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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雅玲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楊雅玲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楊雅玲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 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5239-2025021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爰兩造係同父母手足,父親丁○○,母親戊○○○,母親先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辭世,其繼承人為父親丁○○及原告 甲○○、被告乙○○、被告丙○○四人;其後父親丁○○於112 年8月8日辭世,繼承人同為兩造三人。  (二)兩造母親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均由被告乙○○獨攬 ,惜迄仍未全部完成,原告為早日解決相關繼承問題, 已另案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在案。嗣原告發現母親遺產 中,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等土地九筆,雖已辦理繼 承公同共有登記,惟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已在該案另追 加此九筆土地請求為遺產分割,含原起訴主張的二筆土 地歸扣權及未分割的存款全部,依母親之全體繼承人( 兩造及父親)各自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雖該案現尚 未判決確定,惟可預見此母親遺產分割後,屬父親丁○○ 的應有部分均同為4分之1。  (三)父親丁○○112年8月8日辭世後,相關遺產繼承事宜仍均 由被告乙○○獨攬,原告及被告丙○○均無法與聞,經多方 查證後,始大概暸解:1.父親遺產稅已由乙○○申報核定 免稅完成、2.父親遺產中,如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已以 遺囑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在案。  (四)惟所有關於父親遺產繼承事宜,原告未曾與聞,也未曾 受到詢問,不知父親立有遺囑,也沒有任何人向原告提 示所謂父親遺囑,原告從未曾對相關繼承文件為簽名或 蓋章,嗣經進一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台南分局官員洽詢相關繼承登記事宜,也均遭 拒,只說明父親丁○○立有遺囑,遺囑内有指定遺囑執行 人,除能給原告免稅證明及核定通知書兩份文件外,其 餘相關遺囑文件等,均無法提供給原告。其後經原告逐 一比對,發現被告乙○○在申報父親遺產時,1.遺漏了附 表四所示的提存款、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等財產; 2.就被告乙○○在父親辭世前兩年内所領取如附表三所示 的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然乙○○僅申報其 中的480萬元為贈與,漏報了180萬元;3.父親繼承母親 遺產中,尚未分割部分只列附表一編號1至9等九筆土地 ,漏未將附表一編號12銀行存款及行使歸扣權後應分配 的附表一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列為父 親的遺產;4.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同屬已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的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核定通知書 漏未備註為公同共有。5.綜合查證結果父親的遺產總計 有附表一至附表六所列内容,惟被告乙○○僅擅自就其中 附表二所列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 ,並未知會亦未會同原告等繼承人協同辦理相關繼承事 宜,更未就父親遺產全部辦理繼承分配。  (五)就附表二所列8筆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部分應予塗銷 ,回復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登記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⒈本件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依土 地登記謄本顯示,均已於113年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 記在案,惟原告為丁○○的繼承人,迄未見過所謂的被 繼承人丁○○所立遺囑,不知所謂遺囑的内容,也不知 遺囑的方式。     ⒉本案有關被繼承人丁○○的遺囑是否存在,是否具有遺 囑的效力,迄未由全體繼承人檢視,均存疑點;況原 告身為繼承人之一,從未看過所謂的遺囑,縱被繼承 人丁○○確立有遺囑,亦未經法定的開示程序,尚不得 執此效力存疑,不具開示程序的遺囑逕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告乙○○執此遺囑私自委由所謂的遺囑執行人辦 理辦理繼承登記,程序不合法,侵害原告等繼承權, 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爰請求判決將該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於113年 3月1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的繼承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辦理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  (六)被告乙○○應將附表三所示660萬元歸還列為被繼承丁○○ 之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有匯款及提 現的記錄如附表三所示,其中以匯款方式轉出者,受 款人均為被告乙○○,而提現部分雖無法由往來明細看 出,然均與匯款給乙○○的日期相同,顯均出於乙○○所 為,總額為660萬元,然被告乙○○僅申報其中380萬元 及100萬元為贈與,差額應同為被告乙○○領取,縱非 屬贈與,亦屬被告乙○○侵占的財物。     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 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 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 第1148-1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三所列明細中,480 萬元縱係屬被告乙○○主張的贈與,依上開法律規定, 應歸扣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另差額如乙○○亦主張 係丁○○的贈與,同樣應歸扣為被繼承丁○○的遺產,如 非贈與,應屬乙○○侵占的遺產,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應賠償此侵占的遺產,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 產,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的2,029,372元,應列為被繼承人丁○○遺產:     ⒈被繼承人丁○○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擔 保金2,029,372元辦理假扣押提存,並以111年度存字 第461號提存書辦理擔保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 已結束,被繼承人丁○○已可以取回系爭提存款。     ⒉現因被繼承人丁○○巳辭世,該提存款為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前被告乙○○誤向原告及被告丙○○請求各給付 3分之1款項,曾聲請調解,惟在調解不成立後,被告 乙○○並未進行訴訟,而原告曾要求被告二人協同領取 該提存款,被告乙○○亦未回應,以致此提存款仍無法 領取歸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茲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自應將此屬於遺產之提存款併為遺產 分割内容。  (八)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1之11筆土地及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係兩造母親戊○○○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9等9筆土 地雖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 而編號10、11等二筆土地係母親辭世前兩年内移轉登記 為被告乙○○所有,原告已依歸扣權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母親戊○○○所有後,辦理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併同另9筆土地及未領取的編號12銀行存款758 ,216元辦理遺產分割,其中屬父親丁○○應分配的4分之1 在另案分割遺產後,即屬被繼承人丁○○的遺產,再發生 本次繼承事實,應將此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併為被繼承 人丁○○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爰請求併同編號 12銀行存款758,216元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丁○○的應繼分4 分之1,即同列為被繼承人丁○○的遺產。  (九)綜上查證後,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包含附表一至附表 六等細項,兩造應辦理遺產分割。雖被告乙○○聲稱有被 繼承人丁○○的遺囑,惟因未曾向原告等繼承人開示,是 否有該遺囑存在,遺囑是否真正等項,仍有待被告乙○○ 舉證以明,苟被告乙○○無法舉證被繼承人丁○○有遺囑存 在,未能證明該遺囑的真正及合法的開示程序,自不得 以該所謂遺囑而為兩造的遺產分配依據,應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3分之1的比例分割遺產。況縱經認定被繼承人丁 ○○確立有遺囑,惟仍有侵害特留分的疑慮,被告乙○○亦 應負返還責任。  (十)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乙○○雖陳稱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繼承登記,係依 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辦理云云,惟被告乙○○未提出該 公證遺囑,無法供查證該遺囑是否具備公證遺囑效力 ;況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在父親過世後,迄未曾有任 何人向原告告知父親立有遺囑,則該遺囑是否符合遺 囑要件,未經開示程序是否已生效而可執行,均非無 疑。     ⒉被告乙○○陳稱兩造「父母親由被告乙○○一人單獨照顧 扶養二十餘年」云云,全屬謊言,父母親是麻豆文旦 名家,自己就有很多積蓄,晚年生活起居也都有僱用 外勞看護,所有僱用外勞費用及家庭開支全是由父母 親自已支付,反而是被告乙○○出外發展不順,不得已 回到老家與父母同住,並未付出任何家庭費用,反倒 是乙○○的子女也都是由父母親出錢栽培,被告乙○○上 開謊言實屬不堪。     ⒊依鈞院所調取的被告乙○○107年至112年間的財產明細 及所得資料等資料,可以確認乙○○在107、109、110 等三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另108年度有花旗商銀給 付的1,665元;111和112年度有長榮航空給付的股利9 ,467元和20,775元,顯見被告乙○○在父母親逝世前五 年内並無任何實際上的所得,被告乙○○並無能力奉養 父母親。     ⒋依鈞院所調取兩造父親丁○○和母親戊○○○的麻豆農會帳 戶107年至112年間的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父母親附每 月有固定的老農津貼及敬老年金外,父親帳戶内更有 一些文旦款項及土地租金等以現金存入方式的收入, 父母親有自己的能力可以支應晚年的生活需求,加上 原告及小弟丙○○回家探望父母親時,偶爾也會拿一些 款項給父母親,被告乙○○只是在外發展不順,所以才 回老家居住,連子女的教育還都是小孩的祖父母供給 ,被告乙○○根本沒有能力奉養父母親,況父母親栽種 文旦,每年有豐厚的收入,也沒有需要子女奉養的需 求,更沒有大量金錢的需求。     ⒌被告乙○○陳稱其匯款及提款總額680萬元係父親生前所 贈與云云,核屬空言,各該款項均係從父親的股票帳 戶賣完股票後,立即遭被告乙○○轉匯及提領,原告基 於親情,不忍心追究被告乙○○刑事責任,但被告乙○○ 要以不法的行為侵吞父親的財產,天地不容,被告乙 ○○應證明各該款項確係父親所贈與。     ⒍依民間公證人所提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之錄影錄 音拷貝檔案,全程可以看出被繼承人的認識能力、陳 述能力均有欠缺,只能依事先準備記載的八塊土地及 一處房屋的書面為不完全的陳述,而因公證人也有同 樣的書面,所以雖被繼承人僅簡單說出該土地及房屋 的概略内容,但公證人因事先已有該八筆土地及房屋 的完整書面,所以最後做出的筆記卻是完整的土地資 料,與被繼承人丁○○的口述内容並不符合。而整個過 程中,該二名見證人是公證人主動詢問是否係由被繼 承人指定,被繼承人僅係被動回答,是依此立遺囑過 程,可以確認:1.遺囑内容與被繼承人口述内容不符 合;2.公證人係以預先持有的書面内容去比對被繼承 人的口述内容,雖被繼承人口述不完整,但公證人仍 依該書面做出遺囑内容;3.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 現場親自指定,而是公證人詢問後,被繼承人才被動 回應。故依上開被繼承人丁○○立公證遺囑的全程錄音 錄影内容,存有上開的缺失,違背公證遺囑的法定程 式,此公證遺囑應屬無效。     ⒎父親晚年已有明顯的阿茲海默症,由上開錄音錄影内 容更可得確認。原告等子女不忍去聲請宣告禁治產, 不意給被告乙○○趁機以各種方法去侵吞土地及股票的 機會。原告因聽聞有人在圖謀父親的財產,經詢問父 親後,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存的保障,乃由 原告依父親的意思代擬定聲明書,再由父親簽名後交 原告保管,是以各該土地及存款均係被告乙○○所侵占 ,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作為 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將各該財產返還歸入 父親丁○○的遺產。又被告乙○○所提出父親的公證遺囑 ,其中之見證人己○○係被告乙○○中小學時期的同學, 父親與該二見證人並不熟識,父親不可能指定不認識 的二人為見證人作成公證遺囑。且其上所列父親財產 明細僅有不動產部分,並未將父親當時的股票及存摺 内容列為分配標的,此份遺囑僅係針對一部分財產而 已,益見遺囑内容並非父親本意。     ⒏依父親具名的聲明書,確認是要將土地及股票作為生 存的保障,苟非己身有急迫需要,不可能在父親百年 之前將股票變賣,甚至將變賣所得金錢贈與被告乙○○ ,總數達680萬元,更不可思議的是另案的提存款, 乃倒要向被告乙○○及其配偶及子女借款,才能去提存 ,均有違於社會常情。合理的解釋,只有被告乙○○因 仗著與父母親住同一處所,保管印鑑資料方便的情況 下,自己去變賣股票,並將股款匯入自己帳戶,或提 領現款;更利用父親的意識存有缺限的情況下,透過 具有代書身分的同學己○○另案去將母親的土地做買賣 移轉登記,帶同父親去立公證遺囑,以此來達到侵吞 父母親財產的目的,造成繼承人間的不公平。     ⒐依鈞院所調取的被繼承人丁○○奇美醫院○○分院病歷内 容,病歷記載期間是從110年11月起,除大部分是泌 尿攝護腺癌的病歷外,另有記載被繼承人前於108年3 月日-4月12日罹患腦梗塞疾病,於108年9月19日因腦 中風,生活上需他人照護,並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 攝護腺惡性腫瘤造成無法自理生活,為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在復健科實施病症暨失能診斷。因右側 中大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之腦梗塞疾病,於110年12月1 3日、111年3月7日到神經内科陳○○醫師診療。依上開 病歷,被繼承人確曾因108年間罹患腦中風,到奇美○ ○醫院神經外科和復建科看診,並為申請外籍看護工 ,申請開立巴氏量表,惟並未進行精神方面之鑑定。  (十一)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偕同原告就丁○○遺產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如丁○○遺產附表二所示八筆土地於113年3月1 3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丁○○後,並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     ⒊被告乙○○應返還丁○○附表三所列6,600,000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丁○○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 六所列遺產明細,依應繼分各3分之1之比例辦理遺產 分割。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  (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予駁回:     任一繼承人均可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可單獨申辦繼承登 記。  (二)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應予駁回:     附表二所示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依據被繼承人丁○○1 11年4月21日公證遺囑辦理。原告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 ,應有誤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三項,應予駁回:     經查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帳戶自111年4月28日 至112年7月3日間共計領取6,800,000元,均為其生前贈 與被告乙○○,蓋因被繼承人丁○○及戊○○○二人,由被告 乙○○一人單獨照顧扶養20餘年,丁○○為彌補被告乙○○這 20多年來之付出,而贈與予被告乙○○。  (四)關於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 元部分:     ⒈鈞院111年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2,029,372元, 係因丁○○訴請確認派下權事件(110年度字第1718號 )辦理假處分供擔保所為提存,資金係由①乙○○自己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30,000元 、②乙○○之子庚○○之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1,000,000元、③乙○○配偶辛○○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000元,合計2,030,000 元匯入丁○○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從該帳戶以丁○○名義匯款2,029,372元至法院 提存專戶内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該案終結後,因 丁○○不幸於112年8月8日去世,被告乙○○請求原告及 丙○○會同辦理取回,並返還予原告,卻遭拒絕。     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 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檐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之規定 ,再依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被告乙○○將假處分擔保金所需之2,030,000 元轉入被繼承人丁○○帳戶,旋即以丁○○名義轉至法院 提存專戶完成假處分供擔保手續,乃因受丁○○委任辦 理假處分(若無委任亦得主張是合於本人意思之無因 管理行為),並為丁○○墊款2,029,372元供擔保完成 假處分,以上被告乙○○所墊假處分程序之必要費用, 丁○○應返還被告乙○○2,029,372元及自111年4月6日墊 款之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因丁○○去世,上開返還必要費用之債務已由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應協同乙○○取回後並 返還予被告乙○○。  (五)就訴之聲明第四項:     ⒈附表一編號10、11○○段0000、0000地號及附表二編號2 ○○○段000地號、附表三存款全部、附表四編號2〜4之 貨櫃屋、鐵皮屋、柚子樹為被告乙○○000地號土地之 一部,為乙○○所有,非遺產。     ⒉附表四編號1 (擔保金原告及被告丙○○不能分配,如前 述); 附表○○○里00號房屋,已經丁○○遺囑為分配。     ⒊以上各項原告請求遺產分割應無必要。其他屬丁○○之 遺產分割,應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被告乙○○主張分 割方法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8:○○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建地及其對外通道0000-0,由被告丙○○取得。      ⑵附表一編號2:○○段0000-0地號,由原告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9:○○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2),由 被告乙○○取得。因此地號另2分之1為被告乙○○所有 。      ⑷戊○○○遺留存款758,216元由兩造各得1/3。      ⑸附表一編號1:○○段0000地號為道路地,由兩造各得 1/3。 三、被告丙○○則陳稱:被告丙○○從未見過遺囑。丁○○從○○○公司 退休之後有自己的退休金、股利、老農津貼,丁○○、戊○○○ 有果園收入,於7、8年前每年都有70-80萬元之收入,中風 之後將土地出租給原告,每年租金也有30萬元,不需他人扶 養,且被告乙○○的子女都是由丁○○、戊○○○扶養,從被告乙○ ○回到麻豆之後,就一直孤立被告丙○○及原告,造成被告丙○ ○及原告少回去探望父母親,且原告住附近,只要父母有需 求,被告丙○○及原告都會去處理。被繼承人丁○○去世後,遺 囑執行人未召開繼承人會議,繼承人不知道有遺囑存在,經 原告起訴、貴院公權力介入後,被告乙○○才提出遺囑,經閱 覽遺囑內容及相關過程內容,被告丙○○強烈主張公證遺囑無 效。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丁○○見證人是誰,被繼承人丁○○沒 有回答,是見證人自己回答「朋友」,公證人詢問被繼承人 丁○○6次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丁○○都回答出生年月日,足 以證明當時被繼承人丁○○意識非常不清楚、是在公證人的誘 導之下才帶過去。公證書第1項第2款內容提到戊○○○為配偶 ,但該人是誰被告丙○○不知道,被繼承人丁○○與其配偶於44 年結婚,共同生活67年,竟然會不知道配偶姓什麼,足以表 示被繼承人丁○○當時身心狀況非常不清楚。2021年被繼承人 丁○○之身體狀況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不代表之前被繼承人丁 ○○沒有這樣的情形發生,且自錄影畫面中發現被繼承人丁○○ 陳述錯誤百出,能知悉被繼承人丁○○精神是不太清楚的。對 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丁○○於112年8月8日死亡,其配偶戊○○○於111 年1月18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為被 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業已依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 月21日訂立之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其中編號2 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其餘土地登記由兩造每人 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 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 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合 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 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 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 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 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於被告乙○○塗銷登記前,無法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且該2筆土地若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上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⒈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 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 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民法1191條第1項規定稱「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乃「公證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 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 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 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 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可知所謂遺囑人口述,仍係以與遺囑人真意 相符合為前提,而非拘泥於遺囑人逐字、逐句口述為 要件,只要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口頭表達 其遺囑之分配方式即可。     ⒉查被告乙○○辯稱被繼承人丁○○於111年4月21日訂立公 證遺囑,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登記分由被告乙○○ 繼承,其餘土地則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 分之1繼承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提出公證遺囑書影 本1件為證,原告及被告丙○○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 逝世前已無意思能力,而質疑該公證遺囑之效力云云 ,惟經本院檢視被繼承人丁○○訂立遺囑過程之錄影光 碟,足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經 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調被繼承人丁○○之病歷資料、向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繼承人丁○○申請外籍看護工 之相關資料核閱,被繼承人丁○○雖曾罹患腦血管疾病 ,惟並未見被繼承人丁○○於訂立遺囑時期有意識不清 、欠缺意思能力之記載,自難認被繼承人丁○○於訂立 遺囑時已無意思能力。至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丁○○ 於訂立遺囑時,口述遺囑內容不完整,公證人係依事 先準備之書面做出遺囑內容,且兩名見證人並非被繼 承人丁○○現場親自指定云云,惟經本院檢視該公證遺 囑之內容,形式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囑之要件,又檢 視訂立遺囑時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丁○○有口述遺產 之分配方式,且其口述時參考所攜帶之文件並非法所 不許,公證人亦有向被繼承人丁○○複述確認之,而得 確認被繼承人丁○○欲分配之真意,應認被繼承人丁○○ 已有口述遺囑意旨,且被繼承人丁○○亦向公證人確認 二名見證人係其欲指定者,復參以證人即公證人壬○○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所陳報當時製作遺囑 之流程,足認系爭公證遺囑實質上已符合法定公證遺 囑之要件,是系爭公證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則依系爭 公證遺囑辦理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自無違誤,原告 訴請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8筆土地以遺囑繼承登記原 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丁○○所有,並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前,被告乙○○提領被 繼承人丁○○之存款共66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乙○○雖辯稱該些 存款乃係被繼承人丁○○贈與伊云云,惟原告及被告丙 ○○否認之,且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 ○○所辯自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660萬 元係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為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 被繼承人丁○○生前,擅自領取丁○○之存款,致丁○○受 有損害,自應對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 該款項。