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政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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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麥世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2年9月8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 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地行庭以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監簡字第13號裁定移送 本院地行庭審理,嗣本院地行庭認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 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以113年度監簡字第2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法定 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抗告人為在監服 刑之受刑人,監獄與正常社會不同,並無任何監獄行刑法修 正資訊之公告系統,報紙亦無登載監獄行刑法修正後之內容 ,抗告人無從得知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之內容,待最新 之六法全書上市後再購入監獄,亦早已逾30日救濟期限,此 環境之限制非抗告人所能排除或抗拒。 (二)相對人作成原處分,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及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抗告人不服,於102年依 當時之法律規定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因最高法院違背罪刑 法定原則,裁定原處分無誤,致使抗告人救濟受限,其後最 高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作成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刑事 裁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 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抗告人據 此再向最高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救濟,最高法院才於111年重 新裁定抗告人應依109年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 審救濟,抗告人據此向法務部提起復審,法務部矯正署於11 3年1月3日以法矯教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告知抗告人復 審不受理,應向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訴訟救濟。是抗 告人之所以未能在109年8月14日之前提起行政訴訟,實乃因 最高法院造成。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屬違背法 令。       四、本院的判斷: (一)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 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 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 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 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 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 )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期 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回 。 (二)經查,相對人於92年9月8日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假釋,屬10 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9日 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提出起訴狀( 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 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顯已逾越法 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抗告人起訴狀上臺南監獄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參見原審卷第15頁)即明,其起訴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主張其因無從即時得知監獄行刑法修正內容而未能於 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精神,應再 次給予抗告人救濟之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 項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至抗告人有無正 當事由逾期起訴,立法者另設有聲請回復原狀等相關法律制 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 違法,自無可採。 (四)承前所述,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抗告人 不服原處分,本應依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施行日 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 月15日已併入高等行政法院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已不得 再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最高法院102 年及111年先後以不同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乃係 因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受刑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救濟途徑之 緣故,尚難認最高法院之裁定與抗告人逾期起訴有何關聯, 上情縱予以斟酌,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又抗告人於原審 所提訴訟既有上述不合法情形而應裁定駁回,則抗告人有關 實體爭議之主張,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並無審酌之 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其未能如期起訴,實乃因最高法院造成 ,並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案件中相關證據,有違背法令之情 事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 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其請求本院調閱 本件有關之最高法院102年聲明異議裁定及歷次向相對人尋 求救濟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5

KSBA-113-監簡抗-5-20250115-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 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 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 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5

KSBA-113-聲再-142-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 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中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 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另按聲請訴 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亦有規定,至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 之受訴行政法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49條之3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 年10月30日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應專屬 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及第49條之3規定,聲請人合併聲請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部分,其聲請應否許可,亦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決 定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顯係違誤,茲因本院已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2號 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一併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 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15

