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4號
原 告 蔡林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F20020號、113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9QF2002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5時11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與大昌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5日、12月1
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除有上開違規外,另有「汽
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24,0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此路段機車兩段式左轉警示牌未設置在紅綠燈警示旁,設置
位置不當,且原告視線內完全不清楚及明確機車待轉區位置
。又其他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均採用懸掛式方式架設在
紅綠燈位置附近,該標誌設置位置是否需標準化統一設置或
清楚明確標示。又本路段為五叉路口複雜且危險,若禁止機
車左轉,左轉車道上應該標示紅色禁止機車。
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來函未提到兩段式機車待轉區離號誌路口
的距離及大小是否能清楚辨識。原告被取締時間為傍晚下班
巔峰時間,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
遮擋之可能性,不能認標誌設置位置皆能清楚辨識。
⒊原告測量機車等待區與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距離有62公尺
,現場實地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號誌與機車等待區明
顯高地落差,造成無法清楚識別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位置
。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及114年1月22日函
所述待轉區測量結果不同,且前揭函文對於系爭路口待轉區
是否能清楚辨識均未說明,系爭路口號誌箭頭綠燈狀態時無
禁止機車左轉。
⒋原告無照行駛機車代步去工作,也是為生活不可為之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系爭路口相關兩段
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尚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
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2月6日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拍攝照片(本
院卷第79至8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本
院卷第91頁)、11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143頁)、114年
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豐路左轉大昌路1段時,有「轉彎或變
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至23頁)、
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於申訴後拍攝之照片(本院
卷第79至83頁),明顯可見系爭路口停止線外側車道路旁設
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在行人穿越道之後設有機車待轉區。
又該兩段式左轉標誌距離路面約1.78公尺,機慢車待轉區線
寬為0.15公尺,長寬約為2.7公尺及4.7公尺,距離行人穿越
線約1.7公尺,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4日函(本院
卷第143頁)、114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
89至191頁)可憑,堪認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設置均
符合標誌設置規則規定,並無標示不清之情事,用路人行經
系爭路口時,應可清楚辨識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
區,然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逕行左轉,足認其對
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
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第163頁)及114年1月
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所述之機慢
車待轉區線寬雖有不同,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係經本院電詢
之後(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發現113年12月19日函所述
有誤,於是再度實地測量並提出佐證照片,而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上開量測有誤,自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所稱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遮
擋之可能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確實遭到車
輛阻擋,致無法看到外側車道路旁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
故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觀諸系爭路口照片(本院
卷第23至25頁),該處路段有三線車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
道以雙白實線分隔,中間及外側車道於路口處地面分別繪有
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及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前段、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等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僅得行駛於最
外側二車道或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直行或右轉,而不得行
駛於最內側車道左轉至明。至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兩段式左轉
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僅係善意提醒及引導用路人遵行,
縱使系爭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或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
,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行駛。
⒊原告前因酒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期間自112年3月
6日至114年3月5日,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可參。原告既知其因酒
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機車者違反道交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0元(本件原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
000元,合計24,000元),本院認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
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
區分駕駛機車及駕駛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
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8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
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
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
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
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
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
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
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
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
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
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規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五、標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
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
行駛。視需要設於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
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
分。劃設於第170條停止線前端,設有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方。」第3項規定
:「本標線設置原則如下:一、待轉區前緣不超出橫交道路
路面邊緣。二、待轉區後緣應與行人穿越道線間隔50公分以
上。但不影響行人穿越安全時,得依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三
、在丁字路口不影響行人通行時,得削減人行道設置機慢車
左(右)轉待轉區,或以不妨礙機慢車待轉動線之原則於待
轉區上游劃設第171條槽化線;其號誌管制得配合實施待轉
機慢車綠燈早開。」
六、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TPTA-113-交-834-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