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丁○○死亡後 ,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660萬元 予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 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 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     ⒉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另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 告正另案訴請分割之,現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 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分割遺產事 件卷宗核閱綦詳,則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確 定前,其遺產乃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 ○○雖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之一,惟尚不得將被 繼承人丁○○之應繼分獨立出來先行分割,是原告請求 分割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屬於被繼承人丁○ ○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丁○○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丁○○遺產之 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丁○○之全部遺產為 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其餘遺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0

TNDV-113-重家繼訴-13-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永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林永仁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林永仁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 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5241-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3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劉佳璋即劉家銘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劉佳璋即劉家銘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劉佳璋即劉家銘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 ,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 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其餘文件資料亦核與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 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 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 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 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 ,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 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 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 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 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 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 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 ,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 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 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 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 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 ,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 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 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 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 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 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 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 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 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 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 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 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 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 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 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 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 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 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 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 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 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 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 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 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 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 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 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投 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3730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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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周竹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周竹蓮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周竹蓮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 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2629-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佳甄即陳秀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陳佳甄即陳秀慧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 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陳佳甄即陳秀慧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 ,並於查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 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 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 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 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 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 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 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 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 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 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 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 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 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 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 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 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 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 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 ,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 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 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 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 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 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 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 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 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 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 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 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 ,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 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 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 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 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 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 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 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 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 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 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 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 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 ,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 