KSBA-113-救-91-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金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小惠 陳瑀喬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不在此限。」依此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之規定意旨 ,倘當事人間爭議之法律關係為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應以提 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最直接有效之救濟方法,僅 於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且有確認 利益時,始得提起確認訴訟。如原告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 救濟而不提起,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即有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3項規定要件,應認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1號、113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市○○區農會(下稱仁德農會)於民 國77年10月25日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 稱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嗣仁 德農會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經113年3月27日召 開農保資格審查會議,認定原告「因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企業社負責人)」,喪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保之 資格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資格審查 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要件,隨即於同日以電 子網路申報退保,經被告受理而核定原告「退保」(下稱原 處分)。嗣仁德農會於113年3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退保事由 ,原告不服,申請復審,經仁德農會於113年4月29日發函通 知維持資格不符之審查結果。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農民健康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仁德農 會113年3月27日農保資格審查會議會議紀錄(處分卷第43-4 5頁)及仁德農會農民健康保險退保申報表(第133頁)、農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35頁)、仁德農會113年3月28 日仁農保字第1130000944號函(第57頁)、仁德農會113年4 月29日仁農保字第1130001323號函(第79頁)附本院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保條例: (1)第4條第1項:「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 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 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2)第5條第1、2、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 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 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 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資格審查辦法(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 (1)第2條第1項:「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 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謀取生 計,並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2)第8條第2、8項:「(第2項)被保險人有前項所定資格條件 異動或喪失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死亡或第2條 所定資格條件喪失:被保險人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原 投保農會應予退保。……(第8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 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 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 3、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 審議辦法): (1)第2條第1款:「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 費之人及保險利害關係人(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 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 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2)第3條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 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及農 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經由保險人向農民健康保 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申請 審議。……。」 (三)綜合上揭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2、6項暨資格審 查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8項規定意旨,可知立法者 基於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目 的(農保條例第1條),訂立專法對符合一定資格之從事農 業工作之人,賦與得請求參加農保被保險人之公法上權利, 使被保險人享有以資金來源包括政府撥付或補助之保險基金 所提供之各項給付保障之權益,並明定被告為暫受委託辦理 全國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權責機關。另關於參加農保資格之 認定標準及審查程序,亦立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訂 定資格審查辦法,詳訂農保資格之法定要件,作為審查申請 加保人是否符合資格、清查被保險人是否因資格變更致喪失 加保資格之法令依據,由被告依資格審查結果,據以核定加 保、退保。可見依農保條例及其相關規範之結構,得否加保 、應否退保及各項保險給付之請求要件及給付內容(參見農 保條例第四章規定),均有法律或其授權命令明定之,被告 須依法定要件為審查、核定,作成羈束性質之決定。是以, 保險人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事項所為加保、退保之核定,將 使保險效力開始或停止,對被保險人是否取得農保條例所定 各項給付保障之權益,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具有行政 處分性質。 (四)依審議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保險人對 保險人就「有關被保險人資格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 得經由保險人向農監會申請審議,其救濟期間為「應於接到 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可見被保險人不 服保險人就農保資格事項之核定,得循序提起爭議審議、訴 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立法委 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 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 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5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故保險人就有關農保資格事項所為否 准加保、退保之核定,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被保險人如有不 服,依其性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撤銷訴訟,即可獲得即時 且有效之救濟。 (五)經查,仁德農會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召開農保資格 審查會議,認定原告有「因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企業社負 責人)」情形,喪失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資 格要件,遂依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辦理,於1 13年3月27日14時29分42秒登錄於農業部農民福利資料管理 系統,以電子網路申報原告退保,經被告受理而將該資料管 理系統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動轉檔,作成 核定原告為「退保」之原處分,有前述之仁德農會農民健康 保險(網路申報)退保申報表(第133頁)、農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第135頁)在本院卷為證。是以,被 告核定原告退保之原處分,保險效力將停止,足使原告基於 被保險人地位享有之農保各項給付保障之權益喪失,原告倘 有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倘獲勝訴判決,即可獲得救濟以 回復其農保被保險人地位,尚無逕行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可得提起而不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逕行 提起確認訴訟,即有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核屬不備行 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 從補正,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雖於訴訟程序中,申請審 議,惟尚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核無闡明轉換為提起撤銷訴訟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5

KSBA-113-訴-227-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蘇家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4

KSBA-113-訴-243-202501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許華彬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2025-01-14

KSBA-113-訴-439-2025011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發展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永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瑞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國珍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款規 定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 二、第98條之2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2分之1。」 三、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第3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 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 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3

