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佳玄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案發時為1歲之幼兒,其於民國 110年9月3日上午至門諾醫院就診時,兒科醫師看診後懷疑 受安置人疑似遭長期兒虐,故社工於同日下午再攜受安置人 至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中心進行驗傷,據花蓮慈 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硬 腦膜下出血及積液為不同時間造成,高度懷疑受安置人於過 去數月中曾遭多次外力所致,其受虐性腦傷及身體多處陳舊 性骨折已形成骨痂。受安置人父母B、C除否認對受安置人施 虐,並將受安置人受傷成因歸咎於其手足協助照顧不周。於 家庭處遇服務期間觀察,受安置人大部分生活照顧係由其姊 負責,B、C亦會讓受安置人之兄、姊輪流請假在家照顧受安 置人,顯見B、C對兒少照顧有疏忽之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9月14 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 迄今。受安置人出院後委由登記合格之保母照顧,其受照顧 狀況佳、身心發展狀況有顯著進步。觀察B、C對受安置人返 家無具體規劃,整體親職照顧及管教能力仍低落。另就受安 置人疑似受虐部分,聲請人已提起獨立告訴,由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30日起訴B、C,並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10月(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聲請人亦已提出停 止親權及聲請改定監護人,評估B、C現階段無法繼續承擔照 顧角色,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6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A僅為幼兒,無任何自我保護 能力,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親 職功能及照護能力仍待評估,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 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有妥適 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實不宜返家。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02

HLDV-113-護-228-2024120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極重度精障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 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02

HLDV-113-監宣-160-202412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OO(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121元,共計 新臺幣40,484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 長女丙O、000年00月00日生長子丁OO、000年0月00日同日生 次子戊OO、三子己OO,現兩造為夫妻關係。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原告有下述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 維持婚姻之行為,故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 1、被告自婚後疑似有數次外遇情形,經原告顧及家庭和睦,便 未多加追究,然此諸情形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其中於 111年11月21日,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庚OO之配偶不詳人士 突然至原告住所尋找原告,並表示被告疑有與訴外人庚OO曖 昧之情,豈料被告得知此事,拒絕承認,並於爭執間用力推 原告,該時原告已懷胎五個月,此不僅造成原告嚴重驚嚇、 損及人格尊嚴,更造成雙方夫妻感情嚴重破裂,顯逾越一般 夫妻能忍受之程度,此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 2、另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因子女扶養費支付問題發生爭執, 其中被告更自前開111年11月21日事件後,便無故離開兩造 之住所迄今已約10個月,期間僅短暫探視子女2次,並就未 成年子女戊OO、己OO買過一次尿布、奶粉,其餘期間皆不聞 不問。原告現職為志願役士兵,扣稅及健保費前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8,000元,扣稅後僅約34,000元至35,000元,尚 賴原告之父、母資助,始能稍微因應未成年子女丙O、丁OO 、戊OO、己OO等人之扶養費,被告之行為此不僅造成原告經 濟上的壓力,更使兩造家庭婚姻美滿有所破壞,亦應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3、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上開令原告不堪同居之虐 待行為,亦有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實不應令兩造繼 續婚姻關係,況被告亦曾自承願意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屬正當且有理由 。 (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尚未為協議 ,故有向鈞院聲請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等人過往皆由原告照護,彼此間已有一定母子或母女情 誼之情形,並請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 則」、「手足同親原則」等各項有利原告之因素,且原告職 業為志願役士兵,收入尚屬穩定,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蘇靜 將為自營商業,亦願意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人,稽諸前情 ,望鈞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 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為之。 (四)因現未成年子女等人皆由原告照料,雖仍有原告之父、母資 助,但仍造成一定經濟負擔,爰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扶養費,應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等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扶養費用各10,121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且如有一期 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1、原告職業為志願役士兵,每月扣稅及健保費前薪資為38,000 元,扣稅後僅約34,000元至35,000元,且原告111年所得為3 98,438元,名下僅有一台車輛,並無房產,而被告亦為職業 軍人,其收入略高於原告,且衡諸日後原告須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等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付出之時間、 心力較多,故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應屬正 當。 2、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20, 241元,以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計算,被告每個月應負 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用為10,121元(20,241元÷2=10,121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 用各10,121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並請為督促被告按期履 行,望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以職權酌定命被告如 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 子女等人穩定成長。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 1、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 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2、兩造於108年3月18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3、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現確未與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有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足認   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   之希望。 4、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   由如下:   兩造分居迄今,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兩造之 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 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 約,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親權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兩造經裁 判離婚,惟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聲請本院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應屬有據。 2、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原告   、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進行調查訪視,其訪 視評估為原告適任親權人等情,有該協會113年5月6日花兒 家字第1130000307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理由詳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社團法人花蓮縣 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調查訪視,雖能以電話聯繫 上被告,但均未能完成訪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 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 畫訪視回覆單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 月5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07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 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3、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 ,戊OO、己OO部分,於庭上確認尚無語言表達能力後,不予 詢問其等意見;丙O、丁OO部分,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 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影響 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誠衝 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意願前,業已允 諾未成年子女丙O、丁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 彌封袋內筆錄)。 4、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丁OO到庭表示之意 願及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O、丁OO、戊OO、己OO親權之意願,且其在親職與照護 能力等方面亦適宜扶養照顧丙O、丁OO、戊OO、己OO,參以 丙O、丁OO、戊OO、己OO出生後,原告即為主要照顧者,對 子女現況了解清楚,丙O、丁OO、戊OO、己OO亦受到妥善照 顧,與原告依附關係親密,故原告應為適任之親權人。反觀 被告自丙O、丁OO、戊OO、己OO出生後並未關心探視,亦不 清楚丙O、丁OO、戊OO、己OO近況,可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丙O、丁OO、戊OO、己OO不聞不問,顯無扶養照顧之意願, 自難認被告為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丙O、丁OO、戊OO、己OO之最 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 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 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 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既經本院改由原告單獨任之,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仍應基於父親之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3、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1)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審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丙 O、丁OO、戊OO、己OO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為 適當。 (2)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雖未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丙 O、丁OO、戊OO、己OO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 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丁O O、戊OO、己OO現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8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居民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041元、19,300元、20,445元、20,241 元、21,484元,而於107年度至109年度臺灣省(含花蓮縣) 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年度則 為14,230元,兼衡兩造經濟條件,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O、 丁OO、戊OO、己OO之年齡、日用所必須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所需之扶養費均以每月20,24 1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O、丁OO 、戊OO、己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O、丁O O、戊OO、己OO之扶養費各10,1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定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以一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其中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27