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 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 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 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 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 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 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 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 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 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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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聲 請人與債務人黃群英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黃群英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黃群英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 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0488-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戴國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戴國樑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戴國樑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 ,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 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 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 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 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 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 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 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 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 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 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 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 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 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 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 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 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 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 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 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 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 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 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 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 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 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 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 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 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 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 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 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 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 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 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0495-20250210-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彭品德 周梅惠 共同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關 係 人 李艷 (即被繼承人之配偶) 28號1棟1單元102室 關 係 人 彭信杰 (即被繼承人之子) 共同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分別為被繼 承人彭品財之胞弟及弟媳,被繼承人彭品財於民國112年3月 18日死亡,其生前於98年4月5日、111年12月31日立有自書 遺囑(下合稱系爭遺囑),惟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 由親屬會議選定,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系爭遺囑之受贈人,係 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本院指定抗告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又繼承人李艷、彭信杰均除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遺囑執 行人外,並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遺囑內容實體上之爭議 應由法院另為實體判決,況繼承人李艷、彭信杰未曾就系爭 遺囑之有效性提起訴訟,故不應逕認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 要性,否則無異於罔顧被繼承人生前欲以遺囑處理身後事之 意思自由,而與遺囑之目的有違,是原裁定遽以被繼承人彭 品財之繼承人李艷、彭信杰對系爭遺囑仍有所爭執為由,即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 三、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 ,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 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 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 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 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 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 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 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 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彭品財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其 生前於98年4月5日、111年12月31日立有自書遺囑,惟該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選定等情,固據抗 告人提出除戶謄本、98年4月5日之遺囑、111年12月31日之 遺囑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惟本件經徵詢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李艷、被繼承人之 子彭信杰之意見,其既不同意抗告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且就 系爭遺囑之內容及真正尚有爭執,雖關係人李艷、彭信杰尚 未就系爭遺囑之真正提起訴訟,但本院認遺囑須形式上有效 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 行人之必要,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則遺囑執行人 須待遺囑確定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更不 生所謂遺囑執行之情形。又依前開說明,本件為家事非訟事 件,本院無須對於遺囑效力等實體事項為實質之審查,然本 件既已有利害關係人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如上所述 ,已難認本件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以被 繼承人彭品財之配偶李艷、子彭信杰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尚有 爭執,認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06

PTDV-113-家聲抗-25-20250206-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輔 助 人 ○○○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即○○○ 被 告 ○○○ 上列○○○ 、○○○共 同訴訟代理人○○○律師 被 告 ○○○即○○○之遺產管理人 ○○○ ○○○ 上列○○○ 、○○○共 同訴訟代理人○○○律師 ○○○律師 複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 之民國110年8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嗣向臺灣○○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23號裁定選任○○○地 政士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三第3 93、394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相合。 二、被告○○○經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為其輔助人。    三、被告○○○、○○○即○○○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於102年12月9日死亡,長○被告○○○(婚生○○)為繼承人、次 ○○○○(婚生○○,已辦理拋棄繼承完畢),三○○○○(婚生○○,於9 1年1月4日死亡),○○○之○即被告○○○、○○○為代位繼承人、四 ○被告○○○(婚生○○)為繼承人、五○○○○為繼承人(於本件審理 時之110年8月28日死亡,臺灣○○地方法院辦理已於112年1月 3日選任○○○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與○○○所生非婚生○○) 及長○原告○○○(○○○與○○○所生非婚生○○)為繼承人,被告○○○ 、○○○、原告、○○○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之應繼 分為10分之1,被繼承人○○○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為被 告○○○、○○○、○○○、○○○、原告、○○○所公同共有。  ㈡○○○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  ⒈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向鈞院聲請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所 提出留存於○○○之系爭遺囑影本,其中見證人「○○○律師」及 「○○○律師」並未與○○○同行簽名,而僅有蓋印印章,違反見 證人須在遺囑上親自簽名之規定,則系爭遺囑因見證人僅有 ○○○簽名而與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遺囑依法係屬無效,故該 聲請遭鈞院駁回在案,而被告○○○不服而提出抗告,並於105 年5月16日民事抗告狀表示,經○○○告知:被繼承人○○○製作 之遺囑正本確有簽名,但有另三份原打算二、三、四房留存 備用,惟後來○○○改變主意,見證人未完成簽名之備用版本 遺囑亦被○○○帶走,不知為何○○○處竟是此版本等語,並再提 出○○○留存之系爭遺囑影本,並稱系爭遺囑確有2名見證人○○ ○及○○○之簽名。  ⒉鈞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未予詳查○○○留存之系爭 遺囑之見證人簽名是否係事後補簽或偽造,亦無傳喚見○○○ 及○○○到場釐清,逕以見證人○○○及○○○應無貿然甘冒偽造遺 囑之危險,而於事後在系爭遺囑補行簽名之虞等理由,遽認 系爭遺囑為真,准予被告○○○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尚嫌 速斷,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及○○○之簽名,係事後補簽或偽 造。  ⒊系爭遺囑是否係遺囑人○○○親自口述,且見證人是否均於其為 遺囑之際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之上,均有疑 義,遑論系爭遺囑更存在因見證人數不足,未符法定要件而 無效之情事,至於被告○○○事後提出之○○○留存之系爭遺囑影 本,顯係事後補行簽名,尚無法治癒未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 代筆遺囑之瑕疵,原告及○○○仍係○○○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對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有應繼分1/5,但被告○○○ 、○○○、○○○、○○○(下稱被告○○○等4人)竟於107年5月31日持 無效系爭遺囑以遺囑登記為登記原因,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共同所有。  ㈢原告並未簽署拋棄對○○○繼承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拋棄切結 書)且無效。  ⒈系爭拋棄切結書係○○○與原告之母○○○於80年間所簽署,原告 對此並無所悉,遑論斯時原告係年僅12歲之未成年人,自無 可能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況系爭拋棄切結書係○○○死亡前 預先簽署,繼承尚未發生,乃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 ,明顯即非適法,系爭拋棄切結書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⒉○○○所有之○○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房地,係○○○於63 年間向前屋主○○○所購買與○○○無涉。至系爭拋棄切結書左下 角之文字,明顯為被告○○○等人以手寫便利貼黏貼於系爭拋 棄切結書上,再將便利貼與系爭拋棄切結書一同影印,進而 誤導鈞院誤認該便利貼係系爭拋棄切結書之一部,並誆稱上 開房地係○○○自○○○取得。  ㈣被告○○○係被告○○○之妻,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贈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30分之2予被告○○○, 並於109年1月22日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於 ○○○之遺產具有應繼分1/5,自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與全體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則被告○○○等4人未分配○○ ○之遺產予原告,被告○○○即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無 償贈與被告○○○,當屬侵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及○○○間之贈與 行為,包含渠等以贈與關係為物權移轉之登記,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權利 範圍各30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名下。  ㈤被告○○○、○○○、○○○、○○○(下合稱被告○○○等4人)應將○○○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 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⒈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之,且該 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⒉○○○係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先於104年5月21日向鈞 院對○○○及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嗣於104年9月3 0日具狀撤回,被告○○○嗣於105年8月24日向臺灣○○地方法院 對被告○○○、○○○、○○○、原告及○○○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後 經移轉管轄至鈞院審理(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嗣後因 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駁回之。  ⒊然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時並不知悉,縱認原告知悉被告○○○曾 提起上揭訴訟,惟上揭訴訟最終均係遭撤回或駁回,尚無達 到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效果,自難認斯時即已知悉原告繼承權 有遭他人侵害等情。  ⒋原告於109年間,仍持續遭到財政部國稅局將○○○所有之○○縣○ ○鎮○○路0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租金收益,計入原告之所得收益,顯見原告直至斯時仍不 知悉其繼承權已遭被告侵害甚明。原告於○○○過世後,均未 實際分得上揭租金收益,卻遭財政部國稅局認定有上揭租金 所得,而須繳納稅金,但因原告斯時因工作繁忙,更時常於 國外出差,致過往並未仔細核對稅務資料,直至109年間離 職後,持續遭到財政部國稅局追討104年至109年間之稅務, 才開始處理稅務問題,並發現○○○遺產之租金收入計入原告 之所得,但原告未曾分得該筆收入,遂於109年間向財政部 國稅局查詢始確認上揭租金係出租位於○○縣○○鎮○○路000號3 樓之房屋,再於109年8月26日向前往○○市○○地政事務所查調 上開不動產資料,方知先前曾遭被告○○○提起上揭民事訴訟 ,故於109年11月間向鈞院家事法庭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 ,業經鈞院109年11月10日回函通知繳款,方悉○○○遺留之全 部遺產,嗣另行前往地政機關查詢附表一所示遺產現況後, 始確悉自身之繼承權遭到被告○○○等4人侵害等事實。  ⒌又遺囑存在與原告之繼承權有無遭到侵害係不同概念,乃屬 二事,被告○○○先於104年5月21日向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 存在之訴,嗣於104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後又於105年8月24 日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又因 未繳納裁判費遭鈞院於106年3月28日裁定駁回,若被告○○○ 於105年8月24日以前即已認為原告之繼承權已遭剝奪,何以 還須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且直至109年間原告均持續 遭財政部國稅局將被繼承人所有之○○縣○○鎮○○路000號3樓房 屋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收益,計入原告所得 收益,足證斯時原告繼承權尚未遭到侵害,自無知悉之可能 ,故原告自無逾越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時效甚明。  ⒍原告迄至109年6月22日查調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仍將○○○遺產之租金收入計入其所得之中,自無從知 悉原告繼承權遭到被告○○○等4人侵害,嗣原告以上揭方式查 詢後,再調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現況,始悉部分不動產遭 被告○○○等4人於107年5月3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至少於109年6月22日取得財政部國稅局 相關資料之時,原告仍因遭核課○○○遺產之租金收入,尚無 可能認知到原告繼承權已遭被告○○○等4人侵害,故原告於10 9年11月間向鈞院閱覽卷宗並調取相關地籍資料後,遂提本 件確認遺囑無效等民事訴訟,明顯係於知悉後2年內提起, 且自繼承開始時亦未逾10年,其回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甚 明。  ㈤原告亦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等4人塗銷之。原告係○○○ 之繼承權人,真正繼承人繼承權被侵害者,除得行使繼承回 復請求權外,尚得基於繼承人身分主張物上請求權,且無論 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均無影響。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以公同共 有之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 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遭被告○○○等4人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妨害所有權之行 為,請求除去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51 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應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4至11、17、18 、41至43、46至48、51所示不動產已遭被告○○○等4人出售而 無法塗銷不動產之遺囑繼承,則上開不動產出售獲得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111,192,048元,應於支付○○○債務及遺產繼 承、管理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遺留如附表一如編號1至3、12至16、19至40、44、45、49 、50、5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9 、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經塗銷,而附表一編號 3乃不得登記之違章建築等情,參以繼承人目前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且○○○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上開不動產均係土地 、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若予以原物分割,恐不利於該不動 產之使用及經濟效益,依民法第1139條、1140條及1141條之 規定,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12 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遺產變賣後,按應 繼分比例為分配價金。又○○○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8所示 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94條、第 73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244第1項、第4 項、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確認○○○於100年5月13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即 系爭遺囑無效。⒉確認原告對○○○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有應繼分五分之一。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⒋被告○○○、○○○、○○○ 、○○○應將○○○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6、19至40、44 、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⒌○○○遺 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6、19至40、44、45、49、50、 52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按兩造應 繼分比例分配。⒎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8所示 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⒏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㈧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惟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遺產之1/10。  ⒈被告○○○等4人於○○○死亡後,突提出○○○之系爭遺囑,其內容記載略以:「一、本人日後財產,由長男○○○、次男○○○、四男○○○及已歿之三○之○,本人之孫○○○四人均分。……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等語。被告○○○等4人因而持系爭遺囑為遺囑繼承○○○之遺產,然原告並未對於○○○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自未喪失繼承權。  ⒉原告係○○○之非婚生○○,與被告○○○、○○○及已歿之○○○及○○○為 同父異母之手足,且雙方年紀相差甚大,而○○○並未與原告 及○○○同住,而係居住於○○○○,故雙方見面機會較少,關係 自然較婚生○○與其關係疏遠。然○○○於原告兒時仍會撥空至○ ○探望○○○及原告母○,父○相處時其亦會管教原告之坐姿、各 種禮儀及叨念其頭髮及服儀等生活瑣事,但○○○亦會帶高級 之日式和菓○及玩具送予原告○○○,更因其於中部經營○影院 之關係,原告亦不時可前往○影院看○影。又○○○偶爾亦會帶 原告及○○○前往○○與○○○相處,但因原告及○○○並非婚生○○之 關係,避免影響其家庭和諧,僅能居住於○○○友人位於○○之 工廠內,○○○則前往該處探望,並於○○○、○○○及原告返回○○ 時購買蝦仁粉紅色小丸○及○○○等○○名產,過去○○○也曾帶原 告至其經營之○○文藝館欣賞骨董收藏。  ⒊○○○與○○○於原告小學6年級時分手,斯時○○○曾詢問原告是否 願意至○○與○○○同住,但需前往○○之私立中學就讀,原告考 量○○及○○並非其成長之生活圈而拒絕,但○○○仍不時前往○○ 與之相處,雖然頻率較無過去頻繁,但○○○仍會於原告面臨 人生關鍵抉擇時與之討論及提供協助,如原告於大學聯考選 填志願之時,亦係聽從○○○之建議而將選填科系從○○大學○○ 系改選為富有文藝氣息之○○系,原告於就讀大學時,才會帶 同○○同學至○○與被繼承人○○○見面,而當時○○○為替原告做面 ○,所以拿6,000元要原告買○○當地○○○名產送給○○同學,但 原告當時不理解社會人情世故,不懂家人替自○做面○的道理 ,遂誤解○○○對外人如此大方而冷落原告,造成其當時心理 受傷、吃味,才寫了被告○○○所提卡片予○○○,惟原告用意係 向○○○撒嬌表示自○未受○○○在意之意,目的非告以○○○不稱呼 其為爸爸之意,否則何須又於書信內抒發其內心感受;另一 方面,○○○保存○兒手寫卡片十餘年,亦見其對父○親情之重 視。事實上,被告與原告同父異母之兄長一直以來均敵視原 告與○○○,足徵被告○○○以該信內容逕認原告構成重大侮辱行 為云云,明顯係在吹毛求疵,委無足採。  ⒋再原告出社會工作後,因放假時間不多,因此多係○○○至○○見 面,雙方見面時,○○○總會帶原告至其最喜歡之臺灣第一家 西餐廳○○○西餐廳用餐。後因原告被公司外派到○○長駐,回 臺時間不多,102年間於○○地區十一長假返臺時,聽聞○○○生 病住院,原告隨即帶○○○前往○○醫院探視,但仍需趁被告○○○ 等人不在時,才能夠與○○○前往探病,以避免遭到被告○○○等 人刁難,而當日原告母○於醫院與被繼承人○○○相處差約1小 時,直至有其他人抵達醫院後,因○○○擔心產生衝突而要求 離開。  ⒌○○○於102年12月9日過世時,被告○○○等人並未通知原告及其 母○○○,亦無給予訃聞,絲毫未體諒原告亦係○○○之○○,○○○ 事後透過友人轉述始知○○○之後事已處理完畢,進而告知原 告。