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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再審原告 邱士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周政興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677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DV-113-補-1119-202411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呂存德 訴訟代理人 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9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4時4分許、同年6 月6日13時52分許,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0(下稱系爭車輛A)、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B),租金定價為新臺幣(下同)110元/時、2,300元/ 日,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然被告於111年5月 31日因開車不慎致系爭車輛A嚴重受損,系爭車輛A經初估修 復費用為63萬5,954元,已逾系爭車輛A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車輛市價42萬元,系爭車輛A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並將系爭車輛A殘體拍賣售得11萬4,000元扣除後請求 30萬6,000元(計算式:42萬元-11萬4,000元=30萬6,000元 )。另被告系爭車輛B租賃期間為111年6月6日下午1時52分 至111年6月7日上午1時12分止(共計1日1時),共積欠租金 2,410元,並加計油資1,978元(計算式:618公里×3.2元/公 里=1,978元)、ETC費用571元,共計31萬959元(計算式:3 0萬6,000元+2,410元+1,978元+571元=31萬959元)。爰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A之租單暨 租賃契約、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系 爭車輛B出售發票、租單暨租賃契約、通行費、存證信函為 證(北簡卷第12頁至第7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 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北簡 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2

TYEV-113-桃簡-1448-202411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被 告 郭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7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使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註冊之IRENT帳號(下 稱IRENT帳號),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於111年1月24日1時20分租還 系爭車輛,及租金為平日推廣價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 元、假日推廣價每日1,680元,且被告應負擔承租期間之油 資、通行費等費用;如系爭車輛發生損傷,被告應依實際維 修費用賠償原告,如被告逾期還車,尚應按定價每日2,300 元給付營業損失予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料,被告 未依約於111年1月24日1時20分前歸還系爭車輛,經原告持 續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並以簡訊終止租約,被告始逾時延長租 約至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並遲至111年1月25日18時48分 許始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租金6,215 元、油資3,642元、通行費396元、維修費13,500元、營業損 失8,050元,共計31,803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3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是李天翔偽造的,當天租車的不是 我,我已經對他提起偽造文書告訴,IRENT租車帳號我辦很 久了,但我辦帳號以後都沒有用,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李天翔 使用,本件門號當時是我本人使用,我在作保全,有可能我 巡邏遭別人使用手機,我也不知道為什麼IRENT租車帳號的 手機號碼會在111年1月23日從本件門號被更改成0000000000 門號,且依原告提出之汽車出租單,還車逾時僅2小時,原 告要求逾時之費用卻為2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係㈠被告 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㈡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 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暨用車相關規範條款、被 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申辦會員之自拍照、IRENT帳號異動紀錄等為證(見支付 命令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 ,洵非無據。被告固辯稱:本件門號當時是我本人使用,我 在作保全,有可能我巡邏遭別人使用手機等語,惟查,觀諸 原告提出之IRENT帳號異動紀錄,該IRNET帳號曾於111年1月 18日時7時38分以本件門號申請忘記密碼驗證,復於同年1月 23日始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可見該IRNET帳號於111 年1月18日租賃系爭車輛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係本件門號 ,則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應為斯時本件門號之使用人,被告既 自承本件門號均為其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僅空 言抗辯本件門號恐遭他人盜用,然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方法 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 正。基此,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18日16時42分許經本件門 號註冊之IRENT帳號承租,又依前述被告為斯時本件門號之 使用人,則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至本件IRENT帳號 綁定之手機門號雖於111年1月23日遭變更為0000000000,然 租賃系爭車輛之人應為111年1月18日本件門號之使用人,已 如前述,此不因嗣後本件IRENT帳號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遭變 更而有所影響,又被告復辯稱其已對李天翔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等語,惟該刑事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3282號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 40至41頁),故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為 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163元: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約定之111年1月24日1時20分歸還系爭車 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租金6, 21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租金計算表、租車 價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然觀諸前開汽車出租 單、租金試算表,可見汽車出租單上之預計還車時間為111 年1月25日16時40分,實際還車時間為111年1月25日18時48 分,尚未見有原告所指預計歸還時間為111年1月24日1時20 分而被告逾時延長租約至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之情事;而 租金試算表則記載111年1月24日1時20分起已寫入逾時期間 ,兩者就逾時歸還時點之記載有所歧異,審酌該租金試算表 僅係原告公司內部之計算結果,本非兩造租賃契約之一部分 ,而汽車出租單上有承租人(即被告)之簽名,自應以汽車 出租單上之記載為準,方為合理。從而,被告逾時還車之計 算時點應為111年1月25日16時40分,其至111年1月25日18時 48分始歸還系爭車輛,逾時期間應為2小時8分鐘。是依系爭 租賃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未於 預計時間內還車者,將收取3,000/次車輛調度費用,另再收 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每一小時按時租定價計算收費,逾時 六小時以上以一日之租金額外計算收費(每30分鐘為最小計 費起算單位,且不適用任何優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租金為3,575元(計算式:車輛調度費3,000+逾時租金230×2 .5=3,575)。  ⒉油資、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5條、第11條,應給 付原告油資、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共計25,588元(計 算式:3,642+396+13,500+8,050=25,588),有其提出之汽 車出租單暨用車相關規範條款、里程費收費標準表、ETAG高 速公路過路費明細、系爭車輛維修工單及發票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3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油資、 通行費、維修費、營業損失共計25,58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163元 。(計算式:3,575+25,588+=29,163)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請求給付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 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 (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12