HLDV-113-婚-12-20241127-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乙OO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 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丙OO業已往生,遺產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請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均略以:同意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花院胤111司執禮字第10855號函 、美琪生命禮儀佛教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長濱鄉農會112 年6月12日東長農信字第1120001850號函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各編 號之財產。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均為4分之1 。  (三)原告甲OO為被繼承人丙OO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並清償被繼承人丙OO之貸款431,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其餘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即不再向 被告主張等情,為被告戊OO、乙OO所同意。而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2 現金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 533,763元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4 丁OO 1/4 戊OO 1/4 乙OO 1/4

2024-11-20

HLDV-113-家繼簡-11-20241120-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被 告 乙OO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丙OO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各 編號「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丙OO業已往生,遺產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請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均略以:同意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   繼承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 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5日花院胤111司執禮字第10855號函 、美琪生命禮儀佛教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長濱鄉農會112 年6月12日東長農信字第1120001850號函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丙OO於民國108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 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遺產範圍則為附表一各編 號之財產。 (二)應繼分比例:原告甲OO、丁OO及被告戊OO、乙OO均為4分之1 。  (三)原告甲OO為被繼承人丙OO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並清償被繼承人丙OO之貸款431,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其餘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即不再向 被告主張等情,為被告戊OO、乙OO所同意。而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2 現金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 533,763元 由原告甲OO單獨取得。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4 丁OO 1/4 戊OO 1/4 乙OO 1/4

