工修繕,並向原告請求修補費用27,500元,並提出現 況照片、被告反應瑕疵之對話、訴外人任性設計有限公司開 立估價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86頁)。查,依被 告提出照片,確有後陽台門片與門框相碰撞摩擦之刮痕,應 認原告就門片之安裝有瑕疵。而原告已拒絕修復,被告自得 自行雇工修復,並向原告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然若門片係 因鉸鏈安裝錯誤而發生傾斜,應重新正確安裝鉸鏈即可。依 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修復方式為裁切門片、擴大縫隙,以 及烤漆修復,自不能認係必要修復方式。則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如估價單所項之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6.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尚欠5,000元(即附表 編號6):   被告主張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原告同意由被 告自行雇工修復,並由原告負擔費用8,000元,然原告只付3 ,000元,尚欠5,000元等語。並提出群組對話內容為佐(見 本院卷第260頁)。經查,依對話內容,被告向「彥碩/阿賢 」表示次臥的紗窗已經通知超過2個月一直未有消息,…廠商 報價8,000元可以立即處理等語。莊銘賢乃回應稱「我直接 支付給您,發票開我這邊即可」。可知承諾負擔費用8,000 元者為莊銘賢。而原告已否認就紗窗重漆所致鋁框毀損之相 關事宜,其有授權莊銘賢處理,上開莊銘賢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亦無從憑認莊銘賢有代理原告之意思而為承諾。是以被告 就以上開莊銘賢之承諾,主張原告應給付尚欠之5,000元, 難認有理由。   7.客房浴室櫃體把手無法退貨損失15,829元(即附表編號7) 。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於工程施工期間,因工程管理疏失造成甲方(即被 告)或第三者之損失,損失之金額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被告主張其自行購買客房浴室櫃體之把手(1組兩支, 貨款15,829元含稅,下稱系爭把手),交由原告安裝,惟 安裝時始發現系爭把手非供浴室櫃體使用。被告欲進行退 貨,因系爭把手之配件已遭原告遺失,導致被告無法退還 該把手,因而受有無法取回已經支付之把手貨款,原告應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被告損失等語。原告則辯稱被 告所購買系爭把手附有供木門及玻璃門安裝之螺絲,係由 原告之施工廠商代為安裝在木門,因安裝過程施工廠商將 未使用之玻璃門螺絲連同其他垃圾清運。後被告擬退貨, 因配件不齊全遭賣家拒退貨。按常理固定式器具安裝完畢 後,多餘螺絲配件通常丟棄,系爭把手既經被告指定安裝 ,數日後被告因無螺絲配件而無法退件,自不能歸責於原 告等語。經查,原告之施工廠商代被告安裝系爭把手,就 未使用之把手螺絲配件,如被告無明確表示丟棄之意思, 原告應將未使用之配件交付予被告,始合情理。而原告之 施工廠商將未使用配件丟棄,難認無疏失,原告自應就該 疏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 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 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 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 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查,系爭把手 既經被告交付由原告安裝,一般不會有安裝後再行拆下退 貨之結果,亦即,原告將未使用之螺絲丟棄之行為,與被 告退貨並且遭拒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使原告 就系爭把手之配件不齊全有可歸責性,就被告所受無法退 貨之損失,尚不能令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 應賠償無法退貨損失15,829元,並非可採。     8.客廳屏風玻璃工程費用213,710元(即附表編號8):   原告主張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中有3扇在落地推門及推窗 位置,系爭房屋在13樓,打開門窗時,屏風恐難抵強風,恐 有破裂之虞,故原告之設計不良。且未設計玻璃溝槽,只用 矽利康接合在鐵件框上,更容易受到強風吹拂或外力碰撞而 掉落破裂,有安全疑慮,且無法修補。該屏風玻璃已由原告 拆除,故系爭工程該項費用213,710元(系爭契約詳細表六 玻璃工程項目9「客廳屏風-瓦特納冰川47,790元,及詳細表 七鐵件工程項目2「客廳屏風」165,920元)應扣除,不得請 求等語。並提出大同鋁門窗官方網站有關16MM玻璃溝槽安裝 玻璃注意事項為佐(見本院卷第366頁至373頁)。經查,客 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為室內屏風,固定方式為玻璃安裝於 鐵件框(四周框架及中間支架)上,再以矽利康固定,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上開注意事項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且該注意 事項內容所載亦非本件安裝於鐵件框之情形,原告未按上開 注意事項施作,尚非逕可認有瑕疵。又縱認屏風玻璃有自鐵 件框掉落之虞,尚非不可採加強安裝方式補強之,然被告卻 決定將整個屏風玻璃拆除,應認屏風玻璃之拆除係被告基於 自己的考量而為,被告拒絕給付施作屏風玻璃之工程費用, 以及請求原告賠償屏風玻璃之購入費用損失,均難認為有理 由。  9.綜上,被告主張以遲延違約金386,420元、油漆修補費用382 ,000元抵銷原告之工程款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 得請求工程款為431,420元。