CLEV-113-壢小-447-20241112-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 於當日晚間10時13分許返還系爭車輛等事實,有汽車出租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而有前保桿、右 下引擎下護板及右前葉子板襯墊受損等情形,其因而受有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12,031元、營業損失3,220元等損害, 合計15,25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有上傳還 車照片,還車時並未毀損,否認上開毀損情形為被告造成等 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係被告造成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原告雖提出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而前述車損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 7日中午12時30分許,距離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晚間10時13分 許還車時,已間隔逾9小時,時間尚非短暫,自不能排除系 爭車輛於被告還車後因其他原因毀損之可能性。此外,原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從而,原告依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51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1

SLEV-113-士小-1533-202411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張允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7時15分迄112年1月30日下午9 時57分,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雙方約定悉如原告租車專案所示,即系爭車輛之平日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日,春節租金為2,300元/日 ,承租期間所生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費等項,悉由承租 系爭車輛之被告負擔,若有不明車損,被告則應賠償原告修 繕貲費與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詎被告依時還車猶欠原告租 金共8,100元(以平日1日、春節3日計算,被告共計積欠租 金8,100元)、油資3,146元(計算式:【還車里程96852km- 出車里程95837km】×3.1元/km=3,14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通行費599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並因系爭車輛 查有不明車損,而須賠償原告修繕貲費14,788元(必要修復 費用共16,000元,經原告自行扣減折舊,被告尚應給付14,7 88元)、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修繕5日×租金2,300元 /日×70%=8,050元),以上金額共35,883元(計算式:租金8 ,100元+油資3,146元+通行費599元+安心服務費1,200元+修 繕貲費14,788元+營業損失8,050元=35,883元)。故原告乃 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 影本、駕照影本、汽車出租單(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 賃契約)、聯繫單、租金計算紙本、租金說明紙本、里程費 說明紙本、系爭車輛修繕照片、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ETAG高速公路過路 費明細、租金專案及安心服務費說明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俱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 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小-1742-20241106-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吳太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4

LTEV-113-羅小-315-202411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型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5號 原 告 顏洪惠鈺 被 告 康隆山 康金龍 楊康蜂 康黃花 康宗賢 康子涵 康惠湘 邱士真 邱于芳 邱昭天 邱柏薰即邱麗香 洪煥明 康坤煌 康坤洲 康珉華 康宗雄 王俊男 邱士哲 張文卿(黃邱文萍之繼承人) 黃雅燕(黃邱文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形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 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因繼承關係所取得,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為利共有人辦理移轉或其他行為,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之登記依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性質上屬分割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 萬976元(計算價額如附表所示,計算式: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潛在應有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地號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潛在應有部分 潛在可分得價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139.54 6,200元 1/432 45,058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935 3,700元 1/432 16,573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36 3,700元 1/432 1,165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873 3,700元 1/864 3,739元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1006.20 6,200元 1/432 14,441元 總計 80,976元

2024-10-29

CYDV-113-補-355-20241029-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邱士哲 被 告 陳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已於訴訟中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120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小-153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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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林泓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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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3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江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48分起,向原告 租賃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至111年6月18 日3時52分止歸還,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租用期間,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 段228巷及安居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不得交與他人駕駛,違者應負責賠 償全部損失。然該次交通事故中,駕駛系爭車輛者,並被告 ,是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失(即維修費用);又依第10條第2 項第1款約定,應償付維修期間70%之定價的營業損失。系爭 車輛自進廠至出廠共計5天,原告請求2天營業損失,出租車 輛為pricsC,租金定價為2,300元/天,則營業損失則為(2, 300元×2天)×70%=3,220元,被告亦應償付之。是被告於租 用系爭車輛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共16,220元 (計算式:13,000+3,220=16,220)之損失,惟經原告催討 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期間,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與安居街46巷口迴轉時,被後方同向 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 前保險桿部分受損,故肇事之主因顯為計程車之駕駛違規所 造成,被告只是違約責任,不是肇事責任,故應不負賠償之 責,又肇事賠償應依肇事之駕駛人及雙方違規責任之輕重大 小及車輛零件使用年份之折舊等因素而為基準,對於原告之 訴求金額實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 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 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 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10條第1項第10 款、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甲方同意乙 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 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5條...。」、「乙 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 償營業損失:㈠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5-17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 租系爭車輛,承租期間違反系爭契約,且系爭車輛因廻車未 注意其他車輛,致發生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 車出租單、系爭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租金專案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3-35頁),並 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3-59之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洵屬有據 。 ㈡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 禍支出修復費用13,000元,其中零件費用552元、外包費用1 2,448元,業據其提出工作傳票、電子發票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31-33頁)。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即109年5月(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33 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1年6月18日止,已使用約2年2個月,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06元(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外包費用12,448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12,654元(計算式:206+12,448=12,654) ,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19日開工維修,至111年7月2 5日止,送廠修復天數共5天,原告僅請求2天營業損失,依 系爭車輛為pricsC,租金定價為2,300元/天,依約請求營業 損失為3,22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工作傳票在 卷足佐(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513號卷第17、31頁),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2天營業損失3,220元( 系爭車輛定價2,300元/日,計算式:2,300元×2天×70%=3,22 0元),洵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理賠應向主肇事者索取,本案主肇事 者係計程車之駕駛且有過失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 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而請求,與他人是否有過失無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 2,654元及營業損失3,220元,共計15,874元(計算式:12,65 4+3,220=15,87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6513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74元,及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0.369=2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204=348 第2年折舊值 348×0.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8-128=220 第3年折舊值 220×0.369×(2/12)=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14=206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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