2024-11-20

HLDV-112-家繼訴-4-20241120-2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陳威智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2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丙OO之二姐甲OO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 乙OO與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丙OO之手足,而丙OO於民國60餘年 起居住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祥和社區(下稱玉里醫院), 乙OO與抗告人作為社工聯繫之窗口。乙OO曾於10餘年前至玉 里醫院探視丙OO,並要求丙OO之社工准許乙OO動用丙OO帳戶 内之款項,其理由為為丙OO購買保健食品,但此舉遭到社工 之拒絕,此後再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本件之聲請, 因此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 。其次,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經玉山商業銀行對 乙OO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查封乙OO所有坐落於○○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碼○○市○○區○○街0巷0○0號房屋 之應有部分,則乙OO因對玉山商業銀行負擔債務,自不宜擔 任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丙OO 之現任社工係於112年7月後接任處理丙OO之事宜,並不知悉 先前之情況;另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 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原裁定意旨記載乙OO長期處理丙 OO之事務並非事實,其進而據之准予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人 ,即屬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乙OO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乙OO答辯略以: (一)丙OO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自65年入住玉里醫院長 期安置後,其事務主要是由兄長丁OO負責聯繫、處理,嗣因 丁OO於96年初因大腸癌病逝,臨終前向乙OO表示擔心丙OO無 人照顧,乙OO允諾承擔照顧丙OO的責任,其後丙OO的照護事 宜便由乙OO負責處理並與玉里醫院聯繫,因此玉里醫院每年 舉辦家屬座談會或分區懇親會,其邀請函都是寄送予乙OO, 多年來乙OO每年至少一次前往花蓮玉里醫院探視丙OO(印象 中係於105年之後始因健康因素無法長途坐車及COVID-19疫 情而中斷),以及參加玉里醫院於臺北舉辦之分區懇親會與 丙OO見面,並曾在102年4月間陪同丙OO至花蓮慈濟醫院開刀 治療腰痛疾患,短短一個月内三次攜帶補品前往花蓮探視丙 OO,即便因工作暫時無法抽空前往,亦自費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給當時慈濟醫院的看護人員許建成代為購買補 品給丙OO食用;此外,乙OO平日亦經常致電玉里醫院關切丙 OO近況並與丙OO通話,不定期寄送衣物(特別加繡丙OO姓名 以利辨識)、食品等物品及零用金,請玉里醫院人員轉交給 丙OO,或請玉里醫院人員視丙OO需要為其添購日常用品或營 養品。從而,抗告人所稱乙OO與丙OO互動十分生疏,不適宜 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抗告人指稱乙OO以購買保健品為由要求動用丙OO之帳戶款項 ,遭社工拒絕後便未再探視丙OO云云,顯係歪曲事實。實則 ,乙OO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時,曾因夏天天氣悶熱,擔心丙 OO可能流汗過多而脫水,因此請醫院人員幫丙OO購買舒跑等 運動飲料讓其飲用,惟醫院護理人員楊怡慧小姐表示丙OO身 體瘦弱,建議可購買補品讓其補充營養,乙OO因此同意並委 由醫院人員向書記取款購買營養品,乙OO則從未要求社工讓 其動用丙OO之帳戶存款,遑論有遭拒而未曾再探視丙OO之情 事。 (三)96年初丁OO過世後,抗告人及乙OO、丙OO均為繼承人,抗告 人未與乙OO商議即逕自從丁OO住處取走許多文件資料,其中 包括丁OO所保管之丙OO身分證、殘障手冊等證件,擅自決定 由伊負責處理繼承事宜,其後並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 ,玉里醫院可能因此有與抗告人聯繫、討論丙OO之照護事宜 (例如醫療或照護費用負擔、殘障手冊換發等問題),依乙 OO印象所及,抗告人多年來探視丙OO的次數寥寥可數,更鮮 少主動關切丙OO的狀況。 (四)乙OO固曾於112年間遭玉山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名下 不動產,然此因乙OO不知何故從未收到玉山商業銀行的還款 通知,遲至112年間玉山商業銀行始主張尚有10多萬元債權 ,逕自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乙OO所繼承丁OO自有住宅三分之一 應有部分,乙OO則係接獲抗告人通知方知悉共有之房產遭查 封乙事,乙OO獲悉此事於去年即與玉山商業銀行協商清償欠 款,並由玉山商業銀行向法院撤回強制執行,目前乙OO已無 任何欠款問題,抗告人明知乙OO已償還銀行欠款,共有之繼 承房產已撤銷查封未遭法拍等情,猶主張乙OO對玉山商業銀 行負擔債務,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云云,顯係刻意隱匿 事實,惡意污衊乙OO不適任監護人乙職,其主張自非可採。 (五)查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除前述繼承房產按繼承比例取得 三分之一持分並登記於其名下外,其餘因繼承所應取得之現 金或存款(至少有245萬元)均遭抗告人取走並主張由伊負 責保管,且不讓乙OO過問前述財產的使用或處分情形。然玉 里醫院獲悉抗告人負責保管丙OO繼承之財產後,為維護丙OO 之基本就醫權益,曾於97年6月間請抗告人出具同意書,聲 明日後如丙OO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無法支付時,將由抗告人全 權協助負責支付,然彼時抗告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卻稱丁OO遺 留給丙OO之財產僅30多萬元,顯有蓄意隱匿伊所保管之丙OO 財產之情事。猶有甚者,乙OO於去年委由代書協助出售繼承 房產三分之一持分,事後發現上開持分最後移轉至抗告人名 下,乙OO擔心抗告人可能挪用丙OO之財產購買上開持分,曾 於112年11月間致電抗告人詢問伊所保管之丙OO財產狀況, 抗告人於電話中亦坦承係動用丙OO之財產購得乙OO之持分, 乙OO指摘抗告人不該擅自挪用丙OO之財產,雙方因而發生口 角爭執,其後抗告人便拒絕接聽乙OO之電話,抗告人之配偶 及女兒更來電要求乙OO不得再與抗告人聯繫,乙OO為保障丙 OO之權益,始向鈞院具狀聲請監護宣告,但因不願家醜外揚 ,而未主動提及此事。惟原審裁定選任乙OO擔任丙OO之監護 人後,即令乙OO委請非訟代理人依法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抗告 人說明及提供伊代管之丙OO財產狀況與資料,抗告人於113 年3月26日即已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至今仍置若罔聞,乙OO 身為監護人,為維護丙OO權益,亦已委任律師檢附相關證據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移轉管轄,刻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抗 告人擅自代管丙OO所繼承之丁OO遺產,卻惡意隱瞞伊代管之 丙OO財產金額,甚至挪用丙OO之財產購置不動產持分登記於 自己名下,而有重大利益衝突,明顯不適合擔任丙OO之監護 人。 (六)綜上,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監護宣告裁定,抑或 裁定由伊擔任丙OO之監護人,均顯非妥適,依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以玉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丙OO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宣告丙OO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9日 新北社工字第1122592881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維安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16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05號函附之「成 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認乙OO、關係人陳 志堅有意願擔任丙OO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乙OO與另一手足即抗告人甲OO關係疏離等情狀,選定乙OO擔 任丙OO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志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審裁定之結果 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一)抗告意旨雖主張乙OO10餘年來未曾前往探視丙OO,直至提出 本件之聲請,且乙OO係於112年12月自行向玉里醫院聯絡家 屬由抗告人變更為乙OO,故乙OO並不適宜擔任丙OO之監護人 等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玉里醫院,乙OO於96年後即為丙 OO在玉里醫院相關醫療決策及活動之主要聯絡人,且乙OO於 96年2月27日、96年5月8日、96年10月3日、97年2月13日、9 7年6月3日、98年1月7日、98年7月7日、99年1月27日、102 年3月27日、112年12月21日均有至玉里醫院探視丙OO之記錄 ,而抗告人僅於113年4月22日探視過丙OO等情,有衛生福利 部玉里醫院113年6月14日玉醫社字第1130053438號函暨檢附 病患請假、會客登記表、113年7月9日玉醫社字第113005407 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抗告意旨前開指摘,並無可採。 (二)又抗告意旨雖認乙OO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自不宜擔任 丙OO之監護人,而為丙OO處理一切債權債務之事務等情,然 抗告人並未舉證或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乙 OO現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債務,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乙OO過 往有何不當挪用丙OO財產情事,是乙OO與丙OO並無債權債務 之利害衝突關係,故本院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院審酌全卷資料,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5

HLDV-113-家聲抗-6-20241115-1

家繼訴更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即丙OO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第三行原記載為「訴訟代理 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第七行原記載為「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均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4

HLDV-113-家繼訴更一-1-20241114-3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 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1,0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請費 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佐,是其 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4

HLDV-113-家親聲-108-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彭子頤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 0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因相對人案父及同居人無照顧意願,案母已委託監護予案 大姨婆,案大姨婆親職功能尚在評估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自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寄養安 置個案摘要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155號裁定等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參以 受安置人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情,是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年紀尚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觀諸前開法庭報告書,C未 積極表示其已能適當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替代性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受安置人,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 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於此延長安置期間,聲請人應當儘速協助受安置人與相關 家庭成員接受相關輔導、諮商、教育、安全的探視往來,積 極進行相關整備工作、返家評估與整備、親屬支持系統之銜 接,使受安置人能及早順利返家或交由合適親友照料,受到 安全妥適之養護,以利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健全發展,並利 渠等親子及家庭整體關係之維繫、恢復與穩定,同時維護受 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3

HLDV-113-護-221-2024111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日本腦炎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妹 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者,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認相對人因日本腦炎導致之認知功能障礙,屬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爰依法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認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   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   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   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   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   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   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監宣-146-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