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及水電工程監 管費用為給付未確定期限,系爭工程尾款應於清償期屆至時 給付,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420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 被告抵銷債權或減少報酬 原告對瑕疵之說明 本院之判斷 1 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7日完工,以原告自陳之111年12月5日完工計算,已逾期353日。 違約金644,034元(主張抵銷)。 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屢次修改圖說、圖面、材質、追加工項等,完工時間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予以展延。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386,420元。 2 客廳大理石層板傾斜,有掉落之虞,且無法安全放置物品。 客廳大理石櫃門太重,打開時易向前傾斜有掉落之虞。 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另僱工修補,費用339,900元(本院卷第212頁估價單)。 證據:本院卷188頁至192頁被證13照片 大理石層板僅偏斜0.03公分,此屬於施工誤差容許範圍,並非瑕疵,完全不影響使用,也無不斷往下傾斜等情,由被證13亦看不出肉眼可見的傾斜。置物櫃本來就應該在後方以固定器防止傾倒。被告提出被證15之工法均無必要,單價亦過高。 被告就大理石層板及置物櫃重作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為無理由。 3 主臥室衛浴間大理石係原告設計提案,並由原告之負責人陳文豪帶被告前往挑選石材,被告經陳文豪指示而挑選。但原告指示挑選之大理石地面易因皂沫或潮濕而太滑。 原告拒絕修補,被告雇工更換大理石,修補費用464,200元(如本院卷第282頁報價單)。 另原來由被告自費採購之大理石材於拆除後已不適於使用,受有損失194,400元。 大理石為被告要求使用,被告稱大理石有瑕疵,顯無理由。 被告就大理石地板拆除之損失及重作地板之費用,請求原告給付均無理由。 4 原告之油漆工人就油漆工程施作不良,且牆壁龜裂。 另雇工油漆,費用382,000元(本院卷第258頁報價單)。 證據:本院卷第90頁至94頁被證4照片、第214頁至258頁被證16照片。 被告提出之照片未明其拍攝時間,且龜裂原因所在多有,或因熱脹冷縮、潮濕、地震等因素所造成,自難認係施工之瑕疵。且系爭驗收單並未有油漆施工瑕疵之記載。被證17之對話,係交屋入住後使用所致,充其量為保固範疇,且原告已處理完畢。又若油漆施工有瑕疵,針對有瑕疵部分補漆即足,並無全部重新施作之必要。 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油漆修補費用382,000元。 5 後陽台門片傾斜(下方鉸鏈凸起) 修補費用27,500元(本院卷第186頁報價單)。 證據:本院卷第170頁至182頁被證10照片。 否認鉸鏈安裝錯誤,縱有安裝錯誤亦不影響使用。被證10照片並非施工後照片。 被告就門片之修復費用,請求原告給付並無理由。 6 客臥室紗窗因原告重漆致鋁框毀損。 修復費用8,000元,原告只付3,000元,尚欠5,000元。 證據:本院卷第260頁被證19對話。 紗窗重漆乃應被告之要求,結果應由被告負擔。至於訴外人莊銘賢乃原告之協力廠商,其同意賠償被告8,000元,不能拘束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5,000元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7 客房浴室櫃體把手,其配件遭原告丟棄致無法退貨。 損失15,829元。 證據:本院卷第164頁被證9對話。 按常理固定式器具安裝完畢後,多餘螺絲配件通常丟棄,該把手既經被告指定安裝,數日後被告因無螺絲配件而無法退件,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無法退貨之損失15,829元,並無理由。 8 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中有3扇在落地推門及推窗位置,系爭房屋在13樓,打開門窗時,屏風恐難抵強風,恐有破裂之虞,故原告之設計不良。且未設計玻璃溝槽,只用矽利康接合在鐵件框上,更容易受到強風吹拂或外力碰撞而掉落破裂,有安全疑慮,且無法修補。 已由原告拆除,系爭工程該項費用213,710元(系爭契約詳細表六玻璃工程項目9「客廳屏風-瓦特納冰川47,790元,及詳細表七鐵件工程項目2「客廳屏風」165,920元)應扣除,不得請求。(主張減少報酬) 客廳4扇活動式屏風玻璃為室內屏風,固定方式為玻璃安裝於鐵件框(四周框架及中間支架)上,再以矽氧樹脂固定,此為正常施工方式。被告稱應以被證27資訊安裝,此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不能拘束原告。又被告所稱13樓打開窗戶室內有強風足以使玻璃破裂,係被告臆測之詞。此部分工程並無瑕疵。 被告拒絕給付屏風玻璃費用213,710元,為無理由。

2024-10-29

SLDV-113-建-14-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30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李坤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 另聲請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然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 本,其上僅有「逾期滯納金」及「遲延違約金」之約定,並 無遲延「利息」之約定,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 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5

TNDV-113-司促-16930-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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