此外,當時原告之身體亦因罹患腫瘤而接受胸椎開刀治 療,縱然知悉○○○之喪禮時程,顯亦無法出席。  ⒍被告○○○自始不願承認原告為其胞妹,不僅於○○○在世時即敵 視原告,於訴訟中更以書狀貶低指謫原告係「小三○○」,則 被告○○○於○○○過世時拒絕通知原告或其母○○○有關○○○過世以 及後事處理之事項,現今反而指稱原告拒絕前往告別式云云 ,藉此誣陷原告有重大侮辱被繼承人○○○之情事,顛倒黑白 ,倒果為因,不足可取。是原告過往雖未與○○○同住,但無 不稱呼○○○父親等情,更未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系 爭遺囑及被告未有任何憑據,僅為滿足渠等排除同父異母之 原告應有之權利,做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遺囑,自不得以系 爭遺囑之隻字片語逕認原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 承權。  ⒎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亦屬無效,原告得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原告係○○○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並無前揭法定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之特留分係1/10,而○○○以系爭遺 囑剝奪原告○○○之特留分,而由被告○○○等4人依系爭遺囑領 取○○○之全部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原告向被告○ ○○等4人請求回復繼承權後,已生行使扣減權之效力,系爭 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並經被告○○○等4人繼承之部分,失其效 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25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 銷○○○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因被告○○○將○○○所有如附表一1 、2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故被告○○○應就上開不動產, 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  ⒏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就侵害其特留分部分,依原告特 留分比例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就附表一編號17至52所示不動 產,按特留分比例將不動產移轉登記分別共有;就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不動產按特留分比例分配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 配獲得價款。○○○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並未 分得任何遺產,而被告○○○等4人已持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 1至52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等4人分別共有,而為上開不 動產之繼承分割,是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侵害原 告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此物權之形成權使受侵害之部 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雙方並不發生公同共有關係, 從而,原告為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後,關於上開不動產 在特留分範圍內係與被告○○○等4人間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又 因上開不動產現實上業經分割完畢,繼承人即不可再請求分 割遺產,故而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使受侵害部分復歸 原告所有。又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 、45、49、50、52與被告○○○等4人形成分別共有關係後,原 告自得依共有關係、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塗 銷遺囑繼承登記,並扣減將該等特留分比例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原告。另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4人就該侵害特留 分部分返還,惟上揭不動產業經被告○○○等4人變賣獲得價款 ,並於清償○○○債務後朋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4人 就該侵害特留分部分,各自返還渠等取得侵害原告特留分之 款項。  ⒐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 就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就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示遺產, 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 示遺產,而附表一編號3乃不得登記之違章建築,其餘則為 動產,被告○○○等4人分配上開部分遺產,侵害原告特留分之 限度內當然失其效力,自應按原告特留分比例為分配,返還 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244 第1項、第4項、第767條、類推適用第1225條、第179條、第 181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⑴確認 原告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名下)。⑶被告○○○ 、○○○、○○○、○○○應將○○○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2、12至16、 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依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範圍,予以塗銷。⑷○○○遺留如附表一編 號1、2、12至16、19至40、44、45、49、50、52所示不動產 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原告特留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⑸○○○遺留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7、18、41至43、46至48 、51所示不動產,經變賣後獲得價款清償債務後,依原告特 留分比例分配。⑹○○○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53至58所示遺產 ,依原告特留分比例分配。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則以:  ⒈○○○預立系爭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且○○○立遺囑當日,見證 人雖未於系爭遺囑完成當下簽名,然在○○○離開前,於見證 人及○○○都在場見聞下,見證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故系爭 遺囑確屬真實且合法有效。  ⒉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 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 由其繼承等語,○○○於生前因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 ,且已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遺囑為之,已符合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即原告非繼承 人,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不具當事人適格,姑且不論 ○○○遺產及債務狀況如何,因原告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就○○○ 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則繼承人如何分配被繼承人遺產, 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自不生侵害繼承權及特留分問題,原告 亦不得主張扣減,更無原告所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⒊原告在20幾年前曾手寫卡片給○○○,並以「嗨」起頭、「老友 」結尾稱呼○○○,卡片內通篇不稱○○○為父親,甚至卡片內出 現「討厭」、「評判」等字眼,○○○收信後,等了逾10年, 始終等不到原告聯繫及稱呼○○○為父親,因此才會在100年5 月13日立下遺囑直接表明○○○(即原告)不願稱呼本人父親是 重大侮辱本人,故本人財產不欲由其繼承等語,這是○○○直 接意志表現,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即原告非繼承人,非當然 既受取得遺產相關權益,故無論原告援引民法第1146條、第 767條為相關請求,均屬無據。  ⒋原告及○○○、○○○早於80年7月10日以○○○提供500萬元為條件簽 署系爭拋棄切結書,原告於當時已知悉○○○之意願,方會收 下500萬元後簽署系爭拋棄切結書。  ⒌○○○死亡時債務約為8,000餘萬元,但因○○○與銀行間的借款尚 有約定利率,故上開債務須再加計利息,因此金額越滾越大 ,如○○銀行之債務,○○○死亡時積欠金額為7,700餘萬元,至 今被告等人單就利息即已還款逾2,500萬元,因此合計○○銀 行債務至少為10,200萬元。又原告應繼財產扣除應繼債務後 ,根本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  ⒍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是由遺囑執行人持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1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依遺囑辦理,一切依循 鈞院裁定行事,被告○○○將部分繼承土地過戶予被告○○○係為 處理○○○之繼承債務,係依法為之,並無民法第244條詐害債 權等情。又被告○○○先向被告○○○購買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2 、5至7所示不動產的持分,又因被告○○○不願意出面配合處 理○○○債務,為了出賣上開不動產以清償○○○之債務,因此, 被告○○○將上開不動產(即被告○○○向被告○○○所購買其所有 附表一編號1、2、5至7不動產的持分)過戶給被告○○○,除 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因兩稅合一時效之原因尚未賣出,其 餘不動產均已賣出,用於清償○○○債務,被告○○○將持分過戶 給被告○○○之行為未損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債權,且是為了清 償○○○債務所為,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主張塗銷登記,並 無理由。  ⒎另○○○過世後,被告○○○個人代墊○○信用合作社的債務近1,200 萬及○○銀行撤除假扣押須付150萬,小計1,350萬元,若加計 法定利息5%,上開代墊還款金額高達1,800萬元迄今仍無法 收回。因此,若無被告○○○個人代墊上開債務,附表編號1及 2不動產(即○○○121號房地)恐怕早遭法院拍賣,即使是原告 也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任何權益。另被告○○○亦償還○○○○○ 銀行300萬元債務,且歷年來遺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皆由 被告○○○繳付,總額不小,如非被告○○○繳付稅金,所有遺產 恐遭行政執行署法拍,因此何來原告所稱有詐害債權等情。 退萬步而言,即便原告被判定有繼承權,亦對於被告○○○負 有債務。  ⒏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 消滅。○○○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而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18號裁定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且該裁定內記載:抗告狀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備註:包含原告),其後該裁定業經合法送 達給原告,且經確認相對人並無異議),以及鈞院民事執行 處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函,說明欄:三、檢附○○○、○○ ○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份,足見原告於105年已知悉系爭遺囑之 存在以及對被繼承人表示喪失繼承權的事實,竟遲至110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 規定之2年時效。縱令原告主張未收受該裁定(假設語,被告 否認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裁定也會寄存送 達,亦生送達效力。  ⒐被告○○○於106年所收到105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其內 記載:○○○○○○○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所得額57,000元,即附表 一被繼承人遺產項目10「○○縣○○鎮○○路000號3樓房屋」的租 賃所得。而原告因國稅局誤認原告為繼承人,因此於106年7 月14日左右也有收到相同內容之核定通知書。據此,縱鈞院 認原告就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於105年9月9日經臺灣○○地方 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不知悉(假設語,被告否認 之),原告於106年也知悉繼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 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 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⒑原告於110年1月份始改名為○○○,國稅局免稅證明中央印有「 ○○○(即原告舊名)」之浮水印,即代表該免稅證明為原告至 國稅局申請,因此浮水印才會顯示申請人原告姓名,且文件 右下方有記載105年11月15日發給,足見原告係於105年11月 15日至國稅局申請補發。