KSBA-112-訴-247-20250113-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蘇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楊富強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趙曉慧 宋孟陽 律師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聲請人所屬安泰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 風登陸之時發生火災造成9名人員死亡,就醫院建築物之合 法性展開調查後,審認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 於D棟大樓旁增建動力中心(本院卷第209頁安泰醫院全區示 意圖5S部分)及6層樓鋼骨造建築物(上述示意圖6S部分, 下稱系爭6S增建),乃以113年10月9日屏府城使字第56112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3年10月9日通知單), 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拆除。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委由 陳嘉晉建築師辦理D棟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補照申請,然相 對人仍以113年1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0168728號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拆除上述動力中心及系爭6S 增建部分,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已雇工拆除動力中心增建部 分,惟就系爭6S增建部分不服,而相對人將於114年1月14日 執行拆除工作,乃於訴訟繫屬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以113年10月9日通知單認系爭6S增建屬程序違建性 質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而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補辦建造執照,卻於聲請人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照申請, 且以113年11月1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確認收 受聲請人所提出之補辦建造執照申請後,仍以聲請人逾期未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為由,命聲請人立即拆除系爭6S增建。既 然聲請人已於時限内提出補辦建築執照之申請,在相對人建 管機關尚未就聲請人補辦建築執照申請做出准駁決定之前, 相對人逕命聲請人拆除系爭6S增建,實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二)系爭6S增建現供兒科門診(一樓)、婦科門診(一樓)、藥局 (一樓)、普通及化療藥品調劑室(一樓)、餐廳及供膳室( 二樓)、内視鏡檢查室(三樓)、醫師辦公室(四樓)、護理 部(四樓)及行政中心(五樓及六樓)使用,倘將系爭6S增 建 拆除,將直接造成院內長期性兒科及婦科門診停診、普通及 特殊藥品儲存量驟減、停止化療藥品調劑、暫停住院及特殊 膳食供應、内視鏡檢驗及加護病房病患收治等涉民眾生命及 健康人格權益保護等嚴重影響醫療量能之情形,考量民眾生 命健康權益人格尊嚴無價,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無法於事 後以金錢補償,自該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三)系爭6S增建早於90年初即施作完成,屬相對人102年8月23日 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劃分101年4月1日前已存 在之既存違建,在建管法規上可經由事後補行辦理執照申請 而取得合法建物地位之程序違建。又113年10月3日火災死傷 事故係肇因於D棟旁電力中心機房起火,當時恰逢山陀兒颱 風登陸風力強勁,火災濃煙經由未緊閉之常關式防火門沿安 全逃生梯竄入D棟造成死傷,與系爭6S增建是否合法並無關 聯。而系爭6S增建雖因當時容積率法規之限制而未能領有使 用執照,但其相關建築結構、耐震性、安全逃生等設計施工 標準均與D棟領有使用執照之部分並無不同,且迄今均經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年度安全檢查合格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合格,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工作,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 安全或消防安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而「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而無礙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倘認系爭6S增建僅「部分」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而不宜全 部停止執行,亦請斟酌屏南地區民眾醫療權益之保護,將停 止執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與民眾就醫直接相關之診療檢查 區域内(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行之期限(6個月或1年) ,使聲請人有餘裕妥適安排未來系爭6S增建拆除後之善後事 宜,以求對於就醫民眾權益影響之最小化。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 以救濟的情形。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雖於114年1月9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 申請停止執行,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惟考量相對人尚未將訴願書送交訴願管轄機關,而相對 人已訂於114年1月14日執行系爭6S增建之拆除工作(本院卷 第51頁),聲請人據此認有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 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乃復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尚屬有據。 (三)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 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 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 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 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經核,原處分 係以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而認系爭 6S增建應執行拆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 照申請,在建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之前,相對人命聲請人拆 除系爭6S增建,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 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相對人就聲請人補辦建造 執照核發之申請,業以114年1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敘明聲請人之申請與規定不合,請 依規定補正後復審,原附件全部退還等語,則聲請人自有逾 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之情形,至原處分是否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 定始得判斷,尚無從僅依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及現有資料,即 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 件。再者,聲請人縱因系爭6S增建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 受有營業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 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即難 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 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 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 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系爭6S 增建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安全或消防安 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非屬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 情形等語,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另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將停止執 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系爭6S增建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 行之期限,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3

KSBA-114-停-1-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設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21號 代 表 人 趙台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麗英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懷中   住高雄市鳳山區華山街258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47,884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047,884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047,884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 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欲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班機出境時,經債權人查獲攜帶管制物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批,核有故意,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指定機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貨物併沒收銷燬。債務人出境攜帶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債權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轉據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以106年第10603403號處分書裁處債務人2,047,884元罰鍰,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茲因債務人未就上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債權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2,047,884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 達證書、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為證,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有2,047,884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 之事實,業已釋明。債務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 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 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 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1-02

KSBA-113-全-49-202501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文政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陳敦豪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 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聲請人負擔,此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係由聲請人預行繳納,亦有裁判費繳納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卷1第7頁)。因此,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為3,920元【計算式:4,000×98/10 0=3,92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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