換言之,原告於申請當時已知悉繼 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 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自應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⒒縱大法官107年作出釋字第771號解釋,然依據吳陳鐶大法官 就釋字第771號解釋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繼承權被侵害 者,行使被繼承人所遺個別財產之物上請求權,應以回復繼 承權即回復繼承人之資格為前提要件。」查原告並非繼承人 ,不符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請求主體,其請求並無理由 ,後續根本無需論及釋字第771號解釋,且原告知悉事實發 生在前,亦不適用上開解釋。  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原告非繼承人,不具當事 人適格,且相關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則以:  ⒈先位聲明一(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據證人○○○之證述,足 證○○○預立遺囑欲剝奪原告繼承權的緣由,且立遺囑當日, 證人○○○雖未於遺囑完成時當下簽名,然在○○○離開前,證人 ○○○、○○○律師於證人○○○及○○○都在場見聞下,於系爭遺囑上 簽名,故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依法有效。  ⒉先位聲明二(確認遺產有應繼分部分):依據被告○○○提出狀 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分局103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服務字 第1030259550號函文,業○核定應納稅額為0元。換言之,○○ ○所留的繼承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後,已無剩餘繼承遺產可分 配,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其應繼分無確認利益。  ⒊先位聲明四(請求塗銷不動產遺囑登記部分):原告主張依 據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等就○ ○○○○○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至16、19至40、44、45、4 9、50、52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云云:惟查按繼承權 被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段回復請 求權,自知悉被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回 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敘 述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之理由如下:⑴查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於105年9月9日經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 定,此時原告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於遺囑表示原告 喪失繼承權之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之訴訟 ,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故原 告繼承權之回復之請求權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⑵原告自 稱此國稅局免稅證明係取自訴狀卷宗,但110年1月份原告始 改名為○○○,細觀原告所提之國稅局免稅證明中央印有「○○○ (即原告舊名)」之浮水印,即代表該免稅證明為原告至國 稅局申請,因此浮水印才會顯示申請人原告姓名,且文件右 下方有記載105年11月15日發給(備註:此遺產免稅證明書 的原核發單位為:○○分局,原發證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 。換言之,原告於申請當時已知悉繼承相關事實,竟遲至11 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 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故原告之繼承權回復之請求權已因民 法1146條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鈞院民事執行處1 05年6月2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20452號函,說明欄:「三、 檢附○○○、○○○之民事陳報狀各一份。」足見原告及○○○於105 年6月24日前就具狀向法院表示知悉遺囑○事,然原告竟遲至 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 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即107年6月),故原告之繼承權回復 請求權已因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鈞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為裁定,且該裁定內記載:抗告狀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備註 :包含原告),其後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給原告,且經確認 相對人並無異議,原告於105年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及○○○ 對其表示喪失繼承權的事實,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足見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 第2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⑶如上兩點所述,原告 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 年時效完全而消滅,足見其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塗銷登記事實 無理由。  ⒋先位聲明五(請求不動產變賣後所獲得價款分配部分):查 本件遺囑合法有效,○○○於生前以遺囑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 ,又原告回復繼承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 規定之二年時效完全而消滅,足見原告請求分配變賣後獲得 之價款實無理由。  ⒌先位聲明六(請求不動產變賣後獲得之價款於清償債務後分 配部分):如上所述系爭遺囑確屬合法有效,原告確實有重 大侮辱○○○之情事,經○○○以遺囑方式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 故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姑且不論○○○遺產及債務狀況 如何,因原告不具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並無任何權利 可言,則繼承人如何分配○○○遺產,原告無置喙之餘地,自 無侵害其繼承權事由,故原告就先位聲明六之請求,無理由 。  ⒍先位聲明七(請求存款、股票分配部分):如前所述,系爭 遺囑確屬合法有效,原告確實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經○○○ 以遺囑方式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故原告已不具繼承人之身 分,就○○○遺產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53至58所示之存款、股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無 理由。  ⒎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部分):系 爭遺囑合法有效,而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 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 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足見○○○於生前業○表 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遺囑為之,已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足見原告請求確認繼 承權存在,無理由。  ⒏備位聲明三(請求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按附表 四所示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塗銷):如上所示,原告已喪失繼 承權,並無特留分,其請求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特留分塗 銷,實無理由。  ⒐備位聲明四(請求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 四「扣減方法」欄所示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上所述, 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任何繼承權利,其請求顯無 理由。  ⒑備位聲明五(請求編號5所示不動產,經變賣獲得價款清償債 務後按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例分配):如上所述,原告已喪 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繼承權利,其請求無理由。  ⒒備位聲明六(請求編號6所示不動產,按附表四所示特留分比 例分配):如上所述,原告已喪失繼承權,對於遺產無任何 權利,其請求無理由。  ⒓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㈣被告○○○即○○○之遺產管理人雖曾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 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 00年5月1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無效等語,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否繼 承遺產以及繼承範圍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⒉○○○於102年12月9日死亡,育有被告○○○、○○○(已拋棄繼承)、 ○○○(於91年1月4日死亡,○○○之○為被告○○○、○○○)、被告○○○ 、○○○(○○○於本件審理時之110年8月28日死亡,臺灣○○地方 辦理已於112年1月3日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及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於100年5月1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無效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 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 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系爭遺囑是在○○市○區○○街0 00號伊法律事務所簽的,當時現場人有伊、○○○、○○○律師、 ○○○等人,系爭遺囑確實是○○○本人的意思,當時系爭遺囑總 共作6份、7份。又系爭遺囑所提到關於喪失繼承權的部分, 當天○○○來伊事務所,就是要剝奪兩個非婚生○○的繼承權, 伊當時是很不想做這個遺囑,因為伊知道事後很麻煩,但○○ ○是伊事務所主持律師的長輩,○○○一再要求,伊只好做這個 遺囑,其中○○○提到○○○伊大概也知道,○○○也是伊事務所的 客戶,伊也處理過○○○跟○○○的糾紛,○○○去○○找○○○,○○○都 不見面,○○○氣到要伊發存證信函給○○○,說不能夠這樣不見 ○○○,○○○跟○○○在○○地檢署有一個案○,○○○出庭作證結果○○○ 證詞完全對○○○不利,○○○因為這件事對伊埋怨很久,比較特 別的是○○○(即原告),那天伊是第一次聽到這個名字,伊問○ ○○為什麼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拿出一張卡片,卡面上 面寫我(指原告)不知道該不該叫你(指○○○)爸爸,中間伊忘 了,最後好像寫聖誕快樂之類的。○○○那時候就很生氣,說 原告甚至不願意叫○○○爸爸,真的不孝,伊就跟○○○說這張卡 片不是這個意思,○○○強調說○○○有為○○○負擔生活費及教育 費,他(指原告)竟然不叫○○○爸爸,所以要剝奪原告的繼承 權,伊真的很不想做這件事,但○○○很堅持,所以伊印象很 深刻。當天○○○除了提到○○○不叫○○○不孝外,主要是針對○○○ 的部分。另伊當時才剛當律師,寫好的時候伊先蓋了伊藍色 的章及紅色律師章及簽身分證,確實沒有簽名,給○○○簽了○ ○○的名字、身分證蓋了○○○的章,用了伊等各自的章蓋了騎 縫,然後交給○○○,讓○○○簽名蓋章以及給○○○律師蓋章,在 這個時間點,伊覺得這件事很不妥,伊打給了辦公室的主持 律師○○○律師,告訴○○○要來做這樣的遺囑,○律師也有勸○○○ 不要做,○○○堅持要做,○律師就說既然要做,不然錄音錄影 ,免得將來有糾紛,但是因為那個已經打完字都簽完了,○○ ○手上已經拿這些文件急著要走,○○○不管伊等要做錄音錄影 ,○○○說沒有空做這些,○律師特別交代伊,不能只蓋章要簽 名,所以伊趕快去攔住他,跟○○○說要簽名,那時候○○○有點 不太相信,就說有蓋印章就好了,○○○就急著要走,○○○覺得 伊等要搶走遺囑的感覺,伊好說歹說○○○才拿其中一份或兩 份遺囑,伊跟○○○律師都有趕快在上面簽名,伊留在辦公室 的那一份有簽,伊就跟○○○說剩下也給伊等趕快簽就可以離 開,○○○就趕著要去坐車,○○○好像搭從○○到○○,有時間限制 ,非要走不可,伊很難留住○○○。遺囑一式三份是正本,○○○ 來的時候每一房○○○都要一份副本,○○○有說有一房已經過世 ,○○○又說遺囑要放在長孫那邊,伊後來回想系爭遺囑到底 是作6、7份不太記得,系爭遺囑記載一式三份的意思是正本 一式三份,原本是○○○本人一份,○○○長孫一份,伊一份。其 他房的部分,是副本就沒有特別寫上去。又伊從○○○手上拿 遺囑回來簽名,伊跟○○○律師兩位都有簽名,當時○○○及○○○ 都在場親眼看到等語。又系爭遺囑原本經當庭核對後,其上 確有被繼承人○○○、見證人○○○律師、○○○律師及○○○簽名用印 ,並與附於本院卷之系爭遺囑影本相符(本院卷一第55、56 頁),以上均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依證人○○○上開所證,○○○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證人○○○製 作系爭遺囑,而○○○於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三名見證人○○○ 律師、○○○律師及○○○亦係於○○○簽完名後,於系爭遺囑上簽 字無訛。是系爭遺囑上既確有三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 其中一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 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 復由遺囑人在其上簽名,隨即由見證人簽名之程序為之,即 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符合,系爭遺囑應屬有效。至被 告○○○原持未經見證人○○○及○○○簽名之遺囑向本院聲請指定○ ○○之遺囑執行人○節,係因經○○○及三位見證人簽名之遺囑僅 有一份或兩份,證人○○○有留存其中一份,其餘未經○○○、○○ ○簽名之遺囑則由○○○留存,是原告僅以○○○留存未經○○○、○○ ○簽名之系爭遺囑,即以系爭遺囑因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 而無效,進而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 有未合。 ⒋被告○○○、○○○、○○○、○○○主張○○○於生前因原告確實有重大侮 辱○○○之情事,且已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並以系爭遺囑為之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 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 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致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此所謂虐待,乃對於被 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 ,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 客觀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而非憑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 之。 ⑵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你是被繼承人的非 婚生○○?)對。(法官問:小時候你跟你媽媽住哪裡?)   ○○,○○○路。(法官問:○○○小時候也跟你們一起住?   )對。(法官問:被繼承人住那裡?)他住○○。(法官問:你爸 爸平常多久去○○看你們?)小時候,爸爸比較常來,但小時候 我對時間沒有觀念,爸爸就一陣○就會○○,至少一個月會有一 次。(法官問:爸爸上來你媽媽這邊會住一兩天之類的嗎?) 會住一天,不會到兩天,我小時候爸爸是○○代表,所以爸爸 也會上來處理公事,就是開會的時候也會來。(法官問:你說 小時候比較常來,是什麼時候開始比較不常來?)我小學六年 級就比較少出現,可能一兩年才出現,就是看了打個招呼, 就是我回家的時候爸爸在跟媽媽談事情,爸爸會給我買甜點 或玩具,但不會留宿,就是不會住在家裡。(法官問:你小時 候就知道你是你爸爸跟媽媽的非婚生○○嗎?)知道。(法官問 :你小時候知道其他的兄弟姊妹即○○○、○○○、○○○這些人?) 不知道,爸爸沒有講。(法官問:所以你不認識他們?)不認 識。(法官問:被繼承人在你小時候都有去看你們,你小時候 都叫他什麼?)叫爸爸。(法官問:○○○叫他什麼?)也叫他爸 爸。(法官問:以前被繼承人看你們的時候,會帶你們出去玩 嗎?)比較不會,都是在家裡,他都是帶甜點或帶我們去餐廳 吃飯。(法官問:(提示卷三第21頁)被證16,這封信是你寫 給被繼承人的嗎?)對。這是我大學的時候,爸爸從我小學之 後比較少回家,我跟爸爸沒有那麼熟悉,我之前大學的時候 ,我想要見我爸爸,我有帶我一個○○同學去○○玩的名義順便 找我爸爸,其實我是為了看我爸爸,但我們太多年沒有很深 的相處,我去爸爸○○的家家找爸爸,爸爸有跟我及○○同學聊 天,爸爸一直跟我○○同學聊天,還給了我6千元,但這6千元 是爸爸叫我去買伴手禮給我○○同學,但我當時滿受傷的,因 為爸爸都跟我○○同學講話。我現在懂了爸爸給我的6千元是讓 我做面○。(法官問:你當時去看被繼承人,不怕看到被繼承 人的元配跟小孩?)爸爸當時一個人住。(法官問:你當時為 何知道爸爸一個人住?)我小時候都會去○○看爸爸,即使後來 爸爸跟媽媽吵架,我們也會去○○,但要住在爸爸朋友的家, 不能住爸爸家。(法官問:你說你小時候都會去○○看爸爸,直 到什麼時候才沒有去○○?)我國中還有,我確定會去住爸爸朋 友家,爸爸會來那個朋友家看我。(法官問:為何這封信中, 你沒有叫被繼承人爸爸,而是稱呼嗨,不習慣那樣稱呼你?) 是因為我帶○○同學去見我爸爸,當時我不懂,我心理很受傷 ,我想要跟爸爸講心裡話,但我又想跟爸爸溝通,我想要跟 他說我這個身分,在臺灣以前的社會,有很多壓力,我想要 讓他知道我心理的痛苦。(法官問:你何時開始不叫被繼承人 爸爸?)原告我們很少見面,我當時去見爸爸時,也有叫他爸 爸,只是我當時不懂,我以為那6千元都是要買伴手禮,認為 爸爸怎麼對外人那麼好。(法官問:你這封信何時寫的?)我 大學的時候,我確認是我的筆跡,但不記得何時,我只記得 我當時很受傷。(法官問:你這信的內容好像也在○○寫的?) 應該是回來臺灣寫的,我當時有交換學生。(法官問:你平常 跟你爸爸聯絡的時候,如何聯絡,你知道爸爸家○話嗎?或跟 爸爸有手機聯絡?)當年沒有手機,手機是我大學的時候。( 法官問:有手機之後,你有跟你爸爸聯絡嗎?)沒有,爸爸有 時候會回來家裡,跟媽媽談事情,會遇到,主要是爸爸跟媽 媽吵架,中間我有去○○工作,有一段時間我不在臺灣。那時 候沒有微信沒有LINE。LINE很普及以後爸爸已經往生了。(法 官問:聽起來你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跟爸爸聯絡?)就是大學 後忙著工作,還有去○○工作,爸爸住院那時候,我在○○工作 ,是趁10月1日長假的時候回○○帶媽媽去看爸爸。(法官問: 你沒有被繼承人家裡○話?)沒有。媽媽跟爸爸吵架後,會說 爸爸壞話,爸爸也是久久才來看。(法官問:所以你們就不跟 爸爸聯絡?)沒有,所以我大學的時候也鼓起勇氣去○○看爸爸 。(法官問:你去○○是民國幾年的事?)就是我大學,是2002 或2001吧,具體哪一年我不記得。(法官問:你去○○之後,除 了醫院這次,你有無去看爸爸?)爸爸還是會去○○,還是會來 家裡,就不會像以前一樣住在家裡。(法官問:你說你爸爸生 病,你有去看,你如何知道爸爸生病?)媽媽說的。(法官問 :○○○為何沒有去看?)我不知道,我當時不在台灣生活,我 在○○工作。(法官問:你們不會想說三個人一起去看?)我回 台灣的時間很少,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去看。(法官問:你 當時沒有想說要約○○○去看?)或許有,但因為我時間很趕, 所以我不記得他為何沒有跟我們一起去。(法官問:你媽媽如 何知道你爸爸生病?)我不是很清楚,只能揣測,因為我們去 ○○都住爸爸朋友家,可能是這個○○朋友說的,○○是個小鎮, 可能大家都知道吧。(法官問:你爸爸生病的時候,你去看過 一次?停留多久?)是,約一個半小時後,後來有別人來,媽 媽可能覺得不方便,我們就走了。(法官問:你爸爸生病,你 們有幫忙出什麼醫療費用之類的嗎?)沒有。(法官問:你爸 爸喪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參加?)我不知道,我當時人在○○ ,沒有人告訴我。(法官問:你媽媽也不知道嗎?)我認為我 媽媽應該知道,但他沒有告訴我。(法官問:○○○也沒有告訴 你?)沒有。(法官問:你何時知道你爸爸過世?)是跟爸爸過 世同一年我回台灣的時候,我媽媽才告訴我的。(法官問:你 去醫院看你爸爸的時候,你爸爸病情如何?爸爸意識清楚嗎 ?你有跟爸爸講到話嗎?)意識清楚,有講到話,但是爸爸很 虛弱,爸爸當時坐著跟我們聊天。當時爸爸沒有插管之類的 。(法官問:爸爸當時因為什麼病住院?)我不是很確定。(法 官問:你不知道你爸爸什麼病住院?)爸爸當時年紀很大了, 已經80幾歲了,就是老人家會生病。(法官問:你完全不知道 你爸爸生什麼病?)應該是高血壓之類的,細節不清楚。(法 官問:你說你媽媽應該知道,為何沒有通知你?)不知道,我 有問媽媽為什麼不告訴我,但事情已經發生了,可能媽媽是 認為我在○○工作,我們的身分很尷尬,例如去醫院看爸爸, 有別人要來我們就要走了。(法官問:你知道你爸爸死亡之後 ,為何那麼晚,你才要來處理遺產的問題?)我從102年都有 繳稅,在2020年,國稅局說要追稅30、40萬元,因為跟爸爸 遺產相關的稅,要追到102年,30、40萬元對我是筆大金額, 所以我才去瞭解。(法官問:你知道你爸爸生前有很多債務嗎 ?)我處理這30、40萬元過程,○○地政說相關的土地都轉移了 ,我問我媽媽,但這中間都是○○○處理,所以我到法院閱卷, 我是因為閱卷之後才知道爸爸有很多債務。(法官問:原告現 在幾歲?)00歲。我爸爸在我小學以後就很少來,中間媽媽有 要我去○○讀貴族學校跟爸爸住,但我不想離開,遊學的錢是 我自○賺得,不是爸爸提供的。從我國小以後爸爸就不常回家 了,我沒有什麼機會遇到爸爸。 ⑶觀以系爭拋棄切結書(本院卷二第91頁)記載○○○提供500萬元為條件簽署拋棄○○○繼承權,且撫養費歸○○○負擔,原告、○○○、○○○並於80年7月10日用印可知,無論系爭拋棄切結書關於拋棄○○○繼承權是否有效,至少應可推知○○○斯時有提供500萬元與○○○,供○○○撫養原告及○○○;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照顧原告及○○○、○○○之情狀,亦與上開證人○○○所證:○○○強調○○○有為○○○負擔生活費及教育費等語一致,足以認定原告確有受到○○○栽培養育,衡情原告應知所感恩與回饋。 ⑷再參以原告上開所述,可見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就沒有主動與○○○聯絡,亦無主動前往找尋○○○,對○○○關懷或探視,在原告大學畢業後僅在○○○至醫院住院就診時,曾至醫院探視○○○1次等情;再參以原告曾手寫卡片(本院卷三第21-25頁)給○○○,並以「嗨」起頭、「老友」結尾稱呼○○○,卡片內並未稱○○○為父親等語,可見原告與○○○關係淡薄相符,更呼應上開證人○○○所證:○○○說原告竟然不叫○○○爸爸,所以要剝奪原告的繼承權等語,而○○長大後,父母年紀漸老,內心最歡喜之事並非是○○有多大成就,而是○○關心、探視,是○○○斯時內心所想,除感慨○苦養育原告,但原告卻在大學畢業後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住院,也僅探視一次,○○○表示遺產不給原告,亦合於社會常情,益徵系爭遺囑第3條記載:本人之○○○○,因非本人婚生○○,竟不願以父親稱呼本人,亦是重大侮辱本人,本人之財產,亦不欲由其繼承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⑸原告又抗辯○○○於原告兒時仍會撥空至○○探望○○○及原告母○, 父○相處時其亦會管教原告,又○○○偶爾亦會帶原告及○○○前往 ○○與○○○相處,而○○○亦會於原告面臨人生關鍵抉擇時與之討 論及提供協助,再○○○於102年12月9日過世時,被告並未通知 原告及其母○○○,亦無給予訃聞,○○○事後透過友人轉述始知○ ○○之後事已處理完畢,進而告知原告,且原告無與○○○連繫管 道,才沒有與○○○聯絡等語。本件原告於○○○住院時,原告僅 到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且已到醫院 探視○○○,卻未詢問醫護人員○○○罹患何病症,而不知○○○究竟 罹患何種病症,原告作為○○○之長○,竟對於住院○○○之病情, 不去了解,實違常情。況原告倘平日重視或將長輩(父親) 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重要的事,再忙也該抽出一點點時間去 問候、關心一下長輩。原告上開所稱因無與○○○連繫管道,而 未與○○○聯絡,甚至不知○○○去世而無法奔喪,實難以採信。 ⑹又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應孝 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違, 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然 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而仁 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於此 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強人 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而提 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主要 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應服從及尊敬父 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共認, 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之旨,對 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原告有受○○○ 之養育栽培,縱其大學畢業工作繁忙,無法經常探視○○○,平 時透過書信或○話聯絡關心,以感念○○○,略盡心意,應無何 困難。詎其大學畢業後,竟從未曾探視○○○,○○○住院亦僅到 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且已到醫院探 視○○○,卻未詢問醫護人員○○○罹患何病症,而不知○○○究竟罹 患何種病症,顯見其對於○○○漠不關心,對於○○○始終冷漠無 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懷與溫暖 ,全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狀,衡諸我 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感受精神上莫大 之痛苦,應認係對○○○構成重大之精神上虐待。從而,被告○○ ○、○○○、○○○、○○○主張原告所為係對於○○○重大之虐待,亦堪 認定。 ⑺綜上所述,原告自大學畢業後,從未曾主動聯繫、探視○○○,○ ○○住院亦僅到醫院探視1次,且探望時間僅1個小時又30分, 且身為○○毫不關心○○○究竟罹患何種病症,甚至○○○過世後亦 未奔喪,被告對○○○冷漠,堪認已對○○○構成重大精神虐待, 並經○○○於去世前以系爭遺囑表示其無權繼承(縱使系爭遺囑 無效,亦無礙○○○已為意思表示原告無權繼承),原告對○○○之 遺產繼承權應不存在。原告既然不是○○○繼承人,自然不得依 民法第1194條、第73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第244第1項、第4項、第1146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 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2款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等規定請求如 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 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原告既不是○○○繼承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第244第1項、第4項、第767條、類推適 用第1225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等規定,請求如備位聲 明所示之事項,從而,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 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06

CHDV-110-重